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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震后和汛期公路水运工程质量安全工作的紧急通知

时间:2024-05-31 08:05:0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3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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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震后和汛期公路水运工程质量安全工作的紧急通知

交通运输部


关于加强震后和汛期公路水运工程质量安全工作的紧急通知

厅质监字[2008]42号   2008年06月10日


当前,抗震救灾工作正紧张有序地进行,灾后重建已全面展开。5月26日以来,我国南方十二个省区又遭受了不同程度的洪涝灾害,交通基础设施损毁严重。灾后重建和安全度汛已经成为近一个时期公路水运交通基础设施建设的主要任务。为确保在建和重建工程质量稳定和施工安全,严防重特大事故发生,现将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高度重视震后和汛期的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把排查治理隐患、严防重大责任事故作为当前交通建设管理工作的重中之重。各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要统一思想,要求所属各有关职能部门认真履行监管职责,真抓真管,逐级落实在建和重建项目从业单位和个人的质量安全责任,建立起严格的质量安全责任追究制度,对震后和汛期的质量安全管理工作要提出明确要求,排除隐患,严防各类质量安全事故发生。

二、认真开展“安全生产百日督查专项行动”,进一步促进行业安全形势整体稳定趋好。各地要按照国务院统一部署,结合行业实际,突出建设特点,认真开展“安全生产百日督查专项行动”。要细化方案,重心下移,深入一线,务求实效。部已开始“百日督查”抽查工作,下一步还要加强督查,对问题严重的企业(单位)予以公开曝光。各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也应切实加大督查力度,发现问题及时整改,对一时难以整改到位的项目必须停工整顿。

三、围绕汛期安全,扎实开展交通基础设施隐患排查第二阶段工作。各地要按照我部《2008年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实施意见》(厅质监字〔2008〕48号,以下简称《实施意见》)的要求,开展好第二阶段(5-9月)以汛期安全为主的排查治理工作。紧紧围绕《实施意见》确定的“排查治理六项重点”,认真做好隐患登记、公示公告、防范整改、验收销号等各环节的工作。同时,针对历年这一时期事故多发特点,加强反“三违”宣传,做到“两项达标”、“四个严禁”,防止“六大伤害”。

四、做好地震灾害严重省份交通基础设施恢复重建工作。各地要充分认识灾后重建工作的长期性和艰巨性,积极推进,稳步实施。要按照《关于对受地震影响的在建公路水运工程进行安全评估的紧急通知》(厅质监字〔2008〕34号)的要求,充分运用卫星遥感、地质雷达等科技手段对地质灾害危险区域进行探测和监控,对交通基础设施的质量损害、结构性损伤以及安全稳定性逐一探明,必要时应重新进行勘察和设计验算。

未经评估验算合格的工程,不得复工。对复工的重建项目,在做好前期准备工作的同时,必须坚持择优选择信誉业绩好的从业队伍,确保工程质量,切忌盲目赶工,留下质量隐患。

五、根据汛期特点,加强施工驻地、施工场地安全巡查,强化农民工安全管理。对易受台风、雷雨、洪水、山体滑坡和泥石流等自然灾害影响区域的施工驻地和场地应加强安全巡查,加强与气象、国土、地质等部门的联系,在洪水位以下、滑坡体等危险区域不得设置施工驻地。总包单位要加强对分包和劳务协作队伍的安全管理,按照《劳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与所有务工人员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依法建立用工登记制度,并实施有效的动态管理,切实保障一线施工人员的人身安全。

六、强化灾情意识和应急意识,加强行业应急能力建设。受全球气候变化的影响,目前正处在极端天气和自然灾害高发期。各地要不断强化灾情意识和应急意识,随时做好应对各种突发事件的准备,根据行业特点,全面加强应急能力建设。当前要针对汛期自然灾害多发、易发的特点,督促建设项目逐级建立应急预案,落实人员、物资、设备,建立灾害预测、预警、预防和应急救援体系,落实防洪防汛、防坍塌等各项措施。

迎奥运,保平安,事关重大。各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要利用一切机会,一切手段,加强对建设项目的督促和提醒,克服麻痹大意、畏难厌战思想,不怕疲劳,坚持不懈地抓好抗震救灾、安全度汛和工程建设等各项工作,确保公路水运交通基础设施建设质量逐步提高,促进安全生产形势稳定趋好。

企业法律顾问注册管理办法

国家经贸委


企业法律顾问注册管理办法
1999年3月18日,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


第一条 为规范企业法律顾问注册工作,建立与完善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制度,加强企业法律顾问队伍建设,根据《企业法律顾问管理办法》及《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企业法律顾问实行注册制度。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考试合格、受聘于企业从事企业法律顾问工作的人员,应当进行注册。未经注册者,不得以企业法律顾问身份执行业务。
第三条 企业法律顾问按属地原则进行注册。特殊行业需由国务院行业主管部门实行注册管理的,由国家经贸委授权。
国家经贸委为全国企业法律顾问注册的管理机关。省级及计划单列市经贸委(经委、计经委)是辖区内企业法律顾问的注册管理机关。
企业法律顾问集中的省辖市,注册工作经省级经贸委(经委、计经委)授权,可由市级经贸委(经委、计经委)办理。
第四条 注册工作由经贸委(经委、计经委)的法制机构办理。
第五条 具备条件的企业法律顾问协会,经省级注册管理机关批准并报国家经贸委备案后,可以代理企业法律顾问注册工作。
第六条 申请注册者,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取得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证书;
(二)经所在单位聘用从事企业法律顾问工作;
(三)遵纪守法,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
(四)身体健康,能坚持在企业法律顾问岗位工作。取得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五年后第一次申请注册者,须经注册管理机关进行有关业务知识考核合格。
第七条 申请注册时,应提交以下文件:
(一)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证书;
(二)企业聘任从事企业法律顾问工作的证明。取得资格五年后第一次注册者还应当提交经注册管理机关进行有关业务知识考核合格的证明。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注册管理机关不予注册:
(一)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受刑事处罚(过失犯罪除外);
(三)受撤职以上行政处分。
第九条 注册管理机关受理注册申请,应对申请人的条件及有关证明文件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在15日内给予注册。需要调查核实有关情况的,应在30日内作出给予注册或者不给予注册的答复。不给予注册的,应提出书面理由。
第十条 经审核批准注册的企业法律顾问,由注册管理机关向其颁发《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证书》。
《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证书》是企业法律顾问的工作执照,在全国范围有效。
第十一条 企业法律顾问注册有效期为2年。有效期满前3个月内,持证者应当重新申请办理注册。无正当理由逾期未申请办理者,原注册自行失效。
第十二条 企业法律顾问重新申请注册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企业考核合格并继续聘任;(二)无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情形;(三)无严重违反职业道德的行为;(四)参加继续教育或累计不少于6日的法律或企业管理业务培训。
企业法律顾问的业务培训工作可由注册管理机关、国务院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或经其授权的机构负责实施。
第十三条 重新申请注册的企业法律顾问不完全符合第十二条规定条件的,注册管理机关可以依其情形决定暂缓注册。暂缓注册的原因消失或得到合理处理后,应当予以注册。
第十四条 企业法律顾问因正当理由逾期未申请重新注册的,应当由其所在单位出具书面证明,注册管理机关审核确认后,补办注册手续。
第十五条 注册后,企业法律顾问有第八条规定的情形,经企业提出和注册管理机关认定,注册管理机关可以注销其注册,同时吊销其《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证书》。
第十六条 注册申请人不服注册管理机关的决定,可向上一级注册管理机关申请复议。
第十七条 注册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办理企业法律顾问注册,应当严格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违反本办法规定,严重失职、滥用职权、谋取私利或随意附加其他条件,侵害企业或企业法律顾问合法权益的,责令改正并根据情节轻重对责任人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第十八条 省级注册管理机关应当在年终将本地区企业法律顾问注册和人员使用情况报国家经贸委备案并抄送同级司法行政部门。
注册管理机关应向同级行业主管部门抄送该行业企业法律顾问注册和人员使用情况。
第十九条 企业法律顾问注册工作接受人事(职改)部门的检查、监督。注册管理机关应当在年终将企业法律顾问注册和人员使用情况抄送同级人事(职改)部门。
第二十条 企业法律顾问注册使用统一的注册印鉴。
第二十一条 企业法律顾问注册不收注册费。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实施。


水利部关于修改《长江河道采砂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的决定

水利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利部令
第39号

《水利部关于修改《长江河道采砂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的决定》已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5月1日起施行。



部长

二0一0年三月十二日



长江河道采砂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2003年6月2日水利部令第19号公布,根据2010年3月12日《水利部关于修改<长江河道采砂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的决定》修改)


  第一条 为加强长江宜宾以下干流河道采砂的统一管理和监督检查,维护河势稳定,保障防洪和通航安全,根据《长江河道采砂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长江水利委员会应当加强对长江采砂的统一管理和监督检查,做好有关组织、协调、指导工作,并具体负责省际边界重点河段(名录见附录)采砂的管理和监督检查。
  沿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长江采砂的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第三条 长江采砂规划是长江采砂管理和监督检查的依据。沿江各省、直辖市编制的长江采砂规划实施方案必须符合长江采砂规划的要求。
  长江采砂规划的修改,由长江水利委员会根据长江河势变化、河道变迁、砂石补给、环境保护的情况以及管理的需要进行,并严格履行报批手续。
  从事以下采砂活动,不受长江采砂规划的限制,但应当按照《长江河道采砂管理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履行有关法律手续:
  (一)整修长江堤防进行吹填固基或者整治长江河道;
  (二)整治长江航道。

  第四条 长江采砂实行总量控制制度。实际审批的年度采砂总量不得超过长江采砂规划确定的年度采砂控制总量。每一可采区实际审批的年度采砂量不得超过该可采区的年度采砂控制量。
  长江水利委员会可以依据长江采砂规划,综合河势变化、砂石补给和采砂管理需要等情况,对每一可采区的年度采砂控制量进行调整。

  第五条 长江水利委员会应当对长江省际边界重点河段范围内可采区河床变化进行监测。沿江各省、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长江河道可采区河床变化进行监测,并将监测资料报长江水利委员会备案。
  对河床变化的监测,应当由具有乙级以上水下测绘资质的单位承担。

  第六条 每年6月1日至9月30日以及河道水位超过警戒水位时,为长江宜宾以下干流河道(不含三峡水库库区河道)采砂的禁采期。长江寸滩水文站流量大于25000立方米每秒时,为三峡水库库区河道采砂的禁采期。
  沿江各省、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城内长江的水情、工情、汛情、航道变迁和管理等需要,在本办法和长江采砂规划确定的禁采期外延长禁采期限。
  沿江各省、直辖市在本行政区域内实施禁采与解禁时,应当提前通报长江水利委员会。

  第七条 长江采砂实行可行性论证报告制度。
  采砂可行性论证报告按可采区分区进行,由负责管理可采区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长江水利委员会组织编制。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采砂可行性论证报告由申请采砂的单位或者个人负责编制:
  (一)整修长江堤防进行吹填固基或者整治长江河道,
  (二)整治长江航道;
  (三)吹填造地。
  采砂可行性论证报告应当委托具有水利水电工程勘察甲级资质的单位编制。

  第八条 采砂可行性论证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采砂河段河势、河床演变分析报告;
  (二)采砂范围图、控制点坐标以及现势性强的水下地形图;
  (三)采砂对河势、防洪影响的论证分析;
  (四)开采总量的可行性分析;
  (五)采砂对通航安全影响的论证分析;
  (六)采砂对水环境影响的论证分析;
  (七)采砂对水上、水下重要设施影响的论证分析;
  (八)论证的主要结论。

  第九条 实施采砂许可制度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择优的原则。
  鼓励运用市场机制依法组织采砂许可证的发放,增强工作透明度,严肃查处违法违纪行政行为。

  第十条 从事以下采砂活动,由长江水利委员会审批:
  (一)在省际边界重点河段采砂的;
  (二)因整修长江堤防进行吹填固基或者整治长江河道采砂的。
  从事前款规定以外的采砂活动,由有关省、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但是,在省际边界重点河段范围以外,单项工程吹填造地采砂规模为10万吨以上的,有关省、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决定批准前应当报送长江水利委员会审查同意。

  第十一条 根据长江采砂管理工作的需要,调整省际边界重点河段范围时,由长江水利委员会对本办法附录确定的河段提出修订意见,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二条 长江采砂申请由可采区所在地县级(或直辖市的区级)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受理。县级(或直辖市的区级)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后,逐级报送有审批权的机关审批。
  应当由长江水利委员会审批的采砂申请实行集中受理,受理时间由长江水利委员会确定并公告。
  沿江各省、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决定对由本部门审批的采砂申请实行集中受理。

  第十三条 申请从事采砂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采砂申请书,
  (二)营业执照的复印件及其他相关材料;
  (三)采砂申请与第三者有利害关系的,与第三者达成的协议或者有关文件。
  采砂申请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申请单位的名称、企业代码、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姓名和职务,申请个人的姓名、住址、身份证号码;
  (二)采砂的性质和种类;
  (三)采砂地点和范围(附具范围图和控制点坐标);
  (四)开采量(日采量和年度总采量),
  (五)开采时间;
  (六)开采深度和作业方式;
  (七)砂石堆放地点和弃料处理方案;
  (八)采砂设备基本情况,
  (九)采砂技术人员基本情况;
  (十)其他有关事项。
  进行水上作业的,申请书还应当包括船名、船号、船主姓名、船机数量、采砂功率等内容,并提供船员证书、船舶证书的复印件。
  从事本办法第七条第三款第(三)项规定的采砂活动的,还应当同时提交采砂可行性论证报告。

  第十四条 受理采砂申请的县级(或直辖市的区级)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收到采砂申请书等材料后,对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予以受理,并出具书面受理凭证。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收到采砂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通知申请采砂的单位或者个人予以补正:
  (一)采砂申请书内容不全或者填注不明的;
  (二)应当提交采砂可行性论证报告而没有提交或者采砂可行性论证报告不符合要求的;
  (三)无相关材料或者相关材料不符合要求的。
  申请采砂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自收到补正通知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补正;逾期不补正的,视为撤回本次采砂申请。

  第十五条 沿江各省、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下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的应当由长江水利委员会审批的采砂申请丑5个工作日内签署意见,并报长江水利委员会审批。

  第十六条 申请在省际边界重点河段采砂,采砂申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长江水利委员会不予批准:
  (一)不符合长江采砂规划确定的可采区和可采期要求的;
  (二)不符合年度采砂控制总量要求的;
  (三)采砂设备功率超过1250千瓦,不具备平缓移动的开采作业方式的;
  (四)不符合采砂船只数量的控制要求的,
  (五)采砂船舶、船员证书不全,未按规定标明船名、船号的;
  (六)无符合要求的采砂设备和采砂技术人员的;
  (七)未安装符合要求的采砂船舶监测设备的;
  (八)有非法采砂等不良记录的;
  (九)无降低或者消除不利影响的保证措施的:
  (十)未达到审批机关规定的其他条件的。
  因吹填造地进行采砂的,不受前款第(一)项限制。

  第十七条 河道采砂许可证实行一船一证。正本悬挂在采砂船舶指定位置,副本留存在采砂船舶上备查。
  河道采砂许可证的有效期限不得超过一个可采期。
  河道采砂许可证的有效期间届满或者累计采砂量达到采砂许可证规定的采砂总量时,发证机关应当收回或者注销采砂许可证并发布公告。
  可采期内,由于出现了影响长江河势稳定和防洪安全的自然灾害或者其他重大事件,需要暂停采砂活动的,发证机关可以宣布其发放的河道采砂许可证效力中止,以上事由消除后,发证机关应当宣布采砂许可证效力恢复。
  从事长江采砂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需要改变河道采砂许可证规定的内容和事项的,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重新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

  第十八条 发证机关应当将河道采砂许可证发放情况适时进行公告。
  沿江各省、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颁发采砂许可证后30个工作日内,将采砂许可证发放情况报长江水利委员会备案。
  长江水利委员会应当将其颁发采砂许可证的情况及时通报沿江有关省、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九条 因整修长江堤防进行吹填固基或者整治长江河道采砂的,应当提交采砂申请和采砂可行性论证报告,并附具工程设计和审批文件等相关材料,经本省、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报长江水利委员会批准。
  因整治长江航道采砂的,应当事先征求长江水利委员会的意见,并提供航道整治采砂可行性论证报告、设计和审批文件以及其他相关材料。长江水利委员会在签署意见后,应当将有关情况及时通报有关省、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前两款规定的采砂活动,由长江水利委员会实施监督检查。长江水利委员会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委托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监督管理。
  从事本条规定的采砂活动的,不受本办法第十二条至第十八条规定限制。

  第二十条 长江水利委员会应当指导沿江各省、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建立省际边界长江采砂管理会商制度。
  长江水利委员会和沿江各省、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之间应当及时通报采砂船舶登记造册、集中停放、违法行为处理等情况,互相配合,互通信息,共同加强长江采砂管理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长江水利委员会应当加强对长江采砂活动的监督检查。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是否持有合法有效的河道采砂许可证或者有关批准文件;
  (二)是否按照河道采砂许可证或者有关批准文件的规定进行采砂;
  (三)是否按照规定缴纳了长江河道砂石资源费;
  (四)是否按照规定堆放砂石和清理砂石弃料;
  (五)采砂船舶是否按照规定停放;
  (六)应当监督检查的其他情况。

  第二十二条 长江水利委员会组织采砂执法检查或者专项执法活动时,在省际边界重点河段以外的长江河道发现非法采砂行为的,可以先行采取扣押采砂船舶、进行必要的调查取证等临时处置措施,再移交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查处。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在本行政区域内的省际边界重点河段发现非法采砂行为的,可以先行采取扣押采砂船舶等临时处置措施,再移交长江水利委员会查处。

  第二十三条 依照《长江河道采砂管理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没收的非法采砂船舶,应当予以拍卖;难以拍卖或者拍卖不掉的,可以就地拆卸、销毁,在拆卸、销毁过程中应当避免造成环境污染。

  第二十四条 在省际边界重点河段采砂,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长江水利委员会根据情况依照《长江河道采砂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第十九条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一)未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擅自采砂的;
  (二)虽持有河道采砂许可证,但在禁采区、禁采期采砂的;
  (三)未按照河道采砂许可证规定的要求采砂的;
  (四)伪造、涂改、买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河道采砂许可证,未触犯刑律的。

  第二十五条 运砂船舶在长江采砂地点装运非法采砂船舶偷采的河沙的,属于与非法采砂船舶共同实施非法采砂行为,依照《长江河道采砂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六条 未经批准因整修长江堤防进行吹填固基、整治长江河道以及整治长江航道擅自采砂的,或者未按规定采砂的,由长江水利委员会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3年7月15日起施行。

  附录:长江省际边界重点河段名录(1954年北京坐标系坐标)
  鄂赣边界河段:左岸上起湖北省武穴市李顶武村(3304302, 39355558),下至湖北省武穴市龙坪镇(3306223,39374786)。右岸上起江西省瑞昌市下巢湖闸(3302950,39355000),下至江西省九江县城子镇(3303000,39373650);
  赣皖边界河段:左岸上起安徽省望江县龙潭口(3330050, 39467800),下至安徽省望江县华阳河口以上3公里处(3328990,39476028)。右岸上起江西省彭泽县马挡矶(3321000,39466800),下至安徽省东至县香口(3328100,39478300);
  皖苏边界河段:左岸上起安徽省和县石跋河口上1公里处 (3520000,39638000),下至江苏省南京市江浦区林蒲圩(3525900, 39640900)。右岸上起安徽省马鞍山市猫子山(3516950, 39640750),下至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铜井渡口(3522950, 3964495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