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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监督条例

时间:2024-05-17 16:34:5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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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监督条例

广东省深圳市人大常委会


深圳经济特区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监督条例
 


《深圳经济特区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监督条例》经深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于2012年6月28日修正,现予公布。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二○一二年九月十八日



深圳经济特区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监督条例

(2004年6月25日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2012年6月28日深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政府投资项目的审计监督,规范投资行为,提高投资效率,促进科学决策,充分发挥政府投资项目的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深圳经济特区的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市、区人民政府审计机关(以下简称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项目的项目前期审计、项目预算执行审计和项目竣工决算审计,以及对建设、施工、勘察、设计、监理、采购等单位与项目建设有关的财务收支的真实、合法、效益情况的审计监督,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政府投资项目(以下简称项目),是指利用财政性资金所进行的固定资产投资建设项目,包括财政性资金占项目总投资的比例超过百分之五十,或者占项目总投资的比例在百分之五十以下,但政府拥有项目建设、运营实际控制权的固定资产投资建设项目。与政府投资相关联或者政府以其他各类资源参与投资的项目,可以由审计机关依照本条例进行审计监督。

  第三条 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社会审计机构、工程造价咨询机构、内部审计机构等单位承办的与项目审计相关的业务质量的监督检查。

  第四条 投资来源是市本级的或者主要是市本级的项目,由市审计机关实施审计监督;投资来源是区级的或者主要是区级的项目,由区审计机关实施审计监督;对审计管辖有异议的,由市审计机关确定审计管辖。

  市审计机关可以将其审计管辖范围内的项目授权区审计机关审计,也可以直接审计区审计机关审计管辖范围内的项目。

  第五条 审计机关依法独立行使项目审计监督职权,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审计机关履行项目审计监督职责所必需的经费,应当由本级人民政府予以安排,列入财政预算。

  第六条 政府部门以及其他与项目建设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并协助审计机关对项目的审计监督工作。

  第七条 审计机关应当按下列规定对项目进行审计监督:

  (一)对投资额在市、区人民政府规定的限额以上或者虽然在限额以下但关系到辖区国计民生的项目,审计机关应当进行全面审计;

  (二)对其他项目,审计机关应当进行项目竣工决算审计,并按照突出重点、优化程序、提高效率的要求和项目的特点以及年度审计计划,有选择地进行项目前期审计或者项目预算执行审计;

  (三)对政府投资的应急工程项目,审计机关应当进行同步跟踪审计。

  第八条 审计机关应当按照本条例第七条的规定编制年度审计项目计划,并将其内容和调整情况告知有关部门以及被审计单位。项目的审计监督应当按计划进行。

  第九条 项目审计报告应当征求被审计单位的意见,征求意见时间不计入审计时限。

  第十条 审计机关作出的审计决定,被审计单位、有关部门和单位以及个人应当执行。

  审计机关作出的其他审计结论性文书,对被审计单位、有关部门和单位以及个人具有约束力。

  第十一条 审计机关出具的审计结论性文书应当载明认定的事实及其理由、依据等事项。

  被审计单位对审计结论性文书有异议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审计机关提出。审计机关应当自收到异议之日起三十日内向被审计单位作出书面答复。

  第十二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项目审计监督情况每年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审计机关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将项目审计结果向有关部门通报,并可以向社会公布。

  审计机关通报或者公布审计结果,应当依法保守国家秘密和被审计单位的商业秘密,遵守国家的有关规定。

  第十三条 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办理审计事项,应当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廉洁奉公、保守秘密。

  承办审计业务的审计人员应当熟悉有关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具备必要的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

  第十四条 审计机关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聘请具备相关专业知识的人员或者相关专业机构协助项目审计工作。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聘请人员和机构的监督管理。

  审计机关不得以任何名义向被审计单位收取费用。

第二章 项目前期审计

  第十五条 本条例所称项目前期审计,是指审计机关在项目开工前对其前期准备工作、前期资金运用情况、建设程序、施工图预算(总预算、分项预算或者单项工程预算)的真实性、合法性、效益性及一致性进行的审计监督。

  第十六条 项目计划主管部门下达项目计划时,应当将项目投资规模和标准、年度投资安排和建设内容、总概算和分项概算等内容抄送审计机关。

  第十七条 列入年度审计项目计划应当进行项目前期审计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审计机关的要求报送下列资料:

  (一)项目审批文件、计划批准文件和项目分项概算、总概算;

  (二)项目前期财务支出等有关资料;

  (三)施工图预算(分项预算或者单项工程预算)及其编制依据;

  (四)与项目前期审计相关的其他资料。

  本条例所称分项预(概)算是指按照项目建设内容和招投标计划编制的分部分项工程预(概)算。

  第十八条 项目前期审计的主要内容:

  (一)项目建设规模、内容和标准是否符合经批准的项目计划;

  (二)项目总预算、分项预算是否符合总概算、分项概算;

  (三)项目征地拆迁、勘察、设计、监理、咨询服务等前期工作及其资金运用的真实性、合法性。

  第十九条 审计机关进行项目前期审计,应当在被审计单位交齐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材料之日起三十日内出具审计结论性文书,送达被审计单位、项目审批机关及其他有关部门。

第三章 项目预算执行审计

  第二十条 本条例所称项目预算执行审计,是指审计机关对在项目实施过程中涉及的工程造价、现场签证、设计变更、设备材料采购、工程结算以及与项目有关的财务收支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效益性进行的审计监督。

  第二十一条 审计机关进行项目预算执行审计时,被审计单位应当按照审计机关的要求报送下列资料:

  (一)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资料;

  (二)有关招投标文件、评标报告、合同文本;

  (三)项目管理中涉及工程造价的有关资料,包括设备材料采购单、工程计量单、设计变更、现场签证、有关指令和会议纪要等;

  (四)项目结算造价资料,包括造价书、工程量计算书、有关计价文件以及计价依据等;

  (五)与项目预算执行审计相关的其他资料。

  第二十二条 因设计变更或者现场签证导致变更后的预算超过分项概算或者总预算的,建设单位应当于设计变更或者现场签证之日起五日内书面报审计机关备案,审计机关应当于工程结算时一并审计。对设计变更、现场签证进行审计监督的主要内容:

  (一)是否符合法定审批程序;

  (二)产生的原因和责任;

  (三)变更部分的工程内容和工程量的真实性、合法性;

  (四)计价是否符合招标文件、合同和其他计价文件的规定。

  因设计变更、现场签证导致变更后的预算超过总预算或者分项概算的百分之五且金额超过五十万元以上的,建设单位应当通知审计机关派员现场见证,审计机关应当及时派员到场,并在十日内予以确认。

  第二十三条 审计机关对工程结算进行审计监督的主要内容:

  (一)是否高估冒算,虚报工程款;

  (二)是否重复计算,增大工程量;

  (三)是否随意变更工程内容,提高造价;

  (四)单项工程结算是否符合单项工程预算。

  审计机关应当在被审计单位交齐结算资料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对单项工程进行结算审计,出具审计结论性文书。单项工程结算(分项结算)超过预算的,审计机关应当建议本级政府及有关部门和单位查明责任,暂缓拨付超额部分款项。

  第二十四条 建设单位在订立与项目有关的各项合同时,应当约定保留一定比例的待结价款。根据年度审计项目计划需要进行审计的,保留的待结价款在结算审计后结清。

  第二十五条 审计机关对被审计单位在项目预算执行过程中的财务收支情况进行审计监督的主要内容:

  (一)建设成本的归集;

  (二)待摊投资的核算;

  (三)单项工程成本的计算。

  审计机关对财务收支情况的审计程序和审计处理,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审计机关可以根据需要审查项目设计、施工各个环节财务政策的执行情况以及项目内部控制制度的建立和执行情况。

第四章 项目竣工决算审计

  第二十七条 项目完成后应当进行项目竣工决算审计。

  第二十八条 建设、施工等与项目建设相关的单位,应当在项目完成竣工验收之日起九十日内,向审计机关提交下列资料:

  (一)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资料;

  (二)竣工资料,包括工程竣工图、竣工验收报告;

  (三)工程竣工决算报表;

  (四)与项目竣工决算审计相关的其他资料。

  第二十九条 项目竣工决算审计的主要内容:

  (一)竣工决算报表和竣工决算说明书的真实性、合法性;

  (二)项目建设规模及总投资控制情况、资金到位情况以及对项目的影响程度;

  (三)征地、拆迁费用支出和管理情况;

  (四)建设资金使用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无转移、侵占、挪用建设资金和违法集资、摊派、收费情况;

  (五)项目建筑安装工程核算、设备投资核算、待摊投资的列支内容和分摊以及其他投资列支的真实性、合法性;

  (六)交付使用资产的真实性、合法性、完整性;

  (七)项目基建收入的来源、分配、上缴和留成使用的真实性、合法性;

  (八)项目投资包干指标完成的真实性和包干结余资金分配的合法性;

  (九)项目尾工工程未完工程量和预留工程价款的真实性。

  第三十条 审计机关进行项目竣工决算审计,应当自被审计单位交齐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资料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出具审计结论性文书。

  确有必要延长审计期限的,应当经审计机关负责人批准。延长时间不得超过十五日。

  第三十一条 项目经过项目竣工决算审计、财务决算批复,方可办理产权登记和移交手续。

第五章 绩效审计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所称绩效审计,是指审计机关在对项目的有关经济活动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审计的基础上,重点审查项目的经济性、效率性、效果性,并对其进行分析、评价和提出改进意见的专项审计行为。

  第三十三条 审计机关进行绩效审计时,被审计单位应当按照审计机关的要求报送下列资料:

  (一)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环境影响评价报告、概算审批文件、计划主管部门立项审批文件;

  (二)项目招投标文件、定标文件;

  (三)建筑设计合同、施工图、建设施工合同等有关资料;

  (四)银行开户资料、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等财务资料;

  (五)与绩效审计相关的其他资料。

  第三十四条 项目绩效审计的主要内容:

  (一)经济性,包括项目立项、招标、设计、施工等各环节的质量、投入和项目造价控制;

  (二)效率性,包括项目立项、招投标、设计、施工等各环节的管理政策、原则、制度、措施、组织结构、资金利用及其执行情况;

  (三)效果性,包括项目的预期目标、经济效益、社会效益以及环境保护设施与工程建设的同步性、有效性。

  第三十五条 审计机关进行绩效审计时,评估、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应当配合审计机关的工作。

  第三十六条 审计机关应当对项目可行性、投资管理、资金使用、投资效果等事项进行审计评价,向本级政府提交绩效审计结果报告。绩效审计结果报告应当作为政府进行投资决策以及管理的参考依据。

  审计机关认为应当提出改进意见和建议的,可以在对审计事项作出评价的基础上,向被审计单位出具审计意见书。被审计单位应当依据审计意见和建议进行改进,提高投资效益。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被审计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和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不按照审计机关的要求提供有关资料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的,由审计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追究责任。

  第三十八条 因勘察、设计单位的过错而造成项目重大预算失控和投资损失的,审计机关应当报告政府并责成建设单位或者项目法人依法追究勘察、设计单位的赔偿责任;情节严重的,应当建议有关部门降低其资质等级或者依法吊销其资质证书。

  第三十九条 建设单位擅自扩大建设规模、提高建筑装饰和设备购置标准以及建设计划外工程的,审计机关应当建议有关部门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设计变更、现场签证未经法定程序审批的,审计机关应当建议有关部门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条 工程结算中多计工程款项的,审计机关应当责令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予以调整;已签证多付工程款的,审计机关应当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收回或者直接收缴。

  施工单位偷工减料、虚报冒领工程款金额较大,情节严重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并依法追究责任单位或者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第四十一条 改变项目资金用途,转移、侵占和挪用项目建设资金的,审计机关应当予以制止,责令有关单位限期收回。

  应计、应缴而未计、未缴各种税费的,审计机关应当督促有关单位补计、补缴,并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四十二条 对虚报投资完成、虚列建设成本、隐匿结余资金行为的,审计机关应当责成有关责任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现行会计制度予以纠正。

  第四十三条 工程造价咨询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审计机关应当建议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一)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业务范围从事工程造价编制和咨询活动的;

  (二)故意少算、高估冒算工程造价的;

  (三)串通虚报工程造价的;

  (四)涂改、出租、转让资质证书的;

  (五)编制工程结算文件,其工程造价高于或者低于按规范编制价格百分之五以上的。

  第四十四条 对不属于审计机关法定职权范围内的有关事项,审计机关应当向有关主管部门移送相关证据材料,有关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及时作出处理。

  对审计中发现的问题,审计机关认为涉及有关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向有关部门提出审计建议,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及时作出决定,并将结果书面通知审计机关。

  第四十五条 对项目审计过程中发现的其他违法违纪行为,由审计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四十六条 审计机关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或者不按照本条例规定履行审计监督职责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七条 审计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给予行政或者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明知与被审计单位或者审计事项有利害关系而不主动回避并产生不良后果的;

  (二)泄露国家秘密或者被审计单位商业秘密的;

  (三)索贿、受贿或者接受可能影响公正执行职务的不当利益的;

  (四)隐瞒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财经法纪行为的;

  (五)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

  (六)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其他行为的。

  第四十八条 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机关作出的审计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请政府裁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被审计单位不履行审计决定的,审计机关应当责令限期执行;逾期仍不执行的,审计机关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并建议有关主管机关、单位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市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五十条 本条例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1998年6月26日市政府发布的《深圳市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监管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青岛市学前教育条例

山东省青岛市人大常委会


青岛市学前教育条例

2013年4月25日青岛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学前教育事业发展,规范学前教育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对三周岁以上学龄前幼儿实施的保育和教育。

  对不满三周岁婴幼儿及其家长提供早期教育指导,依照本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学前教育是国民教育体系的组成部分,是社会公益事业。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学前教育工作的领导,统筹协调学前教育发展的重大事项,保障学前教育事业的发展。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合理配置教育资源,均衡城乡之间、区域之间学前教育的发展,推进学前教育标准化建设。

  第四条 市、区(市)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学前教育工作。

  市、区(市)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学前教育相关工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扶持本行政区域内学前教育的发展,做好学前教育工作。

  第五条 学前教育应当坚持保育和教育相结合,遵循幼儿身心发展规律,面向全体幼儿,关注个体差异,促进幼儿健康快乐成长。


   第二章 学前教育设施
 
  第六条 市、区(市)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规划等部门,组织编制学前教育设施布局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规划部门、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时,应当按照学前教育设施布局专项规划,预留学前教育建设用地。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将预留的学前教育建设用地转作他用。

  第七条 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每五千人口的区域应当设置一所规模为六个班以上的幼儿园;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外,每三千至五千人口的区域应当按照就近入园的原则合理设置幼儿园。

  城镇居住区配套幼儿园由区(市)人民政府投资并组织建设。

  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幼儿园纳入农村公共服务设施统一规划并优先建设。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需要建设至少一所公办幼儿园。

  第八条 幼儿园的园址,应当选择在地质安全、阳光充足、环境适宜、交通便利、公用设施比较完善的地段,避开高层建筑阴影区和自然灾害易发地带,与污染源、危险源保持安全间距,远离不利于幼儿身心健康的场所、设施。

  第九条 城镇居住区配套幼儿园建设用地采取划拨方式供地。规划部门应当在规划条件中明确配套幼儿园的规模、用地面积。

  第十条 幼儿园的建设,应当执行国家、省规定的设计规范和建设标准,其园舍建设应当符合抗震、消防、防雷、环保、节能、卫生等规范和标准的要求。

  规划部门应当就配套建设幼儿园的位置、布局、具体建设指标等内容征求教育行政部门的意见。

  第十一条 配套建设的幼儿园,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三个月内,将园舍、场地和有关建设资料全部移交给所在区(市)教育行政部门,并协助办理园舍产权登记。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依据规划建设的学前教育设施的使用性质和规模,不得侵占、破坏学前教育设施。

  第十三条 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将中小学布局调整后的富余教育资源和其他资源优先用于举办幼儿园。

  第十四条 拆除、搬迁幼儿园,应当符合学前教育设施布局专项规划的要求,并经区(市)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幼儿园应当与建设单位商定补偿方案和保障措施,确保幼儿接受正常的保育和教育,并将保障措施书面报告教育行政部门。

  

   第三章 幼儿园及其工作人员
  
  第十五条 举办幼儿园,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规定的场所和配套设施、设备;

  (二)有必备的办学资金和稳定的经费来源;

  (三)有符合规定条件的工作人员;

  (四)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六条 举办幼儿园,举办者应当向拟举办地的区(市)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区(市)教育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准予许可的,应当在十日内核发许可证;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经区(市)教育行政部门许可举办幼儿园的,应当依法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七条 幼儿园变更许可事项的,应当到原审批机关、登记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幼儿园终止的,应当依法进行清算,妥善安置在园幼儿,由原审批机关收回许可证,并由原登记机关注销登记。

  第十八条 幼儿园应当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配备工作人员。幼儿园工作人员包括管理人员、专任教师、医务人员、财务人员和保育员等。

  幼儿园工作人员应当具备国家、省规定的任职条件或者取得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

  第十九条 幼儿园工作人员取得健康证明后方可上岗,在岗期间应当每年进行一次健康检查。在岗人员患有传染性疾病的,应当立即离岗治疗,治愈后方可上岗工作;精神障碍患者以及法律、法规规定不宜从事学前教育工作的人员不得在幼儿园工作。

  第二十条 幼儿园工作人员应当遵守职业道德规范,尊重、爱护幼儿。严禁实施虐待、歧视、恐吓、体罚或者变相体罚幼儿等损害幼儿身心健康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幼儿园及其举办者应当依法保障幼儿园工作人员的工资、福利待遇,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

  第二十二条 市、区(市)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幼儿园工作人员培训制度,组织或者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对幼儿园工作人员的职业道德、专业能力培训。

  幼儿园应当组织其工作人员参加培训。

  第二十三条 幼儿园应当制定工作人员岗位职责和考核评价制度、绩效管理制度。


   第四章 保育与教育
  
  第二十四条 幼儿园招生应当公开、公平,不得进行任何形式的考试或者测查,不得将幼儿参加早期教育指导作为入园的前置条件。

   幼儿园应当将招生方案报所在区(市)教育行政部门审批,并按照规定设置班额。

  幼儿园应当在发布招生简章前,将招生简章报所在区(市)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五条 幼儿申请入园的,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向幼儿园出具户口簿、体检健康证明、有效预防接种证明等材料;流动人口子女在居住地申请入园的,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还应当出具本人身份证明和居住证明等材料。

  第二十六条 幼儿园应当招收具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的残疾幼儿,并为其提供融合教育。

  特殊教育学校应当设置学前教育班招收残疾幼儿。

  鼓励社会各类康复机构、福利机构为残疾幼儿提供康复帮助。

  第二十七条 幼儿园应当执行幼儿园卫生保健的有关规定,科学制定一日作息制度,培养幼儿良好的生活、卫生习惯。

  幼儿园应当建立健康检查制度,组织幼儿每年进行一次健康检查,并建立健康档案。

  第二十八条 幼儿园应当以游戏为基本活动形式,注重活动的生活性、趣味性和多样性,并保障幼儿安全。

  第二十九条 幼儿园提供的食品、玩(教)具、生活设施以及用品,应当符合国家、省食品安全标准和产品质量标准。

  鼓励幼儿园自主开发适合幼儿成长需要的特色玩(教)具。

  第三十条 幼儿园应当建立并落实安全管理制度,配备安全保卫人员和安全防范设施,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对工作人员和幼儿进行安全教育,开展必要的自救、逃生、紧急疏散等演练。发生突发事件时,应当优先保护幼儿的安全。

  第三十一条 入园幼儿应当由监护人或者其委托的成年人接送。幼儿园使用车辆集中接送幼儿的,应当使用按照专用校车国家标准设计和制造的幼儿专用校车,并登记接送情况。

  第三十二条 幼儿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提前教授小学阶段的文化课内容,或者以举办兴趣班、特长班和实验班为名进行小学阶段文化课的提前学习和强化训练活动;

  (二)要求或者变相要求家长购买幼儿教材、读物、教辅材料或者参加有偿培训活动;

  (三)泄露幼儿及其家长信息;

  (四)组织幼儿参加商业性活动。

  

   第五章 早期教育指导

  第三十三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在普及学前三年教育基础上,推进不满三周岁婴幼儿早期教育指导工作。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统筹教育、卫生、计生、民政、妇联等部门和组织,建立以幼儿园、妇幼保健机构和社区为依托,为不满三周岁婴幼儿及其家长提供早期教育指导的公共服务体系。

  第三十四条 建立早期教育指导许可制度。举办早期教育指导机构,由区(市)教育行政部门参照本条例关于举办幼儿园的程序办理。

  开展早期教育指导活动不得挤占幼儿园的保育教育资源。

  第三十五条 市、区(市)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早期教育指导机构的管理,建立早期教育指导机构管理人员、专任教师培训和考核制度。

  第三十六条 早期教育指导机构的招生简章和广告,应当报区(市)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三十七条 早期教育指导机构应当按照婴幼儿身心发展特点开展早期教育指导,为婴幼儿家长提供科学育儿指导和咨询服务。

   早期教育指导机构设计活动应当注重婴幼儿和家长的共同参与性、保育和教育的相互渗透性。

  

   第六章 保障与扶持
  
  第三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学前教育纳入公共财政保障范围。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逐步提高学前教育经费在教育经费中的比例。

  区(市)人民政府财政预算内学前教育经费占预算内教育支出的比例应当达到百分之五,不举办高中的区应当达到百分之十,并逐步提高。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每年从土地出让收益中计提的教育资金、地方分成的彩票公益金和地方教育附加中,按照一定比例安排学前教育经费。

  第三十九条 幼儿园的举办实行政府主导、公办为主、民办补充的办学体制,由政府、社会举办者和家庭合理分担教育成本。

  第四十条 鼓励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公民个人捐助学前教育或者出资举办幼儿园。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购买服务、奖励补贴、派驻公办教师、租金补贴等方式,对符合条件的民办幼儿园进行补助。

  第四十一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公办幼儿园生均公用经费标准和享受政府补助的民办幼儿园的生均补助标准,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并逐步提高。

  第四十二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学前教育专项资金,用于扶持民办幼儿园、支持农村学前教育、改善幼儿园办园条件、资助学前教育特殊群体、培训幼儿园教师等。

  第四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家庭经济困难幼儿、孤儿、残疾幼儿学前教育资助制度,对残疾幼儿实施免费学前教育。

  第四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扩大学前教育资源,保障符合条件的流动人口子女接受学前教育。

  第四十五条 市、区(市)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均衡配置幼儿园保育教育资源,在培养培训、岗位设置等方面对农村地区和薄弱幼儿园给予扶持。

  第四十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幼儿园的,按照中小学建设的有关规定减免相关费用。

  幼儿园用水、用气、用热等的价格,按照居民使用标准执行。

  幼儿园缴纳的垃圾处理、污水排放等费用,按照中小学的缴费项目和标准执行。

  

   第七章 管理与监督

  第四十七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将下级人民政府、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公办幼儿园建设、教师配备以及经费保障等履行职责情况纳入考核和督导内容。考核和督导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幼儿园质量评估监管体系,对幼儿园保育教育工作、教师及其他工作人员培训、安全管理、食品安全等进行评价与监测。

  第四十八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学前教育管理信息平台,公布学前教育政策、教育督导等管理信息,公开幼儿园和早期教育指导机构的基本情况、专任教师情况、幼儿园质量监测情况、收费情况、接受政府补助以及其他有关信息。

  第四十九条 公安、安全生产监管、食品药品监管、工商、交通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定期对幼儿园的消防安全、建筑以及设施设备安全、食品安全、校车使用安全进行检查。

  公安机关应当将幼儿园周边地区作为重点治安巡逻区域,维护幼儿园周边治安秩序。

  第五十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幼儿园疾病防控、卫生保健工作的监督指导,建立相关工作评价制度。

  第五十一条 公办幼儿园收费按照政府核定的标准执行;享受政府补助的民办幼儿园收费标准按照政府指导价执行;其他民办幼儿园和早期教育指导机构根据成本确定收费标准,报价格和教育行政部门备案后执行。

  幼儿园应当按月或者按学期收取保育教育费、住宿费,不得跨学期收取。

  幼儿园除收取保育教育费、住宿费以及省人民政府批准的服务性收费、代收费外,不得向幼儿家长收取赞助费等其他费用。

  第五十二条 幼儿园应当按照规定管理使用经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或者挪作他用。

  幼儿园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时制作财务会计报告,委托审计部门或者会计师事务所依法进行审计,并公布审计结果。

  第五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学前教育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权向教育行政部门投诉或者举报,教育行政部门应当自接到投诉、举报之日起七日内将处理情况反馈投诉、举报人。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 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区(市)人民政府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按照规定预留学前教育建设用地或者将预留的学前教育建设用地转作他用的;

  (二)未按照规定投资建设配套幼儿园的;

  (三)未在规划条件中明确配套幼儿园的规模、用地面积的;

  (四)未就配套建设幼儿园的位置、布局、具体建设指标征求教育行政部门意见的;

  (五)未按照规定安排学前教育经费的;

  (六)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五十五条 未经许可举办幼儿园和早期教育指导机构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提请区(市)人民政府依法予以取缔;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五十六条 幼儿园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由教育行政部门给予处分,并对其所在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幼儿园停止招生或者吊销许可证。

  第五十七条 幼儿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或者吊销许可证。

  第五十八条 幼儿园和早期教育指导机构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一条规定的,由价格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罚款。

  第五十九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有行政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九章 附则
 
  第六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8年12月25日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的《青岛市托幼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江西省卫生厅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办法(试行)

江西省卫生厅


江西省卫生厅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医疗废物管理条例》、《消毒管理办法》,加强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保护实验室工作人员和公众的健康,提高实验室生物安全事故的快速反应和应急处置能力,将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工作纳入法制化、科学化和规范化的轨道,维护社会稳定和促进经济发展,根据卫生部《可感染人类的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样本运输管理规定》、《人间传染的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室和实验活动生物安全审批管理办法》、《人间传染的病原微生物名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全省境内的与人体健康有关的病原微生物实验室及其实验活动的生物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本办法所称病原微生物,是指能够使人致病的微生物。

本办法所称实验室,是指科研、教学、医疗、疾病预防控制、保藏及其他机构设立的与人体健康有关的病原微生物实验室。

本办法所称实验活动,是指实验室从事与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样本有关的研究、教学、检测、诊断等活动。

第三条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坚持“预防为主、依法管理、及时处置、保障安全”的原则。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四条 省卫生厅负责全省境内的实验室及其实验活动的生物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设区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辖区内实验室及其实验活动的生物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在其职责范围内负责辖区内实验室及其实验活动的生物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实验室设立单位负责本单位实验室及其实验活动的生物安全日常管理工作。

第五条 省卫生厅成立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及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专家委员会。

第六条 领导小组由厅领导任组长,成员由相关职能部门负责人组成,负责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工作的组织管理、规划制定、协调指挥及对重大事项作出决策和部署。

第七条 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为其日常办事机构,负责日常事务管理。其具体职责:

(一)负责病原微生物菌(毒)种及样本的运输、病原微生物实验室和实验活动的审批受理或备案管理;

(二)负责组织实验人员生物安全培训,并组织有关部门对实验人员的资质、培训、考核、健康监测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三)组织有关人员对实验室设立单位的生物安全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四)定期汇总全省病原微生物实验室数量,掌握其设立、分布情况,为实验室的设立规划提供依据;

(五)协调有关部门对突发的生物安全事件进行处置;

(六)负责信息沟通与组织协调工作;

(七)其他生物安全管理工作。

第八条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专家委员会由病原学、免疫学、检验医学、流行病学、实验室管理等专业的专家组成,其职责:

(一)承担全省境内实验室的设立和运行的技术咨询、论证工作;

(二)协助有关部门对全省境内实验室的设立和运行进行生物安全评估;

(三)协助有关部门对全省境内生物安全事故的评估,并提出处置意见。

第三章 病原微生物管理

第九条 按照《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将病原微生物分为四类,第一类与第二类统称为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

第十条 采集病原微生物样本应当具备下列的条件:

(一)具有与采集病原微生物样本所需要的生物安全防护水平相适应的设备;

(二)具有掌握相关专业知识和操作技能的工作人员;

(三)具有有效的防止病原微生物扩散和感染的措施;

(四)具有保证病原微生物样本质量的技术方法和手段。
采集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样本的工作人员在采集过程中应当防止病原微生物扩散和感染,并对样本的来源、采集过程和方法等作详细记录。

第十一条 运输高致病性、疑似高致病性和《人间传染的病原微生物名录》中运输包装分类为A类的第三类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按《可感染人类的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样本运输管理规定》规定进行申报、审批、运输。

第十二条 运输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储存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的容器应当密封,容器或者包装材料应当符合防水、防破损、防外泄、耐高(低)温、耐高压的要求;

(二)容器或者包装材料上贴上标签,标签上应有病原微生物菌(毒)种名称、分离日期、编号或样本名称、采集日期、编号、生物危险标识、警告用语、提示用语等信息;

(三)有关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通过公共电(汽)车和城市铁路运输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

第十三条 菌(毒)种保存室所保存的菌(毒)种应符合国家规定保存菌(毒)种的范围,保存室应做好以下工作:

(一)菌(毒)种保存须具有良好的保存条件和严格的隔离措施,做好登记、编号管理等;

(二)做好菌(毒)种使用记录;

(三)菌(毒)种保存实行专人负责,双人双锁管理。

第十四条 国家指定的菌(毒)种保藏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国家保藏机构管理办法,承担集中储存实验室送交的病原微生物菌(毒)种和样本,并向实验室提供病原微生物菌(毒)种和样本的任务。

第十五条 实验室在相关实验活动结束后,及时将病原微生物菌(毒)种和样本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处置,并将实验活动结果及病原微生物菌(毒)种和样本处理方法、处理结果做好记录。

第四章 实验室管理

第十六条 实验室实行分级管理。根据实验室对病原微生物的生物安全防护水平,并依照实验室生物安全国家标准的规定,将实验室分为一级、二级、三级、四级。

三级、四级生物安全实验室的管理按《人间传染的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室和实验活动生物安全审批管理办法》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一级、二级生物安全实验室,必须在建成后一月内至所在地设区市卫生行政部门进行实验室备案登记。一级、二级生物安全实验室及其实验室活动备案规定由省卫生厅另行制定。 

第十八条 设区市卫生行政部门每年将备案情况汇总后报省卫生厅,实验室备案登记有效期为五年;期满后需要继续从事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的,应在有效期届满前6个月重新申请备案;已备案的二级生物安全实验室软件或硬件系统发生较大变化时,应重新申请备案登记。

第十九条 实验室的设立单位必须建立生物安全管理体系;成立生物安全专家委员会,明确其职责;加强对实验室日常活动的管理;根据各实验室的实验内容等实际情况编制相应的实验室生物安全手册;建立实验室标准操作程序(SOP),并定期评审和更新;制定科学、严格的生物安全管理制度及安全保卫措施,并定期对有关生物安全规定的落实情况进行检查,定期对实验室设施、设备、材料等进行检查、维护和更新,以确保其符合《实验室生物安全通用要求》等国家标准。

第二十条 实验室或者实验室设立单位应当每年定期对工作人员进行培训,保证其掌握实验室技术规范、操作规程、生物安全防护知识和实际操作技能,并进行考核。工作人员经考核合格方可上岗。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的工作人员还须参加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组织的生物安全培训,并经考核合格获得培训证书。

第二十一条 实验室负责人为实验室生物安全的第一责任人,进入实验室从事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的工作人员或其他相关人员必须经实验室负责人批准;实验室从事实验活动应当遵守《实验室生物安全通用要求》等有关国家标准和实验室技术规范、操作规程;实验室负责人应当指定专人监督检查实验室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的落实情况。 

第二十二条 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实验室,应当按照《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的规定,向当地公安机关备案,接受其有关实验室安全保卫工作的监督指导;应当对实验室工作人员进行健康监测,每年组织对其进行体检,并建立健康档案,必要时对其进行预防接种;并应当每半年将人员培训、考核和实验室运行等情况向所在地设区市卫生行政部门汇报,各设区市卫生行政部门汇总后报省卫生厅。

第二十三条 实验室应当建立实验档案,记录实验室使用情况和安全监督情况。实验室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的实验档案保存期,不得少于20年。

第二十四条 实验室应当依照环境保护的有关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对废水、废气以及其他废物进行处置,并制定相应的环境保护措施,防止环境污染。

第五章 实验活动管理

第二十五条 实验室从事的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必须符合《人间传染的病原微生物名录》的规定,并与其生物安全防护水平相适应。

第二十六条 三级、四级生物安全实验室需要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的,按照《人间传染的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室和实验活动生物安全审批管理办法》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二级生物安全实验室,需要从事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须在申报实验室备案登记的同时将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报所在地设区市卫生行政部门备案;且必须在备案的病原微生物名单和实验活动范围内开展实验活动,如需从事其它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应当另行申请备案。

第二十八条 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应有2名以上的工作人员共同进行;在同一个实验室的同一个独立安全区域内,只能同时从事一种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

第二十九条 需要对我国尚未发现或已宣布消灭的病原微生物从事相关实验活动的,应当经卫生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从事相关实验活动。

第三十条 拟从事未列入《人间传染的病原微生物名录》的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的,应当先由单位生物安全专家委员会进行危害性评估,提出实验室生物安全防护级别,并报相关卫生行政部门备案或审批。如涉及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的,应经国家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专家委员会论证。

第六章 实验室感染控制

第三十一条 实验室设立单位、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应建立处置意外事件的应急处置预案。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的实验室应当制定实验室感染应急处置预案,并报省卫生厅备案。

第三十二条 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在实验活动、运输、储存中被盗、被抢、丢失、泄漏的,应当按照《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规定报告、处理。

第三十三条 三、四类病原微生物菌(毒)种,在实验活动、运输、保存过程中发生被盗、被抢、丢失、泄漏的,应及时向实验室设立单位报告,情况严重或可能造成严重危害的应按有关规定向上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及公安、环保等其他相关部门报告。

第三十四条 实验室工作人员出现与本实验室从事的实验活动有关的感染临床症状或者体征时,实验室负责人应当向负责实验室感染控制工作的机构或者人员报告,同时派专人陪同及时就诊;实验室工作人员应当将近期所接触的病原微生物的种类和危险程度如实告知诊治医疗机构。接诊的医疗机构应当及时救治;不具备相应救治条件的,应当依照规定将感染的实验室工作人员转诊至具备相应传染病救治条件的医疗机构;具备相应传染病救治条件的医疗机构应当接诊治疗,不得拒绝救治。

第三十五条 负责实验室感染控制工作的机构或者人员接到有关实验室生物安全事件的报告后,应当立即启动实验室感染应急处置预案,并组织人员对该实验室生物安全状况等情况进行调查,同时采取控制措施,对有关人员进行医学观察或者隔离治疗,防止扩散。

第三十六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接到关于实验室发生工作人员感染事故或者病原微生物泄漏事件的报告,或者发现实验室从事实验活动造成实验室感染事故的,应当立即组织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以及其他有关机构依法采取下列预防、控制措施:

(一)封闭被病原微生物污染的实验室或者可能造成病原微生物扩散的场所;

(二)开展流行病学调查;

(三)对病人进行隔离治疗,对相关人员进行医学检查;

(四)对密切接触者进行医学观察;

(五)进行现场消毒;

(六)其他需要采取的预防控制措施。

第七章 监督管理与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和《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依法加强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的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对本辖区内实验室及其实验活动的认可、审批、备案情况,实验室设立单位的生物安全管理制度建设情况,实验人员的资质与培训情况,病原微生物样本的采集、菌(毒)种或样本的运输和保藏情况,危险废弃物的处置情况等进行监督检查。

市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除负责上述监督检查工作外,还负责对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履行情况、相关规定落实情况等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施行前设立的实验室,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6个月内,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四十条 本办法由省卫生厅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