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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23 22:57:3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96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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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

山东省淄博市人民政府


淄博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

淄博市人民政府令第68号


  《淄博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已经2009年6月1日市政府第2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9年7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周清利

                                    二○○九年六月十日


淄博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建设档案(以下简称城建档案)管理,有效保护和利用城建档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建档案,是指在城市规划、建设及其管理活动中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文字、图纸、图表、声像等各种载体的文件材料。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建档案的收集、整理、保存、利用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建档案管理工作;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对全市城建档案进行管理。

  市、区县城建档案馆按照管理权限负责城建档案的收集、整理、保存和利用工作,业务上接受同级档案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第五条 城建档案管理坚持集中管理与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实行科学规范管理,保障城建档案的安全、完整、准确、系统和有效利用。

  第六条 城建档案馆收集、管理下列城建档案资料:

  (一)城市建设工程档案:

  1、工业、民用建筑工程;

  2、市政基础设施工程;

  3、公用基础设施工程;

  4、交通基础设施工程;

  5、园林建设、风景名胜建设工程;

  6、市容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工程;

  7、城市防洪、抗震和人防工程;

  8、军事工程档案资料中, 除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以外的穿越市区的地下管线走向和有关隐蔽工程的位置图;

  9、城市地下管线工程及管网普查、补测成果档案。

  (二)城乡规划、人防、公用事业、房地产、园林、风景名胜、市政、环卫等部门形成的相关业务管理和业务技术档案。

  (三)有关城市规划、建设及其管理的文件、科学研究成果和城市历史、自然、经济等方面的基础资料。

  (四) 其他应当收集和管理的城建档案。

  第七条 根据城市规划编制的需要,市、区县档案馆应当提供地下隐蔽工程等相关档案资料的查询服务。

  建设单位办理建设工程规划选址意见书或者用地规划许可证手续前,应当到市、区县城建档案馆查询该工程所在地段的地下管线、设施等隐蔽工程档案资料。

  建设单位办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前,应当与城建档案馆签订建设工程竣工档案报送责任书。

  第八条 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应当从工程项目立项开始编制建设工程档案(包括纸质、电子、声像档案,下同),建设工程档案的编制应当与工程建设进度同步,并按规定及时向建设单位移交。

  第九条 城建档案馆应当建立健全建设工程档案跟踪指导制度。定期对建设单位工程档案的编制、收集进行业务指导。

  第十条 建设单位在组织竣工验收前,应当向城建档案馆申请工程档案预验收。预验收合格的,由城建档案馆出具建设工程档案认可文件。

  建设单位在取得工程档案认可文件后,方可组织工程竣工验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时,应当查验工程档案认可文件。没有工程档案认可文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备案。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后三个月内,向城建档案馆报送建设工程档案。

  报送的建设工程档案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建设工程准备阶段文件、监理文件、施工文件、竣工图、竣工验收文件、竣工测量成果等资料齐全;

  (二)真实、准确地反映工程建设活动和工程实际状况;

  (三)竣工图与工程实体相符,并加盖竣工图章,签收手续完备;

  (四)符合国家规定的档案案卷质量标准。

  第十二条 工程档案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与城建档案馆办理移交手续,并领取建设工程档案合格证明。

  第十三条 建设工程投入使用后进行改建、扩建或者对重要部位进行维修的,建设单位应当组织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及时修改、补充和完善原建设工程档案;涉及结构和平面布局改变的,应当重新编制工程档案,并在工程竣工验收后三个月内向城建档案馆报送建设工程档案。

  第十四条 停建、缓建的建设工程,其档案暂由建设单位集中保管,建设单位被撤销的,建设工程档案应当向上级主管机关或者城建档案馆移交。

  第十五条 城乡规划、人防、公用事业、房地产、园林、风景名胜、市政、环卫等部门和单位形成的相关业务管理和业务技术档案,凡具有永久保存价值的,在本单位保管使用一至五年后,按照本办法规定向城建档案馆移交。有长期保存价值的档案,由城建档案馆根据城市建设的需要选择接收。

  第十六条 供水、排水、燃气、热力、电力、通信等单位,应当每年向城建档案馆移交更改、报废、漏测部分的地下管线现状图和资料。

  地下管线普查、补测、补绘形成的档案,应当在普查、补测、补绘结束后三个月内移交城建档案馆。

  第十七条 城建档案馆应当建立健全城建档案的科学管理制度,运用现代科学技术,建立城建档案资料信息库、目录库,为社会提供城建基础数据、城建信息和技术服务。

  城建档案馆应当定期公布向社会开放的城建档案目录。 

  第十八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持有合法证明可以利用城建档案。城建档案馆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城建档案的利用提供方便。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不符合规定要求的档案予以接受的;

  (二)在参与工程竣工验收或者档案管理工作中弄虚作假的;

  (三)其他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行为。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9年7月1日起施行。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1988年4月29日福建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会议的召开
第二章 议案的提出和审议
第三章 听取和审议工作报告
第四章 质 询
第五章 发言和表决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的实践经验,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议案、决定问题,应当充分发扬民主,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

第一章 会议的召开
第三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一般每两个月举行一次;有特殊需要的时候,可以临时召集会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由主任召集并主持,主任可委托副主任主持会议。
第四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必须有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出席,才能举行。
第五条 主任会议拟订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草案,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决定。
第六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应当在会议举行七日以前,将开会日期、建议会议讨论的主要事项,通知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临时召集的会议,临时通知。
第七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负责人列席会议。
常务委员会各委员会和办公厅的负责人列席会议。
第八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一般请省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或副主任、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地区联络组组长或副组长一人列席会议。经主任会议决定,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负责人,部分县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人也可列席会议。必要时可以邀请有关的
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列席会议。
第九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一般召开全体会议,有时也可召开分组会议。
第十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对议案或者有关的工作报告进行审议时,应通知有关负责人到会,听取意见和回答询问。
第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除因病或者其他特殊原因请假的以外,应当出席会议。

第二章 议案的提出和审议
第十二条 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省人民政府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委员会初审并提出报告,再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委员会初审并向主任会议提出报告,再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不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应向常务委员会会
议报告或者向提案人说明。
常务委员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十三条 主任会议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委托常务委员会的有关委员会或办公厅代常务委员会研究和拟订议案草案,并向常务委员会会议作说明。
第十四条 对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议案,提议案的机关、常务委员会有关委员会或办公厅应当提供有关的资料。

对任命案,提请任命的机关应当介绍被任命人员的基本情况;必要时,有关的负责人应到会回答询问。
第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听取关于议案的说明。
常务委员会会议听取议案说明后,进行审议。
第十六条 列入会议议程的地方法规草案,常务委员会听取有关部门的起草说明和有关委员会的初审意见。常务委员会正式审议后,交有关委员会或办公厅作具体修改,并由其向下次或者以后的常务委员会会议作修改说明。个别地方法规草案,也可在本次会议上审议通过。
关于地方法规问题的决定的议案和修改地方法规的议案,有关委员会研究后,可以向本次常务委员会会议提出,也可以向下次或者以后的常务委员会会议提出处理意见的报告。
第十七条 提议案的机关负责人可以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对议案作补充说明。
第十八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议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经主任会议同意,对该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十九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议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任或主任会议提出,常务委员会会议同意,可以暂不付表决,交有关委员会或办公厅会同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进一步研究并提出报告。在下次或者以后的常务委员会会议上审议表决。
第二十条 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并且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作出相应的决议。

第三章 听取和审议工作报告
第二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听取省人民政府及省人民政府各委、办、厅、局和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向常务委员会的工作报告。
第二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听取工作报告后,进行审议。
主任会议可以决定将工作报告交有关的委员会研究并提出意见。
第二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时,可以对工作报告作出决议。

第四章 质 询
第二十四条 在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对省人民政府及省人民政府各委、办、厅、局和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
第二十五条 质询案必须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
第二十六条 质询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也可交有关的委员会研究并提出意见,再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二十七条 质询案由主任会议决定,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口头答复,或者限期由受质询机关书面答复。
质询案以书面答复的,应当由被质询机关负责人签署,并印发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有关的委员会。

第五章 发言和表决
第二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列席会议的人员在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上的发言,第一次不超过二十分钟,第二次对同一问题的发言不超过十分钟。事先提出要求,经会议主持人同意,可以延长发言时间。对议案的说明、议案初审意见的报告、工作报告和专题发言,不受以上规定

时间的限制。
第二十九条 表决议案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
第三十条 交付表决的议案,有修正案的,先表决修正案。
第三十一条 任免案逐人表决,根据情况也可以合并表决。
第三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表决议案,采用无记名方式、举手方式或者其他方式。
第三十三条 本规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4年12月1日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的《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条例(试行)》和《福建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暂行规定》中与本“规则”不一致的,按“规则”执行。



1988年4月29日

焦作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焦作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的决定

河南省焦作市人民政府


焦作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焦作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的决定




第60号

《焦作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焦作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的决定》已经2005年5月19日市人民政府第2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二○○五年五月二十三日

焦 作 市 人 民 政 府
关于修改《焦作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
办法》的决定

为了保障残疾人的合法权益,根据省政府规章的调整情况,结合本市实际,市人民政府决定对《焦作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将原第三、四条内容合并修改为:第三条 本办法就业安置的对象,是指有本市城镇户口,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达到法定就业年龄,本人有就业要求,生活能够自理且具有一定劳动能力的无业残疾人。
二、将原第五条修改为:第四条 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在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领导下,由同级残疾人联合会具体负责组织实施。发展和改革、劳动和社会保障、人事、财政、税务、工商、统计、金融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密切配合,共同做好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
在第四条增加第二、三款:市、县(市、区)残疾人联合会下设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在劳动和社会保障、人事部门指导下,承担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的具体业务。
各级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属事业单位,其经费按同级编制机构确定的性质和供给方式执行。
三、将原第六条、第七条调整、合并修改为:第五条 市残疾人联合会就业服务机构负责市直各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等各类经济组织及外地驻焦单位的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县(市、区)残疾人联合会就业服务机构负责本级政府所属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等各类经济组织的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
各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在安排公益性岗位上岗人员时,优先安排符合再就业条件的残疾人上岗;人事部门在年度编制用人单位增人计划时,应确定一定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卫生部门负责对残疾人检查认定;统计部门负责单位职工人数和收入情况的统计。
四、将原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三、四款修改为:第九条 安排残疾人尚未达到规定比例的用人单位,每年度必须向当地残疾人联合会就业服务机构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计算公式为: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用人单位职工总数×1.5%-用人单位已安排残疾人职工数)×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当地职工年平均工资额。
企业等经济组织缴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从管理费中列支,机关、社会团体和事业单位缴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从预算经费或收入中列支。
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作为计算本年度已安排残疾人职工数:
(一)已办理退休、退职手续的;
(二)停薪留职、自谋职业、离岗或长期放假未发工资的;
(三)年度内安排残疾职工就业时间不满六个月的;
(四)同工不同酬,致使残疾人职工月工资低于本地最低工资标准的。
五、将原第十五条修改为:第十一条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由市、县(市、区)两级残疾人联合会就业服务机构收缴。县(市、区)级残疾人联合会就业服务机构按年度收缴保障金总额的10%上缴市残疾人联合会就业服务机构,用于建立市调剂使用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行政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应缴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由市、县(市、区)两级残疾人联合会就业服务机构收缴;企业及其他各类经济组织应缴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委托地税部门征收,具体征收办法由市残疾人联合会会同市地税等有关部门制定。
收缴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必须使用《河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专用票据》(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专用),并加盖当地残疾人联合会就业服务机构印章。
六、将原第十八条调整修改为:第十四条 对在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残疾人联合会报经同级人民政府予以表彰或奖励。
对违反本办法不按比例安置残疾人就业又拒绝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除责令限期如数补缴外,给予通报批评;对仍拒不执行的,由当地残疾人联合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七、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1998年3月6日发布的《焦作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焦作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

第一条 为保障残疾人的劳动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河南省〈残疾人保障法〉实施办法》和《河南省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残疾人是社会最困难的特殊群体。残疾人就业是改善其社会地位、生活状况和充分参与社会生活的基础,是国家法律赋予残疾人的基本权利之一。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是残疾人劳动就业的主要渠道。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等各类经济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都负有承担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的义务。
第三条 本办法就业安置的对象,是指有本市城镇户口,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达到法定就业年龄,本人有就业要求,生活能够自理且具有一定劳动能力的无业残疾人。
第四条 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在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领导下,由同级残疾人联合会具体负责组织实施。发展和改革、劳动和社会保障、人事、财政、税务、工商、统计、金融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密切配合,共同做好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
市、县(市、区)残疾人联合会下设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在劳动和社会保障、人事部门指导下,承担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的具体业务。
各级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属事业单位,其经费按同级编制机构确定的性质和供给方式执行。
第五条 市残疾人联合会就业服务机构负责市直各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等各类经济组织及外地驻焦单位的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县(市、区)残疾人联合会就业服务机构负责本级政府所属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等各类经济组织的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
各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在安排公益性岗位上岗人员时,优先安排符合再就业条件的残疾人上岗;人事部门在年度编制用人单位增人计划时,应确定一定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卫生部门负责对残疾人检查认定;统计部门负责单位职工人数和收入情况的统计。
第六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企业(包括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等各类组织,国家、省及外地市驻本市的企事业单位,均应按不低于本单位在职职工总数1.5%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安排一名盲人按两名残疾人计算),并为其选择适宜的工种和岗位。应当安排残疾人就业人数不足1人的,按1人安排。
革命伤残军人、符合《中国残疾人实用评定标准》规定的因公因病致残职工、自办福利企业和劳动服务企业中安置的残疾人,仍在岗在职者须到同级残疾人联合会就业服务机构进行登记,计入用人单位已安排残疾人就业人数。
第七条 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实行就近就地安置的原则。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可以由残疾人联合会就业服务机构介绍、推荐,也可以在本辖区内与残疾人双向选择,还可以面向社会招收(聘),并依法与残疾人签订劳动合同。
各单位在录用人员时,应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优先录用残疾人,并根据残疾人的生理状况和特点,安排适当的工种和岗位,合理确定劳动定额。在定级、职称评定、劳动报酬、生活福利、社会保险等方面,应当与其他职工一视同仁,不得歧视。
第八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教育等部门以及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所属的各类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应当为残疾人提供各种职业技能培训。
各级残疾人联合会就业服务机构应按照国家就业政策,根据职业需求预测和岗位对就业者素质的要求,制定培训计划,组织残疾人参加职业培训。
第九条 安排残疾人尚未达到规定比例的用人单位,每年度必须向当地残疾人联合会就业服务机构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计算公式为: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用人单位职工总数×1.5%-用人单位已安排残疾人职工数)×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当地职工年平均工资额。
企业等经济组织缴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从管理费中列支,机关、社会团体和事业单位缴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从预算经费或收入中列支。
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作为计算本年度已安排残疾人职工数:
(一)已办理退休、退职手续的;
(二)停薪留职、自谋职业、离岗或长期放假未发工资的;
(三)年度内安排残疾职工就业时间不满六个月的;
(四)同工不同酬,致使残疾人职工月工资低于本地最低工资标准的。
第十条 用人单位必须建立残疾人职工档案,在每年五月底前,向残疾人联合会就业服务机构报送本单位《按比例安排残疾职工年审手册》,经核实后,根据市、县(市、区)统计部门统计的上年度当地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由残疾人联合会就业服务机构向应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单位发出《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缴款通知书》。
应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单位,必须按《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缴款通知书》所列银行账户、缴款数额和期限,到指定机构办理缴款手续,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对无正当理由逾期不缴纳或不足额缴纳的,除限期补缴外,并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应缴金额5‰的滞纳金。
用人单位因经费困难或亏损等原因,确需缓交或减免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应写出申请报告,并附同级财政、税务部门核定的年度财务结算或决算报表,报送本级残疾人联合会就业服务机构审核,经同级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批准后,方可缓缴或减免。
第十一条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由市、县(市、区)残疾人联合会就业服务机构收缴。县(市、区)残疾人联合会就业服务机构按年度收缴保障金总额的10%上缴市残疾人联合会就业服务机构,用于建立市调剂使用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行政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应缴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由市、县两级残疾人联合会就业服务机构收缴;企业及其他各类经济组织应缴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委托地税部门征收,具体征收办法由市残疾人联合会会同市地税等有关部门制定。
收缴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必须使用《河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专用票据》(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专用),并加盖当地残疾人联合会就业服务机构印章。
第十二条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使用范围:
(一)用于残疾人职业培训费用;
(二)有偿扶持残疾人集体就业、个体就业;
(三)表彰、奖励安排残疾人就业的先进单位或个人;
(四)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用于残疾人事业发展的其他开支。
第十三条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由财政部门按规定用途监督拨付,任何部门不得平调或挪作他用。
各级残疾人联合会就业服务机构必须建立规范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财务管理制度,加强收支管理,并接受同级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管理使用办法由市财政部门会同市残疾人联合会制定。
第十四条 对在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残疾人联合会报经同级人民政府予以表彰或奖励。
对违反本办法不按比例安置残疾人就业又拒绝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除责令限期如数补缴外,并给予通报批评;对仍拒不执行的,由当地残疾人联合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五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残疾人联合会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