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毕节地区行政公署关于印发毕节地区岩溶地区石漠化综合治理试点工程管理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5-16 07:14:1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7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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毕节地区行政公署关于印发毕节地区岩溶地区石漠化综合治理试点工程管理办法的通知

贵州省毕节地区行政公署


毕节地区行政公署关于印发毕节地区岩溶地区石漠化综合治理试点工程管理办法的通知

毕署通〔2009〕34号


各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百里杜鹃风景名胜区管委会,地直有关工作部门:

《毕节地区岩溶地区石漠化综合治理试点工程管理办法》已经行署研究同意,现印发你们,请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二○○九年五月十五日





毕节地区岩溶地区石漠化综合治理

试点工程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岩溶地区石漠化综合治理工程项目管理,确保工程建设质量和投资效益,根据国家《岩溶地区石漠化综合治理试点工程管理办法》、《中共毕节地委、毕节地区行署关于加快推进石漠化综合防治工作的实施意见》及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毕节地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岩溶地区石漠化综合治理试点工程,以县、市(区)为基本建设单位,以小流域为基本建设单元,因地制宜地将各项治理措施合理配置,对石漠化进行综合治理。国家和省级石漠化综合治理专项资金用于封山育林育草,人工造林,草地改良,人工种草,草食畜牧业发展中的棚圈和青贮窖建设、饲草机械购置,坡改梯及配套田间生产道路、引水渠、排涝渠、拦沙谷坊坝、沉沙池、蓄水池等坡面和沟道水土保持设施等建设和防治效益监测。

第三条 岩溶地区石漠化综合治理试点工程必须紧紧围绕试验区“开发扶贫、生态建设、人口控制”三大主题,以恢复和保护植被、控制水土流失、遏制石漠化、改善生态环境、提高农民生活水平、构建和谐毕节、实现可持续发展为目标。通过林草植被保护、退耕还林、封山育林、种草养畜、合理开发利用水资源、土地整治和水土保持等措施对石漠化进行综合治理,将石漠化综合防治与农业产业结构调整、地方经济发展、群众脱贫致富有机结合,正确处理好生态建设与经济社会发展、当前与长远、开发与保护的关系,逐步实现石漠化地区生态、经济和社会相互协调、良性循环和可持续发展。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四条 建立和落实石漠化综合治理试点工程目标管理责任制。由行署与各试点县、市(区)政府(管委会)签定年度目标责任书,并纳入行署对各县、市(区)年度综合工作目标考核重要内容,作为行署督查室的重点督查内容。

第五条 县、市(区)政府(管委会)是石漠化综合治理试点工程的实施主体和责任主体,须逐级落实目标责任,确保各项建设任务落到实处。地区防治石漠化管理中心负责全区石漠化综合治理试点工程的组织协调和督促指导,同时对石漠化工程建设成效进行监测,每年公布工程建设成效,每五年公布石漠化监测结果。

第六条 岩溶地区石漠化综合治理试点工程涉及发改、林业、农业、农办、水利、畜牧、国土资源等部门,各有关部门要按照职能分工,密切配合,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发改部门具体负责工程建设的综合协调,审查和平衡年度投资计划,并会同有关部门下达年度投资任务;林业部门具体负责封山育林、人工造林的技术指导、检查和监督;畜牧兽医部门具体负责草地改良,人工种草,草食畜牧业发展中的棚圈和青贮窖建设、饲草机械购置的技术指导、检查和监督;农办具体负责坡改梯及配套田间生产道路的技术指导、检查和监督;水利部门具体负责引水渠、排涝渠、拦沙谷坊坝、沉沙池、蓄水池等坡面和沟道水土保持设施建设的技术指导、检查和监督;国土资源部门具体负责新增耕地的测算和认定工作;项目所在乡(镇)政府具体负责配合县级防治石漠化管理中心实施和落实本行政区域内石漠化综合治理工程任务,并按“一事一议”原则组织本行政区域内受益群众投工投劳。

第七条 地区防治石漠化管理中心根据国务院批复的《岩溶地区石漠化综合治理规划大纲》和《贵州省岩溶地区石漠化综合治理规划》以及相关专项规划要求,认真做好《毕节地区岩溶地区石漠化综合治理工程总体规划》修编工作。



第三章 计划管理



第八条 县、市(区)防治石漠化管理中心依据上级批准的《岩溶地区石漠化综合治理试点实施方案(2008—2010)》,精心编制工程实施年度投资建议计划方案,并经县、市(区)政府(管委会)组织发改、林业、农业、农办、水利、畜牧、国土资源等部门审查后报送地区防治石漠化管理中心审核。年度投资计划建议方案应包括上一年度投资计划执行情况和本年度投资计划初步意见。

第九条 年度投资计划一经确定,必须严格执行。因特殊情况确需变更的,属于建设地点、项目类别、建设规模、投资数额等重大变更,须报原审批部门批准;不涉及投资和治理面积、不降低质量、不影响项目功能的一般性变更,须报原审批部门备案。



第四章 建设管理



第十条 岩溶地区石漠化综合治理试点工程属政府投资公益性建设项目,必须严格按照国家基本建设程序加强管理,建立健全领导责任制、项目法人制、工程建设监理制、合同管理制、招标投标制等各项制度。

(一)领导责任制。县、市(区)政府(管委会)是工程实施的责任主体,政府(管委会)主要负责人为第一责任人,并对辖区内工程建设负总责。

(二)项目法人制。县、市(区)防治石漠化管理中心承担项目法人职能,在县、市(区)政府(管委会)的领导下,具体组织实施石漠化综合治理试点工程。

(三)招标投标制。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贵州省招标投标条例》和毕节地区招标投标管理的有关规定,认真组织招标投标活动。招标文件、招标结果报告,需在招标结束5日内报地区防治石漠化管理中心备案。在造林种苗招标采购过程中,应优先使用本行政区域内培育的种苗,严禁违反区域限定调运种苗;如需采购区外种苗的,须经地区林业局批准。

(四)合同管理制。工程设计、监理、施工、材料采购严格实行合同管理,所有合同须报地区防治石漠化管理中心备案。

(五)工程建设监理制。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的监理机构和人员对工程建设实施监理。

(六)项目公示制。在工程实施前,县级项目具体实施部门应会同乡(镇)政府将项目名称、目标、任务、资金来源与规模等向项目区群众进行公示,接受群众和社会监督。

(七)年度目标奖惩制。行署将对石漠化综合治理试点县、市(区)和地直相关部门进行年度考核考评,对全面完成工程建设任务的,予以表彰奖励;对未完成年度目标任务的,将追究主要负责人和相关责任人的责任,并由地区县、市(区)目标办和地直目标办在其年度综合考核总分中扣减相应比例的分值。同时,将工程建设任务完成情况列为领导干部年度政绩考核的主要内容。

第十一条 试点县、市(区)根据上级批复的《岩溶地区石漠化综合治理试点实施方案(2008—2010)》,编制好年度初步设计。初步设计必须由具有乙级以上林业、水利或工程咨询资质的设计单位承担,做到图、文、表齐全和科学合理,各项建设任务落实到山头地块和农户。初步设计经县、市(区)政府(管委会)组织审查后,以发改、林业、农业、农办、水利、畜牧、国土资源等部门正式文件呈报地区相关部门审核。

第十二条 项目施工单位必须严格按照初步设计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质量要求组织施工,不得擅自降低建设标准和工程质量。

第十三条 石漠化综合治理试点工程档案实行磁介质和纸质双建。有关工程建设的相关文件、实施方案、初步设计、阶段性项目建设总结、检查验收资料、资金审批和审计报告、工程监理报告、技术资料、图片照片、统计数据和录像资料等,要明确专人负责收集和整理,并按照档案管理规定,配备专门设施设备,分门别类地归档保存,严格妥善管理。

第十四条 工程建设信息统计和报送工作由各级防治石漠化管理中心负责,各相关部门密切配合。每月10日、20日、30日(节假日顺延),各县、市(区)防治石漠化管理中心须将工程建设进度情况上报地区防治石漠化管理中心;每年7月5日前和次年1月5日前,必须上报半年和年度工程建设情况总结。上报的工程建设情况须包括工程建设进展情况、主要做法与经验、存在问题、下一阶段工作措施,书面报告和工程建设报表须同时上报。

第十五条 加强工程监测,科学分析和评价工程实施效果,严格考核工程目标任务完成情况。工程监测分为石漠化状况监测、定位监测和工程质量监测。通过石漠化状况监测,掌握岩溶地区石漠化状况及相关生态因子动态变化;通过定位监测,掌握工程实施以来各年度不同定位观测样地生物群落与种群结构、植被盖度、生物多样性、土壤理化形状、水土流失状况、岩溶小气候、河川径流量、含沙量与社会经济因子等的连续动态变化信息;通过工程质量监测,建立工程监测地理信息管理系统,逐年将工程设计及建设成果落实到电子地图上,切实把握工程建设成效;地区防治石漠化管理中心根据上级要求,按照国家统一的指标和方案,负责做好本地区监测指标体系、监测实施方案的制定、监测工作的技术指导和成果汇总以及工程进度和质量的核查等工作,并认真搞好工程效益监测。监测结果定期上报省石漠化领导小组并抄送地区防治石漠化领导小组成员单位,同时向社会公开发布。



第五章 资金管理



第十六条 工程建设采取国家投资、受益群众投工投劳的机制。县、市(区)须制订优惠政策,完善建设管理制度,整合部门项目资金,引导其他社会资金投入工程建设。

第十七条 在工程建设项目实施前,应广泛征求项目区群众意见,充分调动广大群众的积极性和主动性。

第十八条 县、市(区)防治石漠化管理中心务必设立工程资金专户,明确专人管理,做到专账核算,严守财经纪律,确保资金专款专用。

第十九条 工程建设实行报账制。工程建设合同签订后,严格按照工程建设进度拨付建设资金,并预留10%的工程建设质量保证金,待地区检查验收后结算。报账方式根据单项工程检查验收结果和有关财务凭证予以报账,并以工程检查验收结果作为支付工程建设资金的依据。

第二十条 工程建设资金用于工程建设所需物资、材料、种苗等的购置及机械作业费和劳务费,严禁挤占、截留、挪用,不得改变其用途。

第二十一条 地方配套资金按照上级要求足额配套。

第二十二条 工程建设管理费本着分级负责的原则,由同级财政按照国家基本建设有关规定纳入年度预算。地区财政每年安排预算50万元,作为地区级工程建设管理费;县、市(区)政府(管委会)必须充分保障本级工程建设管理费。工程建设管理费主要用于规划设计、工程勘察、初步设计、工程监理、项目评审、图文材料等工程项目的编制与管理、检查验收、信息统计、效益监测及工程建设管理日常支出等。

第二十三条 财政部门负责抓好资金运行监管,监察部门负责定期监督检查资金管理使用情况,审计部门负责对资金拨付、使用情况进行严格审计,对有关违规、违纪问题依法依规严肃处理。



第六章 检查验收



第二十四条 岩溶地区石漠化综合治理试点工程属于重大基本建设项目,地区防治石漠化管理中心务必加强对工程建设进展情况的督促检查,及时解决工程实施中出现的问题。

第二十五条 工程验收分为县、市(区)自查验收和地级复验。小流域内单项工程自查验收由县、市(区)行业主管部门负责,整个工程的自查验收由县级人民政府组织发改、林业、农业、农办、水利、畜牧、国土资源等部门联合进行;地级复验在县级自查验收的基础上,由行署组织发改、林业、农业、农办、水利、畜牧、国土资源等部门联合进行。地区防治石漠化管理中心和各相关行业管理部门须注重工程建设的过程监管与指导,确保各个环节的建设质量。

验收的主要内容:工程任务和投资是否按计划完成,项目质量是否达到规定标准,资金拨付、管理和使用是否符合政策规定,工程管护措施是否落实,各项效益指标是否达到设计要求,工程档案、信息报送等管理措施是否到位。



第七章 建后管护



第二十六条 工程验收后,必须及时办理移交手续,明确其产权,并落实各项工程运行管护主体和管护责任,制定管护制度,建立管护档案,确保工程发挥持久效益。

第二十七条 县、市(区)务必按照“谁治理、谁管护、谁受益”的原则,积极探索灵活、有效的运行管护机制,正确引导和鼓励企业、社会团体和农民等社会各界参与工程建设和管护。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适用于国家、省级财政安排专项资金实施的岩溶地区石漠化综合治理试点工程。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毕节地区防治石漠化管理中心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西宁市严禁赌博的规定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西宁市严禁赌博的规定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1988年4月26日西宁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1989年1月18日青海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和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以营利为目的,以财物作赌注比输赢的都是赌博行为。任何形式的赌博都是违法的,必须严厉禁止,区别情况,按本规定处理。
第三条 查禁赌博活动由公安机关负责。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协助公安机关查禁赌博活动,维护社会治安秩序的权利和义务。
查获的赌具、赌资和赌博所得,由公安机关依法没收,赌债一律废除。
第四条 偶尔参与赌博,情节轻微并能如实交待赌博行为,揭发其他赌博人员,具结悔过,保证不再重犯的,免予处罚;情节较重的,处七日以下拘留,可以单处或并处三百元以下罚款或警告。
第五条 参与赌博经教育不改或为赌博活动巡风放哨、提供戒护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单处或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单处或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依照规定实行劳动教养:
(一)多次赌博经处罚再犯的;
(二)提供赌具、赌资、赌场的;
(三)冒充公安、司法人员或以查禁赌博为名劫掠赌资的。
第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单处或并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或者依照规定实行劳动教养:
(一)赌博财物数额较大的;
(二)提供赌具、赌资、赌场从中牟利的;
(三)胁迫、诱骗、教唆他人赌博的;
(四)流窜赌博情节较重的;
(五)阻碍查禁赌博活动,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
(六)包庇、窝藏赌博人员,尚未构成犯罪的。
第八条 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以赌博为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应按本规定第七条的规定处罚。
第九条 教唆未成年人赌博的,依照本规定从重处罚。
第十条 国家工作人员和城乡基层组织的负责人员参加赌博的,依照本规定从重处罚。
第十一条 对检举、揭发或协助公安机关查禁赌博活动有功的单位和个人,由政府或者公安机关予以表彰、奖励。
对检举、揭发赌博活动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依法从重处罚。
第十二条 对发生在本单位的赌博活动放任不管或者包庇的,应追究直接领导人的责任。
第十三条 公安机关或公安人员没收赌博财物或罚款时,应当给被没收人或被罚款人开具收据。没收的财物和罚款按规定上交地方财政。
第十四条 查禁赌博违法犯罪活动,应追究刑事责任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办理;应劳动教养的,按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的有关规定办理;应行政拘留、罚款或者警告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十五条 本规定的具体应用问题由西宁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规定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自1989年2月1日起施行。



1989年1月18日

市政府关于印发淮安市市区停车场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淮安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关于印发淮安市市区停车场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部委办局、各有关直属单位:
现将《淮安市市区停车场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淮安市人民政府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淮安市市区停车场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市区停车场的建设和管理,满足停车需求,规范停车秩序,保障道路交通畅通和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及《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市区(含清河区、清浦区、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淮安工业园区,下同)范围内停车场的规划、建设、使用及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停车场,是指供各种机动车停放的露天或室内场所,包括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和城市道路停车泊位等。
本办法所称公共停车场,指根据规划单独建设或公共建筑按照规定配套建设的,为社会车辆停放提供服务的场所。
本办法所称专用停车场,指单位和住宅区按照规定配套建设主要供本单位或本住宅区车辆停放的场所。本办法所称城市道路停车泊位,指利用城市道路设置的临时停车泊位。
第四条 市公安机关是市区停车场管理的行政主管机关,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具体负责停车场的行政管理工作。市规划部门负责停车场的规划管理工作。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城管、交通运输、国土资源、工商、物价、消防、民防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停车场建设和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停车场的建设和管理应当遵循科学规划、配套建设、依法管理、方便群众、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保障道路交通安全、有序、畅通。
第六条 鼓励社会力量投资建设和开办停车场,鼓励建设立体式停车场和利用地下空间建设停车场,鼓励专用停车场向社会开放。推广运用智能化、信息化手段管理停车场和道路停车泊位。
第二章 停车场的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 停车场的专项规划由市规划部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交通发展需求组织编制,按规定程序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停车场专项规划和公共停车场预留用地,未经法定程序调整,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或挪作他用。
第八条 停车场的建设,应当符合国家、省的设计标准和设计规范。本市的设计标准由市规划部门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编制;根据本市经济社会和交通发展需要,具体标准可以高于国家和省的规定并适时进行调整。
第九条 政府出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纳入城市建设年度计划,经市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独立停车场的,有关部门可在土地供应、收费减免、贷款贴息等方面给予优惠支持。
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各类建筑物和居民住宅区,必须依据规划以及规定的标准配建、增建停车场。停车场设置应综合考虑消防通道及消防车登高作业场地,消防设施应配套齐全。配建的停车场应当与主体建筑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使用。
第十一条 政府储备的待建土地,经市规划、国土资源、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准,可以设立临时性停车场。企业、事业单位可利用自有待建土地,按规定申办临时性停车场。临时性停车场的使用期限为六个月以内。
第十二条 市各有关部门在办理建设项目立项审批、规划许可、施工许可时,应当对配建停车场进行严格审查。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审查停车场设计、施工方案,应当征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意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出具书面意见。停车场竣工验收,应当通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参加。
第三章 停车场的经营与管理
第十三条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停车场资源信息管理,建立健全有关数据资料,制定完善信息管理制度,落实监督检查措施。停车场的经营者应当将停车场的处所位置、停车容量和管理服务规范等相关情况,及时报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按规划要求建设和配套建设的各类停车场必须严格按照规划功能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擅自停止使用或改变用途。确需改变用途或暂停使用的,须经市规划部门会同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审核批准。
第十五条 政府出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相关建设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通过招标、拍卖等方式确定经营管理单位或经营管理人员。
第十六条 专用停车场由其所属单位负责经营管理,并应建立健全经营管理制度和服务规范,接受停车场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和检查。
第十七条 居民住宅区停车场的管理,由建设单位或业主委员会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可以自行管理,也可以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管理。占用业主共有道路或者其他场地停放车辆的停车服务收益属于业主共有。停车车位不得占用住宅区绿化用地、消防通道,不得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畅通,不得妨碍居民正常生活。
第十八条 本市举行重大活动或节假日期间,公共停车场不能满足社会停车需求时,专用停车场的所有人或者其委托的管理人,应当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要求,在满足自身停车需求的条件下向公众开放。在公共停车位不足的区域,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鼓励专用停车场向公众开放。应急情况下,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指定单位院落、操场等场所用于临时停车。
第十九条 停车场的经营者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在停车场出入口的显著位置设立引导标志,公示管理制度、服务项目、收费标准、监督电话;
(二)统一着装和佩戴牌证;
(三)登记寄存车辆,妥善保管寄存车辆;
(四)执行停车收费规定,并出具合法票据;
(五)维护停车场内车辆停放秩序和行驶秩序;
(六)配置必要的照明、消防和监控设备;
(七)维护和保养停车设施及其交通标志、标线,保证正常用途;
(八)发生火险、盗窃、抢劫及场内交通事故等情况,应当积极采取措施并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九)执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定的停车场管理规定。
第二十条 车辆停放人在停车场停放车辆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服从管理人员指挥,有序停放车辆;
(二)不得损坏停车场设施、设备;
(三)装载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或其他违禁物品的车辆,应当停放在有关部门指定的专用停车场,不得进入其他停车场;
(四)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规定。
第四章 道路停车泊位管理
第二十一条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根据交通状况和车辆停放需求,在不影响行人、车辆通行的情况下,在城市道路及路边公共场地施划停车泊位,规定停车泊位的使用时间。
第二十二条 道路停车泊位的施划设置应符合公安部《城市道路路内停车泊位设置规范》。
第二十三条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对道路停车泊位的设置路段和设置方案每年至少评估一次,并根据道路交通状况、周边停车场增设情况及时予以调整。
第二十四条 道路停车泊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及时予以撤除:
(一)道路交通状况发生变化,道路停车影响车辆正常通行;
(二)道路周边的公共停车场已能满足停车需要。道路停车泊位撤除后,道路停车泊位管理者应及时恢复道路设施原状。
第二十五条 道路停车泊位的管理单位,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会同财政部门通过招标、拍卖等方式确定。道路停车泊位管理者应当设立显著标志,将规定的停车种类、收费时间、收费方式、收费标准等予以公告。
第二十六条 车辆停放人在道路停车泊位停车,应当在划定的车位内按标示顺序停放,按照规定的标准支付停车费。不得在限时的道路停车泊位超时停车。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撤除道路停车泊位,或者在道路停车泊位内设置影响停车的障碍。
第二十八条 因举办大型活动需要占用城市道路停放车辆的,活动举办者应当提请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施划临时停车泊位,并安排工作人员提供免费停车保管服务。因紧急情况或重大活动需要,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在道路范围内设立临时停车区,或者暂停道路停车泊位的使用。
第五章 其他相关管理
第二十九条 停车场和道路停车泊位的服务收费根据不同性质、不同类型,分别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停车服务收费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市物价、财政部门会同市公安部门制定。
第三十条 专用停车场和通过竞拍方式取得公共停车场、道路停车泊位服务管理权的经营者应当依法办理工商、税务等各项登记手续。停车场的经营者不按规定出具合法票据的,车辆停放人可以拒付停车费。
第六章 监督检查与罚则
第三十一条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停车场管理的监督机制,依法加强监督检查。公众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可以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投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职责及时调查处理,并予以答复。
第三十二条 未按规划要求和规定标准配建、增建停车场的,由市规划部门依法处罚,并责令限期补建。
第三十三条 未经批准擅自停用停车场或者改变停车场用途的,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据《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七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从停用或者改变之日起按每日每平方米五元处罚,并责令限期恢复。
第三十四条 擅自设置或者停用、撤除道路临时停车泊位,或者设置影响机动车在泊位内停车障碍的,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据《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七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处以五百元罚款。
第三十五条 停车场的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由相关管理部门依法处理;造成寄存人车辆损坏、丢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责任。
第三十六条 车辆停放人违反道路停车规定,妨碍道路通行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七条 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者行政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市其他县(区)的城区停车场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1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