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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实施办法

时间:2024-06-17 12:35:5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78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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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实施办法

山西省人民政府


山西省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实施办法
山西省政府第37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实施国务院发布的《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络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企业转换经营机制的目标是:使企业适应市场的要求,成为依法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发展、自我约束的商品生产和经营单位,成为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企业法人。
第三条 企业转换经营机制应达到如下要求:
(一)坚持厂长(经理,下同)负责制,确立了厂长的中心地位,《条例》赋予企业的十四项经营权真正落实,依据市场导向自主决策和组织生产经营,具有较强的市场竞争能力和应变能力。
(二)利益机制形成,职工的主人翁意识真正确立,积极性和创造性充分调动起来,工作效率显著提高。
(三)企业管理得到加强,经济效益显著提高,主要经济技术指标超过本企业历史最好水平或达到全国同行业平均先进水平。
(四)企业的发展机制明显增强,自我积累不断增加,技术进步,产品发展,资产增殖,装备得到更新、改造,发展后劲足。
(五)企业的自我约束机制和民主管理制度健全,自觉遵守国家法律、法规,依法经营,照章纳税。
(六)思想政治工作和精神文明建设效果良好,职工有较高的政治觉悟和职业道德,企业有较强的凝聚力。

第二章 企业经营权
第四条 企业资产经营形式主要有承包经营责任制、税利分流、股份制、租赁经营责任制以及其他形式。
继续坚持和完善承包经营责任制,实行包死基数,超收全留。对承包合同中的上交利润基数,根据国家规定的所得税率进行调整,井取消分成比例,超基数部分全部留给企业。对政策性亏损的企业,实行核定亏损、定额包干、超亏不补、减亏全留的承包办法。资产的保值、增殖应作为
企业承包的主要考核指标,承包期限为五至十年。
逐步试行税利分流,税后还贷,免除税后上交利润,免除部分用于发展生产。
按照规范化要求,积极推行股份制。通过股份制,改革国有企业的产权制度,建立国家、企业和职工的利益共同体,增强企业的利益机制。
在保证国有资产保值、增殖的前提下,中小型企业可以由本企业全体职工、其他企业或个人承租,实行租赁经营。小型企业也可以拍卖。
第五条 除法律、法规有专门规定外,企业可自行调整生产经营范围,直接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接到企业报告后七日内办理完毕。
第六条 省计划主管部门除照转国家的指令性计划和下达极少数关系本省国计民生的指令性计划外,原则上不再下达指令性计划。其他任何部门和地、市、县都不得向企业下达或追加指令性计划。
计划部门在下达指令性计划时,应组织生产企业与需方单位签订合同,或根据国家规定,由生产企业与政府指定的单位签订订货合同,同时,政府有关部门应提供相应的能源、主要物资供应和运输条件,井组织生产企业与提供保证条件的单位鉴订合同,明确合同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企
业生产条件如得不到保证,有权要求调整指令性计划,计划下达部门不予调整的,企业可以不执行计划。生产指令性计划产品所需的主要物资如不能执行计划价格,生产企业可按市场价供货,实行保量不保价的办法。
第七条 省物价部门管理的少数产品和劳务价格,由省物价部门编制下发产品和劳务目录,目录以外的产品价格和劳务价格一律由企业自主决定。取消企业定价资格认可证制度。
第八条 企业以留用资金和自筹资金从事生产性建设,并能够自行解决建设和生产条件的,由企业自主决定立项,按管理权限报经委或计委备案。经委或计委依据验费证明,组织银行.土地管理.城市规划、环境保护等部门集中审查,并在十日内出具认可企业自行立项的文件,由企业
自主决定开工。逾期不办的,视为同意。厂区内的项目,只需到环境保护部门办理手续。
企业从事生产性建设,不能自行解决建设和生产条件或需要政府投资、银行贷款以及向社会发行债券、股票的项目,按规定程序报政府有关部门审批。凡列入规划的项目,不再审批项目建议书;一般项目不搞评估,如确需评估的,由最终审批部门组织或委托集中评估一次。
对企业生产性建设项目竣工和投产,实行一次性集中验收,基本建设项目由计委组织有关部门统一进行;技术改造项目由经委组织有关部门统一进行。
企业可根据其经济效益和承受能力,在国家规定的幅度内,自主决定增提新产品开发基金,自行选择折旧办法和加速折旧的比例。增提部分在考核承包合同和工效挂钩时,可视同实现利润。从折旧中提取的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和预算调节基金全部免除;从留利中提取的,按国务院规
定逐步减免。
大中型企业三百万美元以下,小型企业一百万美元以下的引进外资项目,由企业自主决定,政府主管部门应办理有关手续。
第九条 企业有权自行在国内选择外贸企业或有进出口经营权的企业代理,或进行联营合作,从事进出口业务。在获得进出口配额和许可证等方面,有进出口经营权的企业享有同外贸企业同等的待遇。
经贸主管部门和外汇管理部门在分配企业留成外汇时,应直接分配到出口企业留成外汇帐户,任何部门不得截留企业留成外汇。企业有偿上缴外汇,政府有关部门应按当时的调剂市价将人民币及时偿付给企业。留成外汇允许企业自主使用。
有进出口自主权和年出口额在一百万美元以上的生产企业,可根据需要自行确定本企业经常出入境业务人员名额,政府有关部门应实行一次性审批、一年内多次有效的办法。
第十条 企业根据生产经营需要,对一般性固定资产,自主决定出租、抵押或者有偿转让。对关键设备、成套设备或者重要建筑物可以出租,经政府部门批准,可以抵押或有偿转让。处理生产性固定资产所得收入,必须全部用于设备更新、技术改造或归还贷款。企业处置固定资产,应
按国务院发布的《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进行评估。
第十一条 企业在产品销售、物资采购方面,除少数指令性计划外,享有充分的自主权,可自主选择供需单位、购销方式和渠道。企业积压和不适应生产需要的物资,可自行销售,按规定须经审批的品种,应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
第十二条 企业按照面向社会、公开招收、全面考核、择优录用的原则,自主决定招工的时间、条件、方式、数量,劳动部门不再下达用工计划,不再履行审批手续,但招工简章须到劳动部门备案,企业劳动合同样本应经劳动部门核准。停产半停产和经营性亏损企业原则上不得招工。

法律和国务院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企业根据生产需要,对特殊行业和工种,可跨地区招收合同制工人,也可适当从农村招收部分农民合同制工人,但须报劳动部门审批。
企业根据生产经营需要和责、权、利相统一的要求,可自主设置专业技术职务并决定相应待遇,自主决定在国内外聘用高级管理和技术人才,有关部门应予办理手续。
第十三条 企业有权自主设立内部机构,任何部门不得强行要求上下对口或规定级别待遇和人员编制等。企业及管理人员,一律不套用行政级别。
第十四条 企业可自主选择适合本企业的灵活多样的分配形式,在基本工资总额内自主决定职工晋级、增资。对科技人员可实行课题或项目包干,对销售人员可实行购销承包。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强行要求企业晋升、普调工资;上级部门对企业领导和模范职工、先进工作者的奖励,其
奖金应由决定奖励的部门支付。因国家和省、市政府调整物价,而使企业职工的各种补巾增加,应相应调整挂钩的工资基数。企业领导干部调出后,不得再从原企业领取工资。
对经营性亏损企业,政府有关部门应严格控制其工资总额,按季审批。
第十五条 企业留用资金完全由企业自主使用。取消承包合同中关于企业留利使用比例的规定。企业完不成上交时,不得以折旧费和大修理费补交。
第十六条 企业对强行摊派人力、物力、财力的行为,有权向审计和监察部门检举、揭发、控告。审计、监察部门接到检举、揭发、控告后,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处理,并将处理结果通知企业。
各地区、各部门对收费、集资、罚款要严格按国务院和省政府的规定执行。
除法律和国务院规定外,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对企业进行检查、评比、评优、考试、考核,不得强行要求企业刊登广告、征订书刊、参加知识竞赛以及在企业召开无关会议等。
第十七条 理顺企业领导体制,坚持厂长负责制,确立厂长在企业的中心地位。有条件的企业应实行厂长书记一人兼。建立和完善工厂管理委员会,厂长任管委会主任,管委会实行主任负责制。
企业副厂级行政领导,由厂长提名,经党委讨论,征求上级主管部门意见后,厂长决定任免。上级向企业委派广级领导应事先征求厂长意见,并按规定办理。

第三章 企业自负盈亏的责任和自我约束
第十八条 企业必须坚持工资总额增长幅度低于本企业经济效益(依据实现利税计算)增长幅度,职工实际平均工资增长幅度低于本企业劳动生产率(依据净产值计算)增长幅度的原则。
第十九条 企业当年经营亏损的,按其上年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五至百分之二十核减当年工资总颜,同时降低厂长和其他厂级领导一级工资。
企业连续两年经营亏损且亏损额比上年增加的,核减其原工资总额的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三十,降低厂长和其他厂级领导两级工资。企业经营性亏损超过两年的,应对企业领导班子进行调整。
第二十条 对连续三年完成承包上交任务,井实现企业资产增殖,有突出贡献的厂长,除按合同规定奖励兑现外,可给予一次性重奖。
第二十一条 企业以不提或者少提折旧和大修理费用,少计成本或挂帐不摊等手段,造成利润虚增或虚盈实亏,由此提取的工资部分,应从工资总额中核减,井追究责任。企业用生产发展基金以及处理生产性固定资产所得收入发放工资、奖金或增加集体福利部分,在工资总额中如数扣
除。
企业不按《条例》规定提取工资储备基金的,须从下一年工资总额中如数补足。
第二十二条 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企业应按照《企业财务通则》和《企业会计准则》等规定,改革财务会计制度,规范企业财务行为,加强企业财务管理和经济核算,建立、健全企业内部财务管理制度,如实反映企业财务状况,保证所有者的权益和国有资产的保值、

增殖。对历年来的潜亏和财务遗留问题,企业应澄清底子,有计划予以处理。

第四章 企业组织结构调整和自我发展
第二十三条 企业应以市场需求和产业政策为导向,根据本省工业产业结构调整方案,通过转产、停产整顿、合并、兼并、分立、解散、破产以及组建企业集团等方式,进行产品结构和组织结构调整,实现资产合理流动和资源的优化配置。
(一)转产。转产由企业自主决定。企业不得转产国家和省禁止生产和淘汰的产品;转产国家和省限制发展的产品,应报国家和省经济主管部门审批。
(二)停产整顿。企业亏损严重,政府可责令其进行停产整顿,或由企业申请,经政府批准进行停产整顿;停产整顿期限一般不超过一年。停产整顿企业,应停发奖金,财政部门应准许其暂停上交承包利润,银行贷款应予以展期或停减利息。
(三)合并。企业合并可以由企业提出,也可以由政府提出。企业提出的合并,合并方案由企业制订,报政府主管部门批准;政府决定的合并,合并方案由政府主管部门组织有关单位与被合并企业协商后提出。全民所有制范围内的企业合并,可以依法采取资产无偿划转的方式进行。
(四)兼并。企业兼并由企业自主决定,并签订兼并协议,报政府主管部门备案。企业之间的兼并,应实行资产有偿转让、股份制经营等方式。兼并企业应承担被兼并企业的债权俩务;被兼并企业欠缴的利润可予以减免,欠缴的税金,经有关部门批准,给予减免,被兼并企业原享受的
减免税优惠政策,两年内不变;政府主管部门应适当核减兼并企业的承包基数;拖欠银行的贷款,应予以展期或停减利息。
(五)分立。经政府批准,可以将企业所属的分厂、车间、科研及其他机构分立为新企业,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企业分立时,由分立各方签订分立协议,明确划分分立各方的财产和债权债务等。分立方案由企业提出。报政府主管部门批准。
(六)解散。企业经停产整顿仍然达不到扭亏目标,并且无法实行合并的,以及其它原因应当终止的,在保证清偿债务的前提下,由政府主管部门提出,经省政府批准,可依法予以解散。企业解散后,原有的债权债务和财产,由政府主管部门指定成立的清算组进行清算;职工由劳动部
门和政府主管部门受善安置,也可以自谋职业。
(七)破产。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达到法定破产条件的,应依法破产。政府认为企业不宜破产的,应当给予资助或者采取其他措施,帮助企业清偿债务。
第二十四条 企业可以通过兼并、参股、控股、承包、租赁等形式,组建和发展企业集团,政府应予引导、扶持。组建企业集团要着眼于以资产和产品为纽带,逐步实现资产经营一体化。在集团内部进行存量资产和生产组织调整,基建和技改投入应有利于专业化生产。鼓励发展股份制
企业集团。
第二十五条 企业应正确行使企业经营权,大力推进内部改革,按照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要求,调整经营思想、经营战略、经营方针目标和各项管理制度,划小核算单位,实行一厂两制或一厂多制,并享受有关优惠政策。应推行现代化管理,吸收国外先进管理经验和方法,按国际惯例
进行规范化管理.加强销售机构,充实销售队伍,提高销售人员素质。
第二十六条 企业应强化发展机制,建立强而有力的开发系统,健全开发机构,充实开发队伍,增加开发投入,改善开发条件,加强开发管理,加速产品的研制开发和更新换代,大力推广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和新设备,推进企业技术进步和技术改造。
企业应对在技术进步、技术改造和经营管理中做出突出贡献的技术管理人员和工人进行重奖。
改革科技管理体制,以产品和技术开发为纽带,建立产、学、研利益共同体,促进科技成果商品化。老企业通过技术改造,转而从事高新技术产业的,经有关部门认定,可全部或部分享受高新技术优惠政策。除税利分流试点企业外,其他国有企业在现行税制下可继续实行税前还贷。

第五章 企业和政府的关系
第二十七条 按照政企职责分开、所有权和经营权分离的原则,各级政府应转变职能,变直接管理为间接管理,依法对企业进行协调、监督、管理和服务,逐步建立和完善宏观调控、市场调节、社会保障、社会服务体系,改善企业的经营环境和社会环境。
政府主要职责是保证国有资产的收益和保值、增殖;维护企业的合法权益,保障企业生产经营不受干预;调控和引导企业的行为,协调、帮助企业解决实际困难;依法对企业实行有效的监督;为企业提供平等竞争的经营环境,为企业生产和职工生活提供社会化服务。
第二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行使本省国有企业财产所有权的主要职责是:
直接或授权政府有关部门分别行使《条例》第四十二条(一)至(八)项职责是:
负责制定国家与企业之间财产管理和收益分配的各项规定和制度,对其授权单位实行监督、检查,保证国有资产的保值、增殖。
政府对财产的管理主要应对其价值形态进行管理。除《条例》第四十二条和本办法第十条规定外,企业财产的占有、使用和依法处置权属于企业。
第二十九条 省经济综合部门应制定本省的产业政策和产业结构调整规划,每三至五年公布一次产业政策,每年公布一次重点扶持、发展的产品目录及其优惠政策。在投资安排上,应集中资金,保证重点,不留缺口。
第三十条 政府应加强行业管理,充分发挥行业协会在行业管理中的作用,行业管理不受行政隶属关系限制。
行业管理的主要内容是:根据产业政策,制定和落实行业发展规划,引导企业进行组织结构调整,促进生产要素合理流动;及时发布有关国内外行业发展动态的信息,指导企业的产品发展方向,减少商品生产和市场竞争的盲目性;积极开展科技和市场的信息交流;制定行业规范和职业
道德规范;开展科技咨询和职工培训等活动。
第三十一条 政府应采取措施,推进专业化改组,发挥规模效益。
经济技术开发区和新建企业应统一规划部署,建立工艺和零部件专业化工厂。服务性生活和生产公共设施,由政府或开发区集中建设管理。经济技术开发区的有关部门应帮助企业搞好专业化协作。
工业集中的城市,政府应安排一定投入,有计划地对现有企业进行改组。逐步将企业中的通用工艺和共性生产单位如铸造、锻造、电镀、热处埋、工模具制造、标准件及通用件生产、设备维修、消防等集中起来,建立专业化工厂和服务组织。条件成熟的,可撤销、合并现有企业中重复
生产的单位。为扶植其发展,企业可申请减免流转税。
第三十二条 打破地区、部门分割和封锁,撤除不符合建立全国统一市场要求的各种关卡,任何单位和部门不得对其他地区和部门的产品销售采取限制性措施。
依据统一规划、规范管理的原则,政府有关部门应制定本省市场建设规划,落实投资,建设一批跨地区、多功能、辐射能力强的生产资料市场。在完善现货市场的同时,积极试办期货市场。加快培育和完善劳务市场、技术市场、金融市场、企业产权转让市场等生产要素市场。建立和完
善市场法规,加强市场管理。
第三十三条 建立和完善养老保险制度,扩大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社会统筹范围,逐步在本省全面推行。改革基本养老保险金的计发办法,做到与本人缴费工资、缴费年限和社会平均工资挂钩,形成自然调整机制;离退休职工的管理应逐步向社会管理过渡,离退休费用由社会保险管理机
构直接发放或委托银行代发。
建立和完善职工待业保险制度。对被企业辞退、除名、终止或解除合同以及按规定可享受待业保险的职工,社会保险机构应予以接受,并保证其待业期间的基本生活。企业可将不超过本企业职工0.5%的富余人员和相应比例的待业风险补偿金交劳动部门的待业保险机构,待业保险机构
应按规定保证其待业期间的基本生活,并提供就业机会。
第三十四条 各级政府应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积极发展幼托、学校、医院等公益事业,为企业职工提供服务,并规范收费标准。各级政府应鼓励企业组织富余人员兴办第三产业。企业现有的公益服务单位应面向社会,逐步与企业脱钩,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并可取得法人地位。

积极建立和发展会计、审计、法律、资产评估和咨询等服务机构。
进一步发展各类劳动服务企业,逐步形成包括职业介绍、就业培训、生产自救和待业保险在内的社会化劳动就业服务体系,积极协助企业安置富余人员。
第三十五条 政府及有关部门应依托大中型企业建立各类技术岗位培训基地,为本行业、本地区企业职工的岗位培训服务;组织经济管理院校分期分批、有计划地为企业培养经营管理人才;积极创造条件,组织企业的经营管理干部到省外、国外进行培训、实习。
第三十六条 政府及有关部门有为企业创造良好外部环境的责任。企业所在地政府应协调好企业与外部各方面的关系,及时解决出现的问题,保证企业的正常生产经营秩序。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政府主管部门违反《条例》和本办法,有《条例》第四十七条以及未经企业同意擅自变更未到期承包合同行为之一的,企业或企业负责人可向负责实施本办法的部门反映,要求调解;十日内得不到解决的,可向上级机关或监察部门投诉。上级机关或监察部门按到投诉后,
应在三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根据情节在三十日内作出如下处理,并将处理结果通知投诉人:
(一)情节轻微的,责令其限期改正。
(二)情节严重或没有在规定期限内改正的,按干部管理权限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触犯法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对侵犯企业合法权益的行为,企业也可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八条 企业违反《条例》和本办法,有《条例》第四十八条所列行为之一的,政府或政府有关部门应责令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或没有在规定期限内改正的,对厂长、其他厂级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分别追究行政责任;同时可一次性分别给予五百元至一千二百元的罚款;触犯法律
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政府部门依法行使与企业有关的审批权限时,应公开告知该事项的审批条件、程序和期限,并在规定期限内办理完结。不按规定履行审批职责的,由审批负责人和具体委任人承担行政责任。
第四十条 对随意断水、断电、断路等滋扰企业正常经营活动和威胁企业负责人及其他人员人身安全的行为,企业或企业有关人员可向所在地政府或公安机关报告。当地政府或公安机关在接到报告或知道该行为后不予及时制止处理的,上级机关应根据情节分别给予其负责人及责任人行
政处分;触犯法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的原则运用于本省境内的其他全民所有制企业。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发布前省人民政府发布的规章和其他文件,与本办法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由省经济委员会和省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负责解释,由省经济委员会会同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组织实施。
第四十四条 《条例》有明确规定,本办法未涉及的,遵照《条例》规定执行。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3年2月18日

人民检察院法医工作细则(试行)

最高人民检察院


人民检察院法医工作细则(试行)

1988年1月2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结合人民检察院法医工作实践,特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人民检察院法医学检验鉴定工作的宗旨是:法医工作要以辩证唯物主义思想为指针,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和理论联系实际的工作作风,配合各项检察业务,进行各种法医学检验鉴定工作,以保证检察机关履行法律的监督职能。
第三条 人民检察院法医工作的任务是:运用现代法医学理论和技术,对检察机关直接受理的案件和公安机关移送审查批捕、审查起诉案件中,有关人身伤亡和涉及法律的各种医学问题进行检验鉴定。
第四条 人民检察院法医工作范围:
一、检察机关自行侦查的案件中,涉及人身伤亡的现场、尸体、活体、法医物证及文证进行勘验、检查、检验鉴定。
二、审查公安、法院等机关出具的法医鉴定书,必要时进行复查复验,并出具复核鉴定书。
三、受理的各类案件中,有关活体损伤程序的鉴定。
四、配合刑事检察部门参加公安机关侦查的重大伤亡案件的现场勘验。
五、检验鉴定人民检察院认为需要直接受理的涉及人身伤亡的其他案件。
六、参加各检察业务部门对重大疑难案件的讨论,必要时组织法医共同鉴定。
七、在检察人员中普及法医学知识。开展经验交流和学术讨论,组织以应用为主的法医学科研工作。

第二章 勘验 鉴定
第一节 现场勘验
第五条 法医参加现场勘验的主要任务是:了解案情的经过。进行尸体、活体检验,发现和搜集犯罪的痕迹和物证,判断伤亡原因和案件性质以及其他有关问题,分析判断犯罪分子在现场的活动情况,为侦查提供方向和范围,为诉讼提供证据。
第六条 勘验现场必须做到及时、全面、认真、细致。检验尸体、检查活体,提取法医物证以及其他检材时,必须严格遵守法律的有关规定。
第七条 要如实反映现场情况,对尸体、活体上的损伤和暴力痕迹,以及其他可供鉴定的征象,及时进行记录、绘图、拍照或录像。
第八条 复验现场时要有明确的目的,尽量恢复现场原来的条件、全面客观地分析研究,力求解决办案中的疑难问题。
第二节 尸体检验
第九条 尸体检验鉴定的目的是:确定死亡原因,推断死亡时间,判断致死方式和手段,推断致死工具,认定死亡性质(他杀、自杀、意外、或疾病死亡)。
第十条 尸体检验的对象包括:
一、涉及刑事案件,必须经过尸体检验方能查明死因的尸体。
二、被监管人员中非正常死亡的尸体。
三、重大责任事故案件中死亡,需要查明死因的尸体。
四、医疗责任事故造成死亡,需要查明死因的尸体。
五、体罚虐待被监管人员,刑讯逼供,违法乱纪致人死亡,需要查明死因的尸体。
六、控告申诉案件中涉及人身死亡,需要查明死因的尸体。
七、其他需要检验的尸体。
第十一条 尸体检验包括尸表检验和解剖检验。检验要求全面、系统、应提取有关脏器和组织做病理组织学检验。必要时提取胃内容物、内脏、血液、尿液等作毒物分析或其他检验;提取心血作细菌培养。对已埋葬的尸体,需要查明死因者,要进行开棺检验。
第十二条 尸体解剖可遵照1979年卫生部重新颁发的解剖尸体规则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节 活体检查
第十三条 活体检查主要是对被害人、被告人的某些特征、损伤情况、生理状态、病理状态和各器官、系统功能状态等进行检验、鉴定。
一、个人特征:查明性别、年龄、检查血型及生理、病理特征。
二、检查人身是否有伤和损伤程度,推断损伤性质、受伤时间、致伤工具等。
三、检查有无被奸、妊娠、分娩以及性功能状态,协助解决有无性犯罪方面的问题。
四、查明人体有无中毒症状和体征,检查体内是否有某种毒物,并测定其含量及人体途径等。
五、检查有关人的精神状态,确定有无精神病及其类型,并断定其辨认能力或责任能力。
第十四条 活体检查一般由办案人员带领被检人在法医活体检验室内进行。被检人因健康关系不能行动,可在医院或家里进行。对妇女身体检验时,应由女法医进行,无女法医时,要有女工作人员在场。
第十五条 对伤害、疾病有关的活体检验,必须将被检人的病历及有关材料送交法医鉴定人。涉及临床医学各科时,可聘请专家共同鉴定。
第四节 法医物证检验
第十六条 法医物证是指对案件的真实情况具有证明作用的人体组织器官的一部分或其分泌物、排泄物等。
第十七条 法医物证检验鉴定的要求是:
一、血痕鉴定主要是检验检材上是否有血,是人血还是动物血、属何血型,出血部位以及性别等。
二、毛发认定主要是认定是否人毛,确定其生长部位、脱落、损伤的原因,有无附着物以及毛发性别、血型,比对现场遗留毛发与嫌疑人毛发是否相似等。
三、精斑鉴定主要是认定检材上是否附有精斑,属何血型等。
四、骨质鉴定主要认定是否人骨,是一人骨还是多人骨,从上骨上推断性别、年龄、身高和其他个体特征,骨质损伤是生前还是生后形成以及致伤工具等。
第十八条 法医物证检验的一般程序包括:肉眼检查、预备试验,确证试验、种属试验、个人识别等。
第十九条 法医物证的提取,包装,送检及保管应按不同种类的检材,严格遵照有关规定进行。
第五节 文证审查
第二十条 法医文证审查主要是对起证据作用的法医鉴定书,司法精神病学鉴定书,医疗事故鉴定意见书,病历以及现场勘验、调查访问等文证材料进行审查,并出具文证审查意见书。
第二十一条 文证审查重点是审查材料的科学性、可靠性、准确性。检验记载是否全面、细致;检验方法是否规范、可靠;论点是否明确、清楚,论据是否科学、充分;结论是否客观、正确,以及是否符合鉴定目的和要求等。

第三章 检验鉴定程序
第二十二条 法医鉴定人员接到委托书后,首先要查阅委托公函,并由送检人填写委托鉴定登记表;听取送检人介绍案件情况和鉴定要求;查验检材有无鉴定条件,核对名称、数量。凡符合条件的应予受理,不能鉴定的,应说明理由。
第二十三条 法医鉴定人进行各种检验时,必须全面、细致,要按检验的步骤、方法、严守操作规程,对检验中发现的各种特征和出现的结果,要做综合分析、判断,同时要进行复核。检验过程中,必须认真做好检验记录,拍照。对尸体或法医物证检验时,应留取一定数量检材,以备诉讼阶段复验,或重新鉴定。
第二十四条 法医鉴定书要做到文字简练、描述确切,通谷易懂、结论明确,并附照片和说明。
鉴定书内容包括:序言、案情摘要、现场情况、检验所见、分析说明、结论。
确因检验条件不足,或技术水平所限,无法作出结论时,可出具分析意见,或送交上级鉴定机关鉴定。
第二十五条 鉴定书应由鉴定人签名或盖章,注明技术职务,并加盖“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专用章”。
第二十六条 活体检查、文证审查、物证检验自送检时间始,应在1周内作出鉴定结论。尸体检验需做毒物分析、病理组织学检验的,应在2周内作出结论。特殊情况可适当延长时间,对疑难案件的鉴定,需进行复核和“会诊”时,可根据具体情况,尽快作出鉴定结论。
第二十七条 检验鉴定结束后,应将案卷、病历等箸印材料和各种检验报告,检验鉴定记录、图片或照片、原法医鉴定书等副本材料,编号整理,装订成卷,存档备查。

剩余的检材应退回送检单位,对有研究价值的或可作为标本保存的检材,在征得送检单位同意后,方可保留。
第二十八条 委托鉴定单位在案件办结后,应将案件处理结果告原鉴定单位法医室,以便入卷备查。

第四章 工作原则
第二十九条 法医鉴定人必须是医学院、校毕业或有相应技水平的医师、士,经过半年以上法医学专业训练结业的专职人员来担任。
第三十条 法医鉴定权必须由具有专业技术职的法医来行使。技术职务尚未评定的,经省经检察机关刑事技术部门审查认可后,方可行使鉴定权。
法医技术职务为:主任法医师、副主任法医师、主检法医师、法医师、法医士。
第三十一条 法医鉴定人应由与本案件无利害关系的人担任。凡属《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的鉴定人员,应主动回避。
第三十二条 法医鉴定人进行检验鉴定时,有权审阅受理案件的全部卷宗,有权了解案情,调取物证;提审和询问与鉴定有关的被告人或其他人员。有权重新勘验现场,依法进行尸体、活体和法医物证检验。
第三十三条 法医鉴定人有权对非法或不符合法律程序的案件拒绝检验和鉴定;对鉴定依据不足或无鉴定条件的案件,法医可以不出鉴定结论,任何人不能强迫鉴定人做出鉴定。
第三十四条 法医鉴定人对自己作出鉴定结论要高度负责。几名鉴定人共同进行鉴定时,持不同意见者,有权不署名。
第三十五条 法医鉴定人对自己职责范围内的检验鉴定工作有义不容辞的责任。在任何困难情况下,如偏远地区现场勘验,检验高度腐败尸体等均不能借故拒绝检验,也不能拖延鉴定时间。
第三十六条 凡涉及党和国家机密,个人隐私和不能公开的鉴定资料等,必须严格保密。
第三十七条 鉴定人接到各级人民法院的通知后,应出庭作证,出示鉴定书并阐明鉴定结论的科学依据。对案件当事人、辩护人,依照法律程序提出的与案件有关的法医鉴定问题,鉴定人应予解答。与鉴定无关的问题,鉴定人有权拒绝回答。
第三十八条 对法医作出的鉴定结论如果辩护人有异议或者被告不服,依照诉讼程序可以补充鉴定或重新鉴定。

第五章 其 他
第三十九条 加强法医学科学研究。各级检察机关的法医技术人员都应在实践中注意总结经验,开展以应用为主的科研活动,建设具有检察机关特点的法医检验鉴定工作。法医技术人员在工作中有显著贡献或科研成果者,除组织交流或推广,应及时给予表扬和奖励,有重大突破者应破格晋升。
第四十条 本细则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广州市企事业单位管理人员保持廉洁的暂行规定

广东省广州市政府


广州市企事业单位管理人员保持廉洁的暂行规定
广州市政府


规定
第一条 为使我市企事业单位的管理人员保持廉洁,防止腐败,促进经济的发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我市全民所有制和集体所有制企事业单位的党政领导干部及从事行政、生产管理、技术管理、经营管理、政治思想和群众团体工作的工作人员(以下统称管理人员)。
第三条 管理人员必须端正经营指导思想,依法经营,严格遵守各项廉洁制度,不得以权谋私。
第四条 管理人员在经济业务活动中必须执行以下规定:
(一)外单位给予的回扣、手续费、酬射费等财物,一律上缴单位,建账登记,单位可视贡献大小,经集体讨论后,适当奖励有关人员;
(二)不得利用企业的生产资料、资金、经营渠道等条件谋取个人私利;
(三)在涉外经济业务交往中不得损害国家和集体的利益;不得要求外商为其套换外汇和捎带免税物品。对外商馈赠又难以谢绝的礼金、礼品,应登记交公;
(四)不得利用职权在发包工程、发外加工等方面为亲属谋利。
第五条 企事业单位应经职工代表大会对管理人员的住房和住房装修制定相应的标准。管理人员不得违反有关规定,利用职权为自己多分、多占住房;不得用公款超标准装修住房。
第六条 管理人员不得在人事安排,工资福利等方面以权谋私;不得利用职权优亲厚友。
第七条 管理人员因公出国、赴港澳考察学习,应严格遵守报批手续,遵守外事纪律。
第八条 管理人员应履行各级岗位工作责任制,对人、财、物、产、供、销应加强管理,堵塞生产经营中的各种漏洞。
第九条 管理人员应严格遵守财经纪律,禁止截留、挪用、侵占、浪费国家资金。
第十条 管理人员不得擅自应聘担任外资经济单位的职务,对因工作需要受本单位委派兼任中外合资、合作企业和横向联营企业的职务的,可由单位收取对方报酬后,经职代会或上级主管部门同意,给予适当奖励。
第十一条 管理人员保持廉洁成绩显著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予以奖励;违反本规定的,给予批评教育或纪律处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企事业单位可制定本规定的实施细则。
第十三条 本规定由纪检、监察、人事部门依照各自的职责负责实施。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实施。



1992年7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