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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顺市水库工程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22 22:38:1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6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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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顺市水库工程管理办法

辽宁省抚顺市人民政府


抚顺市水库工程管理办法

抚政发[1991]54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对水库工程进行科学管理,正确运用,确保安全、完整,充分发挥工程和水资源的综合效益,逐步实现工程管理现代化,更好地促进工农业生产和国民经济的发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水库工程是国家和人民的财富,是保障和发展社会主义建设和繁荣社会主义经济的物质基础,必须贯彻建、管并重的方针,加强对工程的管理,确保安全、效益、综合经营三者的一致性。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市中、小型水库工程。


第二章 管理机构和职责


第四条 水库管理权限原则上采取那一级建设归那一级管。中型水库由县水利局管;小(一)型水库由乡、镇水利站管,其中灌溉效益跨乡、镇的由县水利局管;小(二)型水库管理权限由乡政府定。
  各级水库管理部门都应接受上级水利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

第五条 小(一)型以上的水库应建立健全管理机构,配备专职管理人员管护,管理人员应具有高中文化程度,人员的选派和更换,须与上一级水利主管部门共同协商。
  小(一)型以上的水库不采取个人承包管理办法。

第六条 水库管理单位的工作任务是:
  (一)执行有关方针政策和上级主管部门的指示;
  (二)掌握本工程设计、施工资料和运行情况及工程现状;
  (三)进行检查观测、养护管理,随时消除工程缺陷;
  (四)掌握水库特性,掌握雨情、水情,了解气象情报,做好洪水预报,做好工程调度运用和防汛工作,科学管水、用水;
  (五)小(一)型以上水库应积累运用管理的资料,分析整编,建立健全各项档案。

第七条 小(一)型以上水库应明确各类管理人员职责,建立健全岗位目标责任制及下列各种工作制度:
  (一)技术管理制度;
  (二)财务器材管理制度;
  (三)计划经营管理制度;
  (四)事故处理报告制度;
  (五)安全保卫制度。


第三章 工程管理


第八条 工程管理本着经常养护、随时维修、养重于修、修重于抢的原则进行。

第九条 对建筑物各部位和各类设施应有专人进行经常性的检查、维修、养护。当发生较大洪水、暴雨、暴风、地震、工程非常运用及其他异常情况时,管理单位应及时组织力量进行特别检查,必要时报请上级主管部门及有关单位会同检查,对查出的问题,管理单位应妥善处理,不能处理的,须及时报上级业务主管部门。

第十条 对坝身应注意观察,发现塌坑、滑坡及隆起,散浸及集中渗漏,坝头岸坡绕渗,坝址管涌,排水导渗设施堵塞、破坏、失效等时,应随时维修养护,保证工程安全运行。

第十一条 中型水库大坝下游70-100米,小(一)型水库大坝下游50-70米,小(二)型水库大坝下游30-50米范围内,严禁挖坑、挖鱼池及种植农作物或建筑。

第十二条 混凝土和圬工建筑物出现裂缝、松动、坍塌及局部变形、异常性位移时,应查明原因并及时采取填补、加固以致灌浆、锚固等措施进行处理。

第十三条 对闸门和启闭机应注意框架及面板检查,发现闸门歪扭、门槽堵塞、止水橡皮老化漏水、启闭机运转失灵、丝杠弯曲、钢丝绳锈蚀断丝、启吊受力失去均衡、机械运转部分润滑油不足以及机电安全保护设施不完好等问题,应及时维修加固。


第四章 水库调度运用


第十四条 水库调度运用的原则是:在保证水库工程安全的前提下,充分发挥水库效益。汛期应严格按各级防汛指挥部批准的运行计划调度,非汛期按设计要求尽量多蓄水,按下游需要供水,充分发挥水库兴利除害的作用。

第十五条 中型水库每年应编制调度运用计划,调度运用方案应经比较分析后选定,并绘制不同频率洪水调度运用图表,作为防洪调度运用依据;小(一)型水库按批准的汛限水位及上级主管部门的指令执行。

第十六条 水库管理单位每年汛前应建立和完善防汛指挥机构组织,防汛抢险队伍,制订逃险方案,做好对工程的检查和防汛物料、设施的准备,建立可靠的报警系统,保证报汛及时准确,通讯、交通畅通,照明电源等各项措施落实。

第十七条 水库管理单位应建立值班制度。汛期加强昼夜值班,随时掌握雨情、水情、工程情况,记录清晰,并及时准确向上级业务部门和有关方面报告。

第十八条 水库泄洪应事先通知下游有关单位,以便及早采取措施,遇较大暴雨、洪水或工程发生重大险情危及大坝安全,水库管理单位应通过一切有效途径,迅速通知下游有关乡、镇政府,组织群众安全转移。


第五章 经营管理


第十九条 水库管理单位在确保工程完整安全,管好用好工程的前提下,应充分利用本地水土资源,因地制宜地发展综合经营,增加集体收入。

第二十条 水库管理单位依法向用水户征收水费。对违章引水、用水,超计划用水,严重浪费水量以及无故拖欠或拒交水费的单位或个人,水库管理单位有权限量供水,累进加价收费,直至停止供水。

第二十一条 水费收入除用于当年生产管理费用外,应按规定提取大修理费和折旧费,上缴同级财政部门专户存储,不得用于其它开支。任何部门都不准截留或挪用,使用时,由业务主管部门编报计划,经财政部门核准实施。

第二十二条 水库管理单位经营实现的盈余,主要用于水库自身建设,以水养水,不准花光分净,不准平调。

第二十三条 水库管理单位应按文明库建设的标准加强管理,环境应绿化,室内外应整洁,仓库物放有序,库容库貌优美。


第六章 安全与奖罚


第二十四条 为保证水库安全,严禁在大坝、输水洞、溢洪道等水工建筑物及其附近爆破、种植、放牧、采石、取土、搬动护坡石等一切危及工程安全的活动。严禁在库区内炸鱼、毒鱼。违者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五条 关系到人身安全的工程部位,应设置安全防护装置,对照明、防火、避雷、绝缘设备等应定期检查、经常维护,以达安全目的。

第二十六条 为减少库区淤积,延长使用年限,在水库上游和库区周围应注意封山育林,搞好水土保持。违者按国家、省、市水土保持等有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破坏水利工程设施、盗窃水利工程器材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擅自违章运行或违反操作规程,擅离职守,以及虚报情况,伪造资料,使人民生命财产造成损失的,依法给以行政处分和经济处罚,构成犯罪的,追究型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执行本办法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扬和奖励。

第三十条 对行政处罚不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规定办理。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水利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地方志工作条例》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

第 36 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地方志工作条例〉办法》已经2008年6月30日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政府第1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8年9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马 飚
                           二○○八年七月十四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地方志工作条例》办法

  第一条 为了全面、客观、系统地编撰地方志,科学、合理地开发利用地方志资源,根据国务院《地方志工作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地方志的组织编纂、管理、开发利用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地方志,包括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
  地方志书,是指全面系统地记述本行政区域自然、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的历史与现状的资料性文献。
  地方综合年鉴,是指系统记述本行政区域自然、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等方面情况的年度资料性文献。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地方志工作的领导,将地方志工作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把地方志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健全地方志工作机构、加强队伍建设,保障地方志工作条件。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除履行《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的职责外,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执行有关地方志工作的法律、法规、规章和相关政策;
  (二)组织地方志的审查验收、备案;
  (三)培训地方志编纂人员;
  (四)指导下级地方志工作机构的业务工作以及行业志书、专业志书、行业年鉴的编纂;
  (五)其他地方志工作。
  第六条 自治区地方志工作机构负责拟定自治区地方志编纂总体工作规划,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设区的市、县(市、区)地方志工作机构应当根据自治区地方志编纂总体工作规划,拟定本级地方志工作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自治区地方志工作机构备案。
  第七条 自治区各级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中直驻桂、自治区驻各地单位,应当按照所在地人民政府的地方志工作规划,参与地方志编纂,并接受所在地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的业务指导和督促检查。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应当建立本行政区域地方志资料年报制度。各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地方志资料年报制度报送地方志资料。
  第九条 编纂地方志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符合保密、档案等法律、法规的规定;
  (二)全面、客观地反映本行政区域自然、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的历史与现状;
  (三)符合志书的体例格式;
  (四)文字表述准确、简练;
  (五)标点符号、计量单位和数字的使用规范、标准;
  (六)装帧印刷符合出版要求。
  第十条 地方志的编纂内容和过程应当公开。
  地方志工作机构应当听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地方志编纂工作的意见、建议。
  地方志编纂工作涉及有争议的重要事项的,地方志工作机构应当征求有关专家、学者或者有关组织、人士的意见,并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地方志工作机构报告。
  第十一条 编纂地方志应当吸收有关方面的专家、学者参加。兼职编纂人员应当参加地方志编撰业务培训。地方志编纂工作涉及少数民族内容的,应当有相关的少数民族人士及从事少数民族工作的人员参加。
  地方志编纂人员应当恪尽职守、客观公正,据事直书、忠于史实。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明示或者暗示编纂人员在地方志中作虚假记述。
  第十二条 以县级以上行政区域名称冠名、列入地方志规划的地方志书,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审查验收后,方可以公开出版。
  第十三条 地方志书经评稿和修改后,按照下列规定审查验收:
  (一)冠以自治区行政区域名称的地方志书,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审查验收;
  (二)冠以设区的市行政区域名称的地方志书,经本级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审核后,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审查验收;
  (三) 冠以县级行政区域名称的地方志书,由本级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审核并经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复审后,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审查验收。
  第十四条 以县级以上行政区域名称冠名的地方综合年鉴,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方可以公开出版。
  第十五条 地方志应当在出版后3个月内报送上级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备案,并向本级和上级方志馆、国家档案馆、公共图书馆无偿提供馆藏书。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应当建立督查通报制度,对本行政区域地方志工作进行督查,并通报督查情况。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应当积极开拓社会用志途径,加强地方志工作的信息化建设,通过网站、资料库等方式,为当地经济社会的全面发展服务。
  第十八条 地方志工作机构应当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查询、阅览、摘抄地方志文献和资料提供便利。
  鼓励单位和个人向地方志工作机构捐赠地方志资料。对具有收藏价值的文献资料,收藏单位可以向送藏者颁发收藏纪念证书,给予其对存藏资料查阅利用的优先权。
  第十九条 在地方志工作中作出突出成绩和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地方志工作机构给予表彰和奖励。
  地方志成果依照有关规定参加国家和自治区地方志优秀社会科学成果评奖。
  第二十条 机关、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督促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提请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拒绝承担地方志编纂任务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地方志资料报送;
  (二)拒不执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地方志工作机构的督促检查意见;
  (三)拒不接受地方志书审查机构提出的关系志书质量重大问题的意见;
  (四)提供虚假地方志资料。
  第二十一条 地方志工作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故意在地方志编纂中加入虚假资料;
  (二)地方志书经审查验收后或者地方综合年鉴经批准后,擅自增删和修改其内容;
  (三)违反规定将搜集到的资料和编写的地方志文稿据为己有;
  (四)将地方志文稿作为个人著作发表;
  (五)故意损毁地方志资料或者地方志文稿。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8年9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2000年修正)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九届第41号)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的决定》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于2000年10月3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江泽民
                     2000年10月31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的决定

(2000年10月31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四十一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三条第一款修改为:“设立外资企业,必须有利于中国国民经济的发展。国家鼓励举办产品出口或者技术先进的外资企业。”
二、删去第十一条第一款。
三、第十五条修改为:“外资企业在批准的经营范围内所需的原材料、燃料等物资,按照公平、合理的原则,可以在国内市场或者在国际市场购买。”
四、删去第十八条第三款。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文的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修正)

(1986年4月12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0年10月31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扩大对外经济合作和技术交流,促进中国国民经济的发展,中华人民共和国允许外国的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以下简称外国投资者)在中国境内举办外资企业,保护外资企业的合法权益。
第二条 本法所称的外资企业是指依照中国有关法律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全部资本由外国投资者投资的企业,不包括外国的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在中国境内的分支机构。
第三条 设立外资企业,必须有利于中国国民经济的发展。国家鼓励举办产品出口或者技术先进的外资企业。
国家禁止或者限制设立外资企业的行业由国务院规定。
第四条 外国投资者在中国境内的投资、获得的利润和其他合法权益,受中国法律保护。
外资企业必须遵守中国的法律、法规,不得损害中国的社会公共利益。
第五条 国家对外资企业不实行国有化和征收;在特殊情况下,根据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对外资企业可以依照法律程序实行征收,并给予相应的补偿。
第六条 设立外资企业的申请,由国务院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授权的机关审查批准。审查批准机关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九十天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
第七条 设立外资企业的申请经批准后,外国投资者应当在接到批准证书之日起三十天内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外资企业的营业执照签发日期,为该企业成立日期。
第八条 外资企业符合中国法律关于法人条件的规定的,依法取得中国法人资格。
第九条 外资企业应当在审查批准机关核准的期限内在中国境内投资;逾期不投资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有权吊销营业执照。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外资企业的投资情况进行检查和监督。
第十条 外资企业分立、合并或者其他重要事项变更,应当报审查批准机关批准,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一条 外资企业依照经批准的章程进行经营管理活动,不受干涉。
第十二条 外资企业雇用中国职工应当依法签定合同,并在合同中订明雇用、解雇、报酬、福利、劳动保护、劳动保险等事项。
第十三条 外资企业的职工依法建立工会组织,开展工会活动,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
外资企业应当为本企业工会提供必要的活动条件。
第十四条 外资企业必须在中国境内设置会计帐簿,进行独立核算,按照规定报送会计报表,并接受财政税务机关的监督。
外资企业拒绝在中国境内设置会计帐簿的,财政税务机关可以处以罚款,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责令停止营业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第十五条 外资企业在批准的经营范围内所需的原材料、燃料等物资,按照公平、合理的原则,可以在国内市场或者在国际市场购买。
第十六条 外资企业的各项保险应当向中国境内的保险公司投保。
第十七条 外资企业依照国家有关税收的规定纳税并可以享受减税、免税的优惠待遇。
外资企业将缴纳所得税后的利润在中国境内再投资的,可以依照国家规定申请退还再投资部分已缴纳的部分所得税税款。
第十八条 外资企业的外汇事宜,依照国家外汇管理规定办理。
外资企业应当在中国银行或者国家外汇管理机关指定的银行开户。
第十九条 外国投资者从外资企业获得的合法利润、其他合法收入和清算后的资金,可以汇往国外。
外资企业的外籍职工的工资收入和其他正当收入,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后,可以汇往国外。
第二十条 外资企业的经营期限由外国投资者申报,由审查批准机关批准。期满需要延长的,应当在期满一百八十天以前向审查批准机关提出申请。审查批准机关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三十天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
第二十一条 外资企业终止,应当及时公告,按照法定程序进行清算。
在清算完结前,除为了执行清算外,外国投资者对企业财产不得处理。
第二十二条 外资企业终止,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手续,缴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三条 国务院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根据本法制定实施细则,报国务院批准后施行。
第二十四条 本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