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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顺市统计工作管理规定

时间:2024-07-01 11:42:2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6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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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顺市统计工作管理规定

辽宁省抚顺市人民政府


抚顺市统计工作管理规定

(抚顺市人民政府抚政发(1988)39号文发布)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统计管理,确保统计资料的准确性和及时性,提高统计工作水平,适应现代化建设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细则》,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我市辖区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各种经济联合组织、个体经营户以及外资、中外合资和合作经营的企业事业组织。



第二章统计机构、人员及职责

第三条 市统计局是全市统计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
  县、区统计局负责组织领导和协调本地区的统计工作;贯彻执行国家统一规定的统计制度方法;完成国家、地方各项统计调查任务;管理本地区各部门制发的统计调查表;组织指导各部门、各单位统计基础工作及检查监督统计法规的实施。
  乡、镇人民政府在不增加编制的原则下,建立以统计助理为核心的综合统计办公室,执行乡、镇综合统计的职能,负责搜集、整理、分析、提供和管理乡、镇的基本统计资料,建立健全统计信息网络、统计台帐,组织乡、镇以下的统计业务工作,贯彻、检查、监督统计法规和本规定的实施,完成国家和地方统计调查任务。
  村民委员会要指定专人负责统计工作,在统计业务上受乡(镇)统计办公室或统计助理的领导。
  城市街道办事处,根据工作需要设综合统计人员,负责本街道的各项统计工作,在统计业务上受区统计局的领导。
  企事业单位的统计机构或综合统计人员执行本单位综合统计职能,负责组织指导、综合协调本单位各职能机构的统计工作,建立统计工作责任制,健全原始统计凭证、统计台帐,管理本单位报表,贯彻执行统计法规,完成各项统计任务。





第四条 各级统计机构的负责人和统计人员,要建立岗位责任制,并对本系统、本部门、本单位统计资料的准确性、及时性负责。


第五条 凡本规定第 二条所列组织和个人都必须按规定时间报送统计资料,不得虚报、瞒报、伪造和篡改统计资料;不得拒绝填报统计资料。


第六条 上报统计资料要准确。发现上报统计资料有误时,要及时订正,并附有统计负责人签字(盖章)的订正表和订正情况说明。月、季、半年报表,要在三日内订正;年报表,要在五日内订正。


第七条 市、区、县政府的职能部门和企事业单位要教育统计人员,严格执行统计法律、法规和统计制度,支持统计人员工作,对坚持原则,依法办事的统计人员,不准打击报复;吸收统计人员参与讨论制定本部门、本单位有关决策和计划的会议,充分发挥统计的服务监督作用。





第八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细则》,对统计人员的调动,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区、县政府统计机构主要负责人和统计师的调动,应征得市统计局的同意。
  (二)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统计负责人的调动,应征得县、区统计局的同意。
  (三)各单位统计师以上专业职务人员和统计负责人的调动,应征得主管部门统计机构或同级人民政府统计部门的同意。
  (四)助理统计师以上专业人员的调动,应征求本单位统计负责人的意见。
  (五)统计人员调动工作或离职,应当有能够担当规定职责的人员接管,并须办清交接手续。





第九条 机构撤销或合并时,原单位承担的各项统计任务,必须向有关接替单位移交。因交接工作失误影响统计工作正常进行的,要追究有关单位领导者的责任。要保持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相对稳定,使统计网络不乱,信息不断,保证统计工作的统一性、系统性和连续性。


第十条 加强对统计人员的培训。对未取得统计专业技术职称从事统计工作的人员,都要进行统计专业培训。


第十一条 各部门、单位要建立健全统计资料档案制度。对国家、地方和部门统一组织调查的统计资料,要分别由有关统计机构或统计负责人统一管理,并按国家档案局有关规定移交、管理和使用。



第三章统计资料的管理和公布

第十二条 市统计局根据有关规定定期公布全市性统计数字。市直各部门公布有密级的统计数字前,要先报市统计局审核,再经市政府批准;对外提供或发表市统计局尚未正式公布的全市性非机密统计数字,要经市统计局审查同意。


第十三条 区、县以上机关使用综合性统计资料时,一般要由同级政府统计机构提供。如统计部门不掌握又确需直接调查时按《统计法》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企业升级工作涉及的统计数字,要以上报市统计局的数字为准,不得随意更改或重报。


第十五条 新建、撤销或改变隶属关系的部门、单位必须在上级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登记后,十五日内到当地统计局备案,并按统计制度规定提供统计资料。


第十六条 凡属《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细则》规定范围内的统计报表,统一由市统计局管理。市直各部门制发统计报表时,要报市统计局审批和备案。





第十七条 根据《统计法实施细则》规定,市统计局设法规制度科,县、区统计局和各级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应根据实际需要设专(兼)职统计检查员。其职责是:检查统计法规和统计制度的实施情况,检查处理违反统计法规行为,对违反统计法规的个人或单位提出处罚意见。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对在统计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个人或单位提出表扬或奖励的建议。







第四章奖励与处罚

第十八条 各部门、各单位对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的工作应定期进行考核、评比,对在工作中做出重要贡献,同违反统计法规行为作斗争表现突出的集体和个人,按国家规定给予表扬或奖励。





第十九条 对违反本规定,情节轻微的,要进行批评教育;触犯刑律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严重或经教育不改的,按下列各款处罚:
  (一)统计机构、统计人员不按规定时间报送统计资料的,每迟报一日,对部门或单位处三十至五十元罚款,对部门或单位的统计负责人处五元以下罚款;经催报仍不报送的,加倍处罚。
  (二)对坚持原则依法办事的统计人员打击报复的,予以通报批评或建议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分,后果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虚报、瞒报、伪造、篡改、拒报统计资料的,除由主管机关对有关领导人或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外,对部门或单位处一千至五千元罚款,对部门或单位的主管领导处三十至五十元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处二十至三十元罚款。
  (四)个体经营户不按规定报送或虚报瞒报、伪造篡改、拒报统计资料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给以暂停经营或吊销《营业执照》的处罚。当事人对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
  (五)新开业单位逾期不到政府统计机构登记的,对单位负责人处五十元罚款。


第二十条 罚款的收缴办法
  (一)县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行使统计检查权,有权处理违反《统计法》的行为和案件。
  (二)违法单位和个人接到《罚款通知书》十五日内缴纳罚款,逾期不交的,由各专业银行在被罚单位的存款户中扣缴,个人拒付罚款,由单位财会部门代扣。
  (三)违法单位或个人对经济制裁的决定有争议时,可在十五日内向上级统计部门提出申诉,经复议,确属处理不当的,应予改正。
  (四)执行罚款,一律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据。所罚款项,全额上缴同级财政部门。个人被罚款项,不准由单位报销;单位被罚款项,不准在成本中列支。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由市统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滁州市招投标采购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安徽省滁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滁州市招投标采购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滁政〔2008〕6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滁州市招投标采购监督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第4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予颁布施行。







滁州市人民政府

二〇〇八年七月三十日







滁州市招投标采购监督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政府招投标和采购的监督管理,规范招投标和政府采购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和《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市市区(含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琅琊区和南谯区)范围内使用国有资产、公共资金和其他依法必须进行招投标采购的交易活动。

前款规定的招投标采购项目均须进入市招标采购交易中心(以下简称市交易中心)集中、统一、规范交易。

第三条 招投标采购活动应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招投标采购活动实行地区封锁和行业垄断;不得将依法必须招投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方式规避招投标;不得阻挠和限制供应商自由进入市交易中心进行招投标采购活动;不得以任何方式非法干涉招投标采购活动。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五条 市政府建立招投标采购监督管理工作联席会议制度,适时研究、制定招投标采购监督管理有关制度、办法,协调处理招投标采购监督管理工作的重大事项。

第六条 市、区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下列项目招投标采购活动过程的监督管理职能,由市招标采购管理局集中行使:

(一)发展改革部门负责的重点工程项目,建设部门负责的建设工程项目,水利、交通、港口等部门负责的水利、交通、港口等建设工程项目;

(二)财政部门负责的政府采购项目;

(三)卫生部门及其相关单位负责的药品、耗材和设备集中采购项目;

(四)国土资源部门负责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矿产资源探矿权和采矿权出让项目;

(五)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的国有产权转让项目;

(六)其他政府投资项目和政府资源出让项目。

第七条 市招标采购管理局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贯彻执行有关招投标采购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制定招投标采购交易活动监督管理具体制度,规范招投标采购交易行为;

(三)对招投标采购文件及有关资料合法性、真实性、完整性实行备案审查,对招投标采购交易结果履行情况实行监督检查;

(四)建立评标专家库,建立代理机构和供应商备选库,建立招投标采购当事人参与招投标采购交易活动的诚信档案;

(五)受理有关招投标采购交易活动的举报投诉,按照本办法规定调查处理招投标采购交易活动过程中的违规行为;

(六)对招投标采购当事人的投标保证金、履约保证金缴存情况实行监督管理;

(七)对县(市)招投标采购交易活动进行监督指导;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 市、区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贯彻执行有关招投标采购的法律、法规、规章;

(二)指导、监督本行业招投标采购活动的实施;

(三)依法对评标专家资质和代理机构资格实施管理,协助市招标采购管理局建立招投标采购当事人参与招投标采购活动的诚信档案;

(四)受理招投标采购当事人的投诉举报,办理市招标采购管理局及其他管理部门转交的投诉举报,负责查处违反招投标采购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九条 市监察局负责对招投标采购执法活动依法实施监督,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市招标采购管理局、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职责情况和执行本办法情况实行监督,受理投诉举报;

(二)对市招标采购管理局、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受理和处理涉及招投标采购活动的举报投诉情况实行监督;

(三)负责查处市招标采购管理局、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和国家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在招投标采购活动中的违法违纪行为;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市监察局依据有关规定,在市招标采购管理局设立监察室。

第十条 市交易中心为招投标采购交易活动提供下列服务:

(一)收集、审查、发布招投标采购信息;

(二)提供招投标采购交易场所;

(三)对交易各方和中介机构的进场交易资格进行备案;

(四)为招投标采购当事人托管投标保证金和履约保证金;

(五)收集、管理招投标采购工作档案资料。



第三章 工作程序



第十一条 招投标采购交易活动的基本工作程序:

(一)市招标采购管理局对招投标采购人或代理机构申报的招投标采购文件,进行分类备案审查;

(二)市交易中心依据招标采购管理局审查后的招投标采购文件,适时发布招投标采购信息,按照招投标采购文件确定的时间,合理安排实施招投标采购交易活动的具体场所;

(三)市交易中心根据项目性质,按照市招标采购管理局确定的工作程序,由招投标采购人从专家库内随机抽取专家,组成评标委员会;

(四)市交易中心安排招投标采购人、代理机构、投标人、评标专家,在招标采购管理局及相关监督机构现场监督下进行交易并对交易结果进行公示;

(五)对交易结果公示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由招投标采购人签发确认书,市交易中心提供见证,各行政主管部门据此办理有关证照、过户等手续。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 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其组织实施的招投标采购项目,应当在收到项目立项批准文件后将有关批复文件抄送市招标采购管理局和市监察局备案。

第十三条 重大工程、数额较大或影响较大的招投标采购项目应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申请公证机构进行现场公证。

第十四条 任何部门、单位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排斥潜在投标人,不得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

第十五条 市招标采购管理局可以采取查阅资料、现场监督和受理投诉等方式对招投标采购活动过程进行监督,必要时可向有关当事人调查了解相关情况,当事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招投标采购活动中发生的违法违规问题,可以向市招标采购管理局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投诉举报,市招标采购管理局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受理。

第十七条 市招标采购管理局发现招投标采购当事人有违反招投标采购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行为的,应予以批评教育、责令进行纠正或建议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对招投标采购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及时进行调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及时书面反馈市招标采购管理局。有投诉人的,市招标采购管理局应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人。

第十八条 市招标采购管理局应当建立招投标采购当事人参与招投标采购活动的诚信档案,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予以协助。对违反诚信的当事人,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予以处理,并在一定的期限内限制其参加政府投资项目的招投标采购活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招投标采购交易各方违反招投标采购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规定的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招标采购管理局责令纠正并建议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罚。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移送市监察局或主管部门追究其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责任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项目依法必须进行招投标而不招投标的,将必须进行招投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投标的;

(二)限制或者排斥本地区、本系统以外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进入招投标采购市场的,采取不同方式干涉招投标采购活动的,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的;

(三)在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中提供虚假情况或者拒绝有关部门监督检查的;

(四)泄露标底或者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投标采购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

(五)不按照招标文件与中标人订立合同或者不按照投标文件与招标人订立合同的;

(六)串通招标或者串通投标的;

(七)将中标项目全部转让或者将中标项目的主体部分、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的;

(八)挂靠有资质、高资质单位并以其名义投标或者从其他单位租借资质证书的;

(九)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第二十条 市招标采购管理局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没有按照职责分工履行监督管理职能,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监察局督促改正,并依照有关规定追究其责任:

(一)对其管理职责范围内的招投标采购活动不认真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

(二)对其管理职责范围内的各种招投标采购违法违规行为不及时组织调查处理的;

(三)对市招标采购管理局提出的有关招投标采购违法违规行为不及时组织调查处理,造成不良后果的;

(四)其他违反有关招投标采购监督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市招标采购管理局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招投标采购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泄露秘密、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情节轻微的,由市监察局或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国家、省直接组织的招标采购项目,国家、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 建设工程、土地使用权出让、国有产权转让、政府采购和药品集中采购等项目的招投标采购监督管理实施细则另行制定。

第二十四条 各县(市)可以参照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实施办法。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招标采购管理局商有关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8年8月1日起施行。市政府以前发布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关于发布《地面交通噪声污染防治技术政策》的通知

环境保护部


关于发布《地面交通噪声污染防治技术政策》的通知

环发[2010]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环境保护局,计划单列市环境保护局:

  为防治地面交通噪声污染,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保障人体健康,指导交通和居住等基础设施合理规划建设,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现发布《地面交通噪声污染防治技术政策》,请结合本地区实际认真执行。

  附件:地面交通噪声污染防治技术政策

  二○一○年一月十一日

主题词:环保 交通噪声 技术政策 通知

抄送:公安部,住房城乡建设部,交通运输部,铁道部。

附件:

地面交通噪声污染防治技术政策

  一、总则

  (一)为防治地面交通噪声污染,保证人们正常生活、工作和学习的声环境质量,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制定本技术政策。

  (二)本技术政策规定了合理规划布局、噪声源控制、传声途径噪声削减、敏感建筑物噪声防护、加强交通噪声管理五个方面的地面交通噪声污染防治技术原则与方法。

  (三)本技术政策适用于公路、铁路、城市道路、城市轨道等地面交通设施(不含机场飞机起降及地面作业)的环境噪声污染预防与控制。

  (四)地面交通噪声污染防治应遵循如下原则:

  1.坚持预防为主原则,合理规划地面交通设施与邻近建筑物布局;

  2.噪声源、传声途径、敏感建筑物三者的分层次控制与各负其责;

  3.在技术经济可行条件下,优先考虑对噪声源和传声途径采取工程技术措施,实施噪声主动控制;

  4.坚持以人为本原则,重点对噪声敏感建筑物进行保护。

  (五)地面交通噪声污染防治应明确责任和控制目标要求:

  1.在规划或已有地面交通设施邻近区域建设噪声敏感建筑物,建设单位应当采取间隔必要的距离、传声途径噪声削减等有效措施,以使室外声环境质量达标。

  2.因地面交通设施的建设或运行造成环境噪声污染,建设单位、运营单位应当采取间隔必要的距离、噪声源控制、传声途径噪声削减等有效措施,以使室外声环境质量达标;如通过技术经济论证,认为不宜对交通噪声实施主动控制的,建设单位、运营单位应对噪声敏感建筑物采取有效的噪声防护措施,保证室内合理的声环境质量。

  二、合理规划布局

  (一)城乡规划宜考虑国家声环境质量标准要求,合理确定功能分区和建设布局,处理好交通发展与环境保护的关系,有效预防地面交通噪声污染。

  (二)交通规划应当符合城乡规划要求,与声环境保护规划相协调,通过合理构建交通网络,提高交通效率,总体减轻地面交通噪声对周围环境的影响。

  (三)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宜在有关规划文件中明确噪声敏感建筑物与地面交通设施之间间隔一定的距离,避免其受到地面交通噪声的显著干扰。

  (四)在4类声环境功能区内宜进行绿化或作为交通服务设施、仓储物流设施等非噪声敏感性应用。如4类声环境功能区有噪声敏感建筑物存在,宜采取声屏障、建筑物防护等有效的噪声污染防治措施进行保护,有条件的可进行搬迁或置换。

  三、噪声源控制

  (一)车辆制造部门宜提高道路车辆、轨道车辆的设计、制造水平,以摩托车、农用车、载重汽车、大型客车、城市公交车辆、轨道车辆等高噪声车辆为重点,降低其环境噪声排放。

  (二)地面交通设施的建设需要慎重考虑噪声现状的改变和噪声敏感建筑物的保护,从线路避让、建设形式等方面有效降低交通噪声对周围环境的影响。

  (三)地面交通线路的选择宜合理避让噪声敏感建筑物。新建二级及以上公路、铁路货运专线应避免穿越城市、村镇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新建城市轨道交通线路在穿越城市中心区时宜选择地下通行方式。

  (四)公路、城市道路宜选择合理的建设形式。经过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的路段,宜根据实际情况,考虑采用高架路、高路堤或低路堑等道路形式,以及能够降低噪声污染的桥涵构造和形式。鼓励对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的路段采用低噪声路面技术和材料。

  (五)铁路、城市轨道交通线路宜采用焊接长钢轨、经过打磨处理的高表面平整度钢轨等措施,降低轮轨接触噪声,以及采用减振型轨下基础,对桥梁进行减振设计,降低振动辐射噪声。穿越城市、村镇的铁路宜进行线路封闭,减少平交道口。

  四、传声途径噪声削减

  (一)地面交通设施的建设或运行造成环境噪声污染,应考虑设置声屏障对噪声敏感建筑物进行重点保护。道路或轨道两侧为高层噪声敏感建筑物时,条件许可,可进行线路全封闭处理。

  (二)声屏障的位置、高度、长度、材料、形状等是声屏障设计的重要内容,应根据噪声源特性、噪声衰减要求、声屏障与噪声源及受声点三者之间的相对位置,考虑道路或轨道结构形式、气候特点、周围环境协调性、安全性、经济性等因素进行专业化设计。

  (三)宜合理利用地物地貌、绿化带等作为隔声屏障,其建设应结合噪声衰减要求、周围土地利用现状与规划、景观要求、水土保持规划等进行。

  (四)绿化带宜根据当地自然条件选择枝叶繁茂、生长迅速的常绿植物,乔、灌、草应合理搭配密植。规划的绿化带宜与地面交通设施同步建设。

  五、敏感建筑物噪声防护

  (一)建筑设计单位应依据《民用建筑隔声设计规范》等有关规范文件,考虑周边环境特点,对噪声敏感建筑物进行建筑隔声设计,以使室内声环境质量符合规范要求。

  (二)邻近道路或轨道的噪声敏感建筑物,设计时宜合理安排房间的使用功能(如居民住宅在面向道路或轨道一侧设计作为厨房、卫生间等非居住用房),以减少交通噪声干扰。

  (三)地面交通设施的建设或运行造成噪声敏感建筑物室外环境噪声超标,如采取室外达标的技术手段不可行,应考虑对噪声敏感建筑物采取被动防护措施(如隔声门窗、通风消声窗等),对室内声环境质量进行合理保护。

  (四)对噪声敏感建筑物采取被动防护措施,应使室内声环境质量达到有关标准要求,同时宜合理考虑当地气候特点对通风的要求。

  六、加强交通噪声管理

  (一)交通管理部门宜利用交通管理手段,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和敏感时段通过采取限鸣(含禁鸣)、限行(含禁行)、限速等措施,合理控制道路交通参数(车流量、车速、车型等),降低交通噪声。

  (二)铁路车辆尽可能采用非鸣笛的信号联络方式(信号灯、无线通讯等)。通过减少鸣笛次数、声级强度和鸣笛持续时间等方式,对铁路车辆在城市、村镇内鸣笛进行限制。

  (三)路政部门宜对道路进行经常性维护,提高路面平整度,降低道路交通噪声。

  (四)环境保护部门应加强对地面交通噪声的监测,对环境噪声超标的地面交通设施提出噪声削减意见或要求,监督有关部门实施。

  七、附则

  本技术政策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地面交通设施:指道路、轨道等地面交通线路以及车站、编组站、货场、服务区等配套设施。

  (二)地面交通干线:指铁路(铁路专用线除外)、高速公路、一级公路、二级公路、城市快速路、城市主干路、城市次干路、城市轨道交通(地面段和高架段),应根据铁路、交通、城市等规划确定。

  (三)噪声敏感建筑物:指医院、学校、机关、科研单位、住宅等需要保持安静的建筑物。

  (四)噪声主动控制:指对交通噪声采取的保证室外环境噪声达标的工程技术手段,包括噪声源控制、传声途径噪声削减两类噪声污染防治技术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