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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外商投资图书、报纸、期刊分销企业管理办法》的补充规定(三)

时间:2024-07-03 20:02:5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37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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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外商投资图书、报纸、期刊分销企业管理办法》的补充规定(三)

新闻出版总署


关于《外商投资图书、报纸、期刊分销企业管理办法》的补充规定(三)

中华人民共和国新闻出版总署、商务部 令  

第48号


  《关于<外商投资图书、报纸、期刊分销企业管理办法>的补充规定(三)》已经2010年10月19日新闻出版总署第1次署务会议和商务部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新闻出版总署 署长 柳斌杰
商 务 部 部长 陈德铭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关于《外商投资图书、报纸、期刊分销企业管理办法》的补充规定(三)


  为促进香港、澳门与内地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鼓励香港、澳门服务提供者在内地设立商业企业,根据国务院批准的《〈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补充协议七》及《〈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补充协议七》,现就《外商投资图书、报纸、期刊分销企业管理办法》(新闻出版总署、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令第18号)作出如下补充规定:
  一、允许香港服务提供者在内地设立的分销企业分销香港出版的图书。允许澳门服务提供者在内地设立的分销企业分销澳门出版的图书。其销售的香港、澳门版图书须由国家批准的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代理进口。
  二、允许香港、澳门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国公民依照内地有关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在内地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个体工商户,从事漫画图书、动漫电子游戏租赁服务,无须经过外资审批,不包括特许经营,其从业人员不超过8人;但应当于取得营业执照后15日内持营业执照复印件及经营地址、主要负责人情况等材料到当地县级人民政府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备案。
  三、本规定中的香港、澳门服务提供者应分别符合《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及《内地与澳门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中关于“服务提供者”定义及相关规定的要求。
  四、香港、澳门服务提供者在内地投资图书、报纸、期刊分销领域的其他事项,仍按照《外商投资图书、报纸、期刊分销企业管理办法》执行。
  五、本规定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泰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泰州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泰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泰州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的通知

泰政办发〔2009〕23号


  各市(区)人民政府,市各有关部门(单位):

  《泰州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1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〇九年二月二十六日

泰州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节约用水管理工作,科学合理利用水资源,建设节水型社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和《江苏省水资源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节约用水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节约用水应当遵循统一规划、综合利用、总量控制、计划用水、定额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 市及各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节约用水管理工作,其下设的节约用水管理机构具体负责节约用水的日常管理工作。

  市及各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各负其责,协同做好节约用水工作。

  第五条 市及各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积极开展节约用水宣传,提高全社会的节约用水意识。

  单位和个人有节约用水的义务。对在节约用水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及各市(区)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六条 市及各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发展改革主管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年度用水计划,对年度用水实行总量控制。

   第七条 节约用水实行居民生活用水与非居民用水分类管理。居民生活用水逐步推行阶梯水价管理,非居民用水实行用水计划和用水定额管理。

   第八条 居民生活用水户应当节约用水,采用节水型器具。

  非居民用水户应当加强节约用水管理,做到用水计划到位、节水目标到位、节水措施到位、管理制度到位。要有专人负责本单位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的日常管理工作,建立健全用水记录和统计台帐,按月向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用水统计报表。用水单位应当推广使用节水新工艺、新技术,保持节水设施的正常运行,出现故障,应当及时排除;应采取循环用水、串联用水、一水多用等措施,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对工业用水重复利用率低于国家规定标准的用水单位,不得增加其下年度用水指标。

   非居民用水户分为重点用水户和一般用水户。对重点用水户的用水计划实行核定管理,对一般用水户的用水计划实行备案管理。

   泰州市市区重点用水户为年用水量一万立方米以上的非居民用水户,或经批准利用自建设施直接从江河、湖泊或地下取水的用水户。

   各市重点用水户由所在地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年度确定重点用水户。对确定为重点用水户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告知该用水户,并予公示。

   非居民用水户应当在每年12月31日前,根据用水定额和生产经营需要提出下年度的用水计划申请,报送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九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年度用水计划、《江苏省工业和城市生活用水定额》及用水单位的年度经济发展规模,结合当年水资源状况,核定下达各重点用水户年度用水计划指标,并进行年度考核。

   第十条 各重点用水户必须严格执行水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年度用水计划指标。确因生产经营发展需要调整时,须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增加用水量。超计划用水的单位,必须按时缴纳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资源费,具体标准按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供水企业应当按月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居民生活用水总量和非居民用水户用水情况的统计资料。要加强供水设施的检修和管理,减少水的漏失,管网漏失率应当控制在国家或者行业规定范围内。

   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需要取用水的,必须做到配套的节水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时,应当通知水行政主管部门参加。节水设施未建成或者未达到国家规定要求的建设项目,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三条 禁止生产、销售和在生产经营中使用国家已明确淘汰的用水设备和器具。

  第十四条 年用水量二万立方米以上的非居民用水户每三年应当进行一次水平衡测试。

   未按要求进行水平衡测试的,按规定削减其下年度用水指标。

   第十五条 各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集中式污水处理厂的建设,提高污水处理率。鼓励推广污水处理回用技术,逐步实现污水资源化。

   非居民用水户的退水水质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实现污水达标排放。

   鼓励非居民用水户建设中水设施,在园林绿化、环境卫生等低水质要求的用水环节中使用中水。

   第十六条 各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积极推行节水灌溉方式和节水技术,对农业用水工程采取必要的防渗漏措施,提高农业用水效率。

   各市(区)人民政府应积极推广应用抗旱作物品种及水肥综合管理技术,减少化肥、农药施用量。

   通南高沙土地区应当建设防渗型渠道,扩大单座电灌站灌溉规模,逐步实行计量供水。

   里下河地区应当推行固定电灌站灌溉,沟渠田林路全面配套,实行统一供水、统一管理。

   鼓励实施低压管道灌溉、喷灌、微灌等节水工程。

   第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及各市(区)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一)建设项目节水设施没有建成或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擅自投入使用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生产、销售或在生产经营中使用国家已明令淘汰的用水设备、器具,由经济综合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或者使用,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拒绝水行政主管部门对计划用水、节约用水工作监督检查或弄虚作假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蓄意阻碍水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依法行政,构成治安管理处罚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农业生产用水暂不实行本办法中关于用水计划的规定。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河北省建筑装饰装修管理规定修正案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建筑装饰装修管理规定修正案


(2007年4月9日河北省人民政府第8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7年4月22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7]第5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一、第七条第二款修改为:“建立建筑装饰装修行业自律的制度,规范从事建筑装饰装修活动个体从业者的行为。”第三款修改为:“省外的单位在我省从事建筑装饰装修的设计、施工和监理活动,应当向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二、第八条修改为:“取得建筑装饰装修资质证书的单位,必须按照证书的规定从事建筑装饰装修活动。”

三、删去第九条中的“资格”和“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四、第十九条中的“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机构审查”修改为“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施工图审查机构审查”。

五、删去第三十条。

六、根据以上修改,对本规定条文的顺序作相应调整。此外,对个别文字作了修改。


附:河北省建筑装饰装修管理规定(2007年修正本)(2002年1月15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2]第2号公布 根据2007年4月9日河北省人民政府第8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7年4月22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7]第5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河北省建筑装饰装修管理规定修正案》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建筑装饰装修的管理,保证建筑装饰装修的质量和安全,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建筑装饰装修,包括对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的内外表面和内部设施进行的装饰装修活动。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建筑装饰装修及其有关活动,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的建筑装饰装修工作。

设区市、县(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建筑装饰装修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促进建筑装饰装修市场发展,支持并保障建筑装饰装修中介服务组织依法从事技术指导、信息咨询和履约担保等活动。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投诉在建筑装饰装修过程中发生的质量问题和其他违法行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接到举报、投诉后,应当及时依法处理。

第二章 装饰装修许可

第七条 从事建筑装饰装修的设计、施工和监理等活动的单位,必须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资质审查手续,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

建立建筑装饰装修行业自律的制度,规范从事建筑装饰装修活动个体从业者的行为。

省外的单位在我省从事建筑装饰装修的设计、施工和监理活动,应当向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 取得建筑装饰装修资质证书的单位,必须按照证书的规定从事建筑装饰装修活动。

第九条 建筑装饰装修资质和证书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或者出借、转让。

第十条 在建筑装饰装修工程开工前,发包人必须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建筑装饰装修投资总额不足二十万元以及个人投资进行装饰装修的供自己使用的工程除外。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书和有关资料之日起十五日内,决定颁发或者不予颁发施工许可证。不予颁发施工许可证的,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 申请领取建筑装饰装修施工许可证,必须具备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条件。

第三章 发包与承包

第十二条 从事建筑装饰装修工程的招标投标和发包承包活动,应当遵守有关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并接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十三条 建筑装饰装修工程的设计方案中标后,发包人与承包人应当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确定设计费的具体数额。

发包人和承包人使用或者部分使用未中标的建筑装饰装修工程的设计方案的,应当向设计方案的设计单位支付相应的设计费。

对达到招标文件要求但未中标的建筑装饰装修工程的设计方案,发包人是否给予经济补偿,应当在招标公告或者招标邀请书中明示。

第十四条 发包人不得要求承包人垫付建筑装饰装修资金。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外,发包人不得以任何形式要求承包人缴纳保证金或者其他费用。

第十五条 禁止承包人将其承包的建筑装饰装修工程转包给他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建筑装饰装修工程肢解后以分包的名义转包给他人。

第十六条 发包承包建筑装饰装修工程,应当依法签订书面合同。

建筑装饰装修合同应当使用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制发的合同示范文本。

建筑装饰装修工程的承包人和发包人应当在合同中约定承包人向其职工支付工资的事项。承包人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职工工资的,发包人可以直接向其职工支付工资,所需费用从承包费中扣除。

第十七条 建筑装饰装修工程的工程量应当依照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确定。

依法直接发包的建筑装饰装修工程的造价,由发包人和承包人协商议定;依法通过招标的形式发包的建筑装饰装修工程的造价,通过投标竞价确定,但不得低于成本价格。

第四章 质量与安全

第十八条 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进行建筑装饰装修:

(一)新建的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的主体结构经验收质量不合格的;

(二)原有的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存在结构安全隐患且未进行修缮加固的;

(三)已经公告列入拆迁范围的。

第十九条 进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筑装饰装修,发包人必须在施工前委托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其他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施工图审查机构审查:

(一)增加阳台或者扩大阳台面积的;

(二)扩大门窗尺寸的;

(三)增加墙体或者拆改墙体的;

(四)在屋顶设置大型户外广告的;

(五)刨凿楼房地面的;

(六)在墙体上安装大型灯具的;

(七)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涉及建筑主体结构和承重结构变动或者超出承重设计允许值范围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条 设计单位应当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设计规范和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进行建筑装饰装修设计,并对设计的质量负责。

设计文件中选用的建筑装饰装修材料、构配件和设备,应当注明其规格、型号、性能等技术指标,其质量必须符合国家和本省规定的标准。

法律、法规规定由公安消防部门进行建筑装饰装修消防设计审查的,应当依法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一条 承包人必须按照建筑装饰装修的设计文件、施工技术标准和合同的约定进行施工,不得擅自变更设计内容或者偷工减料。

第二十二条 在进行建筑装饰装修时,不得擅自拆除、改造供电、供排水、供热、煤气和消防等涉及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使用功能或者安全的设施;不得损坏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的防水层和保温层。

第二十三条 在进行建筑装饰装修施工时,承包人应当依照有关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采取相应措施,减少废气、废水、粉尘和固体废弃物的排放量及噪声、振动等对环境的危害。

在城市市区的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不得在夜间进行产生噪声污染的建筑装饰装修活动。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建筑装饰装修活动应当依法进行监测。

第二十四条 在建筑装饰装修施工中产生的垃圾和其他废弃物,应当堆放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机构指定的位置。严禁从楼上抛撒垃圾和其他废弃物。

对建筑装饰装修施工过程中形成的垃圾和其他废弃物,发包人和承包人应当约定清运责任。未约定清运责任的,由发包人负责清运。

按照合同的约定由承包人负责清运垃圾和其他废弃物的,发包人应当督促其履行清运义务。承包人未履行清运义务的,发包人应当代其清运,所需费用由承包人承担。按照合同的约定由发包人负责清运垃圾和其他废弃物但发包人未清运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机构可以指定他人清运,所需费用由发包人承担。

第二十五条 生产、销售用于建筑装饰装修的材料、构配件和设备的单位及个人,应当对其生产和销售的产品质量负责。

建筑装饰装修使用的材料、构配件和设备,必须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有用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和生产厂厂名、厂址等产品标识,并符合有关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

禁止采购、使用质量不合格,国家明令淘汰或者环境保护指标超标、放射性超标的建筑装饰装修材料、构配件和设备。

第二十六条 居民住宅的建筑装饰装修工程竣工后,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进行验收。其他建筑装饰装修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组织竣工验收,并自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竣工验收报告和有关资料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办理档案移交手续。

第二十七条 建筑装饰装修工程的保修范围和期限,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执行。

在规定的保修范围和期限内出现质量问题的,原承包人必须自接到原发包人的维修通知之日起五日内进行维修。属于紧急情况的必须立即维修。逾期未维修的,原发包人可以自行维修,所需费用由原承包人承担。

第二十八条 发生建筑装饰装修质量纠纷后,当事人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申请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设置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进行调解,也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机构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和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和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公安消防部门和环境保护部门等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军用房屋、用于抢险救灾的房屋和农村村民投资建设供自己使用的房屋的建筑装饰装修,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2002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