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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创业风险投资引导基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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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创业风险投资引导基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创业风险投资引导基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政办发〔2009〕24号


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

   经省政府同意,现将《浙江省创业风险投资引导基金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省级有关部门结合各自职责,加强监督指导,认真组织实施。

  

   二○○九年三月十八日

   (此件公开发布)

  
  浙江省创业风险投资引导基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贯彻省委、省政府“创业富民、创新强省”总战略,加快发展我省创业投资事业,根据《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发展改革委等十部委令2005年第39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创业投资引导基金规范设立与运作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08〕116号)和财政部、科技部《科技型中小企业创业投资引导基金管理暂行办法》(财企〔2007〕128号)等文件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浙江省创业风险投资引导基金(以下简称引导基金)是由政府设立的政策性、引导性基金,其设立的宗旨是发挥财政资金“四两拨千斤”的作用,通过扶持创业投资企业的发展,逐级放大,引导社会资本进入创业投资领域,促进国内外优质创业资本、项目、技术、人才向浙江聚集,推进全省经济结构调整和产业升级。
  第三条引导基金规模为5亿元人民币,主要通过阶段参股和跟进投资等方式实施投资运作,其中跟进投资的资金比例不得高于30%。
  引导基金以基金管理机构的资本金形式存续,逐年投入。
  第四条引导基金按照“政府引导、市场运作、科学决策、严格管理”的原则进行投资运作,重点引导创投基金或创业投资企业投向电子信息、生物医药、先进制造、新能源、新材料、环保节能、高效农业、现代服务业等符合浙江省高新技术产业发展规划的领域,引导创业投资企业重点投资处于初创期、既有风险又具成长性的科技型中小企业创新创业。

  第二章组织架构

  第五条浙江省创业风险投资引导基金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为引导基金的领导机构。主要职责是:确定投资方向和投资原则,审查批准浙江省创业风险投资引导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引导基金管理公司)章程及投资项目管理、投资风险控制、投资退出机制和业绩考核等制度;审查批准引导基金管理公司资金筹集、投资计划等重大事项。
  第六条管委会由常务副省长任主任,省政府分管副秘书长和省财政厅厅长任副主任,委员由省发改委、省经贸委、省科技厅、省财政厅、省信息产业厅、省审计厅、省金融办、人行杭州中心支行、浙江银监局等部门负责人担任。
  第七条管委会下设办公室,主要负责管委会的日常工作。办公室设在省财政厅,由省财政厅分管副厅长兼任办公室主任。
  第八条管委会下设监事会,作为引导基金运作的监督机构,负责引导基金管理运作过程中的风险监控。监事会由省发改委、省科技厅、省财政厅、省审计厅、省金融办等部门委派相关人员组成。
  第九条浙江省财务开发公司为引导基金管理公司的出资人。
  引导基金管理公司负责引导基金的日常管理与投资运作事务,实施阶段参股和跟进投资,并代表引导基金行使民事权力、承担民事义务与责任。
  第十条引导基金管理公司履行下列主要职责:
  (一)承担引导基金对外投资的出资主体;
  (二)面向社会公开征集引导基金合作的创业投资机构;在尽职调查、审慎评估的基础上,按照规定程序确定投资的可行性方案;
  (三)决定阶段参股与跟进投资项目实施方案,并报管委会备案;
  (四)管理引导基金投资形成的股权,履行股东的权利和义务;
  (五)负责实施引导基金投资形成股权的退出工作;
  (六)对引导基金所投资企业(项目)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定期向管委会报告监督检查情况、引导基金财务状况及运作过程中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三章投资对象

  第十一条引导基金的投资对象主要是国内外有实力的创业投资企业和其他企业。
  第十二条引导基金按照公开、公平的原则,重点与国内外投资业绩突出、基金募集能力强、管理经验丰富的品牌创业投资企业进行合作。
  第十三条引导基金阶段参股创业投资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并按照《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备案;
  (二)实收资本(或出资额)在10000万元人民币以上,或者出资人首期出资在3000万元人民币以上,且承诺在注册后5年内出资总额达到10000万元人民币以上。所有投资者以货币形式出资;
  (三)至少有3个对高新技术中小企业投资的成功案例,即投资所形成的股权年平均收益率不低于15%,或股权转让收入高于原始投资额20%以上;投资累计5000万元以上;
  (四)至少有3名具备5年以上创业投资或相关业务经验的专职高级管理人员;
  (五)管理和运作规范,具有严格合理的投资决策程序和风险控制机制;按照国家企业财务、会计制度规定,有健全的内部财务管理制度和会计核算办法;
  (六)《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其他有关规定。
  第十四条阶段参股的其他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注册资金5000万元以上;
  (二)新组建公司的投资额中,战略投资在1000万元以上或财务投资在3000万元以上;
  (三)管理和运作规范,符合国家企业财务、会计制度规定,有健全的内部财务管理制度和会计核算办法。
  第十五条本办法所称初创期企业,是指在浙江省内注册设立,主要从事高新技术产品研究、开发、生产和服务,成立时间在5年以内的非上市公司,且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企业法人资格;
  (二)职工人数在300人以下,具有大专以上学历的科技人员占职工总数的比例在30%以上,直接从事研究开发的科技人员占职工总数比例在10%以上;
  (三)年销售额在3000万元人民币以下,净资产在2000万元人民币以下,每年用于高新技术研究开发的经费占销售额5%以上。
  第十六条引导基金不得用于从事贷款或股票、期货、房地产、基金、企业债券、金融衍生品等投资以及用于赞助、捐赠等支出和对创投以外的企业担保。闲置资金只能存放银行或购买国债。

  第四章投资管理

  第十七条引导基金投资主要采用阶段参股和跟进投资等方式。
  第十八条阶段参股是指引导基金向创投基金或创业投资企业进行股权投资,并在约定的期限内退出。主要支持与社会资本共同发起设立新的创投基金或创业投资企业。设立的创业投资企业必须在浙江注册。
  第十九条引导基金的参股比例最高不超过创业投资企业实收资本(或出资额)的25%,且不能成为第一大股东。
  第二十条参股创业投资企业的资金规模最低为1亿元人民币,引导基金参股期限一般不超过5年。
  第二十一条引导基金参股的创业投资企业进行投资时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投资对象原则上应当是在浙江省范围内注册设立的创业企业,投资浙江省范围内企业的资金不低于80%;
  (二)投资对象仅限于未上市企业。但所投资的未上市企业上市后,创业投资企业所持股份的未转让部分及其配售部分不在此限;
  (三)投资对象应以处于初创期企业为主,投资初创期企业的投资额比例不得低于全部投资额30%,并逐步达到50%以上;
  (四)为保证资金流动性和分散风险,对单个创业企业的累计投资不得超过创业投资企业自身注册资金的20%;
  (五)投资对象不属于合伙或有限合伙企业;
  (六)不得投资于其他创业投资企业;
  (七)原则上不得控股被投资企业。
  第二十二条引导基金管理公司应监督所投资的创业投资企业按规定的投资方向、投资比例进行投资运作,但不参与该创业投资企业的日常经营和管理。
  第二十三条引导基金参股创业投资企业稳定运营以后,可在适当时机将股份通过下列途径完成退出:将股权优先转让给其他股东;公开转让股权;参股创业投资企业到期后清算退出。
  第二十四条参股创业投资企业应当在《投资合作协议》和《企业章程》中明确下列事项:
  (一)在有受让方的情况下,引导基金可以随时退出;
  (二)参股创业投资企业的其他股东不先于引导基金退出;
  (三)参股创业投资企业未按规定向初创期企业投资的,引导基金有权退出。
  第二十五条参股创业投资企业其他股东自引导基金投入后3年内购买引导基金在参股创业投资企业中的股权,转让价格按不低于引导基金原始投资额确定;超过3年的,转让价格按不低于引导基金原始投资额与按照转让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收益之和确定。参股创业投资企业其他股东之外的投资者购买引导基金在参股创业投资企业中的股权,按上述确定转让价格的原则,以公开方式进行转让。
  第二十六条经专家评审通过的阶段参股项目,应在有关媒体上公示1周。对公示中发现问题的项目,引导基金不得投资。
  第二十七条跟进投资是指对创业投资企业选定投资的创业企业,引导基金与创业投资企业共同投资的投资行为。
  第二十八条跟进投资仅限于当创业投资企业投资初创期企业或需要政府重点扶持和鼓励的高新技术等产业领域的创业企业时,引导基金可以按适当股权比例向该创业企业投资。跟进投资项目应在浙江省境内。
  第二十九条被跟进创业投资企业须按《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经过备案,并以现金方式对创业企业进行投资。
  第三十条对拟跟进投资的项目,引导基金管理公司应对以下内容进行审查:
  (一)被投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二)被投资企业章程;
  (三)上年度被投资企业的会计报表和审计报告(新设立的企业除外);
  (四)被投资企业的资产评估报告(新设立的企业除外);
  (五)创业投资企业已批准投资的决策文件副本;
  (六)创业投资企业编制的《投资建议书》或《可行性研究报告》;
  (七)创业投资企业与被投资企业或其股东签订的《投资意向书》。
  第三十一条对于符合条件的跟进投资项目,引导基金在确认创业投资企业已全额出资后,按双方协议要求办理跟进投资的出资手续。
  第三十二条引导基金按创业投资企业实际投资额30%以下的比例跟进投资,出资方式为现金出资,投资价格与被跟进创业投资企业的投资价格相同,单个项目原则上不超过500万元人民币。
  第三十三条引导基金对单个企业只进行一次跟进投资。
  第三十四条引导基金跟进投资形成的股权可委托共同投资的创业投资企业管理。采用股权托管的,应当由受托管机构与被跟进投资的创业投资企业签订《股权托管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责任、义务、股权退出的条件或时间等。
  第三十五条引导基金采用跟进投资方式形成的股权一般在5年内退出。共同投资的创业投资机构不得先于引导基金退出其被投资企业的股权。
  第三十六条被跟进创业投资企业、创业企业其他股东购买引导基金跟进投资形成的股权,转让价格可以按不低于引导基金原始投资额与按照转让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收益之和确定。同等条件下被跟进创业投资企业有优先受让权。被跟进创业投资企业、创业企业其他股东之外的其他投资者购买引导基金跟进投资形成的股权,按上述确定转让价格的原则,以公开方式进行转让。
  第三十七条参股的创业投资企业或跟进投资企业发生清算时,按照法律程序清偿债权人的债权后,按照事先约定,股东共有的剩余财产首先清偿引导基金。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八条引导基金管理公司于每季度末向管委会报送引导基金投资运作、资金使用等情况;及时报告运作过程中的重大事件,并于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的4个月内提交经注册会计师审计的年度会计报表。
  第三十九条由监事会对基金管理机构履行职责情况进行日常监督,并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对引导基金运作情况进行审计。
  第四十条实行绩效考核制度。由管委会办公室负责定期对引导基金有关政策目标、政策效果及其投资情况进行绩效评估,对引导基金管理公司进行年度业绩考核,考评结果作为对引导基金管理公司进行奖惩的依据。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一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2004年修正)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

(1992年6月27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2004年3月26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修订 2004年3月26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届第16号公布 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以下简称水法),结合本自治区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开发、利用、节约、保护、管理水资源,防治水害,必须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水资源,包括地表水和地下水(含矿泉水、地热水)。

第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检举或者控告。

第四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自治区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 取水许可制度和有偿使用制度,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其职权范围内组织实施。

本办法所称取水,是指利用水工程或者机械提水设施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水。

第二章 水资源规划和开发利用

第六条 桂江、贺江、左江、右江、郁江、红水河、柳江、黔江、浔江、南流江及其他跨设区的市的江河的流域综合规划和区域综合规划,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编制,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专业规划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编制,征求自治区相关部门意见后,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第七条 本办法第六条规定以外的其他江河流域综合规划和区域综合规划由所在地的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跨县的江河的流域综合规划和区域综合规划,应当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和有关县级人民政府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专业规划由所在地的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编制,征求相关部门意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但是,国际边界河流、跨省河流的规划和开发利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自治区水文、水资源信息管理系统数据库。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利、环境保护、国土资源、气象等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建立健全地表水、地下水和空中水的水量、水质及降水、水体污染的监测站网,掌握水位、水量、泥沙、水质、降雨量的变化情况。各监测站网应当按规定及时向自治区水文、水资源信息管理系统数据库提供监测数据,实行资料共享。

第九条 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水利、建设、国土资源等主管部门进行多方案的城市供水水源论证,按照先地表水、后地下水的次序,科学确定供水水源,编制两个以上不同供水水源应急供水预案,保障城市供水安全。

第十条 在不通航的河流或者人工水道上修建闸坝后可以通航的,其过船设施按照谁投资建设谁受益的原则进行维护和合理使用。

现有的碍航闸坝,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成原建设单位限期采取补救措施。

第十一条 兴建水工程需要移民的,由建设单位会同当地人民政府编制移民安置规划,与工程设计书同时送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审批。经批准的移民安置规划,由有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实施,在建设阶段完成移民的安置工作。

移民安置应当保证移民的生产、生活条件不低于原来水平。所需移民经费列入工程建设投资计划。

第十二条 在水资源短缺的地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兴建治旱集水工程。

第三章 水资源、水域和水工程的保护

第十三条 自治区实行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制度。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定方案,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发展和改革、环境保护、国土资源、卫生、建设、林业等主管部门制定,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核,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位于自治区边界地区,需要相邻省采取有效保护措施保护水资源的,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征求有关省级人民政府意见,并报流域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四条 经有管理权限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可以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从事不影响水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的工程建设或者生产作业。在工程建设或者生产作业过程中,影响防洪、水文测报、排涝、灌溉、通航、城市供水排水、港务作业、渔业生态、环境保护,以及危害水工程设施安全的,建设或者生产单位、个人应当采取补救措施;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十五条 在江河、湖泊、水库、渠道、运河上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编制排污口的设置方案,经有管辖权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后,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该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进行审批。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加强污水处理设施建设。工业废水、城镇居民生活污水应当进行治理,符合国家标准后,方准排放。

向江河、湖泊、水库、渠道、运河等水域排水的,应当符合该水域水功能区划的要求。

禁止向水井、矿坑(井)、溶洞、天窗、落水漏等与地下水勾通的地方排放废水、污水。

第十七条 开采地下水,必须在水资源调查评价的基础上,实行统一规划,加强监督管理,维持采补平衡。

在地表水源能满足供水需求的地区,限制开采地下水;已经开采的地下水源,作为应急供水水源,未经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擅自启用。禁止开采使用受污染的地下水。

第十八条 在地下水严重超采或者地下水开采易引起地面沉降等地质灾害的地区,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水行政主管部门、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划定地下水禁止开采或者限制开采区,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北海市、钦州市、防城港市等沿海城市开采使用地下水,应当采取措施防止地面沉降和海水入侵。

第十九条 国家所有以及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管理以外的新建水工程保护范围的划定,其所需经费列入工程预算,保护范围应当设立地界标志,并与主体工程同时验收。

原有水工程保护范围的划定及其所需经费由该工程所属的人民政府协调解决。

第二十条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及江河、湖泊、水库、渠道的管理和保护范围内,禁止毁林、开荒,防止水土流失;经批准的采矿,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水体受到污染和破坏。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兴建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已建的要限期治理或者搬迁。

第二十一条 水库报废应当依照国家关于水库降等与报废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经过论证、审批等程序后实施。

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改变水库的用途。

第二十二条 利用水域从事旅游开发的,应当按照水功能区划的要求进行,不得降低水域使用功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利用水域从事旅游开发进行监督检查;在监督检查时,不得妨碍其正常的经营活动。

第四章 水资源配置

第二十三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自治区水资源的宏观调配。自治区的和跨设区的市的水中长期供求规划,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订,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执行。设区的市、县的水中长期供求规划,由本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据上一级水中长期供求规划和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订,经本级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四条 跨设区的市水量分配方案和旱情紧急情况下的水量调度预案,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商有关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制定,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跨县水量分配方案和旱情紧急情况下的水量调度预案,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商有关县级人民政府制定,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批准。

年度水量分配方案和紧急情况下的水量调度预案经批准后,有关人民政府和部门必须执行。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和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紧急情况下的水量调度预案,对水量进行调度,取水户和水工程管理单位必须服从。

第二十五条 跨流域的或者跨设区的市、县的调水,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求有关人民政府意见后制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流域管理机构批准。经批准后,有关人民政府必须执行。

第二十六条 取水应当办理取水许可证,按照取水许可规定取水,并缴纳水资源费。但是,以下取水不需要办理取水许可证并免缴纳水资源费:

(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水塘、水库中的水的;

(二)为家庭生活和零星散养、圈养畜禽等取水,月取水量在100立方米以下取水的;

(三)在城乡供水管网未覆盖的区域,因家庭生活等需要取用地下水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的。

取水妨碍公共利益、环境安全或者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限制其取水,直至禁止取水。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发放取水许可证的部门应当自收到取水许可证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对急需取水的,应当在十日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

第二十八条 水资源费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实行分级征收,纳入财政专户,实行预算管理。水资源费用于水资源的开发、利用、节约、保护和管理工作。

水资源费征收标准和具体管理办法,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水并需申请取水许可证的新建、改建或者扩建的建设项目,建设项目业主应当进行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编制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

建设项目业主在办理取水许可预申请时,应当向受理机关提交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

不需办理取水许可预申请的建设项目,建设项目业主在办理取水许可申请时,应当向受理机关提交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

未提交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的,受理机关不得受理取水许可(预)申请。

第五章 节约用水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节约用水工作,建立健全节约用水管理制度,全面推进节水措施。

农业灌溉应当完善灌溉工程的配套和渠道防渗设施,推广管道输水、喷灌、滴灌、渗灌等节约用水技术,减少耗水量。

城市生活用水应当加强对用水户的节约用水管理,加强供水、用水设施的维护,减少水的漏损量。

工业用水应当采取节水的先进技术、工艺和设备,逐步淘汰落后的、耗水量高的工艺、设备和产品,增加循环用水次数,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

第三十一条 取水应当计量。取水户必须在取水口安装取水计量设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取水户安装的取水计量设施进行监督检查;但监督检查不得收取费用。

取水计量设施发生故障不能正常运行的,取水户应当在三日内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按照有关规定及时检修或者更换。

无取水计量设施或者取水计量设施运行不正常的,取水量按取水设施最大取水能力计算。

第三十二条 取水户应当于每年年底前向原批准发放取水许可证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下年度取水计划,并按经批准的取水量取水。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以及水工程管理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给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核发取水许可证或者给不符合法定条件的水事活动签署审查同意意见的;

(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用水申请单位或者个人,未在规定期限内核发取水许可证,故意拖延的;

(三)违反规定收取水资源费的;

(四)不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或者无正当理由在法定期限内对违法行为不作出处理决定的;

(五)放任取用水单位或者个人在禁止开采区开采地下水的;

(六)拒不执行水量分配方案和水量调度预案的;

(七)拒不服从水量统一调度的;

(八)有调蓄任务的水工程,未按径流调蓄计划和水量分配方案蓄水、放水,造成损害的;

(九)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水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照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取水许可证:

(一)在地下水禁止开采区开采地下水的;

(二)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限制开采区开采地下水或者启用作为应急供水水源的地下水的;

(三)未申请下年度取水计划而继续取水的。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使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取水计量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宪政视野中的当代中国环境危机

高军


[摘要] 当代中国的环境污染与生态破坏愈演愈烈,其根源在于地方政府的环保不作为与公众的环保无法作为。只有进行政治体制改革,破除权力垄断,保护公众的环境参与权利,才能从根本上解决当前的环境危机。
[关键词] 环境危机 环境污染 宪政 政治体制改革
近年来,伴随着我国工业化的进程,我国环境环境状况日趋恶化,特别是区域突发性环境事件不断,人们切身感受到了“中国的环境问题已经到了公共危机的阶段”。[1]针对当前全国性的愈演愈烈的环境污染、生态破坏的态势,众多有识之士从哲学、伦理学、经济学、公共管理学等多个视角对解决我国面临的环境危机进行了深入的探讨,提出了加强环境教育,培养全民的环境意识,建立绿色GDP核算体系和官员环境问责制度,加大执法力度和环境监管等诸多对策。笔者认为,中国的环境问题之所以恶化如斯,原因在于“环境问题在中国已经不是一个专业或者技术问题,而是上升到政治和社会问题”。[2]因此,上述学者基于纯学术性的或技术性的分析,无法从根本上解决当前我国迫在眉捷的环境危机,只有从制度安排层面的宪政视角分析才能溯及环境危机的根源,并以期对症下药寻求解决之途径。
一、制度安排失当导致制度失灵
当代中国环境危机的根源在于制度安排失当从而导致制度失灵,具体表现在:虽然中央层面极度重视环保,比如,在观念上,中央提出“科学发展观”、 倡导可持续发展模式,把环境保护放在现代化建设的重要位置,十七大又提出了“生态文明”的概念;在执法方面,环保总局屡次掀起“环保风暴”、“零点行动”等全国或区域范围内的环境执法行动,加大对环境违法犯罪行为的查处及整治的力度;此外,国家每年投入污染治理和环保科研的资金巨大等等。但地方政府对保护当地环境却并无积极性,甚至反而保护环境污染,从而致使环境法制形同虚设,使中央环境政策、措施在实施中变样走形。从有关报道中可以看出,在环保领域,地方政府对中央政府玩“捉迷藏”、做表面应付文章的现象极为普遍。这表明,现行的制度安排存在着严重的弊端。
1.社会信息反馈的途径不通畅
首先,长期以来,官员事实上的行政任命方式决定了我国的政府体制是一个层层只向上负责的反应体制,它造就了政府工作人员报喜不报忧的心态。特别是对官员们不利的信息,由于涉及自身利益,出于“理性人”、“政治人”的角度考虑,上报的信息常常滞后且被严重扭曲。因此,正式的体制内的下情上达途径是一个扭曲的机制。
其次,政府对公民的权利和自由管制过多、过严,阻隔了体制外的下情上达途径。受传统整体主义法律文化及前苏联体制的影响,长期以来政府在社会管理方面片面地强调“稳定压倒一切”,奉行单一的社会秩序至上观。[3]公民环境维权这类的合法、合理的权利诉求在实践中往往被视为对体制的威胁,被看作是破坏和谐的“群体性事件”,地方政府往往采用禁止报道、“截访”等手段封锁舆论,并动用公权予以打压。此外,由于新闻媒体的不独立,在我国地方新闻媒体呈现出浓厚的“地方化”特色,事实上受制于地方政府,往往沦为吹捧地方党政官员“政绩”的工具,难以发挥新闻舆论监督的功能。
由于社会的下情上达途径不通畅,决定了现行的体制是一个缺乏反馈、反思和自我纠错能力的机制,它使得下层的权利要求难以走到上层,地方政府在危机发生时往往出于官员“自保”的心态而封锁消息。如2007年太湖蓝藻大规模暴发导致无锡市民饮用水困难的消息即先由中央媒体而不是无锡的媒体批露的。事实上,一些地方官员可以长期包庇环境犯罪,甚至官商勾结,在当地激起“人神共怒”,却不被追究责任的一个重要原因的就在于此。
2.权力结构存在着严重的缺陷
第一,环保部门不独立,难以负起环境监管职责。按照我国现行的环境管理体制,环保部门是地方政府的一个职能部门,直接隶属于地方政府,人、财、物均仰赖于地方。环保部门一方面要依法保护环境、履行环保行政管理职责,另一方面又要服从地方政府、“服务地方经济发展”。因此,地方环保部门无法抵御来自地方保护主义的行政干预,更无法有效解决跨区域的环境问题。
第二,司法部门不独立,难以维护公众环境正义的诉求。众所周知,在现代社会中,司法是社会正义的最后守护者,司法的本质决定了司法独立是保障司法公正的前提。但在我国,司法机关同样也存在着人、财、物仰赖地方的状况,实践中司法被要求为地方经济“保驾护航”。因此,在环境诉讼中,司法遭遇来自地方政府强大的阻力,难以维持环境正义乃属必然。
3.政府资源管制带来的权力寻租导致资源浪费与环境灾难
我国现行法律规定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由各级政府代表国家对资源进行管制。这种管制模式造成了我国资源基础性产权制度不明,产权所有者处于实际缺位的状态。由于缺乏市场的竞争,加之对权力尤其是对地方党政部门“一把手”的权力缺乏有效的制约,在资源定价方面存在过多的人为因素,结果容易造成权力寻租,致使环境资源因而陷入了无所顾忌的滥用与难以遏制的流失的境况。
4.现行的财政体制及官员任命、考核体制决定了地方官员任期内难以重视环保
首先,地方政府财政压力使然。我国现行财政体制实行的是中央和地方分权体制,但从财政分权的内容上看,中央与地方的权力分配明显不对称。2003年4月,世界银行在《东亚城市的转型》的报告中指出,在中国,69%的公共开支发生在地方政府,其中又有55%以上的公共支出发生在省级以下政府。中国的许多市县提供了近100%失业保险和社会保障福利支出,县乡两级政府也提供了大部分重要的公共服务,包括70%的教育预算支出,和55%-60%医疗卫生支出。[4]地方政府在承担义务的同时并没有获得足够的权力,中央对地方财力的剥夺过于严重,造成地方政府入不敷出,无力负担基本的公共开支。因此,地方官员任上考虑最多的就是发展经济,至于环境保护则无暇也无力顾及。近年来在我国,许多经济落后地区的地方政府出于财政的压力,热衷于“招商引资”,不惜给予相关企业包括大幅度降低环保门槛在内的诸多“隐含优惠条件”,污染企业从经济发达地区向经济落后地区转移的现象已经大规模发生,并正在成为一种“污染国内跨地区转移”的趋势,值得警惕和深醒!
其次,“吃饭财政”导致地方环保部门自身利益寻租使然。在我国,国家机关机构庸肿、人员严重超标是一个由来已久、极为普遍的现象,政府机构人员臃肿,官多为患的局面用前中央组织部长张全景的话说,可以说古今中外都没有过。[5]这种现象也造成了现行的体制在某种程度上成了“吃饭体制”。一些地方环保部门,特别是县区一级基层环保部门人员严重超编,这些部门的领导考虑最多的是如何解决本部门工作人员的工资、福利问题。由于现行体制规定行政部门可以从“罚款”行为中提成,因此,一些基层环保部门遂纵容企业非法排污,以取得罚款为本部门利益寻租。
第三,政府官员的任命及考核方式使然。在我国,由于地方党政官员由上级决定,而非当地民众通过选举产生,长期以来,官员养成了只唯上,对上而不对下负责的习惯。同时,由于政府的行为缺乏法治化的制约,政府决策、执法、监管等行为几乎完全依靠主要领导党性和道德的自律,缺乏有效的纠错机制。特别是很多地方的县委书记、县长等主要领导属于省管干部,县一级的权力监督部门无法监督,而省级权力监督部门对其监督又鞭长莫及,遂形成“看得着的,管不着;管得着的,看不着”的权力监督真空的尴尬现状。从2006年的“彭水诗案”、以及最近的辽宁西丰“抓记者案”等案件的报道中,可以窥见某些地方主要领导权力任性之一斑。而山西、河南等省“黑砖窑”案中各级官员对民生的漠视,更暴露了基层政府权力生态的恶化。因此,在当前对地方官员考核过于重视单一而畸形的GDP指标的政绩观的激励下,大规模地出现地方党政官员们为了追求自己任期内的所谓“政绩”,片面追求经济发展,不顾环境利益不择手段地搞一些急功近利的经济行为实属必然。
事实上,当前在我国,一些地方政府和污染企业之间已经形成了一种心照不宣的默契关系,地方政府财政需要这些污染企业的支持,因此,对其污染行为实质上听之任之,甚至充当污染企业的保护伞。例如,《扬子晚报》曾报道环保人员居然威胁环境污染举报者。 [1]又如,2004年四川沱江两度污染,造成“近百万群众饮用水暂停供应,社会生产生活受到较大影响,沱江鱼类大量死亡的严重后果”,但四川资阳红头文件不准律师接沱江污染官司。[6] 而江苏环保人士“太湖卫士”吴立红涉嫌以环保名义敲诈而被捕入狱,更表明了公众的环保维权和自主治理处境之艰难!从近年有关新闻媒体报道的情况来看,以上情况绝非个案。
二、通过政治体制改革,走出制度失灵困境
当代中国,“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已入宪,“建设社会主义政治文明”、“树立科学发展观”、“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成为新时期党执政的目标。但是,必须看到,这些远大目标的实现不能只止于宏大词汇的叙述,更需要“具体法治”, 需要采取具体的措施来落实。众所周知,我国政治改革严重滞后于经济改革已成为不争的事实,这一状况不仅直接制约了经济改革向纵深发展,而且也在一定程度上引发和加剧了腐败行为。[7] 中国环境问题的解决,根本在于政府必须带头守法。但是,“强制私人尊重法比较容易,国家在此可起举足轻重的仲裁人的作用,而强制国家尊重法比较不易,因为国家掌握着实力”。[8]要求政府守法,则必须建立良好的由法律控制政府的政治体制。因此,只有坚定地推进政治体制改革,才能有望彻底解决我国目前所面临的环境危机,当前体制内“头痛医头,脚痛医脚”的环境执法将很难避免被体制痼疾所消解的命运。
1.政治体制改革有赖于观念改革的先行
首先,良好政治制度设计的前提是承认“人性恶”。虽然实际上人性是不一的,承认“人性恶”带有自我贬低甚至作践的意味,很多人情感上难以接受。但是,正如休谟所认为的那样,“在设计政府制度和确定几种宪法的制约和控制时,应把每个人都视为无赖——在他的全部行动中,除了谋求一己的私利之外,别无其他目的。”[9] 边沁认为,权力为私利所左右是“拥有权力外衣者的本性”,“即使他今天的确没有做什么错事,他今天一定已在思考,并且除非他惧怕公众有反映,他明天定会做这些事。”[10]而美国独立宣言的起草人、并当过第三届总统的托马斯•杰弗逊则更是一针见血地指出,“信赖,在任何场所都是专制之父。自由的政府,不是以信赖,而是以猜疑为基础建立的。我们用制约性的宪法约束受托于权力的人们,这不是出自信赖,而是来自猜疑”,“因此,在权力问题上,不是倾听对人的信赖,而是需要用宪法之锁加以约束,以防止其行为不端” 。[11]
其次,应当重新审视社会秩序观、社会发展观和官员政绩观。长期以来我国奉行的整体主义意识形态在实践中把人工具化,“个人的权利只有在与整体目标相容的时候才具有正当性,而整体利益是可以随意解释的,大的有现代化、社会稳定、经济发展等等,而对这些价值的解释权掌握在各级领导人手中”。[12] 诺贝尔经济学奖获得者印度籍的经济学家阿玛蒂亚•森在《以自由看待发展》一书中认为,社会发展与进步应更多地考虑到人的生活质量或者人的自由度。因此,应当改变“稳定压倒一切”的观念,重视公平、正义、自由、人权等价值,尊重并保障人的自由与追求幸福的权利,从可持续发展的“科学发展观”角度对“发展就是硬道理”进行重新审视,抛弃单一的以GDP为标准的官员政绩观。
2.政治体制改革的核心在于实现权力产生及行使的民主化与法治化
第一,作为一项基本的政治常识,官员只有真正经民主选举产生,才会对选民负责,才不会“只唯上”。改革开放总设计师邓小平同志生前曾多次强调,“没有民主就没有社会主义,就没有社会主义现代化”;[13]2005年中国国务院新闻办公室发布的《中国的民主政治建设白皮书》中开篇即宣布“民主是人类政治文明发展的成果,也是世界各国人民的普遍要求”;2007年党的十七大报告又提出了 “扩大社会主义民主,更好保障人民权益和社会公平正义”的要求。这表明,民主作为一种普世的价值已为我国政府所承认和奉行。因此,在以上认识的基础上,应当切实采取实现社会主义民主的措施,改革长期以来政府官员事实上由上级行政任命产生的方式,充分发挥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功能,真正实现政府官员由民选产生,兑现我国宪法中“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的庄重承诺;第二,建立起适合中国国情的、以权力约束权力的、合理的分权体制,建立科学的监督体制,改变当前地方事务由党政主要领导个人说了算的现状;第三,在民主的基础上,建立法治化的、科学合理的中央与地方财政分权体制,增加地方法定的财政分配比例,充分保证地方财政收入,同时,中央对地方的财政转移支付实现民主和法制化;第四,实现权力配置的合理化,使环保部门以及司法部门在体制上完全独立于地方政府。只有实现了以上改革目标,才能使地方官员不可能置当地群众生命、健康、财产于不顾,而以牺牲环境为代价去片面追求GDP的增长,同时环保部门才能真正有效地行使监管之责,司法部门才能实现司法审判的监督职责,保障环境正义。
3.政治体制改革的图景是确立“有限政府”
二十世纪中期以来,西方国家经历了政府权力不断扩张,从消极不作为到积极作为,从近代的“夜警国家”发展到现代“福利国家”、“给付国家”的历程。但由于我国与西方有着不同的政治文化传统和历史背景,正如邓小平同志所言,由于“旧中国留给我们的,封建专制传统比较多,民主法制传统很少”,[14]现实表明,我国的情况与西方相反,不是政府管得太少,而是政府管得太多。正是由于法律制度及政治体制的不健全,需要政府来管,而政府越是管得多,体制就越是难以健全,陷入一种恶性循环之中。因此,笔者认为,当代中国政治体制改革政府角色应定位于:在为社会提供包括完善的法律及司法体系在内的公共产品基础上,建立“守夜人”式的“有限政府”,尊重社会“自生自发的秩序”,充分发挥市场配置资源的基础性作用,只有在市场失灵的领域,政府才应该介入。
首先,放松政府对资源的管制,实现资源的市场化。制度经济学派认为,制度及其结构决定了人们在政治、经济和社会生活中的激励机制,决定了整个社会的经济绩效水平。当前我国环境污染与资源浪费的一个重要的原因在于政府资源垄断所带来的资源产权不明晰与官员的权力寻租。因此,必须改革政府垄断资源的方式,实现资源产权明晰化,使资源真正走向市场化。唯有如此,才能彻底改变当前资源粗放的利用方式,避免资源的浪费以及由此而导致的环境恶化。
其次,放松具体法律中及实践中对公民宪法基本权利的限制。在现代民主国家,虽然公民的权利得到了宪法的确认和保障,但这些法定权利并不会自动实现,“经典的宪法术语对公民权利作出的承诺不会自己变成现实。很多宪法条文都用最动听的词句来规定那些最令人向往的自由权利,在实践中却大打折扣”。[15]216阿马蒂亚•森对历史上的饥荒研究表明:饥荒发生的本质原因在于专制体制以及该体制下的民众权力的丧失,在整个世界历史上,没有哪个拥有自由选举和民主出版的社会发生过饥荒。“与中国三年饥饿比,同一时期的印度,虽然民主体制无法防止下层民众的慢性营养不良,但是却有效防止了1943年大规模饥荒在印度的重演,因为饥荒很快会引起了媒体的注意和报道,印度政府及早地采取了补救措施,印度自从独立之后就没有再发生大饥荒,与此很有关系。”[16] 事实上,只有民主政体才能保证政治的清明和有效地防由于决策不民主、腐败等原因而导致的社会灾难。而对当代中国的改革而言,学者指出:仅有经济的发展而没有权利的发展是远远不够的。[5]因此,必须从制度上保障公民的宪法基本权利能真正得到行使,具体而言:(1)完善我国宪法公民基本权利保障体系,建立我国的司法违宪审查制度,从宪法保留、法律保留的角度,审查现行法律、法规、规章中对公民宪法基本权利的限制性规定;[17](2)通过立法,保障民众的环境知情权和环保参与权,仿美国环境“公民诉讼制度”,建立我国环境公益诉讼制度;[18](3)尽快制定《新闻法》,保障媒体的新闻自由权利,改变地方媒体受制于地方政府的现状,以“第三种权力”——新闻媒体来约束权力。
和谐社会中的和谐应是一种动态的和谐,靠压制不让公众发出声音的“和谐”只能是“防民之口,甚于防川”。法治社会中,公众需要有合法的渲泻渠道,这样有利于下情上达,有利于对权力的监督。近年来,圆明园防渗膜事件、厦门PX项目风波,正是通过公众的参与,才使中央政府及时了解真实情况,最终有利于事件的解决。因此,政府应当鼓励至少应当允许公民为权利而斗争。“只要有足够多的人强烈地要求运用和保护他们的权利,这些权利就会得到保护并得以运用,于是制度就能够发挥功能。如果没有这样一种要求和决心,无论是法院、国会还是议会都爱莫能助。”[15]216事实上,正是“基于公民权利基础上的、以保护环境为宗旨的广泛的社会运动与社会舆论,是阻止环境恶化的重要力量,而且是最根本的力量”,“ 没有公民意识的觉醒和来自公民社会的健康力量的支持,环保部门的努力,在最好的情况下也是孤军作战。弄不好就像西西弗斯,所有被他推上山顶的巨石又滚落下来,永世轮回。在最坏的情况下,扩大了的权力无非又带出新一轮的权力寻租游戏而已”。[19]因此,在当代中国,“环保领域是最可能成为社会主义民主法制的示范”,“中国必须用政治政策法律去保障公众参与,保障环境决策的民主化。”[2]
4.政治体制改革的目的在于建立责任政府
第一,在大力精减机构,坚决破除“吃饭财政”体制的基础上,各级政府应严格恪守行政伦理,坚决摒弃现行的环保部门从罚款中“提成”及类似的制度,政府及公务员不得从权力行为中获得任何利益。
第二,责任与权力相伴生,问责是对权力机关行使权力的必要制约。对于权力与责任的关系,有学者给予了形象的论述,“权力受其本性使然,一旦脱离了责任的规制,就注定会恣意妄为,践踏人间正义”,“如果权力是烈马,责任制度就是不可缺少的笼头。”[20]因此,应当建立并完善包括环境行政问责制在内的责任官员引咎辞职、官员弹劾、信任投票、罢免、质询等制度,努力将我国政府打造为现代责任政府。

[参考文献]
[1]周永坤.太湖蓝藻的警示[DB/OL].(2007.6.3)[2008.3.6].
http://guyan.fyfz.cn/blog/guyan/index.aspx?blogid=211456.
[2]史颖.环境危机迫在眉睫[DB/OL].(2005.5.27)[2008.3.6].
http://finance.sina.com.cn/g/20050527/15551631449.shtml.
[3]高军.试论当代中国的社会转型与法治路径选择[J].理论与改革,2007,(4):119-122.
[4]刘建辉.财政分权推动了中国经济发展?[J].经济,2005,(8):31.
[5]仲大军.税收高增长下的就业难题[DB/OL].(2006.12.31)[2008.3.6].
http://finance.sina.com.cn/review/20061231/08203211670.shtml.
[6]秦德良.地方人大环境监督制度创新研究[DB/OL].(2007.4.25)[2008.3.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