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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医学院校讲师培养考核试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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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医学院校讲师培养考核试行办法

卫生部


高等医学院校讲师培养考核试行办法
 (一九八0年六月三十日)




  一、高等医学院校讲师是教学、医疗、科学研究等各项工作的中层骨干力量,在师资队伍中起着承上启下的作用。加速提高讲师的水平,是师资队伍建设中十分重要的任务,各高等医学院校必须重视这项工作。


  二、对讲师在思想政治方面的基本要求如下:
  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拥护社会主义制度,努力学习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树立辩证唯物主义观点,愿意为社会主义事业服务,忠诚党的教育事业,服从组织分配,积极完成本职工作,刻苦钻研业务,具有严谨的科学作风,不断提高思想政治和业务水平,走又红又专的道路。


  三、对讲师在业务方面的培养要求如下:
  1.对本门学科具有系统而坚实的理论知识和比较丰富的实际经验,深入理解和熟练掌握其中某一方面的理论和技术,能及时了解和熟悉本专业最新科学成就和发展趋向,并逐步掌握本学科的新尖技术。
  2.独立担任本专业一门课程的教学工作。能系统讲授本门课程,讲授水平较好;参与编写教材;并具有组织和领导本课程各个教学环节的能力。
  3.明确专业定向,能独立进行科学研究工作。在本学科某一方面能较系统地掌握一定数量的文献资料,编写专题的文献综述;在教授指导下,进行科研设计;掌握研究方向和实验操作技能;并能总结科学研究成果,写出具有一定水平的论文。
  4.能培养、指导助教和进修生学习专业理论和操作技能。
  5.熟练掌握一门外语,能顺利阅读和正确笔译专业书刊(每小时译二千五百印符),并具有一定的听、说、写的能力。中医药专业讲师的外语要求可适当降低,但必须具有顺利阅读医古文的能力。
  6.临床各学科的讲师,还要求在医疗上能处理本专科较复杂的疑难病症,掌握本专科的特殊操作技能,领导一个病区的医疗和病房管理工作。
  7.某些有特殊情况的专业或学科,可参照上述要求灵活掌握。


  四、培养提高的主要途径和基本措施是:
  1.对讲师的培养提高,以院内在职培养为主,主要通过教学、医疗、科研等业务实践培养提高。要针对他们各人的具体情况,分别提出不同的要求,采取相应的措施。
  对那些专业基础较坚实,在教学、医疗、科学研究、外语等方面已基本达到上述要求者,要培养他们尽快掌握本学科现代科学的新进展新技术,并创造一定的条件,使他们在教学、医疗和科学研究中作出较大的成就。
  对在某方面尚有欠缺的讲师,要从各人的实际出发,根据缺什么补什么的原则,由教研室将任务与培养结合起来,作好统筹安排。
  2.根据需要和可能,有计划地安排部分讲师脱产进修。积极举办一些短期的医药卫生新进展、新技术的讲座和培训班。各院校要通过多种渠道积极争取选送讲师出国进修、考察和参加学术活动。有计划地邀请一些外国专家讲学,积极开展学术交流。
  3.对讲师的培养提高应以个人刻苦钻研为主,同时也要重视发挥老教师对他们的指导作用。对于学术造诣较深的教授,要配备讲师作他们的助手,一方面协助教授工作,同时学习和继承他们的专长。


  五、对讲师的培养,应采取普遍培养与重点培养相结合,以重点培养为主的方针。各院(校)都要在普遍培养的基础上,挑选少数优秀的讲师予以重点培养。要在学习、工作条件、时间保证、参加学术活动、出国进修考察等方面给予优先照顾,使他们在业务上不仅能全面达到讲师培养的各项要求,而且能尽快掌握本学科的新进展、新技术,在本专业的某一方面有所创新;能熟练掌握一门外语,做到“四会”;并具有较高的教学水平,成为本学科有成就的拔尖人才和骨干力量。


  六、讲师完成上述培养要求后,按照国家规定,经全面考核,符合条件者应及时提升为副教授,特别优秀者亦可越级提升为教授。


  七、教研室应根据本办法,结合实际情况,制定培养计划,根据每个人的不同特点,提出达到上述培养要求的年限和具体培养措施,并由个人订出年度执行计划。学校和系、部(医院)的领导要有人分管这项工作,并定期检查考核,总结经验。重点培养对象的挑选办法由各院校自行确定。对不适宜重点培养者或发现新的重点培养对象,应及时调整。各院(校)应将重点培养的讲师名单、培养计划、培养情况、变动情况,报送主管部门,并抄报卫生部。


湖南省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已废止)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湖南省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8月30日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行政事业单位预算外资金的管理
第三章 财政行政部门预算外资金的管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发挥预算外资金在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中的作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其他国家机关、群众团体、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以下简称行政事业单位)预算外资金的收支和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预算外资金,是指行政事业单位管理的不纳入国家财政预算的资金、财政行政部门管理的不纳入国家财政预算的资金。
国有企业留用资金不列入预算外资金管理。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预算外资金管理工作的领导,负责组织实施有关预算外资金管理的法律、法规,审批本级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和决算。
第五条 各级财政行政部门是预算外资金的主管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实施有关预算外资金管理的法律、法规;
(二)审核、汇总、编报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及其执行情况和决算;
(三)监督检查预算外资金收支活动;
(四)依法查处违反预算外资金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六条 各级审计、物价、计划、税务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预算外资金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依法组织预算外资金收入,合理安排预算外资金支出,按时编报预算外资金年度收支计划及其执行情况和决算。
第八条 对在预算外资金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以及检举、揭发违反预算外资金管理法律、法规的有功人员,由人民政府或者财政行政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九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听取和审议同级人民政府关于预算外资金收支和管理情况的报告,监督同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贯彻执行预算外资金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和本条例。

第二章 行政事业单位预算外资金的管理
第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预算外资金是指按照法律、法规以及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收取、提留、集中或者安排使用的不纳入国家财政预算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各种专项基金(资金)和其他预算外资金。
行政事业性收费和各种专项基金(资金),必须使用财政行政部门统一印制或者监制的收款收据。
第十一条 预算外资金属国家所有,单位具有使用权。
行政事业单位预算外资金实行财政专户储存和收支两条线管理。实行财政专户储存的预算外资金,按照国家规定计付利息。
按照国家规定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依法从事有偿经营服务的收入,不列入预算外资金管理。
第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用途使用预算外资金。
行政事业单位根据国家确定的范围,可将部分预算外资金用于补充行政事业经费。
各种专项基金(资金)和社会公益性无偿集资、募捐,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其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按季度编制预算外资金支出用款计划,报同级财政行政部门审批。
财政行政部门应当简化手续,及时审批预算外资金支出用款计划(含特殊需要临时追加的计划)。财政行政部门对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用途使用的必须予以保证,自接到支出用款计划之日起七日内答复使用单位,并按批准计划及时办理拨款手续,不得贻误财政专户储存单位使用
资金。财政行政部门有权否决不符合规定用途的支出用款计划。
未经财政行政部门批准,开户银行不得支付存入财政专户的资金。对业经财政行政部门批准支出的款项,开户银行应当及时支付,不得借故压票。
第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按规定将预算外资金用于自筹基本建设,必须经同级财政行政部门审查;未经审查批准的,不得列入基本建设计划。
第十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用预算外资金购买专项控制商品,必须经同级财政行政部门审查;未经审查批准的,不得办理控购审批手续。
第十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将预算外资金发放工资、奖金、补贴、津贴或者用于其他福利开支,必须执行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并列入单位预算外资金支出用款计划,报同级财政行政部门审批。
第十七条 财政行政部门在保证财政专户储存单位正常用款的前提下,可有偿调剂使用财政专户储存单位的间歇资金,支持生产和事业发展。
第十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将预算外资金纳入本单位财务统一管理。
禁止公款私存。禁止将预算内资金转为预算外资金。
第十九条 在保证预算外资金专项使用的前提下,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特殊需要调用本级部分预算外资金,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政府须报设区的市、州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备案;设区的市、州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须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各种专项基金(资金)和社会公益性无偿集资、募捐必须专款专用,不得调用。

第三章 财政行政部门预算外资金的管理
第二十条 财政行政部门预算外资金是指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收取的附加收入,集中的事业收入、企业收入以及其他收入。
第二十一条 财政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项目、范围、标准收取和集中预算外资金。未经批准,不得增设项目、扩大范围、提高标准。
第二十二条 财政行政部门应当严格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用途安排使用预算外资金,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统筹安排使用财政行政部门预算外资金,用于财政综合平衡。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行政部门予以处罚:
(一)未按规定使用财政行政部门印制或者监制的收款收据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金额10%的罚款;
(二)未按规定实行财政专户储存的,抵减其预算内拨款,并处违法金额10%的罚款;
(三)擅自将预算外资金用于自筹基本建设,或者购买专项控制商品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违法金额10%~20%的罚款;
(四)擅自用预算外资金扩大补贴、津贴范围,提高补贴、津贴标准或者滥发奖金、实物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违法金额10%~20%的罚款;
(五)将预算内资金转为预算外资金的,没收转移款项,并处违法金额20%~30%的罚款;
(六)将预算外资金公款私存的,没收其全部违法金额,并处违法金额50%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第二十四条所列行为之一的单位,由上级主管部门对主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处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部门可以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六条 未按规定编报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及其执行情况和决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通报批评。
第二十七条 财政行政部门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或者由上级人民政府撤销其规定,给予通报批评;监察部门对主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可以给予行政处分。
财政行政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有第二十四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主管部门按照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处理。
第二十八条 财政行政部门和开户银行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无正当理由拖延拨款、借故压票造成用款单位重大经济损失的,应当赔偿经济损失,由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处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部门可以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
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1994年8月30日

赣州市章江新区征地及拆迁补偿安置办法

江西省赣州市人民政府


第四十六号
  《赣州市章江新区征地及拆迁补偿安置办法》已经2005年7月20日市人民政府第十五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二OO五年八月九日

赣州市章江新区征地及拆迁补偿安置办法

   第一条 为加速赣州市中心城区章江新区建设,规范土地征收和房屋等拆迁补偿安置工作,合理利用土地,保障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或者其他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江西省征用土地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中心城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赣州市中心城区章江新区范围内建设征收集体土地的补偿安置,以及涉及包括房屋在内的地上附着物的拆迁补偿安置,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章江新区范围是指章贡区水南镇行政管辖区域。
第三条 市国土资源局是中心城区章江新区范围内集体土地征收的主管部门,负责征收土地以及涉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拆迁补偿工作的实施。
被征地及拆迁所在地的区政府、镇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以及市有关部门应当切实履行职责,协同市国土资源局做好征地及拆迁补偿安置工作。
被征地的村委会、村民小组或居委会应当服从国家建设用地的需要,支持、配合征收土地工作的实施,负责征地补偿安置费用的发放。
第四条 建设征收土地,必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建设总体规划,按照统一规划、统一征地、统一开发、统一供地、统一管理的原则。
禁止其他任何单位或个人非法批地、占地或者直接与被征收土地的农村集体私下协商征地。
第五条 征地方案依法批准后,市国土资源局应当根据市政府发布的征地公告,拟订征地及拆迁补偿安置的具体方案,并在被征地单位所在地公告。
第六条 被征地单位和农村村民对拆迁、安置方案有不同意见的,应当在公告之日起10日内向市国土资源局提出。要求举行听证的,市国土资源局应当依法举行听证。
第七条 市国土资源局将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报市政府审批时,应当附具收集的意见及采纳情况;举行听证的,还应当附具听证笔录。
第八条 征收土地,应当根据土地的不同地类按下列标准向被征地单位支付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
(一)蔬菜基地,每亩4万元至4.4万元;
(二)精养鱼塘,每亩4.7万元至5.2万元;
(三)耕地(含水田、旱地、普通菜地、普通鱼塘,下同),每亩3.2万元至3.8万元;
(四)园地、水生地、有林地和牧场,每亩1.6万元至1.9万元;
(五)疏林地、柴草山,每亩0.36万元至0.48万元;
(六)住宅主房屋以外的宅基地,每亩0.64万元至0.8万元;
(七)荒山、荒地、荒滩及其他土地,每亩0.16万元至0.24万元。
第九条 支付给被征地单位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应按以下规定管理使用:
(一)安置补助费全额支付给被征地农户,土地补偿费主要用于被征地农户解决生产生活问题;
(二)承包开发的土地被征收的,被征地单位应当对承包者未能回收的生产性投入作出适当补偿。
被征地单位对征收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管理、使用以及收益分配情况必须公布,接受章贡区政府有关部门及所在镇政府的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十条 征收土地时,市国土资源局可以按征地总面积5—10%的比例预留土地,用以解决被征地单位农民生产就业用地和统一建设安置房屋用地。
村、组兴办企业和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需要占用预留地的,必须依法办理用地手续。
统一建设安置房屋用地由政府统一征收、统一规划;安置用房建成后统一颁发城市房屋产权证。
第十一条 征收土地涉及住宅主房屋拆迁的,被拆迁人可以选择下列一种方式获得房屋补偿费用:
(一)直接按照下列标准计算:
1、框架结构:
一类房屋:每平方米380元;
二类房屋:每平方米350元;
三类房屋:每平方米240元;
2、砖混结构:
一类房屋:每平方米330元;
二类房屋:每平方米300元;
三类房屋:每平方米240元;
3、砖木结构:
一类房屋:每平方米260元;
二类房屋:每平方米230元;
4、土木结构:每平方米200元;
5、未封闭阳台按上述相应结构补偿标准的50%计算;
6、没有完成屋顶的建筑物,按围墙计算;豪华装饰的住宅,可结合评估结果在同类结构房屋的基础上相应增加补偿。
以上结构类别分别按以下标准界定:
一类房屋系指门、窗齐全,内、外墙均已粉刷;
二类房屋系指门、窗齐全,但内、外墙均无粉刷或内墙粉刷外墙没粉刷;
三类房屋系指房屋已封顶,但无门、窗,内、外墙均无粉刷。
(二)按照国家和省政府有关城市房屋拆迁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征收土地涉及住宅主房屋拆迁,被拆迁人户籍及实际居住在被征地村、组的,根据自愿可以选择下列一种方式进行安置:
(一)房屋安置。由政府统一建造成套房屋对被拆迁人进行安置,被拆迁人可以按照本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购买以建造成本计价的安置房屋;
(二)宅基地返迁安置。政府在城市近期建设规划区外统一安排宅基地进行安置,被拆迁人可以按照本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选择宅基地返迁安置。
被拆迁人户籍不在被征地村、组或者户籍在被征地村、组但实际不在被征地村、组居住的,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十三条 选择房屋安置的,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安置:
(一)被拆迁住宅主房屋的建筑面积实行等面积安置,按照货币补偿的计算标准和安置房屋的价格结算差价。
(二)等面积安置后,被拆迁人建筑面积人均未达35平方米的,可以结合被拆迁人家庭的实际情况,增加安排至人均建筑面积达35平方米。所增加的安置面积房价,按高于同期等面积安置房价的20%结算。
(三)因房型差异的原因,安置面积超过被拆迁面积10.00平方米(含10.00平方米)以内的,仍按等面积安置房价结算;超过10.00平方米以上的,按同期同类商品房价结算。
对住宅主房屋占用的土地,由征地单位向被拆迁人支付土地补偿费。住宅主房屋占地面积在150平方米以内的,按实际占地每平方米720元的标准进行补偿;住宅主房屋占地超出150平方米的,超出部分按每平方米430.50元的标准进行补偿。
第十四条 选择宅基地返迁安置的,被拆迁人应当向市国土资源局提出书面申请,报经市政府同意后,按每户不超过150平方米的标准在城市近期建设规划区外返迁宅基地安置。其中与原住宅主房屋土地同等面积的返迁宅基地互不补偿;原住宅主房屋占用土地超出150平方米的部分,由征地单位按每平方米430.50元的标准进行补偿;原住宅主房屋占用土地不足150平方米的部分,由被拆迁人按每平方米720元补足差价后,再进行宅基地返迁安置。
第十五条 征地单位按每户500元的标准向被拆迁人支付一次性搬迁补助费。
征地单位对选择房屋安置的,按每户每月300元的标准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直至提供安置住房;对选择宅基地返迁安置的,按每户1200元的标准一次性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
第十六条 拆迁住宅主房屋的附属房屋一律按照下列标准进行补偿:
(一)独立厨房、厕所、洗澡间、杂物间、牛栏、猪栏等附属房:砖混结构,每平方米120元;砖木结构,每平方米70元;土木结构,每平方米50元;
(二)简易房:每平方米30元。
第十七条 拆迁附属建(构)筑物一律按下列标准进行补偿:
(一)围墙:砖质,每平方米30元;土质,每平方米15元;
(二)水池:每立方米50元;
(三)挡土墙:每立方米50元;
(四)水泥坪:每平方米6元;
(五)沉井:每立方米50元;
(六)手压井:每口200元;
(七)沼气池:每个1000元;
(八)水泥电杆:10米以上(含10米),每根1000元;8至10米(含8米),每根800元;8米以下,每根600元。
第十八条 拆迁房屋需要迁移电话、闭路电视的,分别按每户158元、120元的标准进行补偿。
第十九条 征收土地时,地上已经种植青苗的,一律按下列标准向青苗所有人进行补偿:
(一)蔬菜基地,每亩0.2万元;
(二)精养鱼塘,每亩0.25万元;
(三)耕地,每亩0.16万元;
(四)水生地、有林地,每亩0.15万元;
(五)疏林地、柴草山,每亩0.12万元;
(六)果树等按株数补偿(补偿标准见附件《果树、茶树青苗补偿标准表》)。
第二十条 被征土地上的坟墓,由征地单位发布迁坟公告并按每穴300元的标准向坟主支付迁坟费,由坟主自行按有关殡葬办法迁葬;无主坟则由用地者适当处置。
第二十一条 涉及企业拆迁的,应当通过评估机构对该企业的生产设备和其他设施进行评估,根据评估结果予以补偿,按规定给予搬迁补助费,不另行安置土地。评估机构的选择由拆迁双方商定。
第二十二条 经依法批准未超过使用期限的临时建筑物,按照重置成新价格,结合剩余期限给予适当补偿;超过批准使用期限的临时建筑物不予补偿。
未经依法批准建造的违章建筑物,拆迁时不予补偿。
第二十三条 被拆迁人在规定的时间内自行拆除房屋或弃房完毕的,可按被拆迁居住房屋的不同建筑结构分别享受以下奖励:
(一)框架结构每平方米50元;
(二)砖混结构每平方米35元;
(三)砖木结构每平方米20元;
(四)土木结构每平方米10元。
第二十四条 征地公告发布后,被征地单位或农户突击抢种的青苗、抢建包括房屋在内的地上附着物的,一律不予补偿。
第二十五条 市国土资源局按照市政府批准的补偿安置方案进行补偿安置时,被征地拆迁单位或个人拒不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或者补偿安置后阻挠征地拆迁工作的,由市政府依法责成有关部门强制征收、拆迁。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原《赣州市新城区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暂行规定》(赣市府发[2000]8号)、《赣州市新城区建设征用土地管理暂行办法》(赣市府发[2000]9号)同时废止。
本办法实施以前已发布征地公告的,仍按《赣州市新城区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暂行规定》、《赣州市新城区建设征用土地管理暂行办法》规定的方式和标准进行补偿安置。


果树、茶树青苗费补偿标准表
树龄
品种 单位 1—3年 4—7年 8—12年 13—20年 21年以上30年以下
沙田柚、脐橙 株 2—9 14—25 36—70 60—91 145—92
普通柚 株 2—5 9—14 17—40 32—45 72—47
甜橙 株 2—9 14—25 36—70 60—91 145—92
柑桔 株 2—9 14—25 36—70 60—91 145—92
金柑 株 2—4 5—13 8—27 29—37 55—40
梨 株 2—4 6—17 22—34 46—73 100
广桃 株 2—4 5—13 18—27 32—45 40元以下
李、梅 株 2—4 5—13 18—32 36—45 40元以下
批杷 株 2—9 11—23 27—45 50—64 64元以下
葡萄 株 12—9 11—34 37—55 58—73 73元以下
柿 株 2—9 11—19 27—55 60—91 91元以下
枣 株 2—5 8—10 14—18 22—33 33元以下
石榴 株 2—5 7—10 14—18 22—33 33元以下
板栗 株 2—5 7—10 14—18 22—33 33元以下
酸橙柚 株 1—2 3—7 9—15 18—27 27元以下
毛桃 株 1—2 3—7 9—18 22—32 32元以下
油茶 株 1—2 4—9 14—27 33—54 54元以下
油桐 株 1.5—3 4—9 14—27 33—54 54元以下
茶叶 亩 252—336 420—504 637—910 700—1820 1820元以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