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论文 »

撤销三年不使用的理解与适用/商家泉

时间:2024-07-23 11:29:5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291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了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商标,由商标局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撤销其注册,此条是采取注册制度的大陆法系国家商标法中的一项重要制度,也是一项较为重要的市场竞争手段,其立法目的在于激活不使用的商标,撤销仅为手段,不是目的,本条(四)所述使用,应从宽原则处理,不同于《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在先使用”应严格把握商标使用是否发挥了识别功能,本条只要形式上符合《商标法实施条例》第3条所规定的商标使用形式即可视为使用。在实践中,应注意以下几点:

一、本条“使用”的内涵:具有真实的使用意图和实际的使用行为
本条规定撤销连续3年不使用的商标,目的在于激活现有商标,促使商
标得以在市场流通,以彰显商标自身的价值,避免大量“垃圾商标”阻碍其他有意使用该商标而不能的情形,以此立法目的理解本条的“使用”行为:
1、 近似商品、类别使用行为的认定:
在核定使用类别和指定商品上的使用当然是“使用”,而在近似商品、类别上的使用能否为条所述的使用?《商标法》第51条规定,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及于商品的范围以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根据《商标法》第28条、29条河第52条第(一)项的规定,注册商标、在先初步审定商标和申请商标的保护都以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为限,对未注册在先使用商标的保护也应与注册商标、在先初步审定商标和申请商标保持一致,故,适用本规定也应以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商标构成使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相同或近似商标为限。
通过本条立法的背景目的,对使用应从宽原则处理,在近似商品、类别上的使用也认定为对系争商标的“使用”更为恰当。

2、是否为商业性的使用:
(1)“使用”的行为须为商业性,包括《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三条规定的任何使用,即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
(2)由此,则未进入流通领域、无商业化“使用”证据的使用是否不予认定为系争商标的使用?有些国家把企业欲使用注册商标的意愿等条件也视为使用证据,也就是商标注册人以前或三年之内没有使用其注册商标,但仍有欲使用的意愿,商标主管的权力机构就视为其使用注册商标。
(3)本文认为,如仅有使用系争商标的商品或标签,而无其他证据佐证该商品或标签已经进入到市场流通领域,则不宜认定是对系争商标的“使用”,原因在于商品、标签证据的“应付性”造假过于容易,不宜识别是否发生在“撤三”提起前还是提起后。
(4)在具有其他证据能够证明使用人在撤销3年案件立案前已经为生产、销售系争商标产品做了充分准备,并即将投入市场,且在举证期内系争商标已在市场流通,则应认定此未投入市场的“使用”行为,更符合本条的立法目的,即激活商标、促使商标的使用,且只有这样,才能维护商标注册在先制度的稳定性,避免过多撤销3年不使用案件的发生。

3、国内生产、国外销售系争商标产品的行为如何定性
知识产权具有地域性,虽然国内生产、国外销售中“使用”他人在国内
注册商标的行为,因未造成国内消费者混淆,法院不宜认定为侵权,但国内生产、国外销售中“使用”自己在国内注册商标的行为,是否能理解为进入
市场流通环节、是否是商业化使用?本文认为,仍应对此“使用”从宽把
握,以维护商标注册人在国内的权益,包括随时在国内销售系争商标产品
的权利,避免失去该商标而被他人注册后可能发生的工商、海关查处行为。
该定性是与上述商业性使用、是否进入流通环节相通的。

4、在本身具有违法、违规情节的产品上“使用”的定性:
如在“三无”产品、质量严重缺陷产品、侵犯他人知识产权产品上使用系争商标的“使用”,是否视为符合《商标法》44条规定,存在理论争议,争议点在于对商标的合法使用理解具有分歧。本文认为,《商标法》44条规定的商标使用确应为合法使用,但应理解为:商标使用行为须符合商标法的各项规定,至于商品本身在生产、流通领域是否违反了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影响《商标法》44条对“使用”的判定。

5、自行改变注册商标的使用定性:
自行改变注册商标并使用的行为,属于违反商标法的行为,可责令改正。该违法行为是否必然不属于“撤三”中的商标“使用”行为?本文认为,应区别对待。对于改变不大,与注册商标近似,能起到注册商标标识识别作用的,仍应认定为系对注册商标的使用;与注册商标不构成近似,亦不能起到注册商标识别作用的,不宜认定为系对注册商标的使用。

6、须有真实的使用目的,而非为防撤销3年案件的应付性使用。
如自始即没有使用该商标的意思而赋予商标申请者排他性的独占权,会过度妨碍他人选择使用商标的自由,有失妥当。

7、商标识别作用的适用:必须严格区分本条规定的“使用”内涵与“在先使用”的内涵
《商标法》第31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
《商标法》44条“连续三年停止使用”与“抢注他人已经使用”对比,具有明显不同。本条(四)所述使用,应从宽原则处理,只要形式上符合《商标法实施条例》第3条所规定的商标使用形式即可视为使用,不应严格把握商标使用是否发挥了识别功能即是否进入市场流通领域。如,一商标虽连续3年未进入市场流通领域使用,但基于其原有的商誉,仍时常见诸报端,或仅对商标本身进行广告宣传,此时,其虽并未进入流通领域起到识别作用,但仍应视为其已经使用,有观点认为这会过度妨碍他人选择使用商标自由。但商标本身即是属于工业产权,识别功能本身也最终以市场竞争为目的,只要他人仍有其他竞争手段可救济,在无穷尽的文字及其组合、图形及其组合中肯定能够找寻其他可替代商业标志的竞争方式,不必一定撤销已经注册并实际以《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三条规定形式使用的商标。且《商标法》仍有诸如31条等其他条款救济确被抢注的行为。
与从宽把握、形式符合则视为使用不同,“抢注他人已经使用”则必须严格适用商标是否实际进入流通领域起到识别功能。原因在于,“抢注”行为的恶意以“知晓”为前提,未进入流通领域的商标,并不被任何消费者所知晓,也就无从谈起抢注人事先“知晓”从而具有主观恶意。

二、 “使用”的主体范围:
1、商标注册人控制、许可范围内的使用,均应视为涉案商标的使用:
(1)商标权利人的使用当然是对涉案商标的使用;
(2)商标被许可人的使用亦应认定为系争商标的使用。

2、商标许可未备案、无书面商标许可协议情况下,“被许可人”使用行为的认定:
(1)商标法实施条例规定,许可他人使用其注册商标的,许可人应当自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签订之日起3个月内将合同副本报送商标局备案。有观点认为,未备案的被许可人使用系争商标的行为不具有合法性,不应认定是涉案商标使用。本文认为,该观点混淆了合同的成立要件及生效要件。在许可人与被许可人签署许可协议后,双方即具备许可使用的合意,该协议即成立,但许可协议是否生效,还应看内容及形式、程序是否符合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故,无论许可协议是否备案,其均已成立,均可以证明许可人许可被许可人使用相关商标的真实意思表示,被许可人使用的行为可认定为是对相关商标的使用行为。
(2)至于未具有书面协议的许可使用行为,则应严格审查许可行为是否具有合意,例如双方是否具有特定关系,一般来讲,法定代表人与公司、股东与公司、关联公司间等的许可与被许可行为,虽无书面合同,亦应对使用行为予以认定。
(3)需要注意的是,仅有书面许可协议或转让协议,而无被许可人对相关商标的实际使用证据,因其未在商品或服务上实际使用,故不视为对该商标的使用。
3、侵权人对商标使用的定性:
鉴于《商标法》44条关注的是商标是否被商标注册人以合法方式使用,而
非该商标的任何使用,故侵权方在未与商标权利人达成许可使用合意前的使
用该商标的行为,涉嫌侵权,不宜认定为对该商标的使用。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南太平洋无核区条约》第二号和第三号议定书的决定(附议定书全文)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南太平洋无核区条约》第二号和第三号议定书的决定

(1988年9月5日通过)

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决定:批准我国政府于1987年2月10日签署的《南太平洋无核区条约》第二号和第三号议定书,并重申中国政府代表在签署上述议定书时所作的声明。




南太平洋无核区条约第二号议定书(中译本)

本议定书签署国
注意到《南太平洋无核区条约》(《条约》)
兹协议如下:
第一条
每个签署国承诺,不对下列各方使用或威胁使用任何核爆炸装置:
(1)本条约各缔约国;或
(2)第一号议定书的缔约国对位于南太平洋无核区范围内负有国际责任的任何领土。
第二条
每个缔约国承诺不得支持本条约及其议定书的签署国所采取的任何违反本条约及其议定书的行为。
第三条
每个签署国可书面通知议定书保存人,表明自通知之日起接受由于根据本条约第十一条作出的条约修正案生效和根据本条约第十二条(3)扩大南太平洋无核区而对其按本议定书所承担义务的任何修改。
第四条
本议定书得向法兰西共和国、中华人民共和国、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和美利坚合众国开放供签署。
第五条
本议定书须经批准。
第六条
本议定书具有永久性质,将无限期有效,但若签署国认为与议定书主题相关的非常事件业已危害其根本利益,签署国有权行使国家主权退出议定书。该国应在退出前三个月通知保存人,并陈述该国家所认为的危害其根本利益的非常事件。
第七条
本议定书应自各国向保存人交存批准书之日起对该国生效。
下列签署人,经其政府正式授权,在本议定书上签字,以昭信守。
1986年8月8日订于苏瓦,原文文本仅为英文。
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
代表法兰西共和国
代表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
代表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
代表美利坚合众国

南太平洋无核区条约第三号议定书(中译本)
本议定书签署国
注意到《南太平洋无核区条约》(《条约》)
兹协议如下:
第一条
每个签署国承诺不在南太平洋无核区内任何地区试验任何核爆炸装置。
第二条
每个签署国可书面通知保存人,表明自通知之日起接受由于根据本条约第十一条作出的条约修正案生效和根据本条约第十二条(3)扩大南太平洋无核区而对其按本议定书所承担义务的任何修改。
第三条
本议定书得向法兰西共和国、中华人民共和国、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和美利坚合众国开放供签署。
第四条
本议定书须经批准。
第五条
本议定书具有永久性质,将无限期有效,但若签署国认为与议定书主题相关的非常事件业已危害其根本利益,签署国有权行使国家主权退出议定书。该国应在退出前三个月通知保存人,并陈述该国家所认为的危害其根本利益的非常事件。
第六条
本议定书应自各国向保存人交存其批准书之日起对该国生效。
下列签署人,经其政府正式授权,在本议定书上签字,以昭信守。
1986年8月8日订于苏瓦,原文文本仅为英文。
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
代表法兰西共和国
代表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
代表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
代表美利坚合众国


附:
南太平洋无核区条约(中译本)
序言
本条约缔约国
团结一致致力于世界和平;
严重关注核军备竞赛继续下去引起核战争的危险,这种危险会给所有人带来毁灭性的后果;
深信所有国家有义务竭尽全力,实现消除核武器、核武器对人类造成的恐惧和对世界上生命造成的威胁的目标;
相信区域性军备控制措施能有助于扭转核军备竞赛的全球性努力,并加强该地区每个国家的安全以及所有国家的普遍安全;
决心尽其所能,确保该地区富饶美丽的土地和海洋始终作为该地区人民和后代的遗产,永远归所有人和平地享有;
重申《不扩散核武器条约》对于防止核武器扩散和促进世界安全的重要性;
特别注意到《不扩散条约》第7条承认任何国家集团为保证其各自领土彻底消除核武器而缔结区域性条约的权利;
注意到《防止在海床洋底及其底土安置核武器和其他大规模毁灭性武器条约》所载关于在海床洋底及其底土埋设和安置核武器的禁止条款适用于南太来洋;
还注意到《禁止在大气层、外层空间和水下进行核武器试验条约》所载关于在大气层或包括领海或公海的水下试验核武器的禁止条款适用于南太平洋;
决心使本地区免受放射性废料和其他放射性物质的环境污染;
遵循南太平洋论坛在图瓦卢举行的第十五次会议上作出的决定,应尽早在该地区根据该会议公报提出的原则建立一个无核区;
兹协议如下:
第一条 术语的用法
为该条约及其议定书的目的:
(a)“南太平洋无核区”指附件一描述并按所附地图说明的地区;
(b)“领土”指内海、领海和群岛海域、海床及其底土、领土及其上空;
(c)“核爆炸装置”指任何核武器或其他能够释放核能的爆炸装置,不论其使用目的如何,该术语包括未组装和部分组装的武器或装置,但并不包括与此类武器或装置分开也不是它的不可分割部分的运输或运载工具;
(d)“安放”指在地面或内陆水域埋设、安置、运输、储存、储藏、安装和部署。
第二条 条约的适用范围
1、除有其他具体规定以外,该条约及其议定书适用于南太平洋无核区以内的领土。
2、本条约的任何规定都不得妨碍或以任何方式影响任何国家根据国际法在海洋自由方面享有或行使的权利。
第三条 放弃核爆炸装置
每个缔约国承诺:
(a)不通过任何方式在南太平洋无核区内外的任何地方生产或以其他办法获取、拥有或控制任何核爆炸装置;
(b)不寻求或接受任何援助以生产或获取任何核爆炸装置;
(c)不采取任何行动协助或鼓励任何国家生产或获取任何核爆炸装置。
第四条 和平核活动
每个缔约国承诺:
(a)不向以下国家提供专门为加工、使用或生产用于和平目的的特种裂变物质设计和准备的原料或特殊裂变物质、设备或材料:
(1)任何无核武器国家,除非接受《不扩散条约》第三条1款所要求的保障,或
(2)任何核武器国家,除非接受与国际原子能机构达成的可适用的保障协议。
任何此类规定均应按照严格的不扩散措施,对完全用于和平的非爆炸性用途提供保证。
(b)支持基于不扩散条约和国际原子能机构保障制度的国际不扩散制度继续有效。
第五条 防止安放核爆炸装置
1、每个缔约国承诺防止在其领土上安放任何核爆炸装置。
2、每个缔约国在行使其主权时可以自行决定是否允许外国船舶和飞机在其港口和机场停留,外国飞机在其空域过境,外国船舶在其领海或群岛海域航行,如下列权利不适用时:无害通过、群岛航道通过或海峡过境。
第六条 防止试验核爆炸装置
每个缔约国承诺:
(a)防止在其领土上试验任何核爆炸装置;
(b)不采取任何行动协助或鼓励任何国家试验任何核爆炸装置。
第七条 防止倾倒
1、每个缔约国承诺:
(a)不在南太平洋无核区内的任何海面倾倒放射性废料和其他放射性物质;
(b)防止任何人在其领海内倾倒放射性废料和其他放射性物质;
(c)不采取任何行动协助或鼓励任何人在南太平洋无核区内的任何海面倾倒放射性废料和其他放射性物质;
(d)支持尽早签订就“保护南太平洋地区自然资源和环境”提出的公约和为“防止因倾倒而污染南太平洋地区”的议定书,目的是防止任何人在本地区任何地方将放射性废料和其他放射性物质倾倒入海。
2、本条第一款(a)段和(b)段不适用于上述公约和议定书生效的南太平洋无核区地区。
第八条 监督制度
1、各缔约国为核查它们根据本条约规定承担的义务的遵守情况,特此规定一项监督制度。
2、监督制度包括:
(a)第九条规定的报告和资料交换;
(b)第十条和附件四(1)规定的协商;
(c)附件二规定的对和平核活动实行国际原子能机构保障制度;
(d)附件四规定的申诉程序。
第九条 报告和情况交换
1、每个缔约国应尽快向南太平洋经济合作局主任(主任)汇报在其管辖范围内影响该条约实施的任何重大事件。主任应立即向所有缔约国散发这些报告。
2、各缔约国应相互了解因本条约规定引起或与条约有关的事项。它们可以通过向主任转送的方式交换资料,主任应把资料散发给所有缔约国。
3、主任每年应向南太平洋论坛报告本条约的现状和因本条约规定引起或与条约有关的事项,包括根据本条约第一条1、2段所写的报告和函件以及根据第八条(2)(d)和第十条以及附件二(4)引起的事项。
第十条 协商和审查
在不损害各缔约国通过其他手段进行协商的前提下,应任何缔约国的要求,主任应召开一次根据附件三建立的协商委员会的会议,以便就涉及本条约的任何问题或审查其执行情况进行协商和合作。
第十一条 修正案
协商委员会最迟应在协商委员会为此目的召开的会议三个月前审议任何缔约国提出的和主任向所有缔约国散发的对本条约各项条款的修正案。协商委员会协商一致同意的任何提案都应传送给主任,再由主任散发以征得所有缔约国的同意。修正案在保存人收到所有缔约国表示接受的通知30天后生效。
第十二条 签署和批准
1、本条约应开放供南太平洋论坛的任何成员签署。
2、本条约应经过批准。批准书应交给主任保存,因而主任被任命为本条约及其议定书的保存人。
3、如果其领土在南太平洋无核区以外的南太平洋论坛成员成为本条约的一方,附件一应予修正,以便至少将该缔约国的领土包括在南太平洋无核区的范围。根据本段增加的任何地区的划分应经南太平洋论坛批准。
第十三条 退约
1、本条约具有永久性质,将无限期有效。但若任一缔约国违反本条约中对于实现本条约目标具有关键意义的规定或违反条约的精神,其他任一缔约国均有权退出条约。
2、退约应提前12个月通知主任方始生效,主任应将这一通知转达所有其他缔约国。
第十四条 保留
对本条约不得有任何保留。
第十五条 生效
1、本条约自交存第8个批准书之日起生效。
2、对于在交存第8个批准书之后批准本条约的签署国,本条约自交存其批准书之日起生效。
第十六条 交存人职能
交存人应根据《联合国宪章》第102条登记本条约和其议定书,并应向南太平洋论坛所有成员和有资格成为本条约及其议定书当事国的所有国家转送本条约及其议定书的经认证的副本,通知它们本条约及其议定书的签署和批准。
下列签署人经政府正式授权,在本条约上签字,以昭信守。
代表澳大利亚政府:R.J.L.霍克
代表库克群岛政府:T.R.A.H.戴维斯
代表斐济政府:K.K.T.马拉
代表基里巴斯政府:I.塔巴伊
代表新西兰政府:D.朗伊
代表纽埃政府:R.R.雷克斯
代表图瓦卢政府:T.普阿普阿
代表西萨摩亚政府:托菲劳·埃蒂
1985年8月6日订于拉罗通加,原文仅有英文文本。
附件一:南太平洋无核区
A、本地区的界线──
⑴从印度尼西亚和巴布亚新几内亚的海上边界与赤道的交点开始;
⑵然后向北,沿着这条海上边界直到与巴布亚新几内亚专属经济区外限的交点;
⑶然后基本向东北、东和东南,沿着这一外限直到与赤道的交点;
⑷然后向东,沿着赤道直到与东经一百六十三度的子午线的交点;
⑸然后向北,沿着这条子午线直到与北纬三十度的平行线的交点;
⑹然后向东,沿着这条平行线直到与东经一百七十一度的子午线的交点;
⑺然后向北,沿着这条子午线直到与北纬四度的平行线的交点;
⑻然后向东,沿着这条平行线直到与东经一百八十度的子午线的交点;
⑼然后向南,沿着这条子午线直到与赤道的交点;
⑽然后向东,沿着赤道直到与西经一百六十五度的子午线的交点;
⑾然后向北,沿着这条子午线直到与北纬五度三十分的平行线的交点;
⑿然后向东,沿着这条平行线直到与西经一百五十四度的子午线的交点;
⒀然后向南,沿着这条子午线直到与赤道的交点;
⒁然后向东,沿着赤道直到与西经一百一十五度的子午线的交点;
⒂然后向南,沿着这条子午线直到与南纬六十度的平行线的交点;
⒃然后向西,沿着这条平行线直到与东经一百一十五度的子午线的交点;
⒄然后向北,沿着这条子午线直到与澳大利亚领海外限的最南面交点;
⒅然后基本向北和向东沿着澳大利亚领海外限直到与东经一百三十六度四十五分的子午线的交点;
⒆然后向东北,沿着测地线直到南纬十度五十分与东经一百三十九度十二分的位置;
⒇然后向东北,沿着印度尼西亚和巴布亚新几内亚的海上边界直到接上这两个国家之间的陆地边界;
(21)然后基本向北,延着这一陆地边界直到接上巴布亚新几内亚北部海岸线上印度尼西亚和巴布亚新几内亚之间的海上边界;
(22)然后基本向北,延着这一边界直到起始点;
B、A段所述地区以西、南纬六十度以北的所有澳大利亚岛屿领海外限内的地区,如果保存国收到澳大利亚政府的书面通知,表明这些地区已属于目标和宗旨与本条约实质上一致的另一条约,这些地区应停止作为南太来洋无核区的一部分。
附件二:国际原子能机构保障措施
1、关于在缔约国领土内、在其管辖下或在其控制下任何地方进行的所有和平核活动使用的一切原料或特殊裂变材料,根据与国际原子能机构议定和缔结的一项协定,国际原子能机构将对每个缔约国实施第8条所涉及的保障措施。
2、第1段所涉及的协议应是,或在其范围和效能方面应相当于一项以国际原子能机构第INFCIRC/153(修正)号文件转载的材料为基础的《不扩散条约》要求的协议。每个缔约国应采取一切适当步骤,保证该协议的生效不迟于本条约对该缔约国生效之日起18个月。
3、为本条约的目的,第一段所涉及的保障措施的目的应是核查核材料不得从和平核活动转用于核爆炸装置。
4、应任何其他缔约国要求,每个缔约国同意向该缔约国和主任转发一份国际原子能机构关于它在有关缔约国领土范围内进行视察活动的最新报告的全面结论副本,供所有缔约国参考,并立即将国际原子能机构理事会后来对这些结论进行调查的结果通知主任,供所有缔约国参考。
附件三:协商委员会
1、由此建立的协商委员会,应由主任按照第十条、第十一条和附件四(2)不时召开协商委员会会议,协商委员会应由各缔约国代表组成,每个缔约国有权任命一名代表,代表可由顾问陪同。除非另有协议,协商委员会的任一特定的会议应由上届南太平洋论坛成员国政府首脑会议和东道国代表主持。一半缔约国的代表构成法定人数。根据第十一条的规定,协商委员会应通过协商一致作出决定,在不能达成协商一致时则由那些出席并参加投票的三分之二多数决定。协商委员会应通过认为合适的这类其他议事规则。
2、协商委员会的费用,包括按附件四进行特别视察的费用,应由南太平洋经济合作局负担。如果需要,可寻求特别资助。
附件四:申诉程序
1、一缔约国认为有理由对另一缔约国违反它在本条约承担的义务提出申诉,在向主任提出该申诉前,应使被申诉国注意到申诉的主题事项,并使后者有合理的机会作出解释并解决问题。
2、如果问题未能解决,申诉国可向主任提出申诉,要求召开协商委员会审议该问题。申诉应提供申诉国了解的违反承担义务的证据作为佐证。主任收到申诉后,应尽快召开协商委员会会议予以审议。
3、协商委员会考虑到根据第1段作出的努力,应给予被申诉国合理的机会对该问题作出解释。
4、如果协商委员会在审议被申诉国代表作出的解释后,断定申诉有足够的实质内容,应批准在该缔约国领土内或其他地方进行特别视察,协商委员会应发出指示,由3名适当的合格特别视察员组成的特别视察组尽快进行这种特别视察,特别视察员由协商委员会同被申诉国和申诉国协商任命,条件是双方的国民不担任特别视察组的工作。如果被申诉的缔约国提出特别视察组应由该国代表陪同的要求,可以照办。任命特别视察员的协商权和陪同特别视察员的权利均不得延误特别视察组的工作。
5、在进行特别视察时,特别视察员只应接受协商委员会的指示,并遵守协商委员会可能决定的诸如有关任务、目标、保密和程序的指示。发出指示应考虑到被申诉国在遵守它的其他国际义务和承诺的合法利益,并不得重复执行国际原子能机构根据附件二(1)所涉及的协议采取的保障程序。特别视察员在履行其职能时应充分尊重被申诉国的法律。
6、每个缔约国应在其领土范围内给予特别视察员以进入和利用可能与其执行协商委员会的指示有关的一切地方和一切情报的完全自由。
7、被申诉国应采取一切适当步骤为特别视察提供便利,准予特别视察员以执行其职能所需的特权与豁免,包括为进行特别视察的所有文书和文件不受侵犯,和对一些行动和口头或书面的言词加以逮捕,拘禁和提出法律起诉的权利和豁免。
8、特别视察员应尽快向协商委员会作出书面报告,概述其活动,提供经他们核实的有关事实和情况,适当时提供证据和材料,并作出结论。协商委员会应向南太平洋论坛的所有成员报告,作出自己的判断,说明被申诉国是否违反了它在本条约中承担的义务。
9、如果协商委员会断定被申诉缔约国违反了它在本条约中承担的义务,或以上规定未得到遵守,或在任何时候应申诉国和被申诉国的请求,各缔约国应立即召开南太平洋论坛会议。



转发《关于印发〈太原市清洁生产实施方案〉的通知》的通知

国家经贸委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办公厅文件

国经贸厅资源[1999]57号


--------------------------------------------------------------------------------

转发《关于印发〈太原市清洁生产实施方案〉的通知》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经贸委(经委、计经委),各委管国家局办公厅(室),国务院有关部门,国家电力公司,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

  清洁生产以提高资源能源利用率、减少污染物产生量为目标,从源头抓起,实行生产全过程控制,既有环境效益,又有经济效益。国内外工业污染防治经验证明,清洁生产是工业污染防治的最佳模式,也是转变经济增长方式、实施可持续发展战略的重要措施。

  近几年来,国务院有关部门及有关省市在推行清洁生产方面做了大量工作,如开展清洁生产宣传培训、政策研究、示范项目、国际交流与合作等,取得了一定的成效。但从总体上看,清洁生产工作进展还比较缓慢。为了进一步推动这项工作的开展,国家经贸委拟选择部分城市和重点行业开展清洁生产试点。通过试点,为在全国全面推行清洁生产积累经验。

  近日,我委已同意将太原市列为国家经贸委首家全国清洁生产试点城市。现将《太原市清洁生产实施方案》转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情况,研究制定本地区、本部门的清洁生产实施方案。(完)

一九九九年三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