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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宏州乡镇志愿消防队管理暂行办法

时间:2024-05-08 22:08:4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2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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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宏州乡镇志愿消防队管理暂行办法

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德宏州人民政府公告
第10号



  现公布《德宏州乡镇志愿消防队管理暂行办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二○○五年十一月十五日  



德宏州乡镇志愿消防队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乡镇志愿消防队伍的建设和管理,提高乡镇防御和扑救火灾的能力,预防和减少火灾危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云南省消防条例》和《德宏州乡镇志愿消防队建设实施方案》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乡镇志愿消防队,是指由乡镇人民政府领导,依托辖区公安(边防)派出所管理,由派出所民警、乡镇干部或者治安联防队员组成的消防队伍。每个志愿消防队人员为10至15人。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德宏州行政区域内的乡镇志愿消防队的建设和管理。
  第四条 乡镇志愿消防队由乡镇人民政府领导,由辖区公安(边防)派出所负责组织实施,并接受县(市、区)级公安消防大队的业务指导和技能培训。
  第五条 县级公安机关应当将乡镇志愿消防队的工作纳入公安(边防)派出所业务工作范围,进行统一的安排和部署,并实行考核制度。公安消防大队每年至少对辖区的乡镇志愿消防队进行一次业务指导和技能培训。
  

第二章 队伍建设


  第六条 乡镇志愿消防队统一建在辖区公安(边防)派出所内,设置固定办公场所和配置消防装备设施。
第七条 乡镇志愿消防队统一称为“××县(市、区)××镇(乡)志愿消防队”,在适当位置悬挂。
  第八条 每支乡镇志愿消防队至少应当配备1台手抬机动泵,口径65毫米消防水带5盘,水枪2支和10具ABC干粉灭火器,3套消防战斗服(包括头盔、上下装、胶靴、安全带、手套)和一些自制火钩等简易灭火器材。
有条件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配置必要的消防车辆及先进的消防装备。
  第九条 乡镇志愿消防队实行乡镇领导负责制。主管消防工作的乡镇领导为队长,派出所负责人或其他部门领导任副队长。
  第十条 乡镇志愿消防队的建立或撤销,须由乡镇人民政府报县级人民政府审批,并报德宏州公安消防支队备案。


  第三章 队伍管理


  第十一条 坚持“从严治队、严格训练、严格要求”的方针,结合本地、本单位的实际,建立健全计划、检查、考核、总结、奖惩等必要的制度。
  第十二条 乡镇志愿消防队当日执勤人员如有特殊情况必须离队时,要按规定请假。
  第十三条 乡镇志愿消防队不得随意减少执勤力量,如有特殊情况需要减少时,要报请县级公安机关批准。
  第十四条 乡镇志愿消防队执勤器材装备和人员,因故失去执勤能力时,要立即向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公安机关报告。上级机关要及时采取措施,予以调整补充。
  第十五条 乡镇志愿消防队的执勤装备不得用于灭火、训练、抢险救援以外的其他方面用途。特殊情况必须动用时,要报请乡镇人民政府或县级公安机关批准。擅自动用的要追究责任;影响执勤造成后果的,要严肃处理。


  第四章 工作职责


  第十六条 乡镇志愿消防队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相应的工作台帐和档案;
  (二)定期向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公安机关汇报工作情况;
  (三)开展经常性的业务技能训练和消防队员基本功训练,提高队伍的灭火和抢险救援能力;
  (四)及时扑救初起火灾事故,并根据上级领导的指示参与抢险救援工作;
  (五)根据公安(边防)派出所的统一安排,协助派出所开展防火检查及消防宣传工作,对发现的火灾隐患应当及时向派出所报告;
  (六)维持火场秩序,保护火灾现场,配合公安消防部门和当地派出所调查火灾原因核查火灾损失。
  第十七条 乡镇志愿消防队队长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掌握志愿消防队的灭火执勤力量,督促队伍保持规定的战备状态,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二)掌握责任区内的消防水源、消防车通道等有关情况;
  (三)督促检查各类器材、装备,使其处于良好战备状态;
  (四)接受上级的命令、指示和下级的请示报告,并及时妥善处理;
  (五)接到扑救火灾或抢险救援命令,立即组织志愿消防队员赶赴现场。
  第十八条 乡镇志愿消防队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遵守有关规定,服从命令,听从指挥;
  (二)掌握所配消防器材的性能、用途,能够熟练操作和使用,确保器材的完整有效;
  (三)接到出动信号,迅速赶赴火灾现场。
  第十九条 消防泵操作人员主要职责:
  (一)熟练掌握消防泵的使用方法,维护保养消防泵,保证消防泵性能良好;
  (二)熟悉责任区道路、消防水源有关情况;
  (三)接到出动信号迅速到位,做好出动准备;
  (四)灭火归队后,及时补充油、电,检查保养器材,发现故障,及时排除,保持战备状态。


  第五章 执勤备战


  第二十条 乡镇志愿消防队业务训练和执勤备战参照《公安消防队执勤条令》、《消防技能训练规则》和《公安消防队灭火战斗条令》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乡镇志愿消防队应当经常性地保证有4人(其中1人为消防泵操作人员)参加执勤备战。
  接到火灾报警或公安机关出动指令后,值班队员立即携带器材装备出动,并同时报告乡镇值班领导。
第一出动力量不应少于3人,其中1名负责消防泵操作、2名战斗员。
  第二十二条 乡镇志愿消防队参加责任区的火灾扑救、社会救援所损耗的灭火剂和器材、装备等由所在乡镇人民政府给予补充。


  第六章 经费保障


  第二十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乡镇志愿消防队建设和管理工作的领导,保障乡镇志愿消防队各项业务工作经费的正常支出。
  鼓励单位和个人捐助乡镇志愿消防队伍建设。
  第二十四条 乡镇志愿消防队队员在业务训练、火灾扑救、抢险救援中受伤、致残或者牺牲的,应由各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解决医疗、抚恤等问题。


  第七章 奖励与惩罚


  第二十五条 乡镇志愿消防队在灭火救援工作中成绩显著的,由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六条 乡镇志愿消防队员有下列先进事迹之一的,由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热爱消防工作,积极参加消防活动,成绩显著的;
  (二)模范遵守消防法规,制止违反消防法规的行为,事迹突出的;
  (三)及时发现并报告火灾隐患,避免火灾发生的;
  (四)积极扑救火灾,保护公民人身、公共财产或公民财产的安全表现突出的;
  (五)各乡镇人民政府应对表现突出的志愿消防队员给予适当的补助。
  第二十七条 志愿消防队队员在业务训练和火灾救援战斗中,不履行职责的,给予通报批评。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德宏州公安消防支队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二○○六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关于专业银行、信用社担保的经济合同被确认无效后保证人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专业银行、信用社担保的经济合同被确认无效后保证人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86)豫法经字第19号请示收悉.关于专业银行、信用社担保的经济合同被确认无效后,保证人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问题,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89条“保证人向债权人保证债务人履行债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按照约定由保证人履行或者承担连带责任”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15条的规定,专业银行、信用社若作为经济合同当事人一方的保证人,在被保证人不履行合
同义务时,应当按照约定由保证人履行或者承担连带责任.
二、经济合同被依法确认无效后,当事人依据该合同所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对方.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如果双方都有过错,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在担保的经济合同被确认无效后,若被保证人应当返还财产而不能返还或者应当赔偿损失而不能赔偿
时,除有特殊约定外,保证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此复
1987年2月5日



1987年2月5日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修正)

陕西省人大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修正)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


(根据1997年1月30日陕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有关法律以及省人民代表大会的实践经验,制定本规则。

第一章 会议的举行
第二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一般于每年第一季度举行。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或者有五分之一以上代表提议,可以临时召开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三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召集。
每届省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在本届代表选举完成后的两个月内,由上届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召集。
第四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有三分之二以上的代表出席,始得举行。
省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代表因病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出席会议的,须提前请假。
第五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在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的20日前,将开会日期和建议会议讨论的主要事项通知代表。
临时召开的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日期和建议会议讨论的主要事项,应当及时通知代表。
第六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前,代表按照选举单位所在地、市和解放军分别组成代表团。代表团全体会议推选团长一人,副团长若干人;审议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的主席团和秘书长名单草案、会议议程草案以及会议的其他准备事项,提出意见。
团长召集并主持代表团全体会议,副团长协助团长工作。
代表团可以分设若干代表小组。代表小组会议推选小组召集人。
第七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根据代表团提出的意见,可以对主席团和秘书长名单草案,会议议程草案以及会议的其他准备事项提出调整建议,提请预备会议审议。
第八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前,召开预备会议,选举本次大会主席团和秘书长,通过会议议程和其他准备事项的决定。
预备会议由省人民代表常务委员会主持。每届省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的预备会议,由上届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持。
第九条 主席团主持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主席团的决定,由主席团全体成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十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第一次会议由常务委员会主任召集。主席团第一次会议推选主席团常务主席若干人,决定大会全体会议的执行主席、大会副秘书长人选、会议日程、代表提出议案的截止日期以及其他需要决定的事项。
第十一条 主席团常务主席的职责:
(一)召集并主持主席团会议;
(二)对属于主席团职权范围内的事项向主席团提出建议,并可以对会议日程安排作必要的调整;
(三)召开代表团团长会议,对有关方案和报告的重大问题听取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讨论,并将讨论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四)对重大的专门性问题,可以召集有关代表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第十二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审议议案和有关报告,由代表小组会议、代表团全体会议审议,也可以召开专题会议或者召开大会全体会议进行审议。
第十三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设立秘书处,秘书处由秘书长和副秘书长组成。
秘书处在秘书长领导下,办理主席团交付的事项和处理会议日常事务工作。副秘书长协助秘书长工作。
第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组成人员、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列席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本省选举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列席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其他有关机关、团体的负责人和需要列席会议的人员,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
第十五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公开举行。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代表在各种会议上的发言,整理简报印发会议,并且可以根据需要或者本人要求,将发言记录或者摘要印发会议。
省人民代表大会全体会议可以设旁听席,旁听人员由常务委员会决定,报主席团备案,或者由主席团决定。
第十六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新闻发布会,也可以举行记者招待会。
第十七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通过的地方性法规、决定、决议和选举事项,应当予以公布。

第二章 议案的提出和审议
第十八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主席团、常务委员会、专门委员会、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属于省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席团决定提交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或者并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
告,再由主席团审议决定提交大会表决。
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10人以上联名, 可以在主席团规定的时限内向大会提出属于省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大会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大会议程的意见,再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大会会议议程。
省人民代表大会秘书长负责向主席团提出对议案处理意见的报告、主席团审议通过后,印发会议。
第十九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常务委员会、专门委员会、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和代表10人以上联名,对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及决议、决定草案可以在表决的一日前提出书面修正案,由主席团决定提交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或者并交有关的专门委员
会审议、提出报告,再由主席团决定提交大会表决。
第二十条 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提案人和有关的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有关的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应当提出关于议案的说明和提供有关的资料。
第二十一条 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由大会全体会议听取关于议案的说明后,由各代表团审议。主席团可同时交由有关专门委员会进行审议、提出报告,由主席团审议决定提交全体会议表决。
在审议中,如较多数代表认为议案需要进一步调查研究,经主席团提出,由全体会议决定授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并报省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备案,或者决定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审议。
第二十二条 列入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大会全体会议听取该法规案的说明后,由各代表团审议,并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
法制委员会根据代表和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对法规案再进行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和草案修改稿。主席团审议通过后,印发会议,并将修改后的法规案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省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可以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是不得同该地方性法规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第二十三条 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经主席团同意,对该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二十四条 对不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经主席团决定,由常务委员会审议,或者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并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通过后,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作出书面报告。对不属于省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经主席团决定,作为建议、批评和意见处理。
第二十五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代表以书面形式提出的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交有关机关和组织研究处理,有关机关和组织对代表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在会议期间不能答复的,应当在大会闭会之日起三个月内,至迟不得超过六个月,负责
答复。
第二十六条 代表对有关机关和组织答复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不满意,要求重新办理的,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可交原承办单位重新研究处理,并在两个月内负责答复代表。
对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工作,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负责督促检查。

第三章 审议工作报告、审查计划和预算
第二十七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每年举行会议的时候,常务委员会、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向会议提出的工作报告,经各代表团审议后,会议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
省人民政府工作报告征求意见稿,应于会议举行20日前发给代表。
第二十八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的30日前,省人民政府应当将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计划执行情况、财政预算及预算执行情况的主要内容,向省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和有关专门委员会汇报,由财政经济委员会进行初步审查,有关专门委员会对有关部分进行初步审
查,并将审查意见转告财政经济委员会,由财政经济委员会综合初步审查意见后转告省人民政府。
第二十九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每年举行会议的时候,省人民政府应当向会议提出关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关于财政预算和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并将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主要指标草案、财政预算收支表草案和预算执行情况表草案一并印发会议,由各代
表团审查。财政经济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行审查,并向主席团提出审查结果报告,主席团审议通过后,印发会议。并将关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决议草案,关于财政预算和预算执行情况的决议草案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
第三十条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财政预算经省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后,在执行过程中必须作部分变更的,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批准。

第四章 选举辞职罢免
第三十一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委员的候选人、由主席团或者代表30人以上联名在代表中提名;省长、副省长的候选人,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和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候选人,由主席团或者代表30人以上联名提名;本省选举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
表的候选人,由主席团根据各政党、各团体推荐候选人的意见提名,或者代表10人以上联名提名。
专门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的人选,由主席团在代表中提名。
第三十二条 主席团和代表以法定人数联名提出的候选人,均应列入候选人名单。如果提名的候选人数符合选举办法规定的差额数,凡主席团提交代表酝酿、讨论后,进行选举。如果提名的候选人数超过选举办法规定的差额数,由主席团提交代表酝酿、讨论后,进行预选,根据在预选
中得票多少的顺序,按照选举办法规定的差额数,确定正式候选人名单,进行选举。
第三十三条 候选人的提名人应当向会议介绍候选人的基本情况,并对代表提出的问题作必要的说明。
第三十四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选举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得票数超过全体代表的半数的,始得当选;获得过半数选票的名额超过应选名额的以得票多的当选。
大会全体会议选举时,可以投秘密写票处。
候选人的得票数,由总监票人当场公布。选举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
第三十五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选举办法,由大会全体会议通过。
第三十六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常务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委员、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委员,省长、副省长,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和本省选举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出辞职的,由主席团将其辞职请求交各代表
团审议后,提请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大会闭会提出辞职的,由主任会议将其辞职请求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决定。常务委员会决定接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委员、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委员,省长、副省长,省高级人民法院院
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和本省选举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辞职的,报请省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备案。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辞职,须报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本省选举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辞职,须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省长、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缺位时,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分别在副省长、省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中决定代理人选。
第三十七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主席团、常务委员会或者十分之一以上代表联名,可以提出对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省人民政府领导人员,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和本省选举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罢免案,由主席团交各代表团审议后,提请大会
全体会议表决;或者由主席团才提议,经全体会议决定,组织调查委员会,由省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审议决定。罢免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须报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罢免本省选举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须报全国人民代
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三十八条 罢免案应当以书面形式写明罢免理由,并提供有关材料。
第三十九条 罢免案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前,被请出罢免的人员有权在主席团或者大会全体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申辩意见,由主席团印发会议。
第四十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专门委员会成员的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职务被原选举单位罢免的,其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专门委员会成员的职务相应撤销,由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予以公告。

第五章 询问和质询
第四十一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议案和有关报告的时候,代表可以向有关部门提出询问。有关部门应当派负责人员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各代表团全体会议审议省人民政府工作报告和审查关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执行情况的报告、关于预算及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审议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工作报告的时候,省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负责人应当参加会议,听取意见
,回答询问。
主席团和专门委员会对议案进行审议或者听取各代表团关于各项工作报告审议情况汇报的时候,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或者有关部门负责人员应当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并可以对议案或者有关报告作补充说明。
第四十二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代表10人以上联名,可以在主席团规定的时限内提出对省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和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
第四十三条 质询案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一事一案,必须写明质询的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
第四十四条 代表联名提出的质询案,由大会秘书长提请主席团决定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在主席团会议、大会全体会议、有关专门委员会会议或者有关代表团会议上口头答复,或者由受质询机关书面答复。在主席团会议或者专门委员会会议上答复的,提质询案的代表或者代表团团长
可以列席会会议,发表意见。
提质询案的代表对答复不满意的,可以提出要求,经主席团决定,由受质询机关再作答复。
在专门委员会会议或者代表团会议上答复的,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代表团应当将答复质询案的情况向主席团报告。
主席团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将答复质询案的情况报告印发会议。
质询案以书面形式答复的,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应当签署,由主席团决定印发会议。
第四十五条 代表联名提出的质询案,在主席团决定交由受质询机关答复前,提案人可以撤回。

第六章 调查委员会
第四十六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
第四十七条 主席团或者十分之一以上代表联名,可以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决定。
调查委员会由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若干人和委员若干人组成,由主席团在代表中提名,提请大会全体会议通过。调查委员会可以聘请专家参加调查工作。
第四十八条 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的时候,一切有关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公民都有义务如实提供必要的材料。提供材料的公民要求对材料来源保密的,调查委员会应当予以保密。
调查委员会在调查过程中,可以不公布调查情况和材料。
第四十九条 调查委员会应当向省人民大会提出调查报告。省人民代表大会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作出相应的决议。
省人民代表大会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组织调查委员会,听取调查委员会的调查报告,并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报省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备案。

第七章 发言和表决
第五十条 代表在省人民代表大会各种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
第五十一条 代表要求在大会全体会议上发言的,应当在会前向秘书处报名,由大会执行主席安排发言顺序;在大会全体会议上临时要求发言的,经大会执行主席许可,始得发言。
代表在大会全体会议上发言的,每人可以发言两次,第一次不超过15分钟,第二次不超过10分钟,经大会执行主席许可,发言时间可以适当延长。
第五十二条 主席团成员和代表团团长或者代表团推选的代表在主席团每次会议上发言的,每人可以就同一议题发言两次,第一次不超过15分钟,第二次不超过10分钟,经会议主持人许可,发言时间可适当延长。
第五十三条 大会全体会议表决各项议案,由全本代表的过半数通过。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
第五十四条 大会全体会议、主席团会议表决的各项议案,有修正案的,先表决修正案。
第五十五条 会议表决议案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举手方式或者其他方式,由主席团决定。
第五十六条 本规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