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上海市升挂使用国旗管理办法

时间:2024-05-15 11:47:3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290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上海市升挂使用国旗管理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升挂使用国旗管理办法


(1997年7月7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 根据2011年12月26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79号公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升挂使用国旗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并重新公布)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维护国旗的尊严,加强对升挂、使用国旗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国旗的升挂、使用及其管理。

  国家对升挂、使用国旗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定义)

  本办法所称的国旗,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

  第四条(管理部门)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国旗升挂、使用的监督管理。各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所属单位升挂、使用国旗实施管理。街道办事处对其他单位和个人升挂、使用国旗实施管理。

  第五条(每日升挂国旗的单位和场所)

  下列单位所在地和场所应当每日升挂国旗:

  (一)本市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民政府,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上海市委员会和各区县委员会,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

  (二)机场、客运火车站和国际、国内港口客运站;

  (三)市人民政府指定的其他单位和场所。

  第六条(工作日升挂国旗的单位和场所)

  下列单位所在地和场所应当在其工作日升挂国旗:

  (一)第五条第(一)项规定以外的国家机关;

  (二)全日制学校以及全部或者部分使用财政性资金的图书馆、博物馆、文化馆、体育馆等公共机构;

  (三)市人民政府指定的其他单位和场所。

  两个以上单位同处一座建筑物或者一座院内的,可以只升挂一面国旗。

  第七条(节日和重大活动升挂国旗的单位和场所)

  法定节日和重大活动举行期间,下列单位所在地和场所应当升挂或者插挂国旗:

  (一)国家机关和人民团体;

  (二)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重要地区的企事业单位、居(村)民委员会以及住宅小区、广场、公园等场所;

  (三)市人民政府指定的其他单位和场所。

  第八条(插挂国旗的会议室)

  国家机关、人民团体的主要会议室应当插挂国旗。

  第九条(升降国旗的时间)

  依照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规定升挂国旗的,应当在早晨升起,傍晚降下。

  第十条(可以不升挂国旗的天气)

  依照本办法规定应当升挂国旗的,遇到下列恶劣天气,可以不升挂:

  (一)风暴、台风;

  (二)雨天、雪天;

  (三)其他影响国旗正常升挂的恶劣天气。

  第十一条(升挂国旗的位置)

  单位升挂国旗,应当将国旗置于所属场所的大门入口、操场或者建筑物的制高点。

  国旗与其他旗帜同时升挂,应当将国旗置于中心或者较高、突出的位置。

  国旗与两面以上其他旗帜同时升挂,其高度一致时,应当做到:

  (一)并排或者弧形排列时,国旗在中心位置;

  (二)纵排时,国旗在最前面;

  (三)圆形排列时,国旗在主席台(或主入口)对面的中心位置。

  第十二条(悬挂国旗的位置)

  室外悬挂国旗,应当将国旗置于建筑物门首或者其他显著位置,国旗旗面门幅下沿应当高于地面2.5米以上。与其他旗帜同时悬挂,国旗应当高于其他旗帜,或者置于上首、中心的地位。

  室内悬挂国旗,应当将国旗置于醒目区域,室内设有主席台或者讲台的,应当悬挂在主席台或者讲台上方。

  第十三条(插置国旗的位置)

  落地插置国旗,应当将国旗置于室内显著位置,在会场内应当置于主席台正后侧或者主席台两侧;室内有其他旗帜的,国旗应当高于其他旗帜。室内插置式国旗的旗杆可以垂直,也可以倾斜,但倾斜时旗杆与垂直线的夹角应当在20度之内。

  第十四条(国旗的放置)

  桌上放置国旗,可以将国旗置于桌面(台面)正中或者两旁,但不得被其他物品遮盖。

  第十五条(升挂国旗仪式)

  全日制中小学,除假期外,每周至少应当举行一次升挂国旗仪式;在室外举行开学典礼或者毕业典礼,应当举行升挂国旗仪式。

  重大庆祝纪念活动、大型文化体育活动、大型展览会举行升挂国旗仪式的,应当在开幕时举行。

  举行升挂国旗仪式时,需要同时升挂其他旗帜的,应当先升挂国旗。

  第十六条(升挂国旗仪式的礼仪)

  举行升挂国旗仪式时,在国旗升挂的过程中,参加者应当面对国旗肃立致敬,可以同时奏国歌或者唱国歌。

  第十七条(下半旗的规定)

  需要下半旗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国旗的制作、发行和回收)

  国旗由市人民政府指定的单位制作、发行,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制作、发行。

  国旗有破损、污损的,应当送交市人民政府指定的单位,由其统一回收。

  第十九条(国旗的规格)

  制作、发行的国旗,应当符合国家制定的规格标准。

  第二十条(国旗升挂、使用的管理人)

  升挂、使用国旗的单位,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国旗的升、降和日常的保养维护。

  第二十一条(监督管理)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市、区(县)人民政府依法设立的地区管理机构,应当组织推动管理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按照规定升挂、使用国旗,并定期检查。

  对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升挂、使用国旗的,各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市、区(县)人民政府依法设立的地区管理机构应当要求其改正。

  公民发现有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的,有权直接向升挂、使用国旗的单位或者个人建议纠正或者向国旗升挂、使用的管理部门报告。

  第二十二条(行政措施)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制作、发行国旗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制作、发行不合格的国旗的,由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三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1997年9月1日起施行。

论法律监督权的重新配置与法律监督机制的创新

—— 关于突破我国法律监督困境的制度构想

李飞

e-mail: leephee@126.com

一、问题的提出

“法律监督的概念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法律监督是指国家机关、组织、人民群众对法律活动的合法性所进行的监察和督促。狭义的法律监督是指检察机关对法律活动的合法性所进行的监察和督促”。[i]广义的法律监督根据监督主体不同可以分为国家监督(又称国家机关的监督)和社会监督两大类。国家监督包括权力监督(或称人大监督)、行政监督、检察监督和司法监督四个方面[ii],其中行政监督主要指行政机关的内部监察,司法监督主要指司法审查。因此,我国的权力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和行政机关都不同程度地拥有法律监督权[iii],在这种法律监督权分配格局下的法律监督机制的效果如何?毋庸讳言,不尽如人意。

法律监督乏力、法律监督缺位是我国法制建设中的一个由来已久的伤痛。自上个世纪末以来,相关国家机关在其改革中,就涉及法律监督方面的工作也进行了一些积极的探索和改进,比如:

1993年9月,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次会议通过《加强对法律实施的检查监督的若干规定》;2002年8月,《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监督法(草案)》经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初步审议;2006年3月9日,十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上,吴邦国在全国人大常委会工作报告中指出:继续把监督工作落到实处,监督法已列入2006年计划安排审议的立法项目。

最高人民法院于1999年10月20日制定公布了《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纲要》确定的39项改革任务,并于2005年10月26日发布了《人民法院第二个五年改革纲要》涉及8个方面的50项法院改革措施,两个纲要都包括改革和加强人民法院内部监督和接受外部监督的各项制度,完善对审判权、执行权、管理权运行的监督机制等内容。

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00年1月10日通过了《检察改革三年实施意见》,并于2005年9月20日公布了《关于进一步深化检察改革的三年实施意见》,确定了增强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能力,深化检察改革的主要方向。

不难看出,这些改革举措,都是各自为阵,着眼于本机关的法律监督工作和职责的改进,虽然这无可厚非,但这毕竟是局部的、浅层的、非系统的作法,我们应该着眼于整个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制的建立健全,站在整体的、全局的高度,从国家政治体制、权力结构层面上审视,找出制度根源上的弊病并加以解决,从面建立起一个科学的、符合国情的、富有实效的法律监督机制,这是首先应该解决的问题,只有在这样的国家法律监督机制的整体架构内,各相关国家机关的法律监督工作的改进才有一个统一基础、指针和方向,否则,如果国家法律监督机制在整体上的缺陷没有解决,那么各相关国家机关在这方面的改革很难深入下去,国家法律监督的困境难以从根本上得到改观。

而在理论研究方面,多停留在法律监督的必要性和重要性的层面上,或者仅就法律监督机制的某一具体缺陷提出修补、完善的意见,虽然人们也认识到法律监督机制的缺陷存在着政治体制上的原因,但不少人认为只有实行“三权分立”才能解决,而忽略了我国人民代表大会制所具有的优越性,其实通过完善人民代表大会制本身也能很好地解决这个问题,且更符合中国的现实。

基于此,本文试从法律监督权的重新配置上入手,对我国法律监督机制提出一点制度上创新的构想。

二、我国法律监督机制的缺陷

本文所称的“法律监督机制”,是指以权力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和行政机关为监督主体所形成的法律监督有机整体和运行体制。我国目前的法律监督机制从总体上看,其缺陷可归纳为以下几点。

(一)权力机关的法律监督权虚化

人大的监督权一般分为法律监督权和工作监督权。人大以其主体的最高性与权威性而居于法律监督机制的核心,是其他国家机关法律监督权的来源,人大法律监督作用的正常发挥是协调、监控其他国家机关正常、有效进行法律监督工作的基础和保障,直接关系个整个法律监督机制的运行。人大法律监督权的虚化导致了整个法律监督机制的乏力。人大法律监督权的虚化表现在以下几点:

1、在立法监督上

主要表现在:(1)违宪审查制度的缺失;(2)虽然《立法法》规定了对违反宪法、抵触上位法及不适当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的审查程序,但没有细化、过于笼统,不便于操作,使得监督流于形式;(3)行政机关的立法监督权(《立法法》规定上级政府有权改变或撤销下一级政府的不适当规章)与人大的立法监督权之间的协调缺乏切实可行的制度安排,往往损及人大的知情权力,从而无从监督。

2、在执法监督上

主要表现在:(1)人大法律监督与行政机关内部监督,一方面存在职能重叠,另一方面两者关系没有法定化、制度化,没有协调和沟通的渠道;(2)非立法性抽象行政行为的监督没有制度上的安排,抽象行政行为可分为立法性抽象行政行为(即行政立法行为)和非立法性抽象行政行为(即行政机关制定、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行政措施、行政决定和行政命令等),人大对于前者可给予立法监督,但对于后者从实体到程序都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而且法律还明确规定了抽象行政行为的不可诉性,也排除了司法机关的监督,从而导致行政机关利用非立法性抽象行政行为来躲避监督、违法行政的现象日益严重;(3)政务公开制度不完善,行政权力运作的公开性和透明度不够,影响人大的知情权力和执法监督的开展。

3、在司法监督上

主要表现在:(1)对司法解释的合法性审查缺乏制度的安排;(2)人大与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权限、职能划分不清;(3)对人大监督与司法独立之间没有找到平衡点并在制度上、法律上予以确定。

(二)法律监督机制缺乏整体协调

我国现有的法律监督机制在表面上虽然在上下、左右、内外都作了安排,但实际上并没有形成一个职权明晰、协调配合、高效有力的整体机制,主要体现在:

关于印发浙江省促进国际服务贸易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财政厅 浙江省商务厅


关于印发浙江省促进国际服务贸易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财企〔2011〕410号


各市、县(市)财政局、商务(外经贸)局(宁波不发),省级有关单位:

为进一步加强专项资金的管理,提高财政资金的使用绩效,促进国际服务贸易加快发展,我们对《浙江省促进国际服务贸易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进行了修订,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过程中如有问题,请及时反馈。



浙江省财政厅

浙江省商务厅

二○一一年十二月九日



浙江省促进国际服务贸易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财政专项资金的使用管理,提高财政资金使用绩效,更好地发挥专项资金的引导作用,进一步促进我省国际服务贸易发展,根据省政府《关于支持和鼓励国际服务外包产业加快发展的意见》(浙政发〔2009〕20号)精神,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专项资金来源

浙江省促进国际服务贸易发展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根据省政府批准的促进外经贸发展政策意见,在省级财政预算安排的内外贸发展资金中统筹安排。

第三条 专项资金使用对象

在浙江省内(不含宁波,下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具有独立法人资格、财务会计制度健全、依法纳税、按规定向同级财政和商务主管部门报送财务会计报表和服务贸易统计资料、从事国际服务贸易的企业和有关单位。

第四条 专项资金使用管理原则

(一)围绕我省国际服务贸易发展战略和工作目标,以国际服务外包为重点,大力拓展国际服务贸易,切实提高国际服务贸易企业的国际竞争能力,培育浙江对外开放新的增长点,促进我省经济转型升级。

(二)充分发挥专项资金的扶持、引导和带动作用,注重推动全省服务贸易协调发展,重点支持国际服务贸易企业开拓国际市场,提升我省承接国际服务外包能力,打造“浙江服务”整体品牌形象。

第五条 资助或奖励内容及方式

(一)促进服务贸易全面发展

1.支持我省服务贸易重点领域加快发展。对我省服务外包、文化出口、软件出口、国际物流运输等服务贸易发展重点领域业绩突出的企业分别给予一定的奖励。

2.支持建立完善国际服务贸易统计体系。对国际服务贸易统计监测体系建设给予一定的资助。

3.支持国际服务贸易中介机构的发展。对行业协会、中介机构建立完善服务贸易行业数据库、信息发布、网络交流平台、标准制定、人才培训、专家支持系统、会展组织、市场开拓等方面给予一定的资助。

(二)支持服务外包业务发展

1.支持服务外包人才培训。重点对省商务厅组织的高端管理人员境外定制培训给予一定资助;对经认定的服务外包人才培训机构(培育基地)业绩突出的给予一定的奖励;对非示范城市服务外包企业的新录用人员进行服务外包业务培训给予一定资助(须经省商务厅、省财政厅认定的服务外包人才培训机构和培育基地培训考试)。

2.支持服务外包示范园区建设。对园区招商引资、引进服务外包企业进行业绩考核,给予一定的奖励;对示范园区公共技术服务平台、公共信息服务平台、公共培训服务平台建设等项目给予一定的资助。

3.支持非示范城市服务外包产业加快发展。鼓励非示范城市开展承接服务外包业务上规模上台阶,对非示范城市成长型服务外包企业进行考核,给予一定的奖励。

以上奖励内容的实施办法由省商务厅会同省财政厅另行制定。

(三)促进文化产品和服务出口

1.支持扩大对外文化贸易。对出版、影视、动漫游戏等文化出口领域业绩突出的企业,经省级有关部门认定的、为促进出口而实施的重点项目给予一定资助。

2.鼓励文化出口企业提高国际竞争力。对文化出口重点企业的翻译、外语配音费等给予一定资助。

(四)鼓励企业开拓国际国内市场

1.支持服务贸易企业参加省商务厅组织的境内外重点服务贸易展会和专场对接会,对公共布展费、摊位费及宣传推广费通过组展企业和中介给予一定资助。

2.支持文化出口重点企业参加省商务厅组织或与相关部门联合认定的境外展会和文化推介活动,对公共布展费、摊位费和人员费用给予一定资助。

第六条 申报专项资金所需相关材料

1.专项资金申请报告;

2.专项资金项目申请表(表式附后);

3.项目申请单位法人营业执照、相关资质证书、知识产权证书复印件;

4.项目申请单位上一年度经审计的财务会计报告或财务快报;

5.项目实施的有关证明材料(合同、协议等);有关费用支出的银行付款凭证、对应发票或收据、用汇核销单等;

6.其他根据年度申报通知要求提供的材料。

第七条 专项资金的申请和拨付程序

(一)专项资金实行按年度申请、拨付的办法。符合本通知第五条资助或奖励内容的市、县(市)国际服务贸易企业和单位,在每年1月底前向所在市、县(市)财政和商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有关材料,市、县(市)财政和商务部门对申请项目审核无误并签署意见后,在每年2月底前联合行文上报省财政厅和省商务厅;省级企业和单位每年2月底前直接向省财政厅和省商务厅提出申请。逾期或材料不齐的不予受理。

(二)省商务厅负责委托中介机构对申请专项资金的资助项目进行全面审核,并根据中介机构审核意见,提出项目资助或奖励的初步意见。

(三)省财政厅负责对项目资助或奖励资金进行审定,会同省商务厅将资助或奖励资金拨付到省级有关单位和市、县(市)财政部门。

(四)省级有关单位和市、县(市)财政部门收到资助或奖励资金后,应及时拨付到项目申请单位,不得截留或挪用。申请企业及单位对资助或奖励资金应按现行有关制度规定做好财务会计处理。

第八条 专项资金跟踪问效和监督管理

(一)为提高专项资金的使用效益,防止骗取、挪用资金行为的发生,省财政厅和省商务厅将建立监督检查制度,不定期地对资助项目的资金使用情况进行跟踪抽查,必要时将委托中介机构进行专项检查。

(二)市、县(市)财政和商务主管部门要建立对专项资金资助项目的跟踪问效制度,对专项资金资助项目的资金使用情况要进行监督检查,对发现的问题要及时纠正,并向省财政厅、省商务厅报告。

(三)对于发现的骗取、挪用、违规使用专项资金等行为,将按《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等有关法律法规进行查处,追缴全部已拨付的资金;对于违规骗取资金的企业及相关单位,取消其申请专项资金资助的资格。

第九条 附则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实施。省财政厅、省商务厅《关于印发〈浙江省促进国际服务贸易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浙财企字〔2009〕184号)同时停止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