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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开展好律师管理工作/陈迎朝

时间:2024-07-08 00:01:5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7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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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开展好律师管理工作

滁州市司法局 陈迎朝

开展好律师管理工作的前提是必须要明确管理的目标,而目标的确定需要又不得不从律师制度的本身来寻找答案,我认为要解决好管理问题,必须要注意的是律师管理的以下两个特点:
1、规范律师执业行为是目的。国家建立律师制度的目的无非是希望通过律师的法律服务活动,预防和解决不同社会主体间的各种各样的纠纷,规范社会上不同主体的行为,并借此促进整个社会的公平与正义,从而促进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建立。为了这个目的的实现,国家赋予了司法行政机关这种管理权,并希望通过这种管理来规范律师执业行为,使律师业能更好地为社会服务。所以,司法行政机关的职责就是规范律师执业行为。另外,要明确律师制度的建立绝对不是为了解决律师们的就业问题、收入问题和社会地位问题。这些问题的解决只能通过律师提供法律的效果来加以实现,只能通过由市场来加以解决的,我们司法行政部门对此是心有余,而力不足。
2、律师利益必须要兼顾。律师虽然是法律服务的主体,但他们同时又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主体,他们必须要靠自己的业务活动取得收入,从而满足自己生存和发展的需要。如果律师业无利可图,那么这个行业是没有发展前途的,这个行业也就无法满足国家对它的期望。
由此,管理工作必须要做到以下五点:
1、强化惩罚机制。目前,国家关于律师执业的规定虽然比较多,但在现实中执行的并不是太好,不时有律师在执业中违法乱纪,损害国家和当事人的利益,造成了不好的社会影响,影响了律师整体的社会形象。我认为,这主要是因为我们管理部门的惩罚机制没有得到有效执行,以往我们只注重对律师的关心、扶持,想尽办法来解决律师的收入问题和社会地位问题,忽视了对律师的管理,导致律师业在某种程度上的无序。就现在律师业的现状来看,如果再不加以大力整顿,不严格规范,那么这个行业不仅很难实现国家赋予的期望,而且还会给国家、社会及当事人制造许多麻烦。所以,加强管理是我们现在的首要任务。至于如何加强管理,我认为:主要靠的是强化惩罚机制。因为,惩罚是辨识一条规则是否存在以及在何种程度上存在的结论性证据。哪里有规则,哪里就有惩罚,惩罚是维持规则存在的现实力量。没有强有力的惩罚机制,律师及律师事务所是不会自觉遵守规则的。要强化惩罚机制,首先要求我们在思想上认识它的重要性,并落实到具体的工作中去;其次,想办法改变一些不合理的惩罚制度,例如,要赋予市县两级司法局一定的处罚权,不要将权力过分集中在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律师违反《律师法》的,也应当处以罚款,而不应当仅仅是没收违法所得等。
2、年检注册的审核要规范。要在法律,至少要在规章明确审核的内容、审核的权限以及审核的责任。要删除一些不必要的内容,如在老律师的年检注册中,根本就不需要每年填简历,这是简单重复劳动,无实际意义;同时要增加一些内容,如增加档案管理、收案制度、收费制度是否规范等,因为这些增加的内容往往是最能体现律师工作的,而且也是最能量化的内容。
要突出律师事务所和县级司法局的权力,因为律师事务所和县级司法局直接接触律师,对律师合不合格,它们最有发言权。但是在目前的年检注册中,它们的作用根本得不到相应的体现,只是在表格上署名而已。我认为一定要在法律(至少是规章)中赋予它们的初审权,经初审不合格的律师和律师事务所不得参加年检注册。同时为明确它们的责任,还应规定:对经过初审,送交上级司法行政机关的年检注册材料,如仍有虚假,则它们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我认为,通过这种责权一致的规定,不仅能确保申报材料的真实性,把好律师及律师事务所的入口关,而且还能调动县级司法局的工作积极性。
另外,还要把“律师与律师事务所年检注册的条件”也在刊登在每年《年检注册公告》中,并公布举报途径,防止一些虚假注册的情形发生。
3、协调好司法行政管理与律师协会管理的关系。司法行政机关的管理是一种行政管理,体现国家的强制力;律师协会的管理是一种行业管理,是民主管理,体现大多数人的意志。但在目前,由于历史上的关系,律师协会的工作人员往往由司法行政机关委派,也有的地方,律协与律管科是一个机构两块牌子,这就造成了职责不分,管理上有些混乱。对此,我认为,在明确它们的不同定位以后,就应当依法赋予它们相应的不同职责,如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享有:行政处罚权、行政许可权(包括律师和律师事务所的年检注册权等)和相应的行政收费权。这些权力只能由司法行政机关来行使。律师协会则主要负责律师的培训、交流,制定《执业纪律》、《职业道德》和一些参考性的《执业规范》,并且对一些不遵守《执业纪律》、《职业道德》的律师及律师事务所进行相应的惩戒等,律师协会所享有的最重的惩戒权只能是:开除会员资格。同时,由于律师业务具有一定的专业性,司法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不一定通晓,所以,可以考虑建立在对律师进行行政处罚前,听取律师协会意见的制度。
另外,为了突出律师协会的作用,应依法赋予律协两个权力,第一,没有通过律协培训的,不得参加年检注册;第二,被律协开除会员资格的,不得参加年检注册。
4、规范执业环境。对内要规范律师的执业行为,防止不不当竞争。对外要严厉打击冒充律师从事法律服务和未取得律师执业证而从事有偿法律服务的行为,即严厉惩治所谓的“黑律师”。这些“黑律师”们不仅扰乱了法律服务市场,败坏了律师的形象,损坏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更严重的是他们在业务能力不足的情况下,往往通过拉关系、走后门和行贿等拉拢腐蚀政法干警的手段来打赢官司,加剧了司法腐败。对这些人的打击不足,除了司法行政机关的注意力不足以外,最重要的是立法上有缺陷,例如,公安机关仅处理冒充律师从事法律服务的人员,对未取得律师执业证而从事有偿法律服务的人员,则由司法行政机关处理。但司法行政机关的力量又十分薄弱,没有力量来处理,这就导致了这些“黑律师”屡禁不止。为解决这个问题,我认为在《律师法》未有相应改动的情况下,首先要想办法加强与公安机关的联系,利用公安机关的力量来净化这个市场。其次,加强与公、检、法等机关的信息共享,及时掌握这些“黑律师”的动向。再次,还应当把已处理过的“黑律师”名单在报纸等公共媒体上公示,防止群众受骗上当,并公布举报电话及处罚办法,打压这些人的市场,使其处于无利可图的境地。最后,司法行政机关还要从自身抓起,严厉打击法援律师和司法所工作人员收费办案的行为,符合开除条件就开除,绝不能姑息迁就。
5、减少不必要的检查和评先、评优以及表彰活动。因为,律师及律师事务所作为市场主体,必须要养活自己,这就决定了他们的精力主要都放在为社会提供法律服务上,并通过这种服务来取得收入。过多检查和评先、评优以及表彰活动必定会浪费律师的精力,使其不能专心于法律服务这个本职工作。对此,国家也曾三令五申地禁止对企业进行不必要的检查和评比活动,律师事务所作为合伙企业、合作企业或国有法人企业,也应当属于这个不得任意检查与评比的范畴。同时,从这些活动的实际效果来看,并没有因此而扩大律师的影响和树立律师的正面形象,被评为先进的律师及律师事务所也没有因此而扩大自己的业务并受到社会的尊重。所以,我认为,必须改变过去这种计划经济式的评比活动,应当象交警管交通秩序一样对律师进行管理,即只要你不违反规则,你自由地从事你的业务,如果你违反规则,我就处罚你,以此来让你遵守规则,从来没有听说交警对驾驶员进行检查和评先、评优以及表彰活动的,但交通秩序却并不混乱。
此外,这些评比活动也浪费了律师管理部门的大量精力,使其不能集中精力进行律师管理的本职工作,影响了律师管理工作的正常开展。
要做好这五点,我的建议是:
1、提高立法层次。过去由于《律师法》的内容比较简单,许多关于律师的管理规定,主要来源于司法部的规章或规范性文件中。这不仅不能满足管理的需要,甚至有违法的嫌疑。例如,《律师法》没有专职律师不得从事其他职业的规定,相反根据《律师法》第13条的规定,除了国家机关的现职工作人员和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外的所有人都可以成为执业律师。这是法律赋予的权利。这种执业资格的授予属于行政许可的范畴,同时受到《行政许可法》的调整,而《行政许可法》取消了部门规章(更别说是部门的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行政许可设立权。可见,司法部根本没有权力创设关于专职、兼职律师的区分及不同的资格授予条件,它的这种行为不仅违反了《律师法》,而且也违反了《行政许可法》。所以,必须借着这次《律师法》修改的春风,把过去一些行之有效的、实用的律师管理方面的规定上升到法律的层次。
2、合理权限划分。在《律师法》中必须明确县级司法局对律师的管理权,并根据实际情况授予相应的处罚权,绝不能使县级司法局在律师管理方面成为 一个花瓶。同时,要明确司法行政机关与律师协会的权力划分,将行政权(行政许可权、行政处罚权和行政收费权)收归机关,将培训权及行业惩戒权等放在律协。
3、通过培训,提高司法行政中从事律师管理工作人员的素质。人是一切活动的基础,只有提高这些人员的素质,规范律师业的管理才有可能。目前,这些人员缺点主要是不熟悉相关规定及缺乏处理相关行政处罚案件的能力,尤其对违法律师及律师事务所调查取证的能力明显不足。对此,省厅可采取请省法制办及省高级人民法院的专家给这些人员集中授课的方式来加以提高。




广东省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承包合同暂行规定

广东省人民政府


广东省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承包合同暂行规定
广东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发展和完善城镇非农业人口的集体所有制企业(以下简称企业)承包经营责任制,保障企业承包方和发包方的合法权益,提高企业经济效益,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城镇、街道和县以上(含县、下同)集体所有制工业、商业、建筑业、交通运输业和服务性企业。
第三条 企业承包合同,是按照所有权和经营权分离的原则,由发包方和承包方签定明确相互权利义务关系的书面协议。

第二章 承包合同的订立
第四条 订立承包合同,必须遵循下列原则:
(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坚持责、权、利相结合的原则;
(三)贯彻平等、自愿和协商一致的原则,任何一方不得把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对方;
(四)保护发包方对企业资产的所有权,保护承包方的生产经营自主权;
(五)保障企业职工参加企业管理的民主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
(六)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五条 承包合同必须由承包、发包双方以书面形式订立。
第六条 发包方必须向承包方提供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和其他必需物质条件。承包方必须有相应的从业人员和一定数量的流动资金,有从事实际生产经营的能力和技术水平,并提供可靠的经济担保(包括承包抵押金)。非发包企业内部人员承包,应有户籍所在地乡以上人民政府出
具的身份证明。
第七条 承包合同应具备以下主要条款:
(一)承包形式;
(二)承包期限;
(三)承包金额(上交利润或减亏数额);
(四)企业各项基金分配比例;
(五)工资总额与经济效益挂钩的办法;
(六)固定资产维护措施;
(七)承包前的债权债务处理;
(八)职工病、退休管理办法;
(九)违约责任;
(十)对企业经营者的奖罚;
(十一)担保条款;
(十二)仲裁条款;
(十三)国家法律、政策规定的其他事项以及合同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生产性企业承包合同,还应明确产品质量及其经济技术指标;技术改造任务;安全生产、环境保护和自然资源保护的要求和措施。
第八条 下列承包合同为无效合同:
(一)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或政策的;
(二)发包方无权发包或承包方无承包条件的;
(三)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签订的;
(四)未经发包方同意而承包方擅自转包的;
(五)违反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集体利益的。
无效合同的确认权,归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人民法院。

第三章 承包合同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九条 承包合同依法订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双方必须全面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
第十条 发包方的权利:
(一)检查督促承包方依照国家法律、政策及有关财税、信贷、物价制度进行生产经营活动;
(二)检查督促承包方履行承包合同和承包方与其他单位签订的经济合同;
(三)检查监督承包方合理使用各项基金,维护企业财物;
(四)检查督促承包方加强产品质量管理。严禁生产、销售假、冒、次、劣产品和国家已明令淘汰的产品。
第十一条 发包方的义务:
(一)按承包合同约定,维护承包方的合法权益:
(二)在职责范围内帮助协调解决承包方生产经营的困难。
第十二条 承包方的权利:
(一)在承包期内有经营自主权,可按企业的经营范围和合同约定,独立支配企业资金,并在国家政策允许的范围内确定产品(商品)的价格;
(二)经发包方同意,并报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可调整、变更企业经营范围;
(三)有权决定企业机构组织形式、经济责任制形式、工资形式和奖罚制度,但工资及奖金的增加,不得影响企业资金积累及合同规定的任务;
(四)有权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择优招聘、录用人员和辞退职工,拒绝任何单位和个人在企业安插或抽调人员;
(五)有权以承包企业的名义依法同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签订经济合同,或同教育、科研单位协作,引进技术,开展技术培训和新产品试制;经发包方同意,也可在劳力、资金、技术等方面进行横向经济联合;
(六)有权拒绝和抵制违反国家规定乱摊派的劳务和经济负担。
第十三条 承包方的义务:
(一)严格履行承包合同,保证完成承包合同规定的各项指标;
(二)照章纳税,按时清偿银行贷款和其他债务,按时收回应收欠款;
(三)严格按照产品技术标准和工艺规范组织生产,保证产品质量,不得弄虚作假;
(四)管好用好企业资金,做好机械设备等固定资产的保养维修,不得进行掠夺性或破坏性的生产或经营;
(五)搞好环境保护,按国家规定采取防治污染的措施;
(六)坚持安全生产,做好劳动保护工作,改善企业劳动条件,及时消除生产过程中危害职工健康和生命安全的因素;
(七)保护职工的合法权益,执行国家劳动保险制度;
(八)如实地向发包方和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反映企业情况,接受指导和监督,并按时报送财务、统计报表。

第四章 承包合同的变更和解除
第十四条 凡发生下列情况之一者,允许变更或解除合同:
(一)当事人双方经过协商同意,并不因此损害国家利益和集体利益;
(二)由于不可抗力,或由于一方当事人虽无过失但无法防止的外因,使合同规定的部分或全部义务无法履行;
(三)一方未履行约定的义务,并在允许延迟的期限内仍未履行,以致严重影响另一方的经济利益;
(四)承包方在生产或经营中有违反政策的行为,或经营不善造成企业严重亏损,合同无法履行;
(五)承包指标显失公平合理;
(六)承包方完全丧失经营管理能力。
第十五条 当事人一方要求变更或解除合同时,应及时书面通知对方。对方当事人应在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或双方约定期限)内作出答复;逾期不作答复的,视为同意变更或解除合同。
第十六条 承包合同订立后,发包方不得因承包方法定代表人的变动而变更或解除合同(个人承包除外)。发包方发生合并或分立时,由合并或分立的法人继续履行原合同规定的义务,享受原合同规定的权利。
第十七条 变更或解除承包合同,应当采取书面形式。

第五章 违约责任
第十八条 当事人一方违反承包合同,使对方遭受经济损失的,除依法可免除责任外,应赔偿对方的经济损失。对责任方的直接责任者,还应视情节轻重,追究其经济和行政责任。
第十九条 因不可抗力,未能履行合同,造成对方损失的,在取得有关主管机关证明后可部分或全部免予承担违约责任。
第二十条 由于上级领导机关或业务主管部门的过错,致使承包合同无法履行或不能完全履行,造成经济损失的,上级领导机关或业务主管部门应负连带赔偿责任,直接责任、应负经济和行政责任。

第六章 承包合同的管理
第二十一条 各级业务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企业承包合同的管理机关,负责指导和监督当事人双方签订、履行承包合同,检查合同执行情况,调解合同纠纷。
第二十二条 承包合同签订后,可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鉴证,也可以到公证机关进行公证。
第二十三条 承包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纠纷,双方当事人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根据合同规定向所在地县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调解、仲裁,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四条 对以承包为名,出租或出借营业执照、银行帐号、公章、合同书,或利用承包合同转包渔利、非法转让,以及进行其他危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违法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处理。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五条 人民银行、专业银行、信用合作社通过信贷管理和结算管理,监督承包合同的履行。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1989年3月1日起施行。



1989年2月14日

银川市殡葬管理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人民政府


银川市人民政府令第100号


  《银川市殡葬管理办法》业经1998年6月25日银川市人民政府第7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1998年7月7日
              银川市殡葬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殡葬管理,深化殡葬改革,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殡葬和从事殡葬服务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银川市民政局是本市殡葬事务的行政主管部门,各县(区)民政局负责本辖区内殡葬事务的管理工作,市、县(区)殡葬管理所负责殡葬管理的日常工作。


  第四条 公安、工商、卫生、规土、民族宗教等部门应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协同民政部门做好全市的殡葬管理工作。


  第五条 殡葬管理工作应当积极地、有步骤地实行火葬,改革土葬,节约殡葬用地,破除旧的丧葬习俗,倡导文明、节俭办丧事的社会新风尚。

第二章 火葬管理





  第六条 银川市城区、新城区所有人口和永宁、贺兰、郊区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部队及企事业单位的干部职工死亡后,均实行火葬。不实行火葬者,不得享受丧葬补助费。


  第七条 尊重少数民族丧葬习俗。自愿改革丧葬习俗的,他人不得干涉。
  提倡两县和郊区农民实行火葬,对实行火葬的,运送遗体、火化和骨灰寄存的费用均减收百分之二十。


  第八条 办理尸体火葬,应当提供下列证明:
  (一)本市城镇居民和在本市城镇居住的外地人死亡的,由医院或所在街道办事处出具死亡证明;
  (二)非本市城镇居民死亡的,由医院或村民委员会出具死亡证明;
  (三)无名尸体和非正常死亡的,由县级以上公安部门出具死亡证明。


  第九条 火葬的遗体应当在当地殡仪馆火化,禁止运往外地。
  外地来银人员死亡后,因特殊原因需要将遗体运回原籍的,到县(区)殡葬管理所办理准运证明。


  第十条 无名尸体经公安部门审验批准后,由县(区)民政部门负责处理。


  第十一条 遗体火化后,骨灰应以深埋、存放、回归自然等方式安置。
  严禁将骨灰装棺埋葬或乱葬乱埋。

第三章 土葬管理





  第十二条 土葬的遗体必须埋入市、县(区)政府划定的公墓区。


  第十三条 禁止建立宗族墓地和重建已平毁、迁移的坟墓。


  第十四条 禁止在水源保护区、文物保护区、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和河湖、水库、铁路、公路两侧及耕地、林地内建造坟墓。
  前款规定区域内现有的坟墓,除受国家保护的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墓地予以保留外,应限期迁移或者深埋,不留坟头。


  第十五条 国家建设用地需要占用墓地的,建设单位应在开工30日前通知墓主在规定的期限内迁葬,迁葬补偿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对逾期拒不迁葬的,由建设单位按无主坟墓处理。

第四章 殡葬设施和殡葬服务管理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合理布局,统筹规划,建立为火葬和土葬服务的殡仪馆、殡葬服务站、公墓等殡葬服务设施。


  第十七条 公墓管理要严格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执行。公墓由当地殡葬管理所统一管理,乡(镇)村设立的公墓由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指定专人管理。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兴建残葬设施。


  第十九条 本市严格控制建立经营性的公墓。建立公墓应当利用荒山瘠地,不得占用耕地。


  第二十条 严禁预售(夫妻墓穴除外)、倒买倒卖墓穴、塔位。


  第二十一条 生产、经营殡葬用品以及从事殡仪服务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经县(区)民政部门审查批准,未经批准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办理营业执照。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经营冥品、冥具等封建迷信的丧葬用品。


  第二十三条 办理丧事活动,不得妨害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不得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
  信教公民按照宗教习俗举行殡葬仪式的,应当在政府批准的宗教活动场所内进行。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四条 违反下列规定的,依据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和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一)将应当火化的遗体土葬,或者在公墓和公益性墓地以外的其他地方埋葬遗体、建造坟墓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强制执行。
  (二)未经批准,擅自兴建殡葬设施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城建、规划土地部门予以取缔,责令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三)制造、销售殡葬迷信用品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制造、销售,没收违禁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制造、销售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四)办理丧事活动妨害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的,由民政部门予以制止;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六条 对拒绝、阻碍殡葬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或者侮辱、殴打管理人员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殡葬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在本市的华人、华侨、港澳台同胞以及外国人的殡葬事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银川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86年3月14日发布的《银川市殡葬管理暂行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