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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鲁木齐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12 22:31:4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4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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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鲁木齐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管理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


乌鲁木齐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管理办法

(2006年12月4日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第4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6年12月30日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令第82号公布 自2007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提高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质量,改善城市生态环境,促进可持续发展,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乌鲁木齐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生活垃圾,是指城市日常生活中产生或为城市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弃物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视为城市生活垃圾的废弃物。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是指对城市生活垃圾进行无害化处理所产生的收集、运输和处置费用(不含物业管理企业接受委托实施物业服务相应收取的服务费用)。



  第四条 本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五条 市市政市容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征收管理工作。

  市价格、财政、民政、公安、行政综合执法等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管理工作。



  第六条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实行按量收费与定额收费相结合的收费原则。



  第七条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按经营服务性收费管理,收费标准和收费方式由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市政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按程序报批。



  第八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内产生城市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均应按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居民可免缴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



  第九条 单位或个人自愿一次性缴清半年或全年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可分别优惠5%或10%。



  第十条 收取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单位,须持有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收费许可证;收费人员须佩戴市市政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制作的收费工作证,并出具税务部门统一印制的专用发票。否则,当事人有权拒缴并举报。



  第十一条 市政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年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收缴率达到100%的代收单位,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代收单位按时足额向委托部门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可从收取的总费用中按规定比例提取代办手续费。



  第十二条 市、区二级财政对实际收缴的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按比例分配使用。



  第十三条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严格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户存储,专款专用,专项用于城市生活垃圾的收集、运输和处理。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财务收支管理工作,应当接受价格、财政、审计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不缴纳或者弄虚作假少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由市政市容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自逾期之日起,按日加收3‰的滞纳金,并可由行政综合执法机关对个人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 城市生活垃圾收费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持规定证件收费的;

  (二)截留、挪用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

  (三)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行为。



  第十六条 拒绝、阻碍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收费工作人员或行政综合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7年2月1日起施行。

机电产品进口管理办法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海关总署 国家质验总局


机电产品进口管理办法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海关总署、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
二○○一年第10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货物进出口管理条例》,现公布《机电产品进口管理办法》,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部长 石广生
海关总署署长 牟新生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长 李长江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机电产品进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发展对外贸易,贯彻国家产业政策,维护市场秩序,优化进口结构,促进国民经济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货物进出口管理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所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协定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下称进口单位)将境外机电产品进口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关境内的行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机电产品,是指机械设备、电气设备、交通运输工具、电子产品、电器产品和仪器仪表等及其零部件、元器件。
第四条 进口机电产品应当符合我国有关安全和环境保护的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质量、技术标准等的规定,以及国际或者双边认可的安全和环境保护的法律、行政法规以及质量和技术标准等的规定。
第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简称为外经贸部)负责全国机电产品进口管理工作。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沿海开放城市、经济特区外经贸主管机构(简称为地方外经贸主管机构)和国务院有关部门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简称为部门机电办)负责本地区、本部门机电产品进口管理工作。
第六条 国家对机电产品进口实行分类管理,即禁止进口、限制进口和自动进口许可。
第二章 禁止进口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机电产品,国家禁止进口:
(一)危害国家安全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
(二)为保护人类和动植物的生命、安全或者健康,必须禁止进口的;
(三)破坏生活环境与生态环境的;
(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所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协定的规定,需要禁止进口的;
(五)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
第八条 外经贸部会同海关总署制定、调整和公布禁止进口的机电产品目录。

第三章 限制进口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机电产品,国家限制进口:
(一)为维护国家安全或者社会公共利益,需要限制进口的;
(二)为建立或者加快建立国内特定产业,需要限制进口的;
(三)为保障国家国际金融地位和国际收支平衡,需要限制进口的;
(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所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协定的规定,需要限制进口的;
(五)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
第十条 外经贸部会同海关总署制定、调整和公布限制进口的机电产品目录。
限制进口的机电产品目录至迟应当在实施前21天公布。在紧急情况下,应当不迟于实施之日公布。
第十一条 限制进口的机电产品,国家规定有数量限制的,实行配额管理;没有数量限制的称为特定机电产品,实行许可证管理。
第十二条 对实行配额管理的限制进口机电产品,外经贸部负责制定并在每年7月31日前公布下一年度的进口配额总量。
第十三条 进口单位进口配额产品,应当向外经贸部申领《机电产品进口配额证明》,凭《机电产品进口配额证明》向许可证管理机构申领《进口配额许可证》,持《进口配额许可证》向海关办理通关手续。
第十四条 外经贸部依照本办法制定和公布机电产品进口配额管理实施细则。
第十五条 进口特定机电产品主要采用国际招标方式采购。进口单位应当向外经贸部申领《机电产品进口许可证》,并持《机电产品进口许可证》向海关办理通关手续。
第十六条 外经贸部依照本办法会同海关总署制定和公布特定机电产品进口管理实施细则。
第四章 自动进口许可
第十七条 为了对机电产品进口情况进行监测和分析,对属于禁止进口和限制进口管理以外的部分机电产品实行自动进口许可管理。
第十八条 外经贸部负责会同海关总署制定、调整和公布实行自动进口许可管理的机电产品目录。
实行自动进口许可管理的机电产品目录至迟应当在实施前21天公布。
本办法所称自动进口许可,是指外经贸部或地方外经贸主管机构、部门机电办在所有情况下应当许可进口单位依照法定程序提交的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进口机电产品的申请。
第十九条 进口实行自动进口许可管理的机电产品,进口单位应当在办理海关报关手续前,向外经贸部或地方外经贸主管机构、部门机电办申领《自动进口许可证》,并持《自动进口许可证》向海关办理通关手续。
第二十条 外经贸部依照本办法会同海关总署制定和公布机电产品自动进口许可管理实施细则。
第五章 旧机电产品进口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旧机电产品,是指已经使用过(包括翻新)的机电产品。
第二十二条 进口旧机电产品的单位,在签署合同或有约束力的协议时,必须按照国家安全、卫生、环保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订明该产品的检验依据及各项技术指标等的检验条款;对那些涉及国家安全、环保、人类健康的旧机电产品以及大型二手成套设备,进口单位必须在对外贸易合同中订明在出口国进行装运前预检验、监装等条款。
第二十三条 进口旧机电产品,进口单位须向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及其授权机构申请办理进口检验,并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相应进口许可手续,凭与进口旧机电产品相符的进口许可证明和检验检疫机构出具的《入境货物通关单》(应当在备注栏标注“旧机电产品”字样)向海关办理通关手续。
第六章 进口监控与保障
第二十四条 外经贸部负责对全国机电产品进口情况进行统计、分析与监测。
地方外经贸主管机构、部门机电办应当依照国家统计制度的规定,及时向外经贸部报送本地区、本部门机电产品进口统计数据和资料。
第二十五条 经监测,如发现进口机电产品有异常情况,外经贸部应当及时向相关行政管理部门通告,进口机电产品的各有关当事人和外经贸部应当依据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协助行政管理部门为上述目的开展的调查。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违反本办法:
(一)进口属于禁止进口管理的机电产品,或者未经批准、许可擅自进口属于限制进口管理的机电产品的;
(二)擅自超出批准、许可的范围进口属于限制进口管理的机电产品的;
  (三)伪造、变造或者买卖机电产品进口证件(包括《机电产品进口配额证明》及《进口配额许可证》、《机电产品进口许可证》、《自动进口许可证》,下同)的;
(四)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机电产品进口证件的;
  (五)擅自转让机电产品进口证件的;
  (六)未按法定程序申请进口的;
(七)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进口机电产品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 进口单位有第二十六条情形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据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实施处罚。进口单位有第二十六条(四)、(五)、(六)项情形的,依法收缴其机电产品进口证件,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依法对相关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进口单位有第二十六条情形之一的,外经贸部可以暂停或者取消其对外贸易经营许可,外经贸部或者地方外经贸主管机构、部门机电办可在发现其行为之日起一至三年内不接受其进口机电产品的申请,并可建议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取消其经营资格。
海关为查处违法进口机电产品案件的需要,可以依法扣留机电产品进口证件。
第二十八条 进口单位对国家行政机关作出的有关行政决定或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九条 进口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根据情节轻重,由纪检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者依法实施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也适用本办法:
(一)加工贸易项下进口机电产品用于内销产品或者留作自用的;
(二)外商投资企业进口机电产品用于生产内销产品或内销的,以及外商投资企业进口旧机电产品的;
(三)租赁贸易、补偿贸易等贸易方式进口机电产品的;
(四)无偿援助、捐赠或者经济往来赠送等方式进口机电产品的;
(五)从我国保税区、出口加工区进口机电产品的;
(六)我国驻外机构或者境外企业在境外购置的机电产品需调回自用的;
(七)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本办法:
(一) 加工贸易项下进口复出口机电产品的;
(二)由海关监管,暂时进口机电产品的;
(三)外商投资企业投资和自用进口机电产品的;
(四)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
第三十二条 对于国家实行进口强制性认证制度的机电产品,必须事先获得相关许可证书。
第三十三条 依据我国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我国与国际金融组织、外国政府贷款国达成的协议的规定,采用国际招标方式进口的机电产品依照本办法执行。
机电产品国际招标办法由外经贸部依法制定和公布。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外经贸部负责解释并组织实施。过去有关规定凡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二○○二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扬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扬州市豆制品生产经营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扬州市人民政府


扬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扬州市豆制品生产经营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扬府发[2005]4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各有关部门、单位:

现将《扬州市豆制品食品生产经营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希认真贯彻执行。



二○○五年元月四日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豆制食品行业的管理,促进豆制食品生产、经营健康有序发展,让消费者吃上放心豆制品,切实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现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并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中的豆制食品,是指豆制食品生产企业(含个体工商户,下同)以豆类为主要原料生产的产品(不含饮冲剂)和以小麦蛋白为原料生产的面筋及粮食淀粉为原料生产的粉皮、凉粉、粉丝等食品产品。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豆制食品生产、销售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扬州市豆制品市场管理办公室是豆制食品行业的主管部门,其工作职责是:

  1、负责指导监督全市豆制食品行业的生产。

  2、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对全市豆制食品销售市场的监督管理。

  3、完成市政府交办的其它工作。

  第五条 商贸、工商、卫生、物价、质监、环保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负责对企业的监督管理、执法工作。各区属街办、社区要加强对出租房管理,严禁违反治安规定,出租提供加工劣质豆制品的场所。

  第六条 豆制食品生产企业必须符合以下基本条件:

  1、持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卫生行政部门核发的卫生许可证、从业人员个人健康合格证。

  2、生产企业的厂房(场所)必须是正规(有门、窗、顶的砖瓦结构)房屋和必备的面积。生产企业的厂房(场所)必须距离污染源30米以上。生产环境卫生、整洁。生产车间(作坊)必须符合食品生产卫生标准,应设有防蝇、防尘、防鼠等设施,并不得污染环境。

  3、使用市质监部门认可单位生产的安全锅炉。锅炉操作人员应取得《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特种设备操作人员合格证》。

  4、生产用水必须符合国家有关生活饮用水的卫生标准,必须严格执行环保“三同时”,做到污染达标排放。

  5、豆制食品生产过程中应配备使用专用设备,不得使用有害有毒原料制作的容器;生产和生活用房分开,原辅材料、包装物、成品的贮存、运输和销售符合食品卫生要求。

  6、使用的凝固剂、消泡剂等应符合现行的《食品添加剂使用卫生标准》不得掺杂使假,严禁使用霉变原料、非食用石膏、皂矾、色素及吊白块等有害有毒辅料,原辅材料每批(次)进货都必须坚持索证、验货制度。生产再制豆制食品所使用的各种添加剂、油剂等辅料符合有关食品卫生要求。

  7、质量标准(企业标准)应符合有关规定,并报市监部门备案,严禁无标生产。并能提供产品达标的化验报告。大型生产企业必须设置质检机构、化验室。小型生产企业必须符合卫生部门要求,并定期送检产品。

  8、预包装的产品标签标识必须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的有关规定,标明生产企业名称、地址、产品名称、产品标准号、商标、生产日期、保质期、净含量、配料表、批号等内容。

  9、符合国家和地方的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它有关条件。

  第七条 豆制食品经销单位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1、持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卫生行政部门核发的卫生许可证、从业人员个人健康合格证。

  2、销售豆制食品应有合法、固定的销售场所,产品必须明码标价,必须严格执行《食品卫生法》。大中型企业经营豆制食品所用的产品运输工具必须是箱式货车,小型企业经营豆制食品所用的产品运输工具必须采取封闭措施(防尘、防雨),防止运输过程中产品的二次污染。对所使用的工具、器皿、衡器、工作服等要定期消毒,保持清洁卫生。

  3、不得销售不合格豆制食品及假冒伪劣变质豆制食品等。

  第八条 符合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的豆制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其产品上市销售,有关职能部门应将企业名单报扬州市豆制品市场管理办公室备案。

  第九条 豆制食品生产和经营企业,必须依法经营,按章纳税,自觉接受各职能部门及豆制食品市场管理办公室的监督和管理。

  市豆制食品行业协会成员单位应自觉遵守本办法并按协会有关章程做好行业自律工作。

  第十条 违反工商、卫生、物价、质监、环保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豆制食品生产和经营企业,分别由有关职能部门依法查处。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扬州市豆制食品市场管理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