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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保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关于印发《中保人寿保险有限公司个人代理营销管理暂行规定》等文件的通知

时间:2024-07-22 02:46:5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6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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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保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关于印发《中保人寿保险有限公司个人代理营销管理暂行规定》等文件的通知

中保人寿保险有限公司


中保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关于印发《中保人寿保险有限公司个人代理营销管理暂行规定》等文件的通知

1996年8月28日,中保人寿保险有限公司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公司,计划单列市分公司,哈尔滨、长春、沈阳、西安、武汉、成都、广州、南京、济南、杭州市分公司:
1996年6月上海寿险营销工作会议后,总公司对个人代理营销的业务、财务及人员管理方面的有关办法、单证等进行了修改,制定出《中保人寿保险有限公司个人代理营销管理暂行规定》及其附件,附件包括《中保人寿保险有限公司个人代理人考核、晋升、待遇暂行办法》、《对〈中保人寿保险有限公司个人代理人考核、晋升、待遇暂行办法〉的说明》、《中保人寿保险公司个人代理营销业务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办法》(试行)、《中保人寿保险有限公司个人代理人代理合同书》(样本)、《中保人寿保险有限公司个人代理人登记表》、《个人代理人工作证》(样本)《个人代理人的组织结构》。同时还制定出《中保人寿保险有限公司人寿保险实务》(试行)、《中保人寿保险有限公司核保办法》(试行),开发出《中保人寿保险有限公司个人营销业务计算机处理系统》软件。现将《中保人寿保险有限公司个人代理营销管理暂行规定》及其附件印发给你们,《实务》、《核保办法》正在印刷,软件正在测试,待印刷或测试后寄去,不再另行发文通知。各分公司陆续收到上述规定、办法及计算机软件后,应根据总公司的规定予以统一起来,并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订出具体的细则和办法。在开展业务过程中遇到的问题及时反映给总公司,以便总公司对有关办法进行完善、改进,使我公司的个人代理营销业务更好地开展起来。
特此通知。

附:中保人寿保险有限公司个人代理营销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快人寿保险业务的发展,对个人保险代理人进行规范化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和《保险代理人管理暂行规定》,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个人代理人是指受中保人寿保险公司(下称本公司)委托,向本公司收取代理手续费(佣金),在本公司授权范围内为本公司代为办理人寿保险业务的个人。
第三条 个人代理人从事代理活动,应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并遵循以下工作原则:
(一)与本公司签订代理合同的个人代理人只能在授权范围内,为本公司代理人寿保险业务。
(二)个人代理人应以诚信为原则,将客户应该知道的本公司业务情况和保险条款的内容及其含义如实告知客户,将本公司应该知道的客户的情况如实报告本公司。个人代理人应保守本公司和客户的秘密。
(三)个人代理人应维护本公司利益和信誉,不得利用不正当手段强迫、引诱或限制投保人投保或转换保险人,不得以给回扣、好处等手段争取客户。
(四)个人代理人劳动报酬的来源是代理保险业务的手续费(佣金),不得向投保人索取额外报酬。
(五)与本公司签订代理合同的个人代理人不得办理团体业务。
(六)与本公司签订代理合同的个人代理人不得同时代理其他保险公司的保险业务。
(七)与本公司签订合同的个人代理人不得兼职从事其他工作。
(八)个人代理人在展业时,应保持良好的精神状态,衣着整齐,文明礼貌。

第二章 人员管理
第四条 个人代理人的招募工作可通过由本公司公开招募考核录用(初期)或由个人代理人推荐、本公司考核录用两种形式进行。
第五条 个人代理人的条件
(一)品行端正,身体健康,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参加保险代理人员资格考试,并领取《保险代理人资格证书》;
(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本公司不委托其为代理人:
1.因故意犯罪被判有期徒刑,刑满释放不满5年的;
2.有经济违法行为的;
3.有到期未偿还债务的。
第六条 具备条件者,向本公司申请从事个人保险代理业务,须填写《中保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寿险代理人登记表》并提供下列证件:
(一)身份证;
(二)保险代理人资格证书;
(三)学历证明;
(四)本公司认为必需的其他证件。
第七条 经本公司培训、考核通过的人员在从事个人代理业务前,应与本公司签订代理合同,并由本公司向其颁发业务员证。代理合同和业务员证样式由总公司统一制定。
第八条 在签订代理合同的同时,个人代理人还应向本公司提交一定金额的保证金和经本公司同意的个人或法人出具的经济担保书,用于赔偿因个人代理人的责任给本公司造成的损失。在合同有效期间由本公司负责保管保证金和经济担保书,代理合同终止后发还。
第九条 各分公司应为个人代理人建立个人档案。
第十条 本公司个人代理人分为八个等级:见习代理员、代理员、高级代理员、见习代理主任、代理主任、高级代理主任、代理经理助理、代理经理(对外称见习业务员、业务员、高级业务员、见习业务主任、业务主任、高级业务主任、业务经理助理、业务经理)。
第十一条 各级个人代理人的职责
(一)代理员(包括见习代理员、代理员、高级代理员)的职责:
1.寻找客户,推销保单,完成保费收入指标;
2.为客户提供售后服务;
3.推荐新人;
4.对见习代理员进行辅导(代理员、高级代理员)。
(二)代理主任(含见习代理主任、高级代理主任)、代理经理(含代理经理助理)的职责:
1.代理员的各项职责;
2.初审新人;
3.对所辖代理人员进行日常管理;
4.对所辖代理人员进行训练和辅导;
5.完成公司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十二条 个人代理人考核、培训、晋升、待遇办法按《中保人寿保险有限公司个人代理人考核、晋升、待遇暂行办法》执行。
第十三条 个人代理人违法、违章、违纪的,根据不同情况处以警告、罚款、降级和解除代理合同的处罚。具体处罚办法由各分公司制定。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应即行终止代理合同。
(一)不符合代理条件,或丧失代理人资格的;
(二)达不到见习代理员考核标准,不适合从事个人代理业务的;
(三)违反本公司有关代理人管理规定,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有违法犯罪或严重损害本公司信誉行为的。
第十五条 代理合同终止后,个人代理人应及时交回业务员证并按规定与本公司办理交接手续,不得再以本公司代理人名义从事代理,不再享受本公司的任何待遇。
第十六条 各分公司应按规定定期将个人代理人员情况报总公司,并报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行备案。

第三章 业务管理
第十七条 个人代理人应在授权范围内代理人寿保险业务,必须遵守“顾客第一”的服务原则,维护本公司信誉,与客户建立良好的业务关系。
第十八条 个人代理人应根据本公司有关规定,制订业务计划,并严格按照本公司规定的展业要求进行展业。
第十九条 个人代理人应严格按本公司颁布的保险条款、费率及有关业务要求进行代理活动;在代理业务过程中对保险条款的宣传、解释应做到真实、全面、准确,不得做偏离保险条款内容的宣传、解释,不得做违背保险原则的承诺。
第二十条 个人代理人应认真指导客户填写投保单,做到项目填写齐全,内容真实,字迹清晰,并对投保要件进行初核。
第二十一条 个人代理人应积极主动地搜集本公司需要的客户的有关资料,认真填写业务员报告书,完整、准确地记录保户基本情况、交费情况等业务情况。
第二十二条 个人代理人在收到客户投保单、保险费后应于当日或翌日(节假日顺延)交到本公司办理手续,不得截留、挪用保险费,不得私自签发保险单。本公司签发的保险单或拒保通知书及退费,个人代理人应自签收之日起两日内送交客户签收,不得延迟。
第二十三条 个人代理人应随时了解客户需求,为其提供业务上的帮助,提醒客户到期履行交费义务或代为收取到期应交保险费,做好售后服务工作。
第二十四条 个人代理人所领用的各种单证、收据应妥善保管,严格执行登记、销号制度。
第二十五条 代理合同终止后,个人代理人应将掌握的各种单证、收据、交费记录及保户基本情况等业务资料交回本公司。
第二十六条 个人代理人终止代理合同后遗留的保单(孤儿保单)由本公司另行分配。
第二十七条 未经本公司许可,个人代理人不得将自己的业务转让他人,也不得接受他人的业务转让。
第二十八条 各分公司应按规定定期将个人代理人业务发展情况报总公司。

第四章 财务管理及会计核算
第二十九条 财务管理及会计核算办法按《中保人寿保险有限公司个人代理营销业务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办法》(试行)执行。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个人代理人在本公司授权范围内,以本公司名义代为办理人寿保险业务所产生的保险责任由本公司承担。
第三十一条 个人代理人超出本公司授权范围以外或在代理合同终止后仍以本公司名义进行的保险活动,除经本公司追认的以外本公司一律不承担责任。
第三十二条 个人代理人违反法律、法规及本公司有关管理规定,给本公司造成经济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分公司应在本规定基础上制定相应的管理制度及实施细则,并对个人代理人进行指导、检查、监督。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解释修改权为总公司。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1996年9月1日起实行。

附件:一 中保人寿保险有限公司个人代理人考核、晋升、待遇暂行办法

一、个人代理人的考核办法
(一)见习代理员的考核标准
见习期3个月。新单件数每月 件且新单保费每月 元,或3个月累计新单件数 件且新单保费 元。
见习期满经考核合格的转为代理员,考核不合格的延长见习期3个月,且不享受新人津贴。
提前完成3个月新单件数和新单保费指标的,可提前转为代理员。
连续2个月新单件数为零或者连续3个月未达到月考核标准的终止代理合同。
延长见习期满仍未达到考核标准的终止代理合同。
(二)代理员的考核标准
新单件数每月 件或新单保费每月 元。
连续3个月累计新单件数达不到 件且新单保费达不到 元的降为见习代理员重新考核,不享受新人津贴。
(三)高级代理员的考核标准
新单件数每月 件,或新单保费每月 元。
连续3个月累计新单件数达不到 件且新单保费达不到 元的降为代理员。
(四)见习代理主任的考核标准
见习期6个月。本人新单件数每月 件或新单保费每月 元,所辖人员达到 人(不含本人,下同),不考核本人业务指标,每月所辖人员完成业务指标人数达80%,每月所辖人员完成新单或新单保费指标达100%,推荐新人每季度不少于 人,所辖人员、业务管理均符合公司有关规定。
见习期满经考核合格或所辖人员达到 人,其中代理员达到 人,见习期满前3个月,所辖人员完成业务指标人数每月达到85%,完成新单或新单保费指标达到100%者,转为代理主任。不能转为代理主任的延长见习期6个月。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予以降级:
1.本人连续3个月累计新单件数不满 件且新单保费未达 元的;
2.所辖人员少于 人的;
3.所辖人员月完成业务指标人数连续3个月未达标的;
4.所辖人员月新单和新单保费指标连续3个月未达标的;
5.组织管理能力较差不适应见习代理主任工作的;
6.延长期满,仍不能转正的。
(五)代理主任的考核标准
本人新单件数每月 件或新单保费每月 元,所辖人员达到 人,不考核本人业务指标,每月所辖人员完成业务指标人数达到80%,每月所辖人员完成新单或新单保费指标达到100%,推荐新人每季度不少于 人,所辖人员、业务管理均符合公司有关规定。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予以降级:
1.本人连续3个月累计新单件数不满 件且新单保费未达 元的;
2.所辖人员少于 人的;
3.所辖人员月完成业务指标人数连续3个月未达标的;
4.所辖人员月新单和新单保费指标连续3个月未达标的;
5.组织管理能力较差不适应代理主任工作的。
(六)高级代理主任的考核标准
所辖人员月完成业务指标人数达到75%,所辖人员月新单或新单保费完成指标达到100%,推荐新人每季度不少于 人,所辖人员、业务管理均符合公司有关规定。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予以降级:
1.所辖人员少于 人的;
2.所辖代理主任(不含见习代理主任)少于 人的;
3.所辖人员月完成业务指标人数连续3个月未达标的;
4.所辖人员月新单和新单保费指标连续3个月未达标的;
5.组织管理能力较差不适应高级代理主任工作的。
(七)代理经理助理的考核标准(略)
(八)代理经理的考核标准(略)
(九)见习代理主任以上人员降级,根据各项考核指标完成情况降至相对应的级别。
(十)各级个人代理人应热爱公司,有良好的职业道德素质,严格遵守公司各项规章制度。违反职业道德和公司规章制度,造成严重后果的一经查实,予以降级或终止代理合同。
(十一)推荐新人以签订代理合同为准。
(十二)上述标准中各项指标由分公司自行确定。

二、个人代理人的晋升办法
(一)晋升高级代理员的标准
代理员连续3个月新单件数每月达到 件或新单保费每月达到 元,或者连续3个月累计新单达到 件或新单保费达到 元。
(二)晋升见习代理主任的标准
代理员或高级代理员连续3个月新单件数每月达到 件,或新单保费每月达到 元;推荐新人达到 人;具有一定的组织管理能力。
(三)晋升高级代理主任的标准
任代理主任满1年;晋升之前的3个月各项指标均达标;培养见习代理主任、代理主任达到 人(其中代理主任达到 人);所辖代理人员达到 人;具有较强的组织管理能力。
(四)晋升代理经理助理的标准(略)
(五)晋升代理经理的标准(略)
(六)代理员晋升为见习代理主任,和原代理主任(或见习代理主任)并列时,他以及他所辖人员便脱离原代理主任(或见习代理主任)所辖,原代理主任(或见习代理主任)享受代理主任育成津贴,其培养见习代理主任的业绩由本公司记录在案,作为以后晋升的依据。
(七)代理主任晋升为高级代理主任后,他以及他所辖人员便脱离原高级代理主任所辖,原高级代理主任享受高级代理主任育成津贴,其培养高级代理主任的业绩由本公司记录在案,作为以后晋升的依据。
(八)个人代理人晋升须经过本公司组织的晋级考试,考试内容由总公司统一确定。在总公司统一确定前由分公司自行确定。
(九)个人代理人的晋升由本人提出申请,经考核合格后,由本公司主管部门审核批准。
(十)上述标准中各项指标由分公司自行确定。

三、个人代理人的待遇
个人代理人的劳动报酬的来源是代理保险业务的代理手续费(佣金),分为直接佣金和附加佣金。
(一)直接佣金:按各险种规定的比例计提。
资格:个人代理人
发放期:每月1次
发放标准:
1.以个人每月保单的保费收入为基础计算,本公司在收到保费后,每月按规定核发。
2.见习代理员的佣金标准为代理员标准的70%。
3.复效保单收取的欠交保费的利息不计入佣金计算中,补交保费的佣金根据复效时本公司规定的佣金比例进行计算。
4.预收保费的佣金不能预支,在应收的未来年度(月份)时支付。
5.误保退费的,本公司有权在发生之月份的佣金中扣回已发的相应保单的佣金。
(二)附加佣金:按各险种规定的比例计提。
1.奖励及培训
(1)分公司的奖励及培训
①年终展业奖
资格:个人代理人
发放期:年度末
发放标准:本人年度首年佣金收入 发放比例(按本人首年佣金)
元至 元 %
元至 元 %
元至 元 %
元至 元 %
元以上 %
②新人竞赛奖
资格:新单佣金收入前 名的见习代理员
发放期:月或季
发放标准: 元/人
③优秀展业奖
资格:新单佣金收入前 名的代理员(含高级代理员)
发放期:月或季
发放标准: 元/人
④优秀主任奖
资格:所辖人员新单佣金收入前 名的代理主任(含见习代理主任)
发放期:月或季
发放标准: 元/人
⑤优秀高级代理主任奖(暂不设)
⑥增员奖金
资格:个人代理人
发放期:被推荐的见习代理员转为代理员当月月末
发放标准: 元/人
⑦保单持续率奖金(暂不设)
⑧培训
(2)总公司的奖励及培训
①全国优秀代理人奖
资格:总公司评选出的优秀个人代理人
发放期:每年1次
发放标准:
②培训
2.管理津贴
(1)见习代理主任管理津贴
资格:见习代理主任
发放期:每月1次
发放标准:所辖人员(不含本人)首年佣金的 %
(2)代理主任管理津贴
资格:代理主任
发放期:每月1次
发放标准:所辖人员(不含本人)首年佣金的 %。
(3)高级代理主任管理津贴
资格:高级代理主任
发放期:每月1次
发放标准:直管人员(不含本人)首年佣金的 %加所辖人员(不含本人)首年佣金的 %。
(4)代理主任育成津贴
资格:见习代理主任、代理主任、高级代理主任
发放期:新见习代理主任见习期间每月1次(6个月)
发放标准:新见习代理主任所辖人员当月首年佣金的(见习代理主任津贴与代理主任津贴标准的差)%。
(5)高级代理主任育成津贴
资格:高级代理主任、代理经理助理、代理经理
发放期:6个月
发放标准:新高级业务主任所辖人员当月首年佣金的 %。
(6)代理经理管理津贴(略)
(7)代理经理育成津贴(略)
3.个人代理人各项福利
(1)新人津贴
资格:见习代理员
发放期:每月1次(3个月)
发放标准: 元/月
(2)医疗保险
资格:个人代理人(不包括见习代理员)
标准:公司每年为个人代理人提供保额为 万元的大病医疗保险。
(3)养老保险
资格:个人代理人(不包括见习代理员)
标准:公司从个人代理人首年佣金收入中提出 %,同时贴补相同金额建立个人养老金帐户。个人代理人与本公司终止代理合同后,贴补部分按其代理期的长短支付不同的比例。
4.上述项目分公司可进行增减,各项数字由分公司自行确定。
(三)个人代理人的各种休假由各分公司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具体办法。
(四)各分公司在使用直接佣金时可根据市场情况适当降低发放比例。开展业务的前两年分公司在使用附加佣金时应留有充分余地。

四、分公司制定的具体考核、晋升、待遇办法,须上报总公司代理业务部备案。


附件:二 对《中保人寿保险有限公司个人代理人考核、晋升、待遇暂行办法》的说明

一、对个人代理人的考核办法的说明
(一)概念说明
新单件数:指当月签发的主险保险单的件数。只包括总公司下发的提取佣金的险种。
新单保费:指当月签发的保险单投保人首次缴纳的保险费。含预交保费,不含分公司自己设计开办的附加险种的保费。预交保费计入新单保费进行考核,但当月不支付直接佣金。
新单佣金:根据新单保费扣除预交保费所计算出的直接佣金。
首年佣金:根据首年保费(指保单签发第一年实收的保险费,不含预交保费)计算出的直接佣金。
直管人员:高级代理主任不经代理主任或见习代理主任而直接管理的高级代理员、代理员和见习代理员。
所辖人员:见习代理主任、代理主任的所辖人员为其直接管理的高级代理员、代理员和见习代理员。高级代理主任的所辖人员为其直管人员和他所管代理主任、见习代理主任及所辖人员。
3个月累计新单件数和新单保费数为月指标的3倍,当个人代理人有1--2个月未完成月指标时,考核此指标。
(二)对代理员的考核标准的说明
月新单件数和新单保费指标应略高于见习代理员。
(三)对高级代理员的考核标准的说明
月新单件数和新单保费指标为代理员的4倍左右。
(四)对见习代理主任的考核标准的说明
月新单件数和新单保费指标为代理员的1.5倍左右,可定为20人左右不考核本人业务指标。
每月所辖人员完成业务指标人数百分比为:完成指标人数/所辖总人数×100%。
每月所辖人员完成新单或新单保费指标百分比为:所辖人员各人实际完成数之和/所辖人员各人指标之和×100%。
推荐新人每季度不少于3人左右。
见习期满时对所辖人数的考核可定为10人左右,其中代理员人数应占50%。
见习代理主任不得提前转正。
降级条件中所辖人数(设人数为A)可定为5人左右。
(五)对代理主任的考核标准的说明
月新单件数和新单保费指标与代理员相同,可定为20人左右不考核本人指标。
推荐新人指标可与见习代理主任相同。
降级条件中所辖人数可定为2A。
(六)对高级代理主任的考核标准的说明
推荐新人指标可与见习代理主任相同。
降级条件中所辖人数可定为15A,所辖代理主任数可定为3人左右。
(七)见习代理主任以上人员的降级处理:根据考核情况逐级考虑降级,如指标完成情况达到下一级指标的降一级,如仍未达到下一级指标,可降二级,以此类推。

二、对个人代理人的晋升办法的说明
(一)对晋升高级代理员的标准的说明
晋升标准同高级代理员的考核标准。
(二)对晋升见习代理主任的标准的说明
月新单件数和新单保费数可定为代理员的2倍左右。
推荐新人指标可定为6人左右。
(三)对晋升高级代理主任的标准的说明
培养见习代理主任、代理主任指标可定为5人左右,其中代理主任达到3人左右。
所辖代理人员指标可定为20A。

三、对个人代理人的待遇的说明
(一)对直接佣金的说明
分公司按各险种规定的比例计提,可在规定的计提比例之内确定各险种的发放比例。发放前应扣除各项罚款、误保退费的佣金、养老金等,统一缴纳个人所得税的应扣除税金。
(二)对附加佣金的说明
分公司按各险种规定的比例计提,近两年的使用应在规定的比例之内留有充分的余地,各项目标准不宜定得过高,以便将来使用项目逐渐增多时能满足开支的需要。
年终展业奖:发放标准按个人代理人的首年佣金收入的一定百分比确定,可定为一档,也可划分为二至五档,首年佣金越多发放比例越高。
见习代理主任管理津贴标准应低于代理主任管理津贴标准。高级代理主任管理津贴中直管人员部分的提取标准与代理主任管理津贴标准相同,所辖人员部分的提取标准为高级代理主任管理津贴标准与代理主任管理津贴标准的差。例如代理主任管理津贴定为10%,高级代理主任管理津贴定为直管人员首年佣金的10%加所辖人员首年佣金的2%,一高级代理主任所辖人员为100人,其中直管人员15人,则其管理津贴的计算应为15人的首年佣金×10%+100人的首年佣金×2%。

附件:三 中保人寿保险有限公司个人代理营销业务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办法(试行)

为促进我公司个人代理营销业务的健康发展和进一步做好会计工作,加强财务管理,提高各级公司科学化、规范化的管理水平,特制订《中保人寿保险有限公司个人代理营销业务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办法》。本办法只适用于公司提取佣金的业务险种的管理和核算,望各公司遵照执行。

一、财务管理
(一)资金的管理:
1.个人代理营销业务收入资金实行总、分公司二级集中管理。基层公司在扣除必要的佣金、营业费用等支出后,剩余资金全部集中到各省级分公司,由各省级分公司集中管理,统一使用。
2.总公司在各分公司集中的资金总量中,本着有偿使用的原则,调剂部分资金,统筹运用。
(二)准备金的管理:
1.个人代理营销业务的准备金,按照精算部门精算的结果按年提存。
2.为应付大量和大额死亡风险的发生,应按个人代理营销业务责任准备金的1‰提取死亡伤残风险准备金,总公司集中0.5‰的死亡伤残风险准备金统一掌握。
3.个人代理营销业务准备金由各分公司集中管理。
(三)佣金的管理:
1.根据个人代理营销业务险种规定比例,按个人代理营销业务保费收入提取的佣金分为:直接佣金和附加佣金两部分。个人代理营销业务的佣金支出必须用于保险代理人的各项支出,不得挪作他用。
2.直接佣金,由各分公司支付给各业务代理人员。
3.附加佣金,主要用于个人代理营销业务各级管理人员(无薪人员)的津贴和业务代理人员的福利费(指福利保障,包括:养老金保险、医疗保险等);以及作为个人营销业务人员的培训及奖励支出。总公司集中新保单首年(指保险费交费期第一年)保费收入的0.5%,专项用于业务代理人员的培训及奖励。实行专款专用,专项管理。
“津贴、福利、奖励、培训”四项支出的具体使用情况按《中保人寿保险有限公司个人代理人考核、晋升、待遇暂行办法》执行。
(四)营业费用的管理:
1.个人代理营销业务的营业费用纳入总公司下达的综合费用率的考核范围。
2.个人代理营销业务的直接费用直接计入,间接费用按保费收入的比重分摊。
3.由于个人代理营销业务前期费用比较大,总公司在下达分公司的综合费用率考核指标之外,视分公司业务的发展情况将追加部分费用予以支持。

二、会计核算
(一)根据中保寿险公司会计核算办法的基本规定,公司的个人代理营销业务实行单独核算、单独管理的办法。
1.按照会计核算办法的规定,为准确、完整地反映个人代理营销业务的佣金支付情况,在会计科目的负债类科目中专设了“应付佣金”科目,在损益类科目中专设了“佣金支出”科目,使用中要与“应付手续费”和“手续费支出”科目严格区分。
2.个人代理营销业务的各项收入与支出要单独核算。个人代理营销业务涉及的其他相关的会计科目,在中保人寿保险有限公司会计核算办法规定的一级科目下相应设立“个人代理营销业务”二级科目。
3.个人代理营销业务的准备金按照公司的精算部门精算的结果,分险种进行明细核算。
4.“应付佣金”科目核算个人代理营销业务应付而尚未支付给保险代理人的佣金支出。本科目应设“直接佣金”和“附加佣金”两个二级科目,按佣金应支付的对象进行明细核算。
5.“佣金支出”科目核算个人代理营销业务按规定支付给保险代理人的佣金。本科目应设“直接佣金”和“附加佣金”两个二级科目进行明细核算。
(1)“直接佣金”核算公司直接支付给保险代理人的佣金。按业务代理人员进行明细核算。按月编制直接佣金支出明细表。
(2)“附加佣金”按“津贴、福利、奖励、培训”四个项目设立四个明细科目,进行明细核算。
——“津贴”核算公司发放给个人代理营销业务的管理人员(无薪人员)的津贴。按发放津贴的管理人员进行明细核算。按月编制津贴发放明细表。
——“福利”核算公司为个人代理营销业务代理人员办理养老金保险、医疗保险等开支。按业务代理人员进行明细核算。按月编制业务代理人员福利情况表,每年对业务代理人员公布一次。
——“奖励”核算公司为个人代理营销业务代理人员发放的奖金开支。
——“培训”核算公司个人代理营销业务代理人员进行各种职业训练和业务培训等的开支。
6.个人代理营销业务应单独编制会计报表。个人代理营销业务应于每季度、年度单独编制个人代理营销业务损益计算表(寿险会计报表02表附表)。反映该业务在当年的收入和支出情况,以及公司个人代理营销业务的经营业绩。
(二)会计分析:按照中保寿险公司会计核算办法的有关规定,各公司应认真做好个人代理营销业务的会计分析工作。
1.根据个人代理营销业务的收支计划和实际的发生情况及经营收益、市场的发展状况等资料进行比较分析,说明公司个人代理营销业务的经营状况。
2.进行个人代理营销业务的利源分析工作。在“三差”计算表中,个人代理营销业务作为单独的一个项目,进行“三差”计算,分析“三差”结构,以便为公司的经营决策提供科学的依据。
本办法由总公司计财部负责解释。

附件:四
中保人寿保险有限公司个人代理人代理合同书(样本)
甲方:中保人寿保险有限公司 分公司
乙方:
甲方委托乙方在甲方授权范围内,以甲方的名义代甲方办理人寿保险业务,乙方在本合同有效期内,按照约定范围从事代理行为所产生的保险责任由甲方承担。甲方按本合同约定支付乙方代理手续费(佣金)。
甲、乙双方就代理事宜约定如下。
第一条 甲方授权范围。
(一)在本合同有效期内乙方可在 市行政区划范围内代理甲方从事销售保险单、收取保险费及售后服务工作。
(二)乙方代理销售的险种:
(三)甲方根据业务发展的需要可以对乙方代理的业务区域及险种进行调整。
第二条 本合同一经订立生效,乙方有3个月的见习期,见习期间,甲乙双方均可提出终止本合同,见习期结束时,甲方未提出延长见习期或者终止本合同的,乙方自动转为正式代理期。
第三条 甲方根据乙方代理的保费收入支付乙方代理手续费,具体支付标准甲方按不同险种、不同缴费方式确定,并予公布。
甲方根据业务发展需要可以对代理手续费标准进行调整,并予公布。
第四条 代理手续费以人民币现金或双方约定的方式支付。
第五条 甲方在支付代理手续费时应扣除各项罚金并有权代扣乙方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
第六条 乙方从事保险代理活动时享有下列权利:
(一)在甲方授权范围内从事保险代理活动不受非法干预;
(二)要求甲方支付约定的代理手续费;
(三)获得甲方提供的有关保险单证和材料。
第七条 乙方应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遵守《中保人寿保险公司个人代理营销管理暂行规定》及甲方制定的各项有关规章制度;
(二)按照甲方有关规定履行个人代理人职责;
(三)维护甲方的利益,不得损害甲方的信誉;
(四)以诚信为原则,将客户应该知道的甲方业务情况和保险条款的内容及其含义如实告知客户,将甲方应该知道的客户的情况如实报告甲方;
(五)保守甲方和客户的秘密;
(六)严格按照甲方的授权范围和保险条款开展业务活动,遵守甲方有关的业务操作规程和财务管理要求;
(七)随时接受甲方的监督、检查,并接受甲方对其业务的各项考核;
(八)在本合同有效期间,不得代理任何其他保险公司的保险业务;
(九)不得从事其他职业。
第八条 甲方享有下列权利:
(一)签发保险单,对乙方在授权范围内招揽的保险业务有最后确认权;
(二)有权对乙方的代理活动进行监督、管理、检查,有权对乙方的业务情况进行考核。
第九条 甲方应承担下列义务:
(一)按时向乙方支付约定的代理手续费;
(二)对乙方符合甲方要求并在授权范围内承揽的业务,应承担保险责任,不得无故拒绝;
(三)向乙方提供开展代理业务所必需的资料、单证及提供必要的帮助。
第十条 在本合同订立时乙方应向甲方缴付金额为 元的保证金及经甲方确认的个人或法人出具的经济担保书。保证金及经济担保书在本合同有效期内由甲方负责保管,合同终止后返还乙方。
第十一条 甲、乙双方可以协议解除本合同。
第十二条 在合同有效期间,因下列原因甲方可以解除本合同。
(一)乙方违反本合同第七条规定的任何一项义务;
(二)不符合代理条件,或丧失代理人资格的;
(三)达不到考核标准,不适合从事个人代理人业务的;
(四)违反甲方有关代理人管理规定,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有违法犯罪或严重损害甲方信誉行为的。
第十三条 除见习期外,乙方请求解除本合同,应当提前1个月向甲方提出书面通知。甲方有权扣留乙方缴付的保证金。
第十四条 本合同终止后,乙方应及时按规定与甲方办理交接手续(钱款、单证、业务员证、文件、手册、资料等),不得再以甲方代理人名义进行活动。
第十五条 违约责任。
(一)甲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违反合同规定,乙方有权解除本合同,并要求甲方双倍返还保证金,给乙方造成经济损失的,甲方还应支付赔偿金。
(二)乙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违反本合同规定,甲方有权变更授权范围、予以罚款或解除本合同。解除本合同后抵押金不再退还,给甲方造成经济损失的,乙方还应赔偿损失。
(三)乙方在履行本合同中如有欺诈行为或故意不履行告知义务或挪用、侵占保险费或擅自涂改、伪造保险单证的,甲方除有权扣留乙方缴纳的保证金外,还有权要求乙方赔偿甲方由此发生的一切损失。
第十六条 争议。
甲乙双方就代理合同发生争议,应及时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双方均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七条 本代理合同有效期为1年,期限届满前1个月如双方均无异议,合同将自动延展到下一年。本合同自双方签章之日起生效。
本合同一式二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
甲方签字盖章 乙方签字盖章
年 月 日
附表:一 中保人寿保险有限公司个人代理人登记表
--------------------------------------------------------------------------------
| 姓名 | |曾用名| |性别| | 一 |
|--------|----------|------------------------|----------| 寸 |
| 民族 | |籍贯| |出生年月日| | 免 |
|----------------------------------|----------------------| 冠 |
|所属街道派出所 |邮政编码| | 照 |
|----------------------------------------------------------| 片 |
|家庭地址| | |
|--------|------------------------------------------------------------------|
|住宅电话| | BP机 | |
|--------|------------------------------------------------------------------|
|联系电话| | 身份证号码 | |
|------------------------------------------|--------------------------------|
| 个人活期储蓄帐号 | |婚姻状况| |
|----------------------------------------------------------------------------|
|政治面貌| |学历| |毕业院校| |
|----------------------------------------------------------------------------|
|原工作单位| |职务| |身体状况| |
|--------------------------------------|------------|----------------------|
|是否被单位辞退过| |是否被劳教过| |
|----------------------------------------------------------------------------|
|曾为哪家保险公司代理过| |是否受过保险监管部门的处分| |
|----------------------------------------------------------------------------|
|是否有到期未偿还债务| |是否有经济违法行为| |
|----------------------------------------------------------------------------|
| 有否被判有期徒刑,如有,释放时间 | 年 月 |
|----------------------------------------------------------------------------|
| | 年 月至 年 月| 在何地、何单位 | 职 务 |
| |----------------------------------|------------------|----------------|
| | | | |
|主|----------------------------------|------------------|----------------|
| | | | |
|要|----------------------------------|------------------|----------------|
| | | | |
|经|----------------------------------|------------------|----------------|
| | | | |
|历|----------------------------------|------------------|----------------|
| | | | |
|包|----------------------------------|------------------|----------------|
| | | | |
|括|----------------------------------|------------------|----------------|
| | | | |
|学|----------------------------------|------------------|----------------|
| | | | |
|历|----------------------------------|------------------|----------------|
| | | | |
|----------------------------------------------------------------------------|
| 专业、特长、熟悉 | |
|语种及程度 | |
--------------------------------------------------------------------------------
续表
--------------------------------------------------------------------------------
| 包 | |
| 家括 |------------------------------------------------------------------|
| 庭保 | |
| 主险 |------------------------------------------------------------------|
| 要公 | |
| 成司 |------------------------------------------------------------------|
| 员亲 | |
| 及属 |------------------------------------------------------------------|
| 社关 | |
| 会系 |------------------------------------------------------------------|
| 关情 | |
| 系况 |------------------------------------------------------------------|
| | |
|----------------------------------------------------------------------------|
|推荐人姓名| |代理人号码| |
|----------|----------------------------------------------------------------|
|担保人姓名| |性别| | 出生年月日 | |与本人关系| |
|----------------------------------------------------------------------------|
|工作单位| |单位地址| |电话| |
|----------------------------------------------------------------------------|
|担保人姓名| |性别| | 出生年月日 | |与本人关系| |
|----------------------------------------------------------------------------|
|工作单位| |单位地址| |电话| |
|--------|------------------------------------------------------------------|
|填表人签| |
| | |
|字盖章 | |
|--------|------------------------------------------------------------------|
| | |
|面试情况| |
| | 主持人签名 年 月 日 |
|--------|------------------------------------------------------------------|
|培训情况| |
| | |
|及成绩 | 主持人签名 年 月 日 |
|--------|------------------------------------------------------------------|
| | |
|初审意见| |
| | 初审人签名 年 月 日 |
|--------|------------------------------------------------------------------|
| | |
|审批意见| |
| | 盖章 年 月 日 |
--------------------------------------------------------------------------------
附表:二 个人代理人的组织结构
营业所
----------
代理经理
(代理经理助理)
|
--------------------------------------------------
| |
高级业务主任(若干) |
| |
----------|---------- --------------
| | | | |
| 见 见
| 代 习 代 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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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

湖北省武汉市人大常委会


武汉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

(2001年7月27日武汉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2001年9月27日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 2010年7月28日武汉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修订 2010年9月29日湖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发展残疾人事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和公民,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履行对残疾人保障的义务。

  第三条 残疾人在政治、经济、文化、社会和家庭生活等方面享有同其他公民平等的权利。

  禁止歧视、侮辱、侵害残疾人。

  残疾人的监护人必须履行监护职责。

  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残疾人事业的领导,将残疾人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统筹安排,使残疾人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武汉市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管理委员会按照本办法关于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管理职责的规定,负责做好各自管理范围内的残疾人工作。

  第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委员会负责协调残疾人工作,检查和督促本办法的施行。

  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规定,共同做好残疾人工作,保障残疾人合法权益。

  市、区残疾人联合会依照法律、法规、章程或者接受政府委托,开展残疾人工作,动员社会力量,发展残疾人事业。

  第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明确具体机构负责残疾人工作,利用社区资源开展适合于残疾人的服务活动。

  鼓励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基层自治组织开展各种形式的助残活动,帮助残疾人平等参与社会生活。

  第七条 制定法规、规章和公共政策,对涉及残疾人权益和残疾人事业的重大问题,应当听取残疾人和残疾人组织的意见。

  第八条 残疾人事业经费应当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并根据当地国民经济发展情况逐步增加。

  市、区彩票公益金的本级使用部分,每年应当安排一定的比例用于发展残疾人事业。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捐赠财产资助残疾人事业。捐赠人捐赠财产的,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享受有关税收方面的优惠。

  市残疾人福利基金会依法开展残疾人事业资金募集和管理工作,并接受财政、审计等有关部门的监督,保证募集的资金用于残疾人事业。

  第九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开展残疾预防工作,普及残疾预防知识,建立残疾报告制度,健全新生儿缺陷预防和早期发现、早期治疗机制,提高人口素质和预防残疾发生。

  第十条 对维护残疾人合法权益、发展残疾人事业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以及在经济社会发展中做出显著成绩的残疾人,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社会保障

  第十一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针对残疾人特殊困难和需求,采取重点保障和特殊扶助的措施,保障残疾人基本生活:

  (一)对符合城乡低保条件的残疾人应当优先纳入最低生活保障范围;
  
  (二)对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中的残疾人应当给予定额生活补助;
  
  (三)对低收入残疾人家庭,应当优先纳入城乡困难群众临时救助范围;
 
  (四)对因重大疾病、灾害、就学等造成生活特别困难且未纳入临时救助范围的残疾人家庭,应当给予特别救助;

  (五)对本人无收入或者收入低于本地区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重度残疾人应当纳入最低生活保障范围,其中,对已丧失劳动能力的成年重度残疾人,应当单独施保,全额发放低保金;

  (六)对符合农村困难群众危房改造条件的残疾人家庭,应当优先改造其住房;

  (七)对符合条件的城市低收入残疾人家庭,应当优先纳入城市住房保障范围。

  第十二条 对符合条件的贫困残疾人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城镇贫困残疾人个体户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按国家规定给予政府补贴。

  对符合条件的贫困残疾人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以及农村重度残疾人参加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个人缴费部分,按国家规定给予政府补贴。

  对招用符合条件的残疾人的企业,按国家规定给予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和失业保险政府补贴。

  第十三条 市、区残疾人联合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残疾评定,免费发放《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残疾评定实行免费制度。

  残疾人凭《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享受下列优惠:

  (一)盲人和下肢残疾人免费乘坐公共汽车(含专线车)、电车、轨道交通和轮渡;

  (二)搭乘公共交通工具,免费携带随身必备辅助器具;

  (三)存车处免费存放肢残人的代步车辆;

  (四)按照水陆运送平常信函方式寄送盲人读物免交邮费;

  (五)免费向市民开放的展览馆、博物馆、图书馆、科技馆、体育馆等公共文化体育设施,应当优先安排残疾人入场,并设置明显标识;

  (六)免费进入公园、风景区。

  第十四条 残疾人的配偶、子女需要到城镇落户,且符合规定条件的,公安机关应当优先办理。


  第三章 社会服务

  第十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建立以公共服务机构为主体、其他社会服务机构为补充,社区服务为基础、家庭服务为依托,以生活照料、医疗康复、社会保障、教育就业、文化体育、权益保护等为主要内容的残疾人服务体系。

  第十六条 有关部门应当研究制定为残疾人服务的相关行业标准,完善行业管理政策,加强对残疾人服务的支持引导和监督,推进残疾人服务体系的规范化和专业化。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通过民办公助、公办民营、政府补贴、政府购买服务等多种形式兴办残疾人服务机构或者从事残疾人服务。
 
  第十七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专门的残疾人托养照料机构,对符合条件的残疾人逐步实行集中托养服务、居家照料服务或者日间生活照料服务,并给予适当补贴。

  第十八条 新建、扩建、改建公用设施、公共建筑、住宅小区、城市道路时,应当根据国家技术规范和规定,进行无障碍设施设计和建设,实行无障碍设施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重点市政建设项目中无障碍设施的设计、施工和验收,应当听取残疾人组织的意见。

  公共交通工具应当逐步配置无障碍设备,公共停车区应当设置方便残疾人的专用停车泊位。

  对各类无障碍设施应当加强维护和管理,保证其有效使用。

  第十九条 市、区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推进信息交流无障碍,为残疾人获取公共信息提供便利。

  公共服务机构应当创建信息无障碍平台,提供语音、文字提示、盲文、手语等无障碍服务,影视作品和节目应当加配字幕,网络、电子信息和通信产品应当方便残疾人使用。


  第四章 康 复

  第二十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公益性的残疾人康复机构;综合性医院应当设立残疾人康复医学科(室),开展康复医疗与训练、科学研究、人员培训和技术指导工作。

  卫生、民政等主管部门应当鼓励和扶持社会组织及个人兴办残疾人康复服务机构。卫生主管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应当组织和指导城乡社区开展康复服务,逐步建立和完善资源共享的康复服务网络。

  第二十一条 财政、卫生等有关主管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应当根据国家残疾人康复计划,优先开展残疾儿童抢救性治疗和康复,建立健全残疾儿童康复救助制度,对零至六岁贫困残疾儿童免费实施医疗康复救助。

  第二十二条 有关部门应当落实和完善残疾人医疗保障有关政府补贴政策,逐步将符合规定的残疾人医疗康复项目纳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范围;落实和完善残疾人康复救助办法,对贫困残疾人康复训练、辅助器具适配等基本康复需求给予补贴。


  第五章 教 育

  第二十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社会和家庭必须保障残疾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

  教育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盲、聋、弱智儿童、少年的入学需要,举办特殊教育学校和辅读班,并采取措施,改善办学条件,提高教学质量。  以社区教育、送教上门等方式对重度残疾、孤独症、脑瘫等儿童和少年实施义务教育。

  普通小学和初级中等学校应当接收能适应其学习生活的残疾儿童、少年入学。

  普通幼儿教育机构应当接收能适应其生活的残疾幼儿。

  鼓励多种形式兴办学前特殊教育机构,开展学前残疾儿童的早期教育。

  第二十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教育主管部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对接受义务教育以外其他教育(含学前教育)的残疾学生、贫困残疾人家庭的学生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资助,逐步实行残疾人普通高中教育和中等职业教育免费制度。

  第二十五条 普通高级中等学校、中等职业学校和市属高等学校,不得拒绝招收符合国家规定录取标准的残疾考生入学。

  建立残疾人中等职业学校(职教班),加强残疾人职业教育与劳动技能培训。
  
  对在本市普通高级中等学校、市属高等学校接受教育的贫困残疾学生,学校应当减免市教育主管部门确定减免的有关费用,优先提供助学金和助学贷款。

  第二十六条 专门从事残疾人教育工作的教师,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特殊教育津贴。专门从事残疾人教育累计满十年的,发给荣誉证书;累计满十五年,并在残疾人教育岗位上退休的,享受的特殊教育津贴计入退休金。

 
  第六章 劳动就业

  第二十七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残疾人劳动就业进行统筹规划,对具有一定劳动能力、生活能够自理、达到法定就业年龄的残疾人,开展适合残疾人就业的职业培训、职业指导和就业服务,通过多种渠道安排劳动就业。

  第二十八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经济组织,应当按照在职职工百分之一点五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经济组织,安排残疾人就业超过前款规定比例的,按照规定标准给予经济奖励;达不到前款规定比例的,应当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专门用于残疾人事业,接受财政部门和审计机关的监督检查。

  市、区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负责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核定。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全额拨款事业单位应当缴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由同级财政部门代扣。其他用人单位应当缴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由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征收。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九条 设立市级残疾人事业发展项目专项统筹资金,每年按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总额的百分之十五提取,统筹协调全市残疾人就业工作。

  第三十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经济组织录用残疾人,应当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并按照规定办理社会保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残疾人劳动。

  企业被兼并、撤销、解散或者破产时,应当妥善安排残疾职工的生活,并通过多种渠道促进其重新就业。

  第三十一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开发适合残疾人就业的公益性岗位,政府开发的公益性岗位应当按照规定安置符合条件的残疾人。

  第三十二条 鼓励残疾人自愿组织起来从业或者自谋职业。

  残疾人申请从事个体经营、开办私营企业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优先核发执照,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在场地、资金和技术等方面给予扶持;符合国家减免税费规定的,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减免。

  第三十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支持社会兴办精神残疾和智力残疾工疗机构、推拿保健机构等福利性机构,安排残疾人就业。

  对招用残疾职工达到国家规定比例的企业,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生产、经营、场地等方面给予扶持,税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减免税收。

  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规范盲人按摩行业,保障盲人保健和医疗按摩人员从业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四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将残疾人就业纳入劳动监察范围,对残疾人劳动就业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和扶持农村残疾人从事种植业、养殖业、手工业和其他适合残疾人从事的生产劳动。

  农业、财政等主管部门应当在生产服务、技术指导、农用物资供应、农副产品收购和资金供给等方面,对从事生产劳动的农村残疾人给予帮助。

  第三十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把残疾人扶贫工作纳入农村扶贫计划,在技术、资金和物资等方面优先扶持贫困残疾人。


  第七章 文化生活

  第三十七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创造条件,丰富残疾人精神文化生活。兴建大型文化、体育、娱乐场所,应当设有供残疾人使用、活动的设施。

  第三十八条 科技、文化、体育等主管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应当帮助残疾人参加各种科学、文化、体育、娱乐活动,扶持和组织残疾人参加科学文化交流和国内、国际性比赛。

  市、区人民政府对在国际、国内重大体育、文艺等比赛中获得优胜的残疾人,应当给予奖励,其奖励标准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文化、体育、娱乐管理部门和经营单位,应当为残疾人参与文体健身、娱乐活动提供方便和照顾。

  残疾职工参加区级以上举办的艺术表演和体育竞赛活动,所在单位应当给予支持,参加活动期间,其工资、福利等待遇不变;对无固定收入的残疾人,组织者应当给予适当补助。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未按照规定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由财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五的滞纳金,但滞纳金总额不得超过欠缴数额。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对直接责任人员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提出批评、警告。

  当事人对收缴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或者滞纳金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诉讼,又拒不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和滞纳金的,负责收取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

  第四十一条 残疾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对确需法律援助或者司法救助的残疾人,本市法律援助机构或者人民法院应当给予帮助,依法为其提供法律援助或者司法救助。

  第四十二条 违反国家规定,学校拒绝招收残疾学生的,当事人或者其亲属、监护人可以要求教育主管部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处理,教育主管部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责令该学校招收。

  第四十三条 对侵害残疾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残疾人和残疾人组织有权要求有关部门或者单位查处。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应当依法查处,并及时答复。对无正当理由拒不查处的,其主管机关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国家工作人员未依法履行职责,对侵害残疾人权益的行为未及时制止或者未给予受害残疾人必要帮助,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第四十四条 侵犯残疾人人身权或者其他合法权益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情节轻微,有工作单位的,由所在单位给予批评教育或者给予行政处分;无工作单位的,由其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处理;

  (二)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赔偿;

  (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给予治安处罚;

  (四)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关于建立吉林省四方坨子人民检察院的决定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关于建立吉林省四方坨子人民检察院的决定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1980年12月21日吉林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吉林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二条规定,批准设置吉林省四方坨子人民检察院,作为吉林省人民检察院派出机构。



1980年12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