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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水资源管理条例

时间:2024-07-05 19:28:0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2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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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水资源管理条例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54号)

  《广东省水资源管理条例》已由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于2002年12月6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2年12月6日

  广东省水资源管理条例

(2002年12月6日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合理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水资源,加强水资源统一管理,实现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广东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广东省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的开发、利用、节约、保护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水资源,是指地表水、地下水(包括地热水、矿泉水)。

  水资源属国家所有,国家规定对水资源实行取水许可制度和有偿使用制度。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资源管理,增加和保护植被,涵养水源,防治水土流失和水污染,改善生态环境。

  第四条 水资源实行行政区域管理与流域管理相结合的管理体制。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广东省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及本条例的组织实施。市、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广东省设立的流域管理机构,在所管辖的范围内行使由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授予的水资源管理和监督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交通、建设、国土资源、经济贸易、农业、渔业、林业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 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水资源应当全面规划,统筹兼顾,综合利用,讲求效益,发挥水资源的多种功能。

  第六条 实行计划用水、节约用水。

  第七条 鼓励、支持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水资源的科学研究。

  第八条 在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保护和管理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开发利用第九条水资源综合规划,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防洪、治涝、灌溉、航运、供水、水力发电、渔业等专业规划,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会同同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水资源规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在水资源不足地区,应当控制城镇发展规模和耗水量大的工业、农业及其他建设项目。

  第十一条 水资源配置应当优先满足生活用水,维护生态环境基本用水需求。

  第十二条 地下水年度可开采量、井点总体布局和取水层位,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确定,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地下水的限制开采区和禁止开采区,由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土资源、建设等有关部门划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按照规定的权限,在特定的水域或者区域制定具体的水资源配置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四条 跨流域或者跨行政区域取水的,应当先征求有关地区和部门的意见,统筹兼顾调出和调入流域或者区域的用水需求,达成协议后,方可按照规定申请办理取水许可手续。达不成协议引起纠纷的,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裁决。在纠纷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修建排水、阻水、取水和截(蓄)水工程,不得单方面改变水的现状。

  第三章 取水许可第十五条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水的,取水单位和个人(以下统称取水户)必须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取水许可证。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水塘、水库中的水的除外。

  第十六条 下列取水不需要申请取水许可证:(一)家庭生活、禽畜饮用月取水量一百立方米以下的;(二)用人力、畜力或其他简易方法非营利性月取水量一百立方米以下的;(三)农业灌溉、水产养殖年取地表水量十万立方米以下的;(四)农业抗旱应急取水的;(五)为消除对公共安全或者公共利益的危害而必须取水的;(六)为保障矿井等地下工程施工安全和生产安全而必须取水的;(七)农村敬老院、中小学校自用直接取水的。

  第十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需要申请或者重新申请取水许可的,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取水许可预申请;预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向计划、建设部门办理立项、建设等手续;建设项目批准后,应当持有关批准文件提出取水许可申请。

  不列入国家基本建设程序的取水工程,可直接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取水许可申请。

  第十八条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下列取水许可的审批、发证:(一)省管水利(含供水,下同)工程取水;(二)总装机五万千瓦以上的水电工程取水;(三)跨地级以上市行政区域取水;(四)其他日取地表水十五万立方米以上的。

  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下列取水许可的审批、发证:(一)日取地表水不满十五万立方米的市管水利工程取水;(二)总装机五千千瓦以上、不满五万千瓦的水电工程取水;(三)日取地下水单井二千立方米以上、单位井群一万立方米以上的取水;(四)其他日取地表水五万立方米以上、不满十五万立方米的取水;(五)跨县级行政区域取水,以及在未设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县级行政区域内取水。

  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条第一、二款规定以外的取水许可的审批、发证。

  第十九条 在珠江干流和西江取水量超过水利部规定限额的,取水许可应当报珠江流域管理机构审批、发证。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接到取水许可申请后,应当在六十日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需要补充或者修正材料的,应当在三十日内通知申请人;不予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并书面通知申请人。申请取水有争议的,应当在争议解决后审批。

  第二十一条 开采矿泉水、地热水的,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取水许可申请,在取得取水许可证后,方可到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办理相应的手续。

  第二十二条 取水户应当在取水点装置经计量管理部门检测合格的量水设施。无量水设施或量水设施运行不正常的,取水量按取水设施最大取水能力计算。

  第二十三条 取水许可证实行年度审验制度。未经年审或者年审不合格的,取水许可证无效。

  取水许可证有效期不得超过五年。取水期限届满,如需继续取水的,取水户应当在期满前九十日重新办理取水许可手续。

  取水许可证不得出租、转借、涂改和伪造。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原审批机关可核减或者限制其取水量:(一)自然原因使水源发生变化的;(二)地下水严重超采或者地下水开采可能引起地面沉降等地质灾害的;(三)需水量增加而水源无法满足的;(四)节水、废污水处理措施不落实的;(五)其他特殊情况。

  第四章 水资源费征收、使用和管理第二十五条取水户应当缴纳水资源费,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除外。水资源费的征收标准和具体征收办法按照省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水资源费实行分级征收。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征收省管水利工程取水的水资源费,省管电力工程取水的水资源费由取水口所在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征收;取水口在民族自治地方的省管水利、水电工程取水的水资源费,由民族自治地方的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征收。

  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征收取水口在本行政区域的市管水利、水电工程取水的水资源费,以及在未设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行政区域内取水的水资源费。

  其他应征收的水资源费,由取水口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收。

  对跨市、县行政区域取水的水资源费的征收有争议的,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协调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第二十七条 水电工程取水的水资源费按实际发电量计收,其他取水的水资源费按实际取水量计收,水资源费列入成本。

  第二十八条 水资源费统一缴入同级财政,实行预算管理和分级分成管理。县级水资源费,属对县管工程取水征收的,应当按照百分之十的比例上交地级以上市财政,属对省管、市管工程取水征收的,应当按照百分之二十的比例上交地级以上市财政;地级以上市征收的水资源费,应当按照百分之十的比例上交省级财政。

  第二十九条 水资源费应当用于水资源的保护和管理,实行专款专用,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订。

  第五章 计划用水与节约用水第三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指导和监督计划用水、节约用水工作。

  第三十一条 全省的水中长期供求规划,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纳入全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市、县水中长期供求规划,由市、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全省水中长期供求规划制定,报同级人民政府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第三十二条 水量分配、调度计划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跨市、县(区)的水量分配、调度计划,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求有关人民政府意见后制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有调蓄任务的水工程管理单位,应当按照经批准的水量分配、调度计划蓄水、放水。

  因干旱等特殊情况,各级人民政府防汛、防旱、防风指挥机构按照规定的权限,可以对水量进行临时调度,取水户和水工程管理单位必须服从。

  第三十三条 农业灌溉应当推广管道输水、喷灌、滴灌、渗灌等节约用水技术,完善灌溉工程的改造配套和渠道防渗设施,减少耗水量。

  第三十四条 城镇供水应当加强对用户的节约用水管理工作,加强供水、用水设施的管理,减少水的漏损量。

  第三十五条 取水户应当严格按照经批准的取水量取水。对超额取水部分实行累进征收水资源费。超额取水不足百分之十的部分,加收一倍水资源费;超额取水百分之十以上,不足百分之二十部分,加收二倍水资源费;超额取水百分之二十以上,不足百分之三十部分,加收三倍水资源费。超额取水百分之三十以上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暂停取水,限期整改。

  第六章 水资源保护第三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环境保护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编制水资源保护规划;拟定水功能区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资源与环境保护的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审定本行政区域水体的纳污能力,向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提出限制排污总量的意见。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饮用水源地、风景名胜区水体、重要渔业水体及其他具有特殊经济、文化价值的水体,划定水资源保护区,采取严格保护措施,保证保护区内的水质符合规定用途的标准。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水资源监测,定期发布水资源公报。

  第三十九条 开发利用地下水,必须防止地面沉降、水源枯竭和海水入侵,防止水质恶化。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地下水、地面沉降等观测资料,确定地面沉降地区的地下水年度开采总量和回灌总量,严格限制开采。

  取水户应当加强对地下水水位、水量、水质的监测,建立技术档案。

  第四十条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

  在河道、湖泊、水库、渠道设置或改建、扩建排污口,必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向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排污申请手续。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取水户进行现场检查时,被检查单位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

  第七章 法律责任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兴建取水工程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审批手续;逾期不补办审批手续或者不予批准取水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取水工程,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取水或者不按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处以警告或者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取水许可证:(一)不按规定装置取水计量设施的;(二)妨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拒不提供有关资料或者提供假资料的;(三)拒不执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取水量核减或者限制决定的;(四)出租、转借、涂改取水许可证的。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开采地下水,引起地面沉降、水源枯竭、海水入侵或者水质恶化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取水,采取补救措施,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拒不缴纳、拖延缴纳或者拖欠水资源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部分千分之二的滞纳金,并处应缴或者补缴水资源费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隐瞒、截留、挪用水资源费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进行查处,强制扣缴,并对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对符合条件的取水申请不予批准取水或者对不符合条件的取水申请给予批准取水许可的,由上一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对负责人和有关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履行职责时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一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略)

  第五十条 本条例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


民诉法对检察机关的民事法律监督职责作了重大调整,其中第209条对当事人向检察机关申请抗诉或检察建议作了如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者抗诉:(一)人民法院驳回再审申请的;(二)人民法院逾期未对再审申请作出裁定的;(三)再审判决、裁定有明显错误的。”“人民检察院对当事人的申请应当在三个月内进行审查,作出提出或者不予提出检察建议或者抗诉的决定。当事人不得再次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者抗诉。”该条第二款首次规定向检察机关申诉的次数仅限一次,即在检察机关作出提出或者不予提出检察建议或者抗诉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得再次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者抗诉”。如此制度设计,是从当前的司法实际出发,有利于维护司法权威,节约司法资源,并从制度上终结诉讼程序,杜绝无休止的申诉上访。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对当事人申请检察监督的以下几种情况应有所区别:
一、当事人在诉讼中曾就审判人员的违法行为向检察机关申请过监督的,不影响其依照民诉法第209条的规定再次向检察机关提出监督申请。民诉法第208条第3款规定:“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审判监督程序以外的其他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的违法行为,有权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实践中,有的当事人在诉讼中的一审或者二审进行中,认为审判人员在审理案件时有某种违法情形,依据第208条第3款的规定,到检察机关申请要求予以监督纠正,检察机关经审查作出支持或不支持其监督申请的决定后,该案经终审裁判及再审程序,同一当事人又因不服终审裁判,再次到检察机关来申诉的,检察机关应当受理。因为,前一个监督申请依据的是民诉法第208条第3款的规定,而后一个监督申请依据的是民诉法第209条第1款,且适用第209条第2款的前提是该条第1款所列明的三种情况,即法院驳回再审申请的;法院逾期未对再审申请作出裁定的;再审判决、裁定有明显错误的。因前后两个监督申请的内容不同,所依据的法律规定不同,所以不影响当事人的再次监督申请。
二、当事人因不服终审裁判申请过检察监督后,不影响其在执行程序提出监督申请。当事人因对终审裁判不服,向检察机关提出监督申请,并经检察机关作出相关决定后,案件进入了执行程序。当事人认为执行人员在执行中有违法情形的,可以向检察机关提出监督申请。当事人在提出执行监督申请后,认为原裁判有错误向检察机关提出监督申请的,亦应允许。民诉法第235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执行活动实行法律监督。”对判决、裁定的监督与对执行活动的监督是对不同诉讼程序的检察监督,二者并行不悖,不管当事人先对哪个程序提出监督,都不影响其对另一个程序提出监督申请。
三、当事人在提出监督申请后,在检察机关作出决定前撤回申请的,不影响其在法定期限内再次向检察机关提出监督申请。在办理民事申诉案件时,经常有当事人因证据不充分,或正在与对方当事人协商和解等情况,而主动向检察机关撤回申诉的情况。申诉权属于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范畴,是否行使应由当事人自行决定。当事人撤回申请后检察机关所作出的终止审查决定是程序上的一种决定,并不是针对申诉内容作出的决定。因此,只要在法定的申诉期限内,当事人再次向检察机关提出监督申请的,与民诉法第209条第2款的立法本意并不冲突,所以,对于当事人撤回申诉后又行使申诉权的应当允许,检察机关亦应当受理。
四、当事人因不服终审裁判申请过检察监督后,又以出现民诉法第200条第(一)、(三)、(十二)、(十三)规定的情形,再次到检察机关申请检察监督的,检察机关应当受理。检察机关对民事裁判进行监督的主要依据是民诉法第200条规定的十三种情形,符合这十三种情形的可以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或者抗诉。同时,该条亦是法院因当事人申请启动再审的法定条件。
民诉法第205条在对当事人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作出六个月时限规定的同时,又将第200条第(一)、(三)、(十二)、(十三)四种情况作了例外处理,即当出现“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等四种情况时,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期限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法律之所以将上述四种情况的申请再审时限作了特殊规定,是因为该四种情况的出现时机是不确定的,如果不加以区分,一律以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为申请再审的时限,有可能损害当事人的权益。为了维护司法公正,充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民诉法才作了例外的规定。目前,虽然对检察机关在特定情形下能否再次受理当事人的监督申请存在不同认识,但笔者认为,民事诉讼中的检察监督是保证民事司法公正,维护法制统一,救济当事人权益的最后一道程序,按照民诉法第205条规定的立法精神,对当事人因不服终审裁判已经向检察机关提出过监督申请而未得到支持后,又以出现第200条第(一)、(三)、(十二)、(十三)四种情况为由再次申请监督的,检察机关应当受理审查。
总之,对民诉法第209条第2款,既要把握精神实质,严格遵照执行,又要结合相关法律规定,务实灵活运用,以达到强化法律监督与保护当事人申诉权的统一,力争使每一个当事人都能从检察机关办理的民事申诉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景县人民检察院 王永刚)

合肥市优待扶助残疾人规定

安徽省合肥市人民政府


合肥市优待扶助残疾人规定

合肥市人民政府令第162号



  《合肥市优待扶助残疾人规定》已经2012年6月1日市政府第10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8月1日起施行。


                                  市长:张庆军
                                 二○一二年六月五日  

  

                      合肥市优待扶助残疾人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残疾人的优待扶助,鼓励残疾人积极参与社会生活,共享社会物质文化成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安徽省残疾人保障条例》和《安徽省优待扶助残疾人规定》(省政府令第202号)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以下简称《残疾人证》)的本市残疾人按照本规定享受相关优待扶助。法律、法规和国家、省其他规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规定所称贫困残疾人,是指纳入城乡最低生活保障范围或者有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出具贫困证明的残疾人。

  第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依法组织实施残疾人优待扶助工作,并对所属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优待扶助残疾人工作实施监督。

  市、县(市)区残疾人联合会受政府委托,开展残疾人工作,负责对本规定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委员会成员单位,依照各自职责,做好残疾人优待扶助工作。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残疾人事业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建立稳定的经费保障机制。

  市、县(市)民政部门应当在发行福利彩票筹集的本级公益金中,每年安排不低于8%的比例,专项用于残疾人事业。

  市、县(市)体育行政部门应当安排部分体育彩票公益金用于开展残疾人体育活动。

  第五条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为发展残疾人事业提供捐助和服务。

  第二章 劳动就业优待扶助

  第六条 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将失业残疾人纳入失业人员基本生活保障和就业工作体系。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开发的公共停车场、书报亭及福利彩票、体育彩票代售点等公益性岗位和社区服务性岗位,应当优先安排符合条件的残疾人就业。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居)委会配备的残疾人工作协理员和助理员,按照公开、公正、就地、就近的原则,从残疾人或者重度残疾人直系亲属中公开招聘。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多方面筹集资金,组织和扶持农村残疾人从事种植业、养殖业、手工业和其它形式的生产劳动。

  对从事农业生产劳动的农村残疾人,有关部门应当在生产服务、技术指导、农用物资供应、农副产品收购等方面给予帮助。

  第八条 国家机关考录公务员,国有企业和事业单位招聘职员,同等考录或者招聘条件下应当优先录用残疾人。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应当按照不低于本单位上一年度从业人员总数1.5%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确因岗位不合适,未安排残疾人就业或者安排残疾人就业未达到规定比例的,每少安排一名残疾人,应当按照当地上一年度本地区从业人员年平均劳动报酬标准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设立的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应当为残疾人免费提供就业服务。

  鼓励社会各类就业服务机构为残疾人免费提供就业服务。

  第十条 鼓励社会机构开办帮助残疾人集中就业的工(农)疗机构、辅助性工场、福利企业,促进精神和智力残疾人就业。

  对安排残疾人就业的单位,按照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招用残疾人职工,应当依法签订劳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办理社会保险,并为其提供适当的劳动岗位、劳动条件、劳动保护及技能培训。

  用人单位辞退残疾职工、解除与残疾职工的劳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应当提前十个工作日报县(市)区残疾人联合会备案。

  第十二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加强劳动执法检查,将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纳入劳动监察范围,依法查处用人单位招聘残疾人不签订劳动合同、延长试用期、超时加班、非法用工、拖欠工资报酬、不办理社会保险等行为。

  第十三条 鼓励残疾人自愿组织就业或者自谋职业。对自主择业、自主创业的残疾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信贷等方面扶持。

  残疾人申请从事个体经营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优先核发营业执照,有关部门应当在经营场地等方面给予照顾,并按照规定免收管理类、登记类和证照类的行政事业性收费。

  对残疾人个人取得的劳动所得,按照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减征幅度和期限减征个人所得税。

  开办盲人保健按摩机构,县级以上残疾人联合会依法做好资质认证和监督管理工作,税务、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减免税费。

  第三章 生活医疗优待扶助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下列残疾人采取生活保障措施:

  (一)对有重度残疾人、多个残疾人的家庭及其他特困残疾人家庭,在原享受最低生活保障金的基础上,根据分类施保的原则,适当提高其最低生活保障金的补差额;

  (二)对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又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无赡养、抚养、扶养能力的残疾人,按照规定标准给予供养、救济;

  (三)对生活无着落流浪乞讨的残疾人,当地救助站应当及时救助。

  第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帮助残疾人改善居住条件,对符合保障性住房申请条件的残疾人家庭优先安排住房,在住房分配上对生活不便的残疾人给予照顾。

  对农村贫困残疾人家庭进行危房改造,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补助。

  第十六条 残疾人凭《残疾人证》免费进入公园、动(植)物园、烈士陵园、文化馆、科技馆、博物馆、图书馆、美术馆等公共文化体育场所。

  残疾人凭《残疾人证》免费进入收费公共厕所。

  盲人读物免费邮寄。

  第十七条 残疾人凭《残疾人证》就医,挂号、缴费、化验、取药等予以优先,乡镇卫生院、社区医疗服务机构以及市、县(市)属公立医院免收普通挂号费。

  贫困残疾人在二级以上市、县(市)属公立医院就医,凭《残疾人证》和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出具的家庭贫困证明,可以减免40%床位费。

  第十八条 对申办《残疾人证》的残疾人,免收残疾鉴定检查费。残疾人证应当免费发放。

  第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城乡居民社会保障体系,对残疾人予以重点保障和特殊扶助,确保残疾人按照规定参加基本养老、医疗、失业、工伤和生育保险。

  贫困重度残疾人参加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个人缴费困难的,县(市)区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以最低缴费标准为其代缴或者给予补贴。

  贫困重度残疾人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或者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承担个人缴费部分有困难的,县(市)区人民政府给予补贴。

  第二十条 对下列特殊情况的残疾人实施医疗救助:

  (一)对有康复需求的贫困残疾人免费配发经济实用的普及型辅助用具,免费装配普及型假肢和矫形器;

  (二)对十五周岁以下残疾儿童在定点医院、康复服务机构接受抢救性康复训练服务和二十一周岁以下肢体残青少年接受矫治手术的,实行手术及康复训练费用定额补贴;

  (三)将听力、语言、智力、脑瘫、孤独症儿童抢救性康复训练,截瘫、偏瘫、截肢、骨关节病康复训练等符合医疗保险规定的医疗康复项目纳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范围;

  (四)将贫困精神残疾人普通门诊治疗纳入统筹地区城镇居民医保门诊慢性病(特殊病种)报销范围。

  第四章 文化教育优待扶助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和《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等规定,保障适龄残疾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

  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保障学龄前残疾儿童或者残疾家庭儿童入园,并按有关规定对其进行资助。

  第二十二条 适龄残疾儿童、少年和残疾人的子女接受义务教育,实行就近入学。异地就学的残疾儿童、少年和残疾人的子女接受义务教育由流入地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安排,并与本地学生享受同等待遇。

  第二十三条 高中阶段学校、成人教育机构等非义务教育学校,不得拒绝招收符合规定录取标准的残疾考生入学。

  对当年考入高等院校的贫困残疾学生或者贫困残疾家庭的学生,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资助。

  各类教育培训机构应当酌情减免贫困残疾学员的学费、杂费、住宿费。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下列措施,满足残疾人的精神文化需求:

  (一)通过广播、电影、电视、报刊、图书、网络等公共媒体,反映残疾人生活,为残疾人服务;

  (二)在公共媒体无偿刊登、播出反映残疾人事业的公益广告;

  (三)残疾人文体活动需要场馆时,应当优先照顾安排,场馆使用费给予减免。

  第二十五条 残疾人参加县级以上残联、文化、体育等部门组织的排练、演出或者训练、比赛期间,所在单位应当给予支持并保证其享受在岗时的工资、奖金、福利等待遇。

  对在残疾人奥运会、残疾人世界锦标赛、亚洲残疾人运动会、全国残疾人运动会等重大竞技体育比赛中获奖的残疾人运动员和教练员,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奖励。

  第五章 其他社会保障优待扶助

  第二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有劳动能力的残疾人脱贫列入扶贫开发计划,在项目和资金安排上予以优先照顾,财政部门每年安排一定资金,对农村残疾人扶贫基地予以重点扶持。

  第二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按照规定对残疾人康复、托养、教育、劳动就业等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免征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第二十八条 支持和鼓励从事有线电视等公共服务的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开办方便残疾人的优惠服务项目,对优惠服务项目减免相关费用。

  第二十九条 公共图书馆应当设立盲人阅览室或者阅览区域,配置盲文图书以及有关阅读设备,为盲人提供方便。

  广播电台、电视台应当创造条件,开办残疾人专题栏目,推广电视栏目、影视作品加配字幕、手语。

  第三十条 残疾人搭乘各类交通工具,凭《残疾人证》优先购票、优先搭乘,代步专用辅助器具免费携带。

  盲人、二级以上聋哑人、三级以上肢体残疾人、农村五保供养的残疾人及六十周岁以上残疾人,凭《残疾人证》办理公共交通IC卡,免费乘坐市内公共交通工具。

  第三十一条 城市公共服务场所、公共交通工具,应当建立语音提示、屏显字幕等系统,或者采取设立盲文简介和盲人手摸模型、无障碍专用窗口或专用通道等措施,为残疾人信息交流提供无障碍服务。

  设有无障碍设施或者提供无障碍服务的公共场所,应当在适当位置设置符合国家标准的无障碍标识。

  公共停车场应当在方便通行的区域设置残疾人专用停车位,并设置显著无障碍标识。残疾人专用车在公共停车场免费停放。

  第三十二条 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残疾人,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优先受理并提供法律援助服务。残疾人因追索赡养费、抚养费、劳动报酬、工伤赔偿及抚恤金等法律事务申请法律援助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提供服务;贫困残疾人申请办理公证的,公证机构应当按照规定提供公证法律援助。

  第三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道路、交通设施等,应当按照国家工程建设标准建设无障碍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同时交付使用。

  无障碍设施的所有者或者管理者应当加强维修和保护,确保其正常使用。

  禁止损坏、侵占无障碍设施或者改变无障碍设施用途。

  无障碍设施无法正常使用的,维护管理单位应当及时修复。

  大型广场、公园、旅游景点应当逐步设立盲文导游图。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未按照本规定给予残疾人优待扶助的政府相关部门,由本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通报批评,并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未按照本规定给予残疾人优待扶助的相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由相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第三十五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未安排或者未按法定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又未缴纳或足额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由征收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应当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5‰的滞纳金。

  第三十六条 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规定骗取残疾人优待扶助费用,由负责优待扶助工作的相关主管部门给予警告,限期退回非法所得;情节严重,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七条 市、县(市)区残疾人联合会负责对本规定的实施进行日常监督检查,并有权建议相关主管部门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做出处理。

  第三十八条 各级残疾人联合会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所在单位应当责令其改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自2012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