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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取消的市级第四批行政审批事项

时间:2024-07-10 16:00:5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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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取消的市级第四批行政审批事项

山东省淄博市人民政府


淄博市人民政府令第37号


  《淄博市取消的市级第四批行政审批事项》业经市政府批准,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刘慧晏
                                 二00三年六月二十日

淄博市取消的市级第四批行政审批事项(共130项)



  一、取消的行政审批事项(115项)

  (一)市发展计划委员会(1项)

  “农转非”、“地方城镇居民户口指标”。

  (二)市经济贸易委员会(1项)

  市管地方国有企业改制方案

  (三)市建设委员会(7项)

  (1)施工企业工程取费(丙、丁级)许可证审批

  (2)新型墙材生产线建设项目

  (3)城市园林绿化施工许可

  (4)市政工程质量等级评定及市政工程项目预(决)算审查

  (5)旧粘土砖厂改造项目核准

  (6)建设工业产品准用证

  (7)建设新技术、新产品推广许可证

  (四)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6项)

  (1)技校、职业培训学校招生广告

  (2)工资基金使用计划核准

  (3)集体合同审查

  (4)市属企业年度工资总额和市属国有企业主要负责人工资标准

  (5)技工学校招生、毕业生就业计划

  (6)职业资格证书颁发

  (五)市财政局(12项)

  (1)企业提高盈余公积金和公益金的提取比例审批;

  (2)企业超标准列支的费用和支出项目审批;

  (3)被兼并企业贷款停、免利息的审查、审批;

  (4)企业住房制度改革中有关财务问题处理审批;

  (5)企业各种税前列支项目的审批;

  (6)企业在成本中列支住房公积金的审批;

  (7)外商投资企业中方职工物价补贴征收管理审批;

  (8)企业新购建固定资产超过规定比重审批;

  (9)粮食经营性企业业务招待费超标开支的审批。

  (10)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审核;

  (11)设立新公路收费站点、已设公路收费站点延长收费期限审核;

  (12)企业应收帐款管理审核。

  (六)市公安局(8项)

  (1)易燃、易爆化学物品消防安全许可证、运输车辆准运证

  (2)旧货企业、旧货市场

  (3)农转城

  (4)设立市级以上旅馆

  (5)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生产项目立项

  (6)开办营业性射击场

  (7)经营原子印章

  (8)专用运钞车的购置

  (七)市交通局(4项)

  (1)县乡公路建设项目法人资格审查

  (2)公路建设工程招投标审批

  (3)公路建设工程项目报建、开工报告、交(竣)工验收

  (4)高速公路清障服务核准

  (八)市卫生局(2项)

  (1)性病诊治定点许可

  (2)眼镜验光人员资格证

  (九)市教育局(14项)

  (1)高中段招生计划

  (2)职业高中学生职业资格证书

  (3)局属单位人员调配及退休

  (4)中小学校长培训合格证书

  (5)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培训合格证书

  (6)举办市级中小学生竞赛活动

  (7)市属学校财产物资的处置

  (8)生产实践教育基地

  (9)全市校办企业的资格认可

  (10)市属学校基本建设项目固定资产投资

  (11)市级社会力量办学变更事项

  (12)高中段(技校除外)学生转学、退学、休学、复学

  (13)聘请外国文教专家

  (14)驻淄成人高校校外班设置

  (十)市司法局(6项)

  (1)法律咨询服务机构的设立、变更、终止

  (2)公证办事处(公证室)的设立

  (3)对法律服务所实习人员颁发工作证

  (4)公证机构设置和公证员资格的授予

  (5)考核授予律师资格

  (6)律师执业证申领和年度注册

  (十一)市公用事业管理局(6项)

  (1)自建供水单位管网与公共供水管网连接

  (2)在城市供水、燃气和集中供热管道及安全距离范围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堆放物品(3)城市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

  (4)中水工程

  (5)城市地下水取水许可

  (6)供水、燃气和集中供热企业合并、歇业、停业、变更场所、法人和经济技术负责人

  (十二)市农业局(4项)

  (1)国家投资的农业机械和设施报废、转让核准

  (2)向农田提供作为肥料的城镇垃圾、粉煤灰和污泥核准

  (3)农作物种子生产预约合同审核

  (4)种畜、肥料广告审核

  (十三)市水利与渔业局(6项)

  (1)险坝除险加固

  (2)占用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建设项目批准

  (3)防洪规划保留区内国家工矿建设项目用地

  (4)节水器具、设备的认证及准入

  (5)建设项目及公共民用建筑节水设施建设和用水器具安装

  (6)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跨汛施工工程安全渡汛方案

  (十四)市乡镇企业局(2项)

  (1)市级乡镇工业小区规划设计审核

  (2)省级高新技术企业

  (十五)市民政局(2项)

  (1)军休干部市内调整安置地点

  (2)领取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备案

  (十六)市环保局(6项)

  (1)市内危险废物经营审查

  (2)ISO14000认可企业环境管理现状审核

  (3)《环境影响评价证书》(乙级)的审核

  (4)山东省环保产品使用认证审核

  (5)环境污染防治工程设计证书(丙级)审核

  (6)造纸、酿造建设项目环境管理审核

  (十七)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3项)

  (1)确认外商投资的产品出口企业和先进技术企业审批(改为备案)

  (2)自营进出口权审核

  (3)境外投资办厂、工程承包及劳务输出审核

  (十八)市规划局(1项)

  控制面积在200平方公里以下四等平面、高程控制网的设立及城市大比例尺1:2000、1:1000、1:500地形、地籍、房产图测绘。

  (十九)市贸易局(2项)

  (1)煤炭零售企业经营资格的审批

  (2)煤炭批发企业经营资格的审核

  (二十)市质量技术监督局(3项)

  (1)采用国际标准标志审查

  (2)中国商品条码系统成员注册

  (3)商品条码印刷企业资格认可审核

  (二十一)市地震局(2项)

  (1)震后地震趋势判定公告审核

  (2)震情和震害预测结果审核

  (二十二)市房产管理局(7项)

  (1)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

  (2)施工企业修缮资质等级核准。

  (3)房屋修缮工程公司(队)三级、临时资质

  (4)房屋修缮工程公司(队)一、二级资质

  (5)全国物业管理示范项目、省物业管理优秀项目审核

  (6)房屋权属总登记及房屋权属证书验证、换证审核

  (7)商品房预售合同备案

  (二十三)市人民防空办公室(1项)

  单独修建的人防工程立项、设计方案

  (二十四)市建材冶金行业管理办公室(1项)

  水泥生产许可证

  (二十五)市轻工行业管理办公室(2项)

  (1)行业发展规划审核

  (2)全市轻工各专业协会审核

  (二十六)市化工行业管理办公室(4项)

  (1)化工产品生产许可证的审核

  (2)农药批准证产品考核

  (3)化学危险品登记注册

  (4)新建化工企业备案

  (二十七)市计划生育委员会(2项)

  (1)免征社会抚养费

  (2)计划生育药具零售许可

  二、市政府下放区县的行政审批事项(共15项)

  (一)市水利与渔业局(6项)

  (1)水产苗种生产许可证

  (2)养殖许可证

  (3)填堵、占用或拆毁江河的故道、旧堤、原有工程设施

  (4)湖泊的开发利用规划

  (5)采伐护堤护岸林木

  (6)沿河城镇建设与发展规划

  (二)市建设委员会(7项)

  (1)市内破墙开店、搭设棚房、改建阳台等审批

  (2)依附市政设施建设工程及特殊车辆在城市道路设施上通行审批

  (3)建成区建立车辆清洗站审批

  (4)城区内自建道路管线与城市道路管线连接

  (5)城市环卫设施拆除与城市公厕建设核准

  (6)占用城市市政设施核准

  (7)城市建筑、生活垃圾及医疗、特种固体废弃物处置核准

  (三)市民政局(2项)

  (1)城市中“三无”对象及孤儿、弃婴收养入院

  (2)市直、区县级及跨区社区服务中心成立主题词:行政审批取消事项送:市委书记、副书记、常委,市长、副市长,市政府特邀顾问。


陕西省民办教育促进条例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陕西省民办教育促进条例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2004.12.02



  第一条 为促进民办教育事业的健康发展,维护民办学校和受教育
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和有关法律、
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民办教育活动。
  第三条 民办教育事业属于公益性事业,是社会主义教育事业的重
要组成部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坚持积极鼓励、大力支持、正确引导、依法
管理的方针,将民办教育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证民办
学校与公办学校具有同等的法律地位,保障民办学校办学的自主权。
  提倡和鼓励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支持和参与民办教
育事业。
  第四条 民办学校应当贯彻教育必须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
必须与生产劳动相结合的方针,保证教育质量,培养德、智、体全面发
展的社会主义事业的建设者和接班人。
  实施职业教育的民办学校应当对受教育者进行思想政治教育和职业
道德教育,传授职业知识,培养职业技能,进行职业指导,全面提高受
教育者的素质。
  民办中学、小学应当使受教育者在德、智、体等方面全面发展,为
提高全民族的素质,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
建设人才奠定基础。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按照各自权限主管本行政
区域内的民办教育工作,并根据民办教育工作的实际需要,完善管理机
构、充实管理力量,依法加强对民办学校的管理、服务和监督。
  县级以上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以及民政、财政、价格、公安等
行政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分别负责民办教育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 设立民办学校应当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民办学校
的设置标准,参照同级同类公办学校的设置标准执行。本省审批权限范
围内的民办学校的具体设置标准,由省教育行政部门依据法律、法规和
国家有关规定制定。
  设立民办学校按照下列权限审批:
(一)本科教育、师范和医药类专科教育的高等学校,按法律规定
的程序报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批准;
  (二)高等职业技术学校,由省人民政府审批,并报国务院教育行
政部门备案。普通中等专业学校,由省人民政府审批;
  (三)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助学机构、非学历高等教育学校、职业中
等专业学校,由省教育行政部门审批;
  (四)高级中学、初级中学、职业高级中学、初等职业学校,由设
区的市教育行政部门审批;
  (五)小学、幼儿园、各类文化教育培训学校,由县(市、区)教
育行政部门审批;
  (六)以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职业技能培训学校,由县
级以上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各自的权限审批,并抄送同级教育
行政部门备案。
  教育行政部门、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设立民办学校的申请应
当在法定时限内及时办理;对涉及多个办学层次的设立申请,可以由高
层级的审批机关统一受理。
  第七条 审批机关应当对批准正式设立的民办学校,发给办学许可
证。民办学校取得办学许可证后,应当依法进行登记。登记机关应当按
照有关规定及时办理,并予以公告。
  第八条 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应当依照申办报告或者学校章程履行出
资义务。举办者可以以资金、实物、土地使用权、知识产权或者其他无
形资产等形式出资。以知识产权或者其他无形资产出资的,应当经评估
机构评估,出资比例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两个以上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举办民办学校的,应当签订联合办学
协议,明确出资方式、出资比例和权利义务。
  举办者投入学校的资产应当与举办者的其他资产相分离。
  民办学校存续期间,举办者投入民办学校的资产、国有资产、受赠
的财产以及办学积累,由民办学校依法管理和使用。经举办者提出,学
校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的决策机构同意,审批机关核准,可以
变更举办者或者对举办者投入学校的资产在举办者内部调整出资比例。
举办者不得抽逃资金,不得挪用办学经费。
  第九条 民办学校应当依法建立财务、会计制度和资产管理制度,
对举办者投入的办校资产、国有资产、受赠的财产、收取的费用以及办
学积累等分别登记建账,并接受审批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
  第十条 民办学校出资人可以依法取得合理回报。取得合理回报的
具体实施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一条 民办学校应当完善法人治理结构,设立学校理事会、董
事会或者其他形式的决策机构,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和监督制度,实行民
主管理。
  民办学校的法定代表人由理事长、董事长或者校长担任。
  校长的聘任或者解聘由学校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的决策机
构决定,并经审批机关核准。
  民办学校校长依法独立行使教育教学和行政管理职权。
  第十二条 民办学校应当有与其办学层次、规模和专业设置相适应
的专职教师队伍,实施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聘任的专职教师数量应当不
少于教师总数的三分之一。
  民办学校聘任的教师,应当具备法律和行政法规规定的教师资格和
任职条件,聘任的专业技能课教师应当具有相应的专业技术职称。
  民办学校与聘任的教职工应当签订聘用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
,依法保障教职工的工资、福利待遇等合法权益。
  民办学校聘任外籍教师和外籍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民办学校教职工与公办学校教职工具有同等的法律地位
,在资格认定、职称评定、岗位聘用、业务培训、教龄和工龄计算等方
面,应当与公办学校的教职工同等对待。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推进民办学校教师与公办学校教
师之间的双向流动,并参照同级同类公办学校的项目和标准,将民办学
校专职教职工纳入社会保险范围。
  第十四条 民办学校可以按照办学宗旨和培养目标,自行设置专业
、开设课程,自主选用教材,开展教育教学和培训活动。法律、法规另
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五条 民办学校的招生简章和广告,应当报审批机关备案。
  招生简章和广告应当客观、真实、准确,载明学校名称、学校性质
、培养目标、办学层次、专业设置、办学形式、办学地址、收费标准、
证书发放等有关事项。
  第十六条 民办学校享有与同级同类公办学校同等的招生权,可以
自主确定招生范围、标准和方式。国家对高等学历教育招生另有规定的
,从其规定。
  教育行政部门对实施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应当依据其办学能力核
定招生计划,在招生计划执行过程中,可以根据实际情况作适当调整。
  民办学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招生,任何行政部门和单位不得滥收费
用,不得附加招生的限制条件。
  第十七条 民办学校应当依据国家有关规定,提供符合标准的教育
教学设施、设备和其他必要的办学条件,开设相应课程,履行招生简章
的承诺,保证教育教学质量。
  第十八条 民办学校向接受学历教育的受教育者收取费用的项目和
标准,按照隶属关系报价格主管部门批准并公示;向接受非学历教育的
受教育者收取费用的项目和标准,按照隶属关系报价格主管部门备案并
公示。
  民办学校学生入学后提出退学的,学校应当按照省有关主管部门的
规定,办理退学、退费手续。
  第十九条 民办学校的受教育者与公办学校的受教育者具有同等法
律地位。
  实施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的受教育者,在升学、就业、乘车优惠、
评选先进、助学贷款等方面,享有与同级同类公办学校的受教育者同等
的权利。
  户籍在本省的民办学校初中毕业生、高中毕业生和中等职业学校毕
业生,可以在其学校所在地参加高中入学考试和高等学校入学考试。
  民办学校的受教育者学籍、学历的管理,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及国
家教育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民办学校及其教师、职员和受教育者在申请国家或者本
省设立的有关科研项目、课题方面,享有与同级同类公办学校及其教师
、职员和受教育者同等的权利。
  教育行政部门、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组
织科研项目、课题招标,应当为民办学校及其教师、职员和受教育者提
供与同级同类公办学校及其教师、职员和受教育者同等的机会。
  实施高等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可以依法申请
获得毕业生学位授予资格和教师职称评定资格。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应当依法对民办教育
实行督导。
  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权
限定期组织或者委托社会中介组织对民办学校的管理和办学水平、教育
质量进行评估,并将评估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设立民办教育专项资金,主要
用于资助民办学校的发展、表彰奖励有突出贡献的集体和个人。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闲置的国有资产,可以依法向民
办学校出租、转让。
  新建、扩建民办学校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按照国家公益
事业用地及建设的规定享受优惠。
  第二十四 条捐资举办的民办学校和出资人不要求取得合理回报的
民办学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与公办学校同等的税收及其他优惠
政策。
  出资人要求取得合理回报的民办学校,其税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
予优惠。
  对向民办学校捐赠资产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按照国家有
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
  第二十五条 县级人民政府与民办学校签订承担义务教育任务委托
协议的,应当根据接受义务教育学生的数量和当地实施义务教育的公办
学校生均教育经费标准,拨付相应的教育经费。受委托的民办学校向协
议就读的学生收取的费用,不得高于当地同级同类公办学校收费标准。
  第二十六条 民办高等学校享受国家和本省规定的高等学校后勤社
会化改革等方面的政策优惠。
  第二十七条 办学积累达到一定规模且有办学结余的民办学校,对
未明确出资额的实际举办者,经学校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的决
策机构决定,审批机关核准,可以给予一次性奖励。具体办法由省人民
政府制定。
  第二十八条 鼓励金融机构利用信贷手段支持民办教育发展。民办
学校可以以教育设施以外的财产为自身发展抵押贷款。
  第二十九条 民办学校终止时,应当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
定进行财务清算,依法处置剩余资产。
  第三十条 民办学校、审批机关和有关行政部门违反法律、法规及
本条例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等有关法律、
法规的规定,承担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1996年11月2日陕西
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的《陕西省社会
力量办学条例》同时废止。

辅助生育技术的相关法律、社会因素的科学思考

吴元国

内容摘要:
2002年末,吉林施行的《吉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理》第30条第2款规定:“达到法定婚龄,决定终生不再结婚并无子女的妇女,可以采取合法的医学辅助生育技术手段生育一个子女。”这一规定一经发布就引起了全国各地强烈的凡响,社会各界对此褒贬不一,由此也反映了我国在这一方面存在着立法上的空白与不足。本文从这一事实所涉及的法律、伦理以及社会因素问题出发,着重从法律,法规方面阐述了自己的拙见,并且针对这一问题所反映的问题与社会现象进行了科学的理性的分析,并进一步提出了自己的观点,以期能够对解决此类问题有所贡献与价值,以此来引起社会各界的重视,共同探讨这一问题

关键词: 辅助计划生育技术 人工受精 试管婴儿 法律规定
社会因素 道德约束

正文
2002年11月1日起,吉林正式施行的《吉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理》第30条第2款规定:“达到达到法定婚龄,决定终生不再结婚并无子女的妇女,可以采取合法的医学辅助生育技术手段生育一个子女。”这一消息的公开发布在全国引起强烈的反响,“未婚”可“生子”——据悉,这在全国各地的相关立法中还是第一次。随着社会与经济的发展,人们的思想也是在不断的更新换代,“不想结婚,又希望享受身为人母的幸福”,这种念头在不少大龄独身女青年与一些因自身原因而不能够生育的夫妻们都有过。然而,“非婚生育”既被法律所禁止,有要承受社会舆论的重压。
一、合法医学辅助生育技术的概念
辅助生育技术(AssistedRcproductiveTechnology),国内称人工受精或试管婴儿,为英格兰蓝爱德伍德医生1978年首创成功,中国首例试管婴儿亦于1980年诞生。合法的医学辅助生育技术手段我们主要是指人工受精与试管婴儿两项医学技术。
1、 有关于人工受精
人工受精是一种先进的医学生育技术,它主要是为了那些因为自身的原因不能够生育的夫妇提供的一种医学上的辅助生育手段,它是用人工方式将精液注射入女性体内以取代性交途径使其妊娠的一种方法。
根据精液来源不同,分为丈夫精液人工受精和供精人工受精。具体的是通过人工的方法借助器械将精液放入女性生殖道内,而试管婴儿技术则是从妇女体内取出卵子,放入培养皿内培养,再加入处理过的精子。使卵子受精并发育成几个分裂球而成为早期胚胎,再将这早期胚胎移植到妇女子宫内,发育成胎儿,最初的受孕过程是在“试管”内进行的。
一般来说,在女方正常的情况下,多采用人工受精的方法;而当女性出现输卵管不通等不孕原因,而男方正常的情况下,就必须通过试管婴儿的方法达到受孕。据介绍,人工受精是较试管婴儿技术相对简单的一种辅助生育技术。
2, 有关于“试管婴儿”
“试管婴儿”专业术语叫做“体外受精--胚胎移植术”。是通过促进排卵技术促进妇女卵巢内的卵泡发育,然后从中取出卵子进行体外人工受精,再将发育的胚胎移植到子宫里孕育。
这种受精过程是在医生的人工操作下进行的,为了保证受精卵的质量,一般选多个卵子受精,在它们发育到一定程度时,选择最好的2-4个植入母体子宫腔内,最后保持一个最好的胚胎,让其在子宫内着床发育,直至胎儿诞生。
但有些夫妇的身体条件许可两个胎儿同时发育,加之家长又有要求,医生也有保持两个胚胎的情况,故产生了双胞胎。更有甚者出现了代为生育与怀孕的现象。
二、辅助生育技术的存在,应用的社会因素,以及引发的一系列的社会,伦理,法律,心理以及人类自身繁衍的问题。
1、在我国社会中,使用人工辅助生育手段所存在应用的社会因素
(一)我们中国有一句古话叫“因噎废食”。这一句话也同样可以用在人工辅助生育手段的应用上。高科技的发展是有他的规律的,他是不断的向前发展的,他是不会因为人们的反对或是人们的饿非议就驻足不前的了。我们所做的是怎么样来掌握他的规律,怎么样来利用他为人类造福,而不是想着任何的去组织他,22002年11月1日起正式施行的《吉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横空出世就是一个有相当证明力的例证。
在我国的婚姻法中明确的规定了夫妻双方都有生育权,随着社会的发展,不光是经济发展了,相应的认为精神也不是要发展的和受到法律保护的吗?出于人文关怀,出于对人权的尊重和维护,我们国家应该出台相关的法律法规,来确定他的存在,让我们来看一个这样的例子:
(二)在上海,广州,成都,西安,沈阳,长沙等许多大城市,每年也都有一些单身女性去当地的医院部门咨询相关“人工受精”和“试管婴儿”的问题。
经济与社会的发展,结婚生子已经不是唯一的繁衍后代的方式了,有一些高级知识女性,并不想结婚,可是她们却有一种强烈的做妈妈的愿望。难道我们就对于他们的要求置之不理?
(三)在就是对于社会上的一些由于自身的原因而不能够生育的夫妻们,希望通过这种办法来得到一个孩子,毕竟谁不想要一个真正属于自己的孩子呢?领养孩子并不能够解决此类问题。
(四)对于社会上的那些老弱病残的人来说,通过这样的方式得到一个孩子简直就是拯救了他们的一次生命。

(五)还有目前社会上争论很大的关于死刑犯有没有生育权的问题,如果有的话,死囚的配偶是不是就可以拥有一个属于自己的孩子了呢?
这里当然我们的考虑更多的是人文的因素,但是随着经济与物质文明的发展,将来更多的突出的是人文的思想。
2、在人工辅助手段生育实施过程中存在的不足与缺陷以及所引起的问题
医学技术革命引发了一系列伦理道德和法律问题他给我们提出了许多非常尖锐,必须认真对待的社会学问题。医学可是自然科学与人文科学统一的领域,医学高新科技进入社会生活要以物质经济为前提和充分的法律心理保障,防止盲目性和无政府行为。这些问题如果不能很好地解决,同时,在缺乏预见的情况下盲目地引进现代科技成果,则可能引起一系列事与愿违的社会问题、伦理问题、心理问题、法律问题以及环境与生态的问题,甚至人类自身存在的问题。
(一)、由此所触发的社会、道德问题
1、让我们类看一下曾经给许多人带来无限欢喜的人工受精技术给我们带来的一系列社会与道德问题。
我们来看中国“人工受精“第一例,所带给我们的是什么。
1987年我国第一例因人工受精引起的法律纠纷发人深省。婴儿相貌与供精者(生物学)父亲相似,但与养父(社会学父亲)长相全然不同,在巨大的社会舆论下,养父的心理防线崩溃,最终导致家庭的破裂。这引起的一系列的社会学问题。谁是人工受精出生孩子的合法父亲?社会学父亲应负的责任是什么?抚养、继承权的问题如何通过法律的形式确定?这些问题不解决,对婴儿的成长、家庭、社会都是极为不利的。目前自愿供精的人比较少,精源紧张,而且不易控制。若干年后,很可能出现同父异母的孩子相恋、通婚,酿成恶果。
我们再来看看外国类似的案例。
美国的一个医生未经患者许可,用自己的精子为几十名妇女做了人工受精,结果有了75个自己的孩子,被法院判处他256年监禁。在现在这个到处充斥着商业利益与商业气息的现代社会里,精源的商业化造成了严重的社会问题,不仅给社会和不孕家庭带来了痛苦和负担,也违背了人工受精的初衷。我们不妨设想一下,谁又能保证你得到精子后生育的孩子不会遭遇到这样的情况呢?这足以让我们好好的来反省一下了。
2、我们再来看看试管婴儿所带来的诸多的社会与道德问题。
“试管婴儿”引起的社会伦理学问题更加复杂,婴儿的生物学父亲,生物学母亲,社会学父亲,社会学母亲中,谁在道德和法律上具有义务和权利?“代孕母亲”与婴儿是什么关系?如果单亲家庭或是同性恋者要求使用这种技术获得孩子,法律上是否允许?丈夫或妻子有无权力另行选择进行人工受精?对人工受精出生的子女有无权利隐瞒真相?把“婴儿”当作“物品”来生产,是否人道?操纵生育、脱离了性行为而生育是否道德?这一切的一切是否有背人权?是否和我们的现有的法律,法规相矛盾?
这所有的一切都等着我们来解决?
(二)、针对于此类的情况,我们的立法几乎是等于空白,存在着严重的不足与缺陷
《婚姻法》就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的法律地位都作了明确的规定,但“人工受精”所生子女的法律地位如何,我国目前的法律还没有相关的专门规定?“试管婴儿”的法律地位如何,他们的合法权益法律应如何保护,成为摆在人们面前的一个实际问题。
此方面的规定,仅见于1991年7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及人工受精所生子女的法律地位的函》中,该复函仅就夫妻双方一致同意进行人工受精所生子女的法律地位作出了有权威的解释答复,而对那些夫妻双方未一致同意,一方就采用“人工受精”所生子女都没有涉及。
就目前来讲,如果出现了类似的情况我们怎么样去处理,怎么样的去使用我们的法律与法规呢?
我们再来做一下理性的思维与思考,我们人类是我们这个太空中唯一能够生存的星球的主人,假如说我们的人类大量的采用与使用了这一技术,那我们人类在几百年以后还能够繁衍出身体强壮,拥有无限智慧的后代来吗?没有了后代,我们人类还怎么样繁衍下去呢?那答案只有一个,那就是:灭亡。我想这对于我们来说已经足够了。
(三)、我过的法律,法规对于人工受精,试管婴儿的有关规定以及对于此类问题所引起的诸多社会、伦理、心理和环境类问题所采取的法律,法规的解决的办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