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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广东省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15 20:37:1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1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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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广东省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粤府办〔2008〕52号

      

印发广东省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广东省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业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省监察厅反映。



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八年八月二十六日



广东省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行为,促进依法行政,提高行政效能,保证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及时、公正、高效实施行政管理,维护正常的行政秩序,保护行政相对人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广东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省各级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组织和行政机关依法委托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行政过错,是指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管理过程中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破坏行政管理正常秩序或损害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造成不良后果的行为。

  前款所称不履行职责,包括拒绝、放弃、推诿、不完全履行职责等情形;不正确履行职责,包括无合法依据或不依照规定程序、规定权限和规定时限履行职责等情形。

  第四条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究,惩处与责任相适应,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章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范围

  第五条 行政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过错责任:

  (一)不执行法律、法规、规章和上一级规范性文件的;

  (二)贯彻落实国家的方针政策或执行政府的决定、命令不力,影响政令畅通的;

  (三)无正当理由未按时完成政府部署的工作任务,影响工作大局的;

  (四)拒不执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行政复议决定以及行政监督机关依法作出的决定,无正当理由不采纳行政监督部门提出的建议的;

  (五)违反规定发布规范性文件或颁布行政命令的;

  (六)维护公共安全或者督促整改安全生产隐患不力,造成人民群众生命财产损失的;

  (七)采取行政措施不当,引发群体性事件,或者处置群体性事件明显失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八)滥用职权,非法干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

  (九)对破坏市场经济秩序、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查处的;

  (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条 行政机关在实施内部管理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过错责任:

  (一)不按照规定程序决策的;

  (二)在制作、运转公文过程中出现重大错误的;

  (三)违反文件管理规定,致使文件、档案、资料等泄密、损毁或者丢失的;

  (四)违反保密规定,泄漏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行政相对人隐私的;

  (五)不按规定管理和使用公章,造成不良后果的;

  (六)无正当理由未按时完成工作任务,致使工作贻误,造成不良后果的;

  (七)不服从内部管理,拒不接受正常的岗位调整或工作安排的;

  (八)不遵守考勤制度,工作时间擅离职守,造成不良后果的;

  (九)其他违反行政管理制度造成不良后果的。

  第七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公开与告知义务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过错责任:

  (一)不履行主动公开义务,应当公开的信息不公开的;

  (二)不依照规定的形式和期限实施公开的;

  (三)公开的内容不全面、不准确、不真实,或者对行政相对人隐瞒应当提供的政务信息的;

  (四)对公开的内容应予说明解释而不予说明解释的;

  (五)公开不应当公开的政务信息的;

  (六)其他违反政务公开和行政告知有关规定的。

  第八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许可、审批行为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过错责任:

  (一)擅自设立行政许可、审批事项或者继续执行已经取消的行政许可、审批事项的;

  (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审批申请无正当理由不予受理或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审批申请违规予以受理的;

  (三)擅自增设行政许可、审批程序或条件的;

  (四)受理行政许可、审批后不依法出具书面受理凭证或对申请的行政许可、审批事项不予受理又不依法说明理由的;

  (五)擅自委托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行政许可、审批的;

  (六)对依法受理的行政许可、审批事项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的;

  (七)无正当理由要求申请人重复提供申请材料的;

  (八)要求申请人购买指定商品或接受特定有偿服务的;

  (九)对涉及多个部门的行政许可,不及时主动沟通、协调,相互推诿或拖延不办,或本部门行政许可事项完成后不移交或拖延移交其他部门的;

  (十)非法收受押金、保证金或行政许可费用的;

  (十一)其他违反行政许可、审批工作规定的。

  第九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征收、征用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过错责任:

  (一)无法定依据或不按法定权限实施行政征收、征用的;

  (二)未按法定范围、程序、时限实施行政征收、征用的;

  (三)隐瞒、截留、挪用或私分行政征收、征用款物的;

  (四)依法应予补偿而未予补偿或未按时、按法定标准予以补偿的;

  (五)其他违反行政征收、征用工作规定的。

  (六)违反规定只行政征收、征用而不提供规定服务或只提供部分服务的;

  (七)被征收单位或个人对行政征收、征用提出异议,不依法告知救济权利和途径的;前款所称行政征收,包括征税、行政收费等事项;行政征用,包括征用土地等。

  第十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检查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过错责任:

  (一)无法定依据实施行政检查的;

  (二)未按法定权限、程序和方式实施行政检查的;

  (三)放弃、推诿、拖延、拒绝履行行政检查职责的;

  (四)对在行政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不依法处理的;

  (五)违反规定损害行政检查对象合法权益的;

  (六)其他违反行政监督检查工作规定的。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处罚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过错责任:

  (一)无法定依据或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二)超越法定权限实施行政处罚的;

  (三)违反规定设立行政处罚事项或者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四)擅自将行政处罚权委托给其他单位或个人行使的;

  (五)对应予制止或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或随意处罚,显失公正的;

  (六)对已构成追究刑事责任的行政案件,不移交司法机关而以实施行政处罚结案的;

  (七)下达或变相下达罚没指标的;

  (八)违法处置罚没或扣押的财物,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九)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执法过程中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过错责任:

  (一)无合法依据或违反法定程序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

  (二)超越法定时限、权限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

  (三)非法采取行政强制措施致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人身、财产权利受到侵害的;

  (四)其他违反规定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

  第十三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行政复议职责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过错责任: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复议申请,无正当理由不予受理的;

  (二)不按规定转送行政复议申请的;

  (三)在法定期限内不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

  (四)在行政复议活动中有徇私舞弊或其他渎职、失职行为的;

  (五)其他违反行政复议工作规定的。

  第十四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行政赔偿义务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过错责任: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逾期不予行政赔偿的;

  (二)不按法定赔偿标准实施行政赔偿的;

  (三)作出行政赔偿决定后,未依法责令应当承担责任的组织或者个人承担行政赔偿费用的;

  (四)对不属于行政赔偿范围的申请予以行政赔偿的;

  (五)其他违反行政赔偿工作规定的。

第三章 行政过错责任划分与承担

  第十五条 行政过错责任分为直接责任、主要领导责任和重要领导责任。

  第十六条 承办人未经审核人、批准人批准,直接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负直接责任。

  承办人弄虚作假、徇私舞弊,致使审核人、批准人不能正确履行审核、批准职责,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负直接责任。

  承办人不依照审核、批准的内容实施具体行政行为,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负直接责任。

  第十七条 承办人提出方案或意见有错误,审核人、批准人应当发现而没有发现,或者发现后未及时予以纠正,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承办人负直接责任,审核人负主要领导责任,批准人负重要领导责任。

  第十八条 审核人不采纳或改变承办人正确意见,经批准人批准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审核人负直接责任,批准人负主要领导责任。审核人不报请批准人批准直接作出决定,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审核人负直接责任。

  第十九条 批准人不采纳或改变承办人、审核人正确意见,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批准人负直接责任。未经承办人拟办、审核人审核,批准人直接作出决定,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批准人负直接责任。

  第二十条 经领导班子集体研究讨论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决策人、持赞同意见的班子成员负直接责任。

  第二十一条 上级机关改变下级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上级机关负责人负主要领导责任。

  第二十二条 承办人不履行规定职责导致行政过错行为发生的,负直接责任。审核人或者批准人指令承办人不履行规定职责的,或指令、暗示承办人按其意图实施过错行为的,作出指令的人员负直接责任。审核人作出的指令经批准人同意的,审核人负直接责任,批准人负主要领导责任。

第四章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方式

  第二十三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的追究方式分为:

  (一)批评教育;

  (二)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三)通报批评;

  (四)调离工作岗位;

  (五)辞退;

  (六)责令辞职;

  (七)免职;

  (八)处分。

  以上追究方式可以单独或合并适用。

  行政机关公务员的处分,适用《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及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受到行政过错责任追究的,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

  第二十四条 对行政机关的过错,视情况给予责令作出书面检查、通报批评处理,并按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追究行政首长及其他责任人的行政过错责任。

  第二十五条 根据情节轻重、损害后果和影响大小,行政过错分为一般过错、重大过错和特别重大过错:

  (一)情节轻微、造成损害后果或者影响较小的,属一般过错;

  (二)情节严重、造成损害后果严重或者影响较大的,属重大过错;

  (三)情节特别严重、造成损害后果特别严重或者影响恶劣的,属特别重大过错。

  第二十六条 对于一般过错,对有关责任人员单独或者合并给予第二十三条第(一)、(二)、(三)、(四)项处理。

  对于重大过错和特别重大过错,按照第二十三条第(六)、(七)项规定处理。

  第二十七条 聘任人员犯一般过错的,给予第二十三条第(一)、(二)、(三)项处理;三次犯一般过错或犯重大过错、特别重大过错的,按第二十三条第(五)项处理。

  第二十八条 行政过错行为涉及两名以上责任人的,根据各自应当承担的责任,分别予以追究。

  第二十九条 行政过错责任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理:

  (一)故意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

  (二)拒绝纠正过错的;

  (三)干扰、阻碍对行政过错进行调查处理的;

  (四)对控告人、检举人、投诉人、证人及相关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

  (五)其他应当从重处理的。

  第三十条 除特别重大过错外,行政过错责任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处理:

  (一)积极配合调查或者有其他立功表现的;

  (二)主动纠正错误,有效制止损害后果扩大的;

  (三)其他应当从轻处理的。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主动发现过错并及时纠正,未造成损失或者不良后果的;

  (二)行政相对人弄虚作假,致使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无法作出正确判断的;

  (三)出现意外或因不可抗力致使行政过错行为发生的;

  (四)其他可以不予追究的。

  第三十二条 因行政过错损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涉及赔偿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章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的主体和程序

  第三十三条 行政机关的行政过错责任追究,由监察机关或其上级行政机关实施。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过错责任追究,由本行政机关负责,但按照人事管理权限不属于本行政机关管理的除外。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机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管理权限的有关规定,对行政过错行为进行调查和处理,必要时可以联合调查处理。

  第三十四条 除本办法规定的行政过错责任情形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机构应当进行调查,以确定实施该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是否应当承担行政过错责任:

  (一)发布的规范性文件或具体行政措施有违法情形,被上级机关或者主管机关依法撤销的;

  (二)经行政诉讼,被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部分撤销的;

  (三)经行政复议,上级机关变更原处理决定,或撤销发回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

  (四)在上级或同级人大、政府行政执法监督检查中,被认定错误,要求予以调查处理的;

  (五)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投诉、检举、控告的;

  (六)政府政务督查机构对逾期不能完成政府工作或领导批示、交办工作两次就同一事项发出催办通知书的;

  (七)监察机关、审计机关、政府法制工作机构等行政监督机关要求调查处理的;

  (八)新闻媒体披露存在明显行政失当情形的;

  (九)其他应当进行调查的。

  第三十五条 对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检举、投诉、控告,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机构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审查是否有事实依据并决定是否受理。

  经审查有事实依据的,应当予以受理;没有事实依据的,不予受理。属于其他单位管辖的,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移送。

  实名检举、投诉、控告的,应当书面告知受理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告知不予受理的理由。

  第三十六条 决定调查的案件,应当在3个月内调查完毕。情况复杂的,经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3个月。

  第三十七条 调查行政过错案件,应当由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调查期间发现行政过错行为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告知利害关系人并听取其意见。

  第三十八条 调查处理行政过错行为实行回避制度。调查人员与行政过错行为或责任人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应当回避。

  第三十九条 上级机关要求处理或者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实名检举、控告、投诉的,应当书面告知其处理结果。

  第四十条 调查处理行政过错案件,应当听取被调查人的陈述和申辩,并做好记录。作出的处理决定应当及时告知行政过错责任人。

  第四十一条 行政过错责任人对处理决定不服提出申诉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的规定办理。

  第四十二条 对行政过错责任人作出的处理决定,监察机关、组织人事部门应当依照管理权限进行备案。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四条 本暂行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2013年部分节假日安排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2013年部分节假日安排的通知

国办发明电〔2012〕3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根据国务院《关于修改<全国年节及纪念日放假办法>的决定》,为便于各地区、各部门及早合理安排节假日旅游、交通运输、生产经营等有关工作,经国务院批准,现将2013年元旦、春节、清明节、劳动节、端午节、中秋节和国庆节放假调休日期的具体安排通知如下。
  一、元旦:1月1日至3日放假调休,共3天。1月5日(星期六)、1月6日(星期日)上班。
  二、春节:2月9日至15日放假调休,共7天。2月16日(星期六)、2月17日(星期日)上班。
  三、清明节:4月4日至6日放假调休,共3天。4月7日(星期日)上班。
  四、劳动节:4月29日至5月1日放假调休,共3天。4月27日(星期六)、4月28日(星期日)上班。
  五、端午节:6月10日至12日放假调休,共3天。6月8日(星期六)、6月9日(星期日)上班。
  六、中秋节:9月19日至21日放假调休,共3天。9月22日(星期日)上班。
  七、国庆节:10月1日至7日放假调休,共7天。9月29日(星期日)、10月12日(星期六)上班。
  节假日期间,各地区、各部门要妥善安排好值班和安全、保卫等工作,遇有重大突发事件发生,要按规定及时报告并妥善处置,确保人民群众祥和平安度过节日假期。


                               国务院办公厅
                              2012年12月8日












银川市公共餐饮具卫生管理条例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人大常委会


银川市公共餐饮具卫生管理条例

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银川市公共餐饮具卫生管理条例》,于2008年10月23日银川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2008年11月28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8年12月11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银川市公共餐饮具卫生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8年11月28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决定:批准《银川市公共餐饮具卫生管理条例》,由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会

2008年11月28日


银川市公共餐饮具卫生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加强公共餐饮具卫生管理,保证公共餐饮具卫生质量,防止传染病发生,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公共餐饮具的清洗、消毒、使用和管理。

第三条银川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市公共餐饮具卫生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区、市)卫生行政部门具体负责本辖区内公共餐饮具卫生的监督管理工作。

卫生监督机构受本级卫生行政部门委托,具体负责本辖区内公共餐饮具卫生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餐饮业、公共场所公共餐饮具卫生管理

第五条 餐饮业、公共场所为公众提供的公共餐饮具应当符合国家《食(饮)具消毒卫生标准》,不得提供未经消毒或消毒效果达不到卫生标准的公共餐饮具。

第六条 餐饮业、公共场所自行清洗、消毒公共餐(饮)具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设有专(兼)职卫生管理人员,建立公共餐饮具清洗、消毒、保洁制度;

(二)具有与公共餐饮具清洗、消毒规模相适应的场所、设施,其地面、墙面应当防水、防潮,易于清洗,污水按规定排放;

(三)配备最大接待量3倍以上的公共餐饮具;

(四)清洗、消毒设施的大小和数量应当能够满足需要;

(五)公共餐饮具清洗消毒设施应当专用,水池应当使用不锈钢或陶瓷等不透水、不易积垢并易于清洗的无毒、防腐蚀材料。采用化学方式消毒的,至少设有3个专用水池,各类水池应当以明显标识标明其用途;

(六)采用自动清洗消毒设备的,设备上应当有温度显示和清洗消毒剂自动添加装置;

(七)设有专供存放消毒后餐饮具的保洁设施,其结构应当密闭并易于清洁。

公共餐饮具应当使用热力方法进行消毒,因材质、大小等原因无法采用的,可以使用化学方法消毒。

第七条 集体用餐单位用餐人员自备餐具的,单位应当设置公共餐饮具清洗、消毒区域,清洗、消毒设施的大小和数量应当能满足需要。

第八条 餐饮业、公共场所不具备公共餐饮具清洗、消毒条件的,不得自行清洗、消毒餐饮具,应当使用集中式消毒餐饮具或一次性餐饮具。

第九条 使用集中式消毒餐饮具或一次性餐饮具的餐饮业和公共场所,应当设置专间(区)存放未使用的集中消毒餐饮具或一次性餐饮具;未使用时不得拆损包装,保证公共餐饮具不受二次污染。

集中式消毒餐饮具或一次性餐饮具,使用后不得自行清洗、消毒供公众使用。

第三章 集中式餐饮具消毒企业卫生管理

第十条 集中式公共餐饮具清洗、消毒企业(以下简称餐饮具消毒企业)实行卫生许可证制度。餐饮具消毒企业应当在取得卫生行政部门发放的卫生许可证后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未取得卫生许可证的,不得从事集中式餐饮具的清洗、消毒、配送活动。

第十一条 餐饮具消毒企业办理卫生许可证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选址、内外环境、厂房、设施、设备及工艺流程应当符合《集中式餐饮具消毒企业卫生规范》的相关要求,《集中式餐饮具消毒企业卫生规范》由银川市人民政府制定发布;

(二) 具有卫生组织机构、管理制度和经过职业培训的专(兼)职食品卫生管理人员;

(三)具有在工艺流程和生产加工过程中控制污染的条件和措施;

(四) 具有符合卫生要求的生产原料、辅助材料、工具、容器及包装物料;

(五)具有能对产品进行卫生检测的机构、人员以及必要的仪器设备;

(六)具有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生产用水。

第十二条餐饮具消毒企业为清真餐饮业提供集中式消毒餐饮具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有专门的清洗、消毒车间或者生产线;

(二)有专门的配送、收集车辆;

(三)有专门的贮存间(区)。

第十三条 餐饮具消毒企业在从事餐饮具清洗、消毒、配送活动前,应当向市卫生行政部门提交申请书和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有关资料。市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书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核实工作,经审查合格的,予以颁发卫生许可证;经审查不合格,不予颁发卫生许可证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

卫生许可证有效期为四年。

第十四条 餐饮具消毒企业需要延续卫生许可证的,应当在卫生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60日内向原发证机关提出申请。

同意延续卫生许可证的,原编号不变,有效期为四年。

逾期提出延续申请的,按新申请卫生许可证办理。

第十五条餐饮具消毒企业自取得卫生许可证之日起每满一年,市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对其进行检测。经检测达不到卫生标准的,不得继续从事餐饮具的清洗、消毒、配送活动。

第十六条餐饮具消毒企业在生产、贮存、配送过程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保持内外环境整洁,具有消除苍蝇、老鼠、蟑螂和其他有害昆虫及其孳生条件的措施,与厕所、垃圾堆放、有毒、有害场所保持规定的距离;

(二)包装、贮存、运输和装卸餐饮具的容器、工具、设备及场所安全、无害,保持清洁;

(三)从业人员应当保持个人卫生,生产、加工时,应当将手洗净,穿戴清洁的工作衣、帽;

(四)生产用水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五)使用的洗涤剂、消毒剂符合食品用洗涤剂、消毒剂标准,对人体安全、无害。

第十七条 餐饮具消毒企业应当对消毒后的集中式消毒餐饮具进行密封包装,包装材料应当符合食品卫生标准,外包装上应当有明显标识,标明清洗消毒单位名称、地址、消毒日期、使用期限等。

第十八条 集中消毒、配送的餐饮具应当符合国家《食(饮)具消毒卫生标准》。

每批次的集中式消毒餐饮具须经检验合格后方可出厂。

第十九条餐饮具消毒企业的从业人员应当进行健康检查,取得有效健康证后方可上岗从业。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公共餐饮具清洗消毒的监督、检测和技术指导:

(一)负责公共餐饮具的检测,并定期向社会公布检测结果;

(二)监督公共餐饮具清洗消毒人员定期进行健康检查;

(三)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依法进行查处;

(四)宣传公共餐饮具清洗消毒的卫生法律、法规和卫生知识,对公共餐饮具清洗消毒人员进行卫生法律、法规和卫生知识的培训;

(五)设立投诉举报电话,受理投诉举报案件;

(六)其他公共餐饮具卫生监督、管理事项。

第二十一条卫生监督工作人员在进行卫生监督检查时,须有两人以上并出示工作证件。

卫生监督工作人员在进行卫生监督检查时,有权向餐饮业、公共场所、餐饮具消毒企业了解情况,索取必要的资料,进入生产、经营场所检查,按照规定进行采样。当事人不得拒绝或者隐瞒。卫生监督工作人员对生产经营者提供的技术资料负有保密义务。

第二十二条 卫生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秉公执法,忠于职守,不得利用职权谋取私利,并自觉接受社会和公众的监督。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建立健全内部监督制度,对其工作人员依据法定职权和程序履行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责令停产停业:

(一) 餐饮业、公共场所供公众使用的公共餐饮具使用前未进行消毒或消毒效果达不到卫生要求的;

(二)用餐人员自备餐饮具的集体用餐单位,未设置公共餐饮具清洗、消毒区域或未配备足够数量的清洗、消毒设备设施的;

(三)不具备公共餐饮具清洗消毒条件的餐饮业、公共场所自行清洗、消毒公共餐饮具的;

(四)使用集中式消毒餐饮具或一次性餐饮具的餐饮业、公共场所,未设置专间(区)存放未使用的集中消毒公共餐饮具或一次性餐饮具的。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餐饮业、公共场所自行清洗使用过的集中式消毒餐饮具供公众使用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责令停产停业。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餐饮具消毒企业未取得卫生许可证或者伪造卫生许可证从事集中式消毒餐饮具清洗、消毒、配送活动的,由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餐饮具消毒企业卫生检测不合格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卫生行政部门吊销卫生许可证。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餐饮具消毒企业涂改、出借卫生许可证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收缴卫生许可证,处以一万元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餐饮具消毒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生产、贮存、配送过程不符合卫生要求的;

(二)消毒餐饮具包装材料不符合食品卫生标准的或包装上未标明清洗消毒单位名称、地址、消毒日期、使用期限的;

(三)配送的餐饮具不符合《食(饮)具消毒卫生标准》的;

(四)未对每批次消毒餐饮具进行检验或经检验不合格出厂的;

(五)从业人员未进行健康检查从业的。

第三十条当事人对卫生行政部门给予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一条 卫生监督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本条例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