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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青岛市第一轮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清理方案》的决定

时间:2024-07-06 01:13:3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48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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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青岛市第一轮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清理方案》的决定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关于公布《青岛市第一轮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清理方案》的决定
青岛市人民政府令
(第202号)


  《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青岛市第一轮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清理方案〉的决定》已于2009年7月31日经市人民政府第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夏 耕
二○○九年八月十一日



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青岛市第一轮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清理方案》的决定





  为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优化发展环境,提高办事效率,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市政府对我市市级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进行了全面清理。现将清理方案予以公布。

  各级各有关部门要按照公布的清理方案,认真组织实施。对决定保留继续实施的事项,要按照相对集中行政审批权的要求,能够纳入市行政审批服务大厅集中办理的统一纳入大厅办理。对决定取消或停止实施的事项,要加强后续监管,并不得再以任何形式实施审批。对决定改变管理方式的事项,要制定配套措施,加强事中检查和事后稽查,防止出现管理真空。对决定下放区市实施的事项,要改造流程,做好衔接,提高效率。

  今后,凡未经市政府公布的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内部审批事项除外),各级各有关部门均不得组织实施;拟新设及变更的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实施机关应事前向市政府法制部门提出调整说明,经市政府法制部门依法确认,报市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一、保留事项(共116项,141分项)

序号 项目名称 项目内容 实施机关

1 企业投资项目备案 企业投资项目备案 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2 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审核 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审核 物价局

3 规定范围内商品和服务价格核准 规定范围内商品和服务价格核准 物价局

4 公办高中阶段学校、特殊教育学校设置审批 公办高中阶段学校、特殊教育学校设置审批 教育局

5 中等职业学校专业设置审批 中等职业学校专业设置审批 教育局

6 中外合作办学机构主要负责人核准 中外合作办学机构主要负责人核准 教育局

7 民办学校和中外合作办学机构招生简章和广告备案 民办学校和中外合作办学机构招生简章和广告备案 教育局

8 科技发展计划项目审批 科技发展计划项目审批 科技局

9 高新技术企业认定 高新技术企业认定 科技局

10 布告、通告、重大活动工作证、通行证、在社会上流通使用的票证准印 布告、通告、重大活动工作证、通行证、在社会上流通使用的票证准印 公安局

11 刻制印章备案 刻制印章备案 公安局

12 户口管理审批 户口管理审批 公安局

13 大型货车禁行区域通行审批 大型货车禁行区域通行审批 公安局

14 涉外婚姻登记 涉外婚姻登记 民政局

15 收养登记 收养登记 民政局

16 社会福利企业审批 社会福利企业审批 民政局

17 律师事务所(分所)设立、变更、注销审批 律师事务所(分所)设立、变更、注销审批 司法局

18 律师执业、转所、补发执业证审批 律师执业、转所、补发执业证审批 司法局

19 耕地占用税、契税减免审批 耕地占用税、契税减免审批 财政局

20 调配工作审批 调配工作审批 人事局

21 全日制院校毕业生、市外调入人员专业技术资格确认 全日制院校毕业生、市外调入人员专业技术资格确认 人事局

22 《青岛市居住证》申领审核 《青岛市居住证》申领审核 人事局

23 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评审 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评审 人事局

24 定点培训机构资质认定 定点培训机构资质认定 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25 职业技能考核鉴定 职业技能考核鉴定 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26 未成年工特殊保护登记 未成年工特殊保护登记 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27 集体劳动合同合法性审查 集体劳动合同合法性审查 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28 企业设立最低工资保付户审批 企业设立最低工资保付户审批 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29 企业年金管理审批 1、企业年金试点资格确定;2、企业年金方案备案;3、企业年金基金管理合同备案 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30 工伤认定 工伤认定 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31 服务型企业和主辅分离经济实体认定 服务型企业和主辅分离经济实体认定 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32 自谋职业和自主创业小额贷款审核 自谋职业和自主创业小额贷款审核 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33 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资格审查 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资格审查 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34 企业职工跨区域调动审核 企业职工跨区域调动审核 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35 公共职业介绍机构从事劳动保障事务代理业务审批 公共职业介绍机构从事劳动保障事务代理业务审批 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36 用人单位裁员报告备案 用人单位裁员报告备案 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37 建筑施工企业、市政工程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审核 建筑施工企业、市政工程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审核 建设委员会

38 建筑施工起重机械登记 建筑施工起重机械登记 建设委员会

39 建设项目建设条件意见书审批 建设项目建设条件意见书审批 建设委员会

40 建设工程(含园林工程)质量监督登记 建设工程(含园林工程)质量监督登记 建设委员会

41 建设工程安全监督登记 建设工程安全监督登记 建设委员会

42 建设工程(含园林工程和道路、桥梁、海河坝等市政工程)竣工验收备案 建设工程(含园林工程和道路、桥梁、海河坝等市政工程)竣工验收备案 建设委员会

43 建筑节能管理审批 1、民用建筑项目合理用能审核;2、建筑节能专项验收;3、民用建筑能效测评 建设委员会

44 建设工业产品登记备案 建设工业产品登记备案 建设委员会

45 新型墙体材料应用与建筑节能产品备案 新型墙体材料应用与建筑节能产品备案 建设委员会

46 单位和个人从事地方建筑材料生产、销售备案 单位和个人从事地方建筑材料生产、销售备案 建设委员会

47 外地建筑业企业入青信用登记 外地建筑业企业入青信用登记 建设委员会

48 房地产项目开发经营权证核发 房地产项目开发经营权证核发 建设委员会

49 房地产开发项目综合验收备案 房地产开发项目综合验收备案 建设委员会

50 修建性详细规划审批 修建性详细规划审批 规划局

51 改变建筑物建筑立面形式或者在建筑立面重新开设门、窗、洞等审批 改变建筑物建筑立面形式或者在建筑立面重新开设门、窗、洞等审批 规划局

52 市政公用设施规划设计条件确定 市政公用设施规划设计条件确定 市政公用局

53 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登记 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登记 市政公用局

54 权限内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 权限内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 市政公用局

55 建筑垃圾回填场地登记 建筑垃圾回填场地登记 市政公用局

56 土地使用权登记 土地使用权登记 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

57 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办理农用地转用和集体土地征收 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办理农用地转用和集体土地征收 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

58 房屋权属登记 房屋权属登记 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

序号 项目名称 项目内容 实施机关

59 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审批 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审批 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

60 对外提供测绘成果保密审核 对外提供测绘成果保密审核 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

61 建设项目试生产环境保护审核 建设项目试生产环境保护审核 环境保护局

62 重点企业清洁生产评审验收 重点企业清洁生产评审验收 环境保护局

63 放射性同位素送贮、异地使用、转让备案 1、放射性同位素送贮备案;2、放射性同位素异地使用备案;3、放射性同位素转让预审和备案 环境保护局

64 机动车环保分类合格标志核发 机动车环保分类合格标志核发 环境保护局

65 公路工程立项、设计、计划审批及竣工验收 公路工程立项、设计、计划审批及竣工验收 交通委员会

66 港口工程设计审批和开工备案 1、港口工程初步设计审批;2、港口工程施工图设计审批;3、港口建设项目开工备案 港航管理局

67 港口工程竣工验收 港口工程竣工验收 港航管理局

68 危险货物港口作业资质认可 危险货物港口作业资质认可 港航管理局

69 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办理 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办理 道路运输管理局

70 (货运、出租)经营车辆易主审批 (货运、出租)经营车辆易主审批 道路运输管理局

71 (客运、货运、出租)经营车辆停业、休业审批 (客运、货运、出租)经营车辆停业、休业审批 道路运输管理局

72 新建、改建或者扩建一级、二级病原微生物实验室备案 新建、改建或者扩建一级、二级病原微生物实验室备案 畜牧兽医局

73 因科研、教学、防疫、生物制品生产等特殊需要而保存、使用、引进、运输动物源性致病性微生物或者病料的备案登记 因科研、教学、防疫、生物制品生产等特殊需要而保存、使用、引进、运输动物源性致病性微生物或者病料的备案登记 畜牧兽医局

74 占用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审批 占用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审批 水利局

75 河道工程维护管理费减免审批 河道工程维护管理费减免审批 水利局

76 林木种子质量检验合格证核发 林木种子质量检验合格证核发 林业局

77 权限内濒危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进出口审核 权限内濒危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进出口审核 林业局

78 将防护林、特种用途林调整为其他林种、将林地调整为非林地的审批 将防护林、特种用途林调整为其他林种、将林地调整为非林地的审批 林业局

79 森林公园的建立、撤消、合并及变更经营范围审批 森林公园的建立、撤消、合并及变更经营范围审批 林业局

80 渔业船舶登记 渔业船舶登记 海洋与渔业局

81 渔业船舶进出渔港签证 渔业船舶进出渔港签证 海洋与渔业局

82 一般性建设项目安全设施初步设计审查及竣工验收 一般性建设项目安全设施初步设计审查及竣工验收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83 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试生产备案 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试生产备案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84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管理人员安全培训考核及发证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管理人员安全培训考核及发证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85 畜禽产品入市备案登记 畜禽产品入市备案登记 经济贸易委员会

86 两用物项和技术进出口审批 两用物项和技术进出口审批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

87 办理自动进口许可证 1、内资企业自动进口许可;2、机电产品自动进口许可;3、(非机电类)外商投资企业自动进口许可;4、内资企业重要工业品自动进口许可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

88 办理出口许可证、产地证 办理出口许可证、产地证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

89 中小企业国际市场开拓资金申请及拨付 中小企业国际市场开拓资金申请及拨付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

90 文化类民办非企业单位成立前置审查 文化类民办非企业单位成立前置审查 文化局

91 文化类社会团体成立前置审查 文化类社会团体成立前置审查 文化局

92 卫生知识培训合格证核发 卫生知识培训合格证核发 卫生局

93 对出入检疫区的交通工具及其乘运人员、物资出具检疫合格证明 对出入检疫区的交通工具及其乘运人员、物资出具检疫合格证明 卫生局

94 规范预防接种门诊验收批准 规范预防接种门诊验收批准 卫生局

95 大型医疗设备配置审核 大型医疗设备配置审核 卫生局

96 医疗卫生机构承担预防性健康检查工作审批 医疗卫生机构承担预防性健康检查工作审批 卫生局

97 体育竞赛审批 体育竞赛审批 体育局

98 体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成立前置审查 体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成立前置审查 体育局

99 对进行省级病残儿医学鉴定的书面意见核准 对进行省级病残儿医学鉴定的书面意见核准 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100 宗教事务管理审批 1、宗教教职人员备案;2、宗教教职人员担任或者离任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备案;3、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接受境内外组织和个人捐赠的审核;4、设立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的审核;5、新建、重建、拆除、迁移寺观教堂及城市规划建设需要拆迁宗教房产审核;6、宗教团体编印宗教内部资料性出版物审核;7、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编印宗教内部资料性出版物审核;8、宗教团体宗教性培训备案;9、成立宗教团体审核 民族事务局 宗教事务局

101 市及市以下报纸、期刊增期、减版、减期及期刊增刊审批 1、市及市以下报纸、期刊增期、减版、减期审批;2、期刊增刊审批 新闻出版局

102 档案管理审批 1、资产与产权变动国有企业档案处置审批;2、城市建设档案馆接收规定范围以外档案审批;3、销毁国有企业资产与产权变动档案备案;4、单位推迟或提前向档案馆移交档案审批;5、市级重点建设项目、重大科学技术研究和技术改造项目档案验收;6、专门档案馆和部门档案馆的设置审批 档案局

103 组织机构代码登记 组织机构代码登记 质量技术监督局

104 食品委托加工备案 食品委托加工备案 质量技术监督局

105 延期缴纳税款审批 延期缴纳税款审批 地方税务局

106 房产税、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审批 房产税、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审批 地方税务局

107 APEC商务旅行卡颁发审核 APEC商务旅行卡颁发审核 外事办公室

108 因公出国、赴港澳任务审批 因公出国、赴港澳任务审批 外事办公室

109 青岛口岸港口外轮供应从业审批 青岛口岸港口外轮供应从业审批 口岸办公室

110 平时使用人防工程审批 平时使用人防工程审批 人民防空办公室

111 人防工程竣工验收备案 人防工程竣工验收备案 人民防空办公室

112 进口无线电发射设备审核 进口无线电发射设备审核 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办公室

113 住房公积金提取和使用审批 住房公积金提取和使用审批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114 个人公积金贷款审批 个人公积金贷款审批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115 单位缓缴住房公积金和降低公积金缴存比例审核 单位缓缴住房公积金和降低公积金缴存比例审核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116 开办盲人保健按摩机构资格认定 开办盲人保健按摩机构资格认定 残疾人联合会

二、取消或停止实施的市级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共33项)

序号 项目名称 实施机关 理由

1 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审核 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非法定初审环节,可以由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提供代收申请材料上报服务

2 间接利用外资贷款指标审核 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非法定初审环节,可以由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提供代收申请材料上报服务

3 报废汽车回收企业审核 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非法定初审环节,可以由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提供代收申请材料上报服务

4 特殊教育学校校长核准 教育局 已被相关行政许可事项管理内容涵盖

5 聘用外籍教师单位资格及聘用外籍教师审核 教育局 无明确设定依据

6 伤残评定审核 民政局 非法定初审环节,可以由市民政局提供代收申请材料上报服务

7 烈士评定审核 民政局 非法定初审环节,可以由市民政局提供代收申请材料上报服务

8 国有企业改制分流方案审核备案 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调整对象已消失

9 企业职工分流安置费用核拨 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调整对象已消失

10 "退养"审核 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调整对象已消失

11 进再就业服务中心下岗职工保障费拨付审核 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调整对象已消失

12 下岗职工(退养)保障费拨付审核 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调整对象已消失

13 《再就业优惠证》核发 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实际已停止实施

14 城市二次供水清洗消毒单位卫生许可证备案 市政公用局 原有设定依据已废止

15 建设项目列入土地利用计划审批 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 无明确设定依据

16 创建中国名牌产品企业环保核查 环境保护局 非法定初审环节,可以由市环境保护局提供代收申请材料上报服务

17 ISO14001环境管理体系认证组织环保核查 环境保护局 非法定初审环节,可以由市环境保护局提供代收申请材料上报服务

18 上市和再融资企业环保核查 环境保护局 非法定初审环节,可以由市环境保护局提供代收申请材料上报服务

19 汽车养路费免(减)征审批 公路管理局 因国家政策调整已实际取消

20 保留取水许可证审批 水利局 已被相关行政许可事项管理内容涵盖

21 临时应急取水审批 水利局 已不符合经济社会发展实际需要

22 高处作业企业安全生产条件审验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设定依据不充分,管理实际中可通过部门间信息沟通机制解决

23 办理国货(非限制进口商品)复进口批件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 原有设定依据已废止

24 护士自学考试实习鉴定表审批 卫生局 无明确设定依据

25 医疗机构购置救护车审批 卫生局 设定依据不充分,且不符合市场经济发展要求

26 批准医疗保健机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开展终止妊娠手术业务 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已被相关行政许可事项管理内容涵盖

27 批准计划生育统计调查 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长期未实际实施,取消或停止实施后不影响现实管理

28 导游服务公司设立审批 旅游局 设定依据不充分,且不符合市场经济发展要求

29 经济合同示范文本指定印刷企业备案 工商局 已不符合市场经济发展要求

30 广告收费标准和收费办法备案 工商局 已不符合市场经济发展要求

31 在本市生产、销售防雷产品登记备案 气象局 已不符合市场经济发展要求

32 外国记者来青采访签证审核 外事办公室 因国家政策调整已实际取消

33 聘请外国专家确认件(文教类、经济类)和外国文教、经济专家证件核发 外事办公室 已被相关行政许可事项管理内容涵盖

三、改变管理方式事项(共93项)

序号 项目名称 实施机关 备注

1 国家鼓励发展的内、外资项目确认 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调整为根据相对人要求提供服务

2 外商投资项目采购国产设备退税确认 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调整为根据相对人要求提供服务

3 外资企业符合产业政策的技术改造项目确认 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调整为根据相对人要求提供服务

4 权限内符合产业政策的技术改造项目确认 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调整为根据相对人要求提供服务

5 国家鼓励发展的环保产业设备(产品)确认 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调整为根据相对人要求提供服务

6 资源综合利用企业(项目、产品)认定 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调整为根据相对人要求提供服务

7 创业投资企业备案 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调整为根据相对人要求提供服务

8 非刑事案件财物价格鉴证 物价局 调整为根据相对人要求提供服务

9 职业学校、普通高中学生学籍注册备案 教育局 调整为根据相对人要求提供服务

10 技术合同认定登记 科技局 交由中介组织办理

11 科技成果评估作价认定登记 科技局 交由中介组织办理

12 公证机构、公证员执业证书换发、变更登记 司法局 调整为根据相对人要求提供服务

13 非师范类毕业生报到、二次派遣和调整改派 人事局 调整为根据相对人要求提供服务

14 接收非师范类外地生源普通高校全日制统招专科学历毕业生 人事局 调整为根据相对人要求提供服务

15 办理全省大中专学校毕业生落户手续 人事局 调整为根据相对人要求提供服务

16 应届大中专毕业生申请办理失业登记 人事局 调整为根据相对人要求提供服务

17 职业培训机构教师上岗资格认定 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交由中介组织办理

18 就业、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备案 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调整为告知性备案

19 劳动合同网上备案 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调整为告知性备案

20 民办职业技能培训学校招生简章及广告备案 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调整为告知性备案

21 民办职业技能培训学校设置专业、开设课程、选用教材备案 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调整为告知性备案

22 民办职业技能培训学校学籍和教学管理制度备案 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调整为告知性备案

23 用人单位使用实习生备案 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调整为告知性备案

24 企业年度工资总额计划备案 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调整为告知性备案

25 补充医疗保险方案备案 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调整为告知性备案

26 协保人员就业补助和生活补助审核 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调整为根据相对人要求提供服务

27 城建档案利用审批 建设委员会 调整为根据相对人要求提供服务

28 民用建筑项目节能设计备案 建设委员会 调整为告知性备案

29 施工图审查项目备案 建设委员会 调整为告知性备案

30 住宅A级性能认定 建设委员会 调整为根据相对人要求提供服务

31 建设科技成果推广项目审批 建设委员会 调整为根据相对人要求提供服务

32 建筑物围护结构和用能系统使用标准和技术规范中未涵盖的节能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新产品的评估 建设委员会 调整为根据相对人要求提供服务

33 城市树木(3株以下且胸径不足10厘米)砍伐迁移备案 城市园林局 调整为告知性备案

34 供用热合同备案 市政公用局 调整为告知性备案

35 燃气经营企业抢险抢修预案备案 市政公用局 调整为告知性备案

序号 项目名称 实施机关 备注

36 城市二次供水设计方案意见确定 市政公用局 调整为根据相对人要求提供服务

37 供热工程项目建设意见确定 市政公用局 调整为根据相对人要求提供服务

38 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及新设中小饭店排水条件认定 市政公用局 调整为由市环保局征求市市政公用局意见。

39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备案 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 调整为告知性备案

40 测绘项目登记 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 调整为告知性备案

41 房屋安全鉴定 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 调整为根据相对人要求提供服务

42 以测绘为目的进行民用航空摄影或者遥感审核 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 调整为根据相对人要求提供服务

43 乙、丙、丁级测绘单位资质审核 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 调整为根据相对人要求提供服务

44 地图审核 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 调整为根据相对人要求提供服务

45 使用财政资金的测绘项目审核 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 由负责批准立项、审批资金的有关部门征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意见

46 限制进口类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进口许可证审核 环境保护局 调整为根据相对人要求提供服务

47 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利用单位备案 环境保护局 调整为告知性备案

48 公路工程招标、评标文件备案 交通委员会 调整为告知性备案

49 客运包车标志牌发放 道路运输管理局 调整为根据相对人要求提供服务

50 客运临时加班标志牌发放 道路运输管理局 调整为根据相对人要求提供服务

51 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 农业委员会海洋与渔业局 调整为根据相对人要求提供服务

52 动物、动物产品的运载工具以及饲养用具、装载用具消毒证明核发 畜牧兽医局 调整为根据相对人要求提供服务

53 外地入青水利施工企业备案 水利局 调整为告知性备案

54 第二、三类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备案和第二类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经营备案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调整为告知性备案

55 危险化学品处置方案备案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调整为告知性备案

56 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备案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调整为告知性备案

57 重大危险源及有关安全措施、应急措施申报备案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调整为告知性备案

58 重大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报告备案 安全

深圳市海上构筑物登记暂行办法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市海上构筑物登记暂行办法

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213号


  《深圳市海上构筑物登记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四届一三〇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

代市长 王荣

二○○九年十一月十九日

深圳市海上构筑物登记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海上构筑物登记行为,确认和保障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以及《广东省海域使用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深圳市海域管理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管理海域内,取得海域使用权的海上构筑物登记。

  海上构筑物的所有权、抵押权的设立、转移、变更、终止等应当依据本办法进行登记,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 海上构筑物登记应当遵循构筑物的所有权与该构筑物占用的海域使用权权利主体一致的原则。

  海上构筑物转让、抵押或进行其他形式的处分时,该构筑物占用的海域使用权应同时转让、抵押或进行相应处分。

  海域使用权转让、抵押或进行其他形式处分时,其上的构筑物应同时转让、抵押或进行相应的处分。

  第四条 深圳市人民政府规划和国土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海上构筑物登记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登记机关),依法对当事人申请海上构筑物登记进行审查,颁发海上构筑物登记证书。

  登记机关、海洋行政管理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建立相应的机制,实现海域使用权与海上构筑物登记及转让、抵押等处分信息的共享。

  第五条 海上构筑物登记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海上构筑物物权的证明。

  登记机关应当建立全市统一的海上构筑物登记簿和登记信息系统,并制定海上构筑物登记规则等登记技术规范。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六条 下列情形的海上构筑物登记,可以由当事人单方申请:

  (一)除共有情形之外的海上构筑物初始登记;

  (二)因继承或者受遗赠取得海上构筑物权利的登记;

  (三)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人民法院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及仲裁机构的仲裁协议,自愿履行的由双方共同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可以单方自行申请;涉及生效确权判决的,可单方申请;

  (四)预告登记;

  (五)更正登记;

  (六)异议登记;

  (七)变更登记;

  (八)注销登记。

  海上构筑物因买卖、交换、赠与、抵押、分割等行为进行登记的,由有关当事人共同申请。

  两人以上共有海上构筑物的初始登记,应当由共有权人共同申请。

  第七条 当事人委托代理人申请海上构筑物登记的,代理人应当提交当事人的授权委托书。境外申请人的委托书应按相关规定经过公证或者认证。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关应当作出不予登记的决定:

  (一)海上构筑物权属争议尚未解决的;

  (二)不能提供有效的海上构筑物权属证明的;

  (三)属违法的海上构筑物或者临时使用的海上构筑物;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予登记的,或者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其他登记条件的。

  登记机关予以异议登记后至异议登记依法注销前,海上构筑物权利人申请办理其他登记的,不予受理。

  第九条 海上构筑物登记薄是海上构筑物权利归属和内容的根据。

  登记簿应当对权利人姓名或者名称,海上构筑物的名称和位置,海上构筑物及其占用海域的面积,海域使用权取得的方式、期限和用途,他项权利,海上构筑物权利的限制等事项进行记载。

  第十条 海上构筑物登记证书破损的,权利人可以向登记机关申请换发。登记机关换发海上构筑物登记证书前,应当查验并收回原海上构筑物登记证书。

  海上构筑物登记证书灭失的,权利人可以向登记机关申请补发,登记机关向申请人重新颁发登记证书。

第三章 登记程序

第一节 程序通则

  第十一条 办理海上构筑物登记,一般依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申请;

  (二)受理;

  (三)审核;

  (四)记载于登记薄;

  (五)发证;

  (六)立卷归档。

  海上构筑物登记机关认为必要时,可以就登记事项进行公告。

  第十二条 申请海上构筑物登记的,申请人应当提交规定的申请登记文件。申请登记事项不属于本办法登记范畴,登记机关不予受理。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登记文件齐备的,登记机关应当当场出具受理凭证,申请日为受理日。申请人提交的申请登记文件不齐备的,登记机关应当书面告知补正要求,申请登记文件补齐之日为受理日。

  第十三条 登记机关对符合规定的登记申请,应将有关事项记载于登记簿,并通知权利人领取海上构筑物登记证书,登记簿上记载的日期为登记日;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登记机关应当将不予登记决定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十四条 申请人可以在登记机关将登记事项记载于登记簿之前提出撤回登记申请。申请人可以单方或者共同提出撤回登记申请,登记机关应当同意其撤回登记申请,并将海上构筑物登记申请材料退还相应的申请人。

第二节 初始登记

  第十五条 申请海上构筑物初始登记应提交下列文件:

  (一)海上构筑物初始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

  (三)海域使用权证书;

  (四)海上固定构筑物的竣工验收证明;

  (五)记载海上构筑物状况的界址坐标图;

  (六)海上构筑物测量报告;

  (七)批准建设的证明文件;

  (八)根据登记技术规范应当提交的其他有关文件。

  第十六条 登记机关应在受理日后二十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定,符合规定的,登记机关核准登记,并向申请人颁发海上构筑物登记证书。

第三节 转移登记和变更登记

  第十七条 经初始登记的海上构筑物,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应当申请办理转移登记:

  (一)买卖;

  (二)赠与;

  (三)交换;

  (四)继承;

  (五)共有海上构筑物的分割;

  (六)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的强制性转移;

  (七)依照法律、法规规定作出的其他强制性转移。

  第十八条 申请转移登记,应提交下列资料:

  (一)海上构筑物转移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

  (三)海上构筑物登记证书;

  (四)证明海上构筑物权属发生转移的文件资料;

  (五)根据登记技术规范应当提交的其他有关文件。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权利人应当申请变更登记:

  (一)海上构筑物用途发生变化的;

  (二)权利人姓名或者名称发生变化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条 申请海上构筑物变更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海上构筑物变更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

  (三)海上构筑物登记证书;

  (四)证明海上构筑物发生变更事实的文件;

  (五)根据登记技术规范应当提交的其他有关文件。

  第二十一条 登记机关对申请人的转移登记申请或变更登记申请进行审查,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准予登记,在海上构筑物登记簿上作记载,并颁发海上构筑物登记证书。

第四节 抵押权登记

  第二十二条 以海上构筑物设定抵押的,当事人应当申请抵押权登记。

  抵押权登记应当由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共同申请。

  第二十三条 申请海上构筑物抵押权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海上构筑物抵押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

  (三)海上构筑物登记证书;

  (四)抵押担保的主债权合同;

  (五)抵押合同。

  第二十四条 登记机关对申请人的申请进行审查,符合规定的,应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予以核准抵押权登记。

  第二十五条 对符合条件的抵押权进行登记的,登记机关应在海上构筑物登记证书上加盖抵押证明专用章,并在海上构筑物登记簿上作记录。

  第二十六条 经登记的海上构筑物抵押权因主债权转让而转让,或者发生变更、依法终止的,当事人应当申请转让登记、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转让登记、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

  (三)海上构筑物抵押权登记证明;

  (四)证明抵押权发生转移、变更或者终止的文件;

  (五)其他必要材料。

  因被担保债权的数额发生变更申请抵押权变更登记的,还应当提交其他抵押权人的书面同意文件。

  第二十七条 以海上构筑物设定最高额抵押的,当事人应当申请最高额抵押权登记。

  海上构筑物的最高额抵押登记程序参照《房屋登记办法》有关房屋最高额抵押登记的程序办理

  第二十八条 同一海上构筑物上设定两个以上的抵押权的,依登记簿记载的登记日的先后确定其顺位。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节 注销登记及其他登记

  第二十九条 海上构筑物因倒塌、拆除等原因灭失的,或因海域使用权依法终止、权利人应当在海域使用权终止后或海上构筑物灭失事实发生后申请注销海上构筑物登记,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海上构筑物注销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

  (三)海上构筑物登记证书;

  (四)海上构筑物灭失的证明或证明海域使用权依法终止的文件或者抛弃声明文件。

  第三十条 登记机关对申请人申请注销登记的进行审查,必要时可进行实地考察,对符合规定的,应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注销登记,收回原海上构筑物登记证明,并将注销事项记载于登记簿。

  第三十一条 海上构筑物灭失或者海域使用权依法终止后,当事人未申请注销登记的,登记机关应当依据有关部门提供的证明文件,将注销事项记载于登记簿。

  第三十二条 海上构筑物的预告登记、更正登记、异议登记及其他登记参照《深圳市房地产登记若干规定(试行)》等规定执行。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海上构筑物登记申请人应当如实向登记机关提交有关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并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负责。申请人的民事行为被依法认定为无效或者申请人提交虚假、无效材料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登记机关应当根据海上构筑物登记薄的记载、申请材料对海上构筑物登记申请事项进行审查,必要时登记机关可以询问申请人或者进行实地查看,并在规定时限内办理海上构筑物登记。

  登记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规定进行海上构筑物登记的,由其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有关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涉及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对登记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海上构筑物,是指在本市海域内的固定建筑物和构筑物,包括:

  (一)码头;

  (二)海上固定平台;

  (三)海底隧道;

  (四)桥梁;

  (五)高架屋;

  (六)人工渔礁;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海上构筑物。

  本办法所称海上构筑物登记,是指登记机关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对海上构筑物的所有权或者他项权利以及与此相关的事项进行记载、公示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海上构筑物权利人,依法享有海上构筑物占用海域的使用权、海上构筑物所有权、他项权利等权利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三十六条 涉及海上构筑物登记,本办法未规定的,依照房地产登记的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



河北省地方群众采金管理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地方群众采金管理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充分利用我省黄金矿产资源,本着“强化开采,放宽政策,加强领导与管理”的原则,采取多层次,多渠道的办法,大力发展黄金生产,特制定《河北省地方群众采金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地方采金的地质探矿、采矿、选矿、冶炼和销售等生产全过程的各种经营管理形式。

第二章 资源管理
第三条 黄金矿产资源属全民所有,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保护,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经批准,均不准开采。
第四条 经勘探后的大型黄金矿产资源,由国家统一安排开采;国家暂不开采或不适于国家开采的中、小型资源,其规模可建25吨/日至100吨/日矿山的,由省黄金公司统一规划,安排县、乡(镇)开采或个人集资开采;不足于建25吨/日矿山的零星分散资源,由地(市)、县黄
金管理部门统一规划,组织集体或个人开采。
第五条 不经省人民政府、冶金工业部或其授权的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或个人都不准进入正在生产、建设的国营金矿区采矿;不经地(市)、县人民政府批准,不准进入正在生产、建设的地方重点金矿区采矿;已列为国家或地方政府规划或年度开发计划以及正在勘察的矿区,未经
批准,任何单位或个人也不准进入采矿。
第六条 集体或个人开采的矿点,资源有较大发展,需要补充勘探或扩大生产能力时,原开采单位应以大局为重,服从国家或地方政府的统一安排;建设单位要按国家有关规定,补偿原开采单位的经济损失;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后,也可组织联营开采。

第三章 生产组织管理
第七条 凡有黄金矿产资源并具备开发利用条件的地(市)、县,要设立管理机构或配备管理人员,负责所辖区黄金资源、生产建设、物资供应、黄金产品的管理。
第八条 群众采金或从事选冶加工的,不论集体或个人,开采、开业前都要先向所在县黄金管理部门申请办理《采金许可证》(以下简称《证》),然后持《证》到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以下简称《照》),方可在指定的地点、范围内采金。如变更开采或营业单位,
转移开采地点,都要重新办理报批手续,更换新《证》、《照》。
第九条 开采金矿资源要严格执行采掘(剥)并举,掘进(剥离)先行,贫富兼采,综合利用的方针。要不断改进技术,努力减少资源损失,提高资源利用率和办矿的经济效益。
第十条 采金单位要贯彻党的安全生产方针,经常开展安全教育,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的规章制度,逐步完善安全防范、劳动保护措施,并要定期进行检查,及时发现和排除事故隐患,制止冒险违章作业,杜绝重大伤亡和设备事故。发生安全事故要及时总结经验教训,分清责任,严肃处
理。
第十一条 为了保证安全,不准在采空区采矿,不准挖安全矿柱。两个矿点之间要保持一定的安全距离。
第十二条 对火工材料、毒品等要加强管理,严格遵守公安部门的各项规定。在运输、保管使用过程中,要有严格的管理办法和登记领用制度,防止发生事故与案件。
第十三条 从事矿石开采和加工的单位或个人,要认真执行国家环境保护法规,采取防止污染的措施,接受环保部门的监督。尾渣要有适当的堆放场所,有毒有害废水排放要符合国家标准。否则,环境保护部门有权按规定罚款或令其停产。

第四章 产品管理
第十四条 黄金矿产品(包括成品金、合质金、金精矿、金块矿及其中间产品等)为国家统一管理的产品,要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金银管理条例》,任何单位与个人不得私自收购、交换、倒卖或留用。
第十五条 采金单位或个人必须将所生产的黄金及时如数交售给银行。银行在黄金收购中,要采取积极措施,为方便生产单位或个人交售创造条件。
第十六条 单位或个人销售生产的金精、块矿,要按河北黄金公司颁发的《河北省金精、块矿销售管理办法》执行。
第十七条 销售给专门从事矿石加工的中心选厂,或氰化厂(点)的矿石,供矿单位或个人必须持有《证》、《照》。收购或加工外县矿石,要有该县黄金管理部门的证明。

第五章 惩治和奖励
第十八条 不办理《证》、《照》私自开采金矿者属于非法,各级黄金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干预、制止。不听劝阻者,除没收矿石外,要处以罚款;损失、破坏国家资源严重的,政法、黄金管理部门要共同配合,及时依法严肃处理。
第十九条 对强行进入国营和地方重点金矿矿区,矿中设“矿”,抢占地盘,滥采乱挖,以至哄抢、破坏国家资财的单位或个人,县黄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吊销其《证》、《照》,没收矿石,处以罚款,屡犯者要加重处理;触犯刑律的由政法部门依法惩办。
第二十条 地方群众采金,要按国家和省统一规定纳税。
第二十一条 各级政府要对黄金、白银的走私贩私分子,或为走私贩私分子坐地收购金、银的不法分子,除没收全部黄金、白银外,要依据情节轻重进行处理,严重者要依法制裁;对国家工作人员、工人参与走私贩私活动,或为走私贩私分子提供方便,或知情不举有意包庇者,要依法
从严处理。
对违法收购,倒卖金矿石的单位或个人,要吊销其《证》、《照》,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要按倒卖黄金论处。
第二十二条 在打击黄金、白银走私贩私,保护国家财产和矿产资源中,成绩显著的有功人员,要予以表扬和奖励。奖励经费可从罚没收入中适当提取。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从颁发之日起执行。原《河北省地方群众采金暂行管理办法》即行废止。本《办法》与国家规定有抵触的,按国家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各地(市)、县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情况,制定实施细则。



1984年6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