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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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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河北省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1993年12月22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1993年12月22日公布 1994年4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三章 管理与监督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正确引导预算外资金的使用方向,提高资金使用效益,促进国民经济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有预算外资金收支活动的机关、团体和事业单位。
国有企业留用资金的管理和监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和《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预算外资金是指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征收、提取、集中、留用的不纳入国家预算管理的财政性资金。
第四条 预算外资金的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量入为出,专款专用,勤俭节约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预算外资金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对预算外资金管理工作的监督,听取预算外资金收支情况的汇报。
第七条 乡镇预算外资金的年度收支计划和决算须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和批准。
第八条 对坚持原则,认真执行财务会计制度和预算外资金管理规定,检举揭发预算外资金管理违法行为的有功人员以及在预算外资金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财政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九条 各级财政部门是预算外资金管理的主管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贯彻实施有关预算外资金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制定预算外资金管理办法;
(三)审核、汇总、编报预算外资金收支单位的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执行情况和决算;
(四)管理和监督检查预算外资金的收支活动;
(五)撤销下级财政部门和同级预算外资金收支单位主管部门有关预算外资金管理不适当的规定;
(六)依法查处违反预算外资金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十条 预算外资金收支单位主管部门的职责:
(一)制定本单位和所属单位的预算外资金具体管理办法;
(二)审核、汇总、编报本单位和所属单位的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执行情况和决算;
(三)管理并监督检查所属单位的预算外资金收支活动;
(四)按照职责分工,查处所属单位的预算外资金管理违法行为。
第十一条 预算外资金收支单位的职责:
(一)执行有关预算外资金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及主管部门的具体管理办法;
(二)按规定的范围和比例征收、提取和使用本单位的预算外资金;
(三)编报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执行情况和决算。
第十二条 各级审计部门对预算外资金收支单位的预算外资金收支情况和决算,实施审计监督。
第十三条 各级物价部门协助同级财政部门实施收费管理工作。
第十四条 各级计划和银行等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协助同级财政部门实施预算外资金的管理。

第三章 管理与监督
第十五条 预算外资金收支单位必须按规定编制年度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经主管部门审核、汇总,报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后执行。财政部门应把批准后的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抄送同级审计部门。
第十六条 预算外资金收支单位必须按规定如实编制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执行情况和年度收支决算,经主管部门审核、汇总,报同级财政部门。
财政部门应当将预算外资金收支决算审核、汇总后,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并抄送同级计划、统计和审计等有关部门。
第十七条 预算外资金收支单位不得违反规定将预算内收入转为预算外收入。
第十八条 预算外资金必须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范围、标准征收和提取。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增加项目,扩大范围,提高标准。
第十九条 设立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必须报省财政部门会同物价部门审批;制定和调整收费标准,必须报省物价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审批。重要的收费项目和标准,由省财政部门和物价部门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面向农民的行政事业性收费,还应当经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第二十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收费许可证制度。申请办理收费许可证须经财政、物价部门审批,由同级物价部门核发。
行政事业性收费,要公开收费项目、范围、标准,并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收费票据或监制的专用票据,并接受社会和群众监督。
不按规定使用收费许可证和收费票据的收费,视为非法收费,被收费单位和个人有权拒绝交纳。
第二十一条 预算外资金收支单位的预算外资金,必须交本单位的财务机构统一管理,不得公款私存。
第二十二条 预算外资金收支单位需要在银行开设预算外资金帐户的,必须经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并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方可向银行办理开户手续。
未经财政部门审核,银行不得为预算外资金收支单位开设预算外资金收支帐户。
第二十三条 除实行企业化经营的事业单位外,其他预算外资金收支单位的预算外资金,必须定期存入财政部门在银行开设的专户,实行财政专户储存。
存入财政专户的预算外资金必须按批准的用途使用,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四条 预算外资金收支单位需要使用存入财政专户的预算外资金时,应当编制预算外资金季度分月支出计划,报财政部门审批。
财政部门审批预算外资金的支出计划时,对按规定用途使用的必须予以保证,自接到支出计划之日起七日内答复使用单位,并按批准的计划及时办理拨款手续。银行应当及时办理划款手续。
第二十五条 预算外资金收支单位的预算外资金,用于福利和奖励支出的,必须按规定的比例提取,按规定的范围使用;用于自筹基本建设、购买专控商品和发放奖金的,必须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查资金来源。
严禁将发展生产和事业的预算外资金用于发放奖金、补贴、津贴或者实物。
第二十六条 在保证存款单位正常用款的前提下,财政部门可以周转使用财政专户储存的间歇资金,支持生产和事业发展。
第二十七条 未纳入预算内管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在保证存款单位正常用款的前提下,年终结余部分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集中部分资金用于符合产业政策的重点建设和技术改造项目。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预算外资金收支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县级以上财政、审计、物价部门,按职责分工,责令其纠正,并视情节轻重,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隐瞒不报或者编报虚假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执行情况和决算,以及擅自将预算内收入转为预算外收入的,处违法金额5%至10%的罚款;
(二)未将预算外资金纳入本单位财务机构统一管理的,处违法金额5%至10%的罚款;
(三)将预算外资金公款私存的,没收其全部存款,并处违法金额二倍以下的罚款;
(四)擅自增设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处违法金额30%至50%的罚款;
(五)未按规定办理收费许可证、使用财政部门印制的收费票据或监制的专用票据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处违法金额10%至20%的罚款;
(六)未经财政部门审核在银行开设预算外资金帐户和未按规定实行财政专户储存,或者弄虚作假、隐瞒不报、坐支挪用等逃避财政监督的,处违法金额10%至20%的罚款,并限期补办手续;
(七)未经财政部门审查资金来源,用预算外资金进行基本建设、购买专控商品的,处违法金额10%至30%的罚款;

(八)未按规定使用预算外资金,扩大预算外资金开支范围,滥发奖金、实物、补贴、津贴的,处违法金额10%至20%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单位行政领导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县级以上财政部门或者审计部门给予行政处罚,并可建议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预算外资金收支单位违反本条例的罚没款,从预算外资金中支出;个人缴纳的罚没款,从个人收入中支付,不得由单位报销。
第三十一条 罚没款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按日加收5‰的滞纳金。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
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三条 财政部门和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预算外资金的管理工作中,必须忠于职守,依法行使职权。对徇私舞弊、贪污受贿、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行政监察部门或者上级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
任。
第三十四条 对检举揭发违反预算外资金规定行为的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由财政部门提请有关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1994年4月1日起施行。



1993年12月22日

关于印发《保险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关于印发《保险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1996年7月25日,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行、中国人民保险集团公司、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中国平安保险公司、天安保险公司、大众保险公司、新疆兵团保险公司:
为加强对保险业的监督管理, 促进保险事业健康发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我行制定了《保险管理暂行规定》, 现印发你们, 请认真贯彻执行, 并将执行中遇的问题和建议及时报告我行。

附件: 保险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保险业的监督管理,促进保险事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中国人民银行是国家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在国务院领导下,依法履行下列保险监管职责:
(一)审批和管理保险机构的设立、变更和终止;
(二)制订、修改主要险种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
(三)监督、管理、检查和稽核保险业;取缔和查处擅自设立的保险机构及非法经营或变相经营保险业务的行为。
保险公司依法开展保险业务,不受地方政府、各级政府部门、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保险公司是指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设立,并依法登记注册的财产保险公司、人身保险公司、再保险公司,以及其他保险公司。
本规定所称保险公司的分支机构是指保险公司的分公司、支公司、办事处、营业部、代表处。除国家另有规定外,保险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得为其他形式。
本规定所称保险机构是指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和中国人民银行认定的其他从事保险业务活动的机构。

第二章 保险机构的设立、变更和终止
第四条 设立保险公司应符合以下原则:
(一)符合国民经济发展需要;
(二)坚持财产保险、人身保险分业经营;
(三)体现合理布局、公平竞争;
(四)讲求经济效益。
第五条 申请设立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在全国范围内开办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实收货币资本金不低于5亿元人民币;在特定区域内开办业务的保险公司实收货币资本金不低于人民币2亿元;设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政府所在地的分公司,营运资金不得低于人民币5000万元。
(二)保险公司的董事长、副董事长、总经理、副总经理、分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支公司经理、副经理、办事处和营业部主任、副主任(以下简称主要负责人)必须符合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任职资格。
(三)保险公司从业人员中应有60%以上从事过保险工作和大专院校保险专业或相关专业的毕业生。经营寿险业务的保险公司,至少要有一名经中国人民银行认可的精算人员。
(四)具有与其业务规模和人员数量相适应的营业场所和办公设备。
(五)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应符合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向金融机构投资入股的有关规定。
(六)保险公司申请设立分公司,必须是开业一年以上,且业绩良好、有充足的偿付能力、有完善的内部管理制度、无严重违规行为、无大案要案。
(七)中国人民银行要求具备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保险公司应根据保费收入增加数额申请设立分支机构。
保险公司的保费收入每增加人民币1亿元,可在业务活动区域内申请设立一家分公司。
分公司保费收入每增加人民币5000万元,可以在辖区内申请设立一家支公司。
支公司分公司保费收入每增加人民币2000万元,可以在辖区内申请设立一个办事处。
保险公司在同一城市只能设立一个分公司。
第七条 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在经营业绩良好的前提下,支公司保费收入达到人民币4000万元,可申请更名为分公司;办事处保费收入达到1000万元可申请更名为支公司。
第八条 中国人民银行对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的设立和更名实行两级审批。
(一)下列机构的设立和更名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审批:
1、保险公司;
2、保险公司分公司、以及支公司改称为分公司;
3、保险公司代表处;
4、试办性保险机构。
(二)下列机构的设立和更名由中国人民银行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行审批:
1、支公司;
2、办事处及其更名为支公司;
3、营业部及其更名为支公司。
批准筹建支公司或办事处更名为支公司前,应报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备案。中国人民银行在收到备案文件后30天内未提出异议的,视为认可。
第九条 设立保险机构应经过筹建和开业两个阶段。
第十条 申请筹建保险机构应报送下列材料:
(一)筹建申请报告;
(二)筹建可行性报告;
(三)筹建方案、投资者背景资料,包括成立时间、审批部门、法人代表、注册资本及最近三年的财务状况;
(四)筹建负责人简历;
(五)中国人民银行要求提交的其他资料。
第十一条 中国人民银行对保险公司筹建申请批准期为3个月,逾期未获批准的,申请人6个月内不得再次提出同样的申请。
第十二条 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筹建的保险公司应在6个月内完成筹建工作;逾期未完成筹建者,原批准筹建的文件自动失效。如遇特殊情况,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可适当延长期限,但筹建期最长不得超过一年。筹建期内不得从事任何保险业务活动。
第十三条 保险公司申请开业,应向中国人民银行提交下列资料一式五份:
(一)开业申请报告;
(二)中国人民银行认可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资本金或营运资金入帐原始凭证复印件;
(三)拟任公司主要负责人简历、公司人员基本构成情况;
(四)营业场地所有权或使用权的证明文件;
(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公司章程。章程内容包括机构名称、注册资金、营业地址、机构性质、经营宗旨、业务范围、组织形式、经营管理和终止、清算等事项;
(六)分保方案;
(七)中国人民银行要求提交的其他资料。
第十四条 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开业的保险公司应持批准文件及保险业务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领取营业执照后始得营业。
第十五条 中国人民银行对本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规定的保险机构主要负责人实行任职资格审查制度;未经中国人民银行审查或审查不合格者,不得任职。变更负责人时亦同。
保险机构的主要负责人的任职资格由中国人民银行另行制定。
第十六条 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名称规范如下:
(一)分公司:保险公司+所在地名+分公司;
(二)支公司:保险公司+所在地名+支公司;
(三)办事处:保险公司+所在地名+支公司+办事处或营业部。
第十七条 未设分支机构的保险公司只能在该公司注册地开展业务。
其他保险机构只能在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区域内开展业务。
第十八条 保险机构下列事项变更应事先报中国人民银行批准:
(一)增减注册资本金,调整股权结构;
(二)改变机构组织形式;
(三)调整业务范围;
(四)更改机构名称;
(五)机构分设、合并;
(六)修改章程;
(七)变更营业地址;
(八)中国人民银行认为须报经批准的其他变更事项。
上述各项事项申报程序与审批权限依照本规定第八条的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保险机构按照《保险法》终止营业时应报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

第三章 保险公司业务范围
第二十条 同一保险公司不得兼营人身保险业务和财产保险业务。
第二十一条 财产保险公司的业务范围限于:
(一)财产损失保险、责任保险、信用保险、农业保险等财产保险业务;
(二)上述保险业务的再保险业务。
第二十二条 人身保险公司的业务范围限于:
(一)人寿保险、意外伤害保险、健康保险;
(二)上述保险业务的再保险业务。
第二十三条 再保险公司的业务范围限于:
(一)接受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中原保险公司的分出业务;
(二)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接受境内保险公司的法定分保业务;
(三)办理转分保业务;
(四)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经营国际再保险业务。

第四章 保险资金管理及运用
第二十四条 保险资金指保险公司的资本金、保证金、营运资金、各种准备金、公积金、公益金、未分配盈余、保险保障基金及国家规定的其他资金。
第二十五条 保险公司下拨给分公司的营运资金总额不得超过其资本金加公积金的百分之六十。
第二十六条 在全国范围内开办业务的保险公司向中国人民银行总行交存保证金;在特定区域内开办业务的保险公司向注册地的中国人民银行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行交存保证金。
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保险公司不得动用其保证金。
第二十七条 除人寿保险业务外,经营其他保险业务的,应当从当年自留保费中提取未到期责任准备金;提存和结转的数额不低于当年自留保险费的50%;
人寿保险业务的未到期责任准备金按有效的人寿保险单的全部净值提取。
保险公司未到期责任准备金必须真实、充足。
第二十八条 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已经提出的保险赔偿或者给付金额,以及已经发生保险事故但尚未提出的保险赔偿或者给付金额提取未决赔款准备金。
第二十九条 保险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应当提取利润的10%列入公司法定公积金,并提取利润的5%至10%列入公司法定公益金。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的50%以上的,可不再提取。
保险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后,经股东会议决议,可以提取任意公积金。
第三十条 保险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扩大公司业务规模经营或者转为增加公司资本金。
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经股东大会决议将公积金转为资本金时,按股东原出资比例增加其出资额。但法定公积金转为资本金时,所留存的该公积金不得少于注册资本金的25%。
保险公司的法定公益金用于本公司职工的集体福利。
第三十一条 除保证金外,保险公司的存款只能存在规模较大、资信较好的商业银行。
第三十二条 保险公司按当年保险费收入的1%提取保险保障基金,该项基金提取金额达到保险公司总资产的10%时,停止提取该项基金;
保险保障基金应单独提取,专户存储于中国人民银行或中国人民银行指定的商业银行。
第三十三条 保险资金运用限于:
(一)银行存款;
(二)买卖政府债券;
(三)买卖金融债券;
(四)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资金运用方式。

第五章 许可证管理
第三十四条 保险业务许可证是保险机构经营保险业务的法定证明文件。保险业务许可证分为保险机构法人许可证和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
第三十五条 中国人民银行依法设计、印制、颁发、扣缴、吊销保险业务许可证。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设计、印制、发放、收缴、扣押许可证。
第三十六条 保险业务许可证由正本和副本组成,并注明保险机构的名称、编号、机构性质及组织形式、注册资本金或营运资金数额、法定代表人和主要负责人、业务范围、颁发日期及有限期限等内容。
第三十七条 保险机构应将保险业务许可证正本放置营业场所显著位置,并妥善保管许可证副本,以备查验。许可证禁止伪造、涂改、出租、转借、转让、出卖。
第三十八条 许可证每3年更换一次。如有丢失,应于发现之日起15日内在中国人民银行或其分行指定的报纸上声明作废,并持书面检查和声明向原发证行重新申领。
第三十九条 中国人民银行对领取或更换许可证的保险机构,按规定收取一定的费用。

第六章 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管理
第四十条 保险公司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等文件,均应以中文印制,若因业务需要,可以附用外文,但中、外文发生歧义时,以中文为准。
第四十一条 保险的主要险种是指经中国人民银行认定的险种。中国人民银行根据市场情况有权对主要险种进行调整。
主要险种的基本条款和保险费率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制定。
第四十二条 保险公司拟定的其他险种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应报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备案。
保险公司分公司拟定的其他险种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应报中国人民银行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行备案;中国人民银行对申报备案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自收到备案申请文件之日起30日内未提出异议者,视为认可。
保险公司支公司和办事处不得拟定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
第四十三条 保险公司申报备案财产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时,应提交下列文件:
(一)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备案文本一式5份;
(二)保险产品的市场预测,保险标的最近3年的损失资料、预定保险赔付率、预定各项管理费用及预定利润率;
(三)保险费率的计算公式及方法;
(四)中国人民银行要求申报的其他材料。
第四十四条 保险公司申报备案人身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时,应提交下列文件:
(一)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备案文本一式5份;
(二)保险产品的市场预测,预定利率、预定费用率、预定利润率及使用的生命表;
(三)保险费率、保险责任准备金、保险退保金的计算公式及方法;
(四)中国人民银行要求申报的其他材料。
第四十五条 保险公司在申报备案的新险种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时,可以向中国人民银行申请半年的新险种保护期。在保护期内,其他保险公司不得经营此险种。
第四十六条 在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各保险公司对同一险种必须执行统一的保险条款、保险费率及费率浮动幅度。费率上下浮动幅度最高均为30%,具体幅度由中国人民银行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制定。
第四十七条 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的年赔付率、费用率及利润率等档案资料必须妥善保存,保存期限最短为10年。

第七章 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管理
第四十八条 保险公司应具有与其业务规模相适应的最低偿付能力。
第四十九条 保险公司最低偿付能力为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其实际资产减实际负债的差额。
保险公司实际资产为其总资产减除以下项目后的余额。
(一)除预付赔款外的各种预付款;
(二)递延资产;
(三)无形资产;
(四)低值易耗品;
(五)应收款中实际已形成呆帐的部分;
(六)有价证券取得成本超过当前市场价格的部分;
(七)资金运用中已形成呆帐的部分;
(八)不动产、固定资产的十分之一;
(九)中国人民银行认定的其他不能在规定时间内变现的资产,或在变现过程中可能遭受损失的部分。
保险公司的实际负债为总资产减除实收资本金、公积金、公益金与未分配盈余后的余额。
第五十条 财产保险公司最低偿付能力标准为:
(一)当上一年度的自留净保费收入小于或等于人民币2亿元,偿付能力不得低于人民币1亿元;
(二)当上一年度的自留净保费收入大于人民币2亿元,小于或等于人民币30亿元时,偿付能力不得低于人民币1亿元或自留保费的三分之一,两者以高者为限;
(三)当上一年度自留净保费收入大于人民币30亿元时,偿付能力不得低于人民币10亿元或自留净保费的四分之一,两者以高者为限。
第五十一条 寿险公司最低偿付能力的标准为:
(一)当实际负债小于或等于人民币3亿元时,偿付能力不得低于人民币1亿元;
(二)当实际负债大于人民币3亿元,小于或等于人民币10亿元时,偿付能力不得低于人民币1亿元或实际负债的四分之一,两者以高者为准;
(三)当实际负债大于人民币10亿元,小于或等于人民币30亿元时,偿付能力不得低于人民币2.5亿元或实际负债的六分之一,两者以高者为准;
(四)当实际负债大于人民币30亿元时,偿付能力不得低于人民币5亿元或实际负债的八分之一,两者以高者为准。
第五十二条 保险公司偿付能力低于本规定标准者,按下列方式处理:
(一)不足差额小于最低偿付能力5%者,应立即采取办理再保险、业务转让或经中国人民银行认可的方式,在30日内调整其资产负债结构,直至达到最低偿付能力标准。
(二)不足差额大于5%,小于20%者,应自发现之日起,立即停止承保业务;在10日内向中国人民银行呈送检讨报告、补救计划、对直接负责人的处理方案;在30日内采取再保险、业务转让、向股东紧急扩股增资或中国人民银行认可的其它方式予以补足。
(三)不足差额大于20%,小于40%者,中国人民银行可决定采取以下措施:
1、限期整顿;
2、停止部分业务;
3、停业;
4、其他方式。
(四)不足差额大于40%时,公司应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

第八章 保险经营行为管理
第五十三条 保险公司开展经营活动应坚持公平、公正、合理、竞争的原则。
第五十四条 保险公司不得委托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保险代理人为其展业,也不得接受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保险经纪人介绍的保险业务。
第五十五条 保险公司及其职员不得向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提供保险合同规定以外的保险费回扣或其他利益。
第五十六条 保险公司的宣传资料应当载有保险公司的名称。
第五十七条 保险公司各种宣传资料均不得披露公司利润或分红的预测。
第五十八条 保险人员不得在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区域展业。
第五十九条 保险公司收到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受益人达成有关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10日内,履行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给付保险金期限有规定者,依照合同规定办理。保险人未按本款规定执行者,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因此受到的经济损失。
第六十条 保险公司收到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60日内,对其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最低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保险公司故意不确定或不支付赔偿或给付保险金最低金额者,应赔偿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
第六十一条 保险公司不得以再保险公司未支付再保险赔款为由拒绝履行其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以投保人未支付保险费为由拒绝向再保险公司支付再保险费。
再保险人不得以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未履行义务为理由拒绝支付再保险赔款。
第六十二条 除人寿保险外,保险公司应将其承保的每笔保险业务的20%向中国人民银行授权的保险公司(以下简称被授权公司)办理分保。
第六十三条 保险公司、外资保险公司分公司与被授权公司应于每年12月15日以前,就下一年度法定分保业务的分保办法达成协议。
第六十四条 保险公司需要办理再保险分出业务的,应优先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保险公司办理,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保险公司不接受或国外保险公司分保条件明显优惠的条件下,可向境外保险公司办理。
在同等条件下,再保险公司应优先接受境内保险公司的分出业务;再保险公司接受的再保险业务需要办理转分保时,应优先向境内的保险公司办理。

第九章 监督管理
第六十五条 中国人民银行对保险机构实行日常和年度检查制度。
对在全国范围内开办业务的保险公司的检查,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负责;对在区域内开办业务的保险公司的检查,由公司注册地的中国人民银行分行负责;各保险公司的分支机构的检查,由辖区内中国人民银行的分支机构负责。
第六十六条 保险机构年检及日常检查内容包括:
(一)机构设立或变更事项的审批手续是否完备;
(二)申报材料的内容与实际情况是否相符;
(三)资本金、营运资金、公积金、各项准备金是否真实、充足;
(四)是否超范围或跨区域开办业务;
(五)是否按规定执行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
(六)机构负责人的任用或变更手续是否完备;
(七)业务经营和财务情况是否良好,报表是否齐全、真实;
(八)营业场所和安全设施是否符合要求;
(九)中国人民银行认为需要检查的事项。
第六十七条 保险机构年检时间为每年的第一季度。保险机构应在接到年检通知书后15日内,向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报送下列材料:
(一)年检报告书;
(二)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
(三)年度决算报告;
(四)《保险机构法人许可证》或《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副本;
(五)中国人民银行要求申报的其他资料。
第六十八条 年检合格的,由中国人民银行在其许可证副本上加盖公章;不合格的,责令其限期改正。
第六十九条 保险公司在分摊开办费、弥补公司亏损、提取公积金、公益金后,方可分配税后利润。
第七十条 保险公司应按规定及时向中国人民银行报送营业报告、精算报告、财务会计报告和有关报表。
第七十一条 保险公司的会计、统计报表应当完整、真实、及时、准确。
第七十二条 保险公司的营业报告、财务会计报告和有关报表应当有公司法人或总经理和中国人民银行认可的注册会计师签名。寿险公司的精算报告应有中国人民银行认可的精算人员的签章。保险分支机构的报告和报表应有上级公司授权的机构负责人签名和公司签章。

第十章 罚 则
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擅自设立保险机构或者非法经营保险业务或类似保险业务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由中国人民银行予以取缔;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由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没收非法所得,处以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的,限其30日内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者,给予通报批评,并对机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限30日内改正,并处以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者,给予通报批评,并对机构主要负责人及直接责任人处以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提供虚假的报告、报表、文件和资料者;
(二)拒绝或者妨碍依法检查监督的。
第七十六条 超额承保者,限30日内通过分出业务、转让业务或增资扩股的方式调整业务规模,并处以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者,限于30日内改正;逾期未改正者,处以通报批评,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规定报送有关报告、报表、文件和资料者;
(二)未按规定将拟定的险种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报送备案者。
第七十八条 未按中国人民银行制订的基本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开展业务的,限30日内改正,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者,给予通报批评,并停止承保新业务,撤换主要负责人或吊销保险业务许可证。
第七十九条 保险机构接受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中介机构介绍的保险业务并支付报酬的,给予通报批评,并处其所支付报酬金额1至5倍的罚款。
第八十条 保险机构向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支付保险费回扣的,除责令收回回扣,处以回扣金额等额的罚款外,并给予通报批评。
第八十一条 擅自在经营区域外开展保险业务,保险费收入低于1000万元者,限30日内退还保险费或向其他保险公司无偿转让保险业务,并处以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超过1000万元者,除限其30日内退还保险费或向其他保险公司无偿转让保险业务外,给予通报批评,并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纠正者,加处停止承保新业务、责令撤换机构负责人或吊销保险业务许可证的处罚。在未退保险费之前发生保险事故的,仍由该保险公司承担赔偿或给付责任。
第八十二条 保险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故意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进行虚假理赔,骗取保险金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者,终身不得再从事保险工作、保险代理工作或保险经纪工作。
第八十三条 未按本规定批准设立或以欺骗手段获得设立的保险机构设立原始无效,由中国人民银行没收其非法所得,并予通报批评,处以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其已开展的保险业务应于60日内移交当地其他保险机构。
第八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者,限60日内改正,并处以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停止承保新业务或吊销保险业务许可证。
(一)未按规定提存保证金或未经批准动用保证金者;
(二)未按规定提存或结转未到期责任准备金或未决赔款准备金者;
(三)未按规定提存公积金者;
(四)违反规定运用保险资金者;
(五)未经批准分立或合并者;
(六)未按规定下拨营运资金或擅自上调营运资金。
第八十五条 违反《保险法》规定,承保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保险业务的,限于发现之日起30日内退还已收保险费,并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六条 保险公司代表处经营保险业务或保险代理业务、保险经纪业务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通报批评和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加处责令撤换代表处负责人、撤销代表处的处罚。
第八十七条 本规定第七十四条至第八十八条以外的其他违规行为由中国人民银行根据情节轻重,分别处以通报批评、罚款、责令撤换机构负责人、停业整顿或吊销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的处罚。
以上处罚可以并处。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八十八条 除法律、行政法规或中国人民银行另有规定外,外资保险公司分公司、中外合资保险公司适用本规定。
第八十九条 本规定由中国人民银行解释,修改亦同。
第九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附:主要险种名单
一、财产保险类
财产保险基本险
财产保险综合险
建筑工程一切险
安装工程一切险
机器损坏保险
船舶建造保险
涉外财产保险
涉外财产一切险
二、运输工具保险类
机动车辆保险
拖拉机保险
船舶保险
渔船保险
飞机保险
汽车保险
沿海、内河船舶保险
三、货物运输保险类
国内货物运输保险
海洋货物运输保险
陆上货物运输保险
集装箱保险
邮包保险
四、责任保险类
第三者责任保险
公众责任保险
雇主责任保险
产品责任保险
信用卡保险
五、保证保险类
投资保险
保障与赔款保险
雇主忠诚担保保险
六、人寿保险类
简易人身保险
福寿安康保险
团体人身保险
团体人寿保险
子女教育婚嫁保险
独生子女两全保险
七、伤害保险类
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八、年金保险类
个人养老金保险
集体养老金保险
九、健康保险类
疾病医疗保险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重点用能单位能源利用状况报告制度实施方案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重点用能单位能源利用状况报告制度实施方案的通知

发改环资[2008]139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展改革委、经贸委(经委),有关企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关于“重点用能单位应每年向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报送上年度的能源利用状况报告”的要求,为了进一步加强重点用能单位的节能管理,规范重点用能单位能源利用状况报告报送工作,国家发展改革委研究制定了《重点用能单位能源利用状况报告制度实施方案》,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并请各地节能主管部门将本通知印发所辖区内的重点用能单位。


附件:《重点用能单位能源利用状况报告制度实施方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二〇〇八年六月六日
1
重点用能单位能源利用状况报告制度
实施方案
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关于重点用能单位应当每年向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报送上年度“能源利用状况报告”的规定,了解掌握重点用能单位能源利用状况,加强重点用能单位节能管理,制定本实施方案。
一、充分认识实施重点用能单位能源利用状况报告制度的重要性和必要性
重点用能单位能源利用状况报告制度,是重点用能单位依法定期向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报送能源消费情况、能源利用效率、节能目标完成情况、节能效益分析、节能措施等内容的制度。实施重点用能单位能源利用状况报告制度,对加强和改善重点用能单位节能监管、提高能源利用效率、实现“十一五”节能目标具有重要意义。
实施重点用能单位能源利用状况报告制度,是国家对重点用能单位能源利用状况进行跟踪、监督、管理、考核的重要方式,也是编制重点用能单位能源利用状况公报、安排重点节能项目和节能示范项目、进行节能表彰的重要依据。定期报送能源利用状况报告是重点用能单位的法定义务,各级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各重点用能单位要充分认识开展这项工作的重要性和必要性,切实加强领导,确保报告制度落到实处。
二、重点用能单位“能源利用状况报告”的主要内容和填报要求
(一)填报单位
1、年综合能源消费量一万吨标准煤以上的用能单位;
2、国务院有关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指定的年综合能源消费总量5000吨以上不满一万吨标准煤的用能单位。
(二)填报内容
重点用能单位“能源利用状况报告”采用统一套表格式(详见附件),主要
2
内容包括:
表1:基本情况表。填报单位基本信息、能源管理人员资料、经济及能源消费指标、以及主要产品单位能耗情况等。
表2:能源消费结构表。填报统计年度内重点用能单位各类能源购进量、能源消费量和能源库存量等。
表2-1:能源消费结构附表。主要填报统计年度内重点用能单位能源加工转换环节的能源投入量、加工转换产出量以及回收利用能源量等。
表3:能源实物平衡表。填报能源在重点用能单位内部各个生产环节的能源统计数据,并计算能源损耗情况。是对重点用能单位内部能源利用分配情况的综合反映,同时对用能单位能耗数据真实性进行校对。
表4:单位产品综合能耗指标情况表。填报单位产品综合能耗以及与上年期比较的变化情况。
表5:影响单位产品(产值)能耗变化因素的说明。是对表4能耗指标变化原因进行分析和简短说明。
表6:节能目标完成情况。用能单位“十一五”期间节能目标逐年完成情况。
表7:节能目标责任评价考核表。根据《国务院批转节能减排统计监测及考核实施方案和办法的通知》(国发[2007]36号)要求,重点用能单位对节能目标完成情况进行自评。
表 8:主要耗能设备状况表。对主要耗能设备(通用设备、专用设备)概况、运行情况、淘汰更新情况等进行说明。
表 9:合理用能国家标准执行情况表。根据合理用热、合理用电国家标准对用能情况进行自评。
表10:规划期节能技术改造项目列表。包括项目类别、名称、改造措施、投资金额、时间安排以及预期节能效果等。
表 11:与上年相比节能项目变更情况表。与上一年相比,节能项目的变更情况以及变更原因。
3
(三)填报方式
为规范重点用能单位能源利用状况报告的报送工作,国家发展改革委组织研发了“重点用能单位能源利用状况报告填报系统”软件,各单位采用网上直报方式进行填报或报送电子版。国家发展改革委(环资司)将统一组织填报系统软件的下发和培训工作。
重点用能单位是基本报送单元,实行属地化管理原则。各重点用能单位能源管理负责人负责组织对本单位用能状况进行分析、评价,编写能源利用状况报告,并在每年3月底前将上一年度的能源利用状况报告报送当地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
省级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应组织对本地区年综合能源消费总量一万吨标准煤以上用能单位的能源利用状况报告进行审查。市(区)级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应组织对本地区年综合能源消费总量五千吨标准煤以上不满一万吨标准煤用能单位的能源利用状况报告进行审查。对审查不合格的,应要求其限期整改,重新报送。
省级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进行审查、汇总后,应在每年4月底前将本地区重点用能单位能源利用状况报告及汇总分析报告,报送国家发展改革委(环资司)。国家发展改革委(环资司)对各省级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报送的数据进行汇总后,编制全国重点用能单位上一年度能源利用状况公报,向社会公告。
(四)报送时间
能源利用状况报告按年度编报。各重点用能单位应在每年3月底前,将上一年度的能源利用状况报告报送当地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
(五)补报2006、2007年度能源利用状况报告
千家企业应在2008年9月底前,补报2006、2007年度能源利用状况报告。其他重点用能单位应在2009年报送2008年度能源利用状况报告的同时,补报2006、2007年度能源利用状况报告。
四、保障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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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重点用能单位应发挥主体作用。各重点用能单位要高度重视填报工作,加强对填报工作的组织和领导,能源管理负责人要对能源利用状况报告的完整性、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要明确有关人员的职责,加强对能源管理负责人和能源管理人员的培训,提高其专业知识和能力。为保证重点用能单位能源利用状况报告质量,重点用能单位应加强计量统计体系建设,按规定配备并定期检定能源计量器具、仪表,完整构建内部统计体系,建立健全原始记录和统计台帐。
(二)各级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要加强组织领导。国家发展改革委(环资司)统一部署和管理重点用能单位能源利用状况报告工作。省级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要抓好本辖区内重点用能单位“能源利用状况报告”的审查、汇总、分析和上报工作。各市(区)级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要加强对本辖区重点用能单位“能源利用状况报告”填写的监督和指导。能源利用状况报告制度执行情况纳入节能工作考核内容。
(三)表彰先进典型。国家发展改革委将对能源利用状况报告的填报工作较好的重点用能单位、组织指导和培训成效显著的地方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和相关机构给予奖励和表彰。对于未按规定报送或报告内容不实的单位,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四)做好保密工作。各级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和相关单位应对重点用能单位报送的资料、数据及分析报告等做好严格的保密工作,未经许可,不得擅自对外发布,不得向社会和咨询机构提供。
附件:重点用能单位能源利用状况报告(表式)
5
重点用能单位
能源利用状况报告
(200X年度)
报送单位:
编报人员:
报送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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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报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的有关规定制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国家加强对重点用能单位的节能管理。下列用能单位为重点用能单位:
(一) 年综合能源消费总量一万吨标准煤以上的用能单位;
(二) 国务院有关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指定的年综合能源消费总量五千吨以上不满一万吨标准煤的用能单位。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五十三条规定:重点用能单位应当每年向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报送上年度的能源利用状况报告。能源利用状况包括能源消费情况、能源利用效率、节能目标完成情况和节能效益分析、节能措施等内容。
报告内容含如下表格:
表1 重点用能单位基本情况表
表2 能源消费结构表
表2-1能源消费结构附表
表3 能源实物平衡表
表4 单位产品综合能耗指标情况表
表5 影响单位产品(产值)能耗变化因素的说明
表6 节能目标完成情况
表7 节能目标责任自评价考核表
表8 主要耗能设备状况表
表9 合理用能国家标准执行情况表
表10 规划期节能技术改造项目列表
表11 与上年相比节能项目变更情况表
表1 重点用能单位基本情况表
7
表2能源消费结构表
8
表2-1能源消费结构附表
9
表3 能源实物平衡表 10
表4 单位产品综合能耗指标情况表
表5 影响产品(产值)能耗变化的因素说明
11
表6节能项目完成情况
12
表7节能目标责任自评价考核表
13
表8主要耗能设备状况表
14
表9合理用能国家标准执行情况表 15
表10规划期节能技术改造项目列表
表11与上年相比节能项目变更情况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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