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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中外合资经营合同纠纷案件如何清算合资企业问题的批复

时间:2024-07-22 01:04:5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4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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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中外合资经营合同纠纷案件如何清算合资企业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中外合资经营合同纠纷案件如何清算合资企业问题的批复
1998年1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中外合资经营合同纠纷案件如何清算合资企业问题的批复》已于1997年12月5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950次会议通过,自1998年1月15日公布起施行。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审理中外合资经营合同纠纷案件如何清算合资企业问题的请示报告》〔(1996)鲁经初字第44号〕收释。经研究,答复如下:
同意你院请示报告中的第一种意见,即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一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散合营企业并追究对方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仅应对合营合同效力、是否终止合营合同、违约责任等作出判决。合营企业清算问题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外商投资企业清算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人民法院组织清算没有法律依据。
国内有限责任公司有类似情形的,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关于加强震后和汛期公路水运工程质量安全工作的紧急通知

交通运输部


关于加强震后和汛期公路水运工程质量安全工作的紧急通知

厅质监字[2008]42号   2008年06月10日


当前,抗震救灾工作正紧张有序地进行,灾后重建已全面展开。5月26日以来,我国南方十二个省区又遭受了不同程度的洪涝灾害,交通基础设施损毁严重。灾后重建和安全度汛已经成为近一个时期公路水运交通基础设施建设的主要任务。为确保在建和重建工程质量稳定和施工安全,严防重特大事故发生,现将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高度重视震后和汛期的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把排查治理隐患、严防重大责任事故作为当前交通建设管理工作的重中之重。各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要统一思想,要求所属各有关职能部门认真履行监管职责,真抓真管,逐级落实在建和重建项目从业单位和个人的质量安全责任,建立起严格的质量安全责任追究制度,对震后和汛期的质量安全管理工作要提出明确要求,排除隐患,严防各类质量安全事故发生。

二、认真开展“安全生产百日督查专项行动”,进一步促进行业安全形势整体稳定趋好。各地要按照国务院统一部署,结合行业实际,突出建设特点,认真开展“安全生产百日督查专项行动”。要细化方案,重心下移,深入一线,务求实效。部已开始“百日督查”抽查工作,下一步还要加强督查,对问题严重的企业(单位)予以公开曝光。各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也应切实加大督查力度,发现问题及时整改,对一时难以整改到位的项目必须停工整顿。

三、围绕汛期安全,扎实开展交通基础设施隐患排查第二阶段工作。各地要按照我部《2008年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实施意见》(厅质监字〔2008〕48号,以下简称《实施意见》)的要求,开展好第二阶段(5-9月)以汛期安全为主的排查治理工作。紧紧围绕《实施意见》确定的“排查治理六项重点”,认真做好隐患登记、公示公告、防范整改、验收销号等各环节的工作。同时,针对历年这一时期事故多发特点,加强反“三违”宣传,做到“两项达标”、“四个严禁”,防止“六大伤害”。

四、做好地震灾害严重省份交通基础设施恢复重建工作。各地要充分认识灾后重建工作的长期性和艰巨性,积极推进,稳步实施。要按照《关于对受地震影响的在建公路水运工程进行安全评估的紧急通知》(厅质监字〔2008〕34号)的要求,充分运用卫星遥感、地质雷达等科技手段对地质灾害危险区域进行探测和监控,对交通基础设施的质量损害、结构性损伤以及安全稳定性逐一探明,必要时应重新进行勘察和设计验算。

未经评估验算合格的工程,不得复工。对复工的重建项目,在做好前期准备工作的同时,必须坚持择优选择信誉业绩好的从业队伍,确保工程质量,切忌盲目赶工,留下质量隐患。

五、根据汛期特点,加强施工驻地、施工场地安全巡查,强化农民工安全管理。对易受台风、雷雨、洪水、山体滑坡和泥石流等自然灾害影响区域的施工驻地和场地应加强安全巡查,加强与气象、国土、地质等部门的联系,在洪水位以下、滑坡体等危险区域不得设置施工驻地。总包单位要加强对分包和劳务协作队伍的安全管理,按照《劳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与所有务工人员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依法建立用工登记制度,并实施有效的动态管理,切实保障一线施工人员的人身安全。

六、强化灾情意识和应急意识,加强行业应急能力建设。受全球气候变化的影响,目前正处在极端天气和自然灾害高发期。各地要不断强化灾情意识和应急意识,随时做好应对各种突发事件的准备,根据行业特点,全面加强应急能力建设。当前要针对汛期自然灾害多发、易发的特点,督促建设项目逐级建立应急预案,落实人员、物资、设备,建立灾害预测、预警、预防和应急救援体系,落实防洪防汛、防坍塌等各项措施。

迎奥运,保平安,事关重大。各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要利用一切机会,一切手段,加强对建设项目的督促和提醒,克服麻痹大意、畏难厌战思想,不怕疲劳,坚持不懈地抓好抗震救灾、安全度汛和工程建设等各项工作,确保公路水运交通基础设施建设质量逐步提高,促进安全生产形势稳定趋好。
行政规章在行政诉讼中的地位与作用

王小卫


《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参照国务院部委根据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制定发布的规章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政府所在的市和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制定、发布的规章。”行政审判“参照适用”行政规章,这不但是《行政诉讼法》的明确规定,也是当前法学界通行的观点。一般认为这里的“参照适用”是指人民法院在对行政案件进行司法审查时对具体行政行为所适用的规章参酌、鉴定之后,决定是否适用。按照这个解释,“我们可以理解为,如果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是根据符合法律的规章作出的,人民法院就应当适用该规章,判决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如果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是根据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原则精神作出的,人民法院就可以不适用该规章,判决撤消原具体行政行为。”①由此可见,基于《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行政规章在行政诉讼中处于行政审判中的“参照”地位而其作用仅在于:当法院通过司法审查,在认定行政规章合法有效的基础上“参照适用”,从而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作出裁判。

这种通说观点,究其实质,只是在行政规章合法有效的前提下才能发挥其应有的作用,而在行政规章被人民法院通过司法审查认定为不符合法律、法规时则会产生诸多问题,使行政机关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参照适用”行政规章之法律规定及由此推导出的各种论断均难以自圆其说。

下面就有关因《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及由此推导出的行政规章在行政诉讼中的地位与作用问题所导致产生的诸多法律疑问略作探讨。

问题一:如何认定行政规章是否符合法律、法规。

有关行政规章的适用问题,总是在具有行政职权的行政机关依据行政规章作出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相对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过程中产生的。即人民法院在此情况下,必须作出是否适用作为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依据的规章的决定。一般的学术观点总是拘泥于人民法院对是否适用行政规章是否具有完全的自决权,即认为法院在对行政规章进行司法审查后,若行政规章符合法律、法规或有法律法规的依据,则必须使用该规章,反之则必不得适用该规章。这属于法制观念淡薄时期,人们对法律规定的理解不深刻所产生的问题。而对于《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所涉及的实质性问题则少有人论及。这就是究竟该如何认定行政规章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

对此,法律及行政法规没有做任何形式的条文规定,相关的司法解释也未对此作出确切的说明。此问题,我们可以从下面两个层面来具体分析。

其一,认定作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依据的行政规章是否合法有效的适格主体是谁?这个问题似乎不难解答。因为依《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行政案件时可以参照行政规章。这里实施参照行为的主体无疑是人民法院,而且也只能是人民法院。根据通说认为的“参照”即审查行政规章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那么据此即可得出结论:在行政主体依行政规章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所引起的行政诉讼中,认定行政规章是否合法有效的唯一适格主体应是受理审理该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人民法院。

其二,认定作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依据的行政规章是否合法有效的标准应是什么?是确认制定行政规章的主体是否适格,是看行政规章所确定的条款内容是否合法,还是考虑行政规章的制定是否有一定的法律依据?《行政诉讼法》及其相关的立法解释、司法解释均未对此作明确的规定。因为没有明确的法律、法规条文规定,故在司法实践中,只能由人民法院行使自由裁量权来解决了。而人民法院可以决定是否适用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作出时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这必将产生扩大司法自由裁量权与缩小具体行政行为稳定性的双重不利后果,对行政机关的行政管理活动必将产生极大的消极作用,并有司法权干预行政权之嫌。这一问题是由《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司法机关在审理行政纠纷案件时“参照适用”行政规章之规定本身所导致产生的,故在现有的法律、法规框架内是无法予以妥善解决的。

问题二:人民法院在案件审理中对行政规章是否合法有效的认定,是认定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所涉及的那部分,还是对行政规章整体内容的全面认定呢?

人民法院在审理涉及行政规章的行政案件时,必须对是否参照适用行政规章作出明确的认定,而决定是否能“参照适用”的前提是认定该涉及行政诉讼的具体行政行为作出时所依据的行政规章是否合法有效。这就必然涉及到对涉诉的行政规章是否合法有效作出整体的认定,还是仅就与行政诉讼案件有关联的局部内容作出是否合法有效的认定问题。这在现行法律、法规及其相关的司法解释中同样没有作出任何明确的规定。对此,我们可以作以下两个假设予以更进一步的分析。

假设一,规定对行政规章是否合法有效的认定是对行政规章整体内容的认定。这样,我们就可以得出这样一个结论:即只要被提起行政诉讼的具体行政行为是依照行政规章作出的,则人民法院就可以据此对该行政规章进行全面整体的司法审查,并进而认定其是否合法有效,能否在对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裁判中适用。这样则人民法院对涉诉的行政规章就具有进行全面审查的权利。如此,则会导致产生这样一个问题,若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所依据的行政规章中与该正在审理中的行政诉讼案件有关的那部分内容经审查是有法律、法规依据且合法有效的,而与该案没有直接关联的该行政规章的其他部分的内容经审查缺少法律、法规依据或因违法而无效,那么人民法院就应该认定该行政规章无效,并决定在行政审判中对行政机关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所依据的行政规章不予“参照适用”。而现实中,行政规章因其制定主体的级别较低,程序不规范而存在着诸多的违法现象。如此全面审查,则合法有效而可以“参照适用”的行政规章寥寥无几。这必不利于作为行政诉讼被告的行政主体实施行政管理活动。故该假设在现实中操作的价值并不大。也就是说,人民法院对涉诉的行政规章是否合法有效的审查不应是整体内容的审查。

假设二:规定人民法院对行政规章是否合法有效的认定仅是对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所涉及的那部分内容的审查认定。由此我们同样可以得出这样一个结论,即人民法院在决定是否适用行政规章前对行政规章依法进行审查时,只能对被诉的具体行为行为所涉及的那部分内容认定是否合法有效,而对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没有涉及的内容则无权进行司法审查。据此,如进一步推论,若多个相同或不同、相关或不相关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分别所依据的同一行政规章之各部分的内容在行政诉讼中分别被人民法院审查认定为不符合法律、法规,那么,在此假设条件下亦不能对该行政规章作出整体违法无效的定论。这样的结果也是现代法治社会的法律意识和制度所不能容许的。

既然这两种假设经推理论证均行之不通,那么是否有第三条路或者其它更便捷的途径来解决这一问题呢?笔者认为,对这一问题是没有行之有效的第三条路可走的。该问题是基于《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不合理之规定而产生的。

问题三: 在行政诉讼中因人民法院确认据以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规章因违法无效而导致行政主体在该诉讼中败诉,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由此则产生这样一个矛盾:部分行政相对人因不依行政规章的规定行事,被有权行政主体依该行政规章作出相应的处罚决定,若该部分行政相对人对此处罚不服而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又依职权审查认定该行政规章因违法而无效,并判决依该行政规章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主体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那么相应的,这部分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通过诉讼途径得到了法律的保障。而另一方面,其他的行政相对人却因充分信赖该行政规章的合法有效性而按照行政规章规定的要求履行了该行政规章对其设定的法律义务。这样,当该行政规章在被前一部分行政相对人提起的行政诉讼中被人民法院经审查认定为违法无效,则遵守并依据该行政规章履行义务的那部分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就因人民法院确认该行政规章违法无效而作出的判决所侵害。此时,这部分行政相对人虽然也可以通过行政诉讼的途径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但就其整体来说,这种状况导致产生了很低的社会的诉讼的效益,仍是不可取的。因为,首先对行政相对人而言,无论其是否遵守该行政规章并履行该行政规章规定的义务,他的合法权益仍将遭受必然的侵害,而他只能通过诉讼的方式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其次就行政主体而言,他依该被人民法院在行政诉讼中通过司法审查确认为违法无效而决定不予“参照适用”的行政规章作出了具体行政行为,就必须对所有的行政相对人,包括依据该行政规章行事和未依据该行政规章行事的行政相对人,均承担不可避免的败诉的法律责任,而没有任何回转的余地。

那么,如此不合理之结果是如何产生的呢?通过在问题三中的分析,行政规章作为抽象行政行为的范畴,与在行政诉讼中受人民法院合法性审查的双重身份决定了这种矛盾的产生。

首先,按照有关抽象行政行为的理论,行政规章属于抽象行政行为的范畴。《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又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参照……规章”。同时根据宪法第九十条的规定,制定行政规章应“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即只有当法律、行政法规对某一行政管理事项已有明文规定的情况下,有权机关才能据此制定相应的行政规章。否则,行政规章就是不合法的。行政规章的这种法律性决定了人民法院在参照适用行政规章时,应首先对行政规章进行司法审查,审查被诉的行政主体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行政规章的制定程序及内容(包括主体、权限、内容、程序)是否合法,以决定是否适用以及如何适用。依照“制定行政规章是抽象行政行为”的认定,则行政规章具有一般规范性法律文件所共有的特征:即确定性、强制性和不可诉性。而依人民法院在决定是否适用行政规章前,应首先对行政规章进行审查的观点,则行政规章又具有可受司法审查性。而这两者本是不相融的。这种不合理现象产生的原因,完全是由《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不合理之规定所导致的。

问题四:《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使得依行政规章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主体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效力处于悬而未决的状态。这必将导致行政行为缺乏相对的确定力、拘束力及执行力,从而使具体行政行为的目的很难在正常途径及条件下得以实现。

“行政行为的作出必须有法定的依据”②,是指行政行为作出时应具备明确的法律、法规或规章依据,并且作到适用法律、法规及规章正确。由此可见行政规章是可以作为行政主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的。也就是说行政主体可依行政规章作出合法有效的具体行政行为。就一般看来,所有行政行为都具有“确定力”、“拘束力量”、“执行力”的效力。结合前面的论断,我们可以得出如是结论:行政主体可依据行政规章作出具有确定力、拘束力和执行力的具体行政行为。这个结论不但是一般的行政法原理推论所得出的必然结论,而且也是确保行政主体依据数量庞大的行政规章作出具有确定力、拘束力和执行力并能实现行政管理根本目的之具体行政行为的理论根据。简言之,行政主体依据行政规章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具有确定力、拘束力和执行力。换句话说,就是依据行政规章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确定力、拘束力、执行力是建立在作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依据的行政规章之上的。那么假设此处的行政规章的效力是不确定的,那又会如何?

行政规章是行政主体依行政规章行事时的基础和依据。若此基础动摇了或者说作为基础的行政规章是否有效成立是不确定的,那么必然会导致建立在此基础上的具体行政行为的确定力、拘束力、执行力荡然无存。也就是说,行政主体依据行政规章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在被提起行政诉讼,由人民法院进行司法审查予以确认前是没有确定力保障的。如此则势必会影响行政主体为了社会的整体利益进行行政管理目的的实现,使行政管理行为处于社会公众及司法的不信任状态下,这是建设现代化的法治社会所不容许出现的。

问题五:人民法院在涉及到行政规章作为具体行政行为依据的行政案件中有权对行政规章是否合法有效进行司法审查,而行政规章同时又是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重要依据之一,只是否会导致使人民法院具有了行政立法权呢?

行政立法是指国家行政机关依法定的权限和程序,制定行政法规和行政规章的活动。故行政立法是国家行政机关的权利和行为,显然与人民法院无涉。而对《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可引申解释为人民法院有权确认国家行政机关通过法定程序确定的行政规章是否合法有效,并在行政诉讼中决定是否“参照适用”。虽然法学界一般认为这种情况可以理解为司法对行政立法的监督。但笔者认这是不够严谨的论断。其实这里人民法院对行政规章进行司法审查的实质是确认行政规章是否合法有效,并决定其是否可在行政审判中予以适用。而“人民法院对行政立法的监督”则是指人民法院通过审查,如果认为相应行政规章违法越权或违反法定程序和法定形式,就可以向相关行政机关或其上级行政机关、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提出撤消或改变的建议。故此可认为人民法院在审理行政案件的过程中对涉案的行政规章进行是否合法及直接决定是否适用的监督方式,已超越司法对行政立法监督的合理界限,在本质上构成越权。行政规章在行政诉讼中的地位虽被定义为“参照适用”,但行政规章作为一种具有“法律”效力的规范性文件,其制定程序却是有着严格的法律、法规依据。即它在经历了规划起草、征求意见的基础上,应交送政府主管机关而非人民法院或其他国家机关进行审理、核查,并由行政主管机关的正式会议而非人民法院或其他国家机关讨论通过,最后还须行政机关的行政首长签署发布并需备案。在这些法定程序中,并没有那个环节提及人民法院在行政规章的制定、发布及生效过程中的作用问题。可以肯定的说,人民法院依《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在行政诉讼过程中对行政规章进行司法审查的根本实质是对行政立法的越权干预。

通过前面的分析论述,可以看出,把行政规章在行政诉讼中的地位置于人民法院在审理行政案件时的“参照适用”,在理论及实际操作中有诸多疑问难以解决。故实有必要讨论重新构建行政规章在行政诉讼中的地位与作用问题。笔者为此特提出如下思路,以供讨论。

行政规章的制定作为一种抽象行政行为,致使行政规章在行政诉讼中的性质属“法律适用”的范畴。而正是行政规章的这种属性,导致了行政规章在行政诉讼中的地位、作用的混乱。所以要重构行政规章在行政诉讼中的地位与作用,就有必要对行政规章在行政诉讼中的性质予以矫正,进而作出新的定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