曲靖市清真食品管理办法
云南省曲靖市人民政府
曲靖市人民政府公告第43号
《曲靖市清真食品管理办法》已经2009年11月25日曲靖市第三届人民政府第十二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2月1日起施行。
二00九年十二月七日
曲靖市清真食品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认真贯彻落实党的民族政策,加强清真食品管理,充分尊重具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的饮食习惯,维护少数民族合法权益,增进民族团结与社会和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国务院《城市民族工作条例》和《云南省城市民族工作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清真食品是指按照回族、维吾尔族、哈萨克族、柯尔克孜族、乌孜别克族、塔塔尔族、东乡族、保安族、撒拉族、塔吉克族少数民族(以下简称具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的清真饮食习惯生产经营的食品。
第三条 在本行政区域内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者必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及本办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必须符合食品安全和清真食品要求。
第四条 民族事务部门会同卫生、质量技术监督、工商、食品药品监督部门负责清真食品涉及尊重少数民族饮食习惯事务的监督管理工作。
商务、畜牧、新闻出版、公安等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清真食品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接受民族事务部门和卫生、质量技术监督、工商、食品药品监督、公安、商务、畜牧、新闻出版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六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当地具有清真饮食习惯少数民族的分布状况和实际需要,建立健全清真食品供应网点。在下列场所和单位应当设置清真食品经营场所或提供清真食品:
(一)旅游点、风景名胜区和车站等;
(二)具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所在的机关、团体、医院、学校和企业;
(三)具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在押人员所在的监狱、看守所、拘留所等监管场所;
(四)其他需要提供清真食品的公共服务场所。
第二章 生产经营管理
第七条 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企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企业法人或企业决策管理人员中,必须具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公民。
(二)采购、保管和主要制作人员,应当是具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公民。
(三)员工中应当有一定数量的具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公民,对不具有清真饮食习惯的从业人员,必须经过培训,方能上岗。
(四)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场所、库房以及生产加工工具、计量器具、餐具、储存容器和食品运输车辆必须专用。
第八条 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个体工商户,业主必须是具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公民,其从业人员应当有具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公民。
第九条 不具备清真食品加工服务条件的宾馆、饭店不得承诺为具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人员提供清真饮食服务。
第十条 申请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应当事先向所在地县级民族事务部门提交户口册和身份证等能够证明其符合本办法第七条或第八条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经民族事务部门审查并签署意见后,方可到质量技术监督、工商、食品药品监督部门依法办理相关证照。
第十一条 质量技术监督、工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所在地民族事务部门签署意见后方可对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申请人办理相关证照。
第十二条 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者,必须持有质量技术监督、工商、食品药品监督部门颁发的《食品生产许可证》、《食品流通许可证》和《餐饮服务许可证》、工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方可到民族事务部门领取统一监制的清真标志牌。
第十三条 清真食品生产经营标志牌由市民族事务部门统一制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出租、出借、转让、倒卖清真标志牌,不得使用过期的和本市以外的清真标志牌。
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者申领的标志牌,只限在申领地行政区域内使用,停业、易业后应到民族事务部门办理注销手续。
清真食品生产经营标志牌由民族事务部门与工商营业执照同时进行年检。
第十四条 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者屠宰的畜禽,必须按照清真饮食习惯进行;外出采购肉制品,必须到持有清真标志牌的地点购买。
第十五条 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者不得制售具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禁忌的食品。
禁止用带有清真标识的包装物包装非清真食品和用具。
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者的字号、招牌、场所、或其生产加工的清真食品的名称、包装、标签、说明书和广告中,不得出现具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禁忌的字样、图案和图像。
不得将清真食品包装物出售或者转让给非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者使用。
第十六条 禁止携带具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禁忌的食品进入清真食品生产经营场地或清真餐饮场所。
第十七条 商场、超市、宾馆、集贸市场设立的清真食品专区、专柜必须设置清真标识和标志牌,必须与具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禁忌的食品相隔离或保持适当距离。
第十八条 未取得民族事务部门统一监制的清真标志牌的单位和个人,不得发布清真食品广告,不得生产经营清真食品;不得在生产经营场所和产品包装上使用、张贴、悬挂带有“清真”、“回族”、“穆斯林”、“伊斯兰”等字样或图案的标志物。
第十九条 印刷企业接受委托印制清真标志或带有清真标识的食品包装物,应当验证委托单位的营业执照和清真食品生产经营标志牌。
第二十条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从事清真食品广告活动应当验证委托单位的营业执照和清真食品生产经营标志牌。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的有关管理部门按照本办法规定的职责,对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及时查处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及本办法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民族事务部门及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进入清真食品生产经营场所,查验相关从业人员和生产经营活动的相关资料,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执法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泄露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者的商业秘密。
第二十三条 民族事务、质量技术监督、工商和食品药品监督部门要建立信息通报制度,及时通报监督检查实施本办法的情况。
第二十四条 民族事务、质量技术监督、工商、食品药品监督等有关部门接到有关违反本办法行为的举报,应当及时依法调查处理,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第二十五条 市、县(市)区民族事务部门可以聘请清真食品监督员或委托当地伊斯兰教协会,协助对清真食品生产经营活动进行监督。
清真食品监督员在进行监督活动时,应出示市民族事务部门统一制作的《清真食品监督证》。
第二十六条 民族事务部门应对清真食品生产经营企业业主和监督员进行民族政策、清真食品管理法规培训。
第四章 责任追究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未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族事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情节严重的,由民族事务部门配合工商部门收缴清真标志牌并按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一)未依照本办法申请领取民族事务部门统一制作的清真标志牌,擅自使用清真标志牌的;
(二)未按要求悬挂清真标志牌,或停业、易业后未按规定办理清真标志牌注销手续的;
(三)伪造、出租、出借、转让、倒卖清真标志牌的。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当地民族事务、质量技术监督、工商、食品药品监督部门按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一)未采取适当措施使清真食品专区、专柜与具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禁忌的食品相隔离或保持适当距离的;
(二)管理人员或员工中具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从业人员未达到有关要求的。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轻微的由当地民族事务、质量技术监督、工商、食品药品监督部门按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清真饮食习惯要求屠宰畜禽、采购原料的;
(二)制售、包装具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禁忌的食品,或使用具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禁忌的字样、图案和图像的;
(三)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场所、库房,以及生产加工工具、计量器具、餐具、储存容器和食品运输车辆没有专用的。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携带具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禁忌的食品进入清真食品生产场地或清真餐饮场所,不听劝阻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进行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非法印刷清真标志或带有清真标识的食品包装物或者非法发布清真食品广告的,由新闻出版部门或工商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侵害少数民族风俗习惯,或借清真食品问题蓄意制造事端、挑拨民族关系,影响民族团结和社会稳定,情节严重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进行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民族事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执法人员,在清真食品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在实施过程中与国家和省制定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相抵触的,以国家和省制定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为准。
第三十五条 公共单位内设清真食堂或清真灶,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曲靖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0年2月1日起施行。
关于开展处方药与非处方药转换评价工作的通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关于开展处方药与非处方药转换评价工作的通知
国食药监安[2004]10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
按照药品分类管理工作的整体部署和安排,我局在国家药品标准药品中进行了非处方药的遴选,目前已公布了六批4326个非处方药制剂品种,初步对上市药品进行了处方药与非处方药的分类。根据《处方药与非处方药分类管理办法(试行)》,经研究决定,从2004年开始开展处方药与非处方药转换评价工作,并对非处方药目录实行动态管理。现就有关工作通知如下:
一、处方药转换评价为非处方药
(一)申请范围
除以下规定情况外,申请单位均可对其生产或代理的品种提出处方药转换评价为非处方药的申请:
1.监测期内的药品;
2.用于急救和其它患者不宜自我治疗疾病的药品。如用于肿瘤、青光眼、消化道溃疡、精神病、糖尿病、肝病、肾病、前列腺疾病、
免疫性疾病、心脑血管疾病、性传播疾病等的治疗药品;
3.消费者不便自我使用的药物剂型。如注射剂、埋植剂等;
4.用药期间需要专业人员进行医学监护和指导的药品;
5.需要在特殊条件下保存的药品;
6.作用于全身的抗菌药、激素(避孕药除外);
7.含毒性中药材,且不能证明其安全性的药品;
8.原料药、药用辅料、中药材、饮片;
9.国家规定的医疗用毒性药品、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和放射性药品,以及其它特殊管理的药品;
10.其它不符合非处方药要求的药品。
(二)工作程序
1.经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批准上市的药品,符合申请范围,其国内药品生产企业(或进口药品代理商)可向所在地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处方药转换评价为非处方药的申请。并按规定填报《处方药转换非处方药申请表》(附件3,下称《申请表》),提供相关资料。
2.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接到药品生产企业申请资料后,对其申请资格、证明文件、申报资料的完整性和真实性进行初审,对不符合申请条件或文件资料不真实、不完整的予以退审;初审通过品种,在《申请表》上签署意见并加盖公章后,联同申请资料一式二份,集中并行文报送至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安全监管司。
3.我局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报送的品种资料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组织有关单位和专家按照“应用安全、疗效确切、质量稳定、使用方便”的原则进行医学和药学评价,并定期公布处方药转换为非处方药的品种名单及其说明书。
(三)申报资料及要求
申请单位按规定填报《申请表》,并按附件1、附件2要求提供相关资料。
二、非处方药转换评价为处方药
(一)我局组织对已批准为非处方药品种的监测和评价工作,对存在不安全隐患或不适宜按非处方药管理的品种将及时转换为处方药,按处方药管理。
(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要及时收集并汇总对非处方药品种的意见,特别是药品安全性的情况,及时向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安全监管司反馈。
(三)药品生产、经营、使用、监管单位认为其生产经营使用管理的非处方药存在不安全隐患或不适宜按非处方药管理,可填写《非处方药转换为处方药意见表》(附件4),或向所在地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转换的申请或意见。
三、其他
本通知下发后,有关单位即可提出处方药转换为非处方药的申请,或提出非处方药转换为处方药的申请或意见。
在我国实施处方药与非处方药分类管理仍处于不断探索和完善阶段,开展处方药与非处方药转换评价是一项新的工作,各地在实施过程中发现问题要及时向我局反映,以便根据实际情况加以调整。
附件:1.中成药处方药转换非处方药申报资料及要求
2.化学药品处方药转换非处方药申报资料及要求
3.处方药转换非处方药申请表
4.非处方药转换处方药意见表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四年四月七日
附件1:
中成药处方药转换非处方药申报资料及要求
一、申报分类
第一类:与公布的非处方药处方、给药途径相同,仅剂型或规格不同的品种
第二类:不含毒性药材的品种(“毒性药材”指法定标准中标示有毒性或现代毒理学证明有毒性的药材)
第三类:不包括在以上两类中的品种
二、申报资料项目
(一)综述资料
1.处方药转换非处方药申请表
2.申报资料目录
3.申报说明
应包括国内外有关该药品研究、生产、销售和使用安全性、有效性情况的综述,以及对申报资料来源及文献检索范围的说明。
4.拟使用的非处方药说明书样稿
需附原说明书,如对原说明书中的内容进行调整或补充,须说明理由。
5..现销售的最小销售单位样品一份
6.证明性文件
应包括药品生产批件或进口注册证,代理商还应提供生产企业授权书原件。
(二)药学资料
7.药品制剂及药材、辅料的法定质量标准
应在本项资料中说明制剂及所有药材的标准来源,己列入我国药典的药材可不提供此成分质量标准。
8.药品质量资料
应包括药品质量情况报告及稳定性研究报告。
(三)药品安全性研究
9.毒理研究资料
应包括制剂毒理和有毒药材毒理研究资料。
10.不良反应(事件)研究资料
应包括制剂及各成分药品不良反应(事件)研究综述和相关临床试验及文献资料、省级以上药品不良反应监测机构检索报告(检索时间应截止到申报前3个月内)。
11.依赖性研究资料
应包括制剂及各药材依赖性研究综述和相关临床试验及文献资料(如药品各药材均无依赖性,可不提供本项资料;药材无依赖性可不提供此药材资料)。
12.与其它药物和食物相互作用情况
应包括研究综述和相关试验及文献资料。
13.消费者进行自我诊断、自我药疗情况下的安全性研究资料
重点说明患者是否可自我诊断所申报的适应症,是否需要专业人员帮助,用法用量是否可以正确掌握。
14.广泛使用情况下的安全性研究资料
重点说明在广泛使用情况下是否会出现较多的不合理用药情况及其产生的危害程度。
(四)药品有效性研究
15.药效学研究资料
应包括药效学研究综述及有关试验和文献资料。中成药还应提供处方方解。
16.药品有效性临床研究资料
应包括药品有效性研究综述及有关临床试验和文献资料。
三、资料要求
文献检索范围应包括国内外主要医药学文献及期刊,并保证相关文献均纳入相关综述中,主要文献资料应附文献全文,所报外文资料必须提供相应中文译文;申报资料使用A4纸打(复)印并装订;
申报资料项目1、3、4须提供电子文档。
四、申报项目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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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资料项目要求 │
│ 资料分类 │资料项目├────────┬────────┬────────┤
│ │ │ 第一类 │ 第二类 │ 第三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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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 │ + │ + │ + │
│ ├────┼────────┼────────┼────────┤
│ │ 2 │ + │ + │ + │
│ ├────┼────────┼────────┼────────┤
│ 综述资料 │ 3 │ + │ + │ + │
│ ├────┼────────┼────────┼────────┤
│ │ 4 │ + │ + │ + │
│ ├────┼────────┼────────┼────────┤
│ │ 5 │ + │ + │ + │
│ ├────┼────────┼────────┼────────┤
│ │ 6 │ + │ + │ + │
├─────┼────┼────────┼────────┼────────┤
│ │ 7 │ + │ + │ + │
│ 药学资料 ├────┼────────┼────────┼────────┤
│ │ 8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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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9 │ △ │ △ │ + │
│ ├────┼────────┼────────┼────────┤
│ │ 10 │ + │ + │ + │
│ ├────┼────────┼────────┼────────┤
│ │ 11 │ - │ - │ + │
│安全性资料├────┼────────┼────────┼────────┤
│ │ 12 │ - │ + │ + │
│ ├────┼────────┼────────┼────────┤
│ │ 13 │ - │ + │ △ │
│ ├────┼────────┼────────┼────────┤
│ │ 14 │ - │ △ │ △ │
├─────┼────┼────────┼────────┼────────┤
│ │ 13 │ + │ + │ + │
│有效性资料├────┼────────┼────────┼────────┤
│ │ 13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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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指必须报送的资料;“-”指可以免报的资料;“△”指选报的资料。
附件2:
化学药品处方药转换非处方药申报资料及要求
一、申报分类
第一类:与公布的非处方药处方、锅药途径相同,仅剂型或规格不同的品种
第二类:由己公布非处方药活性成分组成的复方制剂
第三类:不包括在以上两类中的品种
二、申报资料项目
(一)综述资料
1.处方药转换非处方药申请表
2.申报资料目录
3.申报说明
应包括国内外有关该药品研究、生产、销售和使用安全性、有效性情况的综述,在国外是否作为非处方药管理,以及对申报资料来源及文献检索范围的说明。
4.拟使用的非处方药说明书样稿
需附原说明书,如对原说明书中的内容进行调整或补充,须说明理由。
5.现销售的最小销售单位样品一份
6.证明性文件
应包括药品生产批件或进口注册证,代理商还应提供生产企业授权书原件。
(二)药学资料
7.药品制剂及活性成分、非活性成分的法定质量标准应在本项资料中说明制剂及所有成分的标准来源,己列入我国药典的成分可不提供此成分质量标准。
8.药品质量资料
应包括药品质量情况报告及稳定性研究报告。
(三)药品安全性研究
9.毒理研究资料
应包括制剂和活性成分毒理研究资料。己公布非处方药活性成分可不提供本项资料。
10.不良反应(事件)研究资料
应包括制剂及各成分药品不良反应(事件)研究综述和相关临床试验及文献资料、省级以上药品不良反应监测机构检索报告(检索时间应截止到申报前3个月内)。
11.依赖性研究资料
应包括制剂及各成分依赖性研究综述和相关试验及文献资料(无依赖性成分可不提供此成分资料,如药品各成分均无依赖性,可不提供本项资料)。
12.耐受性研究资料
应包括制剂及各成分耐受性研究综述和相关临床试验及文献资料。
13.与其它药物和食物相互作用情况
应包括研究综述和相关试验及文献资料。
14.消费者进行自我诊断、自我药疗情况下的药物安全性研究资料
重点说明患者是否可自我诊断所申报的适应症,是否需要专业人员帮助,用法用量是否可以正确掌握。
15.广泛使用情况下的安全性研究资料
重点说明在广泛使用情况下是否会出现较多的不合理用药情况及其产生的危害程度。
(四)药品有效性研究
16.药效学研究资料
应包括药效学研究综述及有关试验和文献资料。
17.药品有效性临床研究资料
应包括药品有效性研究综述及有关临床试验和文献资料。
三、资料要求
文献检索范围应包括国内外主要医药学文献及期刊,并保证相关文献均纳入相关综述中,主要文献资料应附文献全文,所报外文资料必须提供相应中文译文;申报资料使用A4纸打(复)印并装订;申报资料项目1、3、4须提供电子文档。
四、申报项目要求
┌─────┬────┬──────────────────────────┐
│ │ │ 资料项目要求 │
│ 资料分类 │资料项目├────────┬────────┬────────┤
│ │ │ 第一类 │ 第二类 │ 第三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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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 │ + │ + │ + │
│ ├────┼────────┼────────┼────────┤
│ │ 2 │ + │ + │ + │
│ ├────┼────────┼────────┼────────┤
│ 综述资料 │ 3 │ + │ + │ + │
│ ├────┼────────┼────────┼────────┤
│ │ 4 │ + │ + │ + │
│ ├────┼────────┼────────┼────────┤
│ │ 5 │ + │ + │ + │
│ ├────┼────────┼────────┼────────┤
│ │ 6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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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7 │ + │ + │ + │
│ 药学资料 ├────┼────────┼────────┼────────┤
│ │ 8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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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9 │ △ │ △ │ + │
│ ├────┼────────┼────────┼────────┤
│ │ 10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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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1 │ - │ - │ + │
│安全性资料├────┼────────┼────────┼────────┤
│ │ 12 │ - │ - │ + │
│ ├────┼────────┼────────┼────────┤
│ │ 13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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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4 │ - │ - │ △ │
│ ├────┼────────┼────────┼────────┤
│ │ 15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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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3 │ + │ + │ + │
│有效性资料├────┼────────┼────────┼────────┤
│ │ 13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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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指必须报送的资料;“-”指可以免报的资料;“△”指选报的资料。
附件3:
处方药转换非处方药申请表
受理编号:
申报药品名称(通用名): 规格:
申报分类:
批准文号:
申报单位(加盖公章):
地址:
邮编:
联系人:
电话: 传真:
电子信箱:
药品名称
通用名称:
英文名称:
剂型
规格
处方组成
原批准适应证(功能与主治)
拟申请适应证(功能与主治)
原批准用法用量
拟申请用法与用量
省局初审意见
(盖章)
年 月 日
附件4:
非处方药转换处方药意见表
药品基本情况
药品名称
剂型
规格
主要成分
主要生产企业
提交人基本情况
个人□ 医疗单位□ 本品生产企业□ 非本品生产企业□
流通企业□ 监管部门□ 科研单位□ 其它□
联系人
单位
邮编
地址
电话
E-mail
理由及意见简述
关于印发汕尾市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实施细则(暂行)的通知
广东省汕尾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汕尾市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实施细则(暂行)的通知
汕府办〔2009〕8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汕尾市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实施细则(暂行)》业经市政府五届五十一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汕尾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汕尾市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
和审查实施细则(暂行)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节约资源基本国策,加快建设节约型社会,提高全社会的节能水平和能源利用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国务院关于加强节能工作的决定》(国发〔2006〕28号)、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加强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工作的通知》(发改投资〔2006〕2787号)和《印发广东省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暂行办法的通知》(粤府办〔2008〕29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本市审批、核准、备案权限内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含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属国家、省备案、核准、审批的投资项目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实行备案制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在备案申请材料中应包含项目的节能情况材料。
第四条 本细则所称节能评估是指由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委托有关节能评估单位对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建设和生产过程能源耗费情况以及采取的节能管理措施情况进行专业论证和评价,并提出评估意见的行为。
本细则所称节能审查是指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在审批可行性研究报告或核准申请报告时,对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建设和生产过程的合理用能情况和节能管理措施进行审查的行政行为。
第五条 节能评估和审查要遵循合理利用能源、提高能源利用效率的原则,结合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审批、核准工作,依据国家、省和市的合理用能标准和节能设计规范进行。
第六条 各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按各自职责负责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工作。
各级发展改革部门负责基本建设投资项目和非工业、交通、商业领域技术改造投资项目的节能评估和审查工作。
各级经济贸易部门负责工业、交通、商业领域技术改造投资项目的节能评估和审查工作。
第七条 节能评估由节能主管部门和投资主管部门指定的节能评估单位负责。国家和省有规定的,按国家和省规定执行。节能评估单位具体管理办法由市节能主管部门和市投资主管部门另行制订。
第八条 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项目申请报告中应统一设置专门的节能分析篇(章),分析项目能源消耗情况并提出节能措施。对未按规定编制节能分析篇(章)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和项目申请报告,各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不予受理。
第九条 节能分析篇(章)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项目建设和生产过程所遵循的合理用能标准;
(二)项目建设和生产过程所遵循的节能设计规范;
(三)项目建设过程中的能源消耗种类和数量分析;
(四)项目生产过程中能源消耗种类和数量分析,建筑、设备、工艺合理用能分析;
(五)项目建设和生产过程中能耗指标分析;
(六)项目所在地能源供应状况分析;
(七)项目建设和生产过程采取的节能措施;
(八)项目节能效果分析;
(九)工业项目还应对生产的用能产品的能源单耗水平作出说明。
第十条 节能评估是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项目申请报告评估必须具备的内容。对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申请报告不需评估的项目,原则上可不进行节能评估,但生产过程中年综合耗能折合3000吨标准煤以上(含)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或单体建筑面积在1万平方米以上(含)的公共建筑项目应进行节能专项评估。
备案项目达到以上年耗能标准的,也应进行节能专项评估。
第十一条 各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在审批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核准项目申请报告时,应根据节能评估意见对项目节能分析篇(章)进行审查,并出具节能审查意见。在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批复中,明确提出节能审查意见。
第十二条 对未进行节能审查或未通过节能审查的审批、核准项目,政府投资主管部门不予审批或核准;实行备案制的项目,应严格执行强制性用能标准和节能设计规范。
第十三条 编制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分析篇(章)的单位和人员不得承担同一项目的节能评估工作。
第十四条 建立节能评估和审查信息共享机制,各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要及时将节能评估和审查相关情况通报给同级节能主管部门。
第十五条 各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要加强对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落实节能措施和节能方案的监督检查;节能主管部门会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对项目实施节能标准和节能设计规范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已批复的节能措施和节能方案的建设和生产行为,对未按节能标准和节能设计规范建设的项目,要责令停工或停止生产并限期整改,同时依法依规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六条 节能评估单位和节能评估人员在节能评估工作中不负责任或弄虚作假,导致节能评估结果严重失实的,由政府投资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限定3年内不得参与节能评估工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相应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节能措施和节能方案作为项目验收的必备内容,没有按照节能措施和节能方案建设的项目不能通过竣工验收,不得投入使用。
政府投资项目后评价报告中应包括节能情况评价的内容。
第十八条 各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要遵循简化程序、提高效率、创新管理、改善服务的原则,节能评估和审查要与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审批、核准、备案工作相结合,不得设立新的审批环节及收费项目,不得延长项目的审批、核准、备案时间。
第十九条 本实施细则由汕尾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及节能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