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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

时间:2024-07-04 09:08:0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4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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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

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586号

  《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已经2010年12月8日国务院第13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总 理  温家宝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

  国务院决定对《工伤保险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条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二、第八条第二款修改为:“国家根据不同行业的工伤风险程度确定行业的差别费率,并根据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等情况在每个行业内确定若干费率档次。行业差别费率及行业内费率档次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施行。”
  三、第九条修改为:“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定期了解全国各统筹地区工伤保险基金收支情况,及时提出调整行业差别费率及行业内费率档次的方案,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施行。”
  四、第十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对难以按照工资总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的行业,其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具体方式,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规定。”
  五、第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工伤保险基金逐步实行省级统筹。”
  六、第十二条修改为:“工伤保险基金存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用于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劳动能力鉴定,工伤预防的宣传、培训等费用,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用于工伤保险的其他费用的支付。
  “工伤预防费用的提取比例、使用和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卫生行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规定。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将工伤保险基金用于投资运营、兴建或者改建办公场所、发放奖金,或者挪作其他用途。”
  七、第十四条第(六)项修改为:“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八、第十六条修改为:“职工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
  “(一)故意犯罪的;
  “(二)醉酒或者吸毒的;
  “(三)自残或者自杀的。”
  九、第二十条修改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受理的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的工伤认定申请,应当在15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
  “作出工伤认定决定需要以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结论为依据的,在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尚未作出结论期间,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时限中止。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工作人员与工伤认定申请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十、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九条:“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依照本条例第二十六条和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进行再次鉴定和复查鉴定的期限,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执行。”
  十一、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三十条,第四款修改为:“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
  第六款修改为:“工伤职工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进行工伤康复的费用,符合规定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一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作出认定为工伤的决定后发生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支付工伤职工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
  十三、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修改为:“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一级伤残为2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级伤残为25个月的本人工资,三级伤残为23个月的本人工资,四级伤残为21个月的本人工资;”
  第一款第(三)项修改为:“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停发伤残津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十四、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修改为:“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五级伤残为18个月的本人工资,六级伤残为16个月的本人工资;”
  第二款修改为:“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该职工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十五、第三十五条改为第三十七条,修改为:“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十六、第三十七条改为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修改为:“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
  十七、第四十条改为第四十二条,删去第(四)项。
  十八、第四十一条改为第四十三条,第四款修改为:“企业破产的,在破产清算时依法拨付应当由单位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费用。”
  十九、第五十三条改为第五十五条,修改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该职工所在单位对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的决定不服的;
  “(二)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该职工所在单位对工伤认定结论不服的;
  “(三)用人单位对经办机构确定的单位缴费费率不服的;
  “(四)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认为经办机构未履行有关协议或者规定的;
  “(五)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对经办机构核定的工伤保险待遇有异议的。”
  二十、第五十八条改为第六十条,修改为:“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骗取工伤保险待遇,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骗取工伤保险基金支出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退还,处骗取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十一、第六十条改为第六十二条,修改为:“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参加,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处欠缴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并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后,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支付新发生的费用。”
  二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三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拒不协助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事故进行调查核实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十三、第六十一条改为第六十四条,删去第一款。
  二十四、第六十二条改为第六十五条,修改为:“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由所在单位支付费用。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
  此外,对条文的个别文字作了修改,对条文的顺序作了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工伤保险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本条例施行后本决定施行前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尚未完成工伤认定的,依照本决定的规定执行。



工伤保险条例

  (2003年4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75号公布 根据2010年12月20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第三条 工伤保险费的征缴按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关于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的征缴规定执行。
  第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将参加工伤保险的有关情况在本单位内公示。
  用人单位和职工应当遵守有关安全生产和职业病防治的法律法规,执行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预防工伤事故发生,避免和减少职业病危害。
  职工发生工伤时,用人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使工伤职工得到及时救治。
  第五条 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工伤保险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第六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等部门制定工伤保险的政策、标准,应当征求工会组织、用人单位代表的意见。

第二章 工伤保险基金

  第七条 工伤保险基金由用人单位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工伤保险基金的利息和依法纳入工伤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构成。
  第八条 工伤保险费根据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确定费率。
  国家根据不同行业的工伤风险程度确定行业的差别费率,并根据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等情况在每个行业内确定若干费率档次。行业差别费率及行业内费率档次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施行。
  统筹地区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等情况,适用所属行业内相应的费率档次确定单位缴费费率。
  第九条 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定期了解全国各统筹地区工伤保险基金收支情况,及时提出调整行业差别费率及行业内费率档次的方案,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施行。
  第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
  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数额为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乘以单位缴费费率之积。
  对难以按照工资总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的行业,其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具体方式,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规定。
  第十一条 工伤保险基金逐步实行省级统筹。
  跨地区、生产流动性较大的行业,可以采取相对集中的方式异地参加统筹地区的工伤保险。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有关行业的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二条 工伤保险基金存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用于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劳动能力鉴定,工伤预防的宣传、培训等费用,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用于工伤保险的其他费用的支付。
  工伤预防费用的提取比例、使用和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卫生行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规定。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将工伤保险基金用于投资运营、兴建或者改建办公场所、发放奖金,或者挪作其他用途。
  第十三条 工伤保险基金应当留有一定比例的储备金,用于统筹地区重大事故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储备金不足支付的,由统筹地区的人民政府垫付。储备金占基金总额的具体比例和储备金的使用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章 工伤认定

  第十四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四)患职业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
  (三)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
  职工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职工有前款第(三)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外的工伤保险待遇。
  第十六条 职工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
  (一)故意犯罪的;
  (二)醉酒或者吸毒的;
  (三)自残或者自杀的。
  第十七条 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
  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应当由省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进行工伤认定的事项,根据属地原则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设区的市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办理。
  用人单位未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在此期间发生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
  第十八条 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工伤认定申请表;
  (二)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
  (三)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
  工伤认定申请表应当包括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以及职工伤害程度等基本情况。
  工伤认定申请人提供材料不完整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工伤认定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申请人按照书面告知要求补正材料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受理。
  第十九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审核需要可以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用人单位、职工、工会组织、医疗机构以及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职业病诊断和诊断争议的鉴定,依照职业病防治法的有关规定执行。对依法取得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再进行调查核实。
  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
  第二十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受理的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的工伤认定申请,应当在15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
  作出工伤认定决定需要以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结论为依据的,在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尚未作出结论期间,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时限中止。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工作人员与工伤认定申请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四章 劳动能力鉴定

  第二十一条 职工发生工伤,经治疗伤情相对稳定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
  第二十二条 劳动能力鉴定是指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的等级鉴定。
  劳动功能障碍分为十个伤残等级,最重的为一级,最轻的为十级。
  生活自理障碍分为三个等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和生活部分不能自理。
  劳动能力鉴定标准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等部门制定。
  第二十三条 劳动能力鉴定由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向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申请,并提供工伤认定决定和职工工伤医疗的有关资料。
  第二十四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和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分别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设区的市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工会组织、经办机构代表以及用人单位代表组成。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建立医疗卫生专家库。列入专家库的医疗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医疗卫生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二)掌握劳动能力鉴定的相关知识;
  (三)具有良好的职业品德。
  第二十五条 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申请后,应当从其建立的医疗卫生专家库中随机抽取3名或者5名相关专家组成专家组,由专家组提出鉴定意见。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根据专家组的鉴定意见作出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必要时,可以委托具备资格的医疗机构协助进行有关的诊断。
  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自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必要时,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期限可以延长30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应当及时送达申请鉴定的单位和个人。
  第二十六条 申请鉴定的单位或者个人对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该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
  第二十七条 劳动能力鉴定工作应当客观、公正。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组成人员或者参加鉴定的专家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二十八条 自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之日起1年后,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所在单位或者经办机构认为伤残情况发生变化的,可以申请劳动能力复查鉴定。
  第二十九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依照本条例第二十六条和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进行再次鉴定和复查鉴定的期限,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执行。

第五章 工伤保险待遇

  第三十条 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
  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等部门规定。
  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
  工伤职工治疗非工伤引发的疾病,不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处理。
  工伤职工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进行工伤康复的费用,符合规定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第三十一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作出认定为工伤的决定后发生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支付工伤职工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
  第三十二条 工伤职工因日常生活或者就业需要,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安装假肢、矫形器、假眼、假牙和配置轮椅等辅助器具,所需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第三十三条 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第三十四条 工伤职工已经评定伤残等级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
  生活护理费按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或者生活部分不能自理3个不同等级支付,其标准分别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40%或者30%。
  第三十五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一级伤残为2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级伤残为25个月的本人工资,三级伤残为23个月的本人工资,四级伤残为21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伤残津贴,标准为:一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90%,二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5%,三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0%,四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5%。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三)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停发伤残津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以伤残津贴为基数,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三十六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五级伤残为18个月的本人工资,六级伤残为16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保留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难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伤残津贴,标准为:五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0%,六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60%,并由用人单位按照规定为其缴纳应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
  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该职工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十七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十八条 工伤职工工伤复发,确认需要治疗的,享受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和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工伤待遇。
  第三十九条 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一)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二)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标准为: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供养亲属的具体范围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规定;
  (三)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
  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因工伤导致死亡的,其近亲属享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待遇。
  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死亡的,其近亲属可以享受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待遇。
  第四十条 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护理费由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根据职工平均工资和生活费用变化等情况适时调整。调整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四十一条 职工因工外出期间发生事故或者在抢险救灾中下落不明的,从事故发生当月起3个月内照发工资,从第4个月起停发工资,由工伤保险基金向其供养亲属按月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有困难的,可以预支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50%。职工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按照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职工因工死亡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二条 工伤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一)丧失享受待遇条件的;
  (二)拒不接受劳动能力鉴定的;
  (三)拒绝治疗的。
  第四十三条 用人单位分立、合并、转让的,承继单位应当承担原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责任;原用人单位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承继单位应当到当地经办机构办理工伤保险变更登记。
  用人单位实行承包经营的,工伤保险责任由职工劳动关系所在单位承担。
  职工被借调期间受到工伤事故伤害的,由原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但原用人单位与借调单位可以约定补偿办法。
  企业破产的,在破产清算时依法拨付应当由单位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费用。
  第四十四条 职工被派遣出境工作,依据前往国家或者地区的法律应当参加当地工伤保险的,参加当地工伤保险,其国内工伤保险关系中止;不能参加当地工伤保险的,其国内工伤保险关系不中止。
  第四十五条 职工再次发生工伤,根据规定应当享受伤残津贴的,按照新认定的伤残等级享受伤残津贴待遇。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六条 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履行下列职责:
  (一)根据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征收工伤保险费;
  (二)核查用人单位的工资总额和职工人数,办理工伤保险登记,并负责保存用人单位缴费和职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情况的记录;
  (三)进行工伤保险的调查、统计;
  (四)按照规定管理工伤保险基金的支出;
  (五)按照规定核定工伤保险待遇;
  (六)为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免费提供咨询服务。
  第四十七条 经办机构与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签订服务协议,并公布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的名单。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分别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民政部门等部门制定。
  第四十八条 经办机构按照协议和国家有关目录、标准对工伤职工医疗费用、康复费用、辅助器具费用的使用情况进行核查,并按时足额结算费用。
  第四十九条 经办机构应当定期公布工伤保险基金的收支情况,及时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调整费率的建议。
  第五十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经办机构应当定期听取工伤职工、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以及社会各界对改进工伤保险工作的意见。
  第五十一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依法对工伤保险费的征缴和工伤保险基金的支付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财政部门和审计机关依法对工伤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情况进行监督。
  第五十二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有关工伤保险的违法行为,有权举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举报应当及时调查,按照规定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五十三条 工会组织依法维护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对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工作实行监督。
  第五十四条 职工与用人单位发生工伤待遇方面的争议,按照处理劳动争议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该职工所在单位对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的决定不服的;
  (二)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该职工所在单位对工伤认定结论不服的;
  (三)用人单位对经办机构确定的单位缴费费率不服的;
  (四)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认为经办机构未履行有关协议或者规定的;
  (五)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对经办机构核定的工伤保险待遇有异议的。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六条 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挪用工伤保险基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或者纪律处分。被挪用的基金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追回,并入工伤保险基金;没收的违法所得依法上缴国库。
  第五十七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无正当理由不受理工伤认定申请,或者弄虚作假将不符合工伤条件的人员认定为工伤职工的;
  (二)未妥善保管申请工伤认定的证据材料,致使有关证据灭失的;
  (三)收受当事人财物的。
  第五十八条 经办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当事人经济损失的,由经办机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按规定保存用人单位缴费和职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情况记录的;
  (二)不按规定核定工伤保险待遇的;
  (三)收受当事人财物的。
  第五十九条 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不按服务协议提供服务的,经办机构可以解除服务协议。
  经办机构不按时足额结算费用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可以解除服务协议。
  第六十条 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骗取工伤保险待遇,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骗取工伤保险基金支出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退还,处骗取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一条 从事劳动能力鉴定的组织或者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提供虚假鉴定意见的;
  (二)提供虚假诊断证明的;
  (三)收受当事人财物的。
  第六十二条 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参加,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处欠缴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并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后,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支付新发生的费用。
  第六十三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拒不协助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事故进行调查核实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四条 本条例所称工资总额,是指用人单位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全部职工的劳动报酬总额。
  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
  第六十五条 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由所在单位支付费用。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
  第六十六条 无营业执照或者未经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以及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单位的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由该单位向伤残职工或者死亡职工的近亲属给予一次性赔偿,赔偿标准不得低于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不得使用童工,用人单位使用童工造成童工伤残、死亡的,由该单位向童工或者童工的近亲属给予一次性赔偿,赔偿标准不得低于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规定。
  前款规定的伤残职工或者死亡职工的近亲属就赔偿数额与单位发生争议的,以及前款规定的童工或者童工的近亲属就赔偿数额与单位发生争议的,按照处理劳动争议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六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本条例施行前已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尚未完成工伤认定的,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六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六安市人民政府质量奖管理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六安市人民政府


六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六安市人民政府质量奖管理办法的通知

六政〔2010〕71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开发区、试验区、集中区管委,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六安市人民政府质量奖管理办法》已经2010年9月15日市政府第1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十月九日



六安市人民政府质量奖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引导和激励各行各业加强质量管理,追求和实现卓越的经营绩效,提高综合质量水平,培育一批具有竞争力的品牌企业,促进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国务院《质量振兴纲要》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质量奖是市政府设立的质量管理最高荣誉,授予本市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实施卓越绩效经营管理模式,在行业内处于领先地位,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显著的企业。
  第三条 政府质量奖评审遵循高标准、严要求、优中选优、公开公正公平和不增加企业负担的原则。评审政府质量奖不收取评审费用,奖励和工作经费列入当年度市财政预算。
  政府质量奖评审在企业自愿申请的基础上,经市主管部门(包括行业协会)或所在县区推荐,实行专家评审、社会公示、政府决策。
  第四条 政府质量奖每两年评审一次,每次获得政府质量奖的企业不超过5家。
  第五条 市质量工作领导小组负责政府质量奖评审管理工作,具体职责是:
  (一)推动和引导单位建立实施卓越绩效经营管理模式,宣传、推广获奖单位的先进经验和做法;
  (二)组织、指导、监督政府质量奖评审工作;
  (三)组建六安市政府质量奖评审专家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家委员会)开展评审工作,组建评审专家库,制定评审专家工作守则,对评审专家履行职责情况进行监督;
  (四)负责审定政府质量奖评价标准、评审程序细则和评审人员管理实施细则;
  (五)负责审核专家委员会的评审结果,并向社会公示;
  (六)提请市政府审定评审结果;
  (七)监督获奖单位的质量管理行为。
  市质量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政府质量奖评审管理的日常工作。市主管部门(行业协会)、县区质量工作领导组织分别负责本系统和本行业、本辖区申报政府质量奖的培育、发动和推荐工作,宣传、推广获奖单位的先进经验和成果,协助推荐符合条件的人员担任专家库成员。
  第六条 每次开展政府质量奖评审前,由市质量工作领导小组采取摇号等方式从专家库中随机选择评审专家,组成专家委员会。专家委员会的职责是:
  (一)拟订当年度政府质量奖评审标准、实施细则和工作程序等;
  (二)组织开展卓越绩效管理评审标准培训,指导企业建立卓越绩效经营管理模式;
  (三)具体负责政府质量奖的评审工作,并向领导小组报告评审结果。
  专家委员会下设秘书处(与市质量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合署办公),负责政府质量奖的申请受理等日常工作。
  第七条 专家库的建立应当满足评审工作的需要,进入专家库的成员不受地域和行政区划的限制。专家库成员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认真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熟悉国家有关质量、经济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定;
  (二)具有大专或大专以上文化程度,具有国家质检总局和人事部颁发的质量工程师证书或者是从事质量管理教学方面的教授、讲师;
  (三)接受过全面质量管理相关知识的系统培训,掌握质量管理新知识和方法;
  (四)具有5年以上质量管理(教学)、技术或专业方面的工作经历,有丰富的质量管理实践经验;
  (五)经培训考核取得评审资格证书,掌握政府质量奖评价标准的评审方法和技巧,具有敏锐的观察力和准确、快速的反应能力,具有全面的综合分析、独立判断和沟通能力;
  (六)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能认真履行评审人员职责,严格遵守评审纪律,公正严明。
  第八条 政府质量奖评审标准以GB/T 19580-2004《卓越绩效评价准则》和GB/Z19579-2004《卓越绩效评价准则实施指南》为基础并结合质量管理实践及六安实际制定。内容应当包括领导、战略、顾客与市场、资源、过程管理、测量、分析与改进、经营效果等。
  第九条 根据政府质量奖评审标准,可分行业制定实施细则。实施细则重点在经营规模、质量管理、科技进步、节能降耗、环境保护、经营业绩、市场占有率、诚信记录和社会贡献等方面拟定标准。
  第十条 政府质量奖评审标准和实施细则应根据质量管理理论与实践的发展,适时调整完善,体现科学发展、和谐发展、质量优先、效益优先的宗旨。
  第十一条 政府质量奖评审标准总分为1000分,其中评审总得分600分以上(含)的方可取得获奖提名资格。
  第十二条 申报政府质量奖应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在六安市行政区域内登记注册,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合法从事生产、经营、服务3年以上的企业;
  (二)建立了有效运行的质量管理体系或其他相关行业的管理体系,在推行GB/T19580《卓越绩效评价准则》国家标准工作中取得显著成效,已通过ISO9000质量管理体系的认证,质量工作在行业中处于领先地位;
  (三)具有优秀的经营业绩和突出的社会贡献,其经营规模、上缴税收、总资产贡献率在上年度居市内同行业前列;
  (四)自主品牌在节能降耗、环境保护、科技含量方面成效显著;
  (五)具有良好的质量、资信、合同等诚信信誉和社会声誉;
  (六)从事质量管理专业岗位的人员中具备质量工程师资格的人数达到一定的比例,并保持逐年上升的趋势;
  (七)近3年内无较大以上的安全生产、环境污染、公共卫生等事故,无因组织责任导致较大质量问题的有效投诉,没有发生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十三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报政府质量奖:
  (一)主要产(商)品不符合产业、质量、安全生产、环境保护政策的;
  (二)国家、行业、地区产(商)品或服务质量检查不合格的;
  (三)近3年内有较大的安全生产、环境污染、公共卫生等事故及质量问题的有效投诉的;
  (四)依法应当取得相关证照而未取得的;
  (五)有其他严重违反法律法规行为的。
  第十四条 市质量工作领导小组于每次评审前的年初公布本年度政府质量奖的申报起止日期及评审工作日程安排,按照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方式组建专家委员会,设立若干行业评审小组。各评审小组应由3名以上单数评审专家组成,实行组长负责制。
  第十五条 符合申报条件的企业,根据自愿的原则,填写《六安市政府质量奖申报表》;按照政府质量奖评价标准和填报要求,对本企业的质量工作业绩进行自我评价和说明。
  《六安市政府质量奖申报表》及必要的证实性材料,经市主管部门(行业协会)或者县区质量工作领导组织签署推荐意见后,在规定的申报起止日期内报专家委员会秘书处。
  第十六条 专家委员会秘书处对申报单位的基本条件、推荐意见和申报材料进行审查。符合申报资格条件的,予以受理并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核。对不符合申报资格条件的,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 对符合受理条件的,由评审小组进行现场审核,并形成现场审核报告。
  第十八条 专家委员会在对申报企业的《六安市政府质量奖申报表》和现场审核报告等进行详细审查、综合分析的基础上,编写评审工作报告,提出获奖单位推荐名单,并将评审结果报领导小组。
  获奖单位推荐名单应当是总得分达到600分以上且得分居前的企业。参加评审的企业总得分均未达600分的,该年度奖项为空缺,不得提出获奖单位的推荐名单。
  第十九条 市质量工作领导小组全体会议审核专家委员会提交的获奖单位推荐名单后,应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确定拟获奖单位的名单,并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公示。公示期一般不得少于10天。
  对在公示期间有异议的,由市质量工作领导小组组织进行复核,经复核异议成立的,取消被异议单位候选获奖的资格。
  第二十条 公示期满后,对在公示期间无异议或虽有异议但异议不成立的拟获奖单位推荐名单,在市质量工作领导小组提请市政府常务会议审定后,由市长向获奖单位签署政府质量奖证书,颁发政府质量奖奖杯和5万元奖金。
  第二十一条 获奖企业应履行向社会公开和推广先进经验和方法的义务。
  获奖企业在宣传活动中提及政府质量奖荣誉的,必须注明获奖年度。
  第二十二条 政府质量奖有效期为3年。3年内,获奖企业每年初应填报《六安市政府质量奖获奖单位年报表》及自我评价报告,报市质量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获奖企业在获奖有效期内发生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在30日内以书面形式报告市质量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
  (一)发生较大质量、环境污染、安全生产、公共卫生等事故的;
  (二)发生国家、行业、地区产品或服务质监检查不合格的;
  (三)企业或组织的质量保证体系运行出现重大问题,导致社会责任明显滑坡的;
  (四)用户对质量问题反映强烈,包括有顾客、员工、供应商、股东等相关方面的有效质量问题投诉的和产品、服务质量水平明显下降的。
  第二十三条 市质量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对获奖单位发生本办法第二十二条所列的情况进行调查核实,并向市质量工作领导小组报告。情况属实的,由市质量工作领导小组提请市政府撤销其荣誉称号,并将撤销决定予以公告。对有意延误报告或隐瞒不报的,一经查实,给予撤销荣誉处理。
  第二十四条 企业所提供的申报材料应当真实,严禁弄虚作假。对采取不正当方法获取政府质量奖荣誉的,由市质量工作领导小组报请市政府批准后,取消其荣誉资格,收回奖杯、证书和奖金,并予以通报批评,3年内不再受理其申请。
  第二十五条 专家委员会成员及其秘书处工作人员(统称评审工作人员)应保守申报企业的商业和技术秘密,严格遵守政府质量奖的管理办法、评定程序细则和评审人员管理细则,做到公正廉洁。对违反规定的,视情节轻重,由市质量工作领导小组给予警告或撤销其评审工作人员资格,并依法追究责任。
  第二十六条 接受评审的企业须对评审工作人员的工作质量及其廉洁自律情况作出评价,将所作评价反馈到市质量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
  第二十七条 获得政府质量奖满4年的单位,在按当年评审标准进行自我评价的基础上可重新申报。经评审再次获奖的单位不占用当年的奖项名额,不颁发奖金。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国家烟草专卖局关于印发《烟草行业信息系统技术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

国家烟草专卖局


国烟法[2001]383号



国家烟草专卖局关于印发《烟草行业信息系统技术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大连、深圳市烟草专卖局(公司),郑州烟草研究院,合肥设计院,南通醋酸纤维有限公司:
现将《烟草行业信息系统技术管理规定(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烟草行业信息系统技术管理规定(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烟草行业信息系统技术管理,有效利用信息技术资源,根据国家有关信息化管理规定和《全国烟草行业信息化工作暂行管理办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是烟草行业信息技术管理工作的基本准则,用于指导行业各级信息化工作部门加强信息技术管理,指导信息系统建设,提高系统运行的安全性、可靠性和稳定性,保障行业信息化工作健康发展。
  第三条烟草行业信息系统技术管理工作的原则是:加强行业信息化建设的系列化、标准化、通用化,保障行业信息系统建设的实用性、可靠性、先进性、经济性和完整性。消除信息垃圾和信息孤岛,保证信息的实时、可靠、真实、安全。
  第二章技术管理体系
  第一节组织机构
  第四条烟草行业信息系统技术管理工作实行统一管理,各级信息化工作部门的技术管理工作接受上一级信息化工作部门的指导。
  第五条各级信息化工作部门应有专门科室或指定专人负责技术管理工作。技术管理工作的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制定信息系统建设的总体规划并组织实施。
  (二)负责制定信息技术工作的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
  (三)负责制定信息技术管理工作的规章制度。
  (四)负责信息系统硬件与软件的选型、配置、维护。
  (五)保障信息系统安全运行,负责业务数据及其它重要数据的备份管理。
  (六)负责信息技术人员的培训与考核。
  (七)负责技术资料的管理、归档。
  (八)研究、跟踪信息技术的发展动向,提供信息化建设的技术咨询。
  第二节人员管理
  第六条烟草行业信息技术人员应具备大专以上学历,具有必备的计算机理论知识和相应的专业技术水平、良好的职业道德和认真负责的服务意识。
  第七条定期对信息技术人员进行业务培训和技术培训,实行持证上岗制,不合格或未参加培训者不得上岗。
  第八条关键技术岗位应进行严格审查并保持人员相对稳定,离岗时必须严格办理离岗手续,明确其离岗后的保密义务,退还全部技术资料并立即更换信息系统的操作口令。
  第三章安全管理
  第九条信息系统安全管理的主要任务是:加强烟草行业信息系统的安全保护,制定信息系统安全管理制度,广泛开展信息安全教育,定期或不定期进行信息安全检查,保证系统安全运行;制定安全防范设施和安全保障机制,有效降低系统风险和操作风险,采取切实可行的管理制度和办法,严防不法分子利用计算机作案。
  第十条机房安全管理制度
  (一)建立完整的设备运行日志、操作记录及其它与安全有关的资料。
  (二)机房值班人员不得擅自离岗。
  (三)定期检查安全保障设备,确保其处于正常工作状态。
  (四)建立并严格执行机房进出入管理制度,无关人员未经安全责任人批准严禁进入机房。
  (五)严禁将易燃易爆和强磁物品及与机房工作无关的物品带入机房。
  第十一条操作安全管理制度
  (一)采取严密的安全措施防止无关用户进入系统。
  (二)数据库管理系统和关键网络设备(如路由器、防火墙等)的口令必须由专人掌管,并要求定期更换。按分别管理、共同负责的原则,由不同人员掌管服务器操作系统口令、数据库管理系统口令和网络管理口令。
  (三)操作人员应有互不相同的用户名,定期更换操作口令。严禁操作人员泄露本人的操作口令。
  (四)各岗位操作权限要严格按岗位职责设置,并定期检查操作员的权限。
  (五)重要岗位的登录过程应增加必要的限制措施。
  (六)对数据备份和审计记录建立定期查验制度。
  第十二条网络安全与信息安全管理制度按《烟草行业计算机信息网络安全保护规定》(国烟办[1998]305号)和《烟草行业计算机信息系统保密管理暂行规定》(国烟保[1999]373号)执行。
  第十三条建立信息发布与审查制度,审查工作由同级保密工作机构或业务工作机构根据有关专门规定负责执行。
  第十四条计算机病毒防范制度
  (一)指定专人负责计算机病毒防范工作,定期进行病毒检测,发现病毒立即处理并报告。
  (二)新系统安装前应进行病毒例行检测,禁止运行未经病毒检测的软件。
  (三)经远程通信传送的程序或数据,必须经过检测确认无病毒后方可使用。
  (四)采用国家有关部门许可的正版防病毒软件并及时更新软件版本。
  第四章硬件设施
  第一节机房
  第十五条机房建设应符合系统设计要求和国家有关标准。
  第十六条机房应配备不间断电源设备,其容量应保证机房设备在断电情况下,能完成数据保护、设备正常关机等操作,以保证系统安全,重要系统要维持到后备电源供电。
  第十七条机房设置保证机房设备安全运行的接地与防雷系统。
  第十八条机房环境
  (一)机房的温度、湿度、洁净度应满足设备运行的使用要求。
  (二)机房应保证良好的人机工作环境,保障工作人员的安全与健康,便于设备维护。
  (三)机房必须配备消防设施并配备必要的防潮、防尘、防盗、防磁和防鼠等设施。
  第二节计算机、网络、通信设备
  第十九条服务器的数据处理能力应能满足业务需求,具有充分的可靠性,硬盘留有余量,具有一定的容错特性,可采用镜像、阵列、双机、群集等容错技术,应有备品备件。
  第二十条工作站应具有良好的性能及可靠性,重要工作站应有冗余备份。
  第二十一条 配备安全可靠的数据备份设备,重要业务数据的存储应采用磁带或光盘进行备份后异地存放。
  第二十二条各级机构计算机网络的建设须遵循《烟草行业计算机网络建设技术规范(试行)》(国烟办[2000]575号)的要求,确保行业网络的互联互通;网络布线系统设计可参照CECS72:97《建筑与建筑群综合布线系统工程设计规范》;网络结构应合理可靠;网络设备应兼具技术先进性和产品成熟性。
  第二十三条全国烟草行业卫星通信网省级B类站的建设须遵循《全国烟草行业卫星通信网端站通信机房和电视会议室技术要求》(国烟信办[1999]43号)的要求;地市级C类站的建设须遵循《全国烟草行业卫星通信网C类站通信机房技术要求》(国烟信办[2000]25号)的要求;卫星通信速率满足正常业务开展的需要,卫星通信系统应有可扩展性;卫星通信设备具有防干扰、防截取能力,具有加密传输功能。
  第三节设备管理
  第二十四条设备的选型、购置、维修、报废等必须严格按规定手续办理,并应建立设备运行和维护档案。
  第二十五条选用硬件设备应遵循标准化、通用化、系列化的原则,必须经过技术论证,满足行业信息网络互联的要求,具备可靠性、安全性与兼容性。新购置的设备应经过测试,测试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二十六条定期对硬件设备进行专业维护保养,如有故障,应组织专业人员进行处理。
  第二十七条已开通运行的卫星通信端站,未经上级管理部门批准,不得关机,不得进行中断性测试,严禁擅自改变设备参数。
  第五章软件环境
  第一节系统软件
  第二十八条系统软件主要指操作系统软件和数据库系统软件。
  第二十九条系统软件的选用应充分考虑软件的安全性、可靠性、稳定性和健壮性,并报上一级主管部门审核、备案,应使用正版软件。
  第三十条系统软件应具备如下功能:
  (一身份验证功能,防止非法用户随意进入系统。
  (二访问控制功能,防止系统中出现越权访问。
  (三)故障恢复功能,能够自动或在人工干预下从故障状态恢复到正常状态,防止造成系统混乱和数据丢失。
  (四)安全保护功能,对信息的交换、传输、存储提供安全保护。
  (五)安全审计功能,便于应用系统建立访问用户资源的审计记录。
  (六)分权制约功能,支持对操作员和管理员的权限分离与相互制约。
  第三十一条 数据库系统软件应具有第三十条所描述的功能要求,还应具有完整性、一致性及可恢复性保障机制。
  第二节应用软件
  第三十二条应用软件指管理信息系统、决策支持系统、电子商务系统、办公自动化系统及其软件应用系统等。
  第三十三条应用软件系统应具有如下特性:
  (一)关键数据不以明码存放。
  (二)只能通过相应的应用程序界面查看或操作数据库。
  (三)系统管理与业务操作权限严格分离。
  (四)防止异常中断后非法进入系统。
  (五)具有超时键盘锁定功能。
  (六)业务数据在通信网络上能以加密方式传输。
  (七)应存储一年以上完整的系统运行记录。
  (八)提供系统运行状态监控模块。
  (九)提供数据接口,满足稽查、审计及技术监控的要求。
  (十)具有其它有助于控制业务操作风险的功能特性。
  第三十四条行业管理信息系统的开发须遵循《金叶信息系统工程管理信息系统技术规范》和国家局发布的行业信息分类与代码标准的要求。
  第三节软件管理
  第三十五条大型应用软件在开发或购买之前应报国家局正式立项,成立由技术人员、业务人员和管理人员共同组成的项目小组并建立软件质量保证体系。
  第三十六条 一般应用软件开发与购买应符合行业信息化工作的有关管理规定,避免重复开发,并报上一级主管部门备案。根据应用系统对安全的要求,同步进行安全保密设计。
  第三十七条软件开发设计人员与操作人员必须实行岗位分离,开发环境和现场必须与生产环境和现场隔离。软件设计方案、数据结构加密算法、源代码等技术资料严禁流入生产现场、散失和外泄。
  第三十八条应用软件必须经过功能测试、试运行,确认达到设计要求后,方可正式投入使用。
  第三十九条规定软件的使用范围和使用权限;软件使用人员应经过适当的操作培训和安全教育;应建立应用软件文档管理制度、版本管理制度及软件分发制度,防止软件的盗用、误用、流失及越权使用;应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对应用软件的非法修改。
  第六章数据、资料管理
  第一节系统数据
  第四十条系统数据主要包括数据字典、权限设置、存贮分配、网络地址、网管参数、硬件配置及其它系统配置参数。
  第四十一条制定系统数据管理制度,对系统数据实施严格的安全与保密管理,防止系统数据的非法生成、变更、泄漏、丢失与破坏。
  第四十二条设置系统管理员岗位,对系统数据实行专人管理,并定期进行核对。
  第二节业务数据
  第四十三条业务数据主要包括统计、销售、生产、财务、烟叶、专卖等与行业生产、经营、管理有关的数据及其它相关数据。
  第四十四条建立业务数据管理制度,对重要业务数据实施严格的安全保密管理。
  第四十五条设置数据库管理员岗位,对重要业务数据实行专人管理。
  第四十六条数据备份
  (一)定期制作数据备份,保证系统发生故障时能够迅速恢复。
  (二)重要业务数据必须定期、完整、真实、准确地存储到不可更改的介质上,并要求集中保存。
  (三)备份的数据必须指定专人负责保管,由信息技术人员按规定的方法同数据保管员进行数据的交接。交接后的备份数据应在指定的数据保管室或指定的场所保管。
  (四)数据保管员必须对备份数据进行规范的登记管理。
  (五)备份数据不得更改。
  (六)备份数据保管地点应有防火、防热、防潮、防尘、防磁、防盗设施。
第四十七条 数据保密
  (一)数据不得泄露,未经批准,不得外借。
  (二)数据应仅用于明确规定的目的,未经批准不得它用。
  (三)保密数据不得以明码形式存储和传输。
  (四)根据数据的保密规定和用途,确定数据使用人员的存取权限、存取方式和审批手续。
  第三节技术资料
  第四十八条技术资料是指与信息系统有关的技术文件、图表、程序与数据等。
  第四十九条制定技术资料管理制度,指定专人负责技术资料管理工作。
  第五十条借阅、复制技术资料应办理必要的审批手续;重要技术资料应有副本并异地存放;报废的技术资料应有严格的销毁和监销制度。
  第七章技术事故的防范与处理
  第五十一条技术事故是指由于硬件故障、软件故障和操作失误等原因引起系统无法运行,经启动备用系统仍未恢复正常,导致系统中断并造成经济损失的事件。
  第五十二条技术事故的防范原则是:预防为主、处理及时,力争把事故的损失降低到最小程度。
  第五十三条建立健全技术事故的防范对策,严格按本规范要求建设、维护信息系统的硬件设施和软件环境,定期进行事故防范演习,针对薄弱环节不断改进完善。
  第五十四条制定技术事故发生时的应急计划
  (一)应急计划应针对可能发生的故障制定紧急处理程序。
  (二)紧急处理程序应张贴在规定的地方。
  (三)对执行应急计划的全体人员进行专项培训,定期进行检查、测试。
  (四)根据测试结果不断完善应急计划。
  第五十五条发生技术事故后,应立即进行事故调查,提出书面调查报告,必要时可组织有关专家鉴定,确定事故的原因和责任,对调查中发现的技术薄弱环节,应限期整改。
  第八章附则
  第五十六条国家烟草专卖局负责对本规定的解释。
  第五十七条各单位可参照本规定并根据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五十八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国家烟草专卖局
                                 2001年6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