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武汉市建设工程文明施工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24 04:14:4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447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武汉市建设工程文明施工管理办法

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政府


武汉市人民政府令第211号


武汉市建设工程文明施工管理办法》已经2010年9月28日市人民政府第11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 阮成发

二0一0年十一月四日

  

武汉市建设工程文明施工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建设工程文明施工管理,提高文明施工水平,维护市容环境整洁,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的新建、改建、扩建和建筑物及构筑物拆除等施工活动及其监督管理。
  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和装修工程,城市道路桥梁、轨道交通、园林绿化、给排水、燃气热力、电力、电信等市政基础设施工程。
  本办法所称文明施工,是指在工程建设和建筑物及构筑物拆除等活动中,按照规定采取措施,改善施工现场作业环境,维护施工人员身体健康,减少对周边环境及市容环境卫生影响的施工活动。
  第三条 市建设行政部门主管全市建设工程文明施工的管理工作,区建设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具体负责辖区内建设工程文明施工的管理工作。
  城管、环保、公安、国土规划、水务、园林、住房保障房管等有关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做好建设工程文明施工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四条 建设工程文明施工由建设单位负总责。建设单位应当在合同中明确勘察、施工、监理等单位的文明施工的相关责任,并为前述单位进行文明施工创造条件。有多个施工单位的施工现场,建设单位应当有效协调文明施工的管理工作。
  建设单位应当将文明施工所需费用按照规定计入工程造价,并在施工合同中予以明确,及时足额支付给施工单位。
  第五条 施工单位对文明施工具体负责。建设工程实行施工总承包的,由总承包单位对文明施工全面负责,分包单位应当服从总承包单位的管理,对总承包单位负责。
  施工单位应当编制文明施工方案并组织实施,建立文明施工责任制,明确责任人。施工单位项目经理是工程项目文明施工的第一责任人,对施工现场文明施工负直接责任。
  第六条 监理单位对文明施工负监督责任,应当将文明施工纳入监理范围,审查文明施工方案是否符合工程建设相关标准,发现不文明施工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施工单位拒不整改的,监理单位应当及时向建设单位和建设行政部门报告。
  第七条 建设单位应当向施工单位提供施工现场及毗邻区域内供水、排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广播电视等地下管线资料,气象和水文观测资料,相邻建筑物和构筑物、地下工程的有关资料,并保证资料的真实、准确、完整。
  建设单位因建设工程需要,向有关部门或单位查询前款规定资料的,有关部门或单位应当及时提供。
  勘察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提供的勘察文件应当真实、准确,满足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需要。
  勘察单位在勘察作业时,应当严格执行操作规程,采取措施保证各类管线、设施和周边建筑物、构筑物的安全。
  施工单位对因建设工程施工可能损害毗邻建筑物、构筑物和地下管线等设施的,应当采取专项防护措施。
  第八条 建设工程开工前,施工单位应当组织完成施工现场的文明施工设施建设并将文明施工方案上报建设行政部门,经建设行政部门现场勘验和审查,符合文明施工标准的,方可开工建设。
  第九条 建设工程应当在批准的施工现场范围内组织施工。
  扩大施工场地或者占用道路的,应当事先按照有关规定到相关部门办理审批手续;未办理审批手续扩大施工场地或者占用道路的,城管、公安部门应当依法及时查处。
  因施工造成施工现场周边道路、园林等市政基础设施损毁的,施工单位应当及时予以修复。
  第十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要求在施工现场醒目处设置消防保卫、安全生产、环境保护、文明施工、工程概况和施工现场总平面图等标牌,标牌内容应当全面、详细、准确。
  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工期及责任单位名称应当在工地围挡醒目位置予以公示;影响交通的,还应当公示交通恢复时间和咨询投诉电话。超期限、超范围占用城市道路的,由城管部门按照《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国务院第198号令)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一条 建设工地办公区、作业区、生活区应当合理规划,分开设置。
  施工现场应当设置符合消防要求的进出道口,大门要采用封闭门扇。进出道口和工地内道路、材料堆放场地应当进行硬化处理,并能满足载重车辆通行要求。
  第十二条 建设工程施工现场实行封闭式管理,应当设置固定围挡,并提倡采用新型环保材料。围挡应当定期检查、清洗和刷新,保证其牢固、整洁、美观。
  主干道和市容景观道路及机场、码头、车站、广场等周边的建设工程施工现场,围挡高度应当不低于2.4米;其他路段的建设工程施工现场,围挡高度应当不低于2米。成片建设的小区内,各施工单位工地间应当设置高度不低于1.8米的围挡。
  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原则上按照前款标准统一设置围挡,特殊情况经建设行政部门批准,可以按照工程进度分段设置。施工时间在1个月以内的,可以采用临时围挡,但应当采取措施保证工地污水、泥土不外溢污染路面。
  第十三条 建筑工程施工至2层以上(含2层)时,应当采用防护网进行封闭,封闭应当高于作业面且同步进行。采用提升或者滑模板等工艺施工的,可以按照相关规范要求进行封闭。防护网应当整洁、牢固、无破损。
  第十四条 施工机具设备及建筑材料按照施工现场总平面图划定的区域分类堆放。堆放的建筑材料应当设置标志牌,标明材料名称、规格、型号等信息。禁止在围挡外或者依托围墙堆放渣土和建筑材料。
  危险化学品及易燃易爆物品应当按照规定设置专用库房分类存放,专人保管;其使用、存储应当依法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五条 鼓励采用节能环保的先进工艺和设备施工,减少对环境的破坏。施工现场推广使用视频监控系统。
  施工现场应当采取下列措施防止环境污染:
  (一)施工进出道口应当设置符合要求的车辆冲洗保洁设施。进出工地的车辆应当经冲洗保洁设施处置干净后,方可驶离工地,禁止车辆带泥及渣土上路。施工现场应当配置专职保洁员,负责工地和进出道口的保洁。
  (二)施工产生的土石方、建筑垃圾和其他生活垃圾应当及时清运。施工单位应当将建筑垃圾交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承运单位,按照核准的数量和运输线路、时间、倾倒地点进行处置。运输流体、砂石、渣土等容易造成环境污染的建筑材料和建筑垃圾时,必须采用密封车辆运输,禁止沿途漏撒。
  (三)粉灰质建筑材料应当入库存放。现场拌和粉灰质建筑材料,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扬尘。中心城区建设工地禁止现场搅拌混凝土和砂浆。
  (四)施工现场应当定期洒水压尘。裸露泥土在1个月以上的,应当采取简易植物绿化覆盖;不足1个月的,可以采取防尘网(布)覆盖。
  (五)建筑物、构筑物内的建筑垃圾应当采用相应容器或者管道清运,禁止凌空抛洒。
  (六)禁止在施工现场焚烧建筑垃圾、生活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气体的物质。
  第十六条 施工现场应当设置沉淀池、隔油池、化粪池等对施工污水、生活污水进行处理,不得随意排放;禁止向饮用水源及河道、湖泊等水域排放污水。
  施工现场应当合理设置排水设施,保证排水畅通,避免大面积积水。
  第十七条 房屋拆除工程文明施工由拆迁业主负总责,施工单位对施工现场具体负责。
  第十八条 房屋拆除工程开工之前,拆除施工单位应当编制文明施工方案,并组织完成拆除工程现场的文明施工设施建设,必须按照规定设置临时围挡。拆除施工完成后,由拆迁业主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设置围挡,并对施工现场进出道口进行固化处理。
  第十九条 在房屋拆除施工过程中,施工单位应当采取必要措施,防止粉尘污染,禁止高空抛掷物料和建筑垃圾。风力达到4级(含4级)以上,或者遇雷雨、冰雪天气时,禁止房屋拆除施工。采用爆破拆除的,起爆前后应当采取喷水或者在各楼层板设置盛水袋等降尘措施。
  第二十条 拆除的废弃材料、构件、杆件以及建筑垃圾必须按照施工总平面图划定的区域分类集中堆放。禁止在拆除施工现场围挡外堆放各类拆除废弃物,建筑垃圾堆放高度不得超过围挡高度。
  第二十一条 拆除施工完毕后,应当及时清运拆除的废旧材料和建筑等各种垃圾,生活垃圾应当随时清运。清运垃圾时,应当先洒水喷淋压尘,禁止车辆带泥及渣土上路。
  第二十二条 施工单位应当对产生噪声、振动的施工设备和机械采取消声、减振、降噪等措施。运输车辆进出工地禁止鸣笛,装卸材料应当做到轻拿轻放。
  除抢修、抢险外,禁止夜间(22时至次日6时)在居民区、文教区、疗养区和其他需要安静环境的地区进行有噪声污染的施工作业。由于生产工艺上的连续性或者其他特殊原因,确需连续施工的,施工单位应当向环保部门办理审批手续,并通告附近居民。
  第二十三条 建造临时生活设施必须符合消防要求。临时房屋的结构强度及稳定性必须符合安全和使用标准,宿舍墙壁和屋顶宜使用保温隔热材料或者采用有效的保温隔热措施,鼓励使用轻钢结构标准型拼装活动板房,禁止利用施工围挡搭建临时建筑物或者设施。
  第二十四条 施工现场员工宿舍、食堂、厕所的设置,应当符合建设部颁布的《建筑施工现场环境和卫生标准》(JGJ146—2004)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 因工程建设可能给周边单位和居民工作、生活造成影响的,建设单位应当征求周边单位和居民的意见,并尽可能满足其合理要求;需要停水、停电、停气、中断交通的,应当经有关单位和部门批准或者同意,并事先告知可能受到影响的单位和居民。
  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建设单位应当编制详尽的交通组织方案,报相关部门审查批准。
  不能完全断绝交通的施工现场,应当合理设定行人和车辆通行的路口与行径。行人通道及车辆进出道口应当设置醒目的导向和警示标志;在人流、车流密集道口应当安排专人值守,协助交通管理部门维护工地周边交通秩序,做好安全防护工作。
  第二十六条 建设工程停工期间,建设单位应当保持围挡和出入口的整洁、美观。
  工程完工后,施工单位应当在1个月(市政道路桥梁建设工程应当在通车前半个月)内拆除现场围挡和临时设施,清除场内余留物料和垃圾,做到工完场清。
  第二十七条 市、区建设行政部门应当建立文明施工投诉举报制度,向社会公布投诉举报电话,对单位和个人的投诉应当予以核实,属于建设行政部门主管范围的,应当及时查处;属于其他部门主管范围的,应当及时移交相关部门处理。
  第二十八条 市、区建设行政部门所属的文明施工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建设工程文明施工的指导、服务和培训,认真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定期对建设工地进行文明施工检查,及时纠正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建设、施工、监理等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文明施工管理机构履行监管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有关资料;
  (二)进入被检查单位施工现场进行检查;
  (三)查处和纠正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 建设、施工、监理等单位及相关人员认真贯彻执行本办法工作突出,施工现场符合文明施工优良标准的,由市建设行政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由市、区建设行政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文明施工管理机构,按照职责分工和本办法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第三十一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一)施工现场有多个施工单位施工,建设单位未能有效协调,导致责任分区不明,现场管理混乱的;
  (二)建设单位直接发包的配套工程,施工围挡设置不符合本办法要求的,或者进出道口未落实车辆冲洗保洁措施的;
  (三)未按照规定对尚未开工的建设用地设置围挡,或者对其裸露的泥土采取覆盖措施的。
  第三十二条 监理单位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对文明施工方案进行审查的;
  (二)发现不文明施工行为,未及时制止、未要求施工单位整改的;
  (三)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未及时向文明施工管理机构报告的。
  第三十三条 施工单位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设置施工标牌的;
  (二)施工现场出入口和围挡设置不符合本办法要求的;
  (三)施工机具设备以及建筑材料未按照规定堆放的;
  (四)进出道口未落实车辆冲洗保洁措施的;
  (五)施工现场排水不畅,造成大面积积水的;
  (六)施工现场道路未硬化或者裸露泥土未采取覆盖措施的;
  (七)拆除施工未采取降尘措施的;
  (八)凌空抛洒建筑垃圾的。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和《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第393号令)的规定进行处罚。
  (一)施工扬尘污染大气环境的;
  (二)在尚未竣工的建筑物内设置集体宿舍的。
  第三十五条 建设、施工、监理等单位及相关责任人违反本办法且不按照要求进行整改的,或者逾期不整改的,建设行政部门可以依法责令停工整改,并按照有关规定将其不良行为予以记录和公布。
  因施工现场文明施工管理受到限期整改,逾期未整改或者停工整改处罚的工程项目,不得参与文明施工工地的评选。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城市管理、食品安全、卫生和传染病防治、环境保护、治安管理等规定的,由相关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第三十七条 建设行政部门及文明施工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对建设工程施工现场进行监督管理;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本市范围内的交通、水利等专业工程由相关部门参照本办法实施文明施工管理,有关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抢险、抢修、救灾以及其他临时性房屋建筑、居民家庭装饰、装修和农民自建低层住宅等建设施工活动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1999年8月19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武汉市建筑工程文明施工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边远地区刑事案件办案期限的决定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边远地区刑事案件办案期限的决定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1984年12月8日青海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为了解决交通十分不便的边远地区办理刑事案件的期限问题,根据六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通过的《关于刑事案件办案期限的补充规定》,结合我省的实际情况,特作如下决定:
一、玉树、果洛、海西、海南、海北、黄南各州及所属各县受理的重大复杂的刑事案件,在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期限内不能办结的,可以适当延长办案期限。延长办案的期限和审批办法,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刑事案件办案期限的补充规定》第一条办理。
二、凡延长办案期限的刑事案件,其申报和审批必须于原定办案期限届满前办理完毕。未经批准,任何办案单位不得擅自延长办案期限。
三、因大雪封山等原因造成交通断绝,致使案件审理工作无法进行的时间,不计入办案期限。
四、各级公安、检察机关和人民法院,要严格执行刑事诉讼法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刑事案件办案期限的补充规定,在保证办案质量的前提下,努力提高办案效率,尽力缩短办案期限。对于严重刑事犯罪案件,仍应按照依法从重从快的方针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迅速审判严重危害社会
治安的犯罪分子的程序的决定办理。
五、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4年12月8日

市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市物价局等部门宿迁市游览参观点价格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江苏省宿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市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市物价局等部门宿迁市游览参观点价格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宿迁经济开发区、市湖滨新城、苏州宿迁工业园区、市软件与服务外包产业园、市洋河新城,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市物价局等部门制定的《宿迁市游览参观点价格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宿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2年9月28日




宿迁市游览参观点价格管理办法(试行)


市物价局 市旅游局 市公安局 市财政局 市地税局

市民政局 市住房城乡建设局 市文化广电局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游览参观点价格行为,维护旅游市场价格秩序,保护经营者和游客的合法权益,促进我市文化和旅游事业健康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江苏省服务价格管理规定》和《江苏省游览参观点门票价格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宿迁市辖区内各类对外开放的风景名胜区、自然与文化遗产地、红色旅游景区、自然保护区、人文景观(含文物古迹、宗教场所、博物馆、纪念馆、科技馆等)、各类公园(含城市休闲公园、动物园、森林公园等),以及商业性投资兴建并经营的人造景观、游乐场所等各类游览参观点。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游览参观点价格包括各类游览参观点门票价格、交通运输服务价格(缆车、观光车、游船等)、导游解说服务收费、车辆停放服务收费,以及游览参观点内各种商品和其他服务价格。

第四条 对于依托国家自然资源或文化资源投资兴建且实行封闭式管理的游览参观点,商业性投资兴建的人造景观、游乐场所,实行有偿服务;对公共博物馆、纪念馆和全国爱国主义教育示范基地、以爱国主义教育为目的举行的各种展览以及城市休闲公园等,实行免门票开放。

第五条 游览参观点定价,本着以人为本、服务群众理念,坚持有利于提高社会效益、环境效益和可持续发展,兼顾补偿服务价值的原则,根据游览参观点的性质和类别,以及与自然资源、文化资源的依存度,关系社会文化生活和国际国内旅游的重要程度,分别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

第六条 游览参观点价格管理体制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

市、县(区)价格主管部门是游览参观点价格的主管部门,在上级价格主管部门和同级政府统一领导下,负责同级游览参观点价格管理。

市、县(区)旅游主管部门及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游览参观点的监督管理。

各游览参观点负责本单位价格管理工作。

行业组织接受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工作指导,负责本行业价格自律,受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委托依法处理有关价格事宜。


第二章 政府制定价格


第七条 下列游览参观点价格实行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

(一)属于国家自然资源、文化资源,或依托这些资源兴建,关系社会文化生活和国际国内旅游重要程度高,以及国有资金投资兴建的各类游览参观点门票价格实行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

(二)实行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的游览参观点内的缆车、观光车、游船等交通运输服务价格、导游解说等服务价格实行政府指导价;

(三)所有游览参观点内经公安部门批准设立的收费停车场停车服务收费实行政府定价。

第八条 政府定价和政府指导价的游览参观点价格的制定和调整,相关游览参观点应提前4个月报同级价格主管部门审批。

第九条 同级价格主管部门对辖区内实行政府定价和政府指导价的游览参观点及其门票价格、各类服务价格实行目录管理,并对外公布。

第十条 各级价格主管部门制定和调整游览参观点价格,应区别不同情况,实行分类管理,保持合理比价。对门票价格按照成本补偿原则制定和调整,其他服务价格按照保本微利原则确定。对保护性开放的重要文物古迹、重要的风景名胜区和自然保护区,应按照有利于景点保护和适度开放的原则核定价格。

第十一条 游览参观点价格的制定和调整应按照规定程序进行。游客、游览参观点及有关方面可以向同级价格主管部门提出制定和调整价格的书面建议,价格主管部门依据《政府制定价格行为规则》和本办法规定制定和调整具体价格,并公告执行。重要的游览参观点价格,应按规定进行价格听证,并需向同级人民政府履行价格报批手续。

第十二条 价格主管部门制定和调整与宗教活动场所有关的游览参观点门票价格,应充分听取宗教事务部门、宗教活动场所代表及有关部门的意见,兼顾各方合法权益。

第十三条 政府定价和政府指导价的游览参观点价格应按规定的期限和幅度进行调整。

(一)门票价格调整期限。门票价格应在调价前2个月向社会公布。同一门票价格上调频率不得低于3年。游览参观点确因成本发生重大变化的(如重大改建、扩建等),可依法重新制定门票价格。

(二)门票价格调整幅度。门票价格一次提价幅度为:50元以下的不超过35%;50-100元的(含50元)不超过30%;100-200元的(含100元)不超过25%;200元及以上的不超过15%。以上调价幅度以旺季票价为准。

(三)其他政府定价和政府指导价的服务价格根据成本变化情况和经营者的建议予以适时调整。

第十四条 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游览参观点价格在制定和调整后,应抄送同级旅游主管部门,并报上级价格主管部门备案。上级价格主管部门认为制定和调整的门票价格与相关政策不符的有权进行干预。


第三章 市场调节价格


第十五条 对非依托国家自然资源和文化资源兴建的,或由商业性投资兴建并经营的人造景观、游乐场所(配套停车场停车服务收费除外),以及游览参观点内各种商品和通过竞争引入或形成充分竞争的服务实行市场调节价,由游览参观点经营者自主制定价格。

第十六条 实行市场调节价的游览参观点自主制定价格,应当遵循公平、合法、诚实信用原则,依据经营服务成本和市场供求状况合理制定价格。

第十七条 实行市场调节价的游览参观点价格的制定和调整,应提前1个月向同级价格主管部门备案,经同级价格部门备案同意后方可公布执行。

第十八条 当市场调节价的游览参观点价格出现异常波动或者有可能剧烈波动,可能引发社会不稳定因素时,价格主管部门经同级政府或上级价格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对其游览参观点价格采取临时价格干预措施。


第四章 门票优惠


第十九条 政府定价和政府指导价的游览参观点对特殊群体实行以下门票优惠政策:

(一)对6周岁(含6周岁)以下或身高1.2米(含1.2米)以下儿童、70周岁及以上老人、现役军人、残疾人,凭有效证件免收门票。

(二)对6周岁(不含6周岁)~18周岁(不含18周岁)未成年人、全日制大学本科及以下学历学生、60-69周岁老人、低保户、特困户等凭有效证件实行半价门票。

(三)与宗教活动场所有关的游览参观点,对该活动场所的宗教教职人员和工作人员、同一宗教的教职人员、受过入教仪式并持有有效证件的同一宗教信教群众免收门票。

商业性投资兴建并经营的人造景观、游乐设施门票优惠政策,可参照上述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游览参观点应根据自身特点及旅游市场情况,逐步建立游览参观点免门票开放日制度。

第二十一条 游览参观点对旅行社等团购门票可实行批量优惠,优惠办法、优惠幅度报同级价格、旅游主管部门备案后对外公布。

第二十二条 为方便市民日常休闲锻炼,游览参观点门票可出售月(季、年)票,月(季、年)票应予以价格优惠。同级价格、旅游主管部门或委托的机构可以统一制作出售政府定价和政府指导价游览参观点门票一卡通,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后实施。


第五章 明码标价


第二十三条 游览参观点所有价格均要严格实行明码标价。明码标价应按规定的程序和要求进行。

(一)游览参观点应按照价格主管部门要求的格式和内容设计标价牌、价目表。格式样式经同级价格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方可自行制作使用。门票标价内容应包括门票种类、门票价格、游览项目、服务内容。各种门票优惠,应标明优惠对象、优惠幅度、售票方法等。

(二)游览参观点应在售票处或经营场所显著位置张贴和悬挂价格主管部门统一监制的明码标价牌、价目表,并公布价格举报电话,主动接受游客和社会监督。

(三)门票价格除应在对外公布的标价牌、价目表上公示外,还应当将门票价格印制在票面的显著位置,严禁用加盖印章形式在票面上标示价格。普通门票、特殊参观点门票及联票价格必须一并公示,由游客自愿选择。门票票样报同级价格、旅游主管部门备案。

(四)游览参观点内各种服务价格的明码标价。游览参观点内缆车、观光车、游船等交通运输服务价格、导游解说服务价格、游乐设施价格和停车服务收费等,实行按服务项目单项售票制度。单项游乐服务项目除在总售票处公示外,还应当在游览(乐)点单独标示。

(五)游览参观点内各种商品的明码标价按《江苏省明码标价实施办法》执行。

第二十四条 境外游客较多的游览参观点必须用中、英文或两种以上文字公示。


第六章 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五条 游览参观点的价格行为,应当遵守价格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有关规定,服从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价格管理措施。

第二十六条 所有游览参观点应当诚实信用,不得有下列价格行为:

(一)在法定节假日期间(元旦、春节、清明节、劳动节、端午节、中秋节、国庆节,下同)及之前1个月内提高门票价格。

(二)在游览参观点内举办各种小型展览、小型活动时,临时提高门票价格。

(三)对游览参观点内的公共厕所及强制性的小件寄存等配置服务实施收费。

(四)允许其他单位或个人在游览参观点内随意圈地、设置简易道具收取取景费。

(五)没有法律、法规、规章明文规定,在出售门票的同时强制代收保险费及其他任何费用。

(六)区别中外游客、本地外地游客设置歧视性门票价格或给予不同优惠政策。

第二十七条 游览参观点门票原则上实行一票通游,未经批准不得设置园中园门票。

(一)游览参观点内确有必须实行重点保护性开放的特殊参观点,需要单独设置门票的,同级价格主管部门应从严审批。

(二)为方便游客,将普通门票和特殊参观点门票合并成联票的,需按照价格管理权限审批。联票价格应当低于各种门票价格相加的总和。

(三)游览参观点普通门票、特殊参观点门票及联票必须盖有税务部门监制章,其他服务项目应提供税务部门统一监制的税务票据。

(四)游览参观点内其他各类服务价格不得与门票捆绑销售,不得将不相关的游览参观点捆绑为一个游览参观项目合并收费。

第二十八条 游览参观点配套停车场实施收费须由经营者凭公安等部门相关批件,依据《宿迁市车辆停放服务收费管理规定》确定具体收费标准,报同级价格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九条 为调节入园人次,对于季节性较强的游览参观点,可以实行淡、旺季门票价格。以淡季门票为基础,淡旺季门票差价一般不超过50%。

第三十条 加强游览参观点临时活动门票价格管理。游览参观点举办投入较大的大型展览、短期游园活动,为确保活动安全,适当弥补成本,需临时提高门票价格的,临时门票上调幅度一般不超过50%,且设置期限每年应不超过3个月。

第三十一条 临时活动门票与旺季门票不得重叠,两者一年内累计时间一般不得超过6个月。

第三十二条 建立游览参观点门票价格成本监审和信息报告制度。市、县价格主管部门应选择有代表性且有一定知名度的游览参观点作为年度监审单位,科学分析成本动态和价格走势,定期向上一级价格主管部门报送游览参观点收入、成本和客流量等相关资料。游览参观点应当根据其服务条件建立、健全内部价格管理制度和会计核算制度。

第三十三条 各级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旅游主管部门加强对游览参观点价格政策执行情况监督检查,及时受理举报投诉,切实规范游览参观点价格行为,维护全市旅游市场价格秩序。游览参观点应当接受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价格监督检查,如实提供价格管理和监督检查所需的成本、价格以及帐簿、凭证等相关资料。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游览参观点凡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价格违法行为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五条 价格主管部门违反本办法的,由同级政府或上级价格部门予以纠正,并依据有关规定对有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给予通报批评直至纪律处分。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宿迁市物价局负责解释。各县可以依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施行前我市相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2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