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晋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晋城市利用煤矿废水发展农业节水园区工程实施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05 14:02:1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6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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晋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晋城市利用煤矿废水发展农业节水园区工程实施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晋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晋市政办〔2008〕77号



晋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晋城市利用煤矿废水发展农业节水园区工程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及驻市各有关单位:

《晋城市利用煤矿废水发展农业节水园区工程实施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晋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OO八年八月五日


晋城市利用煤矿废水
发展农业节水园区工程实施办法


第一条 随着我市城镇化、工业化的迅猛发展,水资源供需矛盾日益突出。利用煤矿废水资源发展“一矿一池一园区”农业节水灌溉工程,是改善农业生产条件、促进农村产业结构调整的重要措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境内的各类煤矿企业,要因地制宜修建污水处理蓄水工程拦蓄所排废水,并负责筹资建设与工程设施的日常管护,所需费用由矿山生态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中列支。所排废水经净化处理达到农业灌溉标准的,应用于农业节水灌溉。

第三条 各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编制本辖区内的煤矿废水综合利用规划,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备案后,负责组织实施。煤矿企业修建污水处理蓄水工程必须按照规划实施。

第四条 经拦蓄、净化处理达到农田灌溉标准的废水,受益乡村应当积极兴建农业节水园区工程加以配套利用,并负责配套工程的筹资建设与管理使用。

第五条 鼓励社会各界及个人按照“谁建、谁管、谁所有、谁受益”的原则,采取股份合作制、股份制等形式兴建与管理农业节水园区工程。乡村集体投资兴建的农业节水园区工程可以进行有偿转让,有偿转让回收的资金用于农业节水灌溉。

第六条 市级财政对科学规划、合理设计、高标准建设与管理、规模在100亩以上的农业节水园区工程,按照建设规模给予一定资金补助,并要求县级财政按市级财政补助额度进行1:1配套。

第七条 节水园区工程市级财政补助标准

(一)以渠道防渗、低压管道输水等节水措施为主的节水园区工程,每亩补助100元。

(二)以喷滴灌、微灌等节水措施为主的高标准节水园区工程,每亩补助200元。

第八条 节水园区工程项目资金补助的申报与审批。由村集体、个人等项目实施主体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及筹劳筹资等情况,编制项目实施建议书,经受益村村民代表大会“一事一议”通过后,报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所报项目经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审核后,提出市级财政补助节水园区工程项目年度计划,联文上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并经实地踏勘无误后,批复实施计划。

第九条 节水园区工程项目实施

(一)各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要严格按照市级批复计划和建设内容组织本地区的项目实施与服务工作,不得随意变更项目计划,确需变更的必须上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批准同意后,方可变更实施。

(二)工程建设必须符合有关规范和技术标准,并积极推广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

(三)工程建设要推行项目法人负责制、招标投标制和工程建设监理制。工程建设单位要强化质量意识,建立健全有效的质量管理和监督机制。

(四)项目实施过程中,各级水利、财政部门应对工程进度、质量、资金管理等情况进行适时检查,对违反规定和存在的问题要限期改正,逾期不改将追究当事人、责任人和有关单位领导的责任。

第十条 节水园区工程项目验收。工程建设项目实施计划完成后,由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对完成情况进行初验,将初验合格项目上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并提出申请验收报告。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按有关规定组织验收工作,并将验收结果进行公示。

第十一条 节水园区工程补助资金的拨付

(一)市级财政补助资金应在工程验收合格,并经公示无异议后给予一次性资金补助。对验收不合格的工程要求限期改正,并进行复验,复验合格后方可兑现补助资金。

(二)县级财政配套资金要在市级补助资金下达同时给予配套兑现;如未进行足额配套,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将对该县次年上报的同类项目不予批复,更不予资金补助。

第十二条 节水园区工程补助资金的管理。各级水利、财政部门要保证农业节水灌溉建设资金足额落实到位,并对资金使用加强监督指导,加大监管力度,做到专款专用,严禁截留、挤占、挪用。各级审计部门要加强对建设资金管理、使用情况的审计监督,对发现的违纪违规行为,要按照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第十三条 对未按照污水处理规范及废水综合利用规划要求修建蓄水工程的煤矿企业,造成环境污染、水资源浪费或破坏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给予处罚。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天津市国防教育条例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天津市国防教育条例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1991年1月29日天津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1991年1月29日公布施行)


第一条 为增强公民的国防观念,振奋民族精神,促进国防建设、经济建设和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宪法、法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国防教育,是指对公民进行以爱国主义为核心的国防观念、国防知识和启发公民依法履行保卫祖国以及其他国防义务的教育。
第三条 国防教育的内容,包括国防理论、国防历史、国防法制、国防常识、军事训练、国防体育和形势教育等。
第四条 开展国防教育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接受国防教育是公民依法享有的权利和应尽的义务。
第五条 国防教育应当坚持经常教育和集中教育相结合、重点教育和普及教育相结合、理论教育和行为教育相结合的原则,面向全民,长期坚持。
第六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的国家机关、武装力量、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年满六周岁以上的公民。
第七条 市和区、县设立国防教育委员会,具体组织领导国防教育工作。国防教育委员会由有关方面负责人组成。
国防教育委员会的职责:
(一)宣传、贯彻有关国防教育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制订并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国防教育计划;
(三)研究解决本行政区域国防教育的重大问题;
(四)协调有关部门在国防教育工作中的关系;
(五)检查、监督本条例的执行情况;
(六)确定国防教育的教材和对各类人员的教育内容。
第八条 市和区、县国防教育委员会指定有关部门为其办事机构,负责国防教育的日常工作。
第九条 下列人员为接受国防教育的重点对象:
(一)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负责人;
(二)高等学校、高中、中等专业学校、中等技工学校以及职业学校的学生;
(三)现役军人、民兵、预备役人员。
第十条 各级国防教育委员会和各部门、各单位,要在每年建军节、春节前后,开展集中性的国防教育活动,并结合征兵工作或者其他工作,开展多种形式的国防教育活动。
第十一条 国家机关、武装力量、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把国防教育纳入干部政治理论学习以及职工思想政治教育计划,通过各种形式进行经常性的国防教育。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国防教育纳入社区文化建设规划。
第十二条 各级各类学校应当把国防教育列入教学计划。高等学校、高中、中等专业学校、中等技工学校以及职业学校,通过开设国防教育课、组织实施军事训练等形式进行国防教育;初中和小学结合教学和课外活动进行国防教育。
第十三条 人民武装部门和预备役部队应当结合军事训练、政治教育和组织整顿等工作,对民兵、预备役人员进行国防教育。
第十四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结合征兵、拥军优属等工作和重大节日活动,对居民、村民进行国防教育。
第十五条 新闻、出版、广播、电视和其他文化宣传部门,应当利用报刊和其他出版物、广播、电视、文学艺术等形式以及各种文化场所,做好国防教育工作。
第十六条 国防教育的教员从下列人员中选聘:
(一)各部门、各单位的负责人、离退休人员、政治工作人员以及中等以上学校的教员;
(二)人民武装人员、复员转业军人和民兵、预备役人员中能够担任国防教育工作的人员;
(三)现役军人、军事院校的教员。
各级国防教育委员会应当采取措施,培养、培训国防教育师资。
第十七条 国防教育委员会每年开展集中性国防教育的经费,由各级人民政府安排。
各部门、各单位经常性的国防教育经费,由本部门、本单位开支。
民兵组织和预备役部队在法律和政策允许的范围内取得的合法收入,可以补充国防教育经费。
第十八条 在国防教育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国防教育委员会给予表彰或者物质奖励。
拒不组织国防教育的单位负责人,由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拒不接受国防教育的重点教育对象,由其所在单位给予批评教育;经教育不改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九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1年1月29日

劳动部转发财政部《关于提高国营企业职工福利基金提取比例调整职工福利基金和职工教育经费计提基数的通知》的通知

劳动部


劳动部转发财政部《关于提高国营企业职工福利基金提取比例调整职工福利基金和职工教育经费计提基数的通知》的通知
劳动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
现将财政部《关于提高国营企业职工福利基金提取比例调整职工福利基金和职工教育经费计提基数的通知》(〔92〕财工字第120号)转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为了配合企业职工医疗制度改革,推动县(市)职工大病医疗费用社会统筹试点工作的开展,凡试行医疗费用社会统筹的地区,可将福利基金的一部分(按〔92〕财工字第120号文件规定提高的3%)作为职工大病医疗统筹基金的一个来源。

附件:财政部《关于提高国营企业职工福利基金提取比例调整职工福利基金和职工教育经费计提基数的通知》(1992年4月30日)〔92〕财工字第120号
国务院各部、委、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
为了解决国营企业职工福利基金不足、医药费超支的矛盾,配合我国社会保险制度的改革,现决定提高国营企业职工福利基金的提取比例,并调整职工福利基金和职工教育经费的计提基数。具体通知如下:
一、1985年以来国务院统一规定发给国营企业职工的各种副食品价格补贴,其中由企业福利基金负担的部分全部改为从企业成本中列支。
二、按规定列入成本的职工福利费,由原来的按企业职工工资总额扣除副食品价格补贴和各种奖金(包括超过标准工资的计件工资、浮动工资、提成工资等)后的11%提取,改按职工工资总额扣除各种奖金(包括超过标准工资的计件工资、浮动工资、提成工资等)后的14%从成本
中提取,计提福利基金的工资总额不再扣除副食品价格补贴。
三、列入成本的职工教育经费比照职工福利基金的工资总额口径提取,即按企业职工工资总额扣除各种奖金(包括超过标准工资的计件工资、浮动工资、提成工资等)后的1.5%提取。
四、福利基金和职工教育经费增加以后,企业上交承包基数一律不作调整,各级财政部门应加强这两项资金的监督管理。关于职工福利基金、职工教育经费的使用范围及其他有关财务问题,仍按现行规定执行。
五、本通知从1992年5月1日起执行。



1992年6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