丽水市区城镇廉租住房管理办法
浙江省丽水市人民政府
丽水市区城镇廉租住房管理办法
丽政令〔2005〕39号
《丽水市区城镇廉租住房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5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
二○○五年八月三日
丽水市区城镇廉租住房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建立和完善城镇廉租住房制度,保障市区城镇最低收入家庭的基本住房需要,根据《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20号)及《浙江省城镇廉租住房保障办法》(省政府令第181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镇廉租住房是指政府在住房领域实施社会保障职能,向具有城镇非农常住居民户口的最低收入家庭提供的租金补贴或者以低廉租金配租的具有社会保障性质的普通住宅。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丽水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各街道办事处辖区的廉租住房管理。
第四条 丽水市建设局(以下简称市建设局)负责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工作。
财政、民政、物价、审计、国土、税务、公安、房改等部门及莲都区政府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廉租住房保障的有关工作。
各街道办事处负责办理廉租住房保障的有关管理、服务工作。
第二章 资金和住房来源
第五条 廉租住房资金来源主要包括:
(一)市人民政府安排的廉租住房专项资金;
(二)住房公积金增值收入中提留的廉租住房补充资金;
(三)社会捐赠的资金;
(四)其他渠道筹集的资金。
第六条 廉租住房资金实行财政专户管理,必须全部用于发放租金补贴、廉租住房的建设、购置和维修以及租金减免,不得挪用。
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依职责对廉租住房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
第七条 市区配租住房的来源包括:
(一)调剂出来的公有住房;
(二)政府出资购置的廉租住房;
(三)政府出资兴建的廉租住房;
(四)社会捐赠的住房;
(五)其它渠道筹集的住房。
第三章 保障标准和方式
第八条 最低住房面积保障标准,按每户家庭住房面积36平方米计算,同时按人均住房面积12平方米计算。
第九条 廉租住房保障方式以发放住房租金补贴为主,实物配租、租金核减为辅。
(一)住房租金补贴,是指市人民政府向符合条件的申请对象发放补贴,由其到市场上租赁住房。
(二)实物配租,是指市人民政府向符合条件的申请对象直接提供住房,并按照廉租住房租金标准收取租金。
(三)租金核减,是指产权单位按照市人民政府的规定,在一定时期内对现已承租公有住房的城镇最低收入家庭给予租金减免。
第十条 实物配租主要面向孤老、病残等特殊困难家庭及对社会有特殊贡献的老党员、老游击队员、老交通员、烈士家庭。
第十一条 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由维修费、管理费二项因素构成;廉租住房租金补贴标准等于市场平均租金与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的差额;租金核减标准为公房租金与与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的差额。以上具体金额标准由市价格、财政主管部门会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确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四章 申请与核准
第十二条 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户口条件:家庭成员具有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城镇常住居民户口且实际居住,并至少有一人取得本市市区城镇常住居民户口3年(含)以上,其他成员户口迁入须满一年。
(二)住房条件:家庭现有住房面积低于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最低住房面积保障标准。
(三)经济条件:取得民政部门核发的《最低生活保障社会救济金领取证》的家庭或市政府规定的其它经济困难家庭。
本办法所称家庭成员,包括配偶、实际共同居住的子女、父母和其他有法定扶养、赡养、抚养关系的人员。
第十三条 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其现有住房面积按家庭成员拥有的下列住房面积认定:
(一)私有住房(房改房已上市出售的,原出售住房面积应当计算在内);
(二)承租的公有住房中免缴租金或者应缴租金低于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的面积部分;
(三)待入住的拆迁安置房或经济适用房等;
(四)违章搭建的,经市有关职能部门处理后作保留使用的住房。
第十四条 廉租住房申请程序。
(一)时间:
每年的4月、10月为统一集中受理廉租住房申请时间。
(二)申请:
申请家庭推荐一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申请人,向户口所在街道办事处领取《丽水市市区廉租住房配租申请表》,如实填报家庭的基本情况,并提交下列材料:
1.家庭全部实际居住人口的身份证明和户籍证明;
2.提供民政部门发放的《最低生活保障社会救济金领取证》;
3.现住房情况证明材料(房屋所有权证、房屋租赁合同或借住证明等);
4.孤老、残疾的申请家庭和老党员、老游击队员、老交通员、烈士家庭应同时提供相应证明材料;
5.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三)初审:
街道办事处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申请人家庭的成员、收入等基本情况的调查与初审。对初审合格的,在申请人现居住地公布名单,征求群众意见。公布期为7天,公布期满后,将符合条件的申请家庭相关材料报送市建设局。
(四)审核:
市建设局负责对申请人的住房情况及其提交的材料和街道办事处的初审意见进行审核,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
(五)公示:
对经审核符合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由市建设局通过《丽水日报》进行公示,公示期为15天。经公示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批准给予相应的廉租住房保障,同时发放《丽水市市区廉租住房租金配租资格证》或《丽水市市区廉租住房实物配租资格证》。
第十五条 给予廉租住房保障的住房面积,按申请人家庭现有住房面积低于最低住房面积保障标准的差额部分核定。
第十六条 对获得实物配租资格的家庭,根据其住房困难程度等实际情况及申请的先后顺序,结合当年廉租住房房源情况,进入轮候配租。
因房源不足,自批准之日起三个月内未安排廉租住房的家庭,可以自行到市场租赁住房。对其承租的住房按住房租金补贴标准发放租金补贴。
对已确定实物配租房源的对象,凭《丽水市市区廉租住房实物配租资格证》签订《丽水市廉租住房租赁合同》,并办理其他相关手续。
第十七条 获得实物配租资格的家庭,已承租公有住房的,其承租的公有住房转为廉租住房予以配租。
获得住房租金补贴资格的家庭,已承租公有住房的,其承租的公有住房按租金核减标准予以核减租金。
获得实物配租和租金核减资格的家庭,所承租的公有住房面积超过最低住房面积保障标准部分的租金,按公有住房租金标准缴纳。
第十八条 享受住房租金补贴的家庭,自批准当月起发给租金补贴,每半年发放一次。享受住房租金补贴的家庭,其独生子女按两人计算住房租金补贴。
第十九条 为确保住房租金补贴专项用于缴纳获保障家庭的房租,享受住房租金补贴的家庭,从第二次领取补贴起,应同时提供有效的私房租赁凭证。廉租住房管理部门应对其租赁房屋进行核查。
第五章 管理与处罚
第二十条 市、区民政行政主管部门和各街道办事处应当定期和不定期对获保障家庭的成员、收入、住房等基本情况进行核查,及时了解掌握其变动情况,并将核查结果书面通报市建设局。
获保障家庭的基本情况发生变化后,不再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其户主应当自发生变化之日起10日内向市建设局报告。
第二十一条 市建设局应根据民政部门和各街道办事处的情况通报,及时组织复核。对获保障家庭的基本情况发生变化的,根据其变化情况,相应作出维持、变更或停止给予廉租住房保障的书面处理决定,同时说明理由。
对不再享受实物配租的家庭,自送达书面处理决定起3个月内腾退所承租的廉租住房。因确有正当理由无法按期退房的,经市建设局批准后,可延长退房期限,在此期间的房租按公有住房租金标准收取;逾期仍未退房的,按市场租金收取房租。
对不再享受住房租金补贴的家庭,自送达书面处理决定次月起停止发放住房租金补贴。
享受住房租金补贴的家庭自领取补贴之日起6个月内未落实租房的,作自动放弃廉租住房保障资格处理,停止发放住房租金补贴。
第二十二条 市建设局作出降低廉租住房保障水平或者停止给予廉租住房保障的决定前,应当充分听取获保障家庭的意见。
第二十三条 廉租住房的承租人死亡或者外迁的,同户籍的家庭成员若符合廉租住房承租条件的,应当重新提出申请,经审查后,办理继续承 租手续。
第二十四条 承租家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收回其承租的廉租住房,追缴配租期间市场租金和廉租住房租金的差价,并撤销其配租资格,三年内不再受理廉租住房申请:
(一)未按时缴纳租金,经催缴后无正当理由拒不缴纳的;
(二)无正当理由闲置廉租住房达6个月以上的;
(三)将廉租住房转让、转租、出借或者用于违法活动的;
(四)擅自装修或者改变房屋结构,影响房屋使用安全的;
(五)违反廉租住房使用规定且情节严重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五条 因城市建设拆迁已承租的配租住房时,按照《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从事廉租住房保障管理的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同级监察机关依法责令改正;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或者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条件的家庭拒不批准给予廉租住房保障,或者对不符合条件的家庭批准给予廉租住房保障的;
(二)挪用、截留或者私分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的;
(三)擅自改变最低住房面积保障标准、租金补贴金额标准或者廉租住房保障形式的;
(四)未履行规定的公布、公示、核查等职责的;
(五)其他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滥用职权的行为。
对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国家利益损失的人员,应当同时责令其赔偿损失。
第二十七条 对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廉租住房保障或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市建设局给予警告,追缴其骗取的住房租金补贴、减免的租金或者收回廉租住房;对收回廉租住房的,责令其按当地公有住房租金标准补缴承租期间少缴的租金;对情节恶劣的,按照《浙江省城镇廉租住房保障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处以罚款。
第二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拒不退房的,由市建设局给予警告,依法收回廉租住房;情节恶劣的,按照《浙江省城镇 廉租住房保障办法》第三十条规定处以罚款。
第二十九条 承租家庭因违法或者不当使用造成廉租住房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条 有关家庭认为廉租住房行政主管部门等行政机关在廉租住房保障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所规定的住房面积均按建筑面积计算。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
滁州市机动车停车场管理办法
安徽省滁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滁州市机动车停车场管理办法的通知
滁政〔2011〕30号
琅琊区、南谯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滁州市机动车停车场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25次常务会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滁州市机动车停车场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机动车停车场管理,满足停车需求,改善交通状况,规范停车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规划区中心城区范围内机动车停车场的规划、建设、使用、经营和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机动车停车场(以下简称停车场)是指供机动车停放的露天或者室内场所,包括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和道路临时停车泊位。
公共停车场是指根据规划独立选址建设的、公共建筑和商业街区配套建设的,主要供社会车辆停放的机动车停放场所。
专用停车场是指主要供本单位、本居住区机动车停放的停车场所。
道路临时停车泊位是指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在城市道路范围内(包括车行道、人行道)施划的机动车临时停车场所。
第四条 市公安机关是本市停车场的行政主管部门。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停车场登记备案及使用情况监督等具体行政管理工作,并参与停车场专项规划编制和建设规划的审查。
市规划、建设、国土、工商、物价、财政、税务、房产、城市管理、交通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五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公共停车场,鼓励专用停车场向社会开放,推广在停车场管理中应用智能化、信息化手段。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六条 市规划部门应当会同市建设、国土、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城市综合交通规划要求,编制公共停车场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公共停车场专项规划确定的停车场用地,未经法定程序调整,不得改变用途。
第七条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建设部门根据公共停车场专项规划,编制年度建设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 公共停车场建设项目由市公安、建设、规划、国土部门联合向社会发布。
属于出让土地使用权的公共停车场建设项目,应当依法采取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办理供地手续。
属于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公共停车场建设项目,应当依法采取公开招标的方式,选择公共停车场建设项目的投资建设者;没有投标人且确需建设的项目,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市政基础设施建设计划。
第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公共建筑、大(中)型建筑、商业街区、旅游区、居住区等,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停车场的设置标准和设计规范配建、增建停车场。配建、增建的停车场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
第十条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建设、规划、国土、城市管理等部门,充分利用城市道路范围外公用空间或闲置场地,建设临时公共停车场。
第十一条 公共停车场的规划、设计、建设和竣工验收,应当征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企事业单位、居住区应当配套建设专用停车场。没有条件建设专用停车场的,应当利用空地设置临时专用停车场。
第十三条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建设、规划、城市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道路状况、区域停车需求、车辆通行条件和道路承载能力,按照相关规范设置道路临时停车泊位,作为公共停车场的补充。
道路临时停车泊位实行总量控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城市道路范围内施划临时停车泊位。
第十四条 公共停车场和专用停车场应当根据需要配建照明、通讯、排水、通风、消防、防盗等设施,并按国家和本市停车场设计标准和设计规范的规定,设置完善的标志、标线及交通安全设施。
第三章 收费管理
第十五条 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区别情况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三种价格形式。
(一)具有自然垄断经营性质的机动车停放场所,主要指车站等提供机动车停放服务的收费实行政府定价;道路临时停车泊位,提供机动车停放服务的收费实行政府定价;
(二)住宅小区的露天或地下配套停车场、旅游景点等,提供机动车停放服务的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
(三)非自然垄断经营性质的机动车停放服务场所,主要指商场、娱乐场所、宾馆酒店、写字楼等建筑物的配套停车场所,提供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
第十六条 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标准的制定和调整,由经营者提出书面申请,报市价格主管部门批准后执行。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
市价格主管部门在制定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标准时,应以补偿合理的经营成本、依法纳税、合理盈利为原则,同时综合停车场设施等级、室内室外、地理位置、服务条件、供求关系及社会各方面承受能力等因素,实行差别化定价。
第十七条 实行市场调节价的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标准由经营者自主确定,报市价格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停车场经营者应当使用市价格主管部门统一监制的标价牌。标价牌应当标明定价形式、服务内容、收费标准、计价方式、免费时限和对象、投诉举报电话等。
第十九条 停车场经营者应当使用税务部门提供的统一发票。经营者不按规定开具统一发票的,停车者可以拒付停车费。
第四章 公共停车场管理
第二十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应当采取公开招标的方式,选择专业停车场管理单位进行经营管理。经公开招标,确实无法确定中标人的,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日常管理。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出让经营权的收入或收费全额上缴财政,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和维护。
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由产权人自行经营管理。
第二十一条 公共停车场经营者应当依法办理工商、税务登记手续。
公共停车场经营者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起15日内,向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备案手续。备案事项发生变更时,应当自变更之日起10日内补充备案。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已建成的公共停车场的功能,或将公共停车场挪作他用。
因修改、调整城市规划确需改变公共停车场用途的,市规划部门应在征求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意见后按照法定程序审批。
第二十三条 公共停车场的经营者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应向市价格主管部门申领经营性服务收费许可证,并按规定实行亮证收费;
(二)在停车场出入口的显著位置设置统一的公共停车场标志、价格部门监制的标价牌;
(三)按有关规定配备停车场管理人员;
(四)负责进出车辆的查验、登记;
(五)维护场内车辆停放秩序和行驶秩序;
(六)保持停车标志标线清晰完好;
(七)使用税务统一发票,依法申报缴纳税款;
(八)做好停车场防火、防盗、安全保卫等工作;
(九)协助疏导停车场出入口的交通;
(十)按照有关规定和标准,将停车管理纳入本市机动车停车场管理系统。
第二十四条 机动车驾驶人驾车进入公共停车场,应当遵守停车场的管理规定,在划定的停车泊位或者准许停放的地点按照规定停放。
第五章 专用停车场管理
第二十五条 专用停车场由其产权单位进行管理。
第二十六条 临街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没有专用停车场的,在不影响车辆和行人正常通行的情况下,可以利用建筑退红空间设置临时专用停车场。
设置临时专用停车场应当经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规划、城市管理等部门同意。经相关部门同意且符合设置条件的,设置单位应当到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备案手续。临时专用停车场由设置单位进行管理。
第二十七条 专用停车场应当配备相应的管理人员,指挥车辆有序进出和停放,维护停车秩序,做好停车场防火、防盗等安全防范工作。
第二十八条 禁止将专用停车场挪作他用。
第二十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办公场所以及社会公益性场所的停车场,在满足本单位停车需求的前提下,应当允许在工作时间前来办理事务的人员免费停放车辆。
第三十条 居住区没有停车场或者停车场停车位不足时,需要占用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停放机动车辆的,应当确保消防通道和道路畅通。
已经成立业主大会的居住区,停车位施划方案由业主共同决定,物业服务企业组织实施;尚未成立业主大会已经实行物业管理的,由前期物业服务企业征求业主意见后施划;未实行物业管理的,由社区居民委员会征求业主意见后施划。
第三十一条 鼓励专用停车场在满足本单位停车需要的前提下,向社会提供免费或者经营性停车服务。
第六章 道路临时停车泊位管理
第三十二条 道路临时停车泊位由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参照公共停车场的有关规定负责日常管理。部分道路临时停车泊位经市政府同意可以收费。
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对道路临时停车泊位每年评估一次,并根据道路交通状况、周边停车场增设情况,会同有关部门对道路临时停车泊位进行及时调整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三条 道路临时停车泊位的收费全额上缴财政,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和维护。
第三十四条 道路临时停车泊位管理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保持停车标志、标线清晰和完整;
(二)管理人员佩戴统一标识,指挥车辆有序停放,维护停车秩序;
(三)收费路段的道路临时停车泊位按照市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标准收取停车费,使用税务机关提供的统一发票,设置公示牌,公示停车服务内容、收费标准、收费依据以及监督电话。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公共停车场经营者未按照规定办理备案登记手续的,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将停车场挪作他用的,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由相关部门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占用道路设置停车场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所停车辆按照违反道路临时停车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八条 对违反规划、建设、工商、价格等有关管理规定的,由相应的主管部门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有关处罚按照规定应当相对集中行使的,由市城市管理部门行使。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公共交通车辆停车场、货运场的管理,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本办法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