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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关于印发粮食政策性财务挂帐利息补贴专户管理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23 01:38:5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1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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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关于印发粮食政策性财务挂帐利息补贴专户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中国农业银行


财政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关于印发粮食政策性财务挂帐利息补贴专户管理办法的通知

1996年6月25日,财政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农业发展银行分行:
为了切实加强粮食政策性财务挂帐利息补贴的管理,保证制止和消化粮食政策性财务挂帐工作的顺利进行,根据财政部、审计署、中国人民银行等部门联合下发的《粮食政策性财务挂帐停息处理办法》和《1991粮食年度末粮食财务挂帐专户管理办法》(财商字〔1995〕576号)的有关规定,财政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制定了《粮食政策性财务挂帐利息补贴专户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为了尽快将中央财政应拨补各地的粮食政策性财务挂帐利息补贴款拨付到位,请于7月5日之前将你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预算总会计在同级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开设的粮食政策性财务挂帐利息补贴专户帐号报财政部预算司和商贸司。

附件:粮食政策性财务挂帐利息补贴专户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粮食政策性财务挂帐利息补贴的管理,保证制止和消化粮食政策性财务挂帐工作的顺利进行,根据财政部、审计署、中国人民银行等部门联合下发的《关于印发〈粮食政策性财务挂帐停息处理办法〉和〈1991粮食年度末粮食财务挂帐专户管理办法〉的通知》(财商字〔1995〕576号)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对已与中央财政签订了《制止和消化粮食政策性财务挂帐责任书》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中央财政按责任书的规定给予粮食政策性财务挂帐利息补贴。
第三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预算总会计在同级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开设“粮食政策性财务挂帐利息补贴”存款专户。从1996年起,中央财政将应拨补的粮食政策性财务挂帐利息补贴款视同中央财政对地方的调度款,按季直接预拨到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总预算会计在农业发展银行开设的“粮食政策性财务挂帐利息补贴”专户上。各级财政部门下达粮食政策性财务挂帐利息补贴预算支出指标等有关文件必须抄送同级中国农业发展银行。
第四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按规定动支粮食政策性财务挂帐利息补贴款时,在国家预算支出科目价格补贴支出类下第244款之一“粮食政策性财务挂帐利息补贴”科目中列支。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收到中央财政拨付的粮食政策性财务挂帐利息补贴款后,要及时归还银行。
第五条 属于归还农业发展银行以外的其他银行粮食政策性财务挂帐利息补贴款,由农业发展银行依据同级财政部门提供的拨款清单,通过同级人民银行在3日内(节假日顺延)将利息补贴款转拨给停息企业开户银行。
第六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超比例、超计划提前消化粮食政策性财务挂帐所节余的利息补贴款,中央财政不收回,用于归还粮食政策性财务挂帐贷款本金。属于归还农业发展银行的,由农业发展银行根据同级财政部门提交的清单直接冲减粮食政策性挂帐贷款;属于归还农业发展银行以外的其他银行的,根据同级财政部门提交的清单,由农业发展银行通过人民银行联行转拨给粮食政策性财务挂帐企业开户银行,抵减粮食政策性财务挂帐贷款。如各地节余的利息补贴款消化完粮食政策性财务挂帐后仍有节余,节余的资金由地方财政部门继续用于粮食方面的开支,不能平衡预算,更不得挪作他用。
第七条 中央财政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制止和消化粮食政策性财务挂帐执行情况按日历年度考核。以省、自治区、直辖市为单位,经财政部审核确认,如当年未能达到责任书规定目标的,按财政部、审计署、中国人民银行等部门联合下达的财商字〔1995〕576号文件规定处罚。
第八条 建立粮食政策性财务挂帐利息补贴决算制度。财政年度终了后,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要编制粮食政策性财务挂帐利息补贴收支决算。经同级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签注审核意见后,于翌年3月底以前报送财政部、抄报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总行,由财政部审批。
第九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对下拨付粮食政策性财务挂帐利息补贴款也必须实行专户管理,具体管理办法由省级财政部门会同同级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比照本办法制定,报财政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总行备案。
第十条 本办法自1996年1月1日起执行,由财政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总行负责解释。原制度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一律按本办法执行。


江苏省消防条例(2003年)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消防条例》的决定
(2003年4月21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决定对《江苏省消防条例》作如下修改:
将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生产、维修消防产品的企业单位,必须具有相应的生产技术条件和质量保证体系。”
本决定自2003年5月1日起施行。
《江苏省消防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江苏省消防条例
(1995年8月11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9年6月18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消防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2年6月22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消防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03年4月21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消防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消防工作,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保护公民人身安全、公共财产和公民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保障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消防工作实行“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把本地区消防事业的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障消防事业同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协调。
第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建立消防联席会议制度,定期研究决定和协调消防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本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实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公安消防机构依法执行公务。
第六条 预防和扑救火灾,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和每个公民应尽的义务。
对危害社会消防安全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制止、检举和控告。
第七条 每年11月9日为本省消防日。

第二章 消防组织

第八条 城市以及经济开发区、保税区、工业区等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公安消防队(站)。
高层建筑、地下工程、易燃易爆场所等比较集中的重点地区,应当建立公安特种消防队(站)。
沿海、沿江水域以及其他水上消防任务较重的地区应当建立水上消防队(站)。
第九条 下列单位和地区应当建立专职消防队:
(一)火灾危险性较大、距离当地公安消防队(站)较远的大中型企业、大型集贸市场、重点事业单位和古建筑群;
(二)规模较大的专用仓库、储油或者储气基地;
(三)重要的港口码头、铁路货站(场)、民航机场;
(四)其他应当建立专职消防队的单位和地区。
第十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建立义务消防组织。
第十一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乡(镇)、街道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防火人员,根据需要设立或者确定负责消防安全的管理机构。
第十二条 专职消防队、义务消防组织及专职、兼职防火人员接受公安消防机构的业务指导,承担本单位、本地区的防火灭火任务。
第十三条 企业事业单位专职消防队经费由所在单位承担。相邻单位联合建立的专职消防队经费由各组建单位承担。县(市)、乡(镇)人民政府招聘队员组建的专职消防队经费由本级人民政府负责解决。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专职消防队员与其工作性质、劳动强度相适应的工资福利待遇。

第三章 消防装备设施建设

第十四条 城镇总体规划应当包括消防规划。消防规划由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公安消防机构共同编制。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在审查城镇总体规划时,应当吸收同级公安消防机构参加。
第十五条 公安消防队(站)的建设与维护由公安消防机构负责。消防供水、消防车通道、消防通信以及其他公共消防设施的建设与维护由城建、邮电等有关部门
负责。
原有消防设施不足或者损坏的,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增设、维修或者更新。
第十六条 公安消防队(站)的建设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消防队(站)布局与技术装备配备标准,并逐步建立现代化火灾报警和通信调度系统。
城镇规划确定的公安消防队(站)建设用地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七条 城市火警总调度台与城市供水、供电、供气、急救、交通、环保等单位之间应当设有专线通信。
消防重点单位、专职消防队应当设有与当地火警总调度台联系的有线或者无线通信报警设备。
第十八条 公安消防站、消防供水、消防车通道、消防通信的基本建设和消防队的装备,属于固定资产投资范围的,应当列入地方固定资产投资计划。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根据消防工作的实际需要和当地的财力状况,确定消防经费的标准和基数,逐步达到消防设施、装备建设与地区经济发展相适应。
第十九条 消防装备和消防队(站)等公共消防设施基本建设所需经费,除地方财政拨款外,可以采取以下方法筹集:
(一)对新建、改建、扩建的工程项目按照省人民政府核定的范围和标准征收消防设施建设费;
(二)从保险公司防灾费中安排适当资金;
(三)购置扑救化工、水上、高层建筑等火灾所需的特种装备,由相应的受益单位承担一定的费用。
筹集的经费应当建立专门帐户,专款专用。
第二十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必须按照国家规定配置消防器材设施。
设有自动报警、灭火装置等固定消防设施的单位,必须定期对其消防设施进行检测,保持完好。

第四章 防火管理

第二十一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必须依法履行消防安全职责。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为本单位防火责任人,全面负责本单位的消防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负责动员和组织村(居)民做好消防工作。
承包、租赁建筑物或者场所时,双方当事人应当在合同中约定防火责任和消防安全工作等内容。
第二十二条 两个以上单位使用的高层建筑、地下工程或者其他大型建筑,其消防安全由产权所有单位或者使用单位成立的专门管理机构管理。
第二十三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经常检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
单位接到公安消防机构整改通知的,必须按照规定的期限和要求进行整改。
第二十四条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建立职工消防安全教育制度。从事涉及消防安全的作业人员,必须经消防安全培训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操作。
第二十五条 公共场所和高层、地下等建筑物的通道、安全门和安全疏散梯,必须保持畅通,并按规定设置应急照明设备和疏散指示标志。
第二十六条 电气线路的敷设和电器设备的安装,必须符合有关防火要求和安全技术规定。
第二十七条 电、气焊(割)等明火作业必须严格遵守动火制度,并采取可靠的防火措施。
第二十八条 举办大型商贸展销、节庆娱乐等活动,主办单位必须事先制定消防安全方案,并报公安消防机构审查批准。
第二十九条 生产、使用、贮存、经营和运输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安全规定和技术规范。
严禁在燃气管道上搭建建筑物或者构筑物。
第三十条 工程设计单位和设计人员在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和装修工程设计时,必须执行消防技术规范,对工程的防火设计负责。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和装修工程的防火设计,应当根据建设规模和火灾危险程度,经公安消防机构分级审核。
建设、设计、施工等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经消防机构审核同意的工程防火设计内容。
第三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和装修工程竣工后,应当有公安消防机构参加验收,不符合消防技术规范要求的,不得投入使用。
设有火灾自动报警系统、自动灭火系统等自动消防设施的建筑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必须向公安消防机构提供由具备检测资格的单位出具的建筑消防设施技术测试合格报告。
第三十二条 生产防火建筑材料和新型建筑材料的单位,必须由法定检测机构对产品的燃烧性能或者耐火极限进行测定,并接受公安消防机构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 生产、维修消防产品的企业单位,必须具有相应的生产技术条件和质量保证体系。
生产、维修、销售和使用的消防产品的质量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公安消防机构按照各自的职责实施对消防产品的监督。
第三十四条 从事自动报警、灭火等消防工程设计、施工的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规定,并接受公安消防机构的监督。
第三十五条 保险公司有检查投保单位做好消防工作的责任。对于消防组织健全、消防设施完善、防火效果明显的投保单位,保险公司应当给予优待或者奖励。
第三十六条 各级宣传、文化、教育等部门和新闻单位应当经常开展消防法规和消防知识宣传教育活动。

第五章 火灾扑救

第三十七条 公安消防队、专职消防队应当熟悉责任区情况,制订灭火作战计划,实施灭火作战演练。有关单位应当予以协助并提供有关资料。
人员集中的公共场所和火灾危险性较大的单位,应当制订灭火、应急疏散方案,定期组织演练。
第三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火灾必须迅速报警。消防队接到报警后,必须迅速赶赴火场,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扑救。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对火灾报警和扑救提供方便。
第三十九条 公安消防机构负责灭火组织指挥,并由在场的最高消防负责人担任火场指挥员。
发生大火时,可以根据需要由到场的有关领导成立总指挥部,研究决定灭火救灾方案,组织协调各部门、各单位的力量统一投入灭火救灾。火场指挥员在总指挥部统一领导下,负责实施灭火指挥。
第四十条 火场指挥员根据灭火救灾需要,可以划定警戒区,限制人员和交通工具进入,限制用火用电,疏散警戒区内的人员、物资,拆除或者破损某些建筑物,有权紧急调动专职、义务消防队以及交通、供水、供电、通信、急救、环保等单位的力量和灭火救灾物资。
第四十一条 因灭火救灾而受伤、致残、牺牲的人员,当地人民政府和有关单位应当按照《江苏省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医疗、抚恤、安置等。

第六章 消防监督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设立消防机构,根据国家有关消防法律、法规所规定的职责和权限分级负责消防管理工作。
公安派出所在消防机构的指导下,做好辖区内的消防管理工作。
第四十三条 军事设施、核设施、国有森林、地下矿井、远洋船舶和铁路运营系统、民航系统等方面的消防工作,按国家规定的职责范围,分别由军队和主管部门负责监督管理,当地公安消防机构予以协助和指导。
第四十四条 在地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注册领照的军办企业的消防工作,由当地公安消防机构负责监督。涉及城镇建设规划的铁路、交通、民航系统新建、扩建、改建的工程项目,其防火设计内容由当地公安消防机构审核和参加验收。
第四十五条 公安消防机构的检查人员在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主动出示身份证件,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情况和资料。公安消防机构发现火灾隐患,应当通知有关单位及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个人整改,必要时可以将通知抄送当地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
第四十六条 公安消防机构依法对火灾事故的原因、损失、责任,组织调查、鉴定和认定,并按有关规定提出处理意见。
企业在生产过程中发生火灾造成职工伤亡的,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对事故调查处理。
起火单位和有关人员必须保护灾后现场,协助公安消防机构调查火灾原因,核实火灾损失。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清理灾后现场、隐瞒事实真相或者干预、阻挠火灾事故的调查处理。

第七章 奖励与惩罚

第四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各部门以及各单位对消防工作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需要追究行政责任的,由有关部门和单位给予行政处分;属于技术监督、工商管理、劳动保护、建设规划等范围的,分别由上述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罚。
第四十九条 依照《消防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规定对单位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
第五十条 依照《消防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规定对单位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
第五十一条 依照《消防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对单位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
第五十二条 依照《消防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
第五十三条 依照《消防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规定对单位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三条规定的处罚,由公安消防机构裁决。对给予拘留的处罚,由公安机关依法裁决。
责令停产停业,对经济和社会生活影响较大的,由公安消防机构报请当地人民政府依法决定,由公安消防机构执行。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 公安消防机构在监督检查中发现经消防安全检查合格投入使用的公众聚集场所又产生火灾隐患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撤销已作出的同意该场所投入使用的消防安全检查意见书,并将撤销决定抄送工商、文化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
第五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第五十七条 消防监督人员应当秉公执法。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视情节轻重,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第五十九条 本条例自1995年11月9日起施行。



金昌市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办法

甘肃省金昌市人民政府


金昌市人民政府令 第25号


  《金昌市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3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



                      市长:张令平



                    二○○九年五月二十六日


            金昌市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市抗震设防要求的管理,规范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为建设工程提供科学合理的抗震设防标准,提高各类工程抗御地震灾害的能力,防御和减轻地震灾害,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甘肃省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做好灾后重建活动断层探测成果应用有关工作的通知》(甘政办发〔2008〕125号)和《甘肃省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实施细则(暂行)》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工程建设、设计、施工以及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地震安全性评价,是指根据对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场地周围的地震活动与地震地质环境的分析,按照工程设防的风险水准,给出与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相应的地震烈度和地震动参数,以及场地的地震地质灾害预测结果。
  本办法所称抗震设防要求,是指建设工程抗御地震破坏的准则和在一定风险水准下抗震设计采用的地震烈度或者地震动参数。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加强对地震安全性评价和抗震设防要求管理工作的领导,组织有关部门采取有效措施,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相关工作。
  市地震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行政区域内地震安全性评价和抗震设防要求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区)地震行政主管部门配合上级业务主管部门监督管理本辖区内的地震安全性评价和抗震设防要求工作。
  市、县(区)发展和改革、规划、建设、国土资源管理、房地产管理等部门应当按各自职责协助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地震安全性评价和抗震设防要求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县(区)发展和改革、规划、建设、国土资源管理等部门应当将建设工程地震安全性评价和抗震设防要求纳入基本建设管理程序,并把抗震设防要求作为建设工程审批的必备审查内容。对报建过程中未包含抗震设防要求意见的项目,发展和改革部门不得批准立项,规划部门不得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部门不得核发《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不得办理土地使用手续。
  第六条 凡我市行政区域内的所有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工程项目,均须依法进行抗震设防。
  凡我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建设工程的设计、施工、验收等必须符合抗震设防要求。
  第七条 下列区域内的建设工程必须进行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
  (一)位于地震动参数区划图分界线两侧各8公里区域内所有建设工程;
  (二)占地面积较大、横跨不同地质构造单元区域内的城镇、工业区、经济技术开发区和大型建设工程项目;
  (三)位于地震活动断层和活动性断裂带区域的重要建设工程;
  (四)位于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和重点监视防御城市的重要建设工程。
  第八条 下列建设工程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
  (一)国家重大建设工程和受地震破坏后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
  (二)受地震破坏后可能引发放射性污染的核电站和核设施建设工程;
  (三)国家建筑工程抗震设防分类标准中规定的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
  (四)重要军事工程,易燃、易爆、易腐蚀和有毒物质等易产生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以及研究、中试、生产和存放剧毒生物制品以及天然人工细菌与病毒(如鼠疫、霍乱、伤寒等)的建设工程;
  (五)水库、大坝和位于城镇区内或上游的拦水坝,水力、火力、风力发电工程,送变电枢纽工程及电力调度中心;
  (六)高等级公路、高速公路、铁路及其干线中的桥梁、中长隧道,候车楼、通信、信号、给水、电力等主要用房;
  (七)机场及其新建和扩建的重要建筑物;
  (八)广播、电视发射工程(包括差转台、播控中心、发射塔等);
  (九)长途邮电通信枢纽工程(包括主机楼、中继站、微波通讯站、无线电台、卫星地面通讯站等);
  (十)供水、供气、供电、供热的主要干线,储油、储水、储气工程、城市污水处理工程,粮食加工厂及粮食仓库、大型冷库;
  (十一)医院、疾控中心、血站的重要建筑(包括病房、手术室、药库、血库及重要医疗设备室等);
  (十二)各类大中型工矿企业的办公用房及主要生产用房,全厂性动力设施、通讯调度、电算试验中心、监测中心、贵重仪器(仪表)车间以及容易产生次生灾害的用房;
  (十三)市、县政府及所属各类救灾应急(含公安、消防等)和指挥机构办公用房;
  (十四)高层建筑,学校教学(宿舍)楼、实验楼(室)、青少年活动中心、体育馆(中心)、影(剧)院、贸易场所、金融机构营业场所、商场、宾馆、图书馆、展览馆、档案馆、娱乐中心和集中连片开发的住宅小区等人员密集的建筑;
  (十五)国家或者省级重点文物保护工程;
  (十六)国务院有关行业主管部门规定或者地震工作主管部门与有关部门共同确定的有特殊要求的其他需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
  第九条 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应在建设项目建议书批复后可行性研究阶段进行,并将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列为可行性论证的内容。可行性研究报告必须包括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和市地震工作主管部门的审批意见。
  建设单位对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应当在选址之后初步设计之前,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对其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并到市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抗震设防要求审批相关手续。
  地震安全性评价费纳入工程建设预算。
  第十条 按本办法规定,凡不需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由工程建设单位填写《甘肃省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审批确认表》,按照工程项目的审批权限和建设单位的隶属关系,分别由县(区)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地震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家有关抗震设防的强制性标准进行抗震设防要求审核,确定抗震设防要求。
  经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工程建设项目,由工程建设单位填写《甘肃省建设工程地震安全性评价登记审批表》,并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属县(区)管理的建设工程,经县(区)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地震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确定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要求审批。
  第十一条 实施建设工程地震安全性评价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建设单位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对建设工程进行评价。建设单位应当与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签订书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二)受委托的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对建设工程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后,应当编制该建设工程的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1.工程概况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技术要求;
  2.地震活动环境评价;
  3.地震地质构造评价;
  4.设防烈度或者设计地震动参数;
  5.地震地质灾害评价;
  6.其他有关技术资料。
  (三)建设单位将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报市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审定并确定抗震设防要求。
  (四)建设单位持市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抗震设防要求等有关文件到市、县(区)发展和改革、规划、建设、国土资源管理等项目审批部门办理相关建设手续。
  第十二条 工程建设单位在委托设计时,必须向设计单位提交经市、县(区)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的抗震设防要求。
  工程设计单位必须按照地震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和现行的各类抗震设计规范进行设计。
  施工单位必须严格按照抗震设计进行施工,确保工程质量。
  第十三条 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接受地震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 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实行资质管理制度。凡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单位,必须取得省级以上地震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相应资质等级许可证书后,方可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
  凡本市以外的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在我市行政区域内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的,必须持资质证书到市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备案。
  未取得相应资质等级许可证书或超越许可证范围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其评价结果无效。
  第十五条 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超越其资质许可的范围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
  (二)以其他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的名义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
  (三)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
  (四)转借资质证书;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十六条 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严格执行国家和省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工程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规范,保证工作质量,向委托单位提供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并提供相关基础资料;
  (二)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采用的资料和有关数据应当真实、准确、全面;
  (三)严格执行物价部门核定的收费范围和标准;
  (四)为建设单位保守商业秘密和技术秘密。
  第十七条 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应当在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完成后,编制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
  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编制完成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省地震行政主管部门的授权委托将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报送市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审定;依法应当报送省、国家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审定的,分别由市、省地震行政主管部门报送。
  市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之日起十五日内,确定建设工程的抗震设防要求,并书面通知建设单位和建设工程所在地的县(区)地震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八条 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经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审定未能通过的,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应当重新评价,所需费用由其承担。
  未经审定或者审定未通过的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不得使用。
  第十九条 市、县(区)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对全市各类建设工程抗震设防情况进行阶段性检查,对不符合抗震设防要求的工程建设项目,应当提出整改或者停工处理意见。有关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地震行政主管部门的整改或处理意见采取措施,进行整改。
  市、县(区)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参加对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的竣工验收。对于达不到抗震设防要求的建设工程项目,地震、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同意竣工验收,项目建设单位不得投入使用。
  第二十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农村住宅建设工作的指导和监督,引导农民建设具有抗震性能的房屋。
  农村的建制镇、集镇规划区和村镇公用设施必须根据地震动参数区划图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和抗震设计规范进行规划、设计和施工。
  第二十一条 市、县(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农民防震抗震知识的宣传,提供农村住宅地震安全的技术指导和服务。对于农村住宅和村镇公共设施等建筑,应当采取建设示范点、提供设计图纸等措施,组织实施农村住宅地震安全工程,不断提高农村住宅和村镇公共设施的抗震能力。
  第二十二条 凡在我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及抗震设防要求咨询工作的单位,应当严格执行物价部门制定的收费标准,不得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或提高收费标准。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关建设单位未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或者不按照地震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的,由县级以上地震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责令改正,并处3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地震安全性评价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的,由县级以上地震行政主管部门依照《甘肃省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其评价结果无效,由县级以上地震行政主管部门依照《甘肃省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市地震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提请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吊销资质证书。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七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抗震设防要求及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机关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市、县(区)地震行政主管部门以及有关管理部门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或者查处不力的,导致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依法追究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刑事或者行政责任。
  第二十九条 建设工程地震安全性评价和抗震设防要求管理统一使用省地震行政主管部门监制的审批表册。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市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有效期为5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