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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部关于印发《农民专业合作社示范社创建标准(试行)》的通知

时间:2024-07-21 18:29:2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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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部关于印发《农民专业合作社示范社创建标准(试行)》的通知

农业部


农业部关于印发《农民专业合作社示范社创建标准(试行)》的通知

农经发[2010]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业(农牧、农村经济)、农机、农垦、渔业厅(委、办、局):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大统筹城乡发展力度进一步夯实农业农村发展基础的若干意见》(中发[2010]1号)提出的“大力发展农民专业合作社,深入推进示范社建设行动”要求,按照农业部等11部门《关于开展农民专业合作社示范社建设行动的意见》(农经发[2009]10号)确定的示范社建设目标和主要内容,结合各地示范社建设经验,我部制定了《农民专业合作社示范社创建标准(试行)》,现印发你们,请参照执行。

制定试行《农民专业合作社示范社创建标准(试行)》是贯彻落实今年中央1号文件精神的具体措施,有利于指导各地广泛深入开展农民专业合作社示范社建设行动,有利于推动农民专业合作社规范化、上水平发展,对于率先培育一批引领农民参与国内外市场竞争的现代农业经营组织具有重要作用。各省(区、市)农业部门要高度重视农民专业合作社示范社建设,参照本标准,采取多种方式,因地制宜地开展示范社建设行动,尽快培育一批符合标准的示范社。要加强与有关部门的沟通协调,加大对示范社的财政扶持奖补力度,重点支持示范社承担有关国家涉农项目,提高示范社贷款授信等级和贷款用信额度,搞好示范社宣传,扩大示范社影响,充分发挥其示范带动作用。

各省(区、市)农业部门要认真总结当地农民专业合作社示范社建设的好做法、好经验,并将有关情况及时报农业部经管司。

附件:《农民专业合作社示范社创建标准(试行)》

二〇一〇年六月十一日

附件:

农民专业合作社示范社创建标准(试行)

(一)民主管理好

1.依照《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登记设立,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满2年。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和独立的银行账号。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齐全。

2.根据本社实际情况并参照农业部《农民专业合作社示范章程》制订章程,建立完善的财务管理制度、财务公开制度、社务公开制度、议事决策记录制度等内部规章制度,并认真执行。

3. 每年至少召开一次成员(代表)大会并有完整会议记录,所有出席成员在会议记录上签名。涉及到重大财产处置和重要生产经营活动等事项由成员(代表)大会决议通过,切实做到民主决策。

4.成员(代表)大会选举和表决实行一人一票制,或一人一票制加附加表决权的办法,其中附加表决权总票数不超过本社成员基本表决权总票数的20%,切实做到民主管理。

5.按照章程规定或合作社成员(代表)大会决议,建立健全社务监督机构,从本社成员中选举产生监事会成员或执行监事,或由合作社成员直接行使监督权,切实做到民主监督。

6.根据会计业务需要配备必要的会计人员,设置会计账簿,编制会计报表,或委托有关代理记账机构代理记账、核算。财会人员持有会计从业资格证书,会计和出纳互不兼任。理事会、监事会成员及其直系亲属不得担任合作社的财会人员。

7.为每个成员设立成员账户,主要记载该成员的出资额、量化为该成员的公积金份额、该成员与本社的交易情况和盈余返还状况等。提取公积金的合作社,每年按照章程规定将公积金量化为每个成员的份额并记入成员账户。

8.可分配盈余按成员与本社的交易量(额)比例返还,返还总额不低于可分配盈余的60%。

9.每年组织编制合作社年度业务报告、盈余分配方案或亏损处理方案、财务状况说明书,并经过监事会(执行监事)或成员直接审核,在成员(代表)大会召开的十五日前置于办公地点供成员查阅,并接受成员质询。监事会(或执行监事)负责对本社财务进行内部审计,审计结果报成员(代表)大会,或由成员(代表)大会委托审计机构对本社财务进行审计。自觉接受农村经营管理部门对合作社财务会计工作的指导和监督。

(二)经营规模大

10.所涉及的主要产业是县级或县级以上行政区域优势主导产业或特色产业。经营规模高于本省同行业农民专业合作社平均水平。

11.农机专业合作社拥有农机具装备20台套以上,年提供作业服务面积达到1.5万亩以上。

(三)服务能力强

12. 入社成员数量高于本省同行业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平均水平,其中,种养业专业合作社成员数量达到150人以上。农民占成员总数的80%以上,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成员不超过成员总数的5%。

13.成员主要生产资料(初入社自带固定资产除外)统一购买率、主要产品(服务)统一销售(提供)率超过80%,标准化生产率达到100%。

14.主要为成员服务,与非成员交易的比例低于合作社交易总量的50%。

15.生产鲜活农产品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参与“农超对接”、“农校对接”,或在城镇建立连锁店、直销点、专柜、代销点,实现销售渠道稳定畅通。

(四)产品质量优

16.生产食用农产品的农民专业合作社所有成员能够按照《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和《食品安全法》的规定,建立生产记录制度,完整记录生产全过程,实现产品质量可追溯。

17. 生产食用农产品的农民专业合作社产品获得无公害产品、绿色食品、有机农产品或有机食品认证。生产食用农产品的农民专业合作社主要产品拥有注册商标。

(五)社会反响好

18.享有良好社会声誉,无生产(质量)安全事故、行业通报批评、媒体曝光等不良记录。

19.成员收入高于本县域内同行业非成员农户收入30%以上,成为农民增收的重要渠道。



北京市属普通本科高校及高等职业学校国家奖学金、国家励志奖学金和北京市国家助学金管理实施办法

北京市教育委员会 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民政局


北京市属普通本科高校及高等职业学校国家奖学金、国家励志奖学金和北京市国家助学金管理实施办法

【文号】京教财[2007]32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建立健全普通本科高校高等职业学校和中等职业学校家庭经济困难学生资助政策体系的意见》(国发〔2007〕13号)以及财政部、教育部《普通本科高校、高等职业学校国家奖学金管理暂行办法》、《普通本科高校、高等职业学校国家励志奖学金管理暂行办法》、《普通本科高校、高等职业学校北京市国家助学金管理暂行办法》和《北京市人民政府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建立健全普通本科高校、高等职业学校和中等专业学校家庭经济困难学生资助政策体系文件的意见》(京政发〔2007〕24号)精神,激励市属普通本科高校、高等职业学校学生勤奋学习、努力进取,体现党和政府对家庭经济困难学生的关怀,确保此项工作的顺利实施,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普通本科高校、高等职业学校是指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设立的实施高等学历教育的全日制普通本科高等学校、高等职业学校和高等专科学校(以下简称高校)。

  第三条 国家奖学金用于鼓励高校全日制本专科(含高职、第二学士学位)学生(以下简称学生)中特别优秀的学生。国家励志奖学金用于建立资助高校全日制本专科学生中品学兼优的家庭经济困难的学生。北京市国家助学金用于资助高校全日制本专科在校生中的家庭经济困难学生。

  高校国家奖学金、国家励志奖学金和北京市国家助学金名额由我市根据财政部、教育部确定的总人数,以及高校数量、类别、办学层次、办学质量、在校本专科生人数和生源结构等因素确定,并且对办学水平较高的高校,以农林水地矿油核等国家需要的特殊学科专业为主的高校予以适当倾斜。

  第四条 国家奖学金由中央政府出资设立,国家励志奖学金和北京市国家助学金由中央和北京市人民政府共同出资设立。

  第二章 奖励标准与申请条件

  第五条 国家奖学金的奖励标准为每人每年8000元。国家励志奖学金的建立标准为每人每年5000元。北京市国家助学金分为两等,一等助学金标准为每人每月320元。二等助学金标准为每人每月160元,每年按10个月发放,家庭经济特别困难学生的认定,一般以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为基本标准。其中,更为困难的学生可享受一等北京市国家助学金。

  第六条 基本申请条件

  (一)热爱社会主义祖国,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

  (二)遵守宪法和法律,遵守学校规章制度;

  (三)诚实守信,道德品质优良;

  (四)申请国家奖学金学生在校期间学习成绩优异,社会实践、创新能力、综合素质等方面特别突出;

  (五)申请国家励志奖学金学生在校期间学习成绩优秀,家庭经济困难,生活俭朴;

  (六)申请北京市国家助学金学生在校期间勤奋学习,积极上进,家庭经济困难,生活俭朴。

  第三章 名额分配与预算下达

  第七条 根据中央文件规定,每年5月底前,北京市教育委员会和北京市财政局负责提出市属高校国家励志奖学金和北京市国家助学金名额分配建议方案,报教育部、财政部。

  第八条 根据中央下达的名额和预算,每年9月1日前,北京市财政局和北京市教育委员会负责将国家奖学金、国家励志奖学金、北京市国家助学金名额和预算下达市属各高校。

  第四章 申请与评审

  第九条 国家奖学金、国家励志奖学金实行等额评审,国家奖学金、国家励志奖学金、北京市国家助学金坚持公平、公开、公正的原则。

  第十条 国家奖学金、国家励志奖学金、北京市国家助学金按学年申请和评审。

  第十一条 获得国家奖学金、国家励志奖学金的学生应为高校在校生中二年级以上(含二年级)的学生。

  同一学年内,申请并获得北京市国家助学金的学生,可同时申请并获得国家奖学金或国家励志奖学金;获得国家励志奖学金的学生不能同时获得国家奖学金。

  实行免交学费享受专业奖学金的首都师范大学、首都体育学院和北京农学院三所高等学校的相关专业的学生不参加国家励志奖学金、北京市国家助学金的申请。

  根据市民政局、市财政局、市教委、市残联《关于实施高等教育新生入学救助办法的通知》(京民就发[2007]228号),享受北京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和生活困难补助的重残人家庭的当年高校新生可以得到不高于4000元的教育救助,各学校在审定学生助学金申请时要考虑各项补助政策的衔接,避免学生重复享受资助,使政府教育资助经费和救助经费发挥最大效益。同时,市民政局和市教委建立信息反馈制度(另行发文),学生户籍所在街道(乡镇)的民政部门和所在学校要互相通报学生享受教育资助待遇或北京市国家助学金的情况,以便及时掌握有关信息和统计相关数据。

  第十二条 国家奖学金、国家励志奖学金、北京市国家助学金申请与评审工作由各高校组织实施。各高校要根据本办法的规定,制定具体评审办法,并报北京市学生资助管理中心备案。各高校在开展国家励志奖学金、北京市国家助学金评审工作中,要对农林水地矿油核等国家需要的特殊学科专业学生给予适当倾斜。

  第十三条 每年9月30日前,学生根据本办法规定的国家奖学金、国家励志奖学金、北京市国家助学金的申请条件及其他有关规定,向学校提出申请,并提交相应的表格。

  第十四条 高校学生资助管理机构具体负责组织评审工作,提交本校当年国家奖学金、国家励志奖学金的建议名单;并且结合本校家庭经济困难学生等级认定情况,组织评审,提出享受北京市国家助学金资助初步名单及资助档次,报学校领导集体研究通过后进行公示,享受国家奖学金、国家励志奖学金的,要在校内进行不少于5个工作日的公示。

  第十五条 公示无异议后,于每年10月31日前,各高校将国家奖学金、国家励志奖学金评审结果报至北京市学生资助管理中心。北京市学生资助管理中心负责审核、汇总国家奖学金名单情况后,经北京市教育委员会同意后统一报教育部审批。

  国家奖学金教育部于每年11月15日前批复。国家励志奖学金由北京市学生资助管理中心于11月15日前批复。

  每年11月15日前,各高校要将当年北京市国家助学金政策的落实情况报北京市学生资助管理中心备案。北京市学生资助管理中心要将享受北京市国家助学金学生的汇总情况抄送市民政局,民政部门将相关信息录入市社会救助中心平台进行统计。

  第五章 奖学金和助学金发放、管理与监督

  第十六条 北京市财政局要按有关规定落实国家励志奖学金、北京市国家助学金,及时拨付市级财政负担资金,加强管理。

  第十七条 各高校于每年11月30日前将国家奖学金、国家励志奖学金一次性发放给获奖学生,颁发国家统一印制的国家奖学金奖励证书,获得国家奖学金、国家励志奖学金应计入学生学籍档案。北京市国家助学金应按月发放到受助学生手中。

  第十八条 各高校要切实加强管理,认真做好国家奖学金、国家励志奖学金、北京市国家助学金的评审和发放工作。要实行校长负责制,设立专门的助学管理机构,选拔配备专职工作人员,建立完善的学校助学工作管理制度,确保学校助学工作顺利进行。北京市教育委员会、北京市财政局将对高等学校家庭经济困难学生资助工作进行检查,对开展好、成绩突出的学校予以表彰。

  第十九条 各有关部门和高校必须严格执行国家相关财经法规的本办法的规定,对国家奖学金、国家励志奖学金、北京市国家助学金实行分帐核算、专款专用,不得截留、挤占、挪用,对虚报、冒领、截留、挪用、挤占专项资金等违反财经纪律的行为,由市财政局责令限期整改,同时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进行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条 各高校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必须从学费收入中足额提取10%的经费,用于学费减免、国家助学贷款风险补偿、勤工助学、校内无息借款、校内奖助学金和特殊困难补助等方面的开支。并且要实行分帐核算、专款专用。

  第二十一条 民办高校(含独立学院)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规范办学、举办者按照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从学费收入中足额提取10%的经费用于资助家庭经济困难学生,其招收的符合本办法规定申请条件的普通本专科(含高职、第二学士学位)学生,可以申请国家奖学金、国家励志奖学金、北京市国家助学金。我市在分配名额和预算时将综合考虑民办学校的办学质量、学费标准、招生录取分数、一次性就业率、学科专业设置等因素。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北京市教育委员会、北京市财政局按各自职责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北京市教育委员会 北京市财政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属普通高等学校助学金管理办法的通知〉》(京教财〔2007〕1号)同时废止。



上海市市容环卫局关于修改《上海市餐厨垃圾自行收运管理办法》的通知

上海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


上海市市容环卫局关于修改《上海市餐厨垃圾自行收运管理办法》的通知



沪容环〔2006〕107号   

各区(县)市容环卫管理部门、市废管处:

  根据上海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意见书》(沪府法备案(2006)第47号)意见,现决定将《上海市餐厨垃圾自行收运管理办法》(沪容环(2006)28号)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中的“从业人员应当持证上岗”内容删除。该条款规范修改调整为:“负责餐厨垃圾收运的从业人员应当佩戴统一标识,穿着统一识别服;收运设施应设置统一的餐厨垃圾标识;做到文明操作,规范收运。”

  以上规定,请遵照执行。

   上海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
  二○○六年七月十一日   

  上海市餐厨垃圾自行收运管理办法   

  第一条依据和目的

  为了加强对餐厨垃圾产生单位自行收运管理,规范自行收运餐厨垃圾的行为,根据《上海市餐厨垃圾处理管理办法》第九条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定义

  本办法所称的自行收运,是指产生餐厨垃圾的单位自己负责将单位产生的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到规定的餐厨垃圾处置厂进行处理的活动。

  第三条管理部门

  上海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负责本市餐厨垃圾自行收运的管理,具体工作委托市废弃物管理处实施;区、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容环卫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范围内餐厨垃圾自行收运的日常管理。

  第四条自行收运的条件

  具备下列规定条件的餐厨垃圾产生单位,可以负责自行收运其产生的餐厨垃圾:

  (一)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

  (二)餐厨垃圾日产量达2吨以上,且每日就餐人数超过5000人(次);

  (三)拥有符合规定要求的收运车辆和设备;

  (四)已落实餐厨垃圾处置厂(场),且该处置厂(场)经市市容环卫部门审批设立。

  第五条自行收运的备案

  实行餐厨垃圾自行收运的,应当在首次收运前持下列有关资料向所在地区、县市容环卫部门进行备案:

  (一)备案申请表;

  (二)营业执照、法人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

  (三)收运车辆和设备有关产权或者使用权等证明材料(车辆、设备为本单位所有的,提供产权证明;车辆、设备为租赁的,提供租赁协议和付费证明);

  (四)车辆行驶证;

  (五)与餐厨垃圾处置厂(场)签订的处置协议。

  对跨区经营的连锁经营企业,应当在首次收运前向公司总部所在地的区、县市容环卫部门备案。

  第六条跨区经营连锁企业备案的资料报送

  对跨区经营的连锁经营企业备案后,所在地的区、县市容环卫部门应当在接到备案之日起十日内将备案单位的相关资料报市废弃物管理处,由其转送相关区(县)市容环卫部门,并进行统一公告。

  第七条自行收运的产生申报

  餐厨垃圾自行收运单位应当按照《上海市餐厨垃圾处理管理办法》第七条的规定办理餐厨垃圾产生申报手续。

  第八条收运设施要求

  实施自行收运的餐厨垃圾产生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要求配置收运车辆和设备:

  (一)收运车辆必须为机动车辆,且为自装卸式或全密闭的箱式卡车,车辆的各项性能指标应符合相关标准;

  (二)收运车辆车厢外部应当设置统一的餐厨垃圾标识,具体表述为“XXX单位厨余垃圾收运车”或者“XXX单位废弃食用油脂收运车”;

  (三)收运车辆应安装与处置厂计量系统相适应的IC卡识别设施。

  自行收运的单位在运输过程中自行设置中转站等转运场所或设施的,应符合市容环卫管理部门对中转站(设施)的规定。

  第九条收集规范要求

  实行自行收运的餐厨垃圾产生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要求做好餐厨垃圾的收集工作:

  (一)实行垃圾分类投放,餐厨垃圾与非餐厨垃圾储存于不同收集容器中;厨余垃圾与废弃食用油脂应当分开收集,实行单独收集;

  (二)按照餐厨垃圾的日产生量设置收集容器,收集容积的规格按照60升、120升、240升系列配置;收集容器必须配盖,实行密闭收集;

  (三)定时清洗收集容器,保持收集容器的整洁、卫生,做到容器外表无污渍和油渍;加强收集容器的日常维护和修理,保持收集容器的完好和正常使用;定时清扫收集容器存放地点,保持周围整洁卫生;

  (四)收集容器上必须标明规范的收集标识,按照垃圾的不同类别,分别标明“厨余垃圾收集容器”或者“废弃食用油脂收集容器”字样。

  第十条运输规范要求

  实行自行收运的餐厨垃圾产生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要求做好餐厨垃圾的运输工作:

  (一)应当根据餐厨垃圾的产生量,配置相应的收运车辆和设备;其中,厨余垃圾必须做到日产日清,废弃食用油脂可按照产生量确定运输时间和频率。

  (二)厨余垃圾与废弃食用油脂应当分类运输,不得混合收运;

  (三)运输设备和工具应当保持整洁、完好和正常使用,无明显污点、污痕、油迹、油渍;

  (四)收运车辆必须实行密闭化运输,在运输过程中不得滴漏、撒落。

  自行收运餐厨垃圾的产生单位,应当建立应急处理和通报机制,对突发泄漏的餐厨垃圾,应当及时清除干净。

  第十一条从业人员规定

  负责餐厨垃圾收运的从业人员应当佩戴统一标识,穿着统一识别服;收运设施应设置统一的餐厨垃圾标识;做到文明操作,规范收运。

  餐厨垃圾收运标识由市废弃物管理处统一发放。

  第十二条台帐要求

  实施自行收运的餐厨垃圾产生单位,应按照《上海市餐厨垃圾处理管理办法》的规定,建立餐厨垃圾收运、处置统计台帐,准确、详实地记录餐厨垃圾的收运情况,台帐格式应符合市容环卫管理的规定要求。

  台帐记录应在下一季度第一个月的10日前,报所在区市容环卫管理部门;跨区域自行收运的,台帐记录报公司总部所在地区县市容环卫管理部门。

  第十三条处置管理

  实施自行收运的餐厨垃圾产生单位,应当按照市或者区、县市容环卫管理部门的规定,将收运的餐厨垃圾运至被许可的处置场所进行处置。自行收运单位不得擅自变更处置去向。

  实施自行收运的餐厨垃圾产生单位,应按照规定的要求和标准支付餐厨垃圾末端处置费用。

  第十四条监督管理

  市、区(县)两级市容环卫管理部门对餐厨垃圾自行收运单位的日常运作实施监督管理,建立自行收运单位诚信监管档案,对违规行为实施记分管理。诚信监管档案的内容将作为对餐厨垃圾自行收运单位的管理依据。

  对跨区域范围内实施餐厨垃圾自行收运的单位,由市废弃物管理处协同相关区市容环卫管理部门实施日常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实施时间

  本办法自二○○六年三月二十日起开始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