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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路信号维护规则(业务管理)

时间:2024-07-08 13:01:0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3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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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路信号维护规则(业务管理)

铁道部


铁路信号维护规则(业务管理)

1986年7月1日,铁道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1条 铁路信号设备是组织指挥列车运行,保证行车安全,提高运输效率,传递信息,改善行车人员劳动条件的重要设施。信号部门必须贯彻国家技术政策,坚持为运输服务的方向,做好本职工作,保证信号、联锁、闭塞设备正常使用。
第2条 电务部门各级领导必须加强对职工的政治思想教育和文化、技术业务知识的培训,不断提高职工队伍的素质。
第3条 铁路信号维护工作具有点多线长、设备分散、连续运用、独立作业的特点,因此应加强基层班组建设,严格执行规章制度、技术操作规程及技术安全规则,积极推行标准化作业,保证行车、设备及人身安全。
第4条 信号设备维护工作由维修、中修、大修、测试四部分组成。任何维护工作都必须严格实行岗位责任制和质量验收制,贯彻质量第一的原则。
第5条 信号设备维护工作,必须贯彻预防与整修相结合,以预防为主的原则。广泛采用监督、检测、记忆、判断等手段,监视运用中设备状态,早期诊断设备故障,为逐步实现控制修创造条件。
第6条 信号维护部门要经常交流、推广先进的维护经验和新的工作方法;积极采用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积极支持新技术开发中的现场试验工作,并尽快在信号维护管理工作中开发运用电子计算机。
第7条 《信号维护规则》分为业务管理和技术标准两册。其解释及修改权属于铁道部。

第二章 管 理
第一节 通 则
第8条 信号设备的维护管理应以质量管理为核心,贯彻技术与经济相结合,专业与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形成科学的管理体系,安全、优质、高效地组织生产,使信号设备经常处于良好的运用状态。
第9条 维护工作实行局(电务处)、分局(电务科)、电务段三级专业管理。
电务段内实行段、领工区(车间)、工区三级管理。
电务段的管辖范围,一般应不少于联锁道岔300组或闭塞设备200公里。
领工区(车间)、工区由电务段根据需要设置,管辖范围不宜过大。
为满足设备大修的需要,局应设电务大修段(队),隶属电务处领导。
第10条 电务段的信号检修所、信号修配所、机车信号检修所、驼峰机械修配所、信号中修队应能适应中修工作需要。以上所、队内设立相当于工区的专业班组。
第11条 为提高信号设备维护质量,减少对运输的影响,现场固定设备实行集中修与分散维护相结合,以集中修为主;信号器材实行入所修与现地修相结合,以入所修为主。加强集中修与入所修是现阶段信号维修工作改革的重点。
第12条 信号设备的维修、中修与大修都应按周期有计划地进行,贯彻机械强度与电气特性并重的原则。
第13条 切实加强安全生产管理。电务段应建立自上而下的安全网,明确生产安全责任制。
铁路局、分局、电务段的值班调度必须执行昼夜值班制度,及时掌握安全生产情况,做到反映迅速,信息畅通。
第14条 铁路局按铁道部有关规定,编制信号维修(材料消耗、维修费用,工时消耗)定额,作为电务段经济核算的基础。
第二节 计划管理
第15条 年度维修工作计划及年度生产财务计划是电务段维修工作的主要依据。每年在电务段统一领导下,按本规则要求,由信号工区、领工区编制年度、月度维修工作计划表,简称计表(见附件1电信维表1、2),经信号室审核,电务段长批准后执行。
第16条 年度中修工作计划与中修财务计划是电务段中修工作的主要依据。每年由各所、队根据中修周期表(见附件1电信中表1、7),编制年度中修工作计划表(见附件1电信中表2、8),经信号室审核,电务段长批准后执行。
第17条 年度Ⅱ级测试工作计划由信号试验室根据Ⅱ级测试周期表(见附件1电信测表1)进行编制,经信号室平衡、电务段长批准后执行。
第18条 计表编制的基本要求:
1、工区应将管内设备(包括备用)根据类型、分布以及人员技术条件等情况,合理分工,做到每项设备都有人负责。
2、在编制计表时,应考虑月表尽量集中,留有配合中修、Ⅱ级测试、处理故障与完成临时性工作的时间;年表尽可能按月平衡,做到均衡生产。
3、工时定额按铁路局规定执行,没有工时定额的项目,由电务段自定。
4、信号工长掌握管内全部设备的运用状态,除每季度对管内设备跟表检查一次外,并应担当一定的执表工作。
5、班组生产会议,技术业务学习以及民主管理的工时安排,由铁路局统一规定。
第19条 中修工作计划的编制原则:
1、根据中修周期,结合质量现状,按站、区间编制中修周期表,应做到年度工作量平衡。
2、年度中修计划应严格执行中修周期表的安排,按月编制月度检修计划,做到月度工作量平衡。
3、入所修、集中修直接生产工时,辅助工时及其他管理工作工时,按铁路局规定执行。
第20条 维修与中修计划应严肃认真地执行,未经批准不得擅自改变,因情况变化影响计划执行时,按审批程序申请修订。
第21条 铁路局、分局、电务段必须按时掌握大、中、维修工作计划完成情况,质量状况,定期统计分析,督促检查,及时解决存在的问题,并按规定时间填报电信统表5、6、7、8、9逐级上报。
第三节 质量管理
第22条 信号维护工作的质量管理是通过系统的质量管理活动,求得设备质量、工作质量,运用质量的稳步提高。
设备质量是指各项设备及电路达到应具备的技术条件和质量标准;工作质量是反映维修人员在生产活动中具有的技术水平,工作态度和认真负责的程度;运用质量是指信号设备在使用过程中应具有的效果。设备质量、工作质量是运用质量的基础;运用质量是设备质量与工作质量的综合
反映。
第23条 根据质量管理的上述原则,信号维修工作的指标体系与分级考核管理范围见表1。
第24条 有关质量鉴定的规定如下:
1、按照本规则的技术标准,编制信号设备质量鉴定细目表(见附件2电信鉴表1至11),按该表的规定,从设备质量、运用质量、工作质量三个方面考核信号设备维护质量。
2、质量评定办法是以单项设备为单位,按电信鉴表内容逐条对标,合格的画“√”,不合格的填入得分数,按得分总数给出单项设备质量评语:良好得分累计为零分;合格得分累计小于9分(包括9分),其联锁道岔小于14分(包括14分);不合格得分累计大于10分(包括1
0分),其联锁道岔大于15分(包括15分)。
3、质量鉴定综合评价按表中列出的公式计算。
4、信号设备维护质量鉴定,由铁路局(或分局)组织,每年进行一次,鉴定结束后,电务段应对信号设备鉴定结果进行汇总分析,填写信号设备质量鉴定报告表(见附件1电信统表1),信号显示报告表(见附件1电信统表3)及信号联锁关系试验报告表(见附件1电信统表2),
于十一月底上报,分局十二月上旬汇总报铁路局,铁路局于年底总结报部。
5、电务段应对信号机、联锁道岔、轨道电路和电缆线路的运用质量与工作质量,每季通过抽查进行考核。
第25条 信号设备标准化作业程序由铁路局(或分局)统一制定并贯彻实行。
第26条 广泛开展质量管理小组活动。信号工区、领工区(所、室、队)的质量管理小组应根据班组生产管理、设备质量中的问题,制定年度活动计划,坚持攻关活动,直至取得成果。电务段一年应至少举行一次质量管理小组成果发表会,评选出优秀质量管理小组,并逐级上报。
信号维修工作的指标体系表 表1
----------------------------------------------------------------------------------------------------------
|项 |顺| | |考核范围与周期 | |
| | | 指标名称 | 单 位 |----------------| 计 算 方 法 |
|目 |号| | |部|局|分局|段| |
|----|--|--------------------|----------|--|--|----|--|----------------------------------------|
| |1|行车重大、大事故 | 件 |月|月|月 |月| 按统计时间累计 |
| |--|--------------------|----------|--|--|----|--|----------------------------------------|
| |2|行车险性事故 | 件 |月|月|月 |月| 按统计时间累计 |
| |--|--------------------|----------|--|--|----|--|----------------------------------------|
| | | |件/百组 | | | | | |
| | | |换算道岔 | | | | | 一般事故件数 |
| |3|行车一般事故率 |(件/百 |季|季|月 |月| -------------------- |
|安 | | |万换算吨 | | | | | 换算道岔总数/100 |
| | | | 公里) | | | | | |
| |--|--------------------|----------|--|--|----|--|----------------------------------------|
| | | |件/百组 | | | | | 总事故件数 |
| | | 总事故率 |换算道岔 |季|季|月 |月|---------------------------- |
| | | | | | | | | 换算道岔总数/100 9 |
| | | | | | | | | (或局换算周转量吨公里/10 ) |
| | |--------------------|----------|--|--|----|--|----------------------------------------|
| |4|其中:自动闭塞事故率|件/百组换|年|年|/ |/| |
|全 | | | 算道岔| | | | | |
| | |--------------------|----------|--|--|----|--| |
| | | 电气集中事故率|件/百组换|年|年|/ |/| 单类设备事故总件数 |
| | | | 算道岔| | | | |---------------------------- |
| | |--------------------|----------|--|--|----|--| 单类设备换算道岔总数/100 |
| | | 非集中事故率|件/百组换|年|年|/ |/| |
| | | | 算道岔| | | | | |
| |--|--------------------|----------|--|--|----|--|----------------------------------------|
| |5| 重伤以上公伤事故 | 件 |季|季|月 |月| 按统计时间累计 |
| |--|--------------------|----------|--|--|----|--|----------------------------------------|
| |6| 火灾事故 | 件 |季|季|月 |月| 按统计时间累计 |
----------------------------------------------------------------------------------------------------------
----------------------------------------------------------------------------------------------------------
|项 |顺| | |考核范围与周期 | |
| | | 指标名称 | 单 位 |----------------| 计 算 方 法 |
|目 |号| | |部|局|分局|段| |
|----|--|--------------------|----------|--|--|----|--|----------------------------------------|
| | | | | | | | | 计划中修数量 |
| | | | | | | | |单项计划率=------------×100% |
| | |中修计划与完成率 | | | | | | 应中修数量 |
| | | | % |年|年|年 |年| |
| |1|其中:器材入所修, | | | | | |单 项 实际完成中修数量 |
| | | | | | | | | =----------------×100% |
| | | | | | | | |完成率 计划中修数量 |
| | | | % |季|季|季 |月| |
| | |车站、区间集中修 | | | | | |中修计划率与完成率为各单项计划与 |
| | | | | | | | |完成率的平均值 |
|任 |--|--------------------|----------|--|--|----|--|----------------------------------------|
| | | | | | | | | 计划测试数量 |
| | | | | | | | |单项计划率=------------×100% |
| | | | | | | | | 应测试数量 |
| |2|Ⅱ级测试计划率与 | | | | | |单 项 实际测试完成数量 |
| | |完成率 | % |年|年|季 |月| =----------------×100% |
| | | | | | | | |完成率 计划测试数量 |
|务 | | | | | | | |Ⅱ级测试计划与完成率为各单项计划 |
| | | | | | | | |与完成率的平均值 |
| |--|--------------------|----------|--|--|----|--|----------------------------------------|
| | |大修、更改工程完成 | | | | | | 实际完成万元 |
| | |率 | % |年|年|年 |年|投资完成率=------------×100% |
| | | | | | | | | 计划完成万元 |
| |3|其中:投资完成率, | | | | | |实物工作 实际完成数量 |
| | | | % |季|季|季 |月| =------------×100% |
| | |实物工作量完成率 | | | | | |量完成率 计划完成数量 |
----------------------------------------------------------------------------------------------------------
续表1
----------------------------------------------------------------------------------------------------------
|项 |顺| | |考核范围与周期 | |
| | | 指标名称 | 单 位 |----------------| 计 算 方 法 |
|目 |号| | |部|局|分局|段| |
|----|--|--------------------|----------|--|--|----|--|----------------------------------------|
| |1|地面信号显示合格 | | | | | |信号机架数--显示不合格架数 |
|质 | |率 | % |年|季|季 |季|--------------------------×100% |
| | | | | | | | | 信号机架数 |
| |--|--------------------|----------|--|--|----|--|----------------------------------------|
| | |机车信号显示正确 | | | | | |机车运 机车运用入 |
| | |率 | | | | | | -- |
| | | | | | | | |用台次 所故障台次 |
| | | | | | | | |------------------×100% |
| |2|其中:1.日常机车运| | | | | | 机车运用台次 |
|量 | | 用正确率 | % |季|季|季 |月| |
| | | 2.试验车检查| | | | | |试验车检查 |
| | | 正确率 | | | | | | --故障分区(点)数 |
| | | | | | | | |分区(点)数 |
| | | | | | | | |------------------------------×100%|
| | | | | | | | | 试验车检查分区(点)数 |
| |--|--------------------|----------|--|--|----|--|----------------------------------------|
| |3|联锁关系不正确 | 件 |年|年|年 |年| |
----------------------------------------------------------------------------------------------------------
----------------------------------------------------------------------------------------------------------
|项 |顺| | |考核范围与周期 | |
| | | 指标名称 | 单 位 |----------------| 计 算 方 法 |
|目 |号| | |部|局|分局|段| |
|----|--|--------------------|----------|--|--|----|--|----------------------------------------|
| | | | | | | | |故障延时+计划停用时间 |
|质 | |信号设备平均停用 | | | | | |---------------------- |
| | |时间 |小时/百组| | | | | 换算道岔总数/100 |
| | | |换算道岔 |年|年|年 |年| |
| | | | | | | | |按自动闭塞、半自动闭塞、电气集中联 |
| |4| | | | | | |锁,非集中联锁分别统计计算 |
| | |其中:单项设备运 | | | | | | |
| | |用率 | % |/|/|月 |月| * |
| | | | | | | | |应运用数时--停用数时 |
| | | | | | | | |----------------------×100% |
| | | | | | | | | 应运用数时 |
| |--|--------------------|----------|--|--|----|--|----------------------------------------|
|量 | |信号设备综合合格 | | | | | |单项设备合格及良好数量之和 |
| | |率 | | | | | |--------------------------×100% |
| | | | | | | | | 单项设备总数量 |
| |5| | % |年|年|年 |年| |
| | |其中:单项设备合格 | | | | | |综合合格率为各单项设备合格率的平 |
| | |率 | | | | | |均值 |
| |--|--------------------|----------|--|--|----|--|----------------------------------------|
| | |人所修器 | | | | | | 返修数量 |
| |6|材返修率 | % |/|年|季 |月|------------------×100% |
| | | | | | | | |统计时间内检修数量 |
| |--|--------------------|----------|--|--|----|--|----------------------------------------|
| | | | | | | | |站(区间)验收优质数量 |
| |7|集中修优质率 | % |/|年|季 |月|----------------------×100% |
| | | | | | | | | 站(区间)集中修数量 |
| |--|--------------------|----------|--|--|----|--|----------------------------------------|
| | |设备中修一次验收 | | | | | | 一次验收合格数 |
| |8|合格率 | % |/|/|/ |月|------------------×100% |
| | | | | | | | |检修、中修器材总数 |
----------------------------------------------------------------------------------------------------------
续表1
----------------------------------------------------------------------------------------------------------
|项 |顺| | |考核范围与周期 | |
| | | 指标名称 | 单 位 |----------------| 计 算 方 法 |
|目 |号| | |部|局|分局|段| |
|----|--|--------------------|----------|--|--|----|--|----------------------------------------|
|劳动| | | | | | | |信号换算道岔总数 |
|生产| |信号维修劳动生产 | 组/人 |年|年|年 |年|---------------- |
|率 | |率 | | | | | |维修人员平均人数 |
| | | | | | | | |(按有关部颁文件统计) |
|----|--|--------------------|----------|--|--|----|--|----------------------------------------|
| | | |元/每组换| | | | |信号实际消耗维修费(元) |
|运 |1|信号维修费率 | 算道岔|年|年|年 |年|------------------------ |
| | | | | | | | | 信号换算道岔总数 |
|营 |--|--------------------|----------|--|--|----|--|----------------------------------------|
| | | |元/每组换| | | | | 运营支出总额(元) |
|费 |2|运营成本 | 算道岔|年|年|年 |年|------------------------------ |
| | | | | | | | |信号换算 换算电览 |
|率 | | | | | | | | + ×0.48 |
| | | | | | | | |道岔总数 皮长公里 |
----------------------------------------------------------------------------------------------------------


第四节 设备管理
第27条 信号固定资产的调拨、移设、封存、报废和启用由铁路局负责,调出的固定资产应保持完整,有关附属设备、备件及技术资料应一并调出,不得拆用。
第28条 各种机械、动力、起重设备按铁道部机械动力设备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29条 电务段应根据规定和管内历年灾害情况对各种信号设备储备一定数量的备用器材和应急用料,备用器材的储备量原则上不超过年轮修器材总数的15%,具体数量由铁路局规定,但大型信号设备电务段应至少储备一套。
第30条 铁路局、分局、电务段应指定专人负责填造信号技术设备履历簿,及时订正,保证记录正确完整,按机密资料保管。
信号技术设备履历簿及有关图表每年修订一次:电务段于二月十五日前编制一式三份,经铁路分局审核报铁路局;铁路局于三月中旬报铁道部,具体编制办法按铁道部有关规定。
第31条 电务段(电务大修段)配备的轨道车,检修作业车,轻型器材取送车,自动闭塞、道口信号检修车以及电气设备测试车,检修机具与仪器仪表均应精心维护,保持良好的运用状态。
第五节 技术管理
第32条 电务部门各级组织应认真贯彻执行铁路技术管理规程、部颁技术标准以及规章命令。铁路局可根据具体情况制定技术实施细则及操作规程。
第33条 信号设备的各种电路均必须符合“故障—安全”原则。各种监测、遥信、报警电路均必须构成独立电路系统,不准借用信号联锁条件。
第34条 大、中、维修均需采用部颁的标准器材,除信号专用器材应采用部属工厂产品外,一般产品也应采用铁道部指定的生产厂家的产品。器材在使用前必须按规定标准进行电气性能、机械外观的检查试验,电子器件应使用经过老化筛选的元件。
新器材的存放期一般不得超过2年,否则应开盖检查(或返厂),质量合格后,方准使用。
第35条 电务段每年应根据联锁图表,对管内各站联锁关系进行一次检查核对。电气集中站按信号联锁电路检查表的要求进行(见附件1电信维表6—1~3),试验中发现的问题应及时解决,无权处理的问题应及时上报。
新建、扩建及大修后,信号设备的联锁关系必须进行彻底检查,设备图纸与实物相符,联锁试验正确后方准交付使用。未经批准,不得在信号设备上添装其他设备。
第36条 在信号设备上进行试验或采用革新项目,变更联锁图表、电路图、信号显示方式以及器材规格按下列规定办理:
1、由于器材规格变更降低强度或性能,变更信号显示方式,改变部颁定型或标准设计时,须经铁道部批准。
2、变更大站电气集中、调度集中、自动、半自动闭塞和驼峰设备的联锁关系及电路图,由铁路局批准。
3、变更中、小站电气集中、非集中联锁以及其他设备联锁关系及电路图,由铁路分局批准,报铁路局备案。
4、变更接点组(不改变联锁条件)、配线图由电务段批准。
5、新电路、新设备、新器材经过试验,实践证明确实可靠,能保证安全时,经有权单位鉴定后方准试用。推广使用由铁道部审批。
第37条 电务部门各级机构应具备的技术图表及资料如表2所示,图表资料应与实际设备相符,妥善保管。
第38条 信号设备维护报表除电信统表、电信中表9和电信测表2外,其它可参照附件1,由铁路局制定。
信号技术资料及图表
表2
------------------------------------------------------------
| | | 应备单位及数量 | |
|顺| 资料及图表名称 |----------------------|备 注 |
| | |工|领工区|段|分|局| |
|号| |区| | |局| | |
|--|------------------|--|------|--|--|--|--------|
|1|联锁图表 |1| 1 |2|1|1| |
|--|------------------|--|------|--|--|--|--------|
|2|信号电路图 |1|(1)|2|1|1| |
|--|------------------|--|------|--|--|--|--------|
|3|信号配线图 |1|(1)|2| | | |
|--|------------------|--|------|--|--|--|--------|
|4|信号楼设备平面示 |1|(1)|2| | | |
| |意图 | | | | | | |
|--|------------------|--|------|--|--|--|--------|
|5|站场信号设备平面 |1| 1 |2|1|1| |
| |示意图 | | | | | | |
|--|------------------|--|------|--|--|--|--------|
|6|双线条轨道电路平 |1| 1 |2| | | |
| |面示意图 | | | | | | |
|--|------------------|--|------|--|--|--|--------|
|7|自动闭塞区段信号 |1| 1 |2|1|1|成段绘制|
| |设备示意图 | | | | | |管内示意|
| | | | | | | |图 |
------------------------------------------------------------
续表2
--------------------------------------------------------------
| | | 应备单位及数量 | |
|顺 | 资料及图表名称 |----------------------| 备注 |
|号 | |工|领工区|段|分|局| |
| | |区| | |局| | |
|----|------------------|--|------|--|--|--|--------|
|8 |信号联锁闭塞装置 |1| 1 |2|1|1|绘制管 |
| |示意图 | | | | | |内示意图|
|----|------------------|--|------|--|--|--|--------|
|9 |信号电缆经路图 |1|(1)|2| | | |
|----|------------------|--|------|--|--|--|--------|
|10|信号组织状况示意 | | 1 |2|1|1|绘制管内|
| |图 | | | | | |示意图 |
|----|------------------|--|------|--|--|--|--------|
| | | | | | | |见附件1|
|11|信号设备建筑界限 |1| 1 |2|1|1|电信维表|
| | | | | | | |9 |
--------------------------------------------------------------

第三章 维 修
第一节 通 则
第39条 信号维修是周期性地对运用设备进行养护维修,掌握设备性能,预防设备故障,保证设备经常处于良好的运用状态。
第40条 电务段可根据管内的设备类型,设立信号、驼峰信号、机车信号、道口信号、调度集中、车辆减速器等工区(以下统称信号工区)和信号机械室,负责完成设备维修任务。
第41条 信号工区的基本任务:
1、按计表完成日巡视、月检查、季检修、年整治及季节性维护工作。
2、参与设备中修的更换、检查、验收工作。
3、负责保持管内信号设备质量,不断改善运用质量,并参加秋季设备质量鉴定工作。
4、预防、处理设备隐患并及时排除设备故障,保证行车安全,并参加定期的联锁关系校核工作。
5、负责小站电气集中机械室(25组道岔以下)的维修工作。
第42条 电气集中信号机械室(25组道岔及以上)实行昼夜值班制,负责完成机械室内设备维修任务及担当下列工作:
1、对信号联锁关系每年按进路进行一次校核,并填报联锁电路检查表(见附件1电信维表6—1~3),遇变更联锁关系时,需及时核对,保证联锁关系正确。
2、负责掌握现场信号维修人员检修前与车站的联系、登记、要点、试验与交付使用工作,掌握列车运行情况并及时通知现场维修人员,保证行车与人身安全。
3、组织并参加设备的故障查找及处理。
4、根据车务人员通知,及时将破封的设备加封。
5、监视设备运行状态,定时测试采集电气特性数据,及时准确填写测试记录(见附件1电信维表7—1~5)与交接班日记(见附件1电信维表5)。
第二节 基层负责人岗位责任制
第43条 信号领工员基本职责:
1、在电务段长领导和信号技术室指导下,负责管内信号工区计表的编制,经批准后组织实施,并监督检查计表的执行。
2、负责组织管内主要生产活动。
3、每月按段长批准的领工员月份工作计划表(见附件1电信维表3)进行工作,深入现场检查设备和解决生产中问题的时间不得少于月份工作计划的三分之二。
4、每季检查一次管内设备质量状态,针对实际质量状况,定期提出提高设备质量计划,并组织工区实施;检查发现设备严重缺陷,应及时组织克服,遇疑难问题应向电务段提出报告,保证管内设备质量经常保持符合《铁路技术管理规程》和《信号维护规则》的技术标准。
5、定期召开工长会议,分析安全生产情况,制定安全生产措施。
6、定期检查工区配合中修、测试工作情况,组织完成领工区承担的集中修任务。
7、组织职工提高检修技术水平和处理故障能力,结合管理与设备薄弱环节,提出课题,列入质量管理小组活动计划,组织攻关。
8、总结交流维护经验,搞好工区间与其他部门间的联劳协作。
第44条 信号工长基本职责:
1、在领工员领导下,负责工区计表和生产财务计划的编制,经批准后负责组织实施。
2、负责组织工区的全部生产活动,严格检查、督促计表的执行,并应认真填写工作日志(见附件1电信维表4—1~4)经常保持管内设备质量符合《铁路技术管理规程》与《信号维护规则》的技术标准。
3、对工区行车安全与人身安全负责,应加强安全生产教育,每月召开一次安全分析会,检查问题,制定措施,预防故障发生。
4、按月对管内设备质量、运用质量进行检查,作出评语与记录,作为考核信号工工作质量的依据。
5、经常组织信号工基本知识、作业基本功以及应知应会的学习,努力提高工区成员的技术素质。
6、积极配合管内的工程施工,把好工程质量关。
7、搞好工区团结,加强与有关部门的协作。
第三节 管理制度
第45条 年度设备鉴定、电气特性测试分析、设备故障统计分析三种质量管理资料是信号工区安排检修工作的主要依据。
第46条 信号工区计表的内容与周期。
1、月度维修工作计划表按下列修程编制:
(1)日巡视:巡回检查运用设备的安全状态,重点从外观检查;
(2)月检查:开盖检查设备内部状态,进行必要的扳道或动作试验,完成一般性清扫注油及调整工作;
(3)季检修:对设备重点部件进行逐项检查、试验、测试、清扫、注油、调整、更换工作,应按标准作业程序进行;
(4)年整治:设备调整,绝缘测试,隐蔽部分分解检查,元件性能测试以及油饰工作等。
2、月年维修工作内容参照附件3,检修周期由铁路局制定。
3、年度维修工作计划表的主要工作内容如下:季节性维护工作(防洪,防寒工作),电气设备测试,设备检查鉴定,配合设备中修,克服缺陷和排除隐患,上级部署的重点工作以及与其他部门的联劳协作工作等。
第47条 计表执行纪律:
1、月度维修计划日期变更不超过三天时,经工长同意,领工员批准,超过三天由电务段批准。
2、年度维修计划项目变更须经电务段长批准,属于局(分局)掌握的重点项目,须经局(分局)批准。
第48条 信号工区实行岗位责任制,信号工对自己分管的设备质量与安全负责。
第49条 信号工区应建立班组核算制,按月掌握任务、安全、质量、经济指标完成情况,按时分析,总结上报。
第50条 信号工区应健全民主管理制班组实行民主管理,做到事事有人管,人人有其责。
第51条 信号工区应建立夜间值班制,指定熟练工人担当夜间值班,处理设备故障。
第52条 信号工区每月徒步和登乘机车检查地面信号显示状态,及时调整不合格的信号机。
第53条 应认真填写设备故障记录(见附件1电信安表1),定期分析,总结上报。
信号工区对轨道电路、电动道岔、色灯信号机三种设备建立故障分布图(见附件1电信安表4—1~3),信号机械室应建立设备故障分布图(见附件1电信安表5)。
第54条 信号工区应具备第37条规定的技术图表外,还应有下列业务管理资料:
1、《铁路技术管理规程》;
2、《信号维护规则》(业务管理);
3、《信号维护规则》(技术标准);
4、《铁路行车事故处理规则》;
5、《信号设备图册》;
6、信号显示距离资料;
7、设备质量鉴定资料;
8、电气特性测试资料;
9、信号设备台帐及更换记录(见附件1电信维表10);
10、信号设备标准作业程序;
11、信号材料消耗定额;
12、事故障碍原始记录资料;
13、上级颁发的规章制度、命令、指示以及各种标准等技术资料。

第四章 中 修
第一节 通 则
第55条 信号中修是按周期对信号设备进行整修、补强和恢复工作,以保证电气性能和机械强度符合规定标准,安全可靠地使用到下一次中修或大修。
第56条 信号中修分为入所修和集中修。对现场可替换的设备实行入所修;对现场的固定设备实行集中修。
第57条 信号中修应统筹安排,与部、局重点整修项目相结合;与更换淘汰的设备、器材等相结合。
第58条 信号检修所负责完成继电器、变压器、整流器、电源屏、半自动闭塞机、自动闭塞设备等电气器材入所修的任务,承担信号仪表的检修以及工程新装设备的电气性能测试、检查工作。所内根据专业需要设立相当于工区的班组。
第59条 信号修配所负责完成电动转辙机、电锁器及握柄、转换锁闭器、各种拐肘、信号选别器,电动臂板信号机等机械设备入所修任务;承担工程新装机械设备的检验。所内根据工种需要设立相当于工区的班组。
第60条 驼峰机械修配所负责完成驼峰场有关机械入所修任务;承担车辆减速器中修和大修工作,所内设立相当于工区的班组。
第61条 机车信号检修所主要任务如下:
1、负责机车信号车上设备,机车与地面感应器的入所修任务。定期对所内专用测试设备、机具及仪表等进行修理、校对。
2、负责机车出入库的检查和测试工作,会同司机检查、试验设备性能,签发机车信号设备出入库合格证。按规定周期更换轮修的设备,保证设备良好的运用质量。
3、配合机车厂修,段修和架修工作,拆装机车信号设备。
4、负责地面感应器及其附属设备的安装、更换工作,定期更换线路继电器,检查限界,测试电气特性以及日常维护工作。
5、定期登乘机车,检查机车信号显示,填写故障记录(见附件1电信安表6)。
机车信号检修所内根据上述任务,成立相应的检修工区、测试工区、库修工区和点式机车信号地面工区等。
第62条 信号检修所、信号修配所,驼峰机械修配所和机车信号检修所(简称“四所”),技术业务上受段信号技术室(驼峰室)指导。四所内设主任、工程师、质量验收员。
第63条 电务段设立中修队,承担管内各车站、区间信号设备的集中修工作和零小基建工程任务。
第64条 信号中修队技术业务上受信号技术室指导,队内设队长、工程师、质量检验员。
第二节 入 所 修


一、各级负责人岗位责任制
第65条 主任基本职责:
1、组织全所人员学习政治和技术业务知识,提高职工素质,掌握全所职工思想动态,做好政治思想工作,及时解决存在的问题。
2、负责全所生产工作,根据设备入所修周期,组织编制入所修计划,年度生产财务计划,经批准后,组织完成。
3、每月组织抽验器材检修质量,对发现的质量问题,组织分析并提出改进措施。负责在所内实施全面质量管理。
4、教育职工严格执行安全操作规程、安全生产规则和规定,严禁违章作业,预防行车、设备及人身事故。
5、组织开展技术革新,推行科学的作业方法,不断提高检修质量。
第66条 所工程师基本职责:
1、掌握管内入所修设备状况,熟悉设备的性能原理、技术标准和检测方法。
2、组织编制入所修设备的检修、修配作业程序、工艺规程,经批准后贯彻执行。
3、负责技术资料和各种表报的管理和分析工作,解决关键及疑难的技术问题。
4、协助所主任搞好全面质量和技术革新,合理化建议的审查、推广工作。
第67条 质量验收员基本职责:
1、根据检修、修配技术标准和质量要求,对入所修的各种器材,代表电务段进行质量检查、测试和验收。
2、配合所工程师,对检修的器材每月进行一次质量分析,通过发现的问题,提出改进措施。
3、负责对轮修设备的入所检查,出所验收记录的保管和分析工作。
4、深入调查和征求现场工区意见,通过信息反馈提高入所质量,满足现场运用要求。
第68条 工长的基本职责:
1、领导全组人员按标准检修,按工艺规程操作,保证安全、质量良好地完成生产任务,同时直接参加生产。
2、参与所主任组织的年度生产和财务计划的编制,掌握生产进度及工时运用,材料消耗情况,定期分析与核算。
3、组织工区内劳动竞赛,搞好内、外团结。
二、管理制度
第69条 计划管理:
1、按设备入所周期(由铁路局参照附件4自行制定)编制设备入所修周期计划(见附件1电信中表1),同一车站(或区间)的设备,应尽可能同期更换(周期相同和接近相同的)。
2、根据入所修周期计划,编制年度检修、修配计划(见附件1电信中表2),经段信号室审核,电务段长批准后执行,在编制年度生产计划时,应考虑月度均衡生产。月度生产计划和班组作业计划,均应保证年度计划的完成。
3、根据现场工区意见和测试卡的分析,制定提高入所修质量计划。(见附件1电信中表4)。
第70条 质量管理:
1、各项器材必须严格按照有关部颁标准及质量要求进行检修及修配,建立质量保证体系,经入所修后的器材必须达到维修技术标准的规定。
2、严格质量验收制度。检修完的器材必须逐台验收,方可出所。主任和工程师对检修和修配完的设备,每月应抽样检查其质量。
3、经入所修的器材与设备,在规定周期内,各所对其检修与修配的质量与安全运用负责。
4、坚持质量访问制度。各所每年至少组织一次现场调查,听取用户意见,机车信号检修所除听取机车乘务员意见外,每月还应访问机务段,做好访问记录以不断改进工作。
第71条 技术管理:
1、入所修的器材及设备均需建立台帐(见附件1电信中表3),履历卡片,记录器材编号、使用地点及运用状况资料,做到入所有检查记录,出所有验收记录(见附件1电信中表5),对返所修器材及时分析并填写分析记录(见附件1电信中表6)。
2、根据上级颁布的技术标准和要求,编制统一的工艺标准与作业程序并贯彻实行。
3、铁路局(分局)结合各自的具体情况规定器材及设备的发送和回收办法。
4、各种动力机具,运搬和起重设备,检修作业的工具、仪表、测试台必须建立责任制,定期检修、校核、保证计量的准确性。
第三节 集 中 修


一、各级负责人岗位责任制
第72条 队长基本职责:
1、负责队生产工作。按集中修计划参加施工调查及编制年度生产计划,掌握施工进度并直接参加生产。
2、负责队集中修施工质量及安全生产工作,参与组织工程的交接验收。
3、组织学习政治、文化、技术以及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不断提高全队人员的素质。
4、负责队全面质量管理和技术革新工作。
5、搞好中修队内外协作。
第73条 队工程师基本职责:
1、负责队技术业务管理工作,贯彻有关技术标准的执行,参与编制集中修标准作业程序,并组织实施。
2、协助队长定期分析集中修施工质量,针对存在的问题,提出改进措施,并组织实施。
3、组织技术业务学习,交流施工经验,针对施工中疑难问题,开展技术革新和攻关活动。
第74条 质量检验员基本职责:
1、监督集中修施工质量必须符合《信号维护规则》(技术标准)。
2、每月对集中修质量进行检验,根据存在问题,提出改进措施和质量评比意见。
3、协助队长参与集中修工程交接验收工作。
二、管理制度
第75条 电务段根据管内设备质量状态和运输生产需要安排站(区间)集中修顺序;集中修周期一般为5年,由铁路局确定;集中修应尽可能按线(或区段)别,逐站逐区间地进行。
第76条 集中修工作范围规定如下:
1、信号机及其部件的修理、补强或更换;
2、强度不足的道岔转换设备及各种连接杆类的更换;
3、导管、导线的整修、更换、补强以及径路变更;
4、轨道电路整修;
5、更换局部性能不良的信号电缆及各种引入线;
6、整修控制台、组合架、分线盘、人工解锁盘以及更换部分配件;
7、更换腐朽、不良的箱盒及损伤严重的基础,整理箱盒内部配线;
8、增设防尘、防寒、防暑、防雷、防蚁以及防鼠措施;
9、设备油饰和书写代号;
10、其他不合规定标准的信号设备的整治。
第77条 驼峰设备集中修范围规定如下:
1、车辆减速器在一个大修周期内执行一次中修;
2、动力设备及压力容器、管路的修程,按铁道部有关规定执行,纳入中修内实施。
第78条 电务段按铁路局规定的日期,在年初将年度集中修计划上报分局,由分局批准报路局核备。
第79条 电务段根据批准的集中修计划,组织有关单位到现场调查,确定工作项目及内容,列入施工计划。施工计划确定后应严格执行,不得任意变更。设备集中修开工前,必须制定技术、安全措施,保证行车及人身安全。
第80条 通过集中修的信号设备的机械强度和电气特性必须达到《信号维护规则》技术标准的规定。
第81条 信号设备集中修后的质量验收:首先由中修队质量检验员组织自验;自验合格后由有关领工区、工区进行预验;具备验收条件时,由分局、电务段组织全面验收。
第82条 验收合格的集中修工程进行交接时,信号中修队与信号工区间应建立交接制度,对隐蔽部位的设备质量与安全由中修队负责。

第五章 大 修
第一节 通 则
第83条 为恢复、改善和提高信号设备质量,保证既有设备的正常使用和运输生产的正常进行,铁路信号设备须进行周期性大修;大修时,根据运输生产的需要和技术发展的水平,可以进行技术改造。
第84条 铁路信号设备大修工作,在部、局统一计划下,实行铁道部、铁路局及分局的分级管理。在业务上,铁道部由电务局归口,铁路局由电务处归口。为严格建设程序,加强大修管理,各项信号大修工作须按(82)铁电务字766号《铁路通信、信号大修管理办法》的规定执
行。
第85条 电务段按规定的大修周期、条件、范围,定期向分局提出大修建议规划,并于每年六月份前,向分局提出次年度大修申请计划,由分局汇总上报铁路局。
第86条 铁路局及分局在编制信号设备长远大修规划与年度大修计划时,应按运输需要,设备耗损规律和质量实际状况,全面考虑,综合平衡,统筹安排。大修规划与年度计划是实施设备大修的主要依据。如与邻局发生关连,则应紧密配合,相互协调,尽量同期进行大修。
第87条 大修工程的设计,必须按照批准的计划任务书,采用铁道部批准的标准设计与定型器材,并执行部颁有关规定。凡采用未经铁道部批准的设计、器材和显示方式时,须履行审批程序。
第88条 大修工程质量评定与检查标准一律按部有关规定执行。
第89条 大修工程竣工后,凡未办理正式竣工交接手续的,不准接管。
第90条 大修工程的设计、施工和大修单位要密切配合。在保证安全和质量的基础上,尽量减少施工对运输的妨碍和减少中断设备使用的时间。
第二节 周期、条件和范围
第91条 凡信号设备机械配件磨耗超限,强度不足,电气性能不合标准,配线老化,总计不合格和接近不合格的设备超过25%时,列入大修范畴。
一般信号设备大修周期为10~15年。
驼峰设备大修周期:液压式为5~8年;风压式为8~10年。
第92条 信号大修工作范围:
1、修理不合格的和更换淘汰的产品;
2、修复不标准的信号机和改善信号显示距离;
3、调整及分割轨道电路;
4、移设不符合限界的设备;
5、统一设备制式和联锁电路类型;
6、改善电源设备;
7、新建或扩建信号楼(继电器室)、修配所、检修所、机车信号检修所、信号试验室和信号工区;
8、调整自动闭塞间隔时分;
9、结合大修,采用新技术、新设备,更新联锁方式和闭塞方式;
10、采用维修机械作业机具、作业车和测试设备。
第93条 凡整体设备状况良好,而其中某一单项设备的电气和机械性能达不到标准,影响使用安全和效率时,允许单独进行大修,以保证使用。
第94条 信号设备遇下列情况之一时,准于提前进行大修:
1、电路不标准,机械强度不足,技术条件不符合规定,不能保证行车安全时;
2、器材已被淘汰,维修配件没有供应来源,不能保证使用时;
3、设备陈旧落后,影响行车安全和运输效率时。
第三节 管理制度
第95条 信号设备需要大修时(单项设备大修除外),由大修单位按有关规定编制计划任务书,并报上级机关审批,作为确定大修工程项目,编制设计文件的依据。有关编制计划任务书的规定如下:
1、计划任务书的主要内容是工程件名、大修理由、大修范围、投资估算和经济指标。
2、部控工程计划任务书由铁路局组织编制,报铁道部审批。
3、一般的工程计划任务书由电务段组织编制,报铁路局(分局)审批。
第96条 大修设计任务书批准后,应按规定,向勘测设计单位和施工单位进行发包,并签订设计、施工合同。大修工程原则上由有权设计单位设计。
单项设备大修由大修单位自行安排。
第97条 大修施工中贯彻全面质量管理,建立健全质量管理小组,针对实际问题,开展攻关活动,不断提高大修工程质量。
第98条 凡部管理的大修工程,施工单位每月将自动闭塞、电气集中完成情况以电信统表7,机车信号与道口信号完成情况以电信统表8,向大修主管单位报告工程完成情况,电务处每季以书面资料向电务局报告。
第99条 大修单位和施工单位派专人负责,随时检查工程质量,发现问题及时向施工单位提出处理意见。
第四节 施工与验交
第100条 大修开工前,施工单位应与大修单位联系,做好大修交底,说明工程任务和数量,技术条件、施工范围、计划、措施及安排、要求大修单位配合等事项。大修单位要主动支持,搞好协作,指定专人配合,掌握施工情况。
第101条 施工质量必须符合铁道部批准的标准及规定。对无明确规定标准的,由施工单位与大修单位共同商定,并报审批单位核备。
第102条 大修工程用的继电器、转辙机、变压器、电源屏等主要器材,须经电务段外观检查与特性试验合格后,方可安装使用。
第103条 施工单位在进行隐蔽工程施工前,应通知大修单位,大修单位应主动配合,掌握、监督隐蔽工程质量。
第104条 大修施工中,严禁擅自变动运用中的设备。如需变动,施工单位需提出施工方案和安全措施,经与电务段和使用单位协商,并签订协议后方可进行,同时报上级备查。
第105条 大修工程的管理单位应组织大修单位和有关单位进行中间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协商解决。
第106条 大修工程验收和交接,必须在大修验交委员会组织领导下进行。
第107条 大修工程竣工后,施工单位必须确认工程已按设计工作量完成,质量符合规定的技术标准,并备齐竣工文件后,发出竣工电报,请求验收。
第108条 与信号大修工程件名相关的线路、水电、房建及通信工程应全部完成,一次验交。
第109条 大修竣工文件应包括下列内容:
1、竣工数量详表;
2、符合实际的竣工图(份数按铁道部有关规定执行);
3、工程检查记录(包括隐蔽工程);
4、主要器材合格证及附带的技术资料;
5、主要设备的电气性能测试记录;
6、竣工验收交接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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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信用卡业务管理办法》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关于印发《信用卡业务管理办法》的通知
银发[1996]27号


1996年1月26日,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行, 各国有商业银行,其他商业银行:
现将《信用卡业务管理办法》发给你们, 请组织所属分支机构, 辖内外资、中外合资银行和特约单位、持卡人认真执行。有关银行须自本办法下发之日起两年内按《信用卡业务管理办法》第九条的规定将现有的单位卡更换完毕。

信用卡业务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规范和管理信用卡业务,促进我国信用卡业务的健康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经办信用卡业务的商业银行及其分支机构、持卡人和受理信用卡的特约单位,必须遵守本办法的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信用卡,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各商业银行(含外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以下简称商业银行)向个人和单位发行的信用支付工具。
信用卡具有转帐结算、存取现金、消费信用等功能。
第四条 信用卡按使用对象分为单位卡和个人卡;按信誉等级分为金卡和普通卡;按币种分为人民币卡和外币卡;按载体材料分为磁条卡和智能卡(下称IC卡)。
第五条 商业银行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不得发行信用卡。
非金融机构、非银行金融机构、境外金融机构的驻华代表机构不得经营信用卡业务。
第六条 中国人民银行负责全国信用卡业务的管理和协调工作。各发卡银行负责本系统信用卡业务的组织、管理和协调工作。
第七条 经营信用卡业务的商业银行,应根据本办法及中国人民银行颁发的其他有关规章制度,制订信用卡业务章程,并报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
第八条 各商业银行的信用卡部为内部业务部门,不得办成实行独立核算、自成体系的法人机构。

第二章 业务规则
第九条 单位卡必须在卡面左下方的左边凸印“DWK”字样,在“DWK”字样的右边凸印持卡人姓名(拼音)。
第十条 各银行发行的磁条卡、IC卡,须执行国家技术监督局和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有关标准,但参加国际信用卡组织并发行带有国际组织标记的信用卡除外。
第十一条 单位或个人领取信用卡,应按规定向发卡银行交存备用金。
第十二条 发卡银行可根据申请人的资信程度,要求其提供担保。担保的方式可采用保证、抵押或质押。
第十三条 信用卡备用金存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活期存款利率及计息办法计算。
以定期存款质押的,其定期存款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定期存款利率及计息办法计算。
第十四条 发卡银行吸收的信用卡备用金和以定期存款质押的存款应按规定比例向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缴存存款准备金。
第十五条 发卡银行应建立授权审批制度。
持卡人凭信用卡办理转帐结算、支取现金时,超过规定限额的必须取得发卡银行的授权。
第十六条 单位卡持卡人不得凭信用卡在异地和其领卡城市范围内银行网点及自动柜员机上提取现金。
第十七条 允许持卡人在本办法规定的限额和期限内进行消费用途的透支,透支限额为金卡1万元、普通卡5千元。
第十八条 信用卡的透支期限最长为60天。
第十九条 信用卡透支利息,自签单日或银行记帐日起15日内按日息万分之五计算,超过15日按日息万分之十计算,超过30日或透支金额超过规定限额的,按日息万分之十五计算。透支计息不分段,按最后期限或最高透支额的最高利率档次计息。
第二十条 各发卡银行的透支业务须纳入其信贷规模进行管理。透支额转入短期贷款核算。
第二十一条 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规定期限,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无效的透支行为。
第二十二条 特约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受理持卡人合法持有的、签约银行发行的有效信用卡,不得因持卡人使用信用卡而向其收取附加费用。
第二十三条 特约单位不得通过压卡、签单和退货等方式支付持卡人现金。
第二十四条 各商业银行应按如下标准向特约单位收取信用卡交易手续费:
(一)人民币信用卡,不得低于交易金额的2%;
(二)境外机构发行、在中国境内使用的信用卡,不得低于交易金额的4%。
境内银行与境外机构签订信用卡代理收单协议,其利润分配比率按境内银行与境外机构分别占特约单位所交手续费的37.5%和62.5%执行。
第二十五条 外币信用卡的业务规则,另行制定。

第三章 业务管理
第二十六条 商业银行开办信用卡业务须报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其所属分、支行办理信用卡业务,须报辖区内中国人民银行分、支行备案。
第二十七条 开办信用卡业务的银行,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和中国人民银行补充规定的资产负债比例监控指标;
(二)相应的内部管理机构;
(三)合格的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
(四)健全的管理制度和安全制度;
(五)必要的电信设备和营业场所;
(六)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八条 申请开办信用卡业务的银行,应向中国人民银行提交下列资料:
(一)申请报告;
(二)信用卡章程及卡样;
(三)信用控制、风险管理计划及电信设备配备情况;
(四)信用卡部门主要负责人简历及有关情况;
(五)参加国际信用卡组织的有关资料;
(六)中国人民银行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二十九条 信用卡章程应载明以下内容:
(一)信用卡名称、种类、发行对象;
(二)信用卡的使用范围;
(三)各项手续费收费标准;
(四)发卡银行与特约单位、持卡人三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
(五)中国人民银行要求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条 商业银行发行外币信用卡、IC卡,以及修改信用卡章程,须报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
第三十一条 参与信用卡业务的各银行应在开办信用卡业务中逐步开展收单、机具、信息、受卡等方面的合作。
第三十二条 开办信用卡业务的各银行总行须按季向中国人民银行报送信用卡业务统计报表,其发行信用卡的分、支机构须按月向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报送信用卡业务统计报表。

第四章 信用卡的申领与销户
第三十三条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金融机构开立基本存款帐户的单位可申领单位卡。单位卡可申领若干张,持卡人资格由申领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其委托的代理人书面指定和注销。
凡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可申领个人卡。个人卡的主卡持卡人可为其配偶及年满18周岁的亲属申领附属卡,附属卡最多不得超过两张,主卡持卡人有权要求注销其附属卡。
第三十四条 单位或个人申领信用卡,应按规定填制申请表,连同有关资料一并送交发卡银行。对符合条件的,发卡银行为申领人开立信用卡帐户,并发给信用卡。
第三十五条 单位卡帐户的资金一律从其基本存款帐户转帐存入,不得交存现金,不得将其他存款帐户和销货收入的款项存入单位卡帐户。
个人卡帐户的资金只限于其持有的现金存入或以其工资性款项及属于个人的其他合法收入转帐存入。严禁将单位的款项转帐存入个人卡帐户。
第三十六条 信用卡仅限于合法持卡人本人使用,持卡人不得出租或转借帐户。
第三十七条 持卡人还清透支本息后,属于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办理销户:
(一)信用卡有效期满45天后,持卡人不更换新卡的;
(二)信用卡挂失满45天后,没有附属卡又不更换新卡的;
(三)信誉不佳,被列入止付名单,发卡银行已收回其信用卡45天的;
(四)持卡人因故死亡,发卡银行已回收其信用卡45天的;
(五)持卡人要求销户或担保人撤销担保,并已交回全部信用卡45天的;
(六)信用卡帐户两年(含)以上未发生交易的;
(七)持卡人违反其他规定,发卡银行认为应该取消资格的。
第三十八条 发卡银行办理销户,应当收回信用卡。有效卡无法收回的,应当将其止付。
销户时,单位卡帐户余额转入基本存款帐户,不得提取现金。
第三十九条 信用卡遗失或被盗,持卡人应立即持本人身份证或其他有效证明,就近向发卡银行或代办银行申请挂失,并按规定提供有关情况,办理挂失手续。
第四十条 持卡人申请挂失后,找回信用卡的,可申请撤销挂失止付。

第五章 转帐结算
第四十一条 持卡人可持信用卡在特约单位购物消费。单位卡不得用于10万元以上的商品交易、劳务供应款项的结算。
第四十二条 持卡人凭卡购物消费时,需将信用卡和身份证一并交特约单位经办人。IC卡、照片卡免验身份证。
第四十三条 特约单位经办人员受理信用卡时,应审查下列内容:
(一)确为本单位可受理的信用卡;
(二)信用卡在有效期内,未列入“止付名单”;
(三)签名条上没有“样卡”或“专用卡”字样;
(四)信用卡无打洞、剪角、毁坏或涂改的痕迹;
(五)持卡人身份证或卡片上的照片与持卡人相符;
(六)卡片正面的拼音姓名与卡片背面的签名和身份证上的姓名一致。
第四十四条 特约单位受理信用卡审查无误的,应在签购单上压卡,填写实际结算金额、用途、持卡人身份证号码、特约单位名称和编号。如超过支付限额的,应向发卡银行索权并填写授权号码,交持卡人签名确认,同时核对其签名与卡片背面签名是否一致,无误后,将信用卡、身份证和第一联签购单交还给持卡人。
审查发现问题的,应及时与签约银行联系,征求处理意见。对止付的信用卡,应收回并交还发卡银行。
第四十五条 特约单位在每日营业终了,应将当日受理的信用卡签购单汇总,计算手续费和净计金额,并填写汇(总)计单和进帐单,连同签购单一并送交收单银行办理进帐。
第四十六条 持卡人要求退货的,特约单位应使用退货单压(刷)卡,并将退货单金额在当日签购单累计金额中抵减,退货单随签购单一并送交收单银行。
第四十七条 收单银行接到特约单位送交的各种单据,经审查无误后,为特约单位办理进帐,并与发卡银行清算资金。
第四十八条 发卡银行(或代理银行)收到收单银行通过同城票据交换或本系统联行划转的各种单据后,为持卡人办理付款手续。
第四十九条 持卡人在异地凭卡通过银行向收款人办理转帐时,银行应按特约单位的有关处理规定处理。

第六章 存取现金
第五十条 个人卡持卡人或其代理人交存现金,应在发卡银行或其代理银行办理。
持卡人凭信用卡在发卡银行或代理银行交存现金的,银行应在存款单上压卡,经审查并收妥现金后,将存款单回单联及信用卡交给持卡人。
持卡人委托他人在不压卡的情况下代为办理交存现金的,代理人应在信用卡存款单上填写持卡人的卡号、姓名、存款金额等内容,并将现金送交银行办理交存手续。
第五十一条 持卡人在银行支取现金时,应将信用卡和身份证一并交银行或代理银行。IC卡、照片卡免验身份证。
发卡银行或代理银行压(刷)卡后,填写取现单,经审查无误,交持卡人签名确认。超过支付限额的,代理银行应向发卡银行索权,并在取现单上填写授权号码。办理付款手续后,将现金、信用卡、身份证和取现单回单联交给持卡人。
第五十二条 发卡银行(或代理银行)收到收单银行通过同城票据交换或本系统联行划转的各种单据后,为持卡人办理收、付款手续。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 发卡银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中国人民银行责令改正,并处以5万元至30万元的罚款。
(一)未经批准开办信用卡业务的;
(二)未经批准发行IC卡、外币信用卡的。
第五十四条 非金融机构、非银行金融机构、境外金融机构的驻华代表机构违反规定经营信用卡业务的,由中国人民银行依法予以取缔,并对其处以10万元至50万元的罚款。
第五十五条 发卡银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中国人民银行责令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5万元至10万元的罚款;情节严重或逾期不改的,可责令其营业机构停业整顿。
(一)不执行本办法规定的技术标准的;
(二)随意降低手续费标准的;
(三)不执行本办法规定的透支利率及计息办法的。
第五十六条 发卡银行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向中国人民银行报批信用卡章程、报送备案材料和业务报表的,由中国人民银行责令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1万元至10万元罚款。
第五十七条 发卡银行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和现金管理的有关规定给予相应处罚:
(一)不执行规定的存款利率的;
(二)不按规定向中国人民银行缴存存款准备金的;
(三)违反规定帮助持卡人提取现金的。
第五十八条 发卡银行未按规定时间将止付名单发至特约单位造成资金损失的,由发卡银行承担经济责任。
第五十九条 发卡银行或代理银行违反本办法规定,帮助单位卡持卡人将其他存款帐户或销货收入的款项转入其信用卡帐户的,或帮助个人卡持卡人将其他款项转入其信用卡帐户的,处以5万元至10万元罚款。
第六十条 持卡人使用单位卡进行透支的,由其单位承担透支金额的偿还和支付透支利息的责任。持卡人使用个人卡附属卡发生透支的,由其主卡持卡人承担透支金额的偿还和支付透支利息的责任;主卡持卡人丧失偿还能力的,由其附属卡持卡人承担透支金额的偿还和支付透支利息的责任。
第六十一条 持卡人与特约单位出现的纠纷由双方自行解决。持卡人不得以纠纷为由拒绝偿还因使用信用卡而发生的债务。
第六十二条 持卡人必须妥善保管和正确使用其信用卡,否则,因此造成的资金损失,由其自行承担。
第六十三条 持卡人办理挂失后,被冒用造成的损失,有关责任人按照信用卡章程的规定承担责任。
第六十四条 单位卡持卡人违反本办法规定用于10万元以上商品交易、劳务供应款项结算的,对其处以5万元至10万元罚款。
第六十五条 单位卡持卡人违反本办法规定,将基本存款帐户以外帐户、销货收入的款项转入或将现金存入其信用卡帐户的,除责令其转回基本存款帐户外,对其处以5万元至10万元罚款。
个人卡持卡人违反本办法规定,将单位的款项转入其信用卡帐户的,除责令其退回外,对其处以5千元至1万元罚款。
第六十六条 持卡人违反本办法规定套取现金的,对其按套取现金数额的30%至50%处以罚款。
第六十七条 持卡人违反本办法规定,出租或转借信用卡及其帐户的,除责令其纠正外,对其按帐户出租、转借发生的金额处以5%但不低于1千元罚款,并没收其非法所得。
第六十八条 持卡人恶意透支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十九条 特约单位受理信用卡时,应当按照规定的操作程序办理,否则因此造成的资金损失,由其自行承担。
第七十条 特约单位工作人员参与欺诈银行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七十一条 银行工作人员与持卡人或特约单位串通参与欺诈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二条 伪造、盗用信用卡,使用伪造、作废的信用卡,冒领冒用、涂改信用卡骗取财物的,应依法对其处罚,并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七十三条 信用卡业务结算凭证的格式、联次、颜色、使用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统一规定,各发卡银行总行负责印制。
第七十四条 各银行办理信用卡业务,根据规定分别收取年费、特约单位手续费、异地存取款手续费、异地转帐手续费、挂失手续费、卡片工本费等费用。
第七十五条 本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负责解释、修改。
第七十六条 本办法自1996年4月1日起实行。中国人民银行《信用卡业务管理暂行办法》(银发〔1992〕298号文)同时废止。


浙江省高速公路运行管理办法

浙江省人民政府


浙江省高速公路运行管理办法

省政府令第193号


《浙江省高速公路运行管理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第4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

省长

二○○五年七月七日


浙江省高速公路运行管理办法
主题词: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高速公路的管理,保障高速公路的完好、安全和畅通,维护高速公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保护高速公路投资者、经营者和使用
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收费公路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
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高速公路的养护、使用、收费和管理,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省、设区的市的交通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高速公路工作。省、设区的市的公路管理机构具体负责高速公路路政管理、养护管理工作,并根据同
级交通主管部门的决定行使其他行政管理职责。
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主管全省高速公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并可以指定设区的市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承担有关管理工作。
省发展改革、建设、国土资源、工商、环保、物价等有关部门、高速公路沿线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负责有关的高速公路管理工作。
第四条 省、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和要求,建立健全高速公路交通安全工作协调机制,制定高速公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划
及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
第五条 从事高速公路经营管理活动的企业或者其他组织(以下统称高速公路经营单位),其依法取得的收费权、广告经营权、服务设施经营权受法律保护。
高速公路经营单位应当积极配合、协助有关人民政府及其管理部门做好高速公路管理工作。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公路法律、法规和本办法,不得破坏、损坏或者非法占用高速公路、高速公路用地及高速公路附属设施。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维护高速公路交通秩序,防止交通事故。

第二章 养护管理
第八条 高速公路经营单位负责对高速公路及其附属设施进行养护,保证其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
高速公路经营单位不具有高速公路养护资质的,应当依法通过招标等方式,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公路养护单位进行养护,并报省公路管理机构备案。
第九条 高速公路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交通主管部门的规定,编制高速公路养护规划和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高速公路养护规划和年度计划应当报省公
路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条 高速公路养护作业应当遵守国家规定的标准和规范。
高速公路养护人员作业时,应当穿着统一的安全标志服。作业现场应当按规定设置施工标志、安全标志、导向标志,采取防护措施,确保车辆通行安全和畅通。作
业车辆和机具应当开启黄色示警灯。
通过高速公路养护作业现场的车辆,必须按照设置的导向标志行驶,避让作业车辆、机具和人员。
第十一条 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高速公路养护工作的监督检查,发现高速公路及其附属设施达不到规定技术标准的,应当责令高速公路经营单位限期养护;
发现高速公路养护作业及现场管理不规范的,应当责令高速公路经营单位或者其委托的公路养护单位改正。

第三章 路政管理
第十二条 禁止下列损坏、污染高速公路,危及高速公路安全,影响高速公路畅通的行为:
(一)在高速公路、高速公路用地范围内摆摊设点、取土、焚烧、堆放物品、倾倒垃圾、设置障碍、挖沟引水、利用高速公路边沟排放污物等;
(二)在高速公路大中型桥梁和渡口周围200米、隧道上方和洞口外100米范围内,以及在高速公路两侧一定距离内,进行挖砂、采石、取土、倾倒废弃物、
爆破、钻井等作业;
(三)在高速公路建筑控制区内修建高速公路建设、养护、防护需要以外的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
(四)损坏或者擅自移动、涂改高速公路附属设施;
(五)车上人员向车外抛撒物品;
(六)车辆滴漏物品或者其装载物触地拖曳;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十三条 从事下列活动,应当经公路管理机构批准;影响交通安全的,还应当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
(一)因修建铁路、机场、通信设施、水利工程和进行其他工程建设需要占用、挖掘高速公路或者使高速公路改线的;
(二)跨越、穿越高速公路修建桥梁、渡槽或者架设、埋设管线等设施,以及在高速公路用地范围内架设、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
(三)在高速公路建筑控制区内修建用于高速公路建设、养护、防护需要的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或者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
(四)铁轮车、履带车和其他可能损害高速公路路面的机具,确需在高速公路上行驶的;
(五)车辆超过高速公路限载标准,确需在高速公路上行驶的。
前款规定事项的许可权限依照《浙江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确定。
第十四条 从事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活动,对高速公路及其用地、附属设施造成损坏或者对高速公路经营单位造成其他损失的,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
定予以修复、改建或者补偿。
第十五条 公路管理机构审查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事项,应当征求高速公路经营单位的意见;高速公路经营单位持有异议的,公路管理机构应当组织有关当事
人进行协商,必要时,可以组织相关专业人员论证。依法应当举行听证的,由公路管理机构依照有关法律规定的程序组织听证。
公路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听取的意见、协商、论证的情况和听证笔录,及时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第十六条 高速公路经营单位应当在高速公路入口处及隧道等相关设施的显著位置,设置高速公路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的公告标志。对违法超限运输的
车辆,高速公路经营单位应当拒绝其通行。
公路管理机构可以在高速公路出入口、服务区以及经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置的超限运输检测站等场所内,对过往载货车辆进行超限运输检查。过往载货车辆应当按照
引导标志行驶到指定地点,接受公路管理机构的检查。
第十七条 在高速公路建筑控制区内修建的用于高速公路建设、养护、防护需要的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不得改作他用;不再使用的,应当立即拆除。
第十八条 高速公路经营单位负责设置、维护交通标志、标线。
设置交通标志、标线应当符合国家规定标准,并根据高速公路路网结构的变化及时进行调整。
交通事故多发路段上的交通标志、标线,由省公路管理机构会同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并商高速公路经营单位提出调整方案,由高速公路经营单位负责实施。
第十九条 在高速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非公路标志的,应当符合省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设置标准,并经公路管理机构批准。
第二十条 在高速公路沿线规划和新建村镇、开发区等,应当与高速公路保持规定的距离,并避免在高速公路两侧对应进行;涉及高速公路建筑控制区的,应当
事先征求省公路管理机构和设区的市的交通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一条 造成高速公路及附属设施损坏的,当事人应当立即报告公路管理机构,接受其现场调查,并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公路损坏行为违反公路管理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由公路管理机构依法处理。
第二十二条 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加强高速公路路政管理,制止和查处违反公路路政管理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公路路政管理人员执行公务,应当佩戴标志,持证上岗;用于高速公路路政管理的专用车辆,应当设置统一的标志和示警灯。
第二十三条 在建高速公路适用本章有关高速公路建筑控制区、广告标志设置管理的规定。

第四章 交通安全
第二十四条 禁止下列人员、车辆进入高速公路:
(一)行人;
(二)非机动车辆;
(三)摩托车、拖拉机、农用运输车、电瓶车、轮式专用机械车、全挂牵引车;
(四)未安装危险报警闪光灯、雾灯、安全带和未配备警告标志牌以及尾灯损坏的机动车辆;
(五)超载车辆;
(六)设计最高时速低于70公里的机动车。
从事高速公路养护作业、路政管理、故障清理和事故救援等的人员及专用车辆、机具,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二十五条 进入高速公路的车辆驾驶员和装有安全带座位上的乘车人员,必须依照规定系上安全带。
第二十六条 车辆从匝道驶入高速公路,应当在加速车道上提高车速,并开启左转向灯,在不妨碍已在高速公路内的车辆正常行驶的情况下驶入车道。
车辆驶离高速公路,应当按出口预告标志进入连接出口的车道,减速行驶;从匝道驶离高速公路的,应当开启右转向灯,驶入减速车道后驶离。
第二十七条 车辆行驶需要超车或者变更车道的,必须提前开启转向灯,夜间必须变换使用远、近光灯,确认安全后,再驶入相应的车道。
第二十八条 因前方交通堵塞停车的,车辆应当与同车道前车保持适当距离,打开危险报警闪光灯,并不得占用紧急停车带和路肩,驾驶员和其他乘车人员不得
任意下车。
第二十九条 车辆在高速公路上行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倒车、逆行或者穿越中央分隔带掉头;
(二)骑、压车道分界线或者在路肩上行驶;
(三)在匝道、加速车道或者减速车道上超车;
(四)非紧急情况时在应急车道上行驶;
(五)非因发生故障、交通堵塞等特殊情况停车;
(六)试车或者学驾车辆。
第三十条 车辆在高速公路上发生交通事故,或者发生转向、照明、信号装置故障,或者发生其他故障而无法正常行驶时,驾驶员应当立即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
(夜间须同时开启示宽灯和尾灯),将车辆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方停放,并在车尾后方150米以外设置故障车警告标志牌;确实无法移动的,应当持续开启危险报警闪光
灯。车上人员应当迅速转移到右侧路肩上或者应急车道内,并迅速报警。
禁止在高速公路车道上检修车辆。
第三十一条 高速公路经营单位发现通行车辆超载,或者运载危险化学物品违反有关规定的,应当拒绝其通行,并及时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报告,由公安机
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查处。
第三十二条 高速公路经营单位进行养护等施工作业需要封闭1个车道以上,并且作业时间持续12小时以上的,或者在夜间进行作业的,高速公路经营单位应
当事先报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并采取相应的防护、警示或者公告等措施。
施工作业需要半幅封闭路段或者中断交通的,高速公路经营单位应当事先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公路管理机构的同意,并采取相应的防护、警示和疏导措
施。除紧急情况外,高速公路经营单位应当提前5日通过主要大众传播媒介等途径向社会公告,并通过电子显示屏等方式提示通行车辆。
第三十三条高速公路上的清障、救援工作,由高速公路经营单位负责实施,并接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公路管理机构的现场组织和调度。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公路管理机构以及高速公路经营单位,不得限定故障车辆、事故车辆当事人到其指定单位修理车辆。
第三十四条高速公路经营单位拖曳、牵引故障车辆、事故车辆,可以按照省物价主管部门核定的标准向车辆当事人收取费用,不得擅自提高收费标准。
拖曳、牵引故障车辆、事故车辆时,应当按照就近、安全、便捷的要求,将车辆拖至距离始拖地点最近的出口处或者经与车辆当事人商定的地点,以及公安机关交
通管理部门指定的事故车辆处理地点。
第三十五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公路管理机构、高速公路经营单位制定高速公路突发性事件交通管理应急预案,建立应急协调工作机制,必要时可以组
织演练。高速公路突发性事件交通管理应急预案应当与地方突发性事件应急预案相衔接。
前款所称突发性事件,是指自然灾害、恶劣气象、重大交通事故以及其他突然发生、严重影响或者可能严重影响交通安全的事件。
第三十六条遇有突发性事件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采取限制车速、调换车道、限制通行、临时中断交通等交通管制措施,高速公路经营单位应当及时将有
关交通管制信息向通行车辆进行提示;确需关闭高速公路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征求高速公路经营单位意见后决定和实施,并提前向社会公告;发生交通堵塞时,
公路管理机构、高速公路经营单位应当积极协助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疏导交通。
突发性事件消除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停止实施交通管制,对关闭的高速公路应当立即开通,并及时向社会公告。
第三十七条省交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公安机关交通管理、气象等部门、高速公路经营单位,建立健全高速公路信息监控服务网络,实现网络共享,并向社会提供高
速公路交通、气象等信息服务。

第五章 收费和服务
第三十八条 收费高速公路的收费期限、收费标准的确定和调整,依照收费公路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高速公路收费实行全省联网、统一结算和管理。省交通主管部门负责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高速公路经营单位共同制定联网方案、收费流程和结
算规范,并组织实施和监督。
第四十条 新建高速公路项目应当根据全省高速公路联网运行和管理的需要,按照规定标准建设高速公路通信、监控、收费等管理系统和设施。
已建成通车的高速公路不具备前款规定设施条件的,由高速公路经营单位负责建设。
第四十一条 负责高速公路收费统一结算的单位应当定期向高速公路经营单位公布收费结算信息。高速公路经营单位有权查询有关自身的收费结算信息。
第四十二条 除法律、法规规定免交车辆通行费的车辆外,车辆在收费高速公路上通行必须交纳车辆通行费。对拒交、逃交、少交车辆通行费的车辆,高速公路
经营单位有权要求其补交;对拒不补交的,有权拒绝其通行。
车辆当事人凭高速公路经营单位发给的通行卡或者其他通行凭证交纳车辆通行费。禁止伪造、调换通行凭证或者使用伪造的通行凭证。损坏、丢失通行卡的,应当
予以赔偿。
第四十三条 高速公路经营单位必须开通足够数量的收费道口,配备相应的收费人员,确保车辆快速、安全通行,不得造成车辆堵塞。
高速公路经营单位必须保证高速公路上的照明、通风等设施的正常使用,不得随意停止使用,不得影响车辆安全通行。
第四十四条 高速公路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依法经营,规范收费,提供优质服务。
高速公路经营单位应当加强对收费站工作人员的业务培训和职业道德教育,收费人员应当持证上岗,做到文明礼貌,规范服务。
第四十五条 高速公路服务区经营单位应当向进入服务区的车辆、人员提供车辆加油、维修和人员休息、餐饮等服务。从事各项服务活动,应当遵守有关法律、
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并接受有关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进入服务区的车辆、人员应当遵守服务区内的各项管理制度,共同维护服务区的良好秩序。
省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制定高速公路服务区管理和服务规范,向社会公布。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公路法、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收费公路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项、第(五)项和第(六)项规定,造成高速公路路面损坏、污染或者影响公路畅通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
法行为,可以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三)项、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修建、处置建筑物、地面构筑物,或者擅自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由公路
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拆除的,可以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由公路管理机构强制拆除,所需拆除费用由建
筑者、构筑者承担。
第四十九条 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
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二)项、第(四)项规定,实施危及高速公路安全的作业或者损坏、擅自移动、涂改高速公路附属设施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和第(五)项规定,擅自从事有关行为的。
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擅自设置非公路标志或者设置非公路标志不符合标准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拆除或者改正,可以处5000元以上
1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拆除或者改正的,可以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由公路管理机构强制拆除,所需拆除费用由设置者承担。
第五十一条 高速公路经营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公路管理机构责令其改正,并退还所收拖曳、牵引费。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伪造、调换通行凭证或者使用伪造的通行凭证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
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第五十三条 高速公路经营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可以处
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开通足够数量的收费道口,造成车辆堵塞的;
(二)随意停止使用照明、通风等设施,影响车辆安全通行的。
第五十四条 高速公路经营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未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和规范进行高速公路养护的,由省公路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省公路管
理机构可以指定单位进行养护,所需养护费用由高速公路经营单位承担,并可在车辆通行费中直接扣付。
第五十五条 交通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有关用语的含义如下:
(一)高速公路:符合国家《公路工程技术标准》,专供机动车分向、分车道高速行驶并全部控制出入的干线公路。
(二)高速公路附属设施:高速公路的防护、排水、养护、绿化、服务、监控、通信、收费、供电、供水、照明和交通标志、标线及管理等设施、设备和专用建筑
物、构筑物等。
(三)高速公路建筑控制区:高速公路两侧隔离栅(无隔离栅的,从两侧外缘起算)起不少于50米、匝道外缘起100米以内的范围。
在建高速公路的建筑控制区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标准确定。
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