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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宁波市老小区物业管理补贴考核评价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5-14 12:41:5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1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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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宁波市老小区物业管理补贴考核评价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宁波市老小区物业管理补贴考核评价办法的通知
(甬政办发〔2008〕20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宁波市老小区物业管理补贴考核评价办法》经市政府第3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八年八月二十二日
  
  
  
  
  宁波市老小区物业管理补贴
  考核评价办法
  
  为保障我市老小区物业管理工作的长效运行,提高老小区物业管理的服务质量,根据市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物业管理工作的若干意见》(甬政发〔2005〕131号),制定本办法。
  一、本办法适用于海曙区、江东区、江北区三区在老小区整治范围内并实施物业管理的老小区。
  二、本办法所称的老小区是由物业服务企业实施管理,管理内容包含公共秩序维护、清卫、绿化、房屋维修等物业管理基本内容,且物业服务企业应收的物业费能基本满足物业服务企业正常管理支出(最低不低于物业服务企业正常管理支出的70%)的老小区。
  应收物业费包含:
  (一)物业管理综合服务费;
  (二)物业经营用房租金收入;
  (三)区政府、街道两级政府对物业服务企业的补助经费。
  老小区实施物业管理的,业主委员会应当参照市物业管理协会制定的《宁波市物业管理行业服务等级参考标准》中的第四级标准和《宁波市物业管理行业用工参考标准》与物业服务企业签定物业管理委托合同,明确服务标准和收费标准;已确定的服务标准明显高于第四级标准的不在补贴范围。
  管理老小区的物业服务企业应根据已确定的服务标准,结合《宁波市物业管理行业用工参考标准》,测定物业服务企业正常管理支出,经业主委员会书面同意和区物业办初审合格后报市建委核准。
  三、老小区物业管理补贴资金由市建委在老小区整治经费中按10元/平方米的标准提取。
  四、每个实施物业管理的老小区管理经费计划补贴额度为0.05元/平方米/月。
  五、每个老小区的管理经费实际补贴额度由市建委根据计划补贴额度结合老小区管理业绩考核分值,于次年度一次性拨给物业服务企业。
  管理业绩分在90分(含)以上的,按计划补贴额度的100%划拨;
  管理业绩分在80-90分之间的,按计划补贴额度的80%划拨;
  管理业绩分在70-80分之间的,按计划补贴额度的70%划拨;
  管理业绩分在60-70分之间的,按计划补贴额度的60%划拨;
  管理业绩分在60分以下的,不予划拨。
  六、老小区管理业绩分总分为100分,由日常考核分和综合考核分组成,其中综合考核由市建委组织,为60分;日常考核由区物业办组织,为40分。
  各级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市建委制定的《宁波市老小区物业管理考核细则》进行考核、评分。
  七、市建委对每年度管理业绩分前三名的老小区授予市级物业管理优秀称号。
  八、其他各县(市)、区的老小区实施物业管理的,可参照本办法,另行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九、本办法由市建委负责解释。
  十、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实施。
  
  附件:1.宁波市老小区物业管理日常管理补贴考核评分细则(区级40分)
  2.宁波市老小区物业管理综合管理补贴考核评分细则(市级60分)
  
  
  
  
  
  
  
  
  
  
  
  附件1:
  

宁波市老小区物业管理日常管理补贴
考核评分细则(区级40分)


项目
内容
分值
服务要求
评分细则

综合管理服务

  

  
管理处要求
1
小区内设置管理处,配置简单办公设备,配有电话,8:00至17:00期间有专人负责接待业主。
符合1分,基本符合0.5分,不符合0分。

管理人员要求
1
管理处主任持经理上岗证;特种作业人员全部持有政府或有关部门颁发的有效资格证书。
符合1分,基本符合0.5分,不符合0分。

公示制度
2
与委托方签订规范的物业服务合同,在小区醒目处公示合同约定的物业服务项目、内容及收费标准,每年两次公示小区公共财务使用情况。
符合2分,基本符合1分,不符合0分。

投诉处理
2
公示服务联系电话,统一受理业主、使用人的咨询、报修、投诉和费用交纳,有规范的投诉处理流程,对业主或使用人的投诉在10天内答复或报有关部门。
符合2分,基本符合1分,不符合0分(查阅相关投诉记录)。

便民服务
1
能提供1种以上特约服务(有偿)和1种以上便民(无偿)服务。
符合1分,基本符合0.5分,不符合0分。

尊重业主

  委员会
2
列席旁听每次业主委员会会议,履行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合法决议;对小区的公共经费使用上,年前有预算报业主委员会审议,年终有决算报业主委员会确定;在日常管理中,使用1000元以上的预算外公共经费须经业主委员会同意。
符合2分,基本符合1分,不符合0分(查阅相关会议记录和维修费使用情况)。

公共区域秩序维护
人员要求
2
秩序维护员佩带相应标志,身体健康,服装整洁,精神面貌良好,能正确使用消防器材。
符合2分,基本符合1分,不符合0分。

门岗要求
2
每个出入口有专人值班看守(定时开放的边门除外,但在门口处应有定时开放的告知牌);对进出车辆进行管理和疏导,保持出入口畅通;对进入小区的商贩进行劝阻,劝阻不听的予以登记;对大件物品运出小区时予以登记;对业主的服务要求予以登记,并通知其他工种人员。
符合2分,基本符合1分,不符合0分(在门岗处查阅相关登记情况)。

巡逻岗要求
2
每天不定时在小区内巡逻,并有巡逻记录;在遇到突发事件时,采取必要措施并及时报告管理处和相关部门。
符合2分,基本符合1分,不符合0分(查阅巡逻记录)。

车辆管理
2
设置简易的交通标志;会同交警部门对小区内的道路进行停车划线,使小区内的停车路线畅通;每月有清晰的停车收费收支报表。
符合2分,基本符合1分,不符合0分(查阅小区停车路线和停车费收支情况)。

公共区域绿化日常养护服务

  
草坪
2
年普修1遍以上;每年除草1遍以上;无明显缺水枯黄;控制大面积病虫害发生。
符合2分,基本符合1分,不符合0分(查看绿化地和养护记录)。

树木
1
乔、灌木每年适时修剪1次;篱、球年修剪1遍以上;地被、攀援植物每年修剪、整理1次以上。有针对性及时灭治,年喷药1次以上。发生倒伏扶正。年中耕除草不少于2遍。
符合1分,基本符合0.5分,不符合0分(查看绿化地和养护记录)。

公用配套设备设施日常保养维修服务

  
人员要求
1
维修工按每8万平方米1人配置。
符合1分,基本符合0.5分,不符合0分。

业主报修
2
属于物业企业维修职责范围的,3天内予以修理。
符合2分,基本符合1分,不符合0分(查阅业主报修记录)。

公建配套

  设施用房
2
每年1次对房屋结构、涉及使用安全的部位进行检查,发现损坏及时修理或报请建设单位修理;每月1次巡视楼内公共部位门窗,每年1次对屋面进行检查,发现损坏,在年前业主委员会确定的年度维修资金可支配范围内,适时修理。
符合2分,基本符合1分,不符合0分(查阅维修检查单和维修记录)。

小区消防

  设施、设备
2
消防泵每季启动1次,每年保养1次;消防栓每半年巡检1次,消防栓箱内各种配件完好;每年检查1次消防水带、阀杆处加注润滑油并作1次放水检查。
符合2分,基本符合1分,不符合0分(查阅消防巡查记录和保养记录。

公共照明
1
每月2次巡检公共照明设备,修复损坏的灯座、灯泡、开关等,保持属物业服务企业管理的楼道灯、街坊灯75%以上的亮灯率。
符合1分,基本符合0.5分,不符合0分(查阅公共照明巡查记录和维修记录)。

道路、场地等
1
每月1次巡视街坊路面、侧石、围墙、窨井、健身设施,发现损坏,在年前业主委员会确定的年度维修资金可支配范围内,在1月内修理。
符合1分,基本符合0.5分,不符合0分(查阅巡查、维修记录)。

安全标志
1
对小区内危险、隐患部位设置安全防范警示标志或维护设施。
符合1分,基本符合0.5分,不符合0分。

公共

  区域清洁

  卫生服务
公共部位和公共场地保洁
2
楼内地面每周清扫1次;道路地面、绿地每日清扫1次;沿街人行道每日清扫1次以上;明沟每周清扫1次;屋顶每半年清扫1次,天台、内天井每季清扫1次;公共门、窗等玻璃每半年擦拭1次;天花板每半年除尘1次。
符合2分,基本符合1分,不符合0分 (查看现场和清卫记录)。

公共设施保洁
1
楼梯扶手、栏杆、窗台每2周擦抹1次;消防栓、指示牌、宣传栏、信报箱、公共灯具、小品等等每半月擦抹1次;垃圾厢(房)每日清理、冲洗1次。
符合1分,基本符合0.5分,不符合0分 (查看现场和清卫录)。

垃圾收集
1
生活垃圾集中投放点保持堆放有序,不凌乱;定点收集装璜垃圾,每3周清运1次。
符合1分,基本符合0.5分,不符合0分。

满意度

  调查
业主委员会
2
由业主委员会出具书面意见
满意2分,基本满意1分,不满意0分。

社区居委会
2
由社区居委会出具书面意见
满意2分,基本满意1分,不满意0分。

辖区街道
2
由辖区街道出具书面意见
满意2分,基本满意1分,不满意0分





附件2:
  

宁波市老小区物业管理综合管理补贴
考核评分细则(市级60分)

项目内容
分值
考核要求
评分细则

区级信用体系
2
区物业办建立物业信用体系。
建立2分,未建立0分

2
区物业办有每月一次以上的日常检查。
达到2分,未达到0分

2
区物业办每年有两次以上对物业从业人员进行培训。
达到2分,未达到0分

2
推行规范化的老小区服务标准。
全面推行2分,试点推行1分,未推行0分

2
区物业办高度重视辖区的老小区物业管理工作,积极向各部门联系、协商,成效显著。
符合2分,基本符合1分,不符合0分

区级扶持政策

  
2
成立老小区工作协调小组。
成立2分,未成立0分

2
定期召开联席会议。
符合2分,基本符合1分,不符合0分

4
给物业企业给予管理经费补助。
达到2分,未达到0分

2
建立老小区管理纠纷投诉处理机制。
建立2分,未建立0分

属地街道监管

  
2
属地街道有指定专人监管。
有专人2分,兼职1分,无人管理0分

2
指导业主成立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
符合2分,基本符合1分,不符合0分

2
有效处理业主委员会与物业企业之间的纠纷。
符合2分,基本符合1分,不符合0分

2
社区居委会的基层作用发挥明显。
符合2分,基本符合1分,不符合0分

2
能监督物业企业的日常服务质量,对物业企业在管理上遇到的困难能给予监督,予以协调。
符合2分,基本符合1分,不符合0分

市级信用体系

  
2
市物业协会将管理该老小区的物业企业列入市级物业信用体系。
企业信用良好2分; 企业信用一般1分, 企业信用差0分

2
物业企业能积极参加协会组织的各类行业自律活动。
积极2分,一般1分,不参加0分

2
能及时完成市物业协会下转的信访投诉的。
及时2分,一般1分,不及时0分

对小区的清卫工作总体评价

  
5
小区环境整洁有序。
小区清卫工作安排科学,环境整洁有序,无卫生死角5分;小区清卫工作基本可以,卫生死角不多2.5分;小区环境总体感觉脏、乱、差0分。

对小区的公共秩序维护工作总体评价


5
小区公共秩序井然有序,发案率低。
小区进出、巡逻记录齐全,公共秩序井然有序,发案率低5分;小区进出、巡逻记录基本齐全,公共秩序在有序范围,发案率不高2.5分;小区进出、巡逻记录相当不完整或没有,公共秩序杂乱,发案率高0分。

老小区整治

  质量追踪

  
2
在保修期限内,保修单位与物业企业签定委托保修协议或保修联动机制齐全。
符合2分,基本符合1分,不符合0分。

1
整治后工程翻修现象不多的,整治后绿化长势较好的。
符合1分,基本符合0.5分,不符合0分。

1
整治后无新违章建筑出现。
符合1分,基本符合0.5分,不符合0分。

业主的满意率
10
随机抽样调查10户以上业主。
90%以上业主认为满意10分,70—90%业主认为满意8分,50—7%业主认为满意6分,30—50%业主认为满意4分,30%以下业主认为满意0分。




国家技术监督局关于修改《技术监督行政案件办理程序的规定》的决定

国家技术监督局


国家技术监督局关于修改《技术监督行政案件办理程序的规定》的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国家技术监督局决定对《技术监督行政案件办理程序的规定》(1990年7月16日国家技术监督局令第6号发布)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一条:“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
前款规定的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二、第十一条改为第十二条,修改为:“县级以上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在监督管理中,对违反计量、标准化、质量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五十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可以现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三、第十一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三条:“现场处罚程序,按照《技术监督行政案件现场处罚规定》执行。”
四、第十九条改为第二十一条,修改为:“技术监督行政部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也可以依据计量、标准化、质量等法律、行政法规进行封存。
登记保存、封存应当填写《登记保存(封存)通知书》,开列清单,由行政相对人签名或者押印,并作登记保存(封存)标记。”
五、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三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审理案件的程序,按照《技术监督行政案件审理工作规则》执行。”
六、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案件审理组织应当将处理意见告知行政相对人,说明作出处理意见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行政相对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七、第二十二后增加二条:
1、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五条:“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必须充分听取行政相对人的陈述和申辩,对行政相对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行政相对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应当采纳。
技术监督行政部门不得因行政相对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2、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六条:“对应当履行听证程序的案件,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应行政相对人的申请,按照《技术监督行政案件听证工作规则》举行听证”。
八、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九条,修改为:“送达技术监督执法文书,一般采用直接送达的方式,受送达人拒收的,可以留置送达;直接送达有困难的,可以委托有关组织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
九、第二十六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一条:“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本决定自一九九六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技术监督行政案件办理程序的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技术监督行政案件办理程序的规定

(1990年7月16日国家技术监督局令第6号发布;1996年9月18日根据国家技术监督局令第46号修正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使技术监督行政案件办理程序规范化,保证办案质量,提高办案效率,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技术监督行政案件(以下简称案件),是指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技术监督(标准计量、标准、计量,下同)行政部门,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计量、标准化、质量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依法追究行政法律责任的案件。
第三条 办理案件,必须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正确,符合规定的程序。
第四条 上级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要加强对下级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办理案件的监督检查。

第二章 管 辖
第五条 县级技术监督行政部门管辖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案件,但是依照本规定由上级技术监督行政部门管辖的除外。
第六条 市(州、盟)级技术监督行政部门管辖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有较大影响的案件。
第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技术监督行政部门管辖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有重大影响的案件。
第八条 市(州、盟)级技术监督行政部门管辖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一般涉外案件。
省、自治区、直辖市技术监督行政部门管辖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有重大影响的涉外案件。
第九条 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对不属于自己管辖的案件,应当移送到对该案有管辖权的其他技术监督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执法部门。
第十条 有管辖权的技术监督行政部门由于特殊原因不能行使管辖权的,由上级技术监督行政部门直接管辖。
对管辖权发生争议,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或者报共同的上级技术监督行政部门指定管辖。
第十一条 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
前款规定的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第三章 受 理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在监督管理中,对违反计量、标准化、质量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五十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可以现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十三条 现场处罚程序,按照《技术监督行政案件现场处罚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现场处罚终了的案件,应当填写《结案审查表》。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立案:
(一)在监督管理中发现认为需要追究行政法律责任的(现场处罚的案件除外);
(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举报,经初步核查,认为需要追究行政法律责任的;
(三)有关部门移送并认为需要追究行政法律责任的;
(四)同级政府或者上级部门交办的;
(五)其他需要立案的。
第十六条 需要立案办理的案件,承办人员应当填写《立案审批表》,经批准后立案。
第十七条 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办理案件实行回避制度。案件承办人员、审理人员和主管领导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四章 调查取证
第十八条 案件调查取证应当有两个以上的承办人员参加。
承办人员应当对案件进行全面调查,下列证据经查证属实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行政相对人陈述、调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检验检定或者鉴定结果。
第十九条 对行政相对人作询问调查时,可以根据需要下达《通知书》。
承办人员进行询问调查时,应当允许行政相对人作辩解陈述,并将情况记入《调查笔录》,经行政相对人校阅后,签名或者押印。
第二十条 现场勘验检查,由承办人员、法定检验(检定)机构的人员进行,也可以邀请有关技术人员参加;应当通知行政相对人到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的,承办人员在笔录中记明情况,不影响勘验检查的进行。
勘验检查的情况记入《现场检查笔录》,行政相对人应当签署意见,签名或者押印。
第二十一条 技术监督行政部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也可以依据计量、标准化、质量等法律、行政法规进行封存。
登记保存、封存应当填写《登记保存(封存)通知书》,开列清单,由行政相对人签名或者押印,并作登记保存(封存)标记。

第五章 审 理
第二十二条 案件调查结束后,承办人员应当将调查结果和有关证据材料,提交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审理。
第二十三条 各级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应当实行集体审议制度,设立相应的案件审理组织。
审理案件的程序,按照《技术监督行政案件审理工作规则》执行。
第二十四条 案件审理组织经集体审议后,提出案件处理意见。
案件审理组织应当将处理意见告知行政相对人,说明作出处理意见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行政相对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第二十五条 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必须充分听取行政相对人的陈述和申辩,对行政相对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行政相对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应当采纳。
技术监督行政部门不得因行政相对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第二十六条 对应当履行听证程序的案件,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应行政相对人的申请,按照《技术监督行政案件听证工作规则》举行听证。
第二十七条 技术监督行政部门根据审理组织的处理意见,分别作出如下决定:
(一)对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二)对违法事实清楚,情节显著轻微的,免予行政处罚;
(三)对查无实据的,不予处罚;
(四)对需要由其他行政主管部门进一步处理的,向有关部门提出建议;
(五)对无管辖权的案件,应当移送到有关部门处理。
第二十八条 承办人员根据技术监督行政部门的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行政相对人,明确告知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法定期限内,向上一级技术监督行政部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九条 送达技术监督执法文书,一般采用直接送达的方式,受送达人拒收的,可以留置送达;直接送达有困难的,可以委托有关组织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

第六章 执 行
第三十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具有法律效力。行政相对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诉讼期间,行政处罚决定不得自行停止执行。
执行情况应当记入《行政处罚决定执行笔录》。
第三十一条 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第三十二条 对行政相对人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下列情况,由作出该行政处罚决定的技术监督行政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一)行政相对人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后在规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未向人民法院起诉的;
(二)行政相对人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后在规定期限内未向人民法院起诉的;
(三)行政相对人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作出维持行政处罚决定的判决或者裁定生效的。

第七章 结 案
第三十三条 属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结案:
(一)行政处罚决定执行完毕的;
(二)经人民法院判决或者裁定执行完毕的;
(三)免予行政处罚或者不予行政处罚的。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对下列案件应当写出《结案报告》,向上一级技术监督行政部门报告、备案:
(一)上级技术监督行政部门交办的案件;
(二)跨行政区域移送的案件;
(三)有重大影响以及涉外的案件;
(四)经人民法院审理判决的案件;
(五)向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
本条所列(三)、(四)、(五)项案件的《结案报告》以及案卷材料,应当向国家技术监督局备案。
第三十五条 有重大影响的案件,结案后应当写出《结案报告》,向当地政府报告。
第三十六条 办案过程中形成的材料,应当按照档案管理法规的规定立卷归档。
第三十七条 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办理案件,一般应当在3个月内结案;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期结案的,需报上一级技术监督行政部门批准,适当延长办理期限。
由人民法院受理的案件不在此限。
第三十八条 依法需要报上级部门决定的案件,应当在本部门审理结束后5日内上报,上级部门在接到报告后,应当在15日内批复。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办理案件,必须使用统一的技术监督执法文书。
第四十条 本规定由国家技术监督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自1990年9月1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中国人民银行货币政策委员会议事制度》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关于印发《中国人民银行货币政策委员会议事制度》的通知
银发[1997]348号


1997年8月19日,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货币政策委员会委员:
《中国人民银行货币政策委员会议事制度》已由中国人民银行货币政策委员会第一次会议于1997年7月31日通过,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中国人民银行货币政策委员会议事制度
第一条 根据《中国人民银行货币政策委员会条例》,为发挥中国人民银行货币政策委员会(以下简称货币政策委员会)咨询议事机构的职能,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货币政策委员会委员通过提出货币政策问题议案、参加货币政策委员会例会履行咨询议事职责。
第三条 货币政策委员会秘书处作为常设办事机构,设在中国人民银行货币政策司。
第四条 货币政策委员会委员议案及货币政策委员会例会的议题包括以下内容:
(一)一定时期内货币政策执行情况;
(二)货币政策的制定、调整;
(三)货币政策控制目标;
(四)货币政策工具的运用;
(五)有关货币政策的重要措施;
(六)货币政策与其他宏观经济政策的协调。
第五条 货币政策委员会实行例会制度,在每季度的第一个月份中旬召开例会。
货币政策委员会主席或者三分之一以上委员联名,可以提议召开临时会议。
第六条 货币政策委员会例会有三分之二以上委员出席,方可举行。
第七条 货币政策委员会例会的议题由货币政策委员会主席确定。
第八条 货币政策委员会例会一般在中国人民银行举行。
第九条 货币政策委员会委员应当出席货币政策委员会例会,并就例会议题及有关货币政策事项提出意见和建议。根据例会议题,经主席同意后,可邀请有关负责同志列席会议,汇报说明有关情况。
货币政策委员会委员因特殊情况不能出席例会时,应当委托熟悉情况的有关人员作为代表携其书面意见参加例会,代表不享有表决权。
第十条 货币政策委员会例会由货币政策委员会主席主持。主席因特殊情况不能主持会议时,由副主席主持。
第十一条 货币政策委员会例会的会议程序一般为:
(一)货币政策委员会主席主持会议,宣布委员出席情况和会议议题;
(二)会议议题报告;
(三)讨论议题;
(四)货币政策委员会主席总结发言;
(五)就有关事项进行投票表决;
(六)公布表决结果。
第十二条 货币政策委员会委员可就本制度第四条的内容向秘书处提出有关书面议案,并标明“货币政策委员会议案”字样。秘书处收到议案后,要及时组织研究,并将意见直接反馈给有关委员。
第十三条 货币政策委员会委员议案和货币政策委员会例会讨论的重要内容不得对外提供或公开发表。
第十四条 货币政策委员会委员提出的议案,经出席例会的三分之二以上委员表决通过后,形成货币政策委员会建议书。
第十五条 货币政策委员会秘书处负责受理委员关于召开临时会议的提议,并将提议送交货币政策委员会主席审定。
第十六条 货币政策委员会秘书处应当在货币政策委员会例会召开10日前,将会议议题及有关材料送达全体委员;在会议召开时,向全体委员提供最新统计数据及有关技术分析资料。
第十七条 货币政策委员会委员因特殊情况不能出席例会时,应提前通知货币政策委员会秘书处。三分之一以上委员因故不能出席例会时,例会应延期或取消,货币政策委员会秘书处应及时将延期或取消的通知送达全体委员。
第十八条 货币政策委员会秘书处工作人员应当列席货币政策委员会例会,做好会议记录,并负责货币政策委员会建议书和会议纪要的起草工作。
第十九条 货币政策委员会建议书和例会会议纪要须经货币政策委员会主席审核后签发。
第二十条 货币政策委员会秘书处应及时将货币政策委员会建议书和例会会议纪要送达全体委员。
第二十一条 中国人民银行报送国务院批准的有关年度货币供应量、利率、汇率或者其他货币政策重要事项的决定方案时,应当将货币政策委员会建议书或者例会会议纪要作为附件,一并报上。
中国人民银行报送国务院备案的有关货币政策其他事项的决定,应当将货币政策委员会建议书或者例会会议纪要,一并备案。
第二十二条 本制度经货币政策委员会例会通过后实施,修改时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