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论文 »

空白票据制度研究/季建全

时间:2024-07-09 06:07:1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124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空白票据制度研究

季建全


摘 要:空白票据是随着经济发展和信用制度的发达而产生的,在经济生活中大量存在。而我国关于空白票据的法律规定过于简单,又与国际惯例相脱离,有必要进一步的完善。本文从空白票据的概念、构成要件、效力以及我国票据立法的存在的问题和完善建议这五个方面进行了一些探讨。
关键词:空白票据 构成要件 效力 问题

在票据产生之初,各国票据法都不承认空白票据。因为承认空白票据,是与票据记载的严格性以及票据的文义性、要式性相违背的。但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为了适应纷繁复杂的经济生活的需要,在实践中,出票人常将其签发的欠缺部分必要记载事项的空白票据交付并授权收票人补记;其次从票据法的性质来讲属于商法的范畴,意思自治仍是其基本原则之一,如果出票人自愿将票据上的一些事项授权他人行使也不应加以太多的干涉。因此,各国的票据立法及其司法实践,为确保交易安全,促进票据流通,保障善意持票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市场经济和金融事业的发展,逐渐认可了欠缺票据上绝对应记载事项的票据的效力,即承认或明确规定了空白票据制度。

一、空白票据的概念
空白票据,又称空白授权票据,英美法称之为未完成票据,日本法称之为“白地手形”,指出票人在签发票据时有意识的对票据的法定必要记载事项不记载完全,而是授权持票人在出票后作补充记载,依照票据的记载事项发生法律效力的票据。[1]空白票据包括预留收款人的空白票据、预留出票日的空白票据、预留票据到期日的空白票据、预留票据金额的空白票据等。

二、空白票据的构成要件
参照各国的票据立法规定,空白票据要发生法律效力,一般需要具备以下构成要件:
(一)欠缺绝对应记载事项
没有欠缺绝对应记载事项的票据是完全票据,不存在空白票据问题。空白票据之所以称为空白票据,其原因为出票人出票时绝对应记载的事项未记载完全。要构成空白票据,就必须有绝对应记载事项的欠缺,相对必要记载事项欠缺不会影响票据的效力,即使没有进行记载或记载不完全,持票人仍可以行使票据权利,未记载的事项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来确定。常见的空白票据欠缺事项包括欠缺金额、签发日期或到期日、收款人名称、被背书人名称及被保证人名称等。
(二)具有票据行为人的签章
依据票据法基本原理,只有在票据上签章的行为人才承担相应的票据责任。空白票据实际上是持票人在取得票据后补填票据绝对应记载事项后,原已在票据上签章的人依填充的事项确定票据义务的一类票据。票据如果没有行为人的签章则不能确定权利义务主体,不能发生法律上的效力。[2]所以,空白票据的签发可以欠缺票据法上其它法定必要记载事项,但不能没有出票人的签章。空白票据所指的签章一般是指票据出票人的签章, 但亦不排除承兑人、背书人以及保证人的签章。
(三)空白票据行为人必须授予他人空白票据补充权
所谓补充权,是指补充票据上欠缺的事项使之成为完全票据的权利。票据作为文义证券,要求出票人就票据权利义务内容形成较为完整的意思并经票据记载内容体现出来,如果出票人没有形成完整的意思,就不能产生票据的相应的效力。空白票据的补充记载权本应属于票据行为人,但为便于票据流通和票据权利的行使,票据行为人可以将该补充记载权事先授予后手持票人,只有出票人已形成意思并将其意思表示授权他人在票据上行使时,法律才尊重出票人的意思而承认其效力。如果出票人并未授权而是由于自身的过错使票据的绝对应记载事项欠缺,则构成不完全票据,而非空白票据。[3]
(四)空白票据行为人必须将空白票据交付于持票人
和普通票据一样,空白票据是一种完全的有价证券,行使票据权利以持有票据为前提,所以,空白票据做成后必须经过交付,交付是一个必备要件,没有经过交付,不会产生票据效力。[4]

三、空白票据的法律效力
如何确定空白票据的效力问题,是空白票据制度中的一个重要问题。各国票据法及国际票据公约普遍重视关于空白票据的效力问题。空白票据的效力一般表现以下几个方面:
(一)依授权补记完全后的效力
空白票据的补充权依授权行使后,空白票据便成为完全票据,补充后的完全票据具有与自始完全票据同样的法律效力。票据义务人不得以原来没有记载完全为由对抗持票人,也不得以补充的事项不符合原订合同而对抗持票人。除非持票人是与付款人存在直接基础关系的当事人或者是明知存在非法事由而取得票据的当事人付款人才可以行使抗辩权而拒绝支付票据款项。
(二)补记完全前的法律效力
未补充完全的空白票据一般情况下为无效票据。空白票据补充权未行使之前,因欠缺绝对应记载事项,票据上的权利义务关系还处于不确定的状态,票据义务人无法判断自己应履行的义务内容,因而无法履行自己的义务。持票人因此就不得行使未补充的空白票据上的有关权利。但是对出票人而言,空白票据一经交付给持票人,便不得要求返还票据,也不能擅自撤回补充权或变更空白票据的相关内容。[5]
(三)空白票据背书转让的效力
空白票据尽管存在若干必要记载事项欠缺,但该欠缺是基于出票人有意留下,并且受票人还被赋予补充权,因此法律承认空白票据的出票行为有效,只是该票据附了特别条件,只有持票人将全部空白事项填满后,才产生完全票据的效果。既然空白票据出票行为有效,当然可基于同样的理由认定围绕着空白票据开展的其余票据行为包括背书、承兑等同样有效。[6]而且,空白票据经受权人补齐后,持票人即可行使票据权利,至于票据转让发生在补齐前还是补齐后,原则上对此没有影响。空白票据尚未补齐前转让,其空白填充权同时让与受让人,因而空白票据持有人,即填充权人的前手就空白票据转让同时发生两项效力:空白票据转让和空白票据填充权转让,其中前者是后者的载体,这种空白票据权利并不是立即可以收益的现实的权利,而是表现为一种潜在的未来的票据权利。空白票据经补充权人填充完全后,补充权人的后手持票人无法获得填充权了,因为他继受的是补齐后的票据本身,隐藏在该票据背后的权利是一种现实的票据权利,持票人可以直接依该票据向债务人提示付款。从票据实践来看,如果承认空白票据的背书转让效力,可以避免合法持票人因举证困难难以维护自己的正当权益,有利于平衡票据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
(四)补充权滥用后的效力
滥用补充权是指补充权人未严格依据空白票据出票人授权进行补记填写空白票据的行为。空白票据补充权滥用时,其效力主要有三项:第一,不得对抗善意持票人。对取得票据时无恶意也无重大过失的善意持票人,出票人不能以补充权滥用为由进行抗辩;第二,可以对抗以恶意或重大过失取得票据的持票人。持票人取得票据时知悉补充权滥用的事实,或应当知悉但因重大过失未能查知从而取得票据的,出票人可以滥用补充权并附加恶意或重大过失为由对其抗辩;第三,可以对抗滥用补充权人。补充权人滥用补充权之后,又成为该空白票据持票人的,出票人可以滥用补充权为由对其抗辩。补充权人滥用补充权之后将空白票据交付他人的,授权人可基于授权而对其追究民事责任。[7]

四、我国目前对空白票据的法律规定及存在问题
《票据法》第86第、第87条第1款规定“支票的金额可以由出票人授权补记未补记前的支票不得使用”;“支票上未记载收款人名称的经出票人授权,可以补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45条规定“空白授权票据的持票人行使票据权利时未对必须记载事项补充完全因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拒绝接受该票据而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我国的空白票据规则存在以下问题:
第一,仅支票制度上存在空白票据,不允许存在空白汇票和空白本票。实践中,汇票和本票作为大宗货物买卖的支付手段,其重要性远远胜过于支票。将汇票和本票排除在空白票据之外只是短期做法,承认空白汇票和空白本票是实际需要也是历史发展的趋势。
第二,在诸种票据行为中,空白票据仅存在于基础票据行为即出票行为阶段,在附属票据行为阶段,不允许存在空白票据,即是说,在我国票据法上,不存在空白背书、空白保证、空白承兑等行为。
第三,可空白的事项仅限于两项:支票金额和支票收款人名称。在实践中,预留出票日和预留到期日在商事交易中被广泛采用,因为将出票日和到期日空白,授权持票人于适当时机补全,使得票据的流通性大大增强了。为此世界各国的票据法都没有做限制,如英国的《票据法》规定“汇票不以无出票日而无效。”
第四,空白票据持票人滥用补充权时,有关当事人应如何负担票据责任,以及如何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我国票据法均无规定。

五、完善我国空自票据制度的几点建议
票据法是一门具有高度国际统一性和极强的技术性的法律,为了使我国的票据法向国际接轨,在转变立法理念的同时,我国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健全和完善我国的空白票据制度:
(一)扩大空白票据的种类和使用范围,明确空白票据的效力
我们在立法中可以规定,“对于出票人签发的空白票据,须在补记完全后,才能生效;未经补记完全,持票人不得行使票据权利。”[8]这样规定,第一,扩大了空白票据的种类。空白票据既包括空白支票也包括空白汇票和空白本票,第二,扩充了空白票据的适用范围。出票人除必须在票据上签章外,其他各项绝对必要记载事项,则不作明文要求,出票人可以预留空白。第三,明确空白票据的效力。票据未记载完全之前,持票人不得为承兑或付款提示,在承兑或付款遭到拒绝后,也不得行使票据追索权。另外,这样规定,并没有限制持票人或其他人基于空白票据为一些票据行为,从而在立法上承认了空白背书、空白保证、空白承兑等附属票据行为,扩大了空白票据的使用范围,也为立法上对善意持票人的利益保护问题作出规定,打下了铺垫。
(二)明确规定滥用补记权的票据贵任,重视对善意持票人利益的保护
我国目前的票据法对此没有任何规定,但国外的票据法无论是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对此均作了规定。如《日内瓦统一汇票、本票法》规定:“签发记载不完全的汇票,如不按原定合约补全者,不得因未遵守该合约以对抗持票人,但持票人以恶意或严重过失取得汇票者除外。”我们在立法中可以规定:持票人应严格按照授权补记空白票据,否则授权人不承担票据责任。但授权人不得以补记内容不符合授权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授权人既包括出票人又包括背书人、承兑人、保证人等。[9]持票人对滥用补记权的行为自负责任,同时适用对人抗辩切断,把抗辩限制在直接当事人之间,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既发挥了空白票据的作用,又将其负面效应限制在一定范围之内。
(三)明确规定票据丧失后的法律救济手段。
空白票据属于有效票据,其丧失后,票据上的签名人仍须付票据贵任,如果丧失的空白票据被他人补记完成或者被善意持票人取得而要求付款,失票人的权益就得不到有效的保护。所以,我国有关法律应规定空白票据和普通的完全票据一样,失票人可以通过挂失止付、公示催告和普通诉讼这三种救济手段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过空白票据毕竟和普通的完全票据不同,其丧失后的救济问题和普通票据丧失后的救济问题又有所不同,需要作进一步的明确,以保护失票人的合法权益。

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苏州市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苏州市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办法的通知

苏府办〔2006〕38号

各市、区人民政府,苏州工业园区、苏州高新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各直属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苏州市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实施。

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六年四月十七日

苏州市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办法

  第一条为全面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保障法律法规规章的贯彻实施,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国办发〔2005〕37号)和省政府、市政府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评议考核,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行政执法部门行政执法工作情况进行评价、对行政执法部门和行政执法人员是否正确行使执法职权和全面履行法定义务情况进行检验的一种行政执法监督制度。

  第三条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应当严格遵守公开、公平、公正原则。

  第四条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主管本行政区域内行政执法部门、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和依法受委托从事行政执法活动的组织(以下简称行政执法部门)的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工作,并负责对下级人民政府的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

  市级行政执法部门主管本部门所属行政执法机构和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工作。

  第五条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和市级行政执法部门的法制工作机构在本级人民政府或者本部门的领导下,具体组织实施本区域或者本系统的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宣传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工作的有关规定;

  (二)拟定行政执法评议考核的具体制度;

  (三)每年拟定行政执法评议考核的具体内容、标准及考评细则;

  (四)组织有关部门对本级或本系统的行政执法部门的行政执法工作进行评议考核;

  (五)对下级人民政府或者下级行政执法部门的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

  第六条行政执法评议考核的主要内容是行政执法部门和行政执法人员行使行政执法职权和履行法定义务的情况,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一)行政执法的主体资格是否符合规定;

  (二)行政执法行为是否符合执法权限;

  (三)适用执法依据是否规范;

  (四)行政执法程序是否合法;

  (五)行政执法决定的内容是否合法、适当;

  (六)行政执法案卷的质量情况;

  (七)行政执法决定的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结果;

  (八)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的落实情况;

  (九)其他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内容。

  第七条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应把日常评议考核与年度评议考核相结合,行政执法部门内部评议与外部评议相结合,行政执法评议考核与行政执法部门的目标考核、岗位责任制考核相结合。

  第八条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可以采取以下方式进行:

  (一)听取行政执法工作情况汇报;

  (二)检查或者抽查本办法第六条规定内容的有关台账资料及执法案卷;

  (三)现场检查行政执法情况;

  (四)听取行政管理相对人意见;

  (五)评议考核机关确定的其他评议考核方式。

  第九条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应当根据本市实际情况,每年制定出行政执法评议考核的具体内容和标准,并组织实施。

  第十条行政执法评议考核成绩纳入市政府年度工作考核范围,所占分值比例由本级政府确定。

  第十一条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实行百分制,成绩在95分以上且位于前二十名的行政执法部门为优秀行政执法部门,由本级政府授予“行政执法优秀单位”称号,其主要负责人或者分管负责人可根据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行政执法评议考核成绩不合格的,予以通报批评,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或者分管负责人当年不得被评为先进。

  第十二条各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和市级行政执法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十三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山东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省管企业积极预防和妥善处置群体性事件实施办法(暂行)》的通知

山东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山东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省管企业积极预防和妥善处置群体性事件实施办法(暂行)》的通知

鲁国资办〔2005〕14号

各省管企业:

  为积极预防和妥善处置群体性事件,从根本上预防和减少群体性事件发生,进一步规范处置行为,提高处置能力,维护职工群众的根本利益,维护社会和企业稳定的大局,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山东省《积极预防和妥善处置群体性事件实施办法》,结合省管企业实际,制定了《省管企业积极预防和妥善处置群体性事件实施办法(暂行)》,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对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向省国资委报告。

省管企业积极预防和妥善处置群体性事件实施办法(暂行)

  一、指导思想和工作目标

  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认真贯彻党的十六大和十六届四中全会精神,按照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要求,正确认识和处理新形势下的人民内部矛盾,正确把握依法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维护职工群众合法权益的关系。坚持以人为本,重心下移,明确职责分工,健全工作机制,落实工作责任,加强协调配合,强化监督考核和责任追究。力争做到对群体性事件及其苗头发现得早、化解得了、控制得住、处置得好,切实把问题解决在基层和萌芽状态,为企业的改革发展营造良好的外部环境,推进“平安山东”建设,维护全省社会政治稳定。

  二、工作原则

  预防和处置群体性事件,要严格遵循以下原则:
  (一)预防为主、防患未然原则。各省管企业要坚持关口前移,从根本抓起,从源头上防范涉及职工群众切身利益的群体性事件发生。要高度关注企业动态,建立健全并充分发挥企业利益协调机制和企业稳定预警机制的作用,及时了解社情民意,对群体性事件及苗头要做到早发现、早报告、早控制、早解决。
  (二)维护职工群众利益原则。各省管企业制定和出台有关规定时,要充分考虑广大职工群众的根本利益,充分考虑职工群众的理解和支持程度,关心职工群众疾苦,多为职工群众办实事。
  (三)属地管理原则。根据中央及省委规定,处置群体性事件责任主体为发生地党委、政府,企业要积极配合,及时通报信息,落实责任,履行职责。
  (四)谁主管、谁负责原则。引发事件的问题由各企业负责解决,责任要落实到部门,落实到人,不能把本企业应该解决的问题向上推。
  (五)稳定压倒一切原则。各省管企业要正确处理改革、发展、稳定的关系,把稳定作为第一工作,在确保稳定的前提下研究企业的改革和发展。
  (六)依法办事、按政策办事原则。各省管企业及工作人员要维护法律法规的权威性和国家政策的严肃性,严格按照国家、省的法律法规和政策解决职工群众反映的问题,兑现法律法规和政策中有关职工群众的权利和利益,妥善处置群体性事件。
  (七)教育疏导、防止激化原则。坚持“宜顺不宜激,宜解不宜结,宜散不宜聚”,注意工作方法和策略,综合运用法律、经济、行政等手段和教育、协商、调解等方法处置群体性事件,引导职工群众以理性合法的方式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解决矛盾,防止矛盾激化和事态扩大。
  (八)及时、果断处置原则。处置群体性事件要坚持维护广大职工群众根本利益、维护企业和社会稳定、维护法律法规严肃性的原则,对企业发生暴力行为或者严重损害企业和社会治安秩序、危害公共安全的群体性事件,各省管企业要果断决策,积极配合当地党委、政府,及时采取有效措施,尽快平息事端,确保社会秩序稳定。

  三、省管企业的职责任务

  为加强对预防和处置群体性事件工作的领导,省国资委成立了由委领导负责的预防和处置群体性事件领导小组。建立有关处室和省管企业参加的联席会议制度,有关处室和企业要明确一名主要领导同志负责群体性事件的预防和处置工作。联席会议定期听取有关处室和企业工作汇报,综合分析研判排查的不稳定因素、群体性事件的苗头和其他情报信息,全面了解和掌握企业及社会动态,部署工作任务,落实工作责任,抓好督促检查。各省管企业也要成立相应机构,建立相应工作机制。
  
  各省管企业主要负责人是本企业预防和处置群体性事件的第一责任人,对本企业群体性事件的预防和处置工作负总责。在群体性事件预防和处置工作中,各省管企业的主要职责是:
  (一)坚持科学决策、民主决策、依法决策。做到企业改革发展的总体谋划、统一部署与分步实施、有序推进相统一,把改革的力度、发展的速度和企业可以承受的程度统一起来。重大决策做出之前,要广泛征求专家学者、相关部门和广大职工的意见,把握好改革措施出台的时机、节奏和力度。凡是不能使多数职工受益的政策不能出台,违反市场经济规律的强制性措施不能出台,宣传思想工作没有做好可能引发群体性事件的政策不能出台。要特别注重程序的公正,严格按照有关规定规范操作,不折不扣地履行“两会一公示”等民主程序,真正做到政策透明、过程公开、结果公平。对实施过程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要及时加以调整和完善,使广大职工都能享受到改革和发展的实际成果,避免因决策不当或者失误侵害职工利益而导致群体性事件。
  (二)进一步健全和完善重心下移的工作机制。本着对企业、职工群众高度负责的态度,不断改进工作作风,自觉深入基层,深入职工群众,通过座谈、调研、走访慰问、征求意见和调查处理职工群众来电来信来访等多种形式,发现和解决职工群众普遍关心的热点、难点、焦点问题。强化工作指导和督促检查,确保正确有效地执行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措施,避免因法律法规和政策措施不落实或落实不到位而侵害职工群众利益。
  (三)完善妥善处置群体性事件的工作体系。建立信息预警、组织指挥、预案运作、应急救援、力量配置等工作体系,制定有关工作预案和相应工作制度,确保依法及时合理地处理。
  (四)抓好矛盾纠纷排查调处工作,及时妥善化解各类矛盾纠纷。建立健全企业、厂(矿)、车间(区、队)三级矛盾纠纷排查调处网络,使矛盾纠纷排查调处制度化、规范化。拓宽了解和解决各类矛盾纠纷的渠道,多措并举,最大限度地消除各类不稳定因素。
  (五)快速反映、妥善处置。对已经发生的群体性事件,立即统一组织领导现场处置工作,维护好正常的工作秩序,根据事件的起因、规模、发展态势等现场情况,按照有关规定采取相应处置措施。
  (六)做好预防和处置群体性事件的组织、装备和物资保障工作。充实和组建处置群体性事件专业队伍,加强培训,不断提高预防和处置群体性事件的能力和水平。重视对专(兼)职信访工作人员的培训和使用,落实政治、工作、生活待遇,及时提拔重用优秀信访干部,落实信访津贴、健康查体等规定。配备必要装备和防护器材,在经费支出上,本着特事特办的原则,全力予以保障。

  四、省管企业各级信访部门的职责

  (一)明确信访事项办理责任单位和责任领导,实行领导包案制、定期会审制、限时办结制、责任追究制等,积极推进信访突出问题及不稳定因素的有效化解。
  (二)贯彻国家信访法规和上级关于信访工作的部署和要求,及时研究分析本企业职工群众思想动态,掌握信访信息,排查不稳定因素,准确及时地向本企业领导和上级部门提供信息,制定并落实有针对性的工作措施。
  (三)对属于职责范围内的信访事件,查清原因,及时处理。同时,督促、检查、指导下级单位信访工作。对不负责任造成严重后果的企业、部门和个人,提出处理建议。
  (四)为上访人提供有关法律、政策咨询,积极向上访人宣传国家法规政策和企业规定,开展信访知识教育,认真做好说服工作。

  五、省管企业各级业务部门职责

  劳动、人事、工资、保险、医疗、离退休人员管理等业务部门,要积极配合做好群体性事件预防和化解工作。在日常业务工作中,要严格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对涉及职工群众切身利益的有关规定,要认真落实,切实解决职工群众反映的实际问题,避免因落实不力、执行不当而引发群体性事件。在出台实施有关政策时,认真分析和把握可能引发的信访问题,同时制定配套防范措施,及时化解不稳定因素和群体性事件苗头。在与信访部门的配合上,要积极主动办好属于本部门分管业务范围内的信访事项,不得推诿扯皮。

  六、现场处置和后续工作

  (一)对一般群体性事件的现场处置工作一般群体性事件是指:
  1在党政机关及其他重点要害部位聚众上访、人数较多的;
  2在公共场所聚众上访,打横幅、散发传单的;
  3利用大型文体、商贸、庆典等活动聚众上访,故意制造影响的;
  4在聚众上访过程中行为过激,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5其他扰乱社会秩序,危害公共安全的群体性事件。
  发生以上群体性事件时,事发企业要启动群体性事件处置工作预案,做好处置准备工作,并及时向当地党委、政府及上级机关报告。企业领导及有关负责人要迅速赶赴现场进行处置,必要时,主要领导要直接指挥现场处置工作,面对面地做职工群众工作,听取职工群众意见,及时疏导化解矛盾和冲突,尽快平息事端。对职工群众提出的要求,符合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要当场表明解决问题的态度;无法当场表态解决的,要限期研究解决;对确因决策失误或者工作不力而侵害职工群众利益的,要据实向职工群众讲明情况,公开承认失误,尽快予以纠正;对职工群众提出的不合理要求,要讲清道理,耐心细致地做好说服教育工作。
  要加强与当地党委、政府的协调配合,及时将有关情况向当地党委、政府通报,取得当地党委、政府的支持,争取适当的警力以适当形式到现场掌握情况、维护秩序,并采取适当方式,收集掌握证据,摸清核心骨干人员情况。
  
  (二)对重大群体性事件的现场处置工作重大群体性事件是指:
  1聚众冲击企业办公机关,进入城市中心区段的;
  2聚众卧轨拦车、阻断铁路交通的;
  3聚众堵塞高速公路和城市交通要道的;
  4发生打、砸、抢、烧等违法犯罪行为的;
  5发生械斗、骚乱以及呼喊诽谤性口号、标语等严重情况的;
  6其他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公共安全的群体性事件。
  凡发生或者即将发生上述严重情况的,企业负责人以及有关人员要迅速赶赴现场,成立现场指挥部,组织指挥现场处置工作。及时向当地党委、政府汇报,请求当地公安机关根据当地党委、政府的决定,按照群体性事件处置工作预案的规定和要求,立即出动处置性警力进入现场,并依法采取相应的强制性措施,使用必要的手段,尽快平息事端,恢复正常的秩序。
  对组织、煽动、串联、挑起群体性事件的为首骨干分子,应建议事件发生地公安机关予以训诫,责令其停止违法活动;对拒不改正,继续进行违法活动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要坚持分化瓦解大多数,孤立打击极少数,在处置过程中,要注意把握时机,讲究策略,防止激化矛盾,扩大事态。
  
  (三)后续工作
  1群体性事件现场事态平息后,对法律法规和政策有明确规定而没有落实到位的,要加强监督检查,督促有关部门不折不扣地加以落实。
  2企业对已经承诺解决的问题,必须落实责任,确定时限,尽快解决到位,不得搞虚假承诺或者久拖不决。要避免违背承诺、失信于民,防止激化矛盾,重新引发群体性事件。
  3职工群众因不了解有关规定而存在误解的,要做好深入细致的宣传解释工作;有关规定不够完善的,要及时修改完善。
  4对工作亟需而尚未出台的措施、办法,要抓紧研究制定,无权制定或者修订的,应向上级提出有关建议。

  七、宣传教育和疏导劝解

  要将法制宣传、教育疏导工作贯穿预防和处置群体性事件整个过程。加强对职工群众的法制教育,提高职工群众的法制意识和遵法、守法、依法维权的自觉性。积极采取行之有效方式,深入基层单位开展普法教育,发挥条例、法规及有关规定的规范约束作用,引导职工群众以理性合法的形式表达利益要求、解决利益矛盾。
  在群体性事件酝酿、聚集、发生、发展、处置阶段,要通过现场广播、法制教育、印发宣传单等方式,广泛宣传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教育职工群众遵守法律法规,依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要使职工群众明白,即使诉求合理合法,但表达方式不合法,仍然属违法行为,而且要承担法律责任。必要时,企业主要领导及有关人员要在现场同职工群众对话,有针对性地解释有关问题。情况特殊时,可请求当地党委、政府配合。

  八、工作考核和责任追究

  各级领导干部和工作人员要按照预防和处置群体性事件工作的要求,尽职尽责,讲究方法,积极有效地开展工作。
  各级组织人事和纪检监察部门要将预防和处置群体性事件工作情况,作为领导干部政绩考核的重要内容,在对干部任用、年终考核和专项检查时,将预防和处置群体性事件工作情况作为必查项目,凡工作不力在社会上造成严重影响的,实行一票否决。省国资委将定期进行工作总结,对预防群体性事件工作做得好的要予以表扬,对工作不力的要进行批评,对造成严重后果的要追究有关领导的责任。

  工作人员在预防和处置群体性事件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党纪、政纪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及省国资委关于维护稳定和预防、处置群体性事件的有关规定不执行或者贯彻不力,侵害职工群众利益,做出错误决策,引发群体性事件或者致使群体性事件升级的;
  (二)对本单位存在的可能引发群体性事件的人民内部矛盾、纠纷不认真解决,失职渎职甚至怂恿职工群众到上级机关集体上访,致使群体性事件屡有发生或者发生重大群体性事件的;
  (三)因泄露国家秘密或者违反工作纪律等行为,导致职工群众集体上访或者引发群体性事件的;
  (四)群体性事件发生后不及时报告,不及时采取有效措施,处置失当,甚至压制有关单位及时如实上报情况和及时处置,致使可以避免的影响和损失而未避免的;
  (五)违反有关规定,采取激化矛盾的措施处置群体性事件,造成矛盾升级、事态扩大的;
  (六)在预防和处置群体性事件过程中有其他违纪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本办法适用于人民内部矛盾引发的群体性事件的预防和处置。各省管企业可以根据本实施办法,制定具体工作细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