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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边境经济贸易管理条例(试行)(已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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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边境经济贸易管理条例(试行)(已废止)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边境经济贸易管理条例(试行)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2年5月29日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1992年9月25日云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边境贸易
第三章 边境经济、技术和劳务合作
第四章 国内投资企业和外商投资企业
第五章 物资管理
第六章 税收管理
第七章 货币、外汇管理
第八章 项目管理
第九章 口岸建设与管理
第十章 行政管理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自治条例》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州边境经济贸易的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州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持改革开放方针,从有利于发展社会主义社会的生产力,有利于增强国家的综合国力,有利于提高人民的生活水平出发,积极发展对外贸易和经济技术合作,积极开展多种形式的边境贸易,繁荣民族经济,加强民族团结,稳定
边疆,增进与邻国的睦邻友好关系。
第三条 自治州边境经济贸易贯彻执行本州“以贸易为先导,农业为基础,工业为依托,依靠教育和科技进步,扩大对内对外开放,贸工农全面发展”的指导方针。
第四条 自治州所辖瑞丽市、畹町市、潞西县、梁河县、盈江县、陇川县作为边境经济贸易区。鼓励外商、华侨和港、澳、台胞到本州各地进行贸易和经济技术合作。鼓励州内外、省内外工商企业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参与本州边境贸易和经济技术合作。
第五条 自治州边境贸易执行“自找货源、自找销路、自行谈判、自行平衡、自负盈亏”的原则。
自治州边境贸易享受国家和云南省政府规定的小额贸易进口商品减税免税和进出口商品免领许可证等优惠政策。
第六条 自治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和国家有关法规、政策的规定成立进出口公司,开展对外经济贸易活动,享受国家对外经济贸易的优惠政策,在边境口岸开展转口贸易,在沿海口岸开展进出口业务,促进边疆民族经济发展。
第七条 自治州实行边境贸易与对外经济、技术和劳务合作相结合,边境地区与内地协作相结合,利用国内国外原料,面向国内国外市场,发展加工工业,增加出口创汇产品,积极发展外向型经济。
第八条 自治州鼓励州内外工商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开展与邻国的经济、技术和劳务合作。
第九条 自治州鼓励外国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本州举办外资企业,或与本州的企业及其它经济组织和个人在本州境内举办合资经营企业和合作经营企业。自治州按照中国的法律、法规,保护外国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第十条 自治州贯彻执行既要坚持开放,又要加强管理的原则,保障边境经济贸易的健康发展。
各级监督管理部门要本着促进、支持和服务为主的精神,按照各自的职责范围,加强边境经济贸易管理。

第二章 边境贸易
第十一条 边境贸易包括地方对外贸易、小额贸易和边民互市等多种经营形式。
地方对外贸易是地方政府与邻国地方政府间的贸易。
小额贸易是经本州政府批准的边境贸易公司、商号与邻国的公司、经济组织或商人间的贸易。
边民互市是边民之间的互市贸易。
第十二条 鼓励本州工商企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兴办边境贸易公司、商号,也可按照本条例有关规定参与其他形式的边境经济贸易活动。
第十三条 边境贸易公司、商号必须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符合规定的名称、组织机构和章程;
(二)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固定的经营场地和设施;
(三)符合规定要求的自有流动资金;
(四)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经营范围;
(五)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从业人员;
(六)健全的财务制度和统计报表制度;
(七)取得法人地位,能够独立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四条 成立经营边境小额贸易公司、商号的程序是:
由企业或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所在县(市)边境贸易管理局会同工商行政管理局审查,由县(市)人民政府同意后报州边境贸易管理局会同州工商行政管理局复核同意,上报州人民政府批准。
经批准成立的边境贸易公司、商号,向所在县(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取得法人资格,并向所在县(市)边境贸易管理局、海关、税务局、动植物检疫局、商检局办理登记注册手续,向所在县(市)银行开立帐户,方能进行业务活动。
第十五条 自治州鼓励州外工商企业以及其他经济组织,以下列形式参与本州边境贸易经营活动:
(一)与本州边境贸易公司、商号开展购销业务;
(二)委托本州边境贸易公司、商号办理进出口业务;
(三)同本州边境贸易公司、商号联营;
(四)经批准,可以自办出口产品生产企业、进口原料加工企业,及边境贸易公司、商号。
第十六条 边境贸易公司、商号实行独立核算,照章纳税,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约束,自我发展的经营管理原则。
第十七条 允许边境贸易公司、商号依照本条例规定自行制定生产经营计划,自行筹集和运用资金,自行确定用工形式和奖励办法,并报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边境贸易公司、商号应注重提高经营管理水平和经济效益,逐步向集团化、专业化经营和贸工、贸农、贸技结合的方向发展。
第十九条 边境贸易公司、商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企业登记主管机关应会同主管部门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根据不同情况,分别给予处罚:
(一)擅自变更经核准登记的名称、地址、注册资金、经营范围、经营方式以及其他有关事项的;
(二)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出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其副本的;
(三)经营管理混乱,严重亏损,资不抵债的;
(四)抽逃、转移资金,逃避债务的;
(五)违反国家法律规定,从事非法经营活动的。
第二十条 边民互市,除国家禁止、限制和省、州人民政府另有规定的物品外,均允许在本州指定的集市内进行交易。


第三章 边境经济、技术和劳务合作
第二十一条 对本州与邻国的经济技术、劳务合作和其他形式的经济贸易活动纳入边境经济贸易管理。
第二十二条 鼓励州内工商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到邻国设立分支机构或开办企业,采取独资、合资、合作经营和委托代理经营等形式,从事资源开发、商品贸易和其它形式的经济贸易。
第二十三条 鼓励州内工商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以及科技机构与邻国开展经济技术合作。
第二十四条 鼓励州内工商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及科技机构与邻国开展劳务合作,包括工程设计、测量、施工、工业生产、农业开发、交通运输、邮电通讯、检验、企业管理等。
第二十五条 鼓励州外工商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科技机构采取同本州工商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和科技机构以联合的方式参与同邻国的经济、技术和劳务合作。
第二十六条 遵循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开展与邻国的经济技术和劳务合作,并遵守国际贯例和邻国法律,平等互利,讲求信誉。

第四章 国内投资企业和外商投资企业
第二十七条 自治州鼓励在本州举办国内投资企业和外商投资企业,对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并采用先进技术设备的,除享受国家对“三资企业”的有关优惠政策外,还可享受省、州有关的优惠待遇。
第二十八条 国内投资企业和外商投资企业经批准注册后,即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团体和个人均不得侵犯企业的合法权益和非法干预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
第二十九条 本州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保障国内外投资企业依照批准的章程进行经营管理活动的自主权,支持投资者采用先进的科学方法管理企业。
国内外投资企业有权在批准的章程范围内,自行制定生产经营计划,筹措、运用资金,采购生产资料,销售产品;自行确定机构设置和用工形式;自行确定工资标准、工资形式和奖励、津贴制度。
第三十条 本州对国内外投资企业所需使用土地,给予优先安排,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办理有偿使用手续。
本州对国内外投资企业生产经营所需的水、电、运输和通讯设施,优先安排,并参照当地同类企业收费标准计收费用。
第三十一条 对外商投资企业获得的合法利润及合法收入,在依法纳税后,可以按国家有关规定汇往国外。在本州若继续投资的,可享受更加优惠的待遇。
外商投资企业外籍职工的工资收入和其他正当收入,依法纳税后,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汇往国外。
第三十二条 鼓励华侨到本州投资兴办企业,按照国家“三资企业”管理并执行《国务院关于鼓励华侨、港澳台同胞投资的规定》。同时享受本条例规定的有关待遇。
第三十三条 香港、澳门、台湾的企业和其它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到本州投资举办的企业,参照第二十七条、二十八条、二十九条、三十条、三十一条或三十二条规定执行。

第五章 物资管理
第三十四条 边境贸易的进出口物资凡属非国家禁止、限制的物品,只要购得进销得出,均允许边境贸易公司、商号自主经营。
国家限制进出口的物品,由州边境贸易管理局报批。
国家实行专营的商品,由州边境贸易管理局指定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的公司、商号经营。
第三十五条 凡属合法进出口物资,均允许本州边境贸易公司、商号在本州境内的口岸及规定的通道进出口,口岸及通道所在县(市)不得限制。
第三十六条 边境贸易公司、商号必须严格按照核准的经营范围经营,州物价管理局和州边境贸易管理局必要时可以实行价格限制,维护边境贸易的正常秩序。
第三十七条 凡属边境贸易进口的商品,经报关、报检和完税,持有县(市)边境贸易管理局签发的准调证,不受国内同类商品行业管理限制。
第三十八条 凡领取许可证进出口的商品,实行切块管理,总额控制到州,由州边境贸易管理局发放许可证,海关凭有效许可证和其它有关单证查验放行。

第六章 税收管理
第三十九条 自治州贯彻执行国家和省的税收法律、法规、政策,正确运用税收杠杆,调节本州边境经济贸易经营活动,引导国内外投资者的投资方向。
第四十条 凡属在本州境内从事边境经济贸易的企业和外商投资企业以及规定依法缴纳税款的义务人,都必须服从当地财政、税务机关的税收管理,依照国家税收法律、法规和省、州人民政府的规定履行纳税义务。
第四十一条 凡经批准的国内外投资的开发性、生产性企业,所得税按省、州规定给予优惠。受让土地自建或购买的房产五年内免征房产税,芒市、畹町、瑞丽自开业之日起八年以内,盈江、梁河、陇川自开业之日起十二年以内免征土地使用税。从事出口产品生产、资源开发和高技术
产品生产的,享受国家和省有关税收优惠政策待遇。为开发当地资源和发展加工贸易,企业为加工出口产品和进行技术改造而进口的机器设备和其他物料免征进口关税、产品税和增值税。
第四十二条 自治州执行国家出口创汇的优惠政策,边境贸易出口商品直接创汇或换回商品替代进口和复出口创汇者,凭海关验证享受退(免)产品税或增值税待遇。
第四十三条 国内工商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到本州从事生产经营取得的收入,按国家对边疆民族地区的有关税收政策规定办理。

第七章 货币、外汇管理
第四十四条 本州边境贸易可以采用交易双方认可的货币计价结算。
经州人民政府批准的并由州外汇管理部门颁发《核准收取外汇许可证》的边境贸易公司、商号,可以收取美元、日元、英镑、港币等外汇。
第四十五条 允许外商和外国投资者将人民币和外币资金存入本州银行,并视同国内工商企业存款支付利息,银行保证提取和转付。
第四十六条 本州边境贸易企业、与邻国经济合作企业和外资企业、合资企业、侨资企业的一切外汇收入,应当存入当地经营外汇业务的金融机构;一切外汇支出,从其外汇存款帐户支付。
第四十七条 自治州享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第三十二条关于外汇留成的优待,允许本州内边境贸易企业与邻国经济合作企业持有留成外汇。对本州以外企业创汇给予优惠。
第四十八条 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自治州口岸所在县(市)设立外汇(外币)调剂市场进行外汇(外币)调节。

第八章 项目管理
第四十九条 凡在本州内的工商企业及其他经济技术组织需到邻国举办企业或进行经济、技术和劳务合作项目的,应向所在地的县(市)边境贸易管理局申报,县(市)边境贸易管理局会同同级外事部门初审并经县(市)人民政府同意后报州边境贸易管理局,州边境贸易管理局商同级
外事、外经贸部门同意,上报州人民政府审批。
第五十条 本州与外商的经济技术合作项目按省的授权,由州、县(市)人民政府分别审批,州、县(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发证。
第五十一条 凡属本州与国内外的合资经济合作项目不受国家基本建设规模控制。

第九章 口岸建设与管理
第五十二条 加强口岸、交通、通讯、水电、检查、检验、检疫设施和商业服务设施建设,改善投资环境。
口岸建设坚持统一规划,分步实施,逐步完善。
第五十三条 设立口岸建设基金,基金来源包括边境贸易公司、商号缴纳的口岸建设费、口岸过货管理费、地方财政专项资金、上级下达的专款及进口商品的产品税或增值税给地方的留用部分。
口岸建设基金主要用于口岸交通、通讯、联检等基础设施建设。
第五十四条 本州口岸应逐步建立健全边防检查、海关、卫生检疫、动植物检疫、商品检验和药品检验等检查检验机构。各口岸管理机关在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时,应从边疆民族地区的实际情况出发,进行监督管理,为发展边境经济贸易服务。
第五十五条 州人民政府和口岸所在县(市)人民政府设立口岸办公室,负责协调口岸工作。
第五十六条 按照上级国家机关有关规定,简化边境贸易业务人员和劳务人员的出国手续。本州边境贸易业务人员因商务出境,经所在单位申请,由县(市)外事部门审批;涉外经济、技术和劳务合作人员出境,向当地外事部门申报,由州外事部门审批。经批准出境的人员,审批部门
根据需要,可给予办理一年内有效、多次出境的通行证。国家公务人员因公务出境,按干部管理权限报批。

第十章 行政管理
第五十七条 本州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边境经济贸易的领导。各有关部门要做好监督管理和服务工作,互相配合,促进边境经济贸易的发展。部门之间出现的问题,由同级人民政府负责协调。
第五十八条 州、县(市)边境贸易管理局负责对本地区边境经济贸易进行管理、协调、监督和服务。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五十九条 本条例经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通过,报请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六十条 本条例由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州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情况,制定实施本条例的具体规定和办法。
第六十一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试行。



1992年9月25日

郑州市市属企业负责人薪酬管理暂行办法

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政府


郑州市市属企业负责人薪酬管理暂行办法


郑政〔2007〕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
《郑州市市属企业负责人薪酬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七年一月一日


郑州市市属企业负责人薪酬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切实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建立有效的市属企业负责人激励与约束机制,合理确定企业负责人年薪收入水平,规范企业负责人薪酬管理,促进企业的改革、发展和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根据《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378号)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市属企业负责人是指经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由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国资委)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国有独资及国有控股企业负责人。
第三条 企业负责人薪酬管理应遵循下列原则:
(一)坚持激励与约束相统一,报酬与风险、责任相一致,与经营业绩联系,促进收入分配公正、透明,行为规范;
(二)坚持短期激励与长期激励相结合,促进企业可持续发展;
(三)坚持效率优先、兼顾公平,维护出资人、企业负责人、职工等各方的合法权益;
(四)坚持薪酬制度改革与相关改革配套进行,推进企业负责人收入分配的市场化、货币化、规范化;
(五)坚持物质激励与精神激励相结合,提倡奉献精神。
第四条 按照本办法进行薪酬管理的企业应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已制订中长期发展规划,近三年生产经营稳定,经济效益良好;
(二)企业完成法人治理结构,企业负责人的工作责任、任务和目标明确,与市国资委签订《年度目标管理责任书》,且年度考核合格;
(三)企业进行内部人事、劳动、分配三项制度改革,各项规章制度健全,年度执行情况及内部分配情况已报市国资委备案;
(四)能按时发放职工工资,按规定缴纳国家税金和各项社会保险费,无违规违纪行为;
(五)企业内部基础管理规范,财务报表和成本核算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有关财务会计制度规定,已建立健全财务审计和职工民主监督等内部监督及风险控制机制;
(六)企业班子团结,实行民主管理,落实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企业形象或社会评议结果良好,首次申请薪酬管理的企业近三年未发生重大安全生产等责任事故和影响社会稳定的重大事件。

第二章 薪酬构成及确定

第五条 企业负责人的薪酬由基薪、绩效薪构成。
第六条 基薪是企业负责人年度的基本收入,主要根据企业经营规模、投入产出、社会贡献、资本保值增值情况和全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本企业职工平均工资及同行业平均指标等因素综合确定。基薪测算办法另行制定,每年核定一次。
第七条 绩效薪与经营业绩考核结果联系,以基薪为基数,进行综合测算后确定。经营业绩考核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八条 中长期激励是指股份制企业可比照国务院国资委、财政部《国有控股上市公司(境外)实施股权激励试行办法》(国资发分配〔2006〕8号),拟订切合自身实际的股权激励办法,报市国资委审核,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九条 企业负责人即董事长、总经理、党委书记中除法定代表人以外的薪酬,按法定代表人的95%确定,企业领导班子内其他负责人的薪酬由企业根据任职岗位、责任、风险、贡献等因素,在法定代表人薪酬的60%—80%之间确定,应当合理拉开差距。

第三章 年薪兑付

第十条 企业负责人年薪列入企业成本,采取按月预提,分期和集中结算兑付的方式(其中基薪可按月预支),每年根据企业经营情况确定一次。
第十一条 每年薪酬确定前,由市国资委负责委托审计部门对企业财务数据进行审计核查。
第十二条 企业负责人薪酬总额按照全市和本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及经营收入进行控制。
第十三条 企业负责人需按考核期核定基薪的30%缴纳责任风险金,在兑现下一年度年薪时按《目标管理责任书》当年的完成情况进行清结,如果完成责任目标全部兑付,否则按比例或全部扣除。
第十四条 绩效薪分期兑付。年度考核结束后,实现当年经营目标的兑付40%,其余60%实行延期兑付纳入责任风险金。延期兑付收入与企业负责人任期经营业绩考核结果挂钩,延期到连任或离任的下一年。按任期各年度《目标管理责任书》完成情况,经审计后兑付。
第十五条 企业应当完成下列考核指标,每完不成一项相应扣减企业负责人当年10%的责任风险金:
(一)社会保险费交纳;
(二)安全生产;
(三)廉政建设;
(四)社会稳定;
(五)社会评议。
企业未完成利润、上交税金等考核指标,相应扣减企业负责人当年15%的责任风险金。
企业未完成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指标的扣减企业负责人全部责任风险金。
第十六条 市属企业负责人责任风险金和绩效薪由市国资委在银行开设专户集中管理兑付。
第十七条 企业负责人的住房公积金和各项社会保险费按国家政策规定核算缴纳,应由个人承担的部分,由企业从其基薪中代扣代缴;应由企业承担的部分由企业支付。
第十八条 企业负责人的薪酬为税前收入,应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

第四章 管理与监督

第十九条 由市国资委履行出资人职责,对具备实行负责人薪酬管理条件的企业,由企业拟定书面申请,报市国资委提出审核意见,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实行。未按本办法批准实行负责人薪酬管理的其他市属企业,不得自行制定办法和标准发放企业负责人年薪。
第二十条 市国资委负责对企业法定代表人的薪酬数额予以批复,企业其他负责人的薪酬,由企业按照本办法确定后报市国资委审核备案。
第二十一条 企业负责人因工作需要在一年内发生职务、岗位变更的,按任职时段和离任时的当年经营目标实现情况计算其当年薪酬;新任企业负责人需在本企业任职岗位工作满一年以上(含一年),方可计算其当年薪酬。
第二十二条 企业负责人在子企业兼职,不得在子企业领取收入,特殊情况需要在子企业领取的,应当报市国资委审核,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三条 除国家另有规定及市人民政府批准领取的其他收入外,企业负责人不得在企业领取除年度薪酬收入以外的其他收入。
第二十四条 按照本办法进行薪酬管理的企业,应当严格控制企业负责人的职位年度消费,并将企业负责人职位年度消费的相关情况报市国资委核准,经核准的应予以公开。要逐步规范企业负责人职位消费,增加职位消费透明度,有条件的应逐步将职位消费货币化,制订方案报市国资委提出审核意见,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试行。
第二十五条 企业负责人的收入实行台帐管理,其年度薪酬符合国家规定或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其他收入,由企业设置收入、支出明细帐目,单独核算。
企业负责人薪酬在企业工资统计中单列,报市国资委审核后,计入企业工资总额(实行工效挂钩办法的企业由市国资委审批后核增工资总额基数)。
第二十六条 市国资委适时对企业负责人薪酬发放情况进行专项检查,对执行本办法过程中存在下列情况之一的企业和企业负责人,视情节轻重予以处理:
(一)对于超核定标准发放企业负责人收入的,责令企业收回超标准发放部分及相当于同期银行活期存款利息的孳息,并对企业主要负责人和相关责任人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二)对于因重大决策失误、重大违规违纪事件、重大安全与质量事故、严重环境污染事故等,给企业造成不良影响或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应视情节轻重扣减或全部扣除企业主要负责人和相关责任人的责任风险金和绩效薪及延期兑现收入;
(三)对于财务报表不实,弄虚作假的,取消该企业负责人及直接责任人三年内按照本办法实行薪酬管理的资格,造成重大损失的,依法追究企业主要负责人和相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四)对于借实行企业负责人薪酬制度改革之机,超提超发工资的,责令退回超提超发的资金。并对企业主要负责人和相关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面向社会公开招聘的企业负责人薪酬,可根据人才市场价位,结合本办法规定的薪酬确定原则,通过双方协商的方式提出意见报市国资委审核,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2003年6月27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郑州市国有企业经营者年薪制试行办法的通知》(郑政〔2003〕12号)自行废止。




大同市城乡规划条例

山西省大同市人大常委会


大同市城乡规划条例

(2010年10月27日大同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2011年1月14日山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城乡规划的制定
第三章 城乡规划的实施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建设项目选址规划管理
第三节 建设项目用地规划管理
第四节 建设工程规划管理
第四章 城乡规划的修改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乡规划管理,协调城乡空间布局,改善人居环境,促进城乡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山西省城乡规划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在规划区内进行建设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应当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确定的各项规划原则,主城区规划应当符合一轴双城、分开发展,传承文脉、创造特色的发展战略,有利于建设宜居、利居、乐居的魅力城市。镇、乡、村规划应当注重改善生态环境,建设特色化城镇。
第四条 市、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依法科学编制城乡规划并组织实施。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城乡规划的编制和管理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并对编制镇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给予财政支持。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由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负责人、专家和公众代表组成的城乡规划委员会,对城乡规划编制和实施的重大事项进行研究,为决策提供依据。
第五条 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应当遵守国家、省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技术规范,制定适合本行政区域的城乡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经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未经法定程序不得修改。
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必须严格遵守经依法批准并公布的城乡规划,服从规划管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举报或者控告违反城乡规划的行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对举报或者控告,应当及时受理并组织核查、处理。
第六条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乡规划的监督和管理工作,并具体负责市城市规划区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城乡规划管理的相关工作。
镇、乡人民政府负责本镇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的组织编制、实施和管理工作。

第二章 城乡规划的制定

第七条 城乡规划包括城镇体系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
城镇体系规划包括市域城镇体系规划、县域城镇体系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详细规划分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
第八条 城乡规划的编制和景观设计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编制城乡规划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规划、计划、统计、勘察、测绘、地籍、地震、水文、气象、环境以及地下设施等基础资料。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有关单位应当根据编制城乡规划的需要,及时、无偿向城乡规划编制部门提供有关基础资料。
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做好城镇勘测工作,组织测绘城乡规划工作需要的大比例地形图。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市域城镇体系规划,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县域城镇体系规划,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并报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备案。
城镇体系规划期限一般为二十年。
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大同市城市总体规划,由省人民政府审查后,报国务院审批。
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总体规划,由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并报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备案。
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镇总体规划,报县人民政府审批。大同市城市规划区内的镇总体规划,由县(区)人民政府审查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由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历史文化名镇、名村保护规划,由县(区)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城市、镇总体规划的规划期限一般为二十年。
第十一条 城镇体系规划,城市、镇总体规划,乡规划确定需要编制规划的村庄,应当编制村庄规划;城市、镇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内的镇、乡、村庄,不再编制镇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
第十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乡规划、村庄规划报县人民政府审批,其中市城市规划区内的乡规划、村庄规划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历史文化名村规划由县(区)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三条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据市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并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备案。
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县人民政府审批,并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备案。其他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在市城市规划区内的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在市城市规划区外的报县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四条 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涉及下列区域的,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制定城市设计导则:
(一)大同古城、历史文化保护区和风景名胜区;
(二)城市各级行政中心、公共活动中心以及镇的商业文化中心;
(三)城市广场周边和城市主要干道沿线;
(四)城市滨水地区及城市公园;
(五)火车站、民用机场和客运交通枢纽地区;
(六)城乡规划确定的其他重要区域。
城市设计应当对上述区域的总体形态、公共空间、交通系统,建筑物的造型、体量、色彩、风格等内容提出规划管理要求。
第十五条 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以及镇人民政府可以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组织编制重要地块的修建性详细规划,报市、县人民政府审批;其他地块的修建性详细规划由建设单位依据规划条件组织编制,报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六条 经济技术开发区总体规划,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经市人民政府审查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并报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备案。
城乡发展规划确定的独立产业用地总体规划或者控制性详细规划,由所在地市或者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市或者县人民政府审批,并报上一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街区、保护区和历史建筑应当编制保护规划,保持和延续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保护历史文化遗产的真实性和完整性。
第十八条 制定城镇体系规划、城市和镇总体规划、乡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严格执行《山西省城乡规划条例》规定的禁止、限制和适宜开发的地域范围、空间管制措施及有关强制性内容。
第十九条 各类专项规划应当服从城市总体规划,相互街接。各类专项规划由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或者会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批后,纳入城乡规划,并报城镇体系规划、总体规划审批机关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备案。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条 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总体规划在报送上级人民政府审批前,应当先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交由本级人民政府研究处理。
镇、乡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的镇总体规划和乡规划在报送上级人民政府审批前,应当先经镇、乡人民代表大会审议,代表的审议意见交由本级人民政府研究处理。
村庄规划在报送审批前,应当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
第二十一条 城乡规划报送审批前,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将规划草案予以公告,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的公告时间不得少于三十日。
第二十二条 城乡规划批准前,审批机关应当组织专家和有关部门或者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技术机构进行审查。
编制机关应当充分考虑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并在报送审批的材料中附具意见采纳情况和理由。
第二十三条 批准的城乡规划,由组织编制机关依法向社会公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公开的除外。

第三章 城乡规划的实施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资源环境状况,尊重群众意愿,有计划、分步骤地组织实施城乡规划。
第二十五条 御东新区建设应当按照构建生态现代化新城的要求,科学规划,合理布局,严格限制开发强度;优先建设市政基础设施和教育、文化、医疗、体育等公共服务设施;加强城市设计,优化城市景观;严格保护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推进生态绿地建设。
第二十六条 城镇旧区改造应当整体规划,合理确定建设规模,成片开发;保护历史文化遗产、历史环境,传承传统风貌;完善绿地、商业网点、停车场等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优化城市交通,增强城市综合功能。
第二十七条 大同古城保护应当坚持整体保护、重点修复、科学规划、分步实施的原则,按照大同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整体保护大同古城的文物古迹、独特街巷和里坊格局、空间尺度、历史风貌。
第二十八条 大同古城内不得擅自进行下列建设行为:
(一)新建、扩建、改建、翻建建筑物;
(二)进行建筑物立面装修;
(三)设置店名牌匾,设立户外广告设施;
(四)其他影响大同古城整体环境和传统风貌的建设行为。
第二十九条 大同历史文化名城、历史文化保护区、历史街区、文物保护单位等历史文化遗产周边应当划定环境协调区。对在环境协调区规划的建设项目,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严格控制其建设高度、体量、色彩和风格。
第三十条 市、县、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年度实施计划以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近期建设规划,确定近期城镇发展的原则、措施、重点内容、发展方向和空间布局。
近期建设规划应当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镇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并报总体规划审批机关备案。近期建设规划的规划期限为五年。
第三十一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市、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规划年度实施计划。规划年度实施计划应当与年度投资计划和年度土地供应计划相衔接,明确规划年度实施计划的主要内容,统筹安排重点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生态环境和保障性住房等建设。
规划年度实施计划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审议意见交由本级人民政府研究处理。
规划年度实施计划应当予以公布,并报上一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二条 城市、镇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内的城中村应当统一规划,集中改造,分步实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进行建设,影响城市规划的实施。
第三十三条 城乡规划确定的铁路、公路、港口、机场、道路、绿地、输配电设施及输电线路走廊、通信设施、广播电视设施、管道设施、人防工程设施、河道、水库、水源地、历史文化保护区、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防汛通道、消防通道、垃圾填埋场及焚烧厂、污水处理厂和公共服务设施用地以及其他需要依法保护的用地,禁止擅自改变用途。
第三十四条 建设项目沿道路、河道、绿化带等公共用地进行建设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代征上述公共用地中的集体土地。代征用地范围内的建筑物、构筑物由建设单位拆除。
居住区域内的中小学、幼儿园,社区管理用房、医疗卫生用房,文化体育等设施由建设单位按照城乡规划技术规范和规划管理技术规定配建。
第三十五条 住宅区和行政办公区、城市广场、公园、商业街区、文教卫生体育场馆、车站等公共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大同市城乡规划管理技术规定配置机动车停车场位和公共厕所。
规划建设的停车场位和公共厕所不得改变用途。
第三十六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作出直接关系日照、通行、排水等他人利益的规划许可决定前,应当将拟许可的事项和内容在项目所在地醒目位置予以公示,必要时采取征求意见会、听证会等形式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建设项目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后,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公布规划许可内容。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公示规划许可证件、经批准的修建性详细规划或者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总平面图,接受公众监督,但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公开的除外。
第三十七条 城乡规划编制单位或者设计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资质等级和业务范围承担设计任务,并应当依据规划设计条件、城乡规划技术规范和规划管理技术规定进行编制和设计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和施工图。  
第三十八条 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建筑立面装修方案及施工图编制设计完成后,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申请规划技术审查。经审查符合城乡规划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向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提供审查结论报告。
重大项目和特殊地段建设项目应当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论证。
第三十九条 城市地下空间的开发利用,应当符合城市规划和人防等相关规定的要求,履行规划审批手续;地下空间用于工业、商业、旅游、娱乐、仓储等经营性用途的,应当办理有偿使用手续。
第四十条 施工单位必须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的内容进行施工,无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建设项目不得进行施工。

第二节 建设项目选址规划管理

第四十一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参与建设项目前期有关可行性论证和审查工作,提供规划意见。
国家规定需要办理选址意见书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以下规定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
  (一)国家和省有关部门审批或者核准的建设项目以及设立开发区,向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
(二)市、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审批或者核准的建设项目,向同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
(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备案的建设项目,向项目所在地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
第四十二条 按照国家规定需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的建设项目,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在报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前,应当持以下材料向有关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
(一)选址申请;
(二)选址方案图;
(三)需要选址研究报告的,还应当提供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编制的规划选址研究报告;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上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选址意见书的建设项目,项目所在地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提出初审意见。
第四十三条 选址意见书有效期为二年。需要延期的,应当在期满前三十日内向原核发机关申请延期,经批准可以延期一次,期限不得超过一年。在规定期限内未能取得建设项目批准、核准或者备案文件的,选址意见书自行失效。
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取得选址意见书或者选址意见书过期的,有关部门不得批准或者核准建设项目。

第三节 建设项目用地规划管理

第四十四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持以下材料向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一)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申请;
(二)选址意见书;
(三)建设项目批准、核准、备案文件;
(四)土地权属单位或者土地部门预审意见以及其他相关部门意见;
(五)修建性详细规划或者建设工程总平面设计方案规划技术审查报告;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建设单位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申请用地,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批后,由土地主管部门划拨土地。
第四十五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以出让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市、县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出让前,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提出出让地块的位置、面积、使用性质、建筑密度高度、容积率、绿地率、停车位指标、各类规划控制线、必须配置的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等规划条件,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供,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组成部分。未确定规划条件的地块,不得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
  以出让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在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后,建设单位应当持以下材料向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一)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申请;
(二)建设项目批准、核准或者备案文件;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四)修建性详细规划或者建设工程总平面设计方案规划技术审查报告;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在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中擅自改变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组成部分的规划条件。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擅自改变规划条件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予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四十六条 规划条件未纳入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该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无效;对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单位批准用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撤销有关批准文件;占用土地的,应当及时退回;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第四十七条 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有效期为二年。需要延期的,应当在期满前三十日内向核发机关申请延期,经批准可以延期一次,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未能取得延期批准或者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取得批准用地文件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

第四节 建设工程规划管理

第四十八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持以下材料向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一)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申请;
(二)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建设项目的选址意见书;
(三)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四)建设用地批准书及附图;
(五)建设项目批准、核准或者备案文件以及相关部门手续;
(六)建筑方案和施工图规划技术审查报告;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四十九条 在主城区、县城内进行房屋大修或者翻建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持以下材料向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需提供下列材料:
(一)房屋维修申请;
(二)房屋、土地权属证书;
(三)房屋鉴定意见;
(四)维修或者建筑设计方案规划技术审查意见。
房屋维修和翻建不得改变原位置、原性质、原层数、原占地面积、原高度和建筑原有外形和色彩,不得影响相邻关系及空间景观。
第五十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进行供水、排水、电力、通讯、供气、供热等管线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五十一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改变建筑物外形和色彩,设置户外广告、店名牌匾、雕塑、围墙、大门、建筑小品及夜景灯光等环境艺术设施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五十二条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有效期为二年;需要延期的,应当在期满前三十日内向原核发机关申请延期,经批准可以延期一次,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未获得延期批准或者在规定的期限内未能取得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失效。
第五十三条 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放线,未经放线不得开工。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放线后,建设单位须严格按照放线位置施工。
多层建筑在基础工程或者隐蔽工程施工前,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初验。经初验合格后,方可进行基础工程或者隐蔽工程建设。
多层和高层建筑工程施工至正负零时,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验线,经验线合格后,方可进行主体施工。
市政地下管线敷设后覆土前,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验线,经验线合格后方可覆土。
建设工程竣工后,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测绘建设工程用地范围一比五百的地形图。
第五十四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城镇建设用地内进行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的程序向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竣工规划认可证。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城镇建设用地外进行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在乡、村庄规划区内进行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镇、乡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由镇、乡人民政府报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办理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乡村建设规划许可申请;
(二)需要提供选址论证研究报告的建设项目还应当提供选址论证研究报告;
(三)修建性详细规划或者建设工程设计方案规划技术审查意见;
(四)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及施工图;
(五)建设用地相关证明,占用农用地建设的须一并提供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办理用地审批手续。村民住宅建设规划许可证的办理按照省相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五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规定的规划条件进行建设;确需变更的,必须向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变更内容不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批准。
经依法变更的,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依法变更后的规划条件通报同级土地主管部门并公示;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及时将依法变更后的规划条件报土地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十六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一经出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规划条件确定的容积率;确需变更规划条件确定的容积率的建设项目,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说明变更的理由;
(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专家对调整的必要性和规划方案的合理性进行论证;
(三)在媒体上进行公示,采用多种形式征求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必要时应当组织听证;
(四)经专家论证、征求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后,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法提出容积率调整建议并附论证、公示(听证)等相关材料报城市、县人民政府批准;
(五)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方可办理后续的规划审批,并及时将依法变更后的规划条件通报同级土地主管部门;
(六)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根据变更后的容积率向有关土地主管部门办理相关土地出让变更手续。
第五十七条 建设项目因施工或者建设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和公共安全设施确需进行临时建设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临时用地规划许可证和临时建设规划许可证。临时建设影响近期建设规划或者规划年度实施计划实施以及交通、市容、安全的,不得批准。
临时建设应当在批准的使用期限内自行拆除。
临时建筑物、构筑物不得改变使用性质,不得出租、转让。
第五十八条 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持以下材料向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规划条件核实:
(一)规划条件核实申请;
(二)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三)建设工程验线验收技术审查报告;
(四)建设工程竣工核实技术报告。
经核实,符合规划条件的,核发建设工程竣工规划认可证;未取得建设工程竣工规划认可证的,建设单位不得组织竣工验收,房屋权属登记机关不得办理权属登记。
建设单位应当在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送竣工验收有关资料。

第四章 城乡规划的修改

第五十九条 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定期对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公众意见,形成评估报告报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原审批机关备案。
经评估需要对规划进行修改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向原审批机关提出修改申请。
第六十条 城市总体规划和镇总体规划的修改应当依据城乡规划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
第六十一条 控制性详细规划修改分为修编、调整和补充。
控制性详细规划修改涉及城市、镇总体规划强制性内容的,应当先修改总体规划。
第六十二条 修编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应当对修编的必要性进行论证,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等形式征求专家、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向原审批机关提出专题研究报告,经同意后,方可编制修编方案。修编后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按照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的规定报批。
下列情形属于控制性详细规划的修编:
(一)因编制城市总体规划或者专项规划,对已批准控制性详细规划控制区域的功能与布局产生重大影响的;
(二)对局部地段的主要用地结构进行调整的;
(三)对城市规划道路红线(三十米以上)、绿线(不含组团绿地)、蓝线、紫线、黄线控制线进行重大调整和取消的;对公益性公共设施和市政设施用地进行重大调整或者取消的;
(四)规划地块公共设施用地容积率指标调整在百分之五十以上,居住用地容积率指标调整在百分之二十以上的;
(五)对下列城市重要地区的建筑限高的调整:
1、大同古城及其周边二百米范围;
2、历史文化保护区、风景名胜区;
3、城市各级行政中心、公共活动中心以及镇的商业文化中心;
4、城市广场周边和城市主要干道沿线;
5、城市滨水地区及城市公园;
6、火车站、民用机场和客运交通枢纽地区;
7、城乡规划确定的其他重要区域。
第六十三条 调整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应当提出调整方案,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专家、利害关系人的意见,经原审批机关同意后公布实施,并按照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备案。
下列情形属于对控制性详细规划的调整:
(一)三十米及以下城市规划道路的调整,以及因道路调整产生的地块和指标变化的;
(二)红线、绿线、紫线、黄线、蓝线围合控制用地范围之外的用地性质调整;
(三)规划地块公共设施用地容积率指标调整在百分之五十以内,居住用地容积率指标调整在百分之二十以内的,或者其它规划性质用地容积率调整的;
(四)建筑密度、建筑高度在容积率调整范围内相应变化的。
第六十四条 补充控制性详细规划的,报原审批机关备案后公布实施。涉及利害关系人利益的,应当征求其意见。
下列情形属于对控制性详细规划的补充:
(一)按照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地块用地性质属于建设用地适建范畴的;
(二)将居住、工业用地调整为绿地,或者为满足配套需求,调整为公共服务设施用地,且对周边无不良影响和不增加容积率的;
(三)经相关权益方协商同意,局部调整相邻地块边界的或者按照土地权属调整用地边界的;
(四)按整体街坊由一家单位统一开发建设,在总容量不变、保证居住用地中公共服务设施用地或者组团绿地用地规模不减且具有合理服务范围和保障实施的前提下,对公共服务设施用地、组团绿地位置进行适当调整的;
(五)在总容量不变的情况下,对建筑密度、非城市重点地段建筑高度进行适当调整的;
(六)因城市规划的调整或者因城市基础设施、公益性公共设施建设需要导致已出让地块的大小发生变化,虽规划条件未变,但因规划技术计算导致容积率、密度发生变化的;
(七)经征得相关主管部门同意,对交通和市政等基础设施规模和布局调整,且符合相关规划或者政府要求、满足功能和服务半径要求的;
(八)因道路、河道、电力高压线等工程规划或者实施而局部调整红线、绿线、蓝线、黄线等规划控制线,且在规划总体控制要求基本不变的前提下调整相关地块规划指标的;
(九)原控规因信息收集不全面,与已办理规划手续有矛盾的;因地形图原因造成有关参数不准确或者缺失的;用地边界不准确与土地使用证不吻合的,在核实情况后的控制性详细规划调整。
第六十五条 修改乡规划和村庄规划的,应当按照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审批程序报批。
第六十六条 修改近期建设规划的,应当将修改后的近期建设规划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镇人民代表大会和原审批机关备案。
第六十七条 经依法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总平面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不得擅自修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后可以进行修改。
(一)调整住宅户型、住宅平面尺寸的;
(二)建设过程中发现地下文物、人防设施、地质灾害的;
(三)增加公共设施、公共绿地的;
(四)城市规划实施和重点工程需要调整的。
在批准前,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采取征求意见会、听证会等形式,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因修改给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六十八条 已建成的建筑物、构筑物的规划使用性质不得擅自变更。需要变更的单体建筑物、构筑物规划使用性质的,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采取征求意见会或者听证会等形式,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同意变更的,办理规划变更手续。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六十九条 市、县人民政府及其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监督检查机制,加强对城乡规划编制、审批、实施、修改的监督检查,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应当向公众公开,接受公众监督。
第七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镇、乡人民代表大会报告城乡规划的实施情况,并接受监督。
第七十一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而有关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给予行政处罚的,上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有权责令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或者建议有关人民政府责令其给予行政处罚。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作出行政许可的,上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有权责令其撤销或者直接撤销该行政许可。因撤销行政许可给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第七十二条 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对城乡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有权采取以下措施:
(一)要求有关单位和人员提供与监督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并进行复制;
(二)要求有关单位和人员就监督事项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并根据需要进入现场进行勘测;
(三)责令有关单位和人员停止违反有关城乡规划的法律、法规的行为。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履行前款规定的监督检查职责,应当出示执法证件。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人员应当予以配合,不得妨碍和阻挠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活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依法应当编制城乡规划而未组织编制,或者未按法定程序编制、审批、修改城乡规划的;
(二)超越职权或者对不符合法定条件核发规划许可证件的;
(三)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核发规划许可证件的;
(四)未依法对经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予以公布的;
(五)同意修改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前未采取征求意见会、听证会等形式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的;
(六)发现未依法取得规划许可或者违反规划许可的规定在规划区内进行建设的行为,而不予查处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依法处理的。
第七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对未依法取得选址意见书的建设项目核发建设项目批准、核准文件的;
(二)未依法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中确定规划条件或者改变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依法确定的规划条件的;
(三)对未依法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单位颁发国有建设用地划拨决定书的;
(四)对未依法取得建设工程规划竣工认可证的建设单位办理房屋权属登记的。
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城乡规划编制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项目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合同约定的规划编制费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并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承揽城乡规划编制业务的;
(二)违反国家、省有关标准编制城乡规划的;
(三)违反上位规划编制城乡规划的;
(四)违反规划条件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的。
未依法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依照前款规定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六条 工程设计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编制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和施工图的,由项目所在地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合同约定的设计费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一)占用铁路、公路、机场、道路、公共停车场等用地进行建设,影响交通的;
(二)占用管道设施、输配电设施及输电线路走廊、通信设施、广播电视设施、垃圾填埋场及焚烧厂、核电站、污水处理厂、净化水厂、燃气调压站、换热站、热力站等市政基础设施用地进行建设,影响市政基础设施正常运行的;
(三)占用防汛通道、消防通道、机场净空、河道进行建设影响安全的;
(四)占用水库、水源保护地、林地、自然保护区等自然资源保护用地进行建设,影响自然资源保护的;
(五)在大同古城内或者占用历史文化保护区及其环境协调区进行建设,影响历史文化和历史环境保护的;
(六)占用绿地、广场等进行建设,影响生态环境和市民休憩的;
(七)占用教育、文化、体育、医疗、公共交通、行政办公等公共服务设施用地进行建设,影响公共服务设施正常运行的;
(八)其他占用依法保护的用地进行建设,影响城市规划实施的。
第七十八条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可以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逾期不采取改正措施或者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责令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前款所指可以采取改正措施的违法建设工程,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处于城乡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内,且不影响控制性详细规划实施的;
  (二)不危害公共安全、公共卫生,不影响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正常运行的;
  (三)不违反城乡规划确定的自然与历史文化资源保护要求的;
  (四)没有引起相邻纠纷、不良社会影响,或者经过改正后可以消除的;
  (五)市、县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
施工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进行建设的,在收到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的决定后继续施工的,由项目所在地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三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擅自变更建筑物使用性质的,由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可以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逾期不采取改正措施或者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责令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变更规划的建筑物、构筑物外立面造型、色彩或者不按规划条件设置户外广告、店名牌匾、雕塑、夜景灯光、围墙、大门、建筑小品等环境艺术设施的,由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强制更改或者拆除,更改、拆除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第八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配建中小学、幼儿园、社区管理用房、社区文化体育设施、机动车停车场位的,由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配建;逾期不配建的,不得进行竣工验收。
第八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城市、镇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内的城中村擅自建设的,由镇、乡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拆除。
第八十三条 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镇、乡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拆除。
第八十四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并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一倍以下的罚款:
(一)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的;
(二)未按照批准的内容进行临时建设的;
(三)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的;
(四)改变临时建筑物、构筑物使用性质或者出租、转让临时建筑物、构筑物的。
第八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未在施工现场公示规划许可证件和经批准的修建性详细规划或者建设工程设计总平面图的,由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公示;逾期不公示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六条 未经放线、验线,擅自进行建设的,由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未按规定报送有关竣工验收资料的,由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报;逾期不补报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八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对违法建设作出责令停止建设的决定后,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拒不停止建设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书面通知供水、供电单位停止对施工场地供水、供电。供水、供电单位接到通知后,应当及时断水、断电。
  第八十九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人民政府应当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强制拆除的费用由违法当事人承担。
第九十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对违法建设处理结案前,可以暂不受理相关违法建设单位或者个人的其他规划许可申请。

第七章 附 则

第九十一条 本条例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大同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