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建立导诉制度的规定(试行)》的通知

时间:2024-06-30 19:50:0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219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建立导诉制度的规定(试行)》的通知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建立导诉制度的规定(试行)》的通知

浙高法〔2007〕101号


本省各级人民法院、宁波海事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建立导诉制度的规定(试行)》已于2007年5月18日经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966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报省高院。



二OO七年五月十八日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关于建立导诉制度的规定(试行)


  为贯彻“公正司法,一心为民”的指导方针,落实“三项承诺”,切实加强对当事人的诉讼指导,合理运用法官释明权,提高案件审判和执行的质量,增强裁判的公信力,依据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结合我省法院实践,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导诉制度是指人民法院在立案、审判和执行过程中,为有需求的当事人作合理的诉讼指导,释明相关法律,告知司法救助的相关规定,提示诉讼可能存在的风险,使当事人获得程序上的指引和法律上的帮助,以正确行使诉讼权利和义务的一项便民制度。
  第二条 导诉遵循依法、中立、适度的原则,只能作诉讼、执行程序的引导和相关法律的释明,不得为当事人预测诉讼结果,不得涉及对事实和法律的评判,不得泄露审判机密。导诉可视情采用书面或口头方式。
  第三条 导诉涵盖诉讼的所有阶段。立案接待大厅设立导诉台或导诉窗口,配备专职或兼职工作人员负责导诉。审理和执行阶段的案件承办人为本阶段导诉责任人。
  第四条 被指导人员包括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和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所有当事人。
  第五条 人民法院受理案件时,对前来起诉的原告出具受理通知书及给被告送达应诉文书,均应随附诉讼指南和风险告知书。对没有聘请律师作代理人的刑事公诉案件的被告人和被害人送达起诉书副本时,书面告知诉讼权利和义务。
  第六条 立案审查时,对有需求的当事人应就原被告的资格、解决纠纷的途径、案由的确定、诉状的书写、诉讼请求的确定、证据的收集、程序的选择适用、诉讼费的计算及证据保全、财产保全、司法救助、法律援助、先予执行的申请条件,可能败诉的后果及如何应诉等,依据相关法律条文,耐心解答当事人的咨询,并作针对性的说明。
  第七条 一审庭前准备阶段,审判人员应就举证责任的分配、举证期限的含义与后果、讼争要点的明确、当事人自己难以收集的证据可申请法院依职权调取、不出庭的后果、是否变更和追加当事人、是否反诉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取保候审的条件、有无退赃、检举等可能影响量刑的情节,就案件类型和特点,依据相关法律条文,作针对性的告知和释明。
  第八条 一审案件庭审过程中,当事人对诉讼主体、案件性质、法律关系、责任分配等认识错误,诉请和答辩偏离目标,依据已经查明的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法院裁判结果可能与庭审诉辨情况脱离时,审判人员应作适当引导、提醒,必要时可休庭,告知其作出说明或予以补充、修正、明了。
  第九条 发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审判人员在裁判前应重点作出释明:
  一、发现诉讼当事人不适格或有遗漏;
  二、原告诉讼请求不明确、不充分或相矛盾;
  三、当事人举证不充分;
  四、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和效力与法院查明不符;
  五、被告应提出反诉而未提出。
  第十条 宣判时,对有需求的当事人,应就不服判决的上诉权、上诉期限、上诉费的缴纳与不及时上诉的后果等作出说明。
  第十一条 二审阶段参照一审时的相关要求执行。裁判有执行内容的,送达裁判文书时随附执行需知,书面告知如何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等内容。
  第十二条 执行立案阶段应就执行收费、执行和被执行人的权利义务、执行风险、执行流程、依法追加诉讼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等作详尽的告知。
  第十三条 执行阶段应履行执行公开和告知的一般义务,对被执行人申报、申请执行人举证、社会举报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的核查情况; 查找、控制、处分被执行人财产的情况;委托执行、提级执行、指定执行的事由,现执行法院及联系方式;对执行当事人利益有重大影响的其他情况等均应专门告知。
  第十四条 申诉与申请再审阶段应告知申诉和申请再审的条件、需交的材料、限制规定、程序及法律后果。
  第十五条 立案接待大厅设立导诉台帐,记录解答咨询与诉讼指导的情况。其余阶段的导诉应先作申明,并作书面记录或在庭审笔录中反映。
  第十六条 导诉情况纳入案件质量考评体系。
  第十七条 各级法院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办法。
  第十八条 本规定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意见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营口市政府投资项目BT融资建设管理办法

辽宁省营口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营口市政府投资项目BT融资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派出机构、各直属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营口市政府投资项目BT融资建设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一一年四月八日


营口市政府投资项目BT融资建设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BT模式项目管理,促进我市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根据《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Build-Transfer模式(建设-移交,以下简称BT模式)是政府利用非政府性资金进行基础设施项目建设的一种融资模式。
  第三条? 实行BT模式融资建设管理的城市基础设施项目(以下简称BT项目)应为总投资在3000万元人民币以上、经市政府批准的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或其他重大建设项目。
  第四条 BT项目应编制项目建议书和BT融资建设方案,经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组织相关部门评审后,报市政府批准。
  第五条 BT融资建设方案包括下列内容:
  (一)项目融资建设基本内容、范围、数量;
  (二)BT投资人应具备的条件和资质;
  (三)投资建设期限;
  (四)项目移交方式及相关程序;
  (五)竞标方式和评标标准;
  (六)合同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七)项目资金、质量、进度的监管措施;
  (八)投资成本与收益测算,资金来源安排,支付合同对价计划;
  (九)项目履约保障措施;
  (十)项目风险和应对措施;
  (十一)其他事项。
  第六条 BT投融资人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依法注册的企业法人;
  (二)注册资本金在3000万元人民币以上(含3000万),经营状况良好,具有满足项目建设需要的投融资能力;
  (三)具有BT项目施工必备的资质或无相应资质但具有经济实力的独立法人或联合体;
  (四)诚实守信,财务报表真实可靠,无工程施工劣迹,三年内无国家、省、市建筑市场不良行为记录;
(五)项目招标文件或合同文件约定的其他条件;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BT投融资人应采用招标投标确定。招标分为公开招标、邀请招标和竞争性谈判。评标办法原则上采用综合评估法、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或经市政府批准的其他评标办法,并接受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管。
  第八条 BT项目实行合同管理。项目投融资人确定后,可根据招标文件的约定设立项目公司,项目业主应与项目投融资人(项目公司)签订合同,明确建设内容、建设工期、工程质量要求、回购方案、违约责任等相关事宜。合同签订后应报项目业主、审批部门、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查。签订的合同存在重大缺陷的,有关部门应依法责令改正。
  项目移交前和移交后的产权,均属于项目业主。在投融资和建设过程中,项目投融资人只代理行使项目业主职权。
  第九条? 项目合同包括下列内容:
(一)相关定义与解释;
(二)项目建设内容、建设规模、建设方式、工期、质量标准;
(三)BT投融资人(项目公司)的经营范围、注册资本、股东出资方式、股权转让、股权抵押;
(四)征地拆迁和项目使用土地的落实情况;
(五)项目投融资建设的监管;
(六)项目合同履约保障;
(七)合同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八)项目移交方式与程序;
(九)合同价款的规模、资金来源安排、投资收益测算依据和计算方法、支付合同价款的方式、计划;
(十)项目合同的终止;
(十一)违约责任;
(十二)争议解决方式;
(十三)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条 BT项目因设计变更和现场签证造成工程量增减和计价变化的,按《营口市工程预算追加资金管理办法》执行。
  第十一条 BT项目业主的职责:
  (一)按照规定办理项目涉及的相关审批手续,委托有资质的中介机构编制满足施工需要的设计文件及其他技术资料;
  (二)完成项目涉及的征地、拆迁、补偿、安置; 
(三)依法组织对项目的勘察、设计和监理进行招标,并接受相关部门监督;
  (四)监督项目投融资人的资金及时足额到位,督促建设进度和质量;
  (五)做好项目施工外部环境协调工作,督促项目投融资人抓好现场安全文明施工管理;
(六)依据BT项目的复杂程度、工期、投资额,确定履约保证金的额度;
  (七)其他相关职责。
  第十二条 BT项目投融资人的职责为:
  (一)组建与项目建设管理相适应的机构,具体实施项目建设。对投资额较大、工期较长的项目应成立项目公司,项目公司的成立不改变项目投融资人对项目业主承担的义务;
  (二)及时足额筹集自有资金、银行贷款和其他来源的资金,专户储存、专账管理、专款专用;
  (三)按设计文件组织工程建设,实施项目管理,组织工程竣工验收、资料归档并移交,负责质量缺陷责任期内施工、设备材料供应商保修管理,投保建设工程所涉及的全部保险险种,完成合同约定的其他事项;
  (四)做好工程质量自检,严把质量关,杜绝不合格工程,接受政府有关部门对工程质量的监督,并对主体工程质量实行终身负责制;
  (五)严格执行政府投资项目的有关规定,完成合同约定的建设内容,涉及项目规模、功能、标准的设计变更,必须按程序报原审批部门同意;
  (六)其他相关职责。
  第十三条 BT项目勘察设计单位、咨询中介机构、监理机构、原材料供应商等参与单位,在BT项目的前期运作及实施过程中,应按照规定履行各自职责。
  第十四条 BT项目一般应采用总价合同或固定单价合同,招标人委托有资质的中介机构编制工程量清单及工程参考预算,预算必须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确定拦标价。经投标单位核对后,投标单位依据核对后的工程量清单及工程参考预算进行投标报价。
  中标后,总价合同的中标价即为合同中回购费用的总额,固定单价合同的回购额以工程实际决算为准,项目业主按照合同约定的回购年限、方式、步骤回购BT项目。延期付款的利息不得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
  第十五条 BT项目决算以市财政部门审核为最终结算依据。
  第十六条 BT项目实施过程中,政府相关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进行监督、指导、协调和服务,协同做好BT项目管理工作。
  第十七条 市监察部门对BT项目实施全程监督。
  第十八条 BT项目实施应遵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对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由相关部门依法追究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各市(县)区的BT项目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厦门市人民政府批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等部门关于市建筑矿山及石材加工企业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办法(试行)的通知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府〔2005〕356号
厦门市人民政府批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等部门关于市建筑矿山及石材加工企业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

  现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市建设与管理局、市地方税务局、市财政局、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市总工会等部门联合制定的《关于建筑、矿山及石材加工企业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办法(试行)》批转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厦门市人民政府

                           二OO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关于建筑、矿山及石材加工企业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办法(试行)

厦门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厦门市建设与管理局

厦门市地方税务局 厦门市财政局

厦门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厦门市总工会

  为规范建筑、矿山及石材加工企业农民工的工伤保险,依法维护建筑、矿山及石材加工企业农民工的工伤保险权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和《厦门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和建筑、矿山行业及石材加工企业的特点,制定本实施办法。

  一、本办法适用于在厦门行政区域内的建筑、矿山行业企业及石材加工企业(以下统称企业)的农民工(以下统称职工)。

  建筑、矿山及石材加工企业中的本市城镇户口职工、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制工及已按规定缴交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生育五项社会保险费的职工,仍应按规定和原渠道缴纳五项社会保险费。

  本办法所指建筑企业,是指从事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设备安装工程、装修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拆除活动的企业。

  本办法所指矿山企业,是指按《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等有关规定,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纳入矿山企业进行管理的企业单位。

  本办法所指石材加工企业包括石材加工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

  二、建筑企业在工程项目开工前为在建工程施工工地所有职工单项办理工伤保险的,由地税机关予以办理。

  建筑企业为在建工程施工工地职工参加工伤保险,其缴费基数以工程项目施工承包合同总造价的15%作为人工工资总额,按1%的费率缴纳,即按工程项目工程总造价的1.5‰缴纳工伤保险费,缴费总额由地税机关核定,并开具缴费单,由工程施工总承包企业在工程项目开工前一次性向地税机关缴交。

  市社保经办机构可根据用人单位上两个缴费年度工伤保险费收支情况、工伤事故发生率、职业病危害程度等因素,按浮动费率的有关规定提出费率调整意见,由相关部门提出调整方案后报市政府审批。

  三、建筑企业在建工程施工项目参加工伤保险,应当按规定向地税机关申报职工花名册以及在建工程项目的施工期限。用人单位所报送的职工花名册上载明的职工的工伤保险关系自申报之次日起生效。

  用人单位应当及时报送增减职工花名册。对新录用的职工,用人单位应当在其上岗前将职工花名册以书面申报形式报送地税机关备案。

  因属紧急情况临时增加或调用工人等特殊情况未能及时报送增员职工花名册,临时增加或调用工人在48小时内发生工伤事故的,由地税机关、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建设行政部门进行确认后,按参保职工处理。

  四、建筑企业职工在施工工地上的期限按职工工种和工程进度由企业填报,但最长不得超过工程项目合同期的期限。工程延期竣工验收的,最长不得超过工程竣工验收期的期限。职工在在建工程施工工地上的期限作为职工的参保有效期限。

  五、建筑企业为在建工程施工工地职工参加工伤保险后,其参保职工的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以及工伤保险待遇按《工伤保险条例》、《厦门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及有关规定执行。

  六、职工在参保有效期限内因工作原因在本在建工程项目或其他参保的工程项目工地上遭受工伤事故或职业病伤害的,按《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进行工伤认定,并享受工伤保险各项待遇;职工在参保有效期限外或在未参保的工程项目工地上遭受工伤事故或职业病伤害的,按《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进行工伤认定但按未参保处理,由用人单位(工程施工总承包企业、专业分包企业、劳务分包企业)按规定支付工伤保险各项待遇。

  七、在建工程项目施工工地的职工在遭受工伤事故或职业病伤害后,由用人单位按《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在30日内为职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职工所在的用人单位为劳务分包企业的,由劳务分包企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职工所在的用人单位为专业分包企业的,由专业分包企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职工所在的用人单位为工程施工总承包企业的,由工程施工总承包企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建筑业工程施工总承包企业或专业分包企业、劳务分包企业作为具备法定资质的用人单位,应当履行为职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办理工伤伤残鉴定和工伤待遇的责任和义务。用人单位不按《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为职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企业的工会组织可作为申请人,在职工遭受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一年内,直接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八、确定建筑企业职工本人工资,采取与职工职业技术资格等级挂钩的办法。职业技术资格等级分初级工(含普工、杂工)、中级工和高级工三个等级,其初级工(含普工、杂工)、中级工和高级工的月工资分别按上年度全市社会月平均工资的60%、80%、100%计算,作为职工遭受工伤事故或职业病伤害后享受工伤待遇的本人工资。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审核工伤保险待遇时应当严格核对工伤职工的职业技术资格等级证书原件,按其持有的职业技术资格等级计算其本人工资,计发工伤保险待遇。对未取得职业技术资格等级证书的工伤职工,其本人工资按上年度全市社会月平均工资的60%计算。

  九、矿山企业、石材加工企业按照本办法规定为其职工单项办理工伤保险的,由地税机关予以办理。但申报缴费办法按《工伤保险条例》及《厦门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有关规定执行,应当按规定及时向地税机关申报用人单位职工工资总额、职工花名册及职工个人工资额。矿山及石材加工企业中的本市职工,仍应按规定缴纳缴交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生育五项社会保险费用。

  十、建筑、矿山企业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法定资质或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的,该组织或个人招用的劳动者发生工伤的,由具备法定资质或用工主体资格的企业单位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十一、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监督管理,地税机关、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协助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企业执行本办法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用人单位(包括工程施工总承包企业、专业分包企业、劳务分包企业等)工会组织对本单位职工参加工伤保险的有关情况进行监督。

  建筑、矿山企业及石材加工企业违反《工伤保险条例》及有关规定,不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罚。

  十二、职工与用人单位因工伤待遇发生争议的,按照国家处理劳动争议的有关规定处理。

  十三、本办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附件:1、建筑企业工伤保险团体参保登记表(略)

     2、建筑企业工伤保险职工参保花名册(略)



  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05年12月1日印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