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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侵占罪中的占有问题论述侵占罪与盗窃罪的区分/王傲辉

时间:2024-07-23 21:58:5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28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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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侵占罪与盗窃罪区分的关键所在,是行为人是否事先已经合法占有该财物。侵占罪的本质特征是“易占有”为“不法所有”。盗窃罪是以非法手段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侵占罪是事先占有而后产生了非法据为己有的想法。盗窃罪本身行为者就是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企图而去实施占有行为的。在区分侵占罪与盗窃罪的问题上,要清晰地分析行为人占有财物行为产生的时间,行为方式及行为对象。
  关键词:侵占罪  盗窃罪  区分  占有问题

    学术界通说观点认为“侵占罪是指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或者将他人的遗忘物、埋藏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退还或者拒不交出的行为。”(参见马克昌 主编 《刑法》高等教育出版社 2007年版第484页)“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屡次盗窃公私财物的行为。”(参见马克昌主编《刑法》)另外,《刑法修正案八》中,又新增了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行为。侵占罪与盗窃罪有许多相同或者相似之处,如“侵犯的客体都是公私财产所有权,在犯罪客体方面都不是以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作为其行为手段,都要求以情节严重,特别是都要以非法占有财物数额较大作为区分罪与非罪的主要标准,在犯罪主观方面都是以出于直接故意。”
    以上论述的是侵占罪与盗窃罪的相同点。在这里,我们主要探讨侵占罪与盗窃罪的区分问题。侵占罪是修订后的刑法新设的罪名,在刑法修订之前,对类似行为的处理极不统一,大致有三种解决方法。“一是类推为非法侵占他人财产罪,二是直接论以盗窃罪、诈骗罪等,三是不作为犯罪追究而通过民事途径处理。”(参见张明楷 黎宏 周光权著《刑法新问题探究》清华法学文库)新刑法实施后,学界对侵占罪本质的理解,对代为保管他人财物、对非法占为己有和拒不退还、拒不交出之间的关系的说明等。都是见仁见智,莫衷一是。“许霆案”引发的社会争议,从一审的盗窃金融机构罪判处无期徒刑到二审的以盗窃罪处以5年有期徒刑,还有一些人赞成判处侵占罪的热议。在我看来,区分二者的大致标准是统一的,只是在某些特定场合,在某些细微情节上,人们的观点不一致。
    侵占罪是不转移占有的犯罪,是行为人已经合法占有了他人的财物,只是基于不法所有的意图将已合法占有的他人财物不法取得。而盗窃罪是将本来不在自己合法控制范围内的他人占有的财物,以不法手段归为己有。所以“易占有”为“不法所有”是侵占罪的本质特征,辨别行为人是否已经合法占有财物,是区分侵占罪与盗窃罪的关键所在。所以我们得弄清“占有”的问题。
    【关于“占有”的学说】
    对于什么事侵占罪中的占有,历来有“管有说”,“事实占有说”,法律上的支配说,事实上的支配说,处分可能状态说的争议。(参见 张明楷 黎宏周光权著《刑法新问题探究》清华法学文库)对此,我认为,法是运用于实践之中,规范人们行为的,所以应当在社会实践中理解,何为“占有”,按照人们日常的理解,只要是通过正当的途径控制该物,则为占有,也就是应该倾向于事实占有说的理解。
    【占有产生的原因】
    侵占罪中占有他人财物可能因为多种原因产生,比如基于委托他人财物而占有,基于代为保管而占有,因为租赁而占有,由于担保关系而占有,或者是由于民法上无因管理而占有。(参见张明楷 黎宏 周光权著《刑法新问题探究》清华法学文库)但不论是何种情形,只要是合法取得,而不是秘密窃取的原因而占有,就不会构成盗窃罪,而有可能构成侵占罪。比如甲借用乙的自行车外出游玩。但用完之后拒不归还,而是放自己家里使用,该占有行为的原因是由于租赁的关系合法产生的,而构成侵占罪。但如果甲趁乙不注意,将乙放在院落中的自行车推回自己家中,在此情形下,甲占有乙的自行车的原因是不合法的,显然构成盗窃罪,这是区分侵占罪与盗窃罪最明显的一点。
    【“占有”行为产生的时间】
    这里所说的占有产生的时间,是指行为人占有财物与行为人产生非法据为己有的意图,哪个在先哪个在后的问题,这也是区分侵占罪与盗窃罪的关键所在。侵占罪与盗窃罪在行为人主观方面来说都是直接故意。但二者犯罪故意产生的时间不同。“侵占罪非法占有的故意产生于持有他人财物之后;盗窃罪非法占有的故意则产生于持有他人财物之前。”(参见王作福 黄京平 主编《刑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004年版第441页)也就是说,盗窃罪中行为人在占有他人财物之前就已经产生了犯罪的故意,其实施占有行为就是为了满足自己的非法意图。而侵占罪是行为人有了占有行为之后,由于一时贪念而产生了犯罪的意图。由此可见,侵占罪行为人的主观恶性要远远小于盗窃罪。我想,这也许是法律对二者规定的处罚差距很大的原因所在,也是我们必须区分好侵占罪与盗窃罪的意义所在。
    【占有的方式】
    侵占罪中的占有,必须是行为人已经合法地完全占有了该财物,要求该财物处于行为人一人的完全支配,原财物所有人已经失去对该财物的控制权。也就是说“侵占罪中的占有事实还应当表明原财物所有人对该财物的占有权受到排除。”(参见张明楷《刑法新问题探究》)而在所有人的完全掌控下,或者原财物所有人仍对财物拥有部分控制权时,试图以不法方法占有该财物的,则可能构成盗窃罪。
    比如,甲请乙骑着三轮车将坏了的电视机运往修理铺,而甲骑着自行车紧随其后,如果乙在路上产生了非法企图,骑着三轮车将电视机带走,逃之夭夭。则其构成盗窃罪,因为甲紧随乙后,乙的一举一动都在甲的视线之内,财物仍为甲所占有,甲乙二人都对该财物有支配力,且甲对财物的支配力较强。乙的占有不符合上述的完全占有,不符合侵占罪的情形。
    假如在上述案例中,甲有些事要忙,就让乙自己带着电视机先行。而乙在途中产生歹意,没有把电视机运往修理铺,而是带回了自己家中,则其符合已经完全占有该电视机,此时,甲没有跟随乙,甲也就丝毫没有对电视机的控制权,乙是在合法地完全占有了财物后据为己有的,则应构成侵占罪。
    【占有的对象】
    占有的对象是他人拥有的财物,但在分析遗忘物、埋藏物、封缄物以及行为人自己的财物被依法扣押后的占有关系等方面的认定,究竟是构成侵占罪还是盗窃罪,众说纷纭。
    首先,侵占罪和盗窃罪都是占有的是他人的财物,是有价值的物品《刑法》中规定二者都是侵犯财物,数额较大。“但所谓数额较大,尚未见到具体的司法解释,可参照或略高于盗窃罪的立案标准。”(参见李晓明 主编《刑法学(下)》法律出版社 20001年版 490页)而对于盗窃罪中所谓数额较大,国家司法解释为500元——2000元。我认为鉴于侵占罪与盗窃罪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不同,对于侵占罪的数额应当在上述标准,即500元——2000元之上。此应为二者在侵犯财物数额上的区别所在。
    再者,我们应当从所侵犯的财物属性上进行分析。侵占罪侵占的对象应当是特定物。因为特定物具有特殊的属性,具有不可归还性,侵占罪不应当侵犯的是种类物,种类物一般具有可替代性,既可成为盗窃罪侵犯的对象又多引发民事纠纷。
    然后,我们还应当关注的是遗忘物的认定。因为如果该物是遗忘物的话则将会构成侵占罪,否则将构成盗窃罪。先来看一个案例。(引起江界华主编《刑法学》 上海大学出版社 2006年版 第499页)
    某游戏厅早上8点刚开门,甲就进入玩耍,发现3号游戏机上方有一钱包(内有1000元),甲马上装入自己口袋,然后逃离,事后查明,该钱包是游戏厅老板打扫房间时候顺手放在游戏机上的,甲被抓获后,声称认为该钱包是其它顾客遗忘的财物。那么甲是构成占有他人遗忘物的侵占罪呢,还是盗窃罪呢?
    这就涉及到认定遗忘物的问题,也是辨别遗忘物和遗失物的区别的关键所在,我们认为,究竟是否是遗忘物要弄清是不是在所有人的控制权力之内,此处所说的控制,不仅包括物主的亲身亲自占有,而且还指一定的范围场所的控制。比如,被遗忘的物品在特定的场所,如银行、游戏厅、酒店、旅馆等场所。虽然这些场所具有公共场所的性质,一定范围的人可以随意进入,但这些场合是实施规范化的管理的,这些场所内的遗忘物其实质不在行为人的完全占有之内,还在其相应的管理人活所有者的控制范围之内,这也就不符合我们前面讲到的占有方式的完全控制。行为人实施的占有行为不构成侵占罪,而是应当认定为盗窃罪。上例中,该钱包在游戏厅内,尚属于游戏厅的控制范围之内,老板享有完全控制权,甲的行为无疑构成了盗窃罪。但倘若情况反过来:甲在玩游戏时将钱包落在游戏机上,游戏厅的老板见着后放入自己口袋内,后甲发觉回来索要。老板拒不交出。老板的行为则构成了侵占罪。因钱包已经处于老板的完全占有范围之内。
    另外,对于加封或者是上锁容器的财物的占有控制关系与一般财物的占有控制关系相比,是一个很特殊的问题。刑法学界对此有不同看法,主流观点有行为人占有说,物主占有说,共同占有说。(参见纪翔虎 蔡永彤 著《侵占罪中“代为保管”认定的难点与消解》 载《中国刑事法杂志》二00八年十一月号)我比较倾向于赞同行为人占有说,因为虽然财物在上锁的箱子,但只要该箱子在行为人占有之内,就意味着对容器内的财物占有与控制,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只要占有人有恶意,任何锁,任何密码箱都能够破解,所以在这种情况的占有关系上来看,还是行为人占有说比较合理。但在这种特殊情况下,我们还要考虑行为人的主观状态,看其有没有恶意,行为人占有时的行为方式等综合因素来认定是否是侵占罪。
    根据法律规定,盗窃罪最高可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而侵占罪最高才处2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且侵占罪属于自诉案件,告诉才处理。所以,正确地认定侵占罪和盗窃罪在对行为人定罪量刑上具有重要的意义。以上仅从占有产生的原因、占有行为产生的时间、占有的方式、占有的对象等方面对侵占罪和盗窃罪进行了简要区分。希望能产生些许现实意义。

  北安市人民法院--王傲辉

江苏省省级国有资产经营公司监事会暂行办法

江苏省人民政府


省政府关于印发江苏省省级国有资产经营公司监事会暂行办法的通知

苏政发 [2002] 71号

各市、县人民政府,省各委、办、厅、局,省各直属单位:
现将《江苏省省级国有资产经营公司监事会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二年六月十日


江苏省省级国有资产经营公司监事会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省级国有资产经营公司的监督,健全国有企业监督机制,根据《公司法》、《国有企业监事会暂行条例》(国务院第283号令)和《江苏省省级国有资产授权经营管理暂行办法》(苏政发〔2002〕53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文件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省级国有资产经营公司是指经省政府批准拥有国有资产投资主体资格,并授权其经营国有资产、国有股权,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国有独资公司(含经省政府授权经营的控股公司、投资公司、企业集团公司等,以下简称为公司)。
第三条 省级国有资产经营公司监事会(以下简称监事会)由省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省国资委)派出,对省国资委负责,代表省国资委对省级国有资产经营公司的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状况实施监督。
设立省级国有资产经营公司监事会管理机构(以下简称监事会管理机构),负责监事会的日常管理工作,承办省国资委交办的事项。
第四条 监事会以财务监督为核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对公司的财务活动及公司负责人的经营管理行为进行监督,确保国有资产及其权益不受侵犯。
第五条 监事会与公司是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监事会不参与、不干预公司的经营决策和经营管理活动。
第六条 监事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检查公司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的情况;
(二)检查公司财务,查阅财务会计资料及与公司经营管理活动有关的其他资料,验证公司财务会计报表的真实性、合法性,对全资子企业和控股企业可以延伸检查;
(三)检查公司的经营效益、利润分配、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资产运营等情况;
(四)检查公司负责人的经营行为,并对其经营管理业绩进行评价,提出奖惩、任免建议。
第七条 监事会一般每年对公司定期检查1至2次,并可以根据实际需要不定期地对公司进行专项检查。
第八条 监事会开展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以下方式:
(一)列席公司董事会会议;
(二)根据监督检查的需要,监事会主席可以列席或者委派监事会其他成员列席公司其他有关会议。
(三)听取公司负责人有关财务、资产状况和经营管理情况的汇报,在公司召开与监督检查事项有关的会议;
(四)查阅公司的财务会计报告、会计凭证、会计帐簿等财务会计资料以及与经营管理活动有关的其他资料;
(五)核查公司的财务、资产状况,向职工了解情况、听取意见,必要时要求公司负责人作出说明;
(六)向财政、工商、税务、审计、海关等有关部门和银行调查了解公司的财务状况和经营管理情况。
第九条 监事会每次对公司进行检查结束后,应当及时作出检查报告。
检查报告的内容包括:公司财务以及经营管理情况评价;公司负责人的经营管理业绩评价以及奖惩、任免建议;公司存在问题的处理建议;省国资委要求报告或者监事会认为需要报告的其他事项。
检查报告经监事会成员讨论,由监事会主席签署,报省国资委。
监事会成员对检查报告有原则性不同意见的,应当在检查报告中载明。
第十条 监事会在监督检查中发现公司经营行为有可能危及国有资产安全、造成国有资产流失或者侵害国有资产所有者权益,以及监事会认为应当立即报告的其他紧急情况,应当及时向监事会管理机构提出专项报告,也可以直接向省国资委报告。
监事会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同省有关部门的联系,相互通报有关情况。
第十一条 根据监督检查的需要,监事会可以建议聘请会计师事务所或由审计机关对公司进行审计。
第十二条 监事会由主席一人、监事若干人组成。监事会成员不少于3人。省国资委派出的财务总监一般可兼任监事会副主席。
监事会主席由副厅级以上国家工作人员担任,为专职;从有关部门和单位调任或公开选拔的监事,为专职监事,是国家工作人员;公司职工代表担任的监事,为兼职监事。
第十三条 监事会主席人选和专职监事按照规定程序确定并任命。
兼职监事由公司内部民主选举产生,报监事会管理机构备案。公司负责人不得担任兼职监事。
第十四条 监事会成员每届任期3年,监事会主席不得在同一公司连任。
监事会主席和专职监事可以同时在1至3家公司的监事会担任相应职务。
第十五条 监事会和监事会管理机构的人员编制单列,所需经费由省财政拨付,由监事会管理机构统一列支。
监事会主席和专职监事的人事、工资关系原则上保留在原单位;在监事会任职期间,享受岗位补贴;达到退休年龄的,回原单位按规定办理退休手续。
第十 六条 监事会主席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熟悉经济工作,具有较高的政策水平和较强的组织协调能力;
(二)坚持原则,公道正派,廉洁自律,能自觉履行职责;
(三)开始任职时年龄在57周岁以下。
第十七条 监事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熟悉并能够认真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坚持原则,忠于职守,廉洁自律;
(二)熟悉经济管理工作,具有财会等方面的专业知识;
(三)有一定的工作经验,具有较强的综合分析、判断和文字撰写能力。
第十八条 监事会主席和专职监事实行任职回避。
第十九条 监事会主席和专职监事不得接受公司的任何报酬、福利待遇和馈赠,不得参加由公司安排、组织或者支付费用的宴请、娱乐、旅游、出访等活动,不得在公司报销任何费用,不得在公司中为自己、亲友或者其他人谋取私利。
第二十条 监事会成员必须对检查报告内容保密,并不得泄露公司的商业秘密。
第二十一条 监事会成员在监督检查中成绩突出,为维护国家利益做出重要贡献的,给予奖励。
第二十二条 监事会成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公司的重大违法违纪问题隐匿不报或者严重失职的;
(二)与公司串通编造虚假检查报告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的。
第二十三条 公司应当定期、如实向监事会报送财务会计报告,并及时报告重大经营管理活动情况,不得拒绝、隐匿、伪报。
第二十四条 公司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阻碍监事会依法履行职责的;
(二)拒绝、无故拖延向监事会提供财务状况和经营管理情况等有关资料的;
(三)隐匿、篡改、伪报重要情况和有关资料的;
(四)有碍监事会监督检查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五条 公司发现监事会成员有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的,有权向监事会管理机构报告,也可以直接向省国资委报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2年6月25日起施行。按本办法产生的监事会到任后,原省计经委、国资局向省级国有资产经营公司派出的监事会予以撤销。

北京市生育服务证管理办法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生育服务证管理办法
北京市人民政府


(2000年1月11日市人民政府第19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00年4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实施《北京市计划生育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对生育子女实行《生育服务证》管理制度。育龄夫妻符合《条例》规定生育子女的,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办理《生育服务证》。
第三条 各级计划生育主管机关负责《生育服务证》的管理工作。
卫生、公安、工商行政管理、劳动保障等行政机关配合计划生育主管机关做好《生育服务证》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育龄夫妻达到晚育年龄的,可以自行选择生育第一个子女的最佳孕期,但应当在怀孕前或怀孕后三个月内办理《生育服务证》。
育龄夫妻符合《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再生育一个子女情况的,应当在怀孕前申请办理再生育一个子女的《生育服务证》。
第五条 育龄夫妻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办理《生育服务证》:
(一)生育第一个子女的,应当到女方工作单位(无工作单位的到户籍所在地居民、村民委员会)领取《生育服务证》,填写夫妻双方基本情况后,由双方工作单位(无工作单位的由户籍所在地居民、村民委员会)签署意见并盖章,由女方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计
划生育主管机关审核批准并对《生育服务证》统一登记、编号、加盖公章后,交由当事人保存。
(二)申请再生育一个子女的,应当按前项规定填报,经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主管机关审核后报区(县)计划生育主管机关或市计划生育主管机关审批,发给再生育一个子女的《生育服务证》,同时收回生育第一个子女的《生育服务证》。
第六条 对夫妻达到晚育年龄生育第一个子女的,计划生育主管机关应当及时予以办理《生育服务证》;对未达到晚育年龄的,应当动员其推迟生育时间。
对申请再生育一个子女有关证明完备的,计划生育主管机关应当在一个月内给予答复;特殊情况应当在两个月内予以答复。对符合《条例》第十五条规定但不符合第十六条规定申请再生育一个子女情况的,计划生育主管机关应当动员其推迟生育时间。
第七条 已婚育龄妇女在怀孕三个月内,应当持《生育服务证》接受围产期医疗保健服务。
计划生育主管机关应当建立与围产期医疗保健部门联系的制度,掌握育龄妇女办理围产期医疗保健及新生儿出生情况。
第八条 在婚姻状况无变化的情况下,《生育服务证》在本市范围内长期有效。育龄妇女在领取了《生育服务证》但尚未生育期间在本市范围内迁移户口的,须持《生育服务证》到新入户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主管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生育服务证》由市计划生育主管机关统一印制,不得涂改、转借、伪造。
领取了《生育服务证》的夫妻,因丢失或不慎损坏等原因需补领的,应当向原发证机关书面申请补办。
第九条 领取了《生育服务证》的夫妻,在其子女出生后,应当持《生育服务证》和医疗机构《出生医学证明》到户籍部门办理新生儿入户手续。
计划生育主管机关应当加强与户籍部门的联系,双方应建立新生儿入户情况的通报制度。
第十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将审批再生育一个子女的情况通过适当方式予以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第十一条 计划生育主管机关应当为育龄群众提供有关生殖保健、避孕节育知识的宣传、咨询、培训和服务,育龄夫妻可以根据需要选择参加宣传、咨询、培训,并接受生殖保健、避孕节育服务。计划生育主管机关负责将有关情况登记在《生育服务证》上。
第十二条 育龄夫妻未取得《生育服务证》孕育第二个子女的,经计划生育主管机关审查,对符合《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给予批评教育,准予补办再生育一个子女的《生育服务证》;对只符合《条例》第十五条而不符合第十六条规定的,应当动员其采取补救措施,确有
客观原因无法采取补救措施的,在交纳社会抚育费后,给予补办再生育一个子女的《生育服务证》。
第十三条 各级计划生育主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生育服务证》管理工作中,必须严格遵守《条例》和本办法。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追究直接责任人和单位负责人的责任,可给予通报批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
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0年4月1日起施行。1991年5月16日市人民政府批准,1991年5月30日市计划委员会、市计划生育委员会发布,根据1997年12月31日市人民政府第12号令修改的《北京市人口计划与生育指标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2000年3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