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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全国结核菌/艾滋病病毒双重感染防治工作实施方案(试行)》的通知

时间:2024-07-09 05:44:5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97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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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全国结核菌/艾滋病病毒双重感染防治工作实施方案(试行)》的通知

卫生部办公厅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全国结核菌/艾滋病病毒双重感染防治工作实施方案(试行)》的通知

卫办疾控发〔2010〕12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
  结核病是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病人常见的机会性感染和主要死亡原因,结核病病人中的艾滋病病毒感染也明显高于普通人群。结核菌/艾滋病病毒双重感染已成为我国结核病防治工作的重要挑战,同时严重影响着艾滋病防治工作的开展。为进一步加强结核病和艾滋病防治工作,有效应对结核菌/艾滋病病毒双重感染问题,我部制定了《全国结核菌/艾滋病病毒双重感染防治工作实施方案(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参照执行。



全国结核菌/艾滋病病毒双重感染
防治工作实施方案(试行)

  结核菌/艾滋病病毒双重感染(以下简称TB/HIV双重感染)是我国结核病和艾滋病防治工作面临的严峻挑战之一,为进一步加强全国TB/HIV双重感染防治工作,特制定以下实施方案。
  一、工作目标
  建立和完善全国TB/HIV双重感染防治工作机制,以TB/HIV双重感染病人为重点,加大发现、治疗和管理力度,控制结核病和艾滋病的进一步传播,保护公众健康。
  二、防治策略
  (一)加强医防合作,建立结核病和艾滋病防治机构的合作机制,充分依托TB/HIV双重感染定点治疗机构,共同开展TB/HIV双重感染工作。
  (二)为新发现和随访中的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病人提供结核病问卷筛查和检查服务。
  (三)为艾滋病高、中流行县(区)新登记的结核病病人提供HIV抗体检测服务。
  (四)为TB/HIV双重感染病人及时提供相应的治疗和随访管理服务。
  三、组织领导和职责分工
  (一)组织领导。
  由各级卫生行政部门牵头,成立TB/HIV双重感染防治领导小组和技术工作组,结核病防治机构会同艾滋病防治机构具体负责组织协调和联络工作。
  领导小组由各级卫生行政部门、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医疗机构等相关领导组成,负责组织、协调本辖区TB/HIV双重感染防治工作,制订年度工作计划,落实防治工作经费,开展监督、评估等工作。
  技术工作组由各级结核病防治机构、艾滋病防治机构和TB/HIV双重感染定点治疗机构等相关专家组成,负责本辖区TB/HIV双重感染防治技术指导,组织专业培训,实施疫情监测和数据的统计分析,制订疑难病例诊断、治疗方案,开展不良反应处理等工作。
  (二)职责分工。
  1.艾滋病防治机构职责。
  (1)为随访的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病人常规提供结核病可疑症状问卷筛查,并将问卷筛查阳性者转介到属地结核病防治机构进行检查。
  (2)为新报告的和随访的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病人每年至少安排1次结核病检查。
  (3)对结核病防治机构送检的结核病人血液标本进行HIV抗体检测,并将检测结果反馈给结核病防治机构。
  (4)为TB/HIV双重感染病人提供免费艾滋病抗病毒治疗和随访管理服务。
  (5)按规定时限和要求将TB/HIV双重感染相关信息录入艾滋病综合防治信息系统;向结核病防治机构提供与TB/HIV双重感染有关的艾滋病信息。
  2.结核病防治机构职责。
  (1)为艾滋病防治机构转介的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病人提供结核病痰涂片和胸部X线检查服务,并将检查和诊断结果反馈给艾滋病防治机构。
  (2)动员艾滋病高、中流行县(区)新登记的结核病病人接受HIV抗体检测,采集血液标本并送艾滋病检测实验室检测;动员艾滋病低流行县(区)有艾滋病高危行为的结核病病人接受HIV抗体检测,采集血液标本并送艾滋病检测实验室检测。对不能采集病人血液标本的机构,转介病人到艾滋病防治机构进行HIV抗体检测。
  (3)对TB/HIV双重感染病人提供免费的抗结核治疗和随访管理服务。
  (4)按规定时限和要求将结核病病人HIV抗体检测结果及TB/HIV双重感染病人的结核病治疗相关信息录入结核病管理信息系统。
  四、工作内容
  (一)在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病人中开展结核病问卷筛查和检查。 艾滋病防治机构应当对随访的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病人进行常规的结核病可疑症状问卷筛查。症状筛查阳性时,如自身不具备检查能力,须转介到结核病防治机构进行结核病检查(详见附件1、2)。
  艾滋病防治机构应当将新报告的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病人转介到结核病防治机构进行结核病检查。随访的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病人无论有无结核病可疑症状,艾滋病防治机构应当每年至少为其安排1次结核病检查。
  结核病防治机构对艾滋病防治机构转介的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病人开展结核病检查,检查内容包括痰涂片和胸部X线检查,并将检查结果反馈给艾滋病防治机构。
  (二)在结核病病人中开展HIV抗体检测。 以县(区)为单位,在艾滋病高、中流行县(区),结核病防治机构应当主动动员所有新登记的结核病病人(排除已知HIV阳性者)进行HIV抗体检测,并进行必要的采血和送检。
  艾滋病防治机构对结核病人血液标本进行HIV抗体检测,并将检测结果反馈给结核病防治机构(详见附件3)。
  (三)TB/HIV双重感染病人的治疗管理。 对发现的TB/HIV双重感染病人,应当根据当地的情况,确定治疗管理机构。按照《中国结核病防治规划实施工作指南》和《国家免费艾滋病抗病毒药物治疗手册》的要求,进行抗结核和抗病毒治疗、管理以及随访复查,并做好病人治疗管理和转归的信息登记报告工作。
  (四)信息的登记报告与保密。 结核病防治机构和艾滋病防治机构应当及时做好TB/HIV双重感染病人的信息登记和机构间的交流,并将收集的信息录入到结核病管理信息系统和艾滋病综合防治信息系统中,逐步完善信息的登记、报告和报表制度。在结核病管理信息系统和艾滋病综合防治信息系统完善之前,同时实行纸质报表进行年度报告。
  结核病防治机构会同艾滋病防治机构,收集汇总TB/HIV双重感染防治工作信息,按照县(区)、市(地)、省(区、市)逐级上报TB/HIV双重感染防治工作报表(详见附件4)。省级汇总表以纸质和电子版形式同时报送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结核病预防控制中心和性病艾滋病预防控制中心。
  确定专人负责病人资料的登记报告和资料保存,做好TB/HIV双重感染的信息保密工作。
  (五)宣传和培训。 倡导政府部门的主管领导重视与支持TB/HIV双重感染防治工作,提高大众对TB/HIV双重感染的认识,加强对TB/HIV双重感染的危害、病人发现和治疗等方面的知识宣传。对参加TB/HIV双重感染的防治人员进行系统的培训。
  (六)TB/HIV双重感染的感染控制工作。 结核病防治机构和艾滋病防治机构在TB/HIV双重感染防治工作中应当避免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病人和结核病病人的交叉感染。在艾滋病防治机构,医护人员接诊结核病或有结核病可疑症状的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病人时应当做好自身防护工作;在结核病防治机构,对结核病人进行抽血采样时,应当严格按照《全国艾滋病检测技术规范》,做好艾滋病职业暴露的预防工作。
  五、督导评估
  各级领导小组每年至少组织1次对本辖区TB/HIV双重感染防治工作的督导检查;上级技术工作组及本级领导小组每半年至少开展1次对本辖区TB/HIV双重感染防治工作的考核评价(指标见附件5)。
  附件:1.结核病可疑症状筛查问卷
     2.在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病人中开展结核病病人发现工作的流程
     3.在结核病病人中开展HIV抗体检测工作的流程
     4. TB/HIV双重感染防治管理工作年度报表
     5. TB/HIV双重感染防治工作考核评价指标

抚顺市城市路桥车辆通行费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辽宁省抚顺市人民政府


抚顺市人民政府令

第138号

《抚顺市城市路桥车辆通行费征收管理暂行办法》业经2008年7月15日市政府第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



市长 王阳



二00九年二月二十八日



抚顺市城市路桥车辆通行费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路桥车辆通行费征收管理,规范收费管理行为,保证城市路桥建设贷款按期偿还,根据《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和《辽宁省非税收入管理办法》及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内城市路桥车辆通行费(以下简称路桥通行费)的征收管理。

第三条 路桥通行费的征收范围:

(一)在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抚顺县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注册登记的市区内的机动车辆;

(二)本市行政区域外注册登记的委托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检验的机动车辆;

(三)市区外注册登记的在本市市区内管理使用的机动车辆。

符合前款规定的车辆所有人或者使用人(以下统称缴费义务人)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缴纳路桥通行费。

第四条 市财政部门是本市路桥通行费征收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市非税收入管理机构具体负责路桥通行费征收管理工作,其职责是:  

(一)宣传路桥通行费征收管理政策;  

(二)拟定路桥通行费年度征收计划和征收管理经费支出计划;  

(三)收缴路桥通行费,办理路桥通行费的征收、免征手续,制作、发放路桥通行费缴费证和标识;  

(四)负责路桥通行费征收档案的管理和查询;  

(五)负责路桥通行费稽查工作,查处欠缴路桥通行费的违法行为。  

公安、物价、交通、城市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路桥通行费的征收管理工作。

第五条 路桥通行费收入纳入财政综合预算管理,专项用于偿还城市路桥建设收费还贷项目的贷款本息和征收管理的成本费用。第六条路桥通行费实行按年征收方式,其年费征收标准是:

(一)2吨及2吨以下货车、15座位及15座位以下客车590元/辆;  

(二)2吨以上至5吨货车、16座位至30座位客车1180元/辆;  

(三)5吨以上至10吨货车、30座位以上客车2400元/辆;  

(四)10吨以上货车2900元/辆;  

(五)三轮摩托车150元/辆,两轮摩托车100元/辆。

第七条 机动车辆注册登记日期的所在月份,确定为每年路桥通行费的缴费时间。  

缴费义务人应当在应缴费月份内,持机动车行驶证等手续到路桥通行费征收地点办理缴费手续,领取路桥通行费缴费证和标识。

第八条 本办法施行后购入、转籍、委托检验及其他按照本办法规定应当缴纳路桥通行费的车辆,缴费义务人在办理相关手续时,应当缴纳本年度次月起至年底的路桥通行费。次年的路桥通行费缴费时间,按照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执行。

第九条 在出租车的现行经营管理政策调整之前,缓征出租车的路桥通行费。

第十条 下列车辆免征路桥通行费:  

(一)军车、警车、消防车;  

(二)环卫专用车、救护车、承担社会公益义务的公交车、非营业运输的农用车;  

(三)刘山、南花园、平山、老虎台、万新、新屯、龙凤街道办事处和千金乡政府辖区内的单位和居民在本办法实施前已注册登记的机动车辆;  

(四)国家和省政府规定免征路桥通行费的其他车辆。  

符合前款第(二)、(三)、(四)项规定的车辆,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时间、地点,办理路桥通行费免征手续。

第十一条 缓征、免征路桥通行费的车辆因转让、更换牌照等原因变更使用性质,按规定应当缴纳路桥通行费的,在办理相关手续时,应当缴纳当年从办理相关手续的次月起至年底的路桥通行费。

第十二条 已缴纳路桥通行费的车辆报废或者转籍到市区外且不在市区内管理使用的,可以按照下列规定办理路桥通行费退款手续:  

(一)报废车辆的,凭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车辆注销证明原件、缴费证,退还车辆报废次月起至当年年底的路桥通行费;  

(二)转籍到市区外的,凭机动车登记证书、车辆交易发票原件、缴费证等证明,退还车辆转籍次月起至当年年底的路桥通行费。

第十三条 缴费证应当随车携带,路桥通行费缴费标识应当粘贴在车前挡风玻璃右侧,以备查验。  

缴费证如有丢失,应当及时申请补领。

第十四条 禁止伪造、涂改、转借路桥通行费标识,禁止使用伪造的路桥通行费标识。

第十五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每月向路桥通行费征收管理机构提供车辆注册登记变化情况,并在办理车辆注册登记、车辆转籍和车辆检验等工作中,对未缴纳路桥通行费的,告知其办理缴费手续,同时通报路桥通行费征收管理机构。

第十六条 市财政部门应当定期和不定期对路桥通行费缴纳情况进行稽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检查。  

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配合市财政部门开展车辆欠费稽查工作。

第十七条 路桥通行费征收管理工作人员应当依法收费,文明服务。  

路桥通行费征收执法人员履行职责时,应当佩带统一的行政执法标志,出示执法证件。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按规定缴纳路桥通行费的,由市财政部门责令限期缴纳,从应缴之日起按日加收5‰滞纳金;对拒不缴纳的,可以处应缴费金额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以弄虚作假手段办理车辆报废退款的,由市财政部门责令返还已退款项,并处退款金额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将路桥通行费标识粘贴在规定位置的,由市财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元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伪造、涂改、转借路桥通行费标识,或者使用伪造的路桥通行费标识的,由市财政部门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免征车辆逾期未办理免征手续的,由市财政部门按照应缴纳路桥通行费车辆处理,征收逾期路桥通行费。

第二十三条 对扰乱路桥通行费征收管理秩序,殴打征收管理人员,破坏收费设施,拒绝、阻碍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路桥通行费征收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治陆源污染物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管理条例

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治陆源污染物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管理条例

1990年6月22日,国务院

第一条 为加强对陆地污染源的监督管理,防治陆源污染物污染损害海洋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陆地污染源(简称陆源),是指从陆地向海域排放污染物,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海洋环境污染损害的场所、设施等。
本条例所称陆源污染物是指由前款陆源排放的污染物。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向海域排放陆源污染物的一切单位和个人。
防止拆船污染损害海洋环境,依照《防止拆船污染环境管理条例》执行。
第四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防治陆源污染物污染损害海洋环境工作。
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防治陆源污染物污染损害海洋环境工作。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向海域排放陆源污染物,必须执行国家和地方发布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和有关规定。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向海域排放陆源污染物,必须向其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登记拥有的污染物排放设施、处理设施和在正常作业条件下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提供防治陆源污染物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的资料,并将上述事项和资料抄送海洋行政主管部门。
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有重大改变或者拆除、闲置污染物处理设施的,应当征得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经原审批部门批准。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向海域排放陆源污染物,超过国家和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必须缴纳超标准排污费,并负责治理。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海洋特别保护区、海上自然保护区、海滨风景游览区、盐场保护区、海水浴场、重要渔业水域和其他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兴建排污口。
对在前款区域内已建的排污口,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和地方排放标准的,限期治理。
第九条 对向海域排放陆源污染物造成海洋环境严重污染损害的企业事业单位,限期治理。
第十条 国务院各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直接管辖的企业事业单位的限期治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决定。市、县或者市、县以下人民政府管辖的企业事业单位的限期治理,由市、县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决定。被限期治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如期完成治理任务。
第十一条 禁止在岸滩擅自堆放、弃置和处理固体废弃物。确需临时堆放、处理固体废弃物的,必须按照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审批程序,提出书面申请。其主要内容包括:
(一)申请单位的名称、地址;
(二)堆放、处理的地点和占地面积;
(三)固体废弃物的种类、成分,年堆放量、处理量,积存堆放、处理的总量和堆放高度;
(四)固体废弃物堆放、处理的期限,最终处置方式;
(五)堆放、处理固体废弃物可能对海洋环境造成的污染损害;
(六)防止堆放、处理固体废弃物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的技术和措施;
(七)审批机关认为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
现有的固体废弃物临时堆放、处理场地,未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办审批手续。
第十二条 被批准设置废弃物堆放场、处理场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建造防护堤和防渗漏、防扬尘等设施,经批准设置废弃物堆放场、处理场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使用。
在批准使用的废弃物堆放场、处理场内,不得擅自堆放、弃置未经批准的其他种类的废弃物。不得露天堆放含剧毒、放射性、易溶解和易挥发性物质的废弃物;非露天堆放上述废弃物,不得作为最终处置方式。
第十三条 禁止在岸滩采用不正当的稀释、渗透方式排放有毒、有害废水。
第十四条 禁止向海域排放含高、中放射性物质的废水。
向海域排放含低放射性物质的废水,必须执行国家有关放射防护的规定和标准。
第十五条 禁止向海域排放油类、酸液、碱液和毒液。
向海域排放含油废水、含有害重金属废水和其他工业废水,必须经过处理,符合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和有关规定。处理后的残渣不得弃置入海。
第十六条 向海域排放含病原体的废水,必须经过处理,符合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和有关规定。
第十七条 向海域排放含热废水的水温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十八条 向自净能力较差的海域排放含有机物和营养物质的工业废水和生活废水,应当控制排放量;排污口应当设置在海水交换良好处,并采用合理的排放方式,防止海水富营养化。
第十九条 禁止将失效或者禁用的药物及药具弃置岸滩。
第二十条 入海河口处发生陆源污染物污染损害海洋环境事故,确有证据证明是由河流携带污染物造成的,由入海河口处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调查处理;河流跨越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由入海河口处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水利部门会同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水利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调查处理。
第二十一条 沿海相邻或者相向地区向同一海域排放陆源污染物的,由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协商制定共同防治陆源污染物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的措施。
第二十二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造成陆源污染物污染损害海洋环境事故时,必须立即采取措施处理,并在事故发生后四十八小时内,向当地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作出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类型和排放污染物的数量、经济损失、人员受害等情况的初步报告,并抄送有关部门。
事故查清后,应当向当地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作出书面报告,并附有关证明文件。
各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接到陆源污染物污染损害海洋环境事故的初步报告后,应当立即会同有关部门采取措施,消除或者减轻污染,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或者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授权的部门对事故进行调查处理。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项目管理权限,可以会同项目主管部门对排放陆源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人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者必须如实反映情况、提供资料。检查者有责任为被检查者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拒报或者谎报排污申报登记事项的;
(二)拒绝、阻挠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中弄虚作假的。
第二十五条 废弃物堆放场、处理场的防污染设施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而强行使用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经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和原批准部门批准,擅自改变污染物排放的种类、增加污染物排放的数量、浓度或者拆除、闲置污染物处理设施的;
(二)在本条例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的区域内兴建排污口的。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岸滩采用不正当的稀释、渗透方式排放有毒、有害废水的;
(二)向海域排放含高、中放射性物质的废水的;
(三)向海域排放油类、酸液、碱液和毒液的;
(四)向岸滩弃置失效或者禁用的药物和药具的;
(五)向海域排放含油废水、含病原体废水、含热废水、含低放射性物质废水、含有害重金属废水和其他工业废水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和有关规定或者将处理后的残渣弃置入海的;
(六)未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在岸滩堆放、弃置和处理废弃物或者在废弃物堆放场、处理场内,擅自堆放、处理未经批准的其他种类的废弃物或者露天堆放含剧毒、放射性、易溶解和易挥发性物质的废弃物的。
第二十八条 对逾期未完成限期治理任务的企业事业单位,征收两倍的超标准排污费,并可根据危害和损失后果,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或者责令停业、关闭。
罚款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决定。责令停业、关闭,由作出限期治理决定的人民政府决定;责令国务院各部门直接管辖的企业事业单位停业、关闭,须报国务院批准。
第二十九条 不按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的,除追缴超标准排污费及滞纳金外,并可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对造成陆源污染物污染损害海洋环境事故,导致重大经济损失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直接损失百分之三十计算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二十万元。
第三十一条 县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超过一万元的罚款,报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省辖市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处以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超过五万元的罚款,报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处以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罚款全部上交国库,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分成。
第三十二条 缴纳超标准排污费或者被处以罚款的单位、个人,并不免除消除污染、排除危害和赔偿损失的责任。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四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一九九O年八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