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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嘉峪关市城市廉租住房保障实施细则》和《嘉峪关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时间:2024-07-23 11:05:5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2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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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嘉峪关市城市廉租住房保障实施细则》和《嘉峪关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甘肃省嘉峪关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嘉峪关市城市廉租住房保障实施细则》和《嘉峪关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嘉政发[2008]76号



市政府各部门,在嘉各单位:
《嘉峪关市城市廉租住房保障实施细则》和《嘉峪关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实施细则》已经2008年11月18日市政府第40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00八年十二月十五日



嘉峪关市城市廉租住房保障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廉租住房制度建设,切实解决我市最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根据《甘肃省廉租住房保障实施办法》和《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意见》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市城市最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廉租住房保障及监督管理适用本实施细则。
城市最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是指享受本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且人均住房建筑面积在10平方米以下的家庭。
廉租住房是指政府或单位(以下所指大中型企业)在住房领域实施社会保障职能,向城市最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提供的货币补贴或者以低廉租金配租的具有社会保障性质的普通住房。
第三条 市房地产管理局是本市廉租住房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廉租住房的政策制定、计划安排、资金筹措、房源落实、建设管理、廉租住房对象的认定,以及廉租住房的管理、维修、租金的收取、配租方式的审批和货币补贴的发放等工作。
第四条 市房地产管理局会同有关部门负责制定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明确廉租住房保障工作目标、措施,报政府批准实施,并纳入政府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和住房建设规划。
发展改革、建设、规划、国土资源、财政、民政、城区工作办、监察、审计、物价、地税及金融管理等部门根据职责分工,负责廉租住房保障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廉租住房保障对象为本市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且人均住房建筑面积在10平方米以下的住房困难家庭。应与经济适用住房供应对象衔接,逐步扩大到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
第六条 本市廉租住房保障方式实行货币补贴和实物配租等相结合。
货币补贴是指政府或单位向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申请家庭按规定发放租赁住房补贴,由其自行承租住房。
实物配租是指政府或单位向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且没有住房的申请家庭提供一套租金低廉且面积适当的普通住房,并按照规定标准收取租金。
实施廉租住房保障,主要通过发放租赁补贴,增强城市最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承租住房的能力。已有住房但未达到保障面积标准的家庭按面积差额部分进行补贴。
第七条 本市廉租住房实行按户配租。户的计算以公安部门核发的户口簿为依据。
第八条 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以满足基本住房需求为原则,人均建筑面积不超过15平方米,每户单套的建筑面积不超过50平方米。
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根据家庭平均住房水平、财政承受能力以及城市最低收入家庭的人口数量、结构等因素确定,适时调整。
第九条 采取实物配租方式的,配租面积为最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现住房面积与保障面积标准的差额。
实物配租的租金标准由市物价局核定。
第十条 采取货币补贴方式的,补贴额度按照最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现住房面积与保障面积标准的差额、每平方米租赁住房标准确定。租赁住房补贴标准由市房地产管理局会同市物价局根据我市经济发展水平、市场平均租金、城市最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经济承受能力等因素确定,每年公布一次。
保障家庭实际发生房屋租金、面积超出补贴标准部分由承租家庭自行承担。
货币补贴计算公式为:补贴金额=(15㎡×家庭人数-家庭现有住房面积)×租金补贴标准
第十一条 廉租住房保障资金采取多渠道筹集,资金来源主要包括:
(一) 市财政年度预算安排的廉租住房保障专项资金;
(二) 提取贷款风险准备金和管理费用后的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余额;
(三) 土地出让净收益中安排的廉租住房保障资金;
(四) 廉租住房租金收入;
(五) 接受社会捐赠或通过其它渠道筹集的资金。
第十二条 廉租住房筹集的资金由市房地产管理局建立廉租住房基金账户,专户存储,专项管理,用于廉租住房的建设、购置、维修、管理和货币补贴的发放。
市财政局、审计局对廉租住房资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情况进行监督。
第十三条 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来源主要包括:
(一) 廉租住房对象承租的符合廉租住房标准的现存公有住房;
(二)政府或单位出资购买的符合廉租住房标准的普通住房(经济适用住房);
(三)政府或单位出资建设的廉租住房;
(四)政府从经济适用住房以及普通商品住房开发中收回或回购的住房;
(五)从未出售的公有住房中调整出符合廉租住房标准的住房;
(六)接受社会捐赠或以其它方式筹集的符合廉租住房标准的住房。
第十四条 廉租住房建设用地,应当在土地供应计划中优先安排,并在申报年度用地指标时单独列出,采取划拨方式,保证供应。
  廉租住房建设用地的规划布局,应当考虑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居住、交通和就业的便利。
  第十五条 廉租住房建设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坚持经济、适用原则,提高规划设计水平,满足基本使用功能,按照发展节能省地环保型住宅的要求,推广新材料、新技术、新工艺。廉租住房应当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
  第十六条 新建廉租住房,应当采取配套建设与相对集中建设相结合的方式,主要在经济适用住房、普通商品住房规模以上小区内,开发企业以建设总量2%比例配建部分廉租住房,并在用地规划和土地出让条件中明确规定配套建设的廉租住房总建筑面积、套数、布局、套型以及建成后由政府收回或按成本价回购等事项。
新建廉租住房,单套的建筑面积控制在50平方米以内,并根据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居住需要,合理确定套型结构。
第十七条 廉租住房建设享受以下优惠政策:
(一)廉租住房建设用地以行政划拨方式保证供应;
(二)廉租住房建设免征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
(三)社会捐赠廉租住房房源和资金,执行公益性捐赠税收扣除的有关政策;
(四)货币补贴的廉租家庭办理《房屋租赁证》免交有关费用;
(五)廉租住房建设、购买、资金管理和使用等税收执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和住房租赁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24号)规定的各项优惠政策。
第十八条 申请享受廉租住房的家庭必须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家庭人均住房建筑面积在10平方米以下;
(二)家庭成员均具有本市城市常住户口,且至少有一人为本市城市户口五年以上,其他成员户口迁入满三年以上,并与家庭成员一起实际居住;
(三)享受本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连续救助六个月以上;
(四)家庭人口为二人(含二人且指享受最低生活保障人数)以上且在同一户口簿登记,成员之间有法定的赡养、扶养或抚养关系,或年龄40岁以上的单身(含未婚、离异、丧偶)人员。
第十九条 凡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家庭,不能申请廉租住房保障:
(一)为达到廉租住房保障的目的,将原住房进行出售或出租的;
(二)为申请廉租住房而离婚失去自有或共有住房的。
第二十条 廉租住房的申请、审批程序:
(一)申请。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应当由家庭户主或一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向其所在街道办事处或实施廉租住房保障的单位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1、民政部门出具的《嘉峪关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复印件);
2、家庭户口簿及家庭成员身份证(复印件);
3、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出具的住房情况证明;
4、家庭成员的收入情况证明;
5、特殊家庭还应提供特殊情况证明;
6、根据实际情况需要提供的其它材料。
(二)初审。街道办事处或单位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就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家庭住房状况是否符合规定条件进行审核,提出初审意见并张榜公布,将初审意见和申请材料一并报市房地产管理局。
(三)审核。市房地产管理局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日内, 就申请人的家庭住房状况是否符合规定条件提出审核意见,并将符合条件的申请人的申请材料转市民政局,市民政局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日内, 就申请人的家庭收入是否符合规定条件提出审核意见,并反馈市房地产管理局。
(四)公示。经审核符合条件的家庭,市房地产管理局将申请家庭基本状况在其户籍所在居委会进行为期15日的公示。公示期内有异议的,由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进行调查核实,15日内做出准予登记或不予登记的决定。经审核或核实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家庭并说明理由,申请人对审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市房地产管理局申诉。
(五)审定。对公示后无异议或经核实符合廉租住房条件家庭由市房地产管理局审批为廉租住房保障对象,予以登记备案并向社会公开登记结果。
第二十一条 市房地产管理局、民政局和街道办事处可以通过审核材料、入户调查、邻里访问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家庭收入和住房状况、资产等进行核实,申请人及有关单位或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第二十二条 市房地产管理局应当综合考虑登记的城市最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收入水平、住房困难程度和申请顺序以及个人申请的保障方式等,确定相应的保障方式及轮候顺序,并向社会公开。
对已经登记为廉租住房保障对象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凡申请廉租住房货币补贴的,要优先安排发放补贴,基本做到应保尽保。
实物配租优先面向已经登记为廉租住房保障对象的孤、老、病、残等特殊困难家庭,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以及其他急需救助的特殊困难家庭供应。上述家庭根据自愿也可以选择货币补贴的方式。
第二十三条 配租管理
(一)已准予实物配租的家庭,凭街道办事处出具的公示期无异议的证明与廉租住房产权单位签订《嘉峪关市城市廉租住房租赁合同》,办理入住手续。
(二)已准予货币补贴的家庭,凭《房屋租赁证》与市房地产管理局签订《嘉峪关市廉租住房货币补贴合同》,办理《嘉峪关市城市廉租住房货币补贴领取证》,廉租家庭或房屋出租人凭《嘉峪关市廉租住房货币补贴领取证》、《嘉峪关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和本人身份证或单位介绍信按季度领取核定的租赁补贴,并用于冲减房屋租金。
(三)廉租家庭无正当理由拒绝配租的,重新轮候。在轮候期间,廉租家庭基本情况发生变化的,申请人要及时报告,经核实后进行变更登记。
第二十四条 廉租住房货币补贴合同应当明确租赁住房补贴额度、停止发放租赁住房补贴的情形等内容。
第二十五条 廉租住房租赁合同应当明确下列内容:
(一)房屋的位置、朝向、面积、结构、附属设施和设备状况;
(二)租金及其支付方式;
(三)房屋用途和使用要求;
(四)租赁期限;
(五)房屋维修责任;
(六)停止实物配租的情形,包括承租人已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将所承租的廉租住房转借、转租或者改变用途,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未在所承租的廉租住房居住或者未交纳廉租住房租金等;
(七)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办法,包括退回廉租住房、调整租金、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等;
(八)其他约定事项。
第二十六条 廉租住房实行动态管理。享受廉租住房的家庭按年度向街道办事处或单位如实申报家庭人口、收入及住房等变动情况。街道办事处或单位对申报情况进行核实、张榜公布,并将申报情况及核实意见报市房地产管理局。市房地产管理局应当据此调整补贴额度或实物配租面积、租金等。对不再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应当停止发放租赁住房补贴或者由承租人按照合同约定退回廉租住房。
配租家庭人均月收入连续十二个月超过当年本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标准的,按一定比例减少租赁补贴;连续二十四个月超过标准的停发租赁补贴。
第二十七条 对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经市房地产管理局批准,廉租住房产权单位(管理单位)可以解除租赁合同,廉租家庭退回住房:
(一)不按合同约定的期限、方式和金额交纳水、电、暖、煤气费和物业管理费,或拖欠房屋租金累计达六个月以上的;
(二)住房无故闲置六个月以上的;
(三)将住房转租、转让、转借他人或改变房屋用途的;
(四)擅自加层、改建、扩建或者改变房屋建筑结构、设施、设备的;
(五)利用廉租住房进行违法活动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可以收回的情形。
第二十八条 对家庭人口、收入及住房等变动不再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市房地产管理局责令享受实物配租的家庭限期腾退住房。逾期未退回的,承租家庭确有正当理由不能按期腾退的,经市房地产管理局批准,自应腾退之日起三个月内按市场租金的60%收取房租,满三个月后按市场租金收取房租;承租家庭无正当理由拒不按期腾退的,按市场租金收取房租。
廉租家庭拒绝接受前款规定的,由市房地产管理局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第二十九条 市房地产管理局应当按户建立廉租住房档案,并采取定期走访、抽查等方式及时掌握城市最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人口,收入及住房变动等有关情况。
第三十条 配租家庭虚报、隐瞒有关情况或者伪造有关证明而获得廉租住房保障的,管理部门可责令其返还已领取的租赁补贴,或者退出实物配租的住房并按市场价格补交以前房租。
第三十一条 对有关部门和单位工作人员在廉租住房保障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对承租直管公房的城市最低收入家庭,可以参照本实施细则有关规定,对住房保障面积标准范围内的租金予以适当减免。
第三十三条 本实施细则由嘉峪关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实施细则自颁布之日起执行。原《嘉峪关市城镇廉租住房管理试行办法》(嘉政发[2002]93号)和《嘉峪关市城镇廉租住房管理实施细则》(嘉政发[2003]38号)同时废止。


嘉峪关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建立和完善我市住房保障制度,改进和规范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交易和管理行为,保障低收入家庭的基本住房需求,根据《甘肃省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实施办法》、《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办法》和《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意见》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经济适用住房,是指政府提供政策优惠,限定建设标准、供应对象和销售价格,向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供应的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住房。
本实施细则所称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是指本市城区范围内,家庭收入符合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城市低收入家庭标准,且住房人均建筑面积在15平方米以下的家庭。
第三条 经济适用住房制度是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政策体系的组成部分。经济适用住房对象要逐步与廉租住房对象相衔接。在本市范围内从事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供应、交易、使用及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实施细则。
第四条 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全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的实施和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规划、国土资源、建设、物价、民政、城区工作办、财政、审计、监察、地税及金融管理等部门根据职责分工,负责经济适用住房有关工作。
第五条 市房地产管理局根据我市经济发展状况、居民住房状况和收入水平变化,做好市场分析和需求预测。会同发展改革、规划、国土资源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我市经济适用住房发展规划、年度建设投资和年度用地计划,统筹区域布点,做好项目储备。

第二章 优惠和支持政策

第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要求,合理布局,确保优先供应,并纳入年度土地供应计划,在申报年度用地指标时单独列出。严禁以经济适用住房名义取得划拨土地,改变土地用途,变相搞商品房开发。
第七条 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享受以下优惠政策:
(一)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以行政划拨方式供应;
(二)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免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等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
(三)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外基础设施建设费用,由政府负担;
(四)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可以以在建项目按国家有关规定向商业银行申请住房开发贷款。
第八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个人可以向商业银行或公积金管理中心申请贷款,除符合《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的规定外,还应当提供准予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证明。个人贷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用于个人购房贷款的住房公积金,优先向具备贷款条件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个人发放。
第十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和供应执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和住房租赁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24号)规定的各项优惠政策。

第三章 建设管理

第十一条 经济适用住房要统筹规划、合理布局、配套建设,充分考虑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对交通等基础设施条件的要求,合理安排区位布局。
第十二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由政府组织协调,市房地产管理局管理,市经济适用住房发展中心负责项目开发建设。
第十三条 经济适用住房要严格控制建设标准,合理确定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规模和各种套型的比例,并进行严格管理。单套建筑面积控制在60平方米左右。
第十四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规划设计坚持标准适度、功能齐全、经济适用、便利节能的原则。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积极推广应用先进、成熟、适用安全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提高住宅建设整体水平。
第十五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对其开发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工程质量负最终责任。
建设单位应当向经济适用住房购买人出具《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并承担保修责任。
第十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可采取招标方式选择物业服务企业实施前期物业服务,也可以在社区居委会等机构的指导下,由居民自我管理,提供符合居住区居民基本生活需要的物业服务。

第四章 价格管理

第十七条 经济适用住房价格实行政府指导价。同一期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由市物价局会同市房地产管理局按照保本微利原则,在成本评审的基础上制定本期经济适用住房的销售基准价和浮动幅度,并向社会公示。经济适用住房开发经营单位要以书面形式向市物价局提出定价申请,并提交规定的相关材料。
第十八条 经济适用住房单套销售价格,以市物价局批准的同一期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基准价格为基础,计算楼层、朝向差价。楼层、朝向差价按整幢(单元)增减的代数和为零的原则确定。
第十九条 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实行明码标价制度。开发经营单位要在本市主要媒体上公布由市物价局批准的销售基准价格、浮动幅度、批准文号和楼层、朝向差价。
第二十条 开发经营单位销售经济适用住房,不得在批准并依法公示的房价外加收其他任何费用或强行推销及搭售商品。凡未向市物价局申报批准经济适用住房销售价格的,市房地产管理局不予核发预(销)售许可证。
第二十一条 经济适用住房实行收费卡制度,各项收费以市物价局批准的收费项目为准。各相关部门收取费用时,必须按照市物价局监制的《企业负担卡》,如实填写项目、标准、收费依据,执收单位等内容,并加盖单位公章。拒绝填写或不按规定要求填写的,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有权拒交,并向市物价局举报。任何单位不得以押金、保证金等名义变相向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收取费用。

第五章 申请资格和程序

第二十二条 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应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本市城市常住居民户口且至少有一人具有本市城市户口五年以上,其他成员户口迁入满三年以上;
(二)家庭收入符合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城市低收入家庭收入标准;
(三)无房或家庭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低于15平方米;
(四)家庭人口为二人(含二人)以上或年龄35岁以上的单身(含未婚、离异、丧偶)人员;
(五)政府规定的其他供应对象。
第二十三条 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家庭,不能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
(一)已参加过房改购房或租赁公有住房的;
(二)已参过集资合作建房的;
(三)已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含安居工程住房)的;
(四)从外地调入,在调出地已参加过房改购房或已享受过其它住房优惠政策的;
(五)为达到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目的,将现住房进行出售或出租的;
(六)为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而离婚失去自有或共有住房的。
第二十四条 申请购房的家庭人口,必须是同一户口簿并在一起居住且具有法定赡养、扶养或抚养关系的人员。
第二十五条 人均住房面积按同一《房屋所有权证》内的户口人数分摊原住房面积确定。家庭人口含临时迁住外地的人口(不含申请人家庭以外的空挂户口人数)。
第二十六条 每个低收入家庭只能拥有一套经济适用住房。
第二十七条 申请登记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必须提交以下材料:
(一)户籍证明、家庭成员身份证明;
(二)民政部门出具的低收入家庭证明;
(三)现住房《房屋所有权证》或单位、街道办事处出具的住房情况证明;
(四)婚姻状况证明;
(五)根据实际情况需要提供的其它材料。
第二十八条 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采用资格申请、逐级审核并公示的方法认定,具体办理程序是:
(一)申请。登记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应当由家庭户主或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向户口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填写登记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申请表,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
(二)初审。由街道办事处对申请家庭申报的材料依照登记条件并结合入户调查的情况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家庭经城区工作办公室签注意见后上报市民政局,不符合条件的家庭由街道办事处以书面形式告知当事人。初审期限为20个工作日。
(三)审核。初审通过的家庭由市民政局对低收入家庭经济收入情况进行审核,经审核符合低收入认定标准的家庭由市房管局对其住房状况等进行审查。经审核,家庭收入、住房状况等符合规定条件的家庭进行公示。审核期限为20个工作日。
审核单位应当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信函索证及查阅房产权属登记资料等方式对申请家庭收入、住房、资产等情况进行核实。申请人及有关单位,组织或者个人要积极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四)公示。市房地产管理局对符合条件的申请家庭基本状况在申请家庭现户籍所在地或居住地社区予以公示,公示内容包括申请者姓名、家庭收入及住房情况等,公示期为10日。公示中有投诉举报的,审核部门要进行调查、核实,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家庭,取消其申请资格并以书面形式告知。
(五)审定。对公示后无异议或核实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家庭,由市房地产管理局核准为当年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对象,发给《经济适用住房准购通知单》。

第六章 交易和售后管理

第二十九条 经济适用住房保障面积标准以满足基本住房需求为原则。具体保障标准是人均住房面积不低于15平方米,户均控制标准是1-2人家庭50平方米,3人家庭60平方米,4人以上家庭80平方米。以上面积均为房屋建筑面积。
第三十条 经济适用住房预(销)售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销售公告。经济适用住房在销售、预登记时,开发经营单位应当制定销售方案,并提前15日在本市的主要媒体上公示。销售方案包括住房地址、数量、建筑面积、套型、销售价格、销售方式等内容。
(二)销售登记。取得准予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申请人持《经济适用住房准购通知单》与经济适用住房开发经营单位签订购房合同,在10日内办理相关手续,过期按自动放弃处理。经济适用住房开发经营单位按照《经济适用住房准购通知单》批准的时间顺序予以登记售房。
(三)摇号选房。在房源较少的情况下,以公开摇号方式分配住房,摇号程序如下:
1、凡取得购买经济适用住房资格的申请家庭,按住房困难程度、面积控制标准、批准的时间顺序、申请数量和房源数量以及其他规定的条件进行分类,并确定各种类别的住房分配比例;
2、由市房地产管理局会同民政、城区工作办按房源数量和类别比例分类公开摇号,摇号前应向社会预告摇号的有关事项:摇号的时间、地点、中签的比例、规程以及政府规定的其他事项。摇号时应公开进行,由市监察局监督、公证处公证;
3、摇号中签的家庭由市房地产管理局核发《经济适用住房准购通知单》,并注明摇号中签的顺序和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面积、时限;
4、摇号中签的家庭应按销售登记中的规定时限内办理购房手续,逾期取消其购房资格。购房、选房顺序依据摇号中签的顺序进行。
孤、老、病、残等且行动不便的家庭可优先选房。
第三十一条 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家庭超过房源数量的实行轮候。在本期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中未能购买到经济适用住房或参加摇号未中签的申请家庭,可以参加下次申购经济适用住房摇号,但须市房地产管理局重新核实申报条件。
第三十二条 对符合本实施细则规定条件的残疾人、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优抚对象、下岗失业人员及对社会做出突出贡献的各类人员,在同等条件下,应优先安排其购买经济适用住房。
第三十三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面积原则上不得超过核准面积。在面积控制标准以内的,按经济适用住房的销售价格购买;超出核准面积的部分不再享受政府优惠,由购房人按照同地段同其普通商品住房的平均价格补交差价。
第三十四条 居民个人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后应当按照规定办理权属登记。房屋、土地登记部门在办理权属登记时,应当分别注明经济适用住房、划拨土地。
第三十五条 经济适用住房属于政策性住房,经济适用住房购房人拥有有限产权。购买经济适用住房不满5年,不得直接上市交易,购房人因特殊原因确需转让经济适用住房的,由政府按照原价格并考虑折旧和物价水平等因素进行回购。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满5年,购房人可转让经济适用住房,但应按照届时同地段普通商品住房与经济适用住房差价的50%比例向政府交纳土地和房屋收益等价款,政府可优先回购。购房人向政府交纳土地和房屋收益等价款后,也可以取得完全产权。
第三十六条 已参加福利分房的家庭在退回所分房屋前不得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已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不得再购买经济适用住房。
已经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又购买其他住房的,原经济适用住房由政府按规定及合同约定回购。政府回购的经济适用住房,仍用于解决低收入家庭的住房困难。
第三十七条 个人购买的经济适用住房在取得完全产权以前不得用于出租经营。

第七章 单位集资合作建房

第三十八条 住房困难户较多的企业,在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情况下,经市政府批准后,可以利用单位自用土地进行集资合作建房。参加单位集资合作建房的对象,必须是本单位且符合本实施细则规定的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
第三十九条 单位集资合作建房是经济适用住房的组成部分,其建设标准、优惠政策、供应对象、产权关系、销售价格等均按照经济适用住房的有关规定严格执行。单位集资合作建房应当纳入我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计划和用地计划管理。
第四十条 任何单位不得利用新征用或新购买土地组织集资合作建房;行政、事业单位一律不得搞单位集资合作建房。单位集资合作建房不得向不符合经济适用住房供应条件的家庭出售。
第四十一条 单位集资合作建房在满足本单位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购买后,房源仍有少量剩余的,由市房地产管理局统一组织向符合经济适用住房购房条件的家庭出售,或市房地产管理局以成本价收购后用作廉租住房。
第四十二条 已经享受房改政策购房、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或参加单位集资合作建房的人员,不得再次参加单位集资合作建房。严禁任何单位借集资合作建房名义,变相实施住房实物分配或商品房开发。
第四十三条 单位集资合作建房原则上不收取管理费用,不得有利润。

第八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四条 市政府各相关部门要切实履行职责,加强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及已购经济适用住房后续管理、监督检查,对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交易中违法违纪行为的查处。
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对经济适用住房的日常管理,对已购经济适用住房家庭的居住人员、房屋的使用等情况进行经常性检查,发现违规行为及时纠正;未取得资格的家庭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或参加集资合作建房的,其所购买或集资建设的住房由市房地产管理局限期按原价格并考虑折旧等因素作价收购;不能收购的,由市房地产管理局责成其补缴经济适用住房或集资合作建房与同地段商品房价格差,并对相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依法予以处罚。
市发改委负责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总量控制,下达年度建设规模及投资计划,对不符合项目储备计划和年度建设计划的经济适用住房项目不予审批。
市规划局依法对建设单位擅自改变项目规划设计的违规行为依法进行处罚。
市国土资源局按照有关规定对未经批准、擅自改变经济适用住房或集资合作建房用地用途的违规行为进行处罚。
市财政局对政府投入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的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市物价局对不申报核定销售价格而自定销售价格销售经济适用住房、擅自提高经济适用住房或集资合作建房销售价格及不执行明码标价规定等价格违法行为的,依法进行处罚。
市审计局对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中的相关费用和投资核算工作进行审计。
市监察局依法对经济住房建设、销售中相关职能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违纪行为进行查处。
市民政局、市城区工作办对城市低收入家庭的收入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人民银行嘉峪关中心支行对有关经济适用住房贷款的申请及使用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十五条 对弄虚作假,隐瞒家庭收入、住房和资产状况及伪造相关证明骗购经济适用住房或单位集资合作建房的个人,由市房地产管理局责令购房人退回已购住房或限期按原价格并考虑折旧等因素作价收回所购住房,并依法依规追究责任。
第四十六条 对为申请人出具虚假证明的单位,由市房地产管理局提请其上级主管部门或监察部门依法追究单位主要领导和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四十七条 对有关部门和单位工作人员在申请家庭资格审查和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销售、管理等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实施细则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本实施细则下发后尚未销售的经济适用住房,执行本实施细则有关准入和退出管理、价格管理、监督管理等规定;已销售的经济适用住房仍按原有规定执行。此前已审批但尚未开工的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凡不符合本实施细则规定的事项,应按本实施细则做相应调整。
第五十条 本实施细则由嘉峪关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五十一条 本实施细则自颁布之日起执行。原《嘉峪关市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管理暂行办法》(嘉政发[2000]12号)同时废止。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家禽行业有关税收优惠政策的紧急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家禽行业有关税收优惠政策的紧急通知

财税[2004]4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保持和促进家禽业持续稳定发展,尽量降低“禽流感”疫情所造成的损失,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扶持家禽业发展若干措施的通知》(国办发[2004]17号)精神,现就家禽养殖加工企业和个人税收政策问题通知如下:
一、自2004年2月1日至2004年7月31日,对属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家禽加工企业和冷藏冷冻企业加工销售禽肉产品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并减免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
二、对家禽养殖业(包括种禽养殖)、加工和冷藏冷冻企业进行家禽养殖(包括种禽养殖)、加工和冷藏冷冻所取得的所得免征2004年度企业所得税。
三、对企业或个人由于禽类扑杀所取得的财政专项补助,免征企业所得税或个人所得税;对企业由于禽类扑杀所造成的净损失,允许其在所得税前全额列支。
四、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或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部分地区对家禽养殖(包括种禽养殖)企业、家禽加工企业、冷藏冷冻企业及个人生产经营的土地、房产和车船,适当减免2004年度城镇土地使用税、房产税和车船使用税。
五、对禽类加工产品出口应退税款实行及时足额退税,对已于2003年出口但未能在规定的出口备案截止日期(2004年1月15日)前向主管税务机关备案的部分,应在企业抓紧备案的基础上给与退税。
六、本通知第一条和第二条所说的免税收入和免税所得均应与企业的应税收入和应税所得分开核算。
请遵照执行。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四年二月十八日

焦作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

河南省焦作市人民政府


焦作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 第8号


《焦作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已经2007年10月11日市人民政府第六十二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路国贤

   2008年1月11日

焦作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建立健全本市多层次医疗保障体系,保障城镇居民的基本医疗需求,根据《国务院关于开展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的指导意见》(国发〔2007〕20号)和《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建立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实施意见》(豫政〔2007〕68号)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建立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原则:

  (一)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以下简称居民医保)坚持“低水平起步、广覆盖、保大病”,筹资与保障水平与本市的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以及各方面承受能力相适应;(二)居民医保费以个人和家庭缴纳为主,财政适当补助;(三)居民医保基金的使用坚持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结余;(四)参保居民权利与义务对等;(五)居民医保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和社会医疗救助统筹兼顾、协调发展;(六)充分发挥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作用,鼓励参保居民到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就医。

  第三条 全市实行统一的居民医保政策。管理实行属地管理;统筹层次实行市城区和各县市分别统筹,逐步过渡到全市统筹。

  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市居民医保工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和高新区管委会负责协调组织本辖区居民的参保工作。

  第四条 市、各县市区有关部门和单位在居民医保工作中的职责:

  (一)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是居民医保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居民医保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二)财政部门应将居民医保财政补助资金列入每年预算,并负责居民医保基金的监督管理和财政补助资金的筹集和拨付。(三)卫生部门负责医疗服务机构的监督管理,规范医疗服务行为,保障为城镇居民提供质优价廉的医疗卫生服务。(四)教育部门负责宣传动员和组织在校学生参加居民医保。(五)公安部门负责参保人员的户籍认定,并提供相关的基础数据。(六)民政部门负责城市低保人员的身份认定。(七)残联负责重度残疾人员的身份认定。(八)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具体负责参保居民的资料审定、费用征缴、基金管理、医疗费用审核和支付、医疗保险证(卡)制作等相关工作。(九)街道办事处(社区)和乡(镇)人民政府劳动保障工作机构按照本办法规定,具体承办居民医保的入户调查、申报登记、材料审核、信息录入和医疗保险证(卡)发放等工作。

  第二章 参保范围和对象

  第五条 居民医保参保范围和对象:

  (一)具有焦作市城镇户籍(含所辖县市,下同)、不属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覆盖范围的城镇居民。包括中小学阶段在校学生(含职业高中、中专、技校学生,下同)、少年儿童和其他非从业城镇居民。 (二)男60周岁及以上、女50周岁及以上的人员,本办法实施后户籍迁入本市满两年,且其子女具有本市城镇户籍(异地享受养老金或退休金待遇,退休后户籍迁入本市的人员除外)。

  第六条 参加城镇居民医保的人员,不得同时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

  转为本市城镇户籍的被征地农民和在市区(或各县市城区)学校就读的农村户籍的在校学生,可以参加居民医保。

  第七条 参加居民医保与参加城镇职工(含灵活就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相互不视同缴费年限。

  第三章 参保人员的权利和义务

  第八条 居民医保参保人员享有以下权利:

  (一)享受本办法规定的居民医保待遇;(二)享受居民医保定点医疗机构提供的免费健康咨询、健康教育等卫生服务;(三)享有居民医保的知情权、建议权和监督权等权利。

  第九条 居民医保参保人员承担以下义务:

  (一)及时、足额缴纳参保费用;(二)遵守居民医保有关规定和定点医疗机构有关规章制度,按照规定结算个人应负担的医疗费用;(三)不得借用或转借医疗保险证(卡)。

  第四章 基金筹集与管理

  第十条 居民医保的筹资标准:

  (一)中小学阶段在校学生和其他18周岁以下城镇居民筹资数额为每人每年80元,其中个人缴纳20元,财政补助60元。 (二)18周岁及以上城镇居民筹资数额为每人每年200元,其中个人缴纳140元,财政补助60元;其中低收入家庭6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个人缴纳60元,财政补助140元。(三)持有焦作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的家庭成员和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的重度残疾人员,其居民医保费按前款相应标准由财政全额负担。

  第十一条 居民医保财政补助资金除中央、省级财政补助的部分外,焦作市区中小学阶段在校学生的补助资金由市财政全额承担,其他人员的补助资金由市财政和区财政按5∶5的比例分别承担;县市参保人员的补助资金由当地财政承担。

  有条件的用人单位可以对职工家属参保给予全额补贴或部分补贴。个人缴费和单位补助资金享受国家税收优惠政策。

  第十二条 参保居民缴纳的居民医保费和财政补助资金共同构成居民医保基金(以下简称医保基金)。

  医保基金主要用于支付参保居民住院医疗费用、规定病种的门诊医疗费用等。

  第十三条 医保基金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统一管理,单独列账,独立核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

  医保基金的银行计息办法按照《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有关规定执行,基金利息收入并入医保基金。

  财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加强对医保基金的监督管理。审计部门应对医保基金的收支情况和管理情况进行审计。

  第十四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严格执行预决算制度、财务会计制度,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加强基金收支管理,自觉接受审计、财政、劳动保障等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并定期向社会公布医保基金的收支结余情况,主动接受社会监督。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所需经费由财政预算安排,不得从医保基金中提取。

  第五章 参保程序和缴费办法

  第十五条 居民参保登记办法:

  (一)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委托各中小学校组织在校学生参保、缴费。(二)其他城镇居民以家庭为单位,持户口簿、居民身份证等材料到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社区)或乡(镇)人民政府劳动保障工作机构申报登记。已参加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和已通过学校统一参保的,应提供参保证明,不再由家庭申报登记。

  属于低保人员、重度残疾人员及低收入家庭60周岁以上老年人的,在参保登记时还应携带相关证件及其复印件。

  第十六条 街道办事处(社区)或乡(镇)人民政府劳动保障工作机构应及时将申请参保人员的基础信息录入微机,于10个工作日内完成初审,并报医疗保险经办机构。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收到资料后,应当于15个工作日内完成复审。对不符合参保条件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对按时足额缴纳居民医保费的参保人员,学校、街道办事处(社区)或乡(镇)人民政府劳动保障工作机构负责发放居民医疗保险证(卡)。

  第十七条 居民医保费(个人部分)按年度一次性预缴。在校学生的医疗保险结算年度为当年9月1日至次年8月31日;其他居民医疗保险结算年度为当年7月1日至次年6月30日。

  在校学生参保缴费时间为当年9月1日至9月30日;其他居民参保缴费时间为当年6月30日之前。

  第十八条 居民医保费(个人部分)缴纳程序:

  (一)经审核符合参保条件的城镇居民,应持街道办事处(社区)或乡(镇)人民政府劳动保障工作机构出具的城镇居民医保缴费通知单,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指定的银行网点缴纳一个结算年度的居民医保费(个人部分)。在校学生的居民医保费(个人部分)由所在学校代收后到指定的银行网点缴纳。(二)参保居民在缴纳居民医保费(个人部分)后,凭银行盖章的缴费通知单,3日内到参保登记的街道办事处(社区)或乡(镇)人民政府劳动保障工作机构记账。

  第十九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将汇总的参保人数和财政应补助金额,于每年7月15日(在校学生于10月15日)前上报同级财政部门,财政部门于7月底(在校学生于11月底)前将补助资金拨付给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当由区财政补助的资金由市财政部门与区财政部门直接结算。

  第六章 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二十条 为鼓励城市居民积极参加居民医保,本办法实施1年内,按时足额缴纳居民医保费的新参保居民,自缴费次月起享受居民医保住院待遇;本办法实施一年后参保的,享受居民医保住院待遇等待期为90天。等待期从居民医保结算年度起始日开始计算。等待期内发生的医疗费用由个人负担,医保基金不予支付。

  第二十一条 凡符合“门诊规定病种疾病”鉴定标准的参保居民,在门诊治疗规定病种疾病的医疗费用,医保基金按50%的比例支付。具体病种和管理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二条 参保居民在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符合规定的住院医疗费用,起付标准以下的费用由个人支付;起付标准以上最高支付限额以下的费用,由医保基金和参保居民个人按比例承担。

  居民住院医疗费用医保基金起付标准按照不同类别的定点医疗机构划分为:一级定点医疗机构(含社区卫生服务机构)300元;二级定点医疗机构600元;三级定点医疗机构800元。在一个医保结算年度内二次及二次以上住院的,起付标准按以上标准的50%执行。

  参保居民在不同类别的定点医疗机构住院发生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在起付标准以上最高支付限额以下的部分,由医保基金和个人按以下比例分别承担:

  (一)在一级定点医疗机构(含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住院,医保基金支付65%,个人承担35%;(二)在二级定点医疗机构住院,医保基金支付55%,个人承担45%;(三)在三级定点医疗机构住院,医保基金支付50%,个人承担50%。

  医保基金最高支付限额标准为:在一个结算年度内,中小学在校学生和其他18岁以下人员医保基金累计最高支付限额为10万元(包括住院和门诊规定病种费用,下同);18岁及以上其他人员医保基金最高支付限额第一个结算年度为2.5万元,以后连续缴费的,最高支付限额每个结算年度增加2500元,但总数最多不超过5万元。

  第二十三条 参保人员跨年度住院的,以办理出院手续时间确定其结算年度。

  第二十四条 居民超过医保基金最高支付限额的医疗费用,可通过商业健康保险和社会医疗救助途径解决。

  第二十五条 经批准外转就医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医保基金支付比例较市内三级医疗机构就医减少10个百分点。但在居民医保有效期内,全日制在校职业高中、中专、技校学生放假回原籍发生的住院费用,按本市三级定点医疗机构支付标准结算。

  第二十六条 除急诊外,参保居民在非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医疗费用,医保基金不予支付。

  第二十七条 急诊是指危、急、重病人在门诊的紧急治疗。参保居民经门诊紧急治疗后不需要住院的,其急诊费用由个人负担;经门诊紧急治疗后住院的,其符合规定的急诊费用可并入住院费用;经门诊紧急抢救无效死亡的,其符合规定的急诊费用医保基金支付55%。

  在本市非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急诊住院医疗费用按三级定点医疗机构支付标准结算。

  第二十八条 参保人员经批准外转就医发生的住院费用、在校学生放假回原籍发生的住院费用和在本市非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急诊住院医疗费用,由个人全额垫支。出院后60天内,凭原始发票、病历复印件、长期医嘱和临时医嘱复印件、医疗费用汇总明细表等材料到参保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结算手续。除不可抗力因素外,超过办理时间的,医保基金不再支付。

  第二十九条 参保人员未按时足额缴纳居民医保费的,停止居民医保待遇;在3个月内补足欠费的,从补足欠费次月起恢复居民医保待遇,欠费期间所发生的医疗费用由本人承担;逾期3个月仍未缴纳的,视为自动退出居民医保,再次参加居民医保的,按新参保人员重新办理手续,医保基金累计最高支付限额按新参保人员重新计算。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参保居民就医发生的医疗费用医保基金不予支付:

  (一)在国外或港、澳、台地区治疗的;(二)自杀、自残的(精神病除外); (三)斗殴、酗酒、吸毒及其他因犯罪或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所致伤病的; (四)交通事故、医疗事故等由他方承担医疗费赔偿责任的; (五)属于工伤保险(含职业病)或生育保险支付范围的;(六)按有关规定不予支付的其他情形。

  第七章 医疗服务管理和费用结算

  第三十一条 居民医保实行定点医疗机构管理,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参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第三十二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与定点医疗机构签订医疗服务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双方应认真履行协议,违反协议规定的,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协议》格式示范文本,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拟制,由市政府法制部门审查备案。

  第三十三条 居民医保的药品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原则上参照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相关规定执行。医保基金支付的少年儿童用药、诊疗项目、特殊医用材料范围,按照国家、省有关部门的相关规定执行。

  超出目录范围的医疗费用,医保基金不予支付。

  第三十四条 参保居民到定点医疗机构就医,经诊断确需住院治疗的,应持本人居民身份证、医疗保险证(卡)和住院证到医院居民医保办公室办理住院手续。

  参保居民在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个人应承担的部分,由个人用现金支付;医保基金应支付的部分,由定点医疗机构记账。

  第三十五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每个月与定点医疗机构结算一次医疗费用,实际拨付医疗费用为应拨付医疗费用的95%,预留5%的质量保证金,质量保证金根据年度考核结果返还。

  第三十六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结算住院医疗费用按照“总量控制,多种结算方式并用”的原则,可采取按项目付费、按均值付费、按病种付费、按总额预付等结算方式。

  第三十七条 定点医疗机构应当严格执行居民医保各项政策规定和医疗服务协议,建立和完善内部管理制度,做到合理诊治、合理用药、合理收费。配备专(兼)职管理人员,做好居民医保的内部管理工作。

  第八章 监督与处罚

  第三十八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建立对定点医疗机构的监督考核制度,会同有关部门和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对定点医疗机构执行医疗保险政策规定和医疗服务协议情况进行检查和考核,并有权审验定点医疗机构诊治参保患者的处方、病案、医嘱、诊疗报告单、收据等有关材料,定点医疗机构应当积极配合。

  医疗服务质量监督考核的具体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三十九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及其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可根据考核结果和医疗服务协议对定点医疗机构给予奖惩。对经认定不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有权不予支付。

  定点医疗机构有权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及其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工作进行监督,提出意见和建议,对其处理决定有权提出申诉,对其工作人员违规违纪问题有权向有关部门检举。

  第四十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建立举报奖励制度,设立并公开监督举报电话和举报箱,受理对违反居民医保规定的举报。举报受理部门和机构应当为举报人保密,对经查属实的,给予举报人一定的物质奖励。奖励办法由市财政部门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对投诉举报案件,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及其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及时调查核实,在调查核实结束后15日内将调查及处理结果回复举报人。

  对经调查核实的违法行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按照国务院《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四条的有关规定依法予以处罚。

  第四十一条 参保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对发生的医疗费用不予支付;已经支付的,予以追回,暂停其居民医保待遇;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将本人医疗保险证(卡)转借他人使用的;(二)用他人医疗保险证(卡)冒名就诊的;(三)私自涂改处方、费用单据,虚报冒领医保基金的;(四)利用医疗保险证(卡)在定点医疗机构开出药品进行非法倒卖的;(五)其他骗取居民医保待遇或者骗取医保基金支出的行为;(六)因本人不遵守居民医保有关规定,导致其医疗费用不能报销而无理取闹的。

  第四十二条 定点医疗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医疗服务协议规定,追回违规资金;情节严重的,终止医疗服务协议。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同时视情节轻重依法给予通报批评、限期整改、暂停定点资格并进行处罚,对情节严重的,取消其医疗保险定点资格,一年内不得再次获得资格:

  (一)为参保人员提供与所患疾病无关的检查治疗和服务的;(二)不按照规定限量开药或搭车开药、串换药品的;(三)未经参保患者同意,使用居民医保规定范围外药品、诊疗项目和服务设施的;(四)对参保患者限定住院费用的;(五)无正当理由拒收参保患者住院治疗的;(六)不执行药品及医疗收费价格规定,擅自提高收费标准、增加收费项目、分解收费、重复收费的;(七)将非参保对象的医疗费或将非居民医保支付范围的费用列入医保基金支付范围,骗取医保基金的;(八)采取挂床住院、分解住院等手段骗取医保基金的;(九)伪造医疗文书骗取医保基金的;(十) 对居民医保工作配合不力,管理措施不到位,违规行为时有发生,影响居民医保工作正常进行的;(十一)其他违反居民医保管理规定骗取医保基金的行为。

  第四十三条 定点医疗机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追回发生的费用,并停止其居民医保处方权或通报批评;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伙同他人骗取居民医保待遇或医保基金的;(二)不认真查验医疗保险证(卡),为冒名就医者提供方便,造成医保基金流失的。

  第四十四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与定点医疗机构人员合谋骗取医保基金的;(二)贪污、挪用医保基金的;(三)违反规定审批居民医保待遇和支付医保基金的;(四)违反医保基金使用管理规定,造成医保基金损失的;(五)审核医疗费用工作失职或违反财经纪律造成医保基金损失的;(六)利用职权和工作之便索贿受贿、徇私舞弊的。

  第四十五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及其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举报的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的;(二)利用职权和工作之便索贿受贿、徇私舞弊的。

  第四十六条 当事人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焦作市行政区域内的全日制高校在校学生可按照本办法参加居民医保,其缴费标准、医保待遇、参保程序和缴费办法等均按照中小学阶段学生和其他18周岁以下城镇居民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八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根据本市经济发展情况、医疗消费变化情况和上一年度医保基金运行情况等,对居民医保的筹资标准、财政补助标准、医保基金起付标准、最高支付限额和支付比例提出调整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四十九条 因重大疫情、灾情及突发事件发生的城镇居民医疗费用,由同级人民政府解决。

  第五十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居民医保实施细则,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五十一条 各县市区劳动保障部门、街道办事处(社区)和乡(镇)人民政府劳动保障工作机构开展居民医保工作所需人员和经费,由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解决。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