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布鲁氏菌病诊断方法、疫区判定和控制区考核标准

时间:2024-07-09 08:46:3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8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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布鲁氏菌病诊断方法、疫区判定和控制区考核标准

卫生部 农业部


布鲁氏菌病诊断方法、疫区判定和控制区考核标准

1988年10月25日,卫生部、农业部

一、诊断方法和标准
(一)人间布病诊断方法和判定标准
1.人的布病诊断是综合性的,主要依据:
(1)流行病学接触史:密切接触家畜、野生动物(包括观赏动物)、畜产品、布鲁氏菌培养物等或生活在疫区内的居民。
(2)临床症状和体征应排除其他疑似疾病。
(3)实验检查:病原分离、试管凝集试验、补体结合试验、抗人球蛋白试验。(虎红平板凝集试验,皮内变态反应试验仅供初诊用)。
凡具备(1)、(2)项和第(3)项中的任何一项检查阳性即可确定为布病病人。对已确诊的慢性布病病人和接种过菌苗的人,应以临床症状为主要依据,血清学试验效价高低,皮内变态反应强弱仅供参考。
2.实验检查阳性判定标准
(1)病源分离:检出布鲁氏菌。
(2)试管凝集试验:1∶100(++)及以上,即100国际单位/毫升及以上。
(3)补体结合试验:1∶10(++)及以上。
(4)抗人球蛋白试验:1∶400(++)及以上。
(5)虎红平板凝集试验:血清0.03毫升,检查出现可见凝集。
(6)皮内变态反应:皮试后24、48小时分别各观察一次,皮肤红肿浸润范围有一次在2.5×2.5厘米及以上(或6.25平方厘米及以上)。
(二)畜间布病检验方法和判定标准
1.家畜布病的诊断是综合性的,主要依据:
(1)流行病史
(2)临床症状
(3)实验检查:
A.病源分离
B.血清学及其他试验
a.初筛试验:
虎红平板凝集试验、平板凝集试验、全乳环状试验(牛)、皮内变态反应(羊)、任选一种或多种进行初筛。
b.正式试验:
试管凝集试验、补体结合试验、任选1种或两种进行试验。
种畜和奶牛及其他价值较高的动物,应以分菌、补体结合试验为主要检验方法。
2.实验检查阳性判定标准
(1)病源分离:检出布鲁氏菌。
(2)虎红平板凝集试验(羊、牛、猪):血清0.03毫升,检查出现可见凝集。
(3)平板凝集试验:
牛鹿:血清0.02毫升(++)及以上。羊、猪、犬:血清0.04毫升(++)及以上。
(4)全乳环状试验:乳1毫升,检查乳环颜色呈现(+)及以上。
(5)试管凝集试验:
牛、鹿:1∶100(++)及以上,即100国际单位/毫升及以上。
羊、猪:1∶50(++)及以上,即50国际单位/毫升及以上。
犬:常规抗源1∶50(++)及以上。
粗糙抗源1∶100(++)及以上。
(6)补体结合试验(牛、羊、猪),1∶10(+++)及以上。
(7)皮内变态反应:皮试后,24、48小时分别观察,注射部位有一次出现明显的红肿。
3.判定病畜标准:
(1)分离出布鲁氏菌。
(2)血清学正式试验中试管凝集试验阳性或补体结合试验阳性。
(3)初筛试验中,1项或多项出现阳性反应,并有流行病学史和临床症状者。
一般牲畜具备上述1项者即判定为病畜。种畜、奶牛等价值较高的家畜需补反阳性和细菌分离阳性才能定为病畜。
人、畜间布病实验检查的各种方法和要求,按照卫生部地方病防治局和农业部畜牧局主编的“布鲁氏菌病防治手册”和有关其他规定进行。

二、布病疫区县(市、旗、区)判定标准
(一)在本县(市、旗、区)范围,3年内任何1年有感染发病的布病病人。但应排除从外地感染。
(二)检出布鲁氏菌。
(三)本县(市、旗、区)境内牲畜,在调查年度内按畜种构成比例抽检(以种畜和扩繁畜为主)。牧区抽查1000头(只)以上;农区、半农半牧区抽查500头(只)以上。个别地广人稀交通不便的边远地区应抽查3个乡的9个行政村80%的牛、羊和适量的猪,根据家畜布病检验方法和判定标准发现病畜。
具备上述任何1项者均为布病疫区县(市、旗、区)。
已达到控制标准的疫区县(市、旗、区)尚须巩固,故仍视为疫区。

三、控制区考核标准
(一)控制县(市、旗、区)
1.人间感染和发病:全县(市、旗、区)无新发病人和用血清学方法抽检受布病威胁者200人以上,阳性率在1%以下。
2.畜间感染:未接种菌苗的牲畜或接种菌苗18个月后的育龄畜,牧区抽检3000份血清以上,农区、半农半牧区抽检1000份血清以上。
试管凝集试验阳性率:以县(市、旗、区)为单位,羊、鹿在饲养量的0.5%以下,牛在1%以下,猪在2%以下,以乡(镇、场)为单位,羊、鹿在1%以下,猪、牛在2%以下。
补体结合试验:以县(市、旗、区)为单位,各种动物阳性率均在0.5%以下;以乡(镇、场)为单位,各种动物阳性率均在1%以下。
3.以县(市、旗、区)为单位,抽检羊、牛、猪流产物材料共200份以上。如流产物数量不足时,补检正常产胎盘、乳汁、阴道分泌物或屠宰畜脾脏、检不出布鲁氏菌。
4.布病人的现患50%以上获得治疗。
5.检出的阳性畜已淘汰或隔离。
连续2年以上具备上述1、2、3项,并达到第4项第5项要求者,为控制县(市、旗、区)。
(二)稳定控制县(市、旗、区)
按照控制县(市、旗、区)要求的人、畜检查方法和数量进行。
1.人间:连续3年无新患病人,人间布病现患全部获得治疗。
2.畜间:连续3年以上应用血清学方法检查,每年阳性率羊、猪在十万分之一以下,牛鹿在万分之一以下和检不出布鲁氏菌。
畜间(羊、牛、猪、鹿)阳牲畜已经全部淘汰。
具备上述1、2项者,为稳定控制县(市、旗、区)。

四、考核县(市、旗、区)应具备的条件
(一)领导重视,能够深入病区调查研究,及时解决布病防治工作中存在的问题,推广先进经验。畜牧、卫生等有关部门密切配合,主动做好布病防治工作。《防治布氏杆菌病暂行办法》得到了贯彻和落实。
(二)普及了布病防治知识,群众能够自觉参与布病防治。
(三)人、畜布病疫情清楚。
(四)因地制宜的认真落实了畜间检疫,淘汰病畜,免疫为主的综合性防治措施(包括现患治疗)。牲畜输入输出检疫制度健全和组织工作落实。
(五)全县(市、旗、区)经过自己初步考核已达到控制县(市、旗、区)或稳定控制县(市、旗、区)标准。

五、考核方法
(一)疫区县(市、旗、区)达标时,由所在地区(州、盟、市)卫生、畜牧行政部门负责组织联合考核,达标后报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农业厅(局)备案。全省、自治区、直辖市各疫区县均报告达到控制或稳定控制区标准时,由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畜牧行政部门负责组织联合考核,省政府确认达标后,报农业、卫生部备案,必要时两个部可复核或抽查。
(二)考核县(市、旗、区)按照控制县要求的方法和数量,分别在布病疫情重的3个乡(场)内考核。根据疫区的菌种类别,对起主要传染源作用的家畜检查农区、半农半牧区须占应检数的60%。牧区牲畜数较多,可按应检数30%抽检,其余40%和70%的家畜按感染种类构成比例抽检。人间,每乡血清学应抽查100人。
(三)经考核达到控制或稳定控制标准的县(市、旗、区)应继续做好巩固工作。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调整境内居民个人经常项目下购汇政策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调整境内居民个人经常项目下购汇政策的通知

汇发〔2003〕104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各外汇指定银行:

  为了适应对外开放的新形势,更好地满足境内居民个人经常项目下的真实用汇需求,方便和规范居民个人向银行购买外汇,抑制外汇非法交易,国家外汇管理局决定对现行境内居民个人经常项目下的购汇政策进行调整,并修订有关的管理规定。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提高境内居民个人(以下简称居民个人)经常项目下购汇的指导性限额,对2002年7月11日发布的《境内居民个人购汇管理实施细则》(汇发〔2002〕68号)(以下简称《细则》)中的购汇指导性限额调整如下:

  (一)有实际出境行为的购汇指导性限额(注:不含边境游):居民个人因出境旅游、朝觐、探亲会亲、境外就医、商务考察、被聘工作、出境定居、国际交流、境外培训、其他出境学习、外派劳务等事由需购汇时,凡其签证上标注的出境时间在半年以内的,每人每次可向银行购汇等值3000美元;出境时间在半年以上(含半年)的,每人每次可向银行购汇等值5000美元。

  (二)没有实际出境行为的购汇指导性限额:居民个人并未出境,但因缴纳境外国际组织会费、境外直系亲属救助、境外邮购等事由需购汇时,其购汇指导性限额统一调整为每人每次等值3000美元。

  (三)取消《细则》第二十一条规定,14岁(含14岁)以下儿童购汇的指导性限额不再减半执行,按上述指导性限额全额供汇。

  二、居民个人出境前购汇金额在上述规定的指导性限额以下的,由外汇指定银行进行审核并售汇;居民个人如需超过上述规定指导性限额购汇的,应经国家外汇管理局分支局(以下简称外汇局)审核真实性后,向外汇指定银行购汇。

  三、对于未设立外汇局机构的地区,上一级地区外汇局应对该地区具备个人售汇业务资格的银行进行考核,根据考核结果,可授权符合条件的银行代理外汇局对超出指导性限额的购汇进行审核。各分支局应在正式授权后一个月内将被授权的银行名单报总局备案。

  四、扩大自费留学的供汇范围,对《细则》中有关自费留学的购汇政策调整如下:

  (一)自费留学人员的供汇范围由大学预科以上(含预科)人员扩大到所有出境学习人员。

  (二)自费出境学习人员所需的学费和生活费,可以持规定的证明材料向银行购买外汇。银行售汇时,对凡能提供学费、生活费证明材料的,且每学年购汇金额在等值2万美元(含2万美元)以下的,按照证明材料上所列金额售汇;对超过等值2万美元的,经外汇局审核后,银行凭外汇局的核准件售汇。对不能提供学费、生活费证明材料的,按本通知第一条第一款所规定的指导性限额售汇。

  五、对赴邻国边境地区旅游的居民个人售汇。居民个人到邻国的边境地区旅游,其购汇指导性限额为每人每天等值100美元(含100美元),每人每次购汇最高限额为等值500美元(含500美元)。

  六、修订对出境旅游购汇的管理规定。

  (一)居民个人因出境旅游向银行购汇,其指导性购汇限额不再包含旅行社收取的团费。旅行社可另行向银行购汇支付团费。

  (二)简化《细则》中出境旅游购汇需提供的证明材料,居民个人持因私护照及有效签证(持团体签证者,可持经旅行社盖章确认的团体签证复印件)、身份证或户口簿即可到银行办理购汇手续。

  七、居民个人持多次往返签证(或签注)的,可以按照本通知第一条规定的购汇指导性限额向银行购汇,但两次购汇时间的间隔不得少于30天。

  八、对于居民个人在境外经常项目项下的消费或支出,包括超出购汇指导性限额的部分,在能够证明其真实性的前提下,允许其返回境内后按照下列规定办理补购外汇手续:

  (一)凡持有境内银行发行的外币信用卡的居民个人,其在境外透支形成的外汇垫款,允许其以自有外汇偿还或持发卡银行出具的信用卡交易账单、身份证或户口簿等证明材料到发卡银行购买外汇偿还。

  (二)对无法提供外汇保证金申领外币信用卡的居民个人,允许其在出境前以自有人民币存款作为保证金开立外币信用卡。

  (三)对由于特殊原因无法在境外持卡消费或支出的居民个人,其发生的经常项目外汇支出,如缴纳自费出境学习学费、境外就医医疗费等,可持境外消费或支出的有关证明材料,经外汇局审核真实性后,持外汇局核准件及相关证明材料到银行办理补购外汇手续。

  (四)居民个人返回境内后补购外汇的核销方式为系统自动核销。

  九、各外汇指定银行在办理对居民个人售汇业务时,应严格按照本通知及其他相关规定,使用境内居民个人购汇管理信息系统进行操作。鉴于目前该系统正在调整之中,本通知有关信用卡项下的补购外汇业务暂不纳入系统操作。纳入系统的具体时间待国家外汇管理局另行通知。

  在信用卡项下的补购外汇业务未纳入个人购汇管理信息系统之前,各售汇银行应于每月初10个工作日内将本行上月信用卡项下补购外汇情况报国家外汇管理局。

  十、本通知自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本通知未涉及的居民个人购汇管理的其他事项,仍按《细则》的规定执行。凡以前规定与本《通知》相抵触的,以本《通知》为准。

  各分局收到本通知后,应尽快转发至所辖中心支局、外资银行;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收到本通知后,应尽快转发至所属分支机构。执行中如遇问题,请及时向国家外汇管理局经常项目管理司反馈。

外 汇 局

二○○三年九月一日

关于转让自然资源使用权营业税政策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转让自然资源使用权营业税政策的通知

财税[2012]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地方税务局,北京、西藏、宁夏、青海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根据经济发展形势,经研究,现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下称境内)转让自然资源使用权有关营业税政策明确如下:

  一、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营业税税目注释>(试行稿)的通知》(国税发[1993]149号)第八条“转让无形资产”税目注释中增加“转让自然资源使用权”子目。

  转让自然资源使用权,是指权利人转让勘探、开采、使用自然资源权利的行为。

  自然资源使用权,是指海域使用权、探矿权、采矿权、取水权和其他自然资源使用权(不含土地使用权)。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出让、转让或收回自然资源使用权的行为,不征收营业税。

  二、在境内转让自然资源使用权,是指所转让的自然资源使用权涉及的自然资源在境内。

  本通知自2012年2月1日起执行。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〇一二年一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