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莆田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莆田市市级政府港口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时间:2024-07-25 21:41:0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0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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莆田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莆田市市级政府港口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福建省莆田市人民政府


莆田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莆田市市级政府港口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莆政综[2009]40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直有关单位:

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和莆田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发展港口经济的实施意见》(莆政综〔2008〕144号)有关精神,为加强和规范我市港口发展专项资金管理,确保港口发展专项资金的安全及合理使用,提高资金的使用效益,促进我市港口事业可持续发展,制定《莆田市市级政府港口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九年四月二十八日





莆田市市级政府港口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我市港口发展专项资金管理,确保资金的安全及合理使用,提高资金的使用效益,促进我市港口事业可持续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莆田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发展港口经济的实施意见》(莆政综〔2008〕144号)有关精神,结合我市港口建设实际,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莆田市港口发展专项资金(以下简称“港口发展专项资金”)是市财政根据相关文件设立的用于港口公共基础、配套项目建设和鼓励开展外贸运输、鼓励进出口货物等可持续发展的财政性资金。

第三条 市财政局开设“港口发展资金财政专户”,统一归集管理涉及港口发展的市级各类专项资金。当年专户资金使用有结余,结转下年滚动使用。

第四条 港口发展专项资金的来源主要有:

(一)市级财政每年从各项预算中安排2000万元;

(二)上级补助的专项港口建设资金;

(三)其它收入。1、专户的利息收入。2、市、县(区、管委会)收取的海域使用金的留成部分,由财政部门统筹安排用于海洋管理、海洋环境保护等。

第五条 港口发展专项资金主要用于以下方面:

(一)港口公共基础设施、配套项目;

(二)港口外贸运输业的资助与奖励。

1.对进驻莆田港的国际集装箱班轮公司地区总部或操作中心,给予一次性搬迁费用资助;

2.国际大型跨国配送中心和货代公司总部落户莆田港,享受市政府确定的重点物流项目相应的优惠政策并给予一次性搬迁费用资助。

3.对在莆田成立的货代公司,每年代理从莆田港进出外贸集装箱达到1万标箱的,奖励10万元,超过1万标箱的,每增加0.1万标箱,增加奖励3000元;内贸集装箱达到1万标箱的,奖励5万元,超过1万标箱的,每增加0.1万标箱,增加奖励1500元。通过莆田口岸进出运集装箱的货代企业,给予外贸箱每标箱40元、内贸箱每标箱20元的财政补贴(空箱不补贴),并由货代企业将此笔补贴给予集装箱客户和相关代理。

4.对新开通的以莆田港为出发港的港、澳、台航线和日、美、欧等国际航线,持续经营一年或一年以上的航运企业,执行《莆田市人民政府关于鼓励航运业发展的若干意见》(莆政综〔2007〕142号)规定的奖励标准;新引进的大宗进出口货种,年业务量超30万吨的奖励5万元,超50万吨的奖励10万元。

(三)从莆田港进出口货物的奖励。在我市纳税登记的进出口企业,每年在莆田港口岸进出运输的外贸集装箱重箱达1000标箱的,每标箱奖励50元;达到3000标箱的,每标箱奖励60元;达到5000标箱的,每标箱奖励80元;达到10000标箱以上的,每标箱奖励100元。

第五条第(二)项、第五条(三)项的资金支出由市政府与港区所在地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5:5共同承担,从各级“港口发展专项资金”中支付。

(四)经市政府批准用于港口建设的其他项目。

第六条 港口发展专项资金的扶持对象为资金使用范围内的项目建设责任主体和相关项目建设实施单位。申报单位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健全的财会制度和管理体系;

(二)申报的项目按规定经有关部门批准。

(三)项目符合专项资金的使用范围。

第七条 港口发展专项资金的申报及拨付程序:

(一)符合申报条件的项目,由项目单位向项目所在的同级主管部门申报,经同级主管部门审核后汇总向同级财政部门申请用款;县(区、管委会)财政汇总本级申请的项目集中向市财政申报港口发展资金。属于奖励性质的用款于次年第一季度内向市财政申请。

(二)项目申报单位根据申报的项目附送相应项目资料。包括:申请报告、立项文件和符合规范的项目可行性报告、项目实施进度、有关工作方案及奖励的依据等有关审批证明材料;

(三)市财政局会同市港口管理局等业务主管职能部门对申报的用款进行具体审核,报经市政府批准后,由市财政直接支付给本级单位或下拨给县(区)财政部门转拨。

第八条 项目单位要加强财务管理,自觉接受有关监督单位的监督检查,未经市政府批准不得随意调整资金用途。在执行过程中因特殊原因需要变更的,由财政部门会同主管部门提出审核意见后,报市政府审批执行。对在项目资金申报、管理中弄虚作假、玩忽职守的将依法提请有关部门处理。

第九条 本暂行规定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本暂行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韶关市土地储备办法

广东省韶关市人民政府


韶关市人民政府令第30号


《韶关市土地储备办法》已经2006年6月27日韶关市人民政府第十一届4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徐建华











二○○六年七月十二日







韶关市土地储备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政府对土地市场的宏观调控,盘活存量土地资产,优化土地资源配置,合理利用土地,促进城市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辖区行政区域内的土地储备。

第三条 韶关市土地储备出让工作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负责批准本市土地储备计划,监督计划执行和资金运作情况,监控土地资产运作,协调解决土地储备中的重大问题。

市国土资源局(下称国土资源部门)负责土地储备计划的审核和土地储备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发改、财政、建设、规划、物价、监察、审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助做好土地储备工作。

第四条 韶关市国土资源储备交易中心(以下简称储备中心)受市政府委托,在领导小组和国土资源部门的领导下,代表市政府实施土地储备工作。

政府对土地实行垄断运营和计划供应。除储备中心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储备土地。

第五条 下列土地应当纳入储备范围:

(一)为实施城镇规划而批准征收的土地和农地转用的土地;

(二)为公共利益需要收回的土地;

(三)因单位撤销、解散、破产、产业结构调整、迁移等原因停止使用的行政划拨土地;

(四)经核准报废的公路、铁路、机场、矿场等国有土地;

(五)土地出让等有偿使用合同约定的期限届满,土地使用者未申请续期或者申请续期未获批准的土地;

(六)为实施城镇规划收回的土地;

(七)政府依法收回的闲置土地;

(八)土地使用权转让中申报价格比标定地价低20%以上,政府行使优先购买权而取得的土地;

(九)土地使用者向政府申请收回的土地;

(十)城镇规划区范围内的无主土地;

(十一)其他需要储备的土地。

第六条 纳入储备范围的土地由储备中心向社会公布,并抄送发改、规划、财政、建设等有关部门。已公布纳入储备范围的土地,产权登记部门不得为其地上建筑物、构筑物、附着物办理产权变更登记。

第七条 储备中心应当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产业结构调整及土地市场供求状况,编制土地储备年度计划,经国土资源部门审核同意后,报领导小组审核批准。

储备中心应当严格按照领导小组批准的土地储备年度计划实施。确需改变计划的,应当经国土资源部门审核同意,重新报送领导小组批准。

第八条 纳入储备范围的集体所有的土地,通过征收的方式储备。

第九条 下列国有土地,通过无偿收回的方式储备:

(一)因单位撤销、解散、破产、迁移等原因停止使用的行政划拨土地;

(二)经核准报废的公路、铁路、机场、矿场等国有土地;

(三)土地出让等有偿使用合同约定的期限届满,土地使用者未申请续期或者申请续期未获批准的土地;

(四)政府依法收回的闲置土地;

(五)依法应当无偿收回的其他国有土地。

第十条 下列国有土地,通过有偿收回的方式储备:

(一)为公共利益需要收回的土地;

(二)因企业改制、产业结构调整等原因调整出的行政划拨土地;

(三)为实施城镇规划收回的土地;

(四)依法应当有偿收回的其他国有土地。

第十一条 以征收、收回的方式储备土地的,土地储备程序按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下列国有土地,通过收购的方式储备:

(一)土地使用权转让中申报价格比标定地价低20%以上的国有土地;

(二)土地使用者向政府申请收回的土地;

(三)可以依法收购的其他国有土地。

第十三条 以收购的方式储备国有土地应当遵循下列程序:

(一)收购登记。由储备中心向土地使用权人发出土地收购通知书。土地使用权人接到通知后,应当持有关资料到储备中心进行收购登记。土地使用者向政府申请收回土地的,直接持有关资料向储备中心申请收购,办理收购登记。

(二)资料移交。土地使用者向政府申请收回土地的,应当向储备中心提交下列资料(通知收购的,应当提交除申请书之外的下列所有资料):

1、申请书;

2、法人身份证明书(属个人的,为本人有效身份证明),委托办理的,应当提供授权委托书;

3、营业执照及复印件;

4、土地使用权合法凭证;

5、房屋所有权合法凭证;

6、土地平面图;

7、主管部门意见;

8、其他需要提交的资料。

(三)权属核查。储备中心对申请人提供的土地和地上建筑物、构筑物、附着物的权属情况、面积、四至范围、土地用途等情况进行实地调查,报国土资源部门审核。

(四)价格确定。储备中心与土地使用权人协商委托具有相应评估资格的评估机构对土地、地上建筑物、构筑物、附着物的收购价格进行评估,参照评估价格,协商确定收购价格。政府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土地收购价格按照土地转让申报价格确定。

(五)征询规划意见。储备中心根据申请和实际调查情况,向市规划部门征求意见,确定土地规划用途及规划控制指标,并出具规划图件。

(六)投资分析。储备中心根据调查和规划部门出具的意见,结合评估结果和土地市场的实际情况,对土地收购的投资总额和收益进行分析,作为土地收购决策的依据。

(七)方案报批。储备中心根据土地权属调查和投资收益分析结果,拟定土地收购、储备、出让的具体方案,报国土资源部门批准。

(八)签订合同。土地收购方案批准后,由储备中心与原土地使用权人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一般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1、合同双方当事人;

2、土地的位置、四至范围、面积、用途及权属依据;

3、收购价款、支付方式和期限;

4、土地交付的期限和方式:

5、双方的其他权利和义务;

6、违约责任;

7、纠纷处理的方式;

8、双方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九)支付价款。储备中心根据《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约定的土地收购价款、支付方式和期限支付;以土地置换方式收购的,结算并补偿差价。

(十)权属变更。储备中心根据《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的约定支付价款后,向国土资源局、建设等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权属注销登记手续。

(十一)土地移交。原土地使用权人根据《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向储备中心交付被收购的土地和地上建筑物、构筑物、附着物。土地使用权交付后,即纳入市政府土地储备库管理。

第十四条 土地储备涉及城市房屋拆迁的,根据国家、省、市有关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的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储备中心可以通过以下方式对储备土地及其地上建筑物、构筑物、附着物进行前期开发利用或者处理:

(一)拆迁安置。储备中心接收储备土地后,可以根据储备土地的实际和规划用途,依法对储备土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附着物实施拆迁安置。委托拆迁的,应当通过招标的方式确定拆迁单位。

(二)前期开发。储备中心在储备土地供应前,应当完成储备土地建筑物、构筑物、附着物的拆除和土地平整以及设施配套等前期开发工作。前期开发应当采取招标的方式确定工程施工单位。

(三)土地利用和整理。储备土地交付后供应前,储备中心可以通过下列方式,对储备土地使用权单独或者连同地上建筑物、构筑物、附着物进行利用:

1、出租。储备中心应当通过招标的方式确定承租人。

2、抵押或者临时改变用途。储备中心应当依法到有关部门办理审批或者登记手续。

3、土地整理。储备中心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对储备土地进行整理(包括对储备土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附着物进行修葺、拆除和清理处置等)。

第十六条 储备土地用于经营性房地产开发建设项目的,应当通过有形土地市场采取公开招标、拍卖、挂牌交易或者上网竞价的方式确定土地使用权人。具体操作办法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执行。

储备土地用于非经营性用途的,可以通过协议出让或划拨的方式确定土地使用权人。

第十七条 土地储备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泄露机密,或者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贿、受贿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储备中心未将土地储备收益上缴财政的,由财政部门责令纠正;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土地储备资金管理办法由市财政局、市国土资源局另行协商制定。

第十九条 各县(市)土地储备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01年6月20日颁发的《韶关市土地收购储备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关于修订印发河源市区环境噪声污染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广东省河源市人民政府


关于修订印发河源市区环境噪声污染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河府〔2010〕78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修订后的《河源市区环境噪声污染管理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河源市人民政府
2010年5月10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市区环境噪声管理,防治环境噪声污染,改善生活环境和投资环境,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和《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市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环境噪声是指在工业生产、建筑施工、交通运输和社会生活中所产生的影响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
环境噪声污染是指排放的环境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标准,并干扰他人正常工作、学习、生活的现象。

工业噪声是指在工业生产活动中使用固定的设备时产生的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建筑施工噪声是指在建筑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交通运输噪声是指机动车辆、铁路机车、机动船舶、航空器等交通运输工具在运行时所产生的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社会生活噪声是指人为活动所产生的除工业噪声、建筑施工噪声和交通运输噪声之外的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

第三条 凡在市区范围内向周围工作、生活环境排放噪声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声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五条 产生环境噪声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采取有效的防治噪声污染措施,使排放的噪声达到国家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第二章 设 立

第六条 凡新建、扩建、改建可能产生对环境产生噪声污染的项目(含文化娱乐场所、餐饮场所),需要办理营业执照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办理营业执照前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未经审批同意的项目,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同意的项目,其防治噪声污染的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环境噪声达到相应区域环境噪声标准并经环保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生产或经营。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生产或经营。

第七条 营业性文化娱乐场所的选址建设必须符合市规划和环境功能要求,防止造成环境噪声污染。

下列场所不得开办娱乐场所:

(一)在居民楼(含商住楼,整栋楼垂直上下有居民居住)、博物馆、图书馆和被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建筑物内;

(二)车站、居民住宅区和学校、医院、机关周围;

(三)与危险化学品仓库毗邻的区域;

(四)建筑物地下一层以下。

第八条 申请设立文化娱乐场所的申请人取得消防、环保、文化、卫生等部门的批准文件后,方可到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登记手续,领取营业执照。

第九条 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营业性文化娱乐场所筹建前,应征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营业性文化娱乐场所领取证照后应立即到环境部门申请场界噪声监测。噪声符合排放标准的,环保部门应尽快为经营单位出具《监测报告》。经营单位应于领取文化经营许可证1个月之内将噪声符合排放标准的《监测报告》送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章 监 管

第十条 已建成的文化娱乐场所、餐饮食场所必须采取有效的防治噪声污染措施,最大限度地减少噪声对周围群众的影响。

第十一条 建筑施工过程中使用机械设备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施工单位必须在工程开工15日前向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该工程的项目名称、施工场所和期限、可能产生的环境噪声值以及所采取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措施的情况,办理建筑施工噪声排放许可证。

第十二条 建筑施工单位不得于午间(12:00-14:30)和夜间(22:00-次日6:00)在市区居住区、医院、学校周围从事噪声、振动超标的建筑施工活动。

第十三条 因抢修、抢险作业和浇灌混凝土不宜留施工缝的作业及为保证工程质量需要的冲孔、钻孔桩成型及其他特殊情况,确需在夜间连续施工作业的,应当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出具证明,在施工前3天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取得建筑施工噪声排放特殊许可证后,并由施工单位公告可能受影响的附近居民,方可施工。

在城市范围内从事生产活动确需排放偶发性强烈噪声的,须向当地公安机关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进行。当地公安机关应向社会公告。

第十四条 禁止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高音广播喇叭或者采用其他发出高噪声的方法招揽顾客。

在经营活动中使用空调器、冷却塔、抽风机、发电机、水泵、音响等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设备、设施的,经营管理者应当采取措施,使其边界噪声不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第十五条 禁止任何单位、个人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使用高音广播喇叭。

未经公安部门批准,不得在市区街道、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以及在群众娱乐、集会等活动中使用高音喇叭和广播宣传车。

第十六条 使用家用电器、乐器或者进行其他家庭室内娱乐活动时,应当控制音量或者采取其他有效措施,避免对周围生活环境造成噪声污染。

第十七条 机动车辆在市区范围行驶,必须使用低音喇叭;在禁鸣喇叭路段和区域不得鸣喇叭。

第十八条 在已竣工交付使用的住宅楼进行室内装修活动,禁止午间(12:00-14:30)和夜间(22:00-次日6:00)施工,并必须采取其他有效措施减轻和避免对周围生活环境造成噪声污染。

第十九条 各职能部门必须依法履行职责,落实规定,密切配合,建立相互间的信息通报制度,及时通报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

第四章 罚 则

第二十条 文化娱乐场所噪声污染扰民,由环境部门负责查处;无证经营,由文化部门负责查处;已经取得许可证但未依法办理营业执照设立或变更登记的,由工商部门负责查处;社会公共场所的噪声污染,由公安部门负责查处。

第二十一条 建设项目中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擅自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并依法处罚。

第二十二条 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拆除或者闲置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致使环境噪声排放超过规定标准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依法处罚。

第二十三条 建筑施工单位拒不执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限制施工作业时间的,由环保部门依法处罚。
第二十四条 营业性文化娱乐场所的选址建设不符合市规划和环境功能要求的,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发证,工商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发照;己发证照的,待证照期满后不予续期。

第二十五条 噪声污染严重的文化娱乐场所、餐饮场所,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依法责令其限期治理,经限期治理后仍超标排放扰民的,除依照国家规定加收超标准排污费外,可以依法并处罚款,或者报请市人民政府责令停业、搬迁、关闭。

第二十六条 机动车辆使用高音喇叭、怪音喇叭或在禁鸣喇叭路段和区域鸣喇叭者,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或者依法处以罚款。

第二十七条 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使用高音广播喇叭,造成环境噪声污染(超过噪声功能区相应标准)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可以依法并处罚款。

第二十八条 在市区街道、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组织娱乐、集会等活动,使用音响器材,产生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过大音量(超过噪声功能区相应标准)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可以依法并处罚。

第二十九条 居民在家庭中使用电器、乐器或者进行娱乐及其他活动时,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可以依法并处罚款。

第三十条 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高音喇叭或者采用其他发出高噪声的方法或在住宅区和居民区高声叫卖、高声喧闹,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由公安部门给予警告,可以依法并处罚款。

第三十一条 文化部门、环保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公安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2010年6月1日起施行,河府〔2009〕54号文同时废止。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有效期为5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