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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公布政府规章清理结果的决定

时间:2024-07-08 09:48:4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0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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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公布政府规章清理结果的决定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229号


  《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公布政府规章清理结果的决定》已经2010年11月24日省政府第8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 长   姜大明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公布政府规章清理结果的决定



  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规章清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发〔2010〕28号)要求,经对我省2010年4月14日前发布的,现行有效的207件省政府规章进行清理,省政府决定,废止《山东省旅店、刻字、旧货业管理办法》等34件政府规章,宣布《山东省职工学校工作试行条例》等8件政府规章失效,决定《山东省高等教育自学考试若干规定》等165件政府规章继续有效。

  附件:1.山东省人民政府决定废止的规章目录
http://www.sd.gov.cn/attach/0/101207090814797.pdf
  2.山东省人民政府决定宣布失效的规章目录
http://www.sd.gov.cn/attach/0/101207090821304.pdf
  3.山东省人民政府决定继续有效的规章目录
http://www.sd.gov.cn/attach/0/101207090826877.pdf



湖北省地图管理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地图管理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326号


  《湖北省地图管理办法》已经2008年12月15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2月1日起施行。



省长 李鸿忠 

2008年12月25日

  第一条 为了规范地图编制、审核管理,保证地图质量,加强地图市场监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图编制出版管理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公开地图的编制、审核和监督管理。

  本办法所称地图,包括纸质地图、电子地图及其他形式的地图。

  第三条 县级以上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地图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图出版、印刷(复制)、发行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图产品生产经营企业登记注册、流通领域的地图产品质量以及利用地图设计、制作、代理发布广告等活动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生产领域地图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

  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地图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印刷、生产、出版、传播未经审核批准的地图。直接使用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的标准画法地图,未对其内容进行编辑(注明地图制作单位名称)的除外。

  第五条 从事地图编制的单位,必须依法取得相应的测绘资质,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地图编制活动。

  第六条 地图编制单位从事地图编制活动前,应当进行测绘项目登记、备案。(一)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涉及两个以上市级行政区域的地图编制项目的登记和省外测绘单位进入省内承担地图编制项目的备案;

  (二)市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市(州)政府所在地和涉及两个以上县级行政区域的地图编制项目的登记;

  (三)县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地图编制项目的登记。

  第七条 绘制乡(镇)级以上行政区域界线,应当按照国务院或者省人民政府批准的行政区域界线标准画法图绘制。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公布行政区划变更、地名、交通、重要市政设施等公共信息。

  第九条 地图编制单位编制地图,应当选用最新地图资料作为编制基础,并及时补充或者更改现势变化的内容。公开版地图现势性截止日期为出版日期前6个月,地图集(册)现势性截止日期为出版日期前12个月。

  第十条 编制地图应当正确反映各要素的地理位置、形态、名称及相互关系,具备符合地图使用目的的有关数据和专业内容,地图名称与地图所表现的内容应当相符。

  第十一条 编制公开地图、地图产品不得表示下列内容:

  (一)国防、军事设施及军事单位;

  (二)未经公开的港湾、港口、火车站内站线的具体线路配置情况;

  (三)航道水深、船闸尺度、水库库容、输电线路电压等精确数据,桥梁、渡口、隧道的结构形式和河底性质;

  (四)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公开发表的各项经济建设数据等;

  (五)未公开的机场(含民用、军民合用机场)、机关和单位;

  (六)其他法律、法规禁止公开的内容。

  第十二条 编制公开发行的交通图、旅游图等地图,应当标载公共信息。

  第十三条 使用他人地图产品作为底图资料,编制或者改编、翻译、编辑其他地图的,应当经原地图著作权人许可,并按照著作权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从事地理信息现势资料收集并在地图上进行标绘的人员,应当持有测绘作业证件。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申请地图审核:(一)在地图出版、展示、登载、引进、生产、加工前;(二)使用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的标准画法地图,并对地图内容进行编辑改动的。

  第十六条 出版、展示、登载的地图,由出版、展示、登载者在传播前负责送审。

  加工生产后直接出口或者销售的地图,由加工生产者在加工生产前负责送审。境外引进的地图,由引进者负责送审。

  编制或者印刷后赠送的地图,由编制或者委托印刷者负责送审。

  第十七条 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核下列地图:(一)本行政区域内涉及两个以上完整的市级行政区域的地图和涉及两个以上市级行政区域的专题地图;(二)本行政区域内的地方性中、小学教学地图;(三)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审核的地图。

  第十八条 市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核下列地图:(一)本行政区域内涉及两个以上完整的县级行政区域的地图和涉及两个以上县级行政区域的专题地图;(二)市(州)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区地图;(三)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审核的地图。

  第十九条 县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核本行政区域内的地图。

  第二十条 申请地图审核应当填写《地图审核申请表》,提交需要审核的地图及下列资料:(一)地图编制资质证明材料(复印件);(二)试制样图一式两份(彩色地图提交彩色样图;黑白地图提交原稿样图复印件),电子版地图除提交光盘或者数据外,还应当提交与内容相同的纸质样图;

  (三)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地图出版范围或者单项地图的批准文件;(四)涉及国家秘密的地图,提交经过地图保密技术处理的证明文件;(五)涉及专业内容的地图,提交经过本专业保密内容审查的证明文件;(六)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测绘项目登记证明文件;

  (七)教学地图提交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教材编写立项的证明复印件;(八)编制试制样图所使用的资料来源说明和资料所有权单位同意使用的证明。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收到地图审核申请后,应当在5日内进行审查,对不属于审核范围的,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对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受理的,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对申请材料符合法定要件的,决定受理。

  第二十二条 地图审核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完成,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在电视、报刊及其他媒体上使用的时事宣传地图,原则上实行即送即审。

  第二十三条 经审核批准的地图,应当核发审图号,并制作地图审核批准通知书。

  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图号为:鄂S(****年)***号;

  县级以上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图号为:市(州)、县(市)名称+S+(****年)+***号。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转让、出租、出借、伪造地图审核批准通知书和审图号。

  第二十四条 地图审核申请被批准后,申请人应当办理以下事项:(一)按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地图审核意见书和试制样图上的批注意见对地图进行修改;(二)在正式出版、展示、登载、以及生产的地图产品上载明审图号,但示意图除外;(三)在地图发行之日起30日内,向受理地图审核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样图一式两份备案。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媒体上公告审核批准的地图名称和审图号。

  第二十六条 申请人对有关地图审核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以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应当送审而未送审地图的,或者擅自使用未经审核批准的地图的;(二)弄虚作假、伪造申请材料,骗取地图审核批准的;(三)转让、出租、出借、伪造地图审核批准通知书或者审图号的。

  第三十条 从事地图管理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应当依法行使职权。对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9年2月1日起施行。

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加强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的意见》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加强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的意见》的通知

工商企字〔2012〕15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副省级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市场监督管理局:
  近日,国务院印发了《关于加强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的意见》(国发〔2012〕30号,以下简称《意见》)。为深入贯彻落实《意见》精神,现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认真履行职责,切实做好道路交通安全有关工作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意见》的重大意义,进一步增强做好道路交通安全有关工作的自觉性和坚定性

  《意见》从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的战略和全局高度,进一步强调要推进交通安全社会管理创新,形成政府统一领导、各部门协调联动、全社会共同参与的交通安全管理工作格局。《意见》充分体现了党中央、国务院对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的高度重视,是做好“十二五”时期乃至今后更长时期的全国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的纲领性、规范性文件,对于有效防范和坚决遏制重特大道路交通事故,促进全国安全生产形势持续稳定好转具有重大意义。《意见》明确了现阶段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的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提出了强化道路运输企业安全管理、严格驾驶人培训考试和管理、加强车辆安全监管等一系列重大政策措施。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广大工商行政管理干部要认真学习《意见》内容,准确把握《意见》精神,牢固树立以人为本、安全发展的理念,把思想统一到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的重大决策部署上来,切实增强贯彻落实的自觉性和坚定性。要将道路交通安全有关工作与深入开展“安全生产年”活动和“打非治违”专项行动结合起来,按照“安全第一,协调发展;预防为主,综合治理;落实责任,强化考核;科技支撑,法治保障”的基本原则,进一步明确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市场主体准入、经营行为监管和服务等方面的职责,在各级政府的统一领导下,依法履行职责,落实监管责任,积极主动地做好相关工作,为经济社会发展、人民平安出行创造良好环境。

  二、严把市场主体准入关,进一步严格规范道路交通安全各类行业市场主体的登记注册程序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依法对道路交通安全各类行业市场主体准入涉及的有关企业登记前置许可要件和登记文件进行严格审查。特别是对申请从事道路运输、危险品运输的市场主体,要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道路运输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认真审查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运输危险化学品资质认证书、特种行业许可证、机动车驾驶员培训许可证等有关许可证件、文件,对未取得相关许可证件、文件和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条件的,一律不予登记或核准相应的经营范围。对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已被取消相应许可或吊销其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企业,要按照有关部门的通报,及时责令其办理变更登记、注销登记,直至依法吊销营业执照。要积极发挥企业登记管理职能作用,提供高效便捷的登记服务,鼓励和支持成长性好、竞争力强的道路运输企业和机动车生产企业通过兼并重组优化产业结构、整合行业资源,实现转型升级,逐步淘汰行业内浪费资源、安全保障低的落后企业。

  三、综合运用监管手段,加强部门协作配合,切实强化对重点行业市场主体的监管力度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按照法定职责,将道路交通安全各类行业市场主体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作为监管重点,进一步加大市场监管力度。要加强辖区内监管巡查工作,合理安排巡查力量,积极参加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组织的大检查和联合执法行动。按照“权责一致、分工负责、齐抓共管、综合治理”的协调联动机制,进一步加强与交通、公安、工业和信息化等相关部门的协作配合,积极推进部门间信息共享,建立健全信息沟通共享机制和案件协查移送机制,切实提升执法效能,促进形成长效监管机制。

  (一)深入开展报废汽车专项整治工作。要会同有关部门集中力量,突出重点地区和重点市场,严厉打击各类违法行为,整顿和规范报废汽车回收拆解市场秩序。要严厉打击利用报废汽车“五大总成”及其他零配件拼装汽车或者出售报废汽车整车、“五大总成”、拼装车等违法行为;严厉查处出售不能继续使用的报废汽车“五大总成”以外其他零配件或者不标明“报废汽车回用件”的违法行为。对上述违法行为,要按照《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从严处罚,涉嫌犯罪的,一律移送公安机关。

  (二)依法加强对电动自行车销售的监督管理。要依照省级人民政府制定的电动自行车登记管理办法要求,依法加强对电动自行车销售企业的监督管理,进一步规范电动自行车销售企业的经营行为,督促其建立并切实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确保销售的电动自行车符合法律、法规和标准要求。要强化流通领域电动自行车商品质量的监督检查,加大案件查办力度。对销售不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等规定要求电动自行车的,按照《产品质量法》等法律法规规定,责令其停止销售,并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其营业执照。对违规销售不合格电动自行车产品的企业,要依法予以公开曝光。

  (三)切实加强品牌汽车备案管理和对二手车交易市场及场内二手车经营主体的监督管理。要进一步加强品牌汽车(含电动汽车)销售企业备案管理,认真核查企业登记注册、经营场所以及守法经营等情况。推广使用《二手车买卖合同示范文本》,依法查处无照经营、非法销售应报废汽车、虚假宣传、欺诈消费者等违法违规行为,维护市场秩序和消费安全。

  (四)依法查处道路交通安全监管领域内的无照经营行为。要在地方党委政府的统一领导下,结合贯彻落实中央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联合下发的《关于做好将查处取缔无照经营纳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考评工作的意见》要求,建立完善查处取缔无照经营联席会议制度、信息通报制度和责任追究制度。要发挥协调组织作用,推动执法信息共享,整合监管执法力量,形成“各司其职、通力合作、齐抓共管”的工作局面。对日常监管中发现涉及道路交通安全监管领域属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职责范围内查处的无照经营等违法行为,要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道路运输条例》等法律法规依法处理,及时予以查处取缔。对不属于本部门查处的,要及时通报相关职能部门,并积极配合职能部门依法处理。

  四、积极推动企业信用建设,为道路交通安全各类行业企业健康发展营造良好市场环境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进一步完善企业信用分类监管制度,及时把道路交通安全各类行业企业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的信息录入监管平台。要将守法诚信度、行业风险度、区域重要度和动态警示度纳入企业信用分类监管指标体系,实现对市场主体全方位多维度的科学监管,鼓励和支持守信企业,切实加大对因从事非法违法经营行为而失信的企业的惩戒力度。要严格执行企业法定代表人任职限制规定,对有违反《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的个人,依法限制其担任企业法定代表人的任职资格,充分发掘“黑名单”的惩罚性、警示性功能。要加强企业监管执法数据的综合运用,将有关信息通报给行业管理部门,努力促成各部门共同防范失信者扰乱管理秩序的格局。同时,分析道路交通安全各类行业企业非法违法经营的特点,反映企业生存状况,从信息引导的层面,协助地方政府和有关部门促进道路交通安全各类行业企业的健康发展。

  五、加强组织领导,确保各项工作措施落实到位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加强组织领导,明确工作目标,严格责任考核,确保道路交通安全有关工作顺利开展。要切实加强内部各职能部门的协作配合,积极发挥工商行政管理整体职能优势。接到任何单位和个人有关道路交通安全方面的举报,要在职责范围内及时处理。要加强日常监管,把监管工作落实到每一个领域和环节,加大对事故多发易发的重点地区、重点行业领域和重点企业的监管力度。在监督执法过程中,要面向企业、个体工商户等各类经济组织和人民群众,积极宣传道路交通安全的重大意义,督促落实企业主体责任,动员各方面的力量共同关心和支持道路交通安全工作,营造良好社会氛围。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二〇一二年八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