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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邮电部关于印发《市话初装基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12 09:30:0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58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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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邮电部关于印发《市话初装基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邮电部


财政部 邮电部关于印发《市话初装基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1997年12月9日,财政部 邮电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邮电管理局,中国联合通信有限公司:
为了加强市话初装基金的使用管理,提高市话初装基金的使用效益,根据财政部财工字〔1996〕377号《关于颁发〈市话初装基金征收使用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精神,我们制定了《市话初装基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市话初装基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市话初装基金(以下简称初装基金)的使用管理工作,根据财政部发布的《市话初装基金征收使用监督管理办法》(财工字〔1996〕377号)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初装基金来源
经营通信业务的企业在受理用户申请市内电话装机和无线移动电话开户时收取的市话初装费和移动电话入网费,按规定缴纳营业税、城建税、教育费附加及扣除3%的水利建设基金后,作为初装基金来源。
第三条 初装基金使用原则
(一)初装基金由各级邮电部门,包括省、地(市)、县(市)级邮电通信企业,按照收支平衡的原则统一安排使用;
(二)初装基金应专项用于市内电话和无线移动电话通信建设,不得挪作他用,年末结余可结转下年使用;
(三)初装基金应优先安排纳入国家发展规划的通信基础设施建设;尽量保障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均好的投资项目的资金来源。
第四条 初装基金使用范围
(一)市话及移动电话通信机械及配套设备,包括市话交换机、市话汇接设备、移动电话基站、电源等的购置;
(二)市话通信管线,包括市话光缆、电缆、管道、用户线等的建造或改造;
(三)市话及移动电话通信生产经营房屋、场地的购置、建造或改造;
(四)与市话及移动电话建设有关的还本付息;
(五)经财政部批准的其他与市话通信建设有关的建设性支出。
第五条 初装基金预决算管理
初装基金实行预、决算审批制度。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邮电管理局(以下简称各省管局)财务部门,应与计划部门密切配合,综合考虑各种因素,按照财政部印发的《市话初装基金年度预算编制办法(试行)》(财工字〔1997〕72号)的规定,编制初装基金年度收支预算报邮电部,由邮电部审核、汇总后报财政部审批,审批后的初装基金预算由邮电部负责组织实施。邮电部对各省管局初装基金年度收支预算的批复,应抄送财政部驻当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以下简称专员办事处)。
年度终了45日内,各省管局财务部门应严格按照财政部关于初装基金决算编制的有关规定,及时、准确地编制初装基金年度决算报表报邮电部,由邮电部审核、汇总后,于年度终了后3个月内报财政部审批。邮电部对各省管局初装基金决算的批复,应抄送当地专员办事处。
第六条 初装基金使用程序
(一)初装基金应严格按照经财政部批准的预算计划使用,年度初装基金的实际支出原则上不得突破当年的预算,遇有特殊情况需追加预算的,必须报经财政部审批。
(二)初装基金由邮电部负责向财政部申请拨款并由邮电部负责拨付给各省管局。各省管局在收到邮电部下拨的初装基金后,应按照批复后的初装基金年度支出预算及本期初装基金使用计划,安排所属邮电通信企业使用。
(三)初装基金使用单位,应严格遵守初装基金的使用规定,并在“市话初装基金备查簿”中登记初装基金的拨入、支出和结余情况。
(四)初装基金中用于基本建设项目的,应严格按照国家有关基本建设管理的规定和程序办理。
第七条 初装基金作为政府性基金已纳入中央财政预算管理,初装基金拨款属国家对初装基金使用单位的国家资本金投入,相应增加使用单位的国家资本金。
第八条 初装基金的财务管理
(一)初装基金使用单位的财务部门,应参与使用初装基金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全过程管理,包括投资项目的立项、概算审查、订货、施工合同的签定及竣工决算批复等工作,掌握已经批准的工程概算、预算资料和有关支付款项的合同和文件。对违反规定的初装基金开支,财务部门有权拒绝支付。
(二)初装基金使用的财务管理监督工作由财政部负责;初装基金使用的日常财务管理与财政监督工作由各专员办事处负责。各初装基金使用单位应加强初装基金使用的财务管理工作,保证初装基金严格按照规定范围使用,并努力提高初装基金的使用效益。
(三)对违反本办法使用初装基金的单位,除按照国家财经法规进行处罚外,财政部商邮电部还将视情节轻重核减对该单位的初装基金拨款。
第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并由财政部商邮电部负责解释。
第十条 中国联合通信有限公司应根据本办法精神,结合本公司实际情况,制定初装基金使用实施细则,并报财政部备案。


河北省出口商品外汇留成试行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出口商品外汇留成试行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



为了更好地调动各地、各部门和各企业的生产积极性,发展出口商品生产,增加外汇收入,根据国务院一九七九年颁发的《出口商品外汇留成试行办法》,结合本省情况,制定本办法。
一、留成范围和留成比例在保证完成国家调拨任务和按计划供应本地市场的前提下,各地、市和省直各部门供应出口的中央部管商品和地方管理商品,以上年的外留实际收购额为基数,增长的部分,实行外汇留成。
1、中央部管商品,超过基数供应出口部分的外汇收入,留成百分之二十,其中除分给中央主管部和生产企业(或供货单位)各三分之一外,其余三分之一另作为基数,省主管部门和地区(包括市、县)或省辖市各分百分之二十五,所余的百分之五十留省集中使用。省主管部门分得的
外汇,属于出口工业品所得的部分,分给生产部门百分之七十,分给分配部门百分之三十;属于出口农副土特产品所得的部分,分给生产部门百分之三十,分给分配部门百分之七十。
2、地方管理的商品,超过基数供应出口部分的外汇收入,留成百分之四十。以这百分之四十为基数,省里留百分之五十,其余百分之五十,省主管部门、地区(包括市、县)或省辖市和企业各得三分之一。省主管部门分得的外汇,属于出口工业品所得的部分,分给生产部门百分之七
十,分给分配部门百分之三十,属于出口农副土特产品所得的部分,分给生产部门百分之三十,分给分配部门百分之七十。
3、属于外贸以进养出(包括进料加工)的出口商品,按出口净创汇额(即在出口收汇中扣除进口原料、辅料、设备等用汇)计算,留成百分之十五。以这百分之十五为基数,中央部管商品部分,分给中央主管部百分之三十,分给企业百分之二十,省里留百分之二十,省主管局、地区
(包括市、县)或省辖市各得百分之十五;属于地方商品部分分给企业百分之二十,省里留百分之五十,省主管局、地区、(包括市、县)或省辖市各得百分之十五。
4、对外来料加工、装配业务的工缴费外汇收入,按照国务院颁发的《开展对外加工、装配和中小型补偿贸易办法》规定,除了用于支付外商提供设备价款外,留百分之十五给企业,用于进口必要的技术设备和原材料,支付出国洽谈业务、交流技术、培训人员和业务考察等费用;留百
分之十五给企业所在的地方(如系部属企业,分给地方和主管部门各一半)。留给地方的部分再作为基数,省里留百分之五十,省主管局、地区(包括市、县)或省辖市各得百分之二十五。由于生产方面未能履行合同而引起索赔,从企业和主管局留成中支付。外商来料来件部分占产品原辅
料总值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五十的减半留成;不足百分之二十的,不予留成。

5、中小型补偿贸易收入的外汇,在补偿期间,扣除偿还进口设备的价款后,留百分之十五给企业和地方,各半分配;如系部属企业,除规定留给企业的部分外,其余分给主管部门和地方各一半。留给地方的部分外汇,由省集中百分之五十,其余由省主管部门和地区(包括市、县)或
省辖市各得百分之二十五。待补偿期满后,按出口贸易的不同形式计算留成。
以上出口商品外汇留成,按本办法规定的分配比例,计算出各地、市应分得的外汇留成额,再参照各地、市出口商品收购增长额,作适当平衡分配。
下列出口商品收汇不实行留成:
(1)粮食、食用油、原油、成品油、煤炭、水泥、原木、钢材、生铁、锌等十个重要统配商品;
(2)经批准进行国内外品种调换,不增加国家外汇收入的出口商品;
(3)为归还借用的外汇贷款和补偿从国外引进设备所提供的出口商品;
(4)已有外汇留成的出口商品;
(5)由外贸负责经营的供应国内市场销售的商品;
(6)没有完成国家调拨任务和供应国内市场任务而增加出口的商品。
二、留成外汇的计算方法
出口商品外汇留成的计算,以当年外贸收购实际增加的有效数量为依据(即按当年实际完成的外贸收购数,包括计划内和经外贸部门批准的超计划完成的部分,扣除上年实际收购额和当年外贸经营的内销部分,扣除出口转内销部分),按单项商品当年出口的平均价格,逐项计算出外汇
金额,再根据留成比例,核定外汇分成数。凡不符合出口规格、质量的产品,外贸公司不予收购,也不能计算外汇留成。
在计算外汇留成时,对原料和加工成品,原则上不得重复计算。原料调入地区的加工品出口,计算出口成品外汇收入留成时,应扣除原料部分。
加工生产所需的主要原料、材料、辅料,由外贸进口的部分占百分之五十以上的,按以进养出的留成比例计算。主要由国内有关部门供应,外贸进口只占少部分的,按一般出口商品的留成比例计算。
三、外汇留成的结算出口商品外汇留成,由外贸部统一结算,一年结算一次,于下年一季度内结清。省外贸局统一组织各外贸分公司,在下年二月十五日前,计算出上年外汇留成的结算统计资料,分别报送各总公司;省外贸局二月底前报外贸部。由外贸部办理拨汇。省外贸局根据外贸
部下拨的留成外汇数额,按本办法规定,办理对地区(包括市、县)或省辖市和生产加工企业、供货单位的留成外汇结算事宜。
四、留成外汇的使用
各部门,各地、市、县,各企业的留成外汇,应主要用于扶持出口商品的生产。
五、本办法自一九七九年一月一日起试行。



1980年4月15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家建设公债可否抵缴赃款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家建设公债可否抵缴赃款问题的批复

1953年11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

天津市人民法院:
你院(54)法经办字第61号请示收悉。关于1954年国家经济建设公债可否以之抵缴赃款问题,经我们研究并与中央财政部联系后认为,依照1954年国家经济建设公债条例的规定,该项公债须至本年10月才开始生效计息,在此发行期间,不便以之抵缴赃款。如康犯确无其他财产可以抵缴,可商经当地公债推销委员会同意(由法院判决)按免予认购处理,将公债券退回,再以退付之金额(如有贴息应同时扣除)充抵应缴的赃款。

附:天津市人民法院关于国家经济建设公债可否作为赃款追缴的请示 (54)法经办字第61号
最高人民法院:
我院收到天津铁路沿线专门法院1954年8月5日铁审字第352号函,请示关于“天津铁路学校缮写员康海贪污伙食款130万元,经由本院判处徒刑二年,赃款追缴。现该犯仅有1954年国家经济建设公债券42万元,该公债券应如何处理”等情来院,因此事关系国家财政政策,我院不便处理。请研究指示,以便遵照办理。
1954年8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