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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人民防空工程使用与维护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23 06:19:1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6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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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人民防空工程使用与维护管理办法

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政府


苏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6号



  《苏州市人民防空工程使用与维护管理办法》,已经市长办公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 章新胜
                       
一九九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苏州市人民防空工程使用与维护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人民防空(以下简称人防)工程的维护管理和开发使用,保证战时能充分发挥作用,根据国务院、中央军委颁布的《人民防空条例》和《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规定》等有关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各类人防工程及其附属设施的使用与维护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附属设施,是指伪装设施、出入口地面管理用房、通风井、防雨棚、挡水墙、排水沟、专用通道和为人防工程配套的风、水、电、通信及警报等设施。


  第三条 人防工程及其附属设施的使用与维护管理,应本着“谁投资、谁受益、谁使用、谁维护”的原则,坚持“以用促管,用管结合,以洞养洞”的方针。


  第四条 苏州市人民防空办公室(以下简称市人防办)是全市人防工程使用与维护管理的主管机关。
  各县(市)人防办是本辖区人防工程使用与维护管理的主管机关。
  苏州市城区、郊区人防工程使用与维护管理工作的权限,由市人防办委托或授权。


  第五条 人防工程的使用与维护管理工作,实行“条块结合、以块为主、统一指导、分工负责”的原则。


  第六条 建设、规划、公安、工商等部门应根据各自的职责,协同人防部门共同搞好人防工程的使用与维护管理工作。


  第七条 人防工程的使用与维护管理由所在单位负责,也可以委托使用单位或个人负责管理。


  第八条 保护人防工程是每个单位和公民应尽的义务。对使用与维护人防工程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政府和人防办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平时使用





  第九条 现有可使用的人防工程,由各级人防工程管理部门制定开发使用规划,可以自用、出租或与外商合资、合作开发,充分发挥其社会、经济效益。


  第十条 使用的人防工程,必须保护工程结构和内部设备、设施的完好,有切实可行的防火、防汛、防污染及其他必要的安全措施,方可进行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一条 凡使用人防工程,均应向人防办提出申请,经批准后,领取《人防工程使用证》方可使用。使用单位和个人按规定缴纳人防工程使用费。人防工程使用费按市有关部门核定的标准执行。
  未经人防办批准,任何单位不得转让或者出租人防工程。工商部门在登记核准利用人防工程作为营业场所的项目时应要求使用单位提供人防工程的产权证明或《人防工程使用证》。


  第十二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以及港、澳、台胞和外商开发利用人防工程及其附属设施,兴办工业或第三产业和适应地下环境的高科技产业等,并享受人防行业和有关政策优惠。


  第十三条 长期不使用的人防工程,人防办有权统一安排使用。人防工程调整给其他单位使用的,所在单位应办好使用移交手续,并在出入通道、进排风孔、水源、电源等方面为使用单位提供方便,并实行经济利益分成。


  第十四条 使用人防工程必须根据各自使用的性质,按照人防、公安、消防、工商、税务等部门的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第十五条 使用单位对人防工程内的工作人员,应当根据不同的劳动条件,按照有关规定发给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和保健费(地下工作津贴)。所需费用,由使用单位在生产经营成本或收益中列支。

第三章 维护管理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向人防工程内部及其出入口或进排风孔附近排泄和倾到废水、废气、废物、垃圾和粪便;
  (二)不得在危及人防工程安全的范围内取土、埋设各种管道和修建地面工程设施。确需修建地面工程设施的建设单位,必须经人防办批准,并留出倒塌半径(建筑物高度的二分之一)的距离。规划部门凭人防办的批准文件签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三)不得在人防工程内存放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和腐蚀性等危险、有害物品;
  (四)不得损坏和擅自占用、改造、封填人防工程;
  (五)禁止擅自在工事有防护密闭要求的外墙、隔墙、门框墙、临空墙等处开孔。确需开孔的单位,必须事先向人防办提出申请,并由设计、施工部门提供工程的防护密闭性能的处理措施,经批准后方可施工。


  第十七条 各级人防工程管理部门应对管理范围内的人防工程及其附属设施建立档案,并健全人防工程管理制度,对人防工程的使用、维护管理等有关情况,应定期报上级人防工程管理部门。


  第十八条 新建的人防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会同施工、设计单位和人防办,按照设计图纸共同进行验收。经验收合格并办理移交手续后,由人防办归口管理。


  第十九条 严禁擅自拆除人防工程。因城乡建设确需拆除人防工程的,必须经市人防办批准方可拆除。拆除的人防工程,申请拆除单位必须按照规定补建人防工程或按重置价补偿。人防工程拆除补偿费由市人防办统一安排易地补建人防工程。


  第二十条 简易人防工程及个别五级人防工程因质量差和渗、漏水严重,经多次修缮见效不大,但在一定时期内无坍塌危险的,经人防办批准后,可临时封闭。


  第二十一条 对人防工程进行改造增建进出口部位地面设施时,须报经人防办批准,所在单位和各有关部门应给予积极支持。人防工程改造涉及地面建筑、市政管道、绿化、内部装饰工程时,必须按规定征得有关部门同意。


  第二十二条 改造平战结合工程项目,其建设经费不足部分,可向国家有关专业银行等部门申请技改贷款,对人防工程项目的投资按规定免征投资方向调节税。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防工程管理部门必须搞好人防工程的维修养护和设备、设施的更新工作。人防工程使用单位为使用目的所需进行的维修工作由使用单位承担。
  对未使用的人防工程,各级人防工程管理部门应定期检查,进行抽水、通风和清扫。


  第二十四条 人防工程维修养护人员的劳动用品和保健费按国务院、中央军委颁发的《关于参加人防战备施工人员防护用品和奖励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用于人防工程的通风、除湿、抽水、排污、照明等战备设施用电,按非工业电价收费。

第四章 罚则




  第二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单位和个人,人防办可以给予以下行政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和施工,吊销《人防工程使用证》,没收非法所得,可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项规定的,责令其停止作业,限期整改,可并处五十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项规定的,责令其停止作业,恢复原状,对造成后果的,责令其赔偿,可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三)项规定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五十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四)项、第(五)项和第十九条规定,除责令其恢复原状或赔偿损失外,可视情节轻重并处经济损失的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三十的罚款;
  (六)逾期缴纳人防工程使用费的,责令其限期补缴,并按日加收欠缴款总额千分之五的滞纳金。


  第二十七条 人防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必须出示苏州市人民政府统一制发的行政执法证。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必须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收缴罚款及没收非法所得必须开具罚没款统一收据,并上缴财政。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人防办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按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的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罚款数额“以上”、“以下”者,均包括本数在内。


  第三十条 苏州新区、苏州工业园区按照苏州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开展人防工程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一九八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苏州市人民政府印发的《苏州市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关于进一步做好公铁立交安全整治工作的通知

交通部 铁道部


关于进一步做好公铁立交安全整治工作的通知

交通部 铁道部文件 交公路发〔2007〕214号 
日期:2007年05月08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厅(委),上海市市政工程管理局、天津市市政公路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交通局,各铁路局:

2006年6月,为加强公路、铁路行车安全管理,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交通部与铁道部联合部署了公铁立交安全整治工作,对现有公铁立交上的安全隐患进行集中整治。整治工作实施以来,各级交通、铁路部门密切配合,协同努力,取得了阶段性进展。但部分省份在实施工作中还存在工作进度滞后、整治任务不落实等问题,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总体工作目标的顺利实现。为了切实落实国务院领导指示,进一步加强公铁立交安全整治工作,按期完成整治任务,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进一步提高认识,加大实施力度。开展公铁立交安全整治工作,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是一件实实在在的利民工程,也是党中央、国务院交给交通、铁路两部门的一项紧迫任务。各级交通、铁路部门要以对党和人民群众高度负责的精神,深刻认识加强公铁立交安全防护工作的重要意义。要严格按照交通部、铁道部联合下发的《公铁立交安全整治工作方案》的要求,进一步加强组织领导,做好统筹协调、资金筹措、组织实施、监督检查等工作,逐级分解落实各项工作措施,加快实施进度,确保按期完成整治工作任务。

二、明确工作重点和总体目标。根据国务院的要求,以及交通部、铁道部联合下发的《公铁立交安全整治工作方案》确定的目标,今年年底应完成所有存在安全隐患的公铁立交桥梁的安全整治任务。各地应按照这一目标要求,在进一步调查摸清公铁立交安全状况的基础上,作为年度工作重点进行目标考核,倒排工期,合理安排工作计划,严格按照计划组织实施。

三、积极筹措,保障资金投入。公铁立交安全整治工作所需资金应纳入公路安全保障工程实施范围,各级交通部门应在交通部补助资金基础上,积极筹措,落实配套资金。对于未纳入今年整治工作的新增项目,应及时调整计划,增加资金投入,保障整治工作顺利实施。

四、进一步加强协调配合。各级交通、铁路部门应按照职责,分工合作,紧密配合,建立工作联系机制,定期沟通信息,通报整治工作进展情况。特别是在整治项目施工期间,应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公路交通安全管制和铁路天窗开设,确保施工安全和铁路行车安全。要充分发挥工作领导小组的协调作用,对于工作中出现的问题,应协商处理,共同推进整治工作按时完成。

五、加强监督检查。各级整治工作领导小组应建立监督检查制度,组织人员定期对整治工作的组织领导、资金配套、项目实施等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对于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应督促实施部门及时采取有效措施解决,确保整治措施落实到位。为及时了解整治工作进展情况,交通部、铁道部决定建立工作信息定期上报制度,请各省级交通部门会同相关铁路局于每季度末月(6、9、12月)25日报送《公铁立交安全整治工作实施情况表》(见附表)(含电子版)至交通部公路司并抄送铁道部运输局。

近期,交通部、铁道部将组织有关人员对各地整治工作进展情况,联合开展督促检查。

联系人:交通部 李 健 010-65292747 65292222(传真)

lijian@moc.gov.cn

      铁道部 张翠兵 010-51844867 51845641(传真)

zcuib@163.com

  
  附件:公铁立交安全整治工作实施情况表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章)
中华人民共和国铁道部(章)
二○○七年四月二十六日



徐州市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和挂牌交易办法

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政府


徐州市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和挂牌交易办法


徐州市人民政府令第76号发布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和挂牌交易行为,保护土地使用权交易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江苏省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实施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和挂牌交易(以下简称“公开交易”)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县(市)、贾汪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土地部门”)是土地使用权公开交易的主管机关,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内土地使用权公开交易活动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一般规定

第四条 商业、金融、旅游、服务、娱乐和房地产开发等经营性项目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必须采用公开招标或拍卖方式。委托挂牌交易的可采用挂牌交易方式。

第五条 土地招标、拍卖应当有计划、有步骤地进行,由土地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社会发展计划、产业政策、市场需求状况、城市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要求以及上级下达的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制定国有土地使用权公开交易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实施。

第六条 具体地块的公开交易,由土地部门根据规划部门提供的控制性详细规划指标,拟定公开交易方案,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批。

第七条 土地公开交易计划和方案经批准后,由土地部门会同计委、建设、规划、财政等有关部门按各自职责做好对拟公开交易地块的勘测定界、规划用途、确定规划设计要点,编制地块图和公开交易文件,经批准后由土地部门组织实施。

第八条 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的出让底价应由相应土地评估资格的机构按国家和省规定的技术规程评估,并经土地部门审核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底价应当保密。负责和参与招标、拍卖工作的人员不得以竞投(买)人的身份参与自己组织的招标、拍卖活动,也不得委托他人代为竞投(买)。

挂牌交易的最低成交价由转让人确定并进行公告,但不得低于应补交地价款、缴纳税费及应付交易费的和。

第九条 土地公开交易时,应按照交易的不同形式相应地成立工作小组。

招标、拍卖、挂牌交易工作小组均为5人以上单数组成,组长由招标人、拍卖人或挂牌交易委托人选派,成员从专家库中随机抽选。

工作小组履行职责时,分别以招标人、拍卖人或挂牌交易委托人的名义进行。

第十条 中标人、竞得人、受让人接到《中标通知书》或签定《拍卖成交确认书》、《转让成交确认书》后的15日内,签订《出让合同》或《转让合同》,同时缴纳不低于成交价15%的定金。

中标人、竞得人、受让人应当按《出让合同》或《转让合同》约定的期限付清地价款和其他费用后,凭《出让合同》或《转让合同》30日内到计委、规划、建设、土地部门办理工程建设相关批准手续。

第十一条 中标人、竞得人和受让人应严格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条件进行建设,不得擅自改变土地用途和规划设计;确需改变的,必须在取得土地、规划部门的批准后,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变更协议或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相应调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

第十二条 土地公开交易成交后,承办部门可按价格管理部门核定的标准收取服务费用,作为交易活动的组织、材料准备、拍卖师聘请等相关的费用支出。

第三章招标

第十三条 招标是指招标人为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按本办法的规定,由投标人竞投,经评标后确定中标人的行为。

第十四条 招标分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采用公开招标或者邀请招标,由招标人根据实际情况决定。但采用邀请招标的,被邀请的投标人不得少于3个,并应根据规划情况、开发强度、商业信誉和资金状况综合选择。

第十五条 招标工作小组在招标中履行以下职责:

(一)编制招标文件;

(二)拟定招标最低中标价;

(三)确定投标范围和被邀请投标对象;

(四)审查投标人资格;

(五)主持开标、评标和定标工作;

(六)确定中标人并签定《中标通知书》。

第十六条 招标文件包括招标公告、招标邀请书和标书。

公开招标的招标公告应在投标截止日前30日在土地市场和其他新闻媒体上登载。招标公告应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土地的位置、地块现状、面积、使用年限、用途、规划设计要求及交地时开发程度;

(二)投标人的资格及范围;

(三)投标人索取标书的时间、地点及工本费;

(四)投标地点和截止时间;

(五)履约保证金数额和给付中标价的方式;

(六)评标方法;

(七)开标地点、时间;

(八)招标人认为需要公告的其他事项。

第十七条 邀请招标应在投标截止日前30日向被邀请投标人发出招标邀请书。招标邀请书应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第十六条一、四、五、六、七项规定的内容;

(二)招标人认为需要增加的其他内容。

第十八条 招标人更改招标公告或招标邀请书内容的,应在投标截止日7日前作出相应公告。

第十九条 投标人投标时应填写标书,并由法定代表人签名和加盖公章后密封。投标人为个人的由投标人签名并盖章。

投标人应在投标截止日前将标书投入标箱。

第二十条 投标人的标书应当包括下列附件和履约保证金:

(一)营业执照副本、法定代表人证明书、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和招标人认为需要的其它证件;

(二)个人投标的为身份证复印件;

(三)不低于公告数额的履约保证金。

按公告规定可以邮寄标书的,投标人可以挂号邮寄。但必须在投标截止日前招标人收到的方为有效标书。

第二十一条 下列标书为无效标书:

(一)投标文件未密封的;

(二)投标文件和复印证件未加盖投标人印章或未经法定代表人签名的;

(三)个人投标者未经本人签名的;

(四)投标文件送达时间或收到的邮寄标书超过规定的投标截止时间的;

(五)标书及标书附件不全或未按规定的格式内容填写的;

(六)投标人不具备投标资格的;

(七)重复投标或对一个标的有两个及两个以上报价的;

(八)履约保证金未达到公告数额的;

(九)委托他人代理,委托文件不全或不符合规定的。

对确认为无效标书的,招标人无须对投标人解释。

第二十二条 投标人应认真阅读招标文件,实地勘察招标地块并了解其优劣。有异议的,应在投标前提出。标书投入标箱的,视为无异议,标书不可撤回。

投标人应对标书和有关承诺承担责任并全面履行。

第二十三条 招标人按第十八条规定变更招标文件的,投标人可在投标截止日前作出变更修改或者撤销标书。

投标人应依法参与竞投,不得弄虚作假或串通压价。

第二十四条 招标人开标应按招标公告或招标邀请书规定的时间、地点进行,并邀请各投标单位和公证人员参加,宣布评标、定标规则,当众启封并宣读标书,工作人员当场验标并作开标记录。

投标人有权要求查询开标记录。

第二十五条 开标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宣布评标、定标规则;

(二)点算标书;

(三)当众开启标书并宣布;

(四)对标书和标书附件进行审查,不符合规定的标书宣布为无效标书;

(五)评标和定标;

(六)发《中标通知书》,对未中标者发出书面通知,并退还履约保证金,中标人的履约保证金可抵作定金。

对采用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为中标条件的,应在开标后5日内确定中标人。

第二十六条 定标可选用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作为中标人:

(一)在竞投期内出价最高者;

(二)根据竞投出价、支付出让金的期限及方式、规划设计方案、资质、业绩等经招标工作小组综合评定最优者。

定标时,应有招标工作小组三分之二的成员通过;综合评定最优者的竞投出价低于底价的,须经招标工作小组全体成员同意,方可确定中标。

第二十七条 标底被泄露的,招标人应在开标前终止招标。终止招标应当公告或通知投标人。

第二十八条 在招标过程中,所有竞投人的报价均低于底价或达不到中标条件的,招标人应宣布投标无效并另行组织招标;中标人被取消中标资格的,应重新确定中标人或另行组织招标。

第四章拍卖

第二十九条 拍卖是指拍卖人为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按本办法的规定,以公开竞价的方式,将土地使用权出让给最高应价者的行为。

第三十条 拍卖工作小组在拍卖中履行以下职责:

(一)编制拍卖文件;

(二)拟定拍卖保留价;

(三)审查竞买人资格;

(四)确认拍卖主持人;

(五)确认竞得人并签定《拍卖成交确认书》。

第三十一条 拍卖人在拍卖前可设定保留价。竞买人的最高应价未达到保留价时,该应价不发生效力,主持人应当终止拍卖。

第三十二条 竞买人在拍卖前应认真阅读拍卖文件,实地勘察拍卖的地块并了解其优劣。有异议的,应在申请竞投时提出。竞买人参加拍卖应价的,视为无异议,应对竞买申请书的承诺承担责任并全面履行。

第三十三条 拍卖文件包括拍卖公告和竞买申请书及附件。

拍卖公告于拍卖前30日在土地市场和其他新闻媒体上登载。

拍卖公告应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土地的位置、地块现状、面积、使用年限、用途、规划设计要求及交地时开发程度;

(二)举办拍卖会的时间和地点;

(三)竞买人的资格及范围;

(四)履约保证金数额及给付成交价的方式;

(五)竞买人索取拍卖文件的时间、地点和工本费;

(六)参加竞买的申请方法、截止时间和查询竞买资格的时间、地点;

(七)拍卖人认为需要公告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四条 拍卖人更改拍卖公告内容的,应在竞买申请截止日7日前公告。竞买人可在拍卖申请截止日前作出变更修改或者撤销竞买申请。

第三十五条 竞买人应在竞买申请截止日前提出竞买申请,并提交下列文件和缴纳履约保证金:

(一)竞买申请书;

(二)营业执照副本、法定代表人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和拍卖人认为需要的其它材料;]

(三)竞买人为个人的提供身份证复印件;

(四)不低于公告数额的履约保证金。

竞买人按公告规定,以邮寄方式递交竞买申请文件的,其申请文件必须在竞买申请截止日前拍卖人收到的,方为有效。

第三十六条 拍卖工作小组对竞买人提供的申请文件进行审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无效申请:

(一)申请文件和复印证件未加盖竞买人印章或未经法定代表人签名的;

(二)个人竞买未经本人签名的;

(三)申请文件在竞买申请截止日后收到的;

(四)申请文件不全或不按规定格式内容填写的;

(五)竞买人不具备竞买资格的;

(六)履约保证金未按规定足额缴纳的;

(七)委托他人代理,委托文件不全或不符合规定的。

第三十七条 拍卖人对符合资格的竞买人发给统一编号的竞价标志牌。同一宗地发放的竞价标志牌少于3个的,应暂停拍卖。

竞价标志牌代表竞买人的资格。拍卖进行中,在新开价之前,竞买人不得撤回已经举出的竞价标志牌。

第三十八条 拍卖由土地拍卖公司推荐并经拍卖工作小组批准的具有资质的土地拍卖师主持,由记录员对拍卖全过程作记录、录音;有条件的应当作录相。

第三十九条 拍卖会应按照公告规定的时间、地点举办,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宣布拍卖规则和会场纪律;

(二)竞买人显示竞价标志牌,主持人点算竞买人;

(三)主持人简介土地的位置、面积、用途、使用年限、规划要求、拍卖标的有无保留价和其他有关事项;

(四)主持人宣布起拍价和应价递增的数额;

(五)主持人报出起拍价;

(六)竞买人应价;

(七)主持人连续两次宣布最后应价而没有应价的,主持人落槌;

(八)主持人宣布最后应价者为竞得人;

(九)签定《拍卖成交确认书》。

第四十条 《拍卖成交确认书》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拍卖人、竞得人的名称(姓名)、地址;

(二)拍卖标的;

(三)拍卖成交时间、地点和成交价;

(四)竞得人对银行支票、汇票即时支付的承诺;

(五)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时间、地点;

(六)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的方式;

(七)其他需要约定的事项。

第四十一条 拍卖会结束后,拍卖人应退还竞买人的履约保证金。

竞得人的履约保证金可抵作土地出让金。

竞买人已交付履约保证金而未参加竞买活动的,其已缴纳的保证金不予退还。

第五章挂牌交易

第四十二条 挂牌交易是指在一定时期内将土地交易条件在土地交易机构进行公告,接受交易申请,由出价最高者受让的行为。

第四十三条 挂牌交易应由转让人向土地交易服务机构(以下简称“服务机构”)提出申请,提供《国有土地使用证》,并与服务机构签订委托合同。

第四十四条 挂牌交易工作小组在挂牌交易中履行以下职责:

(一)编制挂牌交易文件;

(二)审查购买人资格;

(三)确认受让人并签订《转让成交确认书》。

第四十五条 挂牌交易文件包括公告和购买申请书及附件。

挂牌交易公告应在土地市场和其他新闻媒体上登载,期限不低于30日。公告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转让人名称(姓名)、地址、法定代表人;

(二)土地位置、地块现状、面积、使用年限、用途、规划设计要求及交地时开发程度;

(三)出让时间、期限;

(四)最低交易价;

(五)购买人索取购买申请书的时间、地点及工本费;

(六)参加购买的申请方法、截止时间和履约保证金数额;

(七)委托人认为需要公告的其他内容。

第四十六条 购买人应在购买申请截止日前提出购买申请,并提交下列文件和缴纳履约保证金:

(一)购买申请书;

(二)营业执照副本、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和委托人需要的其它材料;

(三)个人购买的应提交个人身份证复印件;

(四)不低于公告数额的履约保证金。

第四十七条 购买人应认真阅读挂牌交易文件,实地勘察交易土地并了解其优劣。有异议的,应在递交购买申请书前提出,购买申请书递出,视为无异议,对购买申请书的承诺承担责任并全面履行。

第四十八条 挂牌交易工作小组负责对购买人提供的购买申请文件进行审查,公告期限届满,应按照以下规定确定受让人:

(一)在规定期限内只有一个申请人,且报价高于最低交易价,并符合其他交易条件的,则予以成交;

(二)在规定期限内有两个以上申请人的,允许多次报价,土地使用权应由出价高者获得。报价相同的,先报价者获得;

(三)在规定期限内没有申请人或只有一个申请人,但报价低于最低交易价或不符合其他交易条件的,委托人可调整最低交易价,重新委托服务机构交易。

报价以购买申请书的报价单为准。

第四十九条 挂牌交易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转让人向服务机构提出申请并签订书面委托转让合同;

(二)服务机构经初审后报土地部门核准。核准交易的,应核定是否补交地价款及应补交地价款的数额;

(三)发布挂牌交易公告;

(四)受理购买申请至截止日期;

(五)挂牌交易工作小组确定受让人并签订《转让成交确认书》。

第五十条 《转让成交确认书》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转让人、受让人的名称(姓名)、地址;

(二)挂牌交易标的;

(三)转让成交价和成交的时间、地点;

(四)受让人对银行支票、汇票支付的承诺;

(五)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的方式;

(六)其他需要约定的事项。

第五十一条 受让人按照《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的约定付清地价款后,由服务机构先从成交价款中扣减应补交的地价款及其它费用,上缴土地部门的财政专户。

第五十二条 挂牌交易结束后,服务机构应在七日内退还未成交人的履约保证金,受让人的履约保证金可抵作定金。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 中标人、竞得人或受让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条件开发利用土地或擅自改变土地用途的,土地部门应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可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并处以地价30%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 中标人、竞得人或受让人未按规定时间签订出让合同或转让合同的,应赔偿组织该地块交易支出的全部费用,土地部门有权取消其中标、竞得或受让资格,没收履约保证金,重新组织交易;未按规定期限付清地价款的,土地部门可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批准解除合同,收回土地使用权。已交付的定金不予退还,地上已建房屋等不动产可无偿收归政府,同时可按照成交价的10%收取违约金。

第五十五条 投标人、竞得人或受让人提供虚假文件隐瞒事实的,招标人、拍卖人或转让人可取消其投标、竞买或购买资格;已经中标、竞得或受让的,土地部门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批准解除合同,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造成损失的,应依法给予赔偿。

第五十六条 中标人、竞得人或受让人已按规定期限付清地价款,招标人、拍卖人或转让人未按合同约定提供土地的,中标人、竞得人或受让人有权解除合同,由招标人、拍卖人或转让人双倍返还定金,中标人、竞得人或受让人并可要求相当于地价款总额10%的违约赔偿。

第五十七条 土地公开交易结果须报上一级土地部门备案,上一级土地部门应对交易活动进行监督,并可以对不符合规范的公开交易行为予以纠正。对违反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交易活动,经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可宣布其结果无效,造成的损失由责任人承担赔偿。

第五十八条 投标人、竞买人或购买人以弄虚作假、串通压价、行贿等非法手段成交的,土地部门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取消中标、竞得或受让资格,终止合同,收回土地使用权,已交付的定金不予退还。对有关责任人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九条 对泄露底价、徇私舞弊、接受贿赂、玩忽职守的有关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六十条 本办法所称招标人、拍卖人是指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

第六十一条 其他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公开交易,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六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01年10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