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轻型汽车燃料消耗量标示管理规定

时间:2024-07-26 01:49:1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37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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轻型汽车燃料消耗量标示管理规定

工业和信息化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

公  告

工装〔2009〕第50号

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节油节电工作的通知》(国发〔2008〕23号)和《汽车产业发展政策》的有关规定,工业和信息化部制定了《轻型汽车燃料消耗量标识管理规定》,现予以发布,请有关单位遵照执行。

本规定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附件:轻型汽车燃料消耗量标示管理规定

二〇〇九年七月三十一日

轻型汽车燃料消耗量标示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汽车产品节能管理,贯彻《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节油节电工作的通知》(国发[2008]23号)和《汽车产业发展政策》等文件要求,确保GB22757-2008《轻型汽车燃料消耗量标识》的顺利实施,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中国境内销售的能够燃用汽油或柴油燃料的、最大设计总质量不超过3500kg的M1、M2类和N1类车辆。

第二章 标示要求

第三条 汽车生产企业和进口汽车经销商,应保证其汽车产品在销售时都粘贴有《汽车燃料消耗量标识》。

第四条 《汽车燃料消耗量标识》由汽车生产企业或进口汽车经销商按照GB22757-2008《轻型汽车燃料消耗量标识》要求印制、粘贴。

第五条 汽车生产企业或进口汽车经销商应保证粘贴在汽车产品上的《汽车燃料消耗量标识》符合国家标准要求;在汽车产品自身以外其它场所使用的标识可等比例放大或缩小。

第三章 《汽车燃料消耗量标识》标注

第六条 企业标志的标注

(一)国产汽车的企业标志采用汉字标注,且须与在车身尾部显著位置上标注的汽车生产企业名称一致;

(二)进口汽车的企业标志采用注册图形商标或注册文字标注。

第七条 燃料消耗量的标注

汽车生产企业或进口汽车经销商按照GB/T19233《轻型汽车燃料消耗量试验方法》申报并经工业和信息化部指定的检测机构(其中进口汽车可经质检部门指定检测机构)检测确认的燃料消耗量数据。

第八条 启用日期的标注

《汽车燃料消耗量标识》启用日期为整车出厂合格证上打印的制造日期或《汽车燃料消耗量标识》报工业和信息化部备案日期。

第九条 备案号的标注

(一)国产汽车采用车辆识别代号(VIN)或《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的车辆型号加后缀识别号,后缀识别号应能区分不同油耗的同一车型,其编号规则由企业自行确定;

(二)进口汽车采用车辆一致性证书编号。

第十条 其他内容的标注

按GB22757-2008要求执行。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 汽车生产企业或进口汽车经销商应将不同油耗车型的《汽车燃料消耗量标识》样本于汽车产品上市销售前报工业和信息化部(装备工业司)备案。

第十二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将定期公告轻型汽车燃料消耗量指标。

第十三条 对发现或有举报并经查实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将视情节严重,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理:

(一)未按规定要求进行标示、粘贴的;

(二)未按规定要求报《汽车燃料消耗量标识》备案的;

(三)标示内容与备案内容不符的。

第五章 附则

第十四条 本规定中的M1类车辆是指国家标准(GB/T15089-2001)3.2.1款定义的“包括驾驶员在内、座位数不超过九座的载客车辆”;M2类车辆是指国家标准(GB/T15089-2001)3.2.2款定义的“包括驾驶员在内、座位数超过九座,且最大设计总质量不超过5000kg载客车辆”;N1类车辆是指国家标准(GB/T15089-2001)3.3.1款定义的“最大设计总质量不超过3500kg的载货车辆”。

第十五条 本规定中的“汽车生产企业”是指已获得汽车产品生产许可、列入《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的汽车生产企业。

第十六条 本规定中的“进口汽车经销商”是指已获得汽车产品进口许可的进口汽车经销商。

第十七条 本规定中的“工业和信息化部指定的检测机构”是指承担《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车辆产品检测工作的检测机构。

第十八条 报送《汽车燃料消耗量标识》样本备案的同时,报送电子文档(邮箱:qiche@miit.gov.cn),电子文档格式在工业和信息化部门户网站装备司子站下载。

第十九条 本规定由工业和信息化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福建省省级外贸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福建省省级外贸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宁德地区行政公署、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省直各单位:
现将省财政厅和省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联合拟定的《福建省省级外贸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转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大对外贸出口的扶持力度,优化外贸结构,增强发展后劲,提高企业经济效益,根据《国务院关于设立中央对外贸易发展基金有关问题的批复》和财政部《中央对外贸易发展基金财务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的精神,省政府决定设立省级外贸发展专项资金。为加强
管理,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省级外贸发展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由省政府建立,主要用于调节和促进全省外贸出口发展。
第三条 专项资金由省级外贸企业1999年至2001年上缴的所得税、历年省级外贸出口风险基金及企业上交利润使用结余、省财政预算安排部分资金等构成。
第四条 专项资金使用方向和管理权限:
1、对我省鼓励出口的重点商品和大宗出口商品的出口贴息,由省财政厅会同省外经贸委,研究提出当年实施办法,报省政府审定后执行。
2、支持年出口额达到1000万美元以上的省级国有出口企业扩大出口:
(1)通过专项资金担保方式,促进出口机电产品、成套设备、高附加值、高技术含量产品的企业提高融资能力,贷款担保金额在200万元以下的,由省财政厅会同省外经贸委审批;超过200万元的,报省政府审批。
(2)对开拓新的国际市场的出口企业,提供高收汇、高风险出口信用保险的保费支持,由省财政厅会同省外经贸委审批。
(3)对在境外开办维修服务网点和建立CKD、SKD散件装配厂的企业,提供带料加工装配出口扶持,由省财政厅会同省外经贸委审批。
(4)对出口重点产品发生资金临时性困难的企业,提供短期替代性周转借款,借款金额在200万元以下的,由省财政厅会同省外经贸委审批;超过200万元的,报省政府审批。
3、引进重大外商投资出口型项目的前期费用、出口生产企业研制开发新产品费用支持等,由企业向省财政厅提出申请报告,省财政厅会同省外经贸委审核后报省政府个案审批。
4、奖励为扩大外贸出口、提高经济效益做出突出贡献的出口企业和个人,由省外经贸委会同省财政厅提出实施方案,报省政府审定后组织实施。
5、经省政府批准的用于发展外贸事业的其他项目。
第五条 专项资金由省财政实行专项专户管理,有偿使用部分具体项目的资金发放、回收等事宜,委托指定银行办理。
第六条 省级出口企业申请专项资金提供贷款担保、保费支持、带料加工装配出口扶持和短期替代性周转借款,应向省财政厅提出申请报告,由省财政厅会同省外经贸委核批。
第七条 视资金使用方向不同情况,省级出口企业除填报《福建省省级外贸发展专项资金使用申请表》外,还应提供以下有关资料:
1、申请专项资金提供贷款担保或短期替代性周转借款的,应提供专项资金指定银行的初审评估意见;
2、申请专项资金提供保费支持的,应提供出口信用险协议、保险单、保费收据、短期出口信用综合保险出口申报表及保费计算书、付款凭证。
第八条 短期替代性周转借款采取到期一次性还本付费,使用费按银行贷款同期基准利率向申请企业收取。逾期借款按日费率1‰计收滞期费。
第九条 对出口企业和个人的奖励,省级出口企业迳向省外经贸委提出申请,其他企业由所在地市外经贸委向省外经贸委推荐,由省外经贸委会同省财政厅审批。
第十条 为保证专项资金的正常运转和达到一定的规模,对以前借给外贸企业的财政周转金要坚持“谁借谁还、有借有还”的原则,加大催收力度。借款企业应在1999年6月底前提出分期还款计划,报省财政厅会同省外经贸委审定。对有偿还能力而不归还借款的企业,从专项资金
的使用安排中予以抵扣。
第十一条 各地市要参照本暂行办法,相应设立地市级外贸发展专项资金,大力扶持当地外贸事业的发展。
第十二条 本暂行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执行,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附:福建省省级外贸发展专项资金使用申请表(略)



1999年5月11日

包头市赛汗塔拉城中草原保护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人大常委会


包头市赛汗塔拉城中草原保护条例


(2007年5月30日包头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2007年8月3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为了保护赛汗塔拉城中草原(以下简称城中草原)的自然生态景观,发挥城市绿地功能,根据国家、自治区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城中草原保护范围以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为依据划定。绝对保护范 围为围栏内530公顷。外围控制范围由市人民政府制定保护措施,并予以公告。
第三条城中草原保护应当坚持统一规划、严格保护、依法管理、永续利用的原则。
第四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中草原的保护和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城中草原保护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综合协调城中草原保护规划的实施;
(三)制定城中草原保护措施和管理制度并组织实施;
(四)对城中草原的自然资源实施监测,并建立档案;
(五)做好城中草原内的防火、防公害、防污染的预察防范工作;
(六)监督管理在城中草原内开展的参观、游览、科普和其他活动,保障游人安全和公共秩序,维护城中草原的环境卫生;
(七)依法查处破坏城中草原内自然景观、林草、公共设施等违法行为。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城中草原管理机构负责城中草原的具体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五条市发展与改革、财政、公安、规划、国土资源、环保、林业、旅游等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城中草原保护的规划和管理工作。
第六条市人民政府应当保障用于城中草原保护和管理的资金投入。
第七条市人民政府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采取多种出资形式保护城中草原。
第八条城中草原的详细保护规划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规划、国土资源、环保等相关部门编制。
详细保护规划应当依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市城市总体规划,根据城中草原功能特点、水资源、动植物资源状况以及现有规模、布局,确定保护措施。
编制城中草原的详细保护规划应当通过论证会、听证会等形式,广泛征求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意见。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以买卖或者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城中草原土地。不得违反保护规划改变城中草原土地用途。
第十条对城中草原内现有单位或者个人占用土地居住、经营的,应当依法限期拆除或者搬迁。
第十一条城中草原的利用应当与保护方向相一致,保护利用原有地形、林地、草地、水体,不得损害其自然景观。
城中草原外围控制地带周边各项建设应当与城中草原自然景观要求相协调。
第十二条对城中草原内湿地水源应当采取措施严格保护。必要时通过调水等措施及时补水,维护湿地生态功能。
第十三条城中草原资源实行有偿使用。
城中草原资源有偿使用费,用于城中草原资源保护、基础设施的维护建设和管理。
城中草原资源有偿使用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四条城中草原内严格控制举办大型活动。在城中草原内开展参观、游览、科普等活动,必须制定与城中草原景观相适应、资源和环境不受损害的方案,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按照方案进行,城中草原管理机构应当严格管理。
第十五条进入城中草原内的人员,应当遵守管理制度,文明游览,爱护动植物和公共设施,遵守公共秩序和社会公德。
第十六条禁止在城中草原内从事下列活动:
(一)搭建建(构)筑物和局部围档;
(二)建设生产和储存设施;
(三)开垦、挖砂、取土;
(四)倾倒固体废弃物;
(五)砍伐林木、放牧、割草、烧荒;
(六)向外排放湿地水源;
(七)猎捕野生动物,捡拾鸟卵或者捕猎鱼类及其它水生生物;
(八)排放污水或者有毒有害气体;
(九)擅自驾驶机动车进入;
(十)在非定点地方使用明火,宿营;
(十一)擅自摆摊设点,张挂广告;
(十二)损坏各类公共设施;
(十三)其他损害环境与资源的活动。
第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城中草原的义务,并有权劝阻、检举、控告破坏城中草原环境资源的行为。
第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以买卖或者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城中草原土地、违反规划改变城中草原土地用途的,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并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未经批准或者不按批准方案在城中草原内开展参观、游览、科普等活动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造成损失的,赔偿损失,对直接责任单位和人员,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3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一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城中草原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本条例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