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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启用综合协议交易平台及发布《深圳证券交易所综合协议交易平台业务实施细则》等有关事项的通知

时间:2024-07-05 19:49:1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3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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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启用综合协议交易平台及发布《深圳证券交易所综合协议交易平台业务实施细则》等有关事项的通知

深圳证券交易所


关于启用综合协议交易平台及发布《深圳证券交易所综合协议交易平台业务实施细则》等有关事项的通知


各会员单位及相关机构:

为提高大宗交易市场效率,丰富交易服务手段,本所决定自2009年1月12日起,启用综合协议交易平台,取代现有大宗交易系统,现发布《深圳证券交易所综合协议交易平台业务实施细则》(见附件)并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1、自2009年1月12日起,会员和合格投资者可以通过综合协议交易平台办理证券大宗交易业务和专项资产管理计划协议交易业务,原大宗交易系统不再办理相关业务;

2、综合协议交易平台业务遵照《深圳证券交易所综合协议交易平台业务实施细则》及本所其他相关规定执行;

3、原大宗交易系统用户自动成为综合协议交易平台用户,无需再次申请用户资格及相关电子证书;拥有或租用本所交易单元的会员和合格投资者可以申请成为综合协议交易平台用户,新增用户申请通过会员业务专区“协议平台用户新增”栏目办理;交易用户交易权限由绑定的交易单元确定;

4、为了鼓励投资者利用综合协议交易平台进行债券大宗交易,本所决定自2009年1月12日起一年内暂免征收债券大宗交易经手费(不含监管规费);

5、综合协议交易平台相关技术注意事项请参见本所网站“技术专栏”之“相关文档”栏目下《深圳证券交易所综合协议交易平台相关技术系统注意事项》;

6、自2008年12月18日起,本所将在综合协议交易平台独立测试系统为原大宗交易系统用户提供测试服务,具体事项参见本所网站“技术专栏”之“相关文档”栏目下《深圳证券交易所综合协议交易平台独立测试系统启用通知》;

7、原大宗交易和专项资产管理计划协议交易人工办理方式不变,没有开通综合协议交易平台用户资格的会员和合格投资者仍可通过人工办理方式进行大宗交易和专项资产管理计划协议交易。

特此通知。



附件:《深圳证券交易所综合协议交易平台业务实施细则》







深圳证券交易所

二○○八年十二月十九日





附件:

深圳证券交易所综合协议交易平台业务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在深圳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本所”)综合协议交易平台(以下简称“协议平台”)上进行的大宗交易和协议交易,根据《深圳证券交易所交易规则》(以下简称“《交易规则》”)等相关业务规则,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协议平台,是指本所为会员和合格投资者进行各类证券大宗交易或协议交易提供的交易系统。

第三条 符合法律法规和《交易规则》规定的证券大宗交易以及专项资产管理计划收益权份额等证券的协议交易,可以通过协议平台进行。

第四条 会员和合格投资者在协议平台的交易行为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以及本所有关业务规则。

第五条 下列交易可以通过协议平台进行:

(一)权益类证券大宗交易,包括A股、B股、基金等;

(二)债券大宗交易,包括国债、企业债券、公司债券、分离交易的可转换公司债券、可转换公司债券和债券质押式回购等;

(三)专项资产管理计划收益权份额协议交易(以下简称“专项资产管理计划协议交易”);

(四)本所规定的其他交易。



第二章 用户申请

第六条 本所会员可以申请成为协议平台交易用户(以下简称“交易用户”)。

第七条 符合条件的合格投资者,经本所批准,可以申请成为交易用户。

合格投资者申请成为交易用户的资格条件和申请程序,由本所另行规定。

第八条 经本所批准,会员和合格投资者可以变更或撤销交易用户资格。



第三章 申报

第九条 协议平台接受交易用户申报的时间为每个交易日9:15至11:30、13:00至15:30。申报当日有效。

当天全天停牌的证券,协议平台不接受其有关申报。

第十条 协议平台接受交易用户下列类型的申报:

(一)意向申报;

(二)定价申报;

(三)双边报价;

(四)成交申报;

(五)其他申报。

第十一条 意向申报指令应当包括证券账号、证券代码、买卖方向和本方交易单元代码等内容。

意向申报不承担成交义务,意向申报指令可以撤销。

第十二条 定价申报指令应当包括证券账号、证券代码、买卖方向、交易价格、交易数量和本方交易单元代码等内容。

市场所有参与者可以提交成交申报申请按指定的价格与定价申报全部或部分成交,交易主机按时间优先顺序配对成交。

定价申报的未成交部分可以撤销。定价申报每笔成交的交易数量或交易金额,应当满足协议平台不同业务模块适用的最低标准。

第十三条 双边报价分为双边意向申报和双边定价申报。双边意向申报等同于两条买卖方向相反的意向申报;双边定价申报等同于两条买卖方向相反的定价申报。

第十四条 成交申报指令包括证券账号、证券代码、买卖方向、交易价格、交易数量和对手方交易单元代码等内容。

成交申报要求明确指定价格和数量。成交申报指令在协议平台确认成交前可以撤销。

第十五条 根据债券市场发展的需要,本所将债券大宗交易的最低限额调整为:

(一) 债券单笔现货交易数量不低于5000张(以人民币100元面额为1张)或者交易金额不低于50万元人民币;

(二)债券单笔质押式回购交易数量不低于5000张(以人民币100元面额为1张)。



第四章 成交确认

第十六条 协议平台按不同业务类型分别确认成交,具体确认成交的时间规定如下:

对权益类证券大宗交易、债券大宗交易(除公司债券外),协议平台的成交确认时间为每个交易日15:00至15:30;

对公司债券的大宗交易、专项资产管理计划协议交易,协议平台的成交确认时间为每个交易日9:15至11:30、13:00至15:30。

第十七条 协议平台对申报价格和数量一致的成交申报和定价申报进行成交确认。用户对各交易品种申报的价格应当符合下列规定,交易方可成立:

(一)权益类证券大宗交易中,该证券有价格涨跌幅限制的,由买卖双方在其当日涨跌幅价格限制范围内确定;该证券无价格涨跌幅限制的,由买卖双方在前收盘价的上下30%或当日已成交的最高、最低价之间自行协商确定。

(二)债券大宗交易价格,由买卖双方在前收盘价的上下30%或当日已成交的最高、最低价之间自行协商确定。

(三)专项资产管理计划协议交易价格,由买卖双方自行协议确定。

第十八条 符合《交易规则》并由协议平台确认的成交,买卖双方必须承认交易结果。协议平台用户应当保证其自身或投资者实际拥有与申报时相对应的足额资金或证券数量。因资金或证券数量不足造成交收失败的,协议平台用户应按照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的规定承担由此引起的相关责任。



第五章 回转交易与跨系统交易安排

第十九条 债券大宗交易以及专项资产管理计划协议交易实行当日回转交易。

第二十条 协议平台、竞价系统双边交易的公司债券,协议平台T日买入的, T+2日在竞价系统可用;竞价系统T日买入的,T日在协议平台可用。

第二十一条 协议平台、竞价系统双边交易的权益类证券、债券(除公司债券外),协议平台T日买入的, T+1日在竞价系统可用;竞价系统T日买入的权益类证券,T+1日在协议平台可用;竞价系统T日买入的债券(除公司债券外),T日在协议平台可用。



第六章 交易信息披露

第二十二条 本所每个交易日通过协议平台、交易所网站等方式对外发布协议平台交易信息。

第二十三条 对于权益类证券大宗交易以及债券大宗交易(除公司债券外),本所在每个交易日结束后,通过交易所网站公布每笔大宗交易的成交信息。

交易所网站发布的成交信息包括:证券代码、证券名称、成交量、成交价以及买卖双方所在会员营业部或交易单元的名称。

协议平台上进行的权益类证券大宗交易和双边交易债券的大宗交易,暂不纳入本所即时行情和指数的计算,成交量在协议平台交易结束后计入当日该证券成交总量。

第二十四条 对于公司债券大宗交易,本所在协议平台交易时间内通过协议平台和交易所网站即时公布每笔协议交易的报价信息和成交信息。

通过协议平台和交易所网站发布的报价信息包括:证券代码、证券名称、申报类型、买卖方向、买卖数量、买卖价格以及报价联系人和联系方式等。

通过协议平台和交易所网站发布的成交信息包括:证券代码、证券名称、成交量、成交价以及买卖双方所在会员营业部或交易单元的名称。

第二十五条 仅在协议平台交易的公司债券大宗交易信息纳入本所即时行情发布。

即时行情发布的内容包括:证券代码、证券简称、前收盘价、当日最高价、当日最低价、当日累计成交数量、当日累计成交金额以及实时最优五个买入或卖出价位定价申报的申报价格和数量等。

前收盘价的计算方法为前交易日该证券所有大宗交易的成交量加权平均价。当日无成交的,以前收盘价为当日收盘价。

第二十六条 对于专项资产管理计划协议交易,本所在协议平台交易时间内通过协议平台和交易所网站即时公布每笔协议交易的报价信息和成交信息。

通过协议平台和交易所网站发布的报价信息包括:证券代码、证券名称、申报类型、买卖方向、买卖数量、买卖价格以及报价联系人和联系方式等;

通过协议平台和交易所网站发布的成交信息包括:证券代码、证券名称、成交量、成交价以及买卖双方所在会员营业部或交易单元的名称。

第二十七条 专项资产管理计划协议交易信息,纳入本所即时行情发布。

即时行情发布内容包括:证券代码、证券简称、前收盘价、当日最高价、当日最低价、当日累计成交数量、当日累计成交金额以及实时最优五个买入或卖出价位定价申报的申报价格和数量等。

前收盘价的计算方法为前交易日该证券所有协议交易的成交量加权平均价。当日无成交的,以前收盘价为当日收盘价。

第二十八条 本所可以根据市场需要,调整协议平台交易信息发布的方式和内容。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交易用户应当遵守本所《交易规则》及相关规定,依法及时履行有关信息披露义务。

第三十条 本所对协议平台交易进行监督,对利用协议平台进行虚假或其他扰乱市场秩序的申报等异常交易行为予以重点监控,并视情况采取监管措施。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协议平台相关清算交收业务按照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二条 本细则未作规定的事宜,参照本所交易规则及其它相关规则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细则由本所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细则自2009年1月12日起施行。



财政部印发《关于住房制度改革中财政税收政策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印发《关于住房制度改革中财政税收政策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财综[1992]106号

1992-06-11财政部

  为了支持住房制度改革的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有关文件的规定,现对住房制度改革中若干财政税收政策问题规定如下:
  一、免征国家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和国家预算调节基金(以下简称“两金”)的资金包括:
  (一)各企业和事业单位自管住房提取的折旧。
  (二)经财政部门核定,企业从缴纳“两金”后的留利中提取的住房资金;行政事业单位从缴纳“两金”后的预算外收入中提取的住房资金。
  (三)各企业、行政事业单位和个人缴存的公积金。
  (四)直管住房和自管住房的租赁保证金。
  (五)住房债券收入。
  (六)政府统筹的租金收入。
  (七)政府、企业、行政事业单位和个人以集资合作建房等形式筹集的住房建设资金。
  二、应征收“两金”的资金包括:
  (一)公有住房租金收入按扣除成本(费用)和税金后的余额计征。
  (二)各企业和行政事业单位出售房改之前投入使用的公有旧住房,其取得的收入,按全额计征。
  (三)各企业、行政事业单位和个人缴存的公积金的经营收入,按扣除成本(费用)和税金后的余额计征。
  (四)从当地房改之日起,各企业和行政事业单位新建成投入使用的公有住房,其出售收入,按扣除成本(费用)和税金后的余额计征。
  (五)对房产经营单位,按其经营收入扣除成本(费用)和税金后的余额计征。
  三、各企业、行政事业单位和房产经营单位:按标准价出售新、旧住房取得的收入;住房建设单位,按标准价销售给集资、合作单位或个人住房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对以高于标准价的价格出售公有新、旧住房,按规定征收营业税。标准价是指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价。
  四、从当地房改之日起,各企业、行政事业单位和住房合作社新建成投入使用的公有住房,以标准价向个人出售,其个人出资部分;房产经营公司向个人出售的商品住房部分,在计征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时,按零税率,给予照顾。对单位向个人出售住房中单位出资部分,以及由住房合作社建成的住房,实行出租或出售等经营的部分,均按适用税率计征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房产经营公司向单位出售的职工住房,按5%的税率计征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
  五、个人以标准价向单位购买公有住房,以及通过集资、合作建房等形式取得住房,用于自住的,免征该住房个人出资部分的房产税。单位出资部分,以及个人按标准价购买住房不用于自住的,均按规定计征房产税。
  六、单位向个人出售公有住房后,其土地使用权仍归单位所有的,按规定计征或免征土地使用税;其土地使用权归个人所有并用于自住的,从当地房改之日起,三年内,可免征土地使用税。
  七、全民、城镇集体所有制单位职工按标准价第一次购买公有住房,可以免交契税。但每户只能享受一次免税照顾。
  八、按本规定征收的“两金”和税收,原则上由财政部门安排用于住房制度改革。
  九、本规定由财政部和国家税务局负责解释。
  十、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在过去住房制度改革文件中有关财政税收政策的规定中,凡与本规定有抵触的,一律以本规定为准。



青岛市新型墙体材料应用与建筑节能管理规定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岛市人民政府令 第179号
青岛市新型墙体材料应用与建筑节能管理规定


青岛市人民政府令 第179号

  《青岛市新型墙体材料应用与建筑节能管理规定》已于2005年5月10日经市十三届人民政府第1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夏 耕
  二○○五年五月十八日


青岛市新型墙体材料应用与建筑节能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新型墙体材料应用与建筑节能管理,完善建筑结构体系和建筑使用功能,保护土地资源和生态环境,提高能源利用效率,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新型墙体材料,是指以粉煤灰、炉渣、尾矿砂、淤泥等非粘土为主要原料生产的达到相应产品标准,用于建筑墙体的建筑材料。
  本规定所称建筑节能,是指在建设活动中,依照建筑节能的有关规定和标准,应用节能技术、材料、设备和产品,提高建筑物保温隔热性能和采暖供热系统效率,减少采暖、制冷、照明的能耗,合理有效地利用能源。
  第四条 市发改部门是本市节能行政主管部门。
  市、各县级市(区)建设行政部门是辖区内新型墙体材料应用与建筑节能管理的行业主管部门,其所属的墙体材料革新与建筑节能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墙改节能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新型墙体材料应用与建筑节能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发改、财政、税务、质监、环保、规划、国土资源房管、市政公用等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新型墙体材料应用与建筑节能有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建设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市发改等管理部门编制新型墙体材料开发应用与建筑节能的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经市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市墙改节能管理机构应当制定新型墙体材料应用和建筑节能的相关技术政策、经济政策以及相应的技术标准和规程,报上级相关部门批准后组织实施。
  墙改节能管理机构应当组织、协调新型墙体材料与建筑节能技术和产品的科研、生产和推广应用及其相关监督管理工作,并按照有关规定对建筑工程中的墙体材料使用情况和建筑节能标准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查验。
  第六条 对在新型墙体材料的开发利用和节能建筑推广应用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新型墙体材料应用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将发展新型墙体材料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鼓励支持新型墙体材料的开发应用。
  第八条 纳入国家新型墙体材料目录的产品,依法享受国家税收优惠。对研究开发和推广应用新型墙体材料的单位和个人,在其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立项、用地、资金等方面按有关规定予以优先安排。
  第九条 新型墙体材料生产企业应当执行国家、行业、地方制定的产品质量标准,无国家、行业、地方标准的,应当依法制定企业标准,并报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和市墙改节能管理机构备案。
  禁止生产、销售假冒伪劣以及无产品质量标准或达不到标准的新型墙体材料。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新建、扩建粘土砖瓦生产企业和生产线。市发改部门应当会同建设、国土资源房管、规划、物价、税务等管理部门对现有粘土砖瓦生产企业进行治理整顿,采取行政、经济等措施,逐步使粘土砖瓦生产企业关停或转产。
  鼓励现有粘土砖瓦生产企业转产新型墙体材料,减少粘土砖瓦和其他粘土建筑制品产量。
  第十一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新建、扩建、改建各类建筑工程及其附属设施,禁止使用实心粘土砖瓦;农民在宅基地上自建住宅,应当推广使用新型墙体材料。
  第十二条 市建设行政部门应当定期公布国家规定的限制和淘汰墙体材料和建筑节能材料产品目录,禁止使用淘汰产品。
  第三章 建筑节能
  第十三条 建筑工程的设计和建造应当严格执行建筑节能设计标准、施工规范和验评标准,采用节能型的建筑结构体系、材料、设备和产品,提高保温隔热性能,减少采暖、制冷、照明的能耗。
  第十四条 新建、扩建、改建建筑工程应当采取以下措施:(一)对建筑物围护结构的墙体、屋面等部位进行保温隔热处理;(二)建筑外门窗应当采用符合标准的保温隔热节能门窗;(三)居住建筑的集中供热系统应当按分户用热计量、分室温度调节进行设计和安装;采用高效节能的管道保温技术、材料和设备,逐步实行供热计量收费;(四)建筑物室内照明工程应当合理选择照明方式和选用节能型产品,降低照明电耗,提高照明质量;居住建筑的走廊、楼梯内等公共部位,应当安装使用节能灯具、开关。
  既有建筑物未达到建筑节能标准的,应当逐步对其围护结构和采暖供热系统进行节能技术改造。建设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发改等管理部门编制改造规划和年度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节能行政部门应当对建筑物内耗能设施合理有效利用能源情况实施监督管理,促进能源的合理有效利用。
  第十五条 在建筑活动中鼓励发展并推广应用建筑节能技术、材料和产品。鼓励研究开发、推广应用可再生能源。
  第十六条 建筑节能产品生产企业应当执行国家、行业、地方制定的产品质量标准,无国家、行业、地方标准的,应当依法制定企业标准,并报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和市墙改节能管理机构备案。
  禁止生产、销售假冒伪劣以及无产品质量标准或达不到标准的建筑节能产品。
  第十七条 建设工程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当包括合理用能的专题论证。对达不到合理用能标准和节能设计规范的建筑工程项目,依法审批的机关不得批准建设;项目建成后,达不到合理用能标准和节能设计规范的,不予验收。
  第十八条 建筑节能工程开工后,墙改节能管理机构应当对建筑节能工程质量全过程实施监督,完工后墙改节能管理机构应当出具建筑节能认定意见,并纳入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程序。
  需要对建筑节能工程实施节能检测的,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节能检测资质的机构实施检测。
  第四章 保障措施
  第十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新型墙体材料应用和建筑节能标准的要求委托设计,组织竣工验收。
  设计单位应当依据新型墙体材料应用和建筑节能要求及设计标准规范进行设计,并对设计质量负责。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新型墙体材料应用和建筑节能要求、设计文件及施工规程进行施工,并对施工质量负责。
  工程监理单位对不符合新型墙体材料应用和建筑节能设计要求以及未通过认证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不得同意其在建筑工程中安装和使用。
  第二十条 施工图审查机构在进行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时,对不符合新型墙体材料应用要求或不符合节能设计要求的,应予以注明。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通过后,确需变更墙体材料和节能措施的,应重新审查。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通过的建筑工程项目,应当报项目所在地的墙改节能管理机构备案。
  第二十一条 新型墙体材料和建筑节能产品生产(代理)企业,按照国家有关产品质量认证的规定提出产品质量认证申请,取得认证证书的,应当向市墙改节能管理机构备案。
  第二十二条 墙改节能管理机构应当作好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的征收、返还、使用和管理工作。
  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征收、返还、使用管理的具体规定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十六条规定,生产、销售假冒伪劣以及无产品质量标准或达不到标准的产品的,由质量技术监督、工商等行政部门依法处罚。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规定,擅自新建、扩建粘土砖瓦生产企业和生产线的,由建设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30000元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使用实心粘土砖瓦的,由建设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30000元罚款。未按照建筑节能标准进行工程设计、施工、监理和竣工验收的,由建设行政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七条 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新型墙体材料应用和建筑节能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