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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和谐审判探讨未成年人犯罪刑事和解的意义/陈宝军

时间:2024-07-23 11:31:5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0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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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和谐审判探讨未成年人犯罪刑事和解的意义

陈宝军


  在刑事审判中发现,未成年犯罪在整个犯罪数量中的比重不断上升,其中既有家庭、社会等外部因素的影响也有未成年人心理不成熟因素的影响。从未成年所犯的罪名来看多是盗窃、抢劫、故意伤害等,由于未成年具有好奇、冲动的特点,做事不计后果,所造成的社会危害一般都比较严重,要么属于刑法中的严重情节要么造成被害人重伤,所以按照法律规定这些都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这些未成年人大多正在读书,如果一旦把这些未成年判处有期徒刑,就会对他们的一生造成无法弥补的损害。在构建和谐社会的大背景下,法院解决纠纷不仅要注重“案结”更要注重“事了”,即要寻求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面对这种问题,笔者认为可以通过和谐审判的方式解决未成年人犯罪的问题,做到既保护被害人的利益又维护了被告人的利益,从而维护社会稳定、社会和谐。在审判阶段引入刑事和解就是我们采取的一项重要的举措,我们既要引用和探索刑事和解的形式也要引用和探索刑事和解的实质,所谓审判阶段刑事和解是指在刑事审判阶段,被害人与犯罪人在法官的主持下,自愿就被害人补偿进行对话、协商,使犯罪人责任承担具有轻缓化的一种犯罪处置方式。审判阶段刑事和解的定义具有以下基本内涵:
  一、审判阶段的刑事和解是一种犯罪处置方式。按照传统刑罚观,刑罚的根据主要有报应刑论和目的刑论,报应刑论强调善有善报,恶有恶报,刑罚就是对犯罪分子做坏事的一种报应,目的刑论强调刑罚的主要目的是一般预防和特殊预防的统一,即使实施了危害社会的行为的人承担刑事责任,防止其以后重新犯罪和防止那些尚未犯罪的人走上犯罪的道路。不管是报应刑论还是目的刑论都可归纳为刑罚裁量和刑罚执行这两个方面。而刑事和解的提出突破了传统的刑罚方式,它是以传统的刑罚为基础,吸纳了新的方式,例如在我们在实践中发现有的被告人家庭条件不好,通过协商确定,被告人给受害人种植、收割庄稼,帮受害人做房子等等方式。通过社会矫正来取代对人身自由的限制,这些也可以作为犯罪处置的一种方式。
  二、刑事和解是发生在审判阶段,由法官作为中间人。既然案件移送到了法院,大部分案件经过公安机关的侦查和检察机关的审查起诉,基本上确定了被告人有罪,在这种情况下,如果被告人自愿认罪,可以更容易的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笔者认为,在审判阶段更有利于刑事和解,理由是不管是侦查机关还是检察机关它们都是站在被告人的对立面,尽量最大可能的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而法官是公正的化身,法官不偏不倚的地位决定了能够中立的对待被告人和检察机关,在被告人和被害人心中树立了公正的信念。同时由法官作为中间人主持刑事和解也体现了司法在处理纷争中的作用,有利于平衡被告人、被害人和国家的利益和地位。需要指出的是,法官在刑事和解中的作用只是做被告人、被害人的思想工作,释明法律规定与利害关系,使被告人与被害人在自愿合法的基础上达成刑事和解协议,法官不得使用胁迫、诱导的方式迫使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在实践中主要通过“圆桌审判”、被害人叙说的方式促使和解协议的达成。具体法官该怎么做还有待于理论界和法律实务界作进一步的探讨。
  三、审判阶段刑事和解的内容是被害人与被告人自愿的进行对话、协商。通过对话、协商达成刑事和解协议,使被害人得到物质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使被告人得到被害人及其家人的原谅从而得到轻缓化处理。美国犯罪学家约翰•R•戈姆在《刑事和解程序:一个实践和理论架构的考察》一文中提出“叙说理论”(Narrative Theory),叙说理论认为,被害人叙说是一种有效的心里治疗方式,被害人在法官的主持下,在和解的过程中向被告人和法官讲述被害的经历,能够降低其恐惧和焦虑,而且还能在思想上教育加害人,使其认识到自己所造成的损害,能够时刻的体会到自己行为的严重后果,从而使其真诚的认错、觉悟,不再犯罪,积极赔偿被害人,有利于实现恢复正义。
  四、审判阶段刑事和解的结果是使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得到轻缓化处理。所谓轻缓化,是指法官对犯罪人的判处比一般情况轻的刑罚,主要表现在“轻”和“缓”上,“轻”强调从轻、减轻或者免于刑事处罚,“缓”强调积极使用缓刑。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提供司法保障的若干意见》第18条提出,对于轻微犯罪等,主观恶性小、人身危险性不大,有悔改表现,被告人认罪取得被害人谅解的,尽可能地给他们改过自新的机会,依法从轻、减轻处罚。另外对于因婚姻家庭、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案件,应被害方的过错行为引发的案件,案发后真诚悔罪并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的案件,应慎用死刑立即执行。从以上可以看出,对符合刑事和解案件的被告人轻缓化处理是有现实依据的。需要指出的是,法官在对刑事和解的被告人进行轻缓化处理的过程中必须在法律规定的幅度内进行裁量,例如我国刑法第263条关于抢劫罪的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除了具有减轻情节之外,笔者认为法官不应超过法律规定的底限,即法官不能判决二年有期徒刑更不能判决一年有期徒刑,这时要使被告人得到轻缓化处理法官可以通过判决三年有期徒刑缓期三年执行的方式判决,从而使被告人与被害人服判,也可以防止检察院抗诉。当然,我国刑法第17条规定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所以对于未成年犯罪人可以在法律规定的幅度以下作出判决。笔者主要从受害人、未成年犯罪人以及国家和社会的视角来讨论以和谐审判方式解决未成年人犯罪的意义。
  首先,刑事和解对受害人的意义。对于被害人来说,通过刑事和解不但可以确保其实质利益,而且还能弥补精神上的损害,有助于被害人之再社会化。首先,刑事和解能最大限度的使受害人获得物质赔偿。受害人所遭受到的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害虽然在现有的法律制度中有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的制度,但是从实际的效果来看,并没有发挥很好的作用,被告人被判刑后,自认为已经对自己的行为付出了代价,在大多数情况下,他们根本就没打算进行民事赔偿,根本就没有赔偿的意愿,从而拒绝经济赔偿责任的承担就成为一种合理化的选择。而刑事和解就解决了这一问题,刑事和解要求被害人和未成年犯罪人在法官的主持下达成刑事和解协议,由于未成年犯罪人是否对被害人实行赔偿或者是否致力于赔偿将影响到对其的实体处理,所以未成年犯罪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在赔偿方面往往会有一个积极的态度。刑事和解协议是由法官主持双方当事人合意的结果而不是强行的司法判决,这样一方面未成年人犯及其法定代理人会积极的履行赔偿;另一方面,受害人可以得到最大限度的赔偿。其次,刑事和解有利于恢复受害人的精神损害。在传统的刑事诉讼中,通过国家对犯罪人的刑罚处罚,被害人的报应情感得到一定的满足,愤怒情绪得到一定的宣泄。但是,对于其造成的心理障碍确实无法得到修复的,其实被害人不仅需要物质上的恢复还需要心灵上的恢复,而针对未成年人犯罪的刑事和解就是在相对和平的“圆桌会议”下,在融洽的氛围中采用叙说、赔礼道歉等方式使受害人受伤的心灵得到恢复。再次,刑事和解有利于被害人与未成年犯罪人及其他朋友、同学重新建立友情,有利于重新回归社会。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与未成年犯罪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以及在他们双方的亲属、老师参与下,在法官的主持下,在相对和平的氛围中达成和解协议,使双方当事人重归于好,当然就有利于被害人与未成年犯罪人及其他朋友、同学重新建立友情,有利于重归社会。
其次,刑事和解对未成年犯罪人的意义。首先,刑事和解有利于使未成年犯罪人得到轻缓处理,特别是避免受到重刑罚的处理。在传统的刑罚中,未成年犯一旦被判有期徒刑关押在监狱或者看守所或者未成年管教所就会产生种种问题,例如,有的未成年犯罪人之间会交叉感染,不但没有达到改造的目的反而学会了一些犯罪的“本领”;有的未成年人因刑罚处罚,对社会产生仇视心理,刑满释放后重新犯罪报复社会。在刑事和解中,未成年犯罪人通过接受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和相关人员的谴责,向被害人赔礼道歉,真诚谢罪、悔悟,以及赔偿或者其他物质补偿的行为或者通过缓刑的方式来承担刑事择,从而有利于未成年犯罪人的轻缓化处理,特别是免受严重刑罚的处理。其次,刑事和解有利于更好的感化、教育未成年犯罪人。在传统刑事处理模式中,教育功能是通过刑罚实现的,是一种强制教育;而在审判阶段的刑事和解中,则是以对话交流来实现教育的。一方面,刑事和解融洽的环境使加害人消除了一些误解和歧视;另一方面,未成年犯罪人与被害人就犯罪影响进行讨论,使犯罪人更加能够深刻认识自己犯罪行为的严重后果,以及给他人带来痛苦的程度,在促使其真诚的悔悟方面具有更好的效果。再次,有利于未成年犯罪人重归社会。刑罚的目的论者认为刑罚是国家为了排除犯罪者,保卫社会而采取的一种手段,包括将不能改善者与社会隔离,对有改善可能者进行教育、改造,使之作为善良的社会人能够复归社会。正如我国台湾学者林山田教授所言,刑罚权的界限与行使,应以犯罪人再社会化的需要为依据,刑罚的宣告与执行应能作为犯罪人再社会化的手段。因此惟有符合再社会化原则的刑罚,方是有意义而有必要的刑罚,一切足矣阻挠犯人再社会化之目的的构想的刑罚应尽量避免。刑事和解能尽量减少涉入刑事诉讼,尽量避免羁押的理念,有利于未成年犯罪重返社会,控制与预防重新犯罪,是其再社会化的一个新途径。
  再次,刑事和解对国家和社会的意义。首先,刑事和解是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一个具体举措。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是党的十六届六中全会对当前司法工作提出的明确要求,也是党和国家在新的历史条件下,通过总结长期以来打击犯罪、预防犯罪的经验而得出的重要结论,其基本要求就是,要根据犯罪的具体情况,实行区别对待,做到该宽则宽,当严则严,宽严相济,罚当其罪,打击和孤立极少数,教育、感化和挽救大多数,最大限度地减少社会对立面,促进社会和谐稳定,维护国家长治久安。对未成年犯罪人毕竟要以教育为主,针对未成年犯罪人,刑事和解就体现在“该宽则宽”的一面。其次,刑事和解有利于提高司法效率。公正与效率是人民法院工作的两个永恒主题,也是司法的核心价值所在,“迟到的正义非正义”这句法谚告诉我们人民法院处理案件要提高司法效率。在司法资源有限的前提下,为了更好地完成诉讼任务,就必须高效利用有限的司法资源,刑事和解的突出优点就在于可以极大提高诉讼效率。对于双方当事人家庭条件都不好的情况,对被害人医药费的赔偿的判决就可能成为空判,这样被害人很难在短时间内获得赔偿,而刑事和解是在双方合意的基础上达成的,未成年人犯罪人的家人就会想尽一切办法积极主动的赔偿被害人,从而使被害人获得赔偿的时间就大大缩短了,所以说刑事和解有利于司法效率的提高。再次,刑事和解有利于化解社会矛盾,是贯彻“三项重点工作”的重要举措,进而有利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针对未成年犯罪人如果过分强调法律的惩罚功能而忽视法律的教育功能,可能会导致不良的后果产生,出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背离。如果通过刑事和解的方式,未成年犯罪人认罪服法,向受害人当面赔礼道歉,求得谅解,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就可以使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在物质上得到足额的赔偿,精神上得到满足,同时加害人可以不影响读书,换来自己的家庭稳定和利益保障。在此条件下解决纷争,更能从深层次体现出对被害人的保护、对加害人的教育挽救,从而有利于重塑社会和谐。


作者:江西省宜黄县人民法院 陈宝军

论UCP500下开证行的有效拒付
贾 浩
鉴于笔者在处理国际跟单信用证实务中屡屡发现一些银行,甚至是一些国际知名银行不能够完全按照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UCP500(以下简称UCP500)中第十四条(C)(D)款进行操作,从而将自己置于拒付无效而被迫承担信用证项下付款责任的尴尬的危险境地,试通过本文全面诠释UCP500第十四条款中的要点及注意事项,以期避免类似现象的发生。
UCP500第十四条(E)款就开证行及/或保兑行被排除拒付的权利已做了明确的阐述,即”PRECLUSION”原则。这种针对开证行的严格的“PRECLUSION”原则正是对针对受益人适用严格一致原则(STRICT COMPLIANCE STANDARD)的一种互补。(Toyota Tsusho Corp. v. Comerica Bank 929 F. Supp. 1065 (E.D. Mich. 1996) )。体现出信用证法律中的公平原则。这样,开证行即使持有有效的拒付理由,如果不能严格按照UCP500第十四条的规定提交拒付通知,仍然拒付无效,将承担信用证项下的付款责任。下文就各要点分述如下:
一、 构成拒付通知的“三要素”
1、 要有拒付的意思表示
UCP500 ART14(D)中表述为“…IT MUST GIVE NOTICE TO THAT EFFECT…”,即要求拒付通知中必须出现拒付的意思表示。

在Voest-Alpine Trading USA Corp. v. Bank of China(N.Y.L.J., 13 June 1997, at 25 (N.Y. Sup. Ct. 1997))案中 ,国际金融服务协会(IFSA)作为AMICUR CURIAE在其法律意见中阐述道,尽管目前没有正式的要求,但通过把标题作成“NOTICE OF REFUSAL”或用明确的文字来表明单据被拒付是一种较好的实务操作。明确的文字表示可以是“REFUSE THE DOCUMENTS”或“DOCUMENTS NOT ACCEPTABLE”等等。而拒付通知中仅列明不符点并说明单据已代为保管听候处理,在国际银行标准实务中也可算作表明了拒付之意,符合了UCP第十四条(D)款的要求,但值得注意的是,如果此时再加上“我行正联系申请人对不符点予以接受(WE ARE CONTACTING APPLICANT FOR ACCEPTANCE OF THE RELATIVE DISCREPANCIES)”则会导致拒付的意思表示不清。因为根据第十四条(C)款,这句暗含了开证行已发现不符点并选择了联系申请人让其接受不符点的意思,这样一来,该通知将不能构成拒付通知而只能理解为一种情况报告(STATUS REPORT)。因而,该案中美国一审和上诉法院都裁定,开证行在其拒付电中因为没有拒付的明确意思表示,同时又包含”正联系申请人接受不符点”这样的文字,从而不能构成拒付通知,拒付无效。

同样,在Bombay Industries Inc. v. Bank of New York(N.Y.L.J., 13 June 1997, at 25 (N.Y. Sup. Ct. 1997))案中法院也指出一面声称列出不符点的通知即为拒付通知,一面表示正寻求申请人对不符点的接受,是一种不一致的行为。

然而,在ICC CHINA银行委员会意见汇编1998-2003中R027的分析与结论中,我国委员会却认为这样的拒付通知能构成有效拒付,理由是UCP500第十四条(D)款关于要求拒付通知要有拒付的意思表示的规定,并未要求必须明示拒付,默示拒付也可接受。另外,开证行依照UCP第十四条(C)款联系申请人放弃不符点,并在拒付通知中提及该行为,只能表明在申请人同意接受不符点且受益人也同意的情况下开证行仍有付款的可能,而并不表示开证行当时没有拒付的意思。但在另一案件R034中我国委员会又有如下分析与结论:“信用证拒付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根据一般法律原则,民事法律行为必须以明示的方式作出,除非法律明确规定,否则,不能以默示或推定为意思表示。信用证的拒付并没有法律规定可以默示的方式作出,也没有规定在何种情况下可以推定为拒付,因此,只能在开证行明确自己拒付的情况下,才能认为拒付发生效力。” 这似乎与前论有自相矛盾之嫌。

笔者则更倾向于国际金融服务协会(IFSA)在Voest-Alpine Trading USA Corp. v. Bank of China案中作为AMICUR CURIAE的法律证言和该案中法院的观点。因为在国际商会“Examination of Documents, Waiver of Discrepancies and Notice under UCP 500(Document 470/952rev2)”中所描述的规范程序中,
开证行寻求申请人接受不符点这一行为步骤(如需要)是应在其发出拒付通知之前完成的,而在其通知中声称正在寻求申请人同意接受不符点,同时又无明确的拒付的意思表示,很容易会使一个按照规范标准程序办理业务的银行人员以为开证行正处于发现了不符点,正联系申请人给予接受这样一个阶段,而没有进行拒付,其通知只不过是一份情况报告而已。
而对出现“我行已联系过申请人同意接受不符点(WE HAVE/HAD CONTACTED APPLICANT FOR THEIR ACCEPTANCE)”这样的字句,只是强调了为促进贸易双方解决纠纷已作出接洽申请人的努力,已依照UCP500第十四条(C)款作出过行为,而不是表示“正在寻求申请人同意接受不符点或正在等待申请人同意”这样的意思,就不会和国际商会提出的标准规范程序不一致,也就不会导致歧义。
在PT Adaro Indonesia v. Rabobank2002-3 SLR 258; 2002 SLR LEXIS 80 [Singapore]案中,新加坡法院对“开证行接洽申请人的行为”的判断上的把握似乎过了头,开证行的拒付通知表明为“Advice of Refusal”,列出了具体的不符点,并指出这些不符点“constitutes our refusal of documents”,也声称了“Meanwhile documents are held at your risks”,只是因为又加了一句“Nevertheless, we have referred the above matter to the applicant and await their response of acceptance of discrepancy/ies or otherwise.”,而被法院认为拒付无效。但是,不管法院的判决是否正确,我们至少可以从中发现,银行拒付通知的措辞应当非常严谨,严格按照UCP500第十四条的规定,否则,将会产生极大的风险。

另外,开证行必须以自己的名义提出拒付。笔者在实务中时有发现一些银行的SWIFT MT799格式的拒付电中仅声明“申请人拒付单据(DOCUMENTS REFUSED BY APPLICANT)”,这显然不符合开证行对拒付行使自行决断权的原则。ICCCR034中我国委员会的分析与结论也证实了这一点。

由上可知,在实务操作中,拒付通知中最好有明确的拒付字样(如WE REFUSE THE DOCUMENTS),也可使用SWIFT MT734拒付标准电文,最好不要出现“正联系申请人对不符点予以接受”等类似字句,以避免引生歧义,因为任何偏离UCP500第十四条的不规范的做法都会导致拒付无效的风险。

2、 一次全部列出不符点,不符点必须明确
UCP500第十四条(D)(II)款规定“拒付通知必须说明银行凭以拒绝接受单据的全部不符点”。这里需要注意的是,对于不符点的提出必须一次性提出,以后即使再发现有其他的有效不符点,也已无权提出。
第二,拒付通知必须列出不符点。银行只说明拒绝接受单据而未列出具体不符点,该行则违反了UCP500第十四条(D)款(ICC R332)。
第三,列出的不符点必须明确。

Toyota Tsusho Corp. v. Comerica Bank(929 F. Supp. 1065 (E.D. Mich. 1996))案中,法院认为拒付通知必须清楚地传达拒绝接受单据的理由,并且指出问题单据及其中具体的不符的地方。该案中受益人在一份证下一次提交了四份单据,开证行的拒付通知中只说明“申请人因迟装而拒付( APPLICANT HAS REJECTED DOCUMENTS DUE TO LATE SHIPMENT)”,而未能指明哪套单据,因而被法院裁定为无效拒付。
DOCDEX专家组在一件关于UCP500 Sub Article 28(a)(iii)的纠纷裁定中认为
不符点“Rail waybill showing unauthenticated correction/insertion”没有具体地指明铁路运单何处的更正未被证实,因而为无效不符点。
Hamilton Bank, N.A. v. Kookmin Bank(98 Civ. 2162 (LAK), 1999 U.S. Dist. LEXIS 6073 (S.D.N.Y. 28 April 1999) [U.S.A.])案中开证行在其拒付通知中将拒付理由描述为“because presentment was not in compliance with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the credit.”显然不符合具体明确的要求,因而被法院判为无效拒付。
某开证行拒付电中的措辞为THE DESCRIPTION OF GOODS DIFFER FROML/C STATED(货物描述与信用证规定不一致)。韩国法院认为,UCP500第十四条之所以对拒付通知的操作予以规范,其目的是为了给寄单者在有效期限内更正单据的机会。一个拒付通知正确与否,应以是否能使寄单者立即判断能否更正不符点为判断尺度。该拒付电对不符点的提法指出程度不足,拒付无效。(阎之大 《UCP500解读与例解》P100)
当然,要求不符点明确也不能走极端,只要在标准国际信用证实务中能被辨认即可。因为银行往往使用简略的表达方式,如果都让律师来撰写拒付通知,业务就无法进行了。
然而,有一点需要说明的是,修订后的美国商典(UCC)SECTION 5-108(D)明确规定“当拒付原因是欺诈,伪造,信用证过期时,未在拒付通知中列明这些原因,不能使开证人丧失以此拒付的权利(Failure to give the notice specified in subsection (b) or to mention fraud, forgery, or expiration in the notice does not preclude the issuer from asserting as a basis for dishonor…)”。ISP98(国际备用证惯例)5.04规定“没有发出关于提示是在到期日后作出的通知,并不影响因此而拒付(FAILURE TO GIVE NOTICE THAT A PRESENTATION WAS MADE AFTER THE EXPIRATION DATE DOES NOT PRECLUDE DISHONOR FOR THAT REASON)”。信用证过期不需要在拒付电中通知,因为严格讲,信用证过期不是一个按照ISP5.03中规定不列明就不能因此拒付的不符点。(The Official Commentary On the International Standby Practice by James E. Byrne)。应该同样适用于UCP500,开证行不需要列出信用证过期作为不符点,未列明,开证行不会失去以此拒付的权利。(Todi Exports v. Amrav Sportswear Inc. No. 95 Civ. 6701 (BSJ), 1997 U.S. Dist. LEXIS 1425 (S.D.N.Y. 1997) )。

3、 表明单据已代为保管听候处理,或已退给交单人(STATE IT IS HOLDING THE DOCUMENTS AT THE DISPOSAL OF ,OR IS RETUNING THEM TO THE PRESENTER)
在拒付通知中,并不是仅仅出现了“表明单据已代为保管听候处理”这样的类似文字就符合了UCP500第十四条(D)(II)款的要求,而是还要能从整个拒付通知中表达出这样的意思,否则,仍不能构成有效拒付。

Credit Industriel et Commercial v. China Merchants Bank[2002] EWHC 973 (Q.B. Comm. 2002) [England]案便是说明这一要点的典型案例。该案中开证行SWIFT发出如下拒付通知:
“Please be advised that the following discrepancies found:
- Beneficiary’s draft not made in English
- Irregular L/C No shown on P/L
- Original of P/L Cert of Quantity and Cert of Quality not submitted
- Under invoice No 1062 percentage of grade shown on invoice not complied with P/L
We refuse the documents according to Art 14 UCP no 500. Should the disc being accepted by the Applicant, we shall release the docs to them without further notice to you unless yr instructions to the contrary received prior to our payment. Documents held at yr risk for yr disposal.”
议付行抗辩认为此通知不是一个符合UCP500第十四条的拒付通知。法院也认同此观点,理由是由通知中的“Should the disc being accepted by the Applicant, we shall release the docs to them without further notice to you unless yr instructions to the contrary received prior to our payment.”会推导出在申请人接受不符点的情况下,单据将会放给申请人,而不能退给议付行或代为保管听候处理,构成了不正当占有议付行单据的行为(CONVERSION)。因而,法院判定适用“PRECLUSION”原则,该拒付无效。另外,笔者认为上述语句还使开证行自动放弃了自行决断是否拒付的权利,因为开证行声称“SHOULD THE DISC BEING ACCEPTED BY THE APPLICANT,WE SHALL RELEASE THE DOCUS TO THEM…”即只要申请人接受不符点,我行就放单付款,如果万一申请人在同意接受不符点后因破产而不能偿付开证行,且受益人持有申请人已接受不符点的证据(如传真),那么开证行此时就很难再行使其自行决断权而拒绝付款了。
笔者在实务中碰到这样一个案例,一家保兑行在其拒付通知SWIFT MT734的77B 场加了这样一句话“我行经受益人指示,已将单据寄至开证行,要求其付款。”整个拒付电中未出现“单据已代为保管听候处理”或任何类似语句。显然,该行忽略了我行作为寄单行,单据的处置权应在我行,而不在受益人。该行未经我行同意直接寄单至开证行的行径,显然违背了UCP500第十四条(D)(II)款“代寄单人保管单据”的规定。我行以此抗辩,使得该保兑行不得不立即付款。

杭州市食用农产品先进经营户评选认定办法(试行)

浙江省杭州市“三绿工程”领导小组办公室


杭州市食用农产品先进经营户评选认定办法(试行)


各区、县(市)贸易(经贸)局、工商分局:

  为落实市政府今年提出的“创建20个绿色市场”为民办实事项目,积极推进我市“三绿工程”建设,不断提高我市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水平,在开展绿色市场建设工作的同时,努力促进市场经营人员队伍素质的提高,通过规范评选,先进培育,典型引导,造就一支诚信守德,依法经营,切实维护消费者利益的经营队伍。为此,市三绿工程领导小组办公室制订了《杭州市食用农产品先进经营户评选认定办法(试行)》。现将本认定办法印发给你们,希望你们按照认定办法,积极组织发动市场经营者参与先进经营户的评选,为杭州市“创建绿色市场”和强化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奠定良好的工作基础。

附件:

  1、《杭州市食用农产品先进经营户评选认定办法》(试行)

  2、《杭州市食用农产品先进经营户申报表》

杭州市“三绿工程”领导小组办公室
二00三年六月十三日



附件1:

杭州市食用农产品先进经营户评选认定办法
(试行)

  第一条 为了推动我市“三绿工程”开展,加强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维护消费者权益,规范评选销售食用农产品(蔬菜、畜产品、茶叶、豆制品、水产品、水果)先进经营户的工作,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杭州市评选食用农产品先进经营户由本市各农贸市场和蔬菜批发市场的经营户自愿参加,市“三绿工程”领导小组予以认定。

  第三条 杭州市评选食用农产品先进经营户的工作原则上每年开展一次,每次评定50名,今年先在市区范围内评选。

  第四条 食用农产品先进经营户的评选条件:

  (一)依法开展经营活动。《营业执照》(进场交易证)、《健康证》、《卫生许可证》等经营证照齐全,并亮经营;

  (二)遵守法律、法规和市场的规章制度,服从管理,与管理部门签订并履行上市商品质量安全管理协议,严格自律经营;

  (三)自觉按照市场准入要求把好商品质量安全关。经营的商品要满足无公害、绿色、有机食品和符合法定销售条件的安全食品的要求。认真履行进货索证查验,建立进货台帐,票据保存备查,商品自查自验,及时处理质量安全不合格的商品;

  (四)了解并掌握所售商品的质量卫生安全标准和要求,知晓无公害、绿色和有机食品的相关知识,热心倡导绿色消费风尚。积极支持创建绿色市场;

  (五)诚实守信,文明经商,遵守职业道德,不销售假冒伪劣商品。向顾客真实、准确介绍商品情况,热情服务,明码标价,无经营欺诈行为,自觉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

  (六)当年无行政和司法处理记录。

  第五条 杭州市食用农产品先进经营户由各农贸市场和蔬菜批发市场推荐,经所在区、县(市)商贸(经贸)、工商部门确定后,填写《杭州市食用农产品先进经营户申报表》,报市“三绿工程”领导小组办公室。

  第六条 市“三绿工程”领导小组办公室组织有关部门对各区初审上报的名单进行审定,报领导小组同意后发给证书,并在市级媒体上予以公告。

  第七条 认定的先进经营户每年复检一次,复检不符合条件的将予以除名。

  第八条 本认定办法由制订单位负责解释。

二OO三年六月

附件2:

杭州市食用农产品先进经营户申报表

姓 名   联系电话  
所在市场   摊 位 号  
主要经营项目  
简要事迹:
 

 

 

 

年 月 日

区、县(市)职能部门意见:
 

 

 

 

年 月 日

市三绿工程领导小组意见:
 

 

 

 

年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