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详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陈宁

时间:2024-07-01 02:15:1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0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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详读最高院关于租赁合同纠纷的司法解释(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学习笔记

陈宁


  为正确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法律规定,结合民事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第一条 本解释所称城镇房屋,是指城市、镇规划区内的房屋。

  乡、村庄规划区内的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可以参照本解释处理。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当事人依照国家福利政策租赁公有住房、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产生的纠纷案件,不适用本解释。

  【解读】本条系关于本司法解释适用范围的规定。
 
  本解释只调整城镇房屋即城市规划区、镇规划区范围内的房屋的租赁行为,乡、村规划区内的房屋租赁纠纷,可以参照本解释。城镇房屋的确定以规划为准,只要列入城镇规划区,无论土地性质为国有还是集体所有,均适用本解释,实践中存在的已被纳入城镇规划区内的“城中村”内的房屋租赁行为在本解释调整范围之内。

  依照国家福利政策承租的公有住房、经济适用房和廉租住房,具有政府福利性、保障性,其租赁关系不属于完全的民事法律关系,不适用本解释。

  关于军产房的租赁,基本属于完全的市场行为,并不存在政府补贴的福利和社会保障性内容,最高院民一庭认为军产房租赁合同纠纷应适用本解释。

  第二条 出租人就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设的房屋,与承租人订立的租赁合同无效。但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经主管部门批准建设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有效。

  【解读】本条规定以违法建筑物为标的物订立的房屋租赁合同无效。所谓违法建筑物,是指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设的房屋,具体包括违反了城乡规划规定的建筑物、构筑物以及违反临时建筑管理规定的临时建筑。

  否定就违反建筑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的效力,有利于维护城镇建设规划秩序,但为了促进交易,当事人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经主管部门批准建设的,租赁合同的效力会得以补正。此处“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不包括二审、再审发回指定一审法院重审的情形。

  第三条 出租人就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内容建设的临时建筑,与承租人订立的租赁合同无效。但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经主管部门批准建设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有效。

  租赁期限超过临时建筑的使用期限,超过部分无效。但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经主管部门批准延长使用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延长使用期限内的租赁期间有效。

  【解读】临时建筑是指在城镇规划区内,根据形势的客观需要,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后,在核定的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记载的使用期限、范围、用途内,建造的供临时使用的建筑物。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建设的房屋,在性质上均属于标的物违法,相应的房屋租赁合同无效。对于租赁期限超过临时建筑的使用期限,超过部分无效,合同其他内容的效力不受影响。

  第四条 当事人以房屋租赁合同未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办理登记备案手续为由,请求确认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当事人约定以办理登记备案手续为房屋租赁合同生效条件的,从其约定。但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除外。

  【解读】我国城市房屋租赁实行登记备案制度,《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对此有明确规定,但属于管理性规定,并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不能作为房屋租赁合同的生效条件,故房屋租赁合同未登记备案的,其有效性不受影响。

  若当事人约定以办理登记备案手续为房屋租赁合同生效条件的,则以约定为准,未办理登记备案手续的,合同无效。但一方履行了合同主要义务且对方接受的情况下,视为当事人以履行合同主要义务的行为,变更了以办理登记备案手续未合同生效要件的合同约定,此时,即使未办理登记备案手续,合同仍为有效。

  第五条 房屋租赁合同无效,当事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的,人民法院一般应予支持。

  当事人请求赔偿因合同无效受到的损失,人民法院依照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和本司法解释第九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定处理。

  【解读】按照《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为返回财产、赔偿损失,该规定同样适用于房屋租赁合同无效的场合。参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属于返还原物的范畴。合同无效的损失赔偿在性质上属于缔约过失责任,赔偿范围限于信赖利益。即合同双方为缔约进行合理的接触,当事人一方因对方的行为产生信赖,一方由于信赖而支出一定的成本,主要包括用于缔约的合理费用和准备履约所支出的合理费用,此外还包括丧失与第三人另订立合同的机会所产生的损失,后者由于举证较为困难,实践中很难得到支持。

  由于房屋租赁合同管的特殊性,损失赔偿的争议主要集中在装饰装修或者改建扩建费用上,对此,本解释都有明确规定。

合肥市城市住宅区物业管理暂行办法

安徽省合肥市人民政府


合肥市城市住宅区物业管理暂行办法

               
合肥市人民政府第68号令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住宅区的物业管理,明确业主、物业管理企业的权利和义务,保障住宅区物业的合理使用,维护住宅区公共秩序,创造良好的生活环境,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安徽省城市住宅区物业管理暂行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含开发区)范围内住宅区的物业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物业,是指住宅区内各类房屋及其相配套的公用设施、和公共场地。

  本办法所称住宅区物业管理,是指对住宅区内的房屋及其设备、公用设施、绿化、卫生、交通、治安和环境容貌等管理项目维护、修缮与整治。

  本办法所称业主,是指住宅区内住宅房屋和非住宅房屋的所有权人。

  第四条 住宅区物业管理实行业主自治与物业管理企业专业服务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合肥市房地产管理局为本市住宅区物业管理的主管部门。合肥市物业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物业办)具体负责本市住宅区物业管理工作。

  市容、规划、公安、工商、物价、园林、市政等部门和住宅区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根据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本市住宅区物业管理工作。

  第二章 业主自治管理

  第六条 住宅区交付使用后,入住率达50%以上时,市物业办应会同开发建设单位组织召开第一次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

  旧住宅区由住宅区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会同市物物业办组织召开和第一次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

  业主委员会代表住宅区全体业主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及业主公约、业主委员会章程履行职责。一个住宅区成立一个业主委员会。

  第七条 业主大会由全体业主组成。业主人数较多的住宅区,可按比例推选业主代表,组成业主代表大会。

  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必须有所持投票权过半数以上的业主或者业主代表出席方能举行。

  业主投票权实行住宅房屋一户一投票权;非住宅房屋每100m平方米建筑面积一投票权,100平方米以下有房屋所有权证的,每证一投票权。

  第八条 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或者批准关于业主利益的重大事项;

  (二)批准或者修改业主公约;

  (三)选举或者罢免业主委员会的组成人员;

  (四)批准业主委员会章程;

  (五)听取和审查业主委员会的工作报告;

  (六)监督业主委员会的工作;

  (七)改变或者撤销业主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

  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的决定,须经出席会议的业主或者业主代表所持投票权过半数以上通过。

  第九条 业主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组成,其数额为单数,但最低不得少于5人。业主委员会每届任期3年,其成员任期届满,可以连选连任。

  第十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15日内,持下列文件向市物业办办理登记:

  (一)成立业主委员会登记申请书;

  (二)业主委员会委员名单;

  (三)业主委员会章程。

  市物业办应当自受理登记申请之日起15日内,完成登记工作;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不予登记。

  第十一条 业主委员会对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主持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

  (二)制定业主委员会章程;

  (三)审议住宅区公用设施专项费和房屋公共部位维护费的使用方案;

  (四)采取公开招标方式聘请物业管理企业,并与其签订住宅区物业委托管理合同;

  (五)审议物业管理企业制订的住宅区物业管理年度计划和重大工程项目的维修计划;

  (六)监督物业管理企业对住宅区的物业管理、养护和维修工作;

  (七)审议批准住宅区物业管理各项具体规定。

  前款第(二)、(三)、(五)项规定的事项,必须经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批准。

  第十二条 业主委员会会议由业主委员会主任根据工作需要召集,并应在会议召开7日前将会议通知书及有关材料送达每位委员。

  业主委员会会议应由全体委员过半数以上出席方可举行。业主委员会作出决定,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

  第十三条 业主公约对住宅区全体业主、使用人具有约束力。业主公约包括下列内容:

  (一)住宅区名称、地址、面积及户数;

  (二)公共场所及公用设施状况;

  (三)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的召集程序及决定住宅区重大事项的方式;

  (四)业主使用其房屋以及住宅区公共场所、公用设施的权益;

  (五)业主参与住宅区物业管理的权利;

  (六)业主对业主委员会和物业管理企业的监督权;

  (七)住宅区物业养护、维修费用和管理服务费的交纳;

  (八)业主应遵守的行为准则;

  (九)违反业主公约的责任;

  (十)其他有关事项。

  业主公约示范文本由市物业办统一发放。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可以根据本住宅区的实际情况进行修改、补充,并报市物业办备案。

  第十四条 业主大会、业主代表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对住宅区内全体业主、使用人具有约束力。

  业主公约、业主委员会章程和业主大会、业主代表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不得与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否则,市物业办有权予以纠正。

  第十五条 业主、使用人违反业主公约,业主委员会或者相关的业主、使用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第三章 物业管理企业

  第十六条 业主委员会成立前,按下列规定实施物业管理:

  (一)开发建设单位在房屋交付使用前自行对住宅区实行管理,管理费由开发建设单位承担。

  (二)从房屋交付使用之日起到业主委员会成立前,开发建设单位应委托物业管理企业对住宅区实行前期物业管理,并签订前其物业委托管理合同。

  物业管理企业应和业主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

  前期物业委托管理合同和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自签订之日起20日内报市物业办备案。

  第十七条 住宅区业主委员成立后,前期物业委托管理合同和前期物业管理服务的合同自行终止。业主委员会应按本办法规定,在市物业办组织下,采取公开招标方式,聘请物业管理企业对住宅区实施物业管理。

  第十八条 物业管理企业接受委托从事物业管理应当与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委托管理合同。物业管理企业应在物业委托管理合同签订之日起20日内,将物业委托管理合同报市物业办备案。

  物业委托管理合同应当载明下列主要内容:

  (一)业主委员会和物业管理企业的名称、依据;

  (二)物业管理区域和管理项目;

  (三)物业管理服务的内容和标准;

  (四)物业管理服务的费用;

  (五)物业管理服务的期限;

  (六)违约责任;

  (七)合同终止和解除的约定;

  (八)争议解决的方式;

  (九)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物业委托管理合同的示范文本由市物业办统一发放。

  第十九条 物业管理企业必须申请领取《物业管理资质等级证书》,并持有《营业执照》,方可从事物业管理业务。

  第二十条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保持住宅区房屋和公用设施完好、环境整洁优美、公共秩序良好,保障物业使用方便、安全,并按照下列要示实施物业管理:

  (一)按照国家、省和本市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规范以及业主委员会审定的物业管理服务年度计划,实施管理服务;

  (二)在业主、使用人使用房屋前,将住宅区公用设施及房屋公共部位使用、维护的方法、要求、注意事项书面告知业主、使用人;

  (三)对物业管理区域进行经常性的巡视、检查,定对住宅区公用设施及房屋公共部位进行养护;

  (四)住宅区公用设施及房屋公共部位损坏时,应立即采取保护措施,并按照物业委托管理合同的约定进行维修;

  (五)接到物业损坏报修时,限时进行维修和处理;

  (六)做好物业维修、更新及其费用收支的各项记录,妥善保管物业档案资料和有关财务账册;

  (七)每半年向业主委员会报送物业维修、更新费用的收支帐目;

  (八)定期听取业主委员会、业主、使用人的意见和建议;

  (九)对违反本办法或者业主公约的行为,应当立即劝阻、制止,并向业主委员会和有关行政机关报告;

  (十)按照物业委托管理合同约定,做好业主委员会、业主、使用人委托的其他管理服务事项。

  第二十一条 物业管理的权利:

  (一)拟定住宅区各项具体管理规定;

  (二)根据住宅区物业委托管理合同和有关规定对住宅区实施物业管理,收取管理服务费;

  (三)有权制止违反住宅区物业管理规定的行为;

  (四)要求业主委员会协助实施物业管理;

  (五)开展多种经营活动和有偿服务。

  第二十二条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在物业委托管理合同终止或者解除之日起10日内,向业主委员会办理下列事项,并报市物业办备案:

  (一)清算账目,对预收的物业管理服务费用按实结算,多收的部分予以移交

  (二)移交全部物业档案资料和有关的财务账册;

  (三)移交有关房屋、场地和财物。

  第四章 物业使用

  第二十三条 业主、使用人应当遵循有利于物业使用安全以及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供水、排水、通风、通行、采光、维修、环境卫生、环境保护等相邻关系。

  第二十四条 住宅区禁止下列行为:

  (一)损坏房屋承重结构和破坏房屋外貌;

  (二)占用、损坏住宅区公用设施及房屋公共部位;

  (三)在天井、庭院、平台、屋顶以及道路或者其他场地违法搭建建筑物、构筑物;

  (四)堆放易燃、易爆、剧毒或含有放射性物质的物品;

  (五)侵占绿地、毁坏绿化;

  (六)乱设摊点;

  (七)乱倒垃圾、杂物,乱泼污水;

  (八)在建筑物、构筑物上乱贴、乱涂、乱画;

  (九)不按规定停放自行车和机动车辆;

  (十)排放有毒、有害物质或者发出超过标准的噪声;

  (十一)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五条 业主可或者使用人装饰、装修房屋,应当事先告知物业管理企业,物业理企业应当将装饰、装修房屋的禁止行为和注意事项告知业主或者使用人,并对装饰、装修活动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二十六条住宅不得改变使用性质。因特殊情况需要改变使用性质的,应当符合城市规划要求,按有关规定办理手续,并报物业管理企业备案。

  住宅区内按规划建设的公用设施不得改变使用性质。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住宅区内的道路、场地、绿地,因物业维修或者公共利益需要临时占用的,应当征得业主委员会或物业管理企业同意,并在约定的期限内恢复原状。

  第二十八条 利用物业设置广告等经营性设施的,应当在征得相关业主、使用人和业主委员会的书面同意后,方可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九条 业主转让或者出租房屋时,应依法向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转让和租赁登记备案手续。

  房屋转让合同或者房屋租赁合同自签订之日起10日内,当事人应当将房屋转让或者出租的有关情况书面告知业主委员会和物业管理企业。

  第三十条 迁入住宅区的业主、使用人,必须凭《房屋所有权证》或者房屋租赁合同到物业管理企业填写登记卡,签订业主公约,办理入住手续。

  新建住宅区,开发建设单位应派员与物业管理企业联合办公,并在业主、使用人办理有关物业管理手续后移交钥匙。本办法实施前未实行物业管理的住宅区,在实行物业管理后由业主、使用人到物业管理企业补办登记签约手续。

  第五章 物业维护

  第三十一条 住宅区经综合验收合格后,开发建设单位应到市物业办申报,向业主委员会办理移交手续。开发建设单位向业主委员会办理移交手续时,应签订移交合同,并提供下列住宅区工程建设资料:

  (一)住宅区规划图、竣工总平面图;

  (二)单位建筑、结构、设备竣工图;

  (三)地下管网竣工图;

  (四)其他有关资料。

  开发建设单位应无偿向业主委员会提供住宅区内按规划建设的幼儿园、农贸市场、活动中心、自行车库、值班房、停车场(库)等配套公用设施。

  第三十二条 住宅区房屋的维修责任,按下列规定划分:

  (一)室内自用部位、自用设备由业主负责维修;

  (二)住宅区内公用设施和房屋公共部位由物业管理企业负责维护、维修和更新。

  房屋及附属设施影响市容或者可能危害毗邻房屋安全及公共安全,按规定应当由业主维修的,业主应及时维修;拒不维修的由业主委员会委托物业管理企业维修,费用由业主承担。

  第三十三条 住宅区市政道路及路灯、水、电、煤气、通讯、有线电视的养护和维修,由市政、供水、供气、通讯、有线电视等有关单位负责、费用由养护维修单位承担。

  第三十四条 住宅区非市政道路及路灯、沟渠、池、井、绿地、娱乐场所、停车场、自行车库(棚)等公用设施由物业管理企业统一负责管理、养护、维修和更新。

  第三十五条 物业管理企业负责区内的交通车辆管理,并接受公安交通部门的指导。进入住宅区的车辆必须经物业管理企业同意,交按规定路线和地点行驶、停放。

  第三十六条 住宅区的环境卫生、治安等公共服务项目,由物业管理企业或其选聘清洁公司、保安公司等专营公司承担,费用从住宅区管理服务费中支付。

  第三十七条 住宅区的树木、花草、绿地、园林小品、绿化设施、围墙、环卫设施等的日常管理和维护,由物业管理企业在专门管理部门的指导下负责实施。

  第三十八条 在住宅区内集贸市场经营者,必须服从物业管理企业的管理,按指定的场所摆摊设点。

  第六章 物业管理费用及专用房屋

  第三十九条 开发建设单位在移交住宅区时,应按住宅区建设总投的0.6%-1%的比例一次性缴纳住宅区公用设施专项费。

  新建住宅区的开发建设单位应在领取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前,按照住宅区总建筑面积4元/平方米的标准向市物业办预缴公用设施专项费。

  1995年7月1日至本办法实施前竣工的住宅区,由市物业办会同开发建设单位对住宅区公用设施专项费进行测算后,下达住宅区公用设施专项费缴款通知书,开发建设单位必须在缴纳通知书规定的期限内缴纳。

  第四十条 住宅区房屋公共部位维护费,由业主出资建立,公共部位维护费按下列渠道收取:

  (一)开发建设单位在出售房屋时按建筑面积向购房者代收,具体标准为:单位购房10元/平方米,私人购房5元/平方米。开发建设单位售房时未按规定代收公共部位维护费,则该部分费用由开发建设单位承担。

  旧住宅区比照上述标准执行。

  (二)由业主按建筑面积0.05元/平方米.月标准向业主委员会缴纳。

  第四十一条 住宅区公用设施专项费用市物业办设专帐管理,业主委员会向市物业办申请使用。住宅区公共设施专项费专项用于住宅区公用设施的养护、维修与更新。

  住宅区房屋公共部位维护费用由业主委员会设立专帐管理,专项用于房屋本体公共部位、公用设施的养护、维修与更新,不得挪作他用。

  第四十二条 住宅区管理服务费由物业管理企业按月向业主或使用人收取。

  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应当遵循合理、公开以及与管理服务水平相适应的原则,具体标准由市物价部门会同市物业办根据物业管理提供的服务项目核定。

  物业管理服务收费主要用于住宅区公用设施和房屋公共部位中修及中修以下工程项目的日常维护、服务管理和业主委员会必要的办公经费开支。

  物业管理企业应持物价部门的有效批文,并持《经营性服务收费许可证》方可收费,不得擅自扩大住宅区管理服务费民收费范围和提高收费标准。

  第四十三条 政府视财政每年适当安排一部分城市建设维护资金,用于补1995年7月1日前已交付使用的住宅区道路、排水、环卫设施、绿化等公用设施的维修管理。该项费用由市物业办作为专项资金专户存储,统一使用。

  第四十四条 开发建设单位移交住宅区时,应按以下标准向业主委员会提供住宅区物业管理用房:

  (一)房屋总建筑面积为2万平方米以下的住宅区,应提供70平方米建筑面积的物业管理用房。

  (二)房屋总建筑面积为2万平方米以上的住宅区,每增加1万平方米建筑面积,物业管理用房增加10平方米建筑面积。

  其中,业主委员会办公用房为15平方米~25平方米建筑面积,其它的为物业管理企业办公用房。

  物业管理用房产权归国家所有,由市物业办负责权属申报登记。

  第四十五条 开发建设单位移交住宅区时,应按住宅区房屋总建筑面积2‰-5‰的标准以建造成本价向业主委员会提供商业用房,产权属业主委员会,费用从住宅区公用设施专项费中垫支,并从商业用房的经营收入中回收。

  前款规定的商业用房和住宅区内其它有经济收入的公用配套设施、设备和场地,由物业管理企业按物业委托管理合同经营,经营收入用于住宅区的日常管理和维护。

  第四十六条 业主委员会和物业管理企业应将住宅区经费的收支情况定期公布,接受业主、使用人及有关部门的监督。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业主、使用人违反本办法,未按期交纳住宅区各项物业管理费的,市物业管理主管部门或者物业管理企业可责令限期交纳,并按日加收应缴纳费用2‰的滞纳金;逾期未交纳的,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八条 物业管理企业违反本办法或者物业委托管理合同规定,对住宅区物业管理、维修、养护不善造成业主损失的,业主或者业主委员会有权责令其赔偿或者采取补救措施;情节严重的,由市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处以1000元-10000元的罚款,并按规定降低或者注销其物业管理资质。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规定,未取得物业管理资质证书,擅自承揽物业管理业务的,由市物业管理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2000元-20000元的罚款,并责令其停止对住宅区的物业管理。

  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二十五、二十六条规定的,物业管理企业有权予以制止,要求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给予处罚的,由有关部门按规定给予处罚。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九规定的,开发建设单位未按期缴纳住宅区公用设施专项费的,由市物业管理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履行,并按日加收应缴纳住宅区公用设施专项费2‰的滞纳金;逾期不履行的,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十条第四款规定的,由市物价部门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五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行政复议条例》的有关规定申请复议或提起拆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四条 物业管理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五条 开发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省、市规定的保修期限和保修范围,承担房屋的质量责任和保修责任。

  第五十六条 1995年7月1日到本办法实施前已交付使用的住宅区,必须按照本办法实行物业管理;1995年7月1日前已交付使用的旧住宅区,应当根据本办法逐步实行物业管理。

  第五十七条 非住宅区,高层楼宇,政府机关、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自建的住宅区均参照本办法执行。

  单位住宅区由所属单位会同物业办组织召开第一次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

  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合肥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九条 本办法自1998年10月1日起施行。市政府1995年6月12日发布的《合肥市城市住宅小区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1998年9月14日
摘要: 法院目前在处理农村墓地纠纷时对相关权益仅提供有限保护,原因在于我国尚不承认死后人格权。宪法对人的尊严的保护并不因死亡而立即终止。死者享有的坟墓不受侵犯的权利系从基本权利条款中导出。墓地作为生者祭祀先人之场所,是其宗教信仰自由、文化活动自由得以实现的物质条件。墓地管理人基于处置死者遗体和管理坟墓的义务而对墓地享有“准财产权”。当这些基本权利产生拘束私人的效果时,很容易与墓地所有权发生冲突,因此,可在宪法上确认农村传统宗族墓地归宗族所有,以消除这类冲突,或在民法上确立坟墓役权制度,用以限制墓地所有权,以协调这类冲突。

  关键词: 墓地;坟墓;死者尊严;宪法;坟墓役权

  死者在法律上虽然不再是自然人,但又经常令世人回忆起他们。那么,死者到底是不是物呢?关于这一点,不仅理论界存在争议,普通百姓的认识也是模棱两可,这直接影响了人们对待死者坟墓的态度。前不久,为扩建“陶行知纪念馆”,南京某街道办事处发布公告,与陶行知墓相邻的7500余座坟必须在25天内迁走;逾期不迁者,将视作无主坟,作深埋处理。由于迁坟时间太短,补偿太低,[1]且一些死者还曾经资助过陶行知办学,因而有村民愤而撕毁了公告。[2]问题是,即使基于公益需要必须迁坟,行政机关应有何依据,遵循什么程序,给予怎样的补偿?农村墓地在解放前还属于死者后代所有,是否因为后来我国宪法规定一切土地公有,死者及其后代对这些墓地就再无权利?政府是否有权将逾期不迁的坟墓视同无主坟,对死者遗骨就地深埋,而无需另行择地安葬?显然,这涉及到身后利益保护的法理难题—如何保护死者的尊严及其后代对墓地的权益。考虑到现行法对这一问题的“沉默”已成为农村坟山纠纷频发的主因,因此,本文首先通过整理38起祖坟纠纷案,揭示目前法院对墓地上相关权益提供保护的现状,然后围绕死者尊严的保护,就墓地所服务的权利以及如何消除或减少墓地上的权利冲突进行探讨,以期为身后利益法律保护问题的解决提供一点参考意见。

  考虑到墓地的特殊性在于,人死亡之后,遗体被送进了坟墓,才使坟墓所依附的地基成为墓地,因此,本文对墓地上的权利探讨也相应按照从生到死、从死亡到坟墓、从坟墓到墓地、再到墓地所有权人的逻辑顺序展开。

  一、祖坟案例归整:墓地上脆弱的权利

  为了解法官在处理农村祖坟纠纷时对墓地上的相关权益提供何种程度的保护,笔者特搜索河南省法院网以及相关新闻报道,结合法官提供的部分案例,一共收集了法院处理的祖坟纠纷案件38起。

  在这38起祖坟纠纷案中,有4起为挖坟掘墓刑事案,有4起是因坟山纠纷引起的行政案件,其它30起是因坟山纠纷引起的民事案件。

  在4起挖坟掘墓刑事案中,被判侮辱罪2起(一起涉及组织挖掘他人祖坟79座,另一起涉及挖平他人15座祖坟,并将5座祖坟里的骨灰盒挖出);故意毁坏财物罪1起(炸毁他人祖坟);盗窃尸体罪1起(挖毁他人祖坟,并将装有骨灰的骨坛盗走收藏)。

  在4起行政案件中,因行政机关征地引起的纠纷2起,因行政机关对民事纠纷进行处理而引起的纠纷2起。其中,引起民事纠纷的原因有二:一是在他人祖坟前建寿坟;二是一方将自己母亲葬到他人承包地里,以便与其父亲合葬(其父亲墓地经平整已变为耕地)。[3]

  在这30起民事案件中,10起为墓地用途纠纷案,20起为挖坟毁坟侵权案。在10起墓地用途纠纷案中,法院支持经济用途优先的案件有3起(支持在墓地附近建房、修鸭舍,以及基于养猪需要必须迁坟);支持祭祀用途优先的案件1起;对何者优先未作评判的案件4起;认为墓地所有权人或承包权人有权阻止坟主后人在墓地葬新坟的案件2起。而在数量最多的20起挖坟毁坟侵权案中,6起案件起因于一方葬坟而另一方挖坟;6起起因于建设施工毁坏他人祖坟;4起属于因葬坟引起的祖坟之间的“相邻权”纠纷;因强占他人祖坟地以及用混凝土砌封坟面引起的案件各1起;因墓木死亡引起的案件1起;起因不明的案件有1起。在这20起侵权案中,经法院判决或调解,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害和精神损失的案件8起;不支持赔偿经济损失,但支持赔偿精神损害的案件有6起;只支持赔偿经济损失的案件为1起;以不构成侵权、证据不足或者原告自己有过错等为由,不支持赔偿损失的案件5起。

  通过对38起案件的归整,笔者得出了以下结论。

  其一,活人与死人之间的利益冲突越来越需要法律的介入。在38起祖坟案件中,民事案件就占了30起,且有18起案件与经济建设活动有关。这说明在城市化进程日益加快和人口快速膨胀的时代,随着活人与死人争地的现象越来越突出,人们的观念逐步发生变化,传统用来保护死者利益的土地私有制(目前已不存在)以及用来调整活人与死人利益冲突的宗法族规与风俗习惯已经无法发挥作用,因而迫切需要法律介入活人与死人之间的利益冲突。

  其二,墓地所有人或承包权人与坟主后代之间的权利界限不明,是导致坟山纠纷发生和裁判结果五花八门的最主要原因。例如,其中有两起案件,案情都是在自家责任地里葬坟,且责任地里都有被告的祖坟地,纠纷都是因双方权利界限不明所引起,被告也都是故意损坏原告祖坟,但其中一起案件判决不予赔偿,另一起案件则判决予以赔偿。另外,从10起墓地用途纠纷案可以看出,当墓地的祭祀用途与经济用途发生冲突时,法院倾向于认为经济用途优先于祭祀用途,或者对这一冲突予以回避,仅在极少数情况下才承认祭祀用途优先于经济用途。

  其三,法官就挖坟毁坟行为所侵害的主体与客体的认识缺乏说服力和融贯性,即使对相应的权益予以认可,其保护力度也很弱。在20起挖坟毁坟案的判决中,既支持赔偿经济损害又支持赔偿精神损害的案件只有8起,有6起案件只判决给予精神损害赔偿,且损害赔偿数额都很低,还有5起案件以不构成侵权或者证据不足等为由不支持原告赔偿请求。无论是从4起挖坟掘墓刑事案的定罪来看,还是从挖坟毁坟民事侵权案件中认定构成侵权并有判决要旨的14起案件来看,法官对于挖坟毁坟行为侵犯的是何种权益,认识上存在巨大的差异。例如,法院虽然在这14起案件中都认为挖坟毁坟行为侵犯了生者(原告)的权益,但就侵犯的权益内容而言,有3起案件认为侵犯了原告的特殊财产或者特殊私有财产;有3起案件认为侵犯了原告对已故亲人的情感;分别认为侵犯了原告的祭祀权、名誉权、人格尊严的案件各1起;分别认为侵犯了原告的精神人格权(或精神利益)、合法权益的案件各有2起;笼统地认为对原告造成一定精神损害的案件有2起。其中,有1起案件认为挖坟行为侵犯了原告的4种权益;有4起案件认为侵犯了原告的2种权益。另外,有2起案件认为挖坟行为侵犯了死者人格利益,有1起案件认为侵犯了死者的名誉,有2起案件认为侵犯了原告父母遗骨的完整权,或原告父母坟墓遗骨完整性的合法权益。

  调查结果显示,在挖坟毁坟案中,法官大多把死者近亲属或者后代作为受害主体,实际上是认为死者对坟墓不享有权利。应该说,这是民法逻辑上的必然推论,其法律依据是《民法通则》第9条关于“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的规定和法释[2001]7号司法解释。根据法释[2001]7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的规定,自然人死亡后,其近亲属因为侵害死者姓名、肖像、名誉、荣誉、隐私、遗体、遗骨的侵权行为而遭受精神痛苦,向法院起诉要求侵权人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最高人民法院之所以作出上述解释,可能是因为民法只调整活人之间的社会关系,以及基于对《民法通则》第9条和第10条(“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一律平等”)的理解,认为死人不可能与自然人具有平等的民事权利能力,因而不承认人死亡后还有人格权。然而,死者不能与自然人享有同样的民事权利能力的事实,并不能得出死者不能享有任何权利的结论。上述司法解释存在的问题至少有三:其一,虽然承认侵犯死者利益的行为是侵权行为,但只认可因这一侵权行为而遭受精神痛苦的近亲属,才有权要求赔偿精神损害。这不仅使得没有近亲属的死者的利益得不到保护,也使得一两百年前就已进入坟墓的先人遗体或遗骨在受到侵害的情况下,死者及其后人的利益得不到民法的保护。其二,对于玷污坟墓或者挖掘坟墓但未挖到棺材的行为,因为没有侵害到遗体、遗骨,因而死者的利益得不到民法的保护。其三,当侵害死者利益的行为系由死者近亲属实施时,即使是死者生前指定的对其身后利益进行保护的人,也无法通过诉讼制止加害行为。以上表明,民法在身后利益保护上采取依附于生者权利的保护模式,存在严重的保护漏洞和无法解决的难题。这样的漏洞,不仅使得活人与死人争地的战争更加激烈,也使人类的尊严面临严重威胁。[4]

  当然,民法学者会争辩说,对于不能纳入民法保护的死者利益可以纳入公共利益范围并由公法加以保护。然而,这种保护模式存在两大缺陷:一是违反了辅助性原则。[5]根据辅助性原则,保护死者利益免受私人侵犯的责任,首先应属于市民社会(如公民可以就自己的身后利益在生前作出安排),仅在市民社会无力承担时,国家才应当介入。显然,将保护死者利益的任务全部交给国家,会给能力有限的国家带来巨大的负担,是一种严重不负责任的做法。二是当国家为了另一种公共利益需要而侵犯死者利益时,将面临没有任何私权利来制约公权力的难题。显然,如果能将死者坟墓不受侵犯的利益通过认可死后人格权来加以保护,那么公法保护模式的两大缺陷就能得以消除。考虑到作为根本法的宪法在构建一国法律体系方面的重要作用,下文将大胆突破传统禁区,从宪法解释的角度,立足权利的利益理论,尝试对这一问题进行探讨。

  二、从生到死:宪法对死者尊严的保护

  每个人注定要经历从生到死再到坟墓的过程。在人活着时,国家负有维护其尊严和保障其基本权利的义务,那么,在人死之后进入坟墓之前,国家是否因为他(或她)刚刚停止了呼吸,就基于“死人非人”的成见和“以活人为中心”之法治国理论与思考窠臼,认为已经死去的他(或她)不再享有尊严,因而国家就不再负有相应的保护义务呢?答案是否定的。宪法对人的尊严的保护并不因人的死亡而全部终止,相反应认可死后人格权。主要理由有四。

  其一,尊重和保护死者的尊严是中国人的传统价值取向。在中国,死者为大、入土为安等根深蒂固的传统观念所表达的都是对死者尊严的尊重。例如,人死之后,其近亲属有义务按照死者的遗愿,为其穿上衣服、鞋子并戴上帽子,然后装殓进棺材,再送入坟墓。在这一过程中,死者遗体处于一种不可冒犯、不可亵渎的状态。就如同活人穿在身上的衣服是其人格尊严的物质保障一样,此时死者的衣服、棺材和坟墓也同样服务于保护死者尊严的目的,不容侵犯。无论是目前政府要求有关人员在“遗体处理时要严格遵守操作规程,要尊重死者尊严”,[6]还是历代统治者规定挖坟掘墓属于重罪,都是为了尊重和保护死者的尊严。

  其二,保护人的尊严是高于一切的宪法价值,是具有支配力的法伦理,本身就包括了对死者尊严的保护。在德国的Mephisto案中,[7]联邦宪法法院认为,人之所以有尊严,完全取决于其之现存在(per-sonsein),即使是在人死之后,人性尊严也受保障,也是高于一切的宪法价值。德国大量判例认为人的尊严在死后也要保护的主要依据是德国《基本法》第1条第1款关于“人性尊严不容侵犯”的规定。其论证的主要理由是:“只有个人可信赖其人格形象在死后能得到基本保护,并在此期待中生活,其生前的人格尊严和个性自由发展才能得到充分的保护。”[8]依据我国《宪法》规定,“尊重和保障人权”是一切国家机关必须履行的义务,而其核心是保护人的尊严。人的尊严的核心是人的自治与自决,[9]即对自己生活的自我决定权。因此,国家必须尊重每个人在追求自身生存价值过程中的意愿,包括一个人现时的意愿和过去的意愿。当死者通过生前的安排,让自己尚未实现的人生价值在死后得以实现时,国家理当尊重和尊敬死者的遗愿。这就说明死者作为一个符号存在,依然可以是人的价值生命的承担者,也有人格和尊严,值得尊敬。将人的尊严反射到死者的尊严上,则体现为死者对自己遗存的自主处置权。因此,除非死者生前同意,否则任何人不得割取其尸体上的器官,不得将其尸体用于医学研究,不得挖掘其坟墓,不得实施有损其身后人格形象的行为,且国家应对此负有保障义务。

  其三,许多死后利益对于维护死者的尊严至关重要,因而应通过法律拟制让死者“复活”,并让其享有人格权。因人的死亡而不能继续存在的利益,主要是经验性的利益(如不遭受痛苦的利益)与行为利益,[10]而其他利益,如作为受他人喜爱或尊敬的客体的利益、其允诺不被违背的利益以及个人的隐私和良好声誉受尊重、生前有关自己身体或财产处置的决定受尊重、作为具有某种特征的人在死后被保存或记忆等利益,并不因死亡而立即消失。[11]这些完全独立于死者近亲属及其后代的利益,对于构筑死者的人格形象和维护死者的尊严至关重要,且正如本文中38个祖坟案件所反映的,仅仅保护人活着时的人格权不能为公民人格权提供充分保护,因此有必要认可死后人格权。例如,为确保著作权人人生价值的实现,我国《著作权法》第10条和第37条对其死后人格权作出了规定。由于死者的姓名、名誉、生前的肖像、签名、表演等与一个人的个性和形象有关的特征,一旦被死者近亲属或者他人用于商业目的,就可能出现对死者的虚假描述或者暗示,或者出现虽然真实但让死者没有面子的描述或者暗示,因此,为维护死者的形象与尊严,激励生者,控制活人行为,阻止不当得利和欺诈性商业行为,[12]美国肯塔基州的法律就明确规定,一个人对上述与自己个性形成有关的因素所享有的权利,并不因死亡而终止。[13]加利福尼亚州法律也专章对属于死者的权利作出了类似规定。[14]

  其四,通过死者生前指定的人,或者其近亲属或后代,或者国家指定的人,代为行使死后人格权,可以解决死人不可能采取行动的问题。例如,美国在解决两百多年前被废弃的墓地问题时,因为无人具有代表这些被埋葬者利益的可能性,因而法院最后为死者指定了坟墓役权的接管人或受托人,并向其支付报酬,或者确定由来自宗教团体等社会团体的志愿者作为接管人,[15]并由其在处理活人与死人利益冲突的行政程序或者司法程序中代替死者主张利益。

  由上可见,死者虽无行为能力,也不能与活人一样具有完全的权利能力,但具有部分的权利能力,或者说其权利能够以托管的形式分配给其亲属或生前指定的人。[16]此种“人格残存说”之见解,已成为目前德国之通说,[17]反映在宪法上,就意味着国家有义务为保障死者尊严而认可死后人格权。

三、从死亡到坟墓:死者坟墓不受侵犯的权利

  人与野兽不同:兽虽必死,但死而不埋,只有人必死,而且必埋。这种安葬礼仪表明了人类固有的尊严以及对死者尊严的尊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