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沧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沧州市市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暂行)》的通知

时间:2024-05-17 17:55:1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6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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沧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沧州市市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暂行)》的通知

河北省沧州市人民政府


沧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沧州市市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暂行)》的通知

沧政字〔2011〕10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渤海新区、开发区、高新区管委会,市政府有关部门:

《沧州市市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暂行)》已经市政府第76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予以印发,请认真贯彻落实。



二○一一年十月十七日



沧州市市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
实施办法(暂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河北省政府办公厅《关于贯彻落实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通知》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在本市市区及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区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的房屋,对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以下称被征收人)给予补偿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房屋征收与补偿应当遵循规划先行、决策民主、程序正当、补偿公平、结果公开的原则。
第四条 沧州市人民政府负责市区及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区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并对下级人民政府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实施监督。
经市人民政府决定由新华、运河区人民政府进行征收的项目,由新华、运河区人民政府负责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渤海新区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委托黄骅市人民政府代管。
第五条 沧州市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房屋征收部门”)为市级房屋征收部门。
市房屋征收部门和新华、运河区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根据市政府决定,负责组织实施辖区内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市、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和职责分工,互相配合,保障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顺利进行。
市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会同同级财政、国土资源、城乡规划、发展改革等有关部门,加强对县级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工作的指导,规范房屋征收与补偿行为。
政府法制、审计、信访、监察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参与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负责政策指导、补偿安置资金审计、信访案件的处理和对各有关部门或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的监察。
第六条 市房屋征收部门可以委托各区政府或管委会设立的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具体工作。
房屋征收部门委托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实施征收具体工作的,应当向实施单位出具委托书并签定委托合同,明确委托权限和范围以及双方权利义务。房屋征收部门应对房屋征收实施单位的工作进行有效监督,并对其行为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不得以营利为目的,所需经费由本级财政予以保障。
第七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违反《条例》及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有权向有关人民政府、房屋征收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有关人民政府、房屋征收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对举报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第二章 征收决定


第八条 为了保障国家安全、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等公共利益的需要,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征收房屋的,由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
(一)国防和外交的需要;
(二)由政府组织实施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的需要;
(三)由政府组织实施的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环境和资源保护、防灾减灾、文物保护、社会福利、市政公用等公共事业的需要;
(四)由政府组织实施的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的需要;
(五)由政府依照城乡规划法有关规定组织实施的对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等地段进行旧城区改建的需要;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公共利益的需要。
第九条 依照第八条规定,确需征收房屋的各项建设活动,应当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旧城区改建,应当纳入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
市房屋征收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编制本市年度房屋征收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条 人民政府做出房屋征收决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属于第八条第一、二、三、四项的项目,应当提交发展改革部门出具的项目建议书批复;属于第八条第五项的项目,应当提交发展改革部门出具的该项目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的证明;
(二)规划部门出具的征收项目符合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意见,并提供经批准的项目用地红线图;需要回迁安置的,应当明确安置用房区域;
(三)国土部门出具的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证明,并完成地籍调查,绘制宗地图;
(四)房屋征收部门出具的征收项目符合第八条规定的证明材料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
(五)银行出具的征收项目补偿资金足额到位证明;
(六)符合程序的征收补偿方案。
第十一条 住建、国土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房屋征收部门提供房地产价格评估所需被征收范围及其邻近周边地域的房地产交易案例、相关房产档案信息和土地登记卡、宗地图等土地登记资料。
第十二条 房屋征收部门可以委托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和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对征收范围内的房屋实施调查登记和预评估,被征收人、同住人及承租人应当予以配合。调查登记内容包括:
(一)被征收人基本情况;
(二)征收范围内房屋的地址、权属、用途、结构、建筑面积等情况;
(三)征收范围内房屋土地权属、用途、面积等情况;
(四)被征收房屋装饰装修、附属设施、附属物情况;
(五)无证建筑和临时建筑等情况;
(六)被征收房屋出租、抵押、查封情况;
(七)被征收人拟选择的补偿方式;
(八)因房屋征收造成停产、停业损失等情况;
(九)被征收人是否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情况;
(十)其他需要调查登记的情况。
调查登记结果应当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被征收人对公布的调查登记结果有异议的,房屋征收部门或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应当进行核实,并将核实后的结果向被征收人公布。
第十三条 对已登记的被征收房屋的性质、用途和建筑面积,一般以房屋权属证书和房屋登记簿的记载为准。房屋权属证书与房屋登记簿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房屋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房屋登记簿的记载为准。
被征收人对被征收房屋的性质、用途和建筑面积有异议的,可以通过房屋征收部门向规划、住建部门书面提出认定申请,规划、住建部门自接到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按照各自职责作出书面认定。
第十四条 规划、国土、城管等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建设活动的日常监督管理,对违法占用土地和违反城乡规划进行建设的,依法予以处理。
房屋征收部门对征收范围内未经登记的建筑和占地,报请市人民政府组织国土、规划、城管等相关部门依据各自职能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理。
对认定为合法建筑的和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给予补偿;对认定为违法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并在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布。
第十五条 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征收范围、补偿方式;
(二)征收范围内选取的“标本房屋”市场预评估价格;
(三)产权调换房屋的位置和市场评估价格,批准的规划设计总平面图,户型图及交房条件等情况;
(四)过渡方式、过渡期限,奖励与补助方式和标准;
(五)停产停业损失确定方法;
(六)签约期限;
(七)其他应该纳入征收补偿方案的内容。
第十六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拟定的房屋征收补偿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由政府组织发改、国土、规划、住建、财政、国资委等有关部门及专家进行论证。
国资委管理的企业在房屋征收补偿方案论证前应按照规定的程序,将征收范围内所涉及的企业处置意见报市政府审批,并做好企业搬迁动员和处置工作。
新华、运河区房屋征收部门在房屋征收补偿方案报政府论证前,应先报市房屋征收部门综合平衡。
第十七条 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经论证后,应当在房屋征收部门网站及征收区域公开征询公众意见。征询意见期限不得少于30日。
人民政府应当将征求意见情况、根据公众意见修改情况及时公布。
第十八条 因旧城区改建需要征收房屋,半数以上被征收人认为征收补偿方案不符合《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由被征收人代表、公众代表、房屋征收部门等参加的听证会,并根据听证会情况修改方案。
第十九条 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征收工作准备情况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情况对征收项目作出是否实施的决定。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应当及时公告。
市区房屋征收决定涉及被征收人150户以上的,应当经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第二十条 房屋征收部门制定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前,应从征收范围内按照房屋的区位、用途、结构、新旧程度、建筑类型等因素,分别选取若干“标本房屋”,采用3个以上(奇数)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参与的中位价中标方式,进行房地产市场价格预评估,确定被征收区域房地产市场总值。评估费用由房屋征收部门支付。
第二十一条 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财政部门应当将征收补偿费用和经财政部门评审的征收工作费用,足额拨付到房屋征收部门设立的征收补偿资金存储专门账户和征收工作费用账户,专款专用。
市财政部门和市审计部门应当加强对征收费用的筹措与使用监管。具体监管办法由市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二条 房屋征收范围公布之日起,房屋征收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不当增加补偿费用的行为,违反规定实施的,对不当增加补偿费用部分不予补偿。
(一)新建、改建、扩建房屋;
(二)改变房屋或土地用途;
(三)分割转让房屋,分户、户口迁入;
(四)办理以被征收房屋为注册地的工商注册和税务登记;
(五)房屋租赁;
(六)其它不当增加补偿费用的行为。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就前款所列事项,以书面形式通知规划、国土、住建、公安、工商、税务等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暂停办理的通知应当载明暂停期限。暂停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
第二十三条 新华、运河区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在本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之日起7日内,将房屋征收决定及房屋征收补偿方案报市房屋征收部门备案。


第三章 征收补偿


第二十四条 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人民政府对被征收人给予的补偿包括:
(一)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
(二)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
(三)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
人民政府应当对符合条件的被征收人给予奖励和补助。
第二十五条 在签约期限内,被征收人应当与房屋征收部门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被征收房屋的地址、权属、建筑面积、占地面积、用途、类型、结构、楼层、附属物等;
(二)征收补偿方式;
(三)货币补偿金额、付款方式、付款期限等;
(四)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址、性质、建筑面积、用途、结构、楼层、交房条件、差价结算方式;
(五)搬迁期限、搬迁过渡方式、过渡期限、搬迁补偿费、临时安置补偿费等;
(六)停产、停业损失;
(七)违约责任;
(八)其它约定事项。
第二十六条 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被征收房屋价值,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评估确定。
评估过程中被征收人应予配合;对不配合评估工作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可以根据被征收房屋产权产籍档案或有关部门认定结果进行房地产市场评估,由此造成的后果由被征收人承担。
第二十七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被征收人提供不少于3家社会信誉好、综合实力强、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名单,由被征收人在规定的时间内协商选定,规定的协商期限不得少于3日。协商不成的,由房屋征收部门组织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投票决定,或采取摇号、抽签等随机方式确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选定过程应当进行公证。房屋征收部门和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不得指定或变相指定房屋征收评估机构。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独立、客观、公正地开展房屋征收评估工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
为确保评估结果的客观、公正,房屋征收部门在被征收范围内抽取一定比例不同类型的房屋,委托市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对房屋评估价格进行专家鉴定;停产停业损失的评估结果应当进行专家鉴定;鉴定费用在征收经费中列支。
第二十八条 被征收房屋初评结果和正式评估结果应当进行公示,初评结果公示期限不得少于5日;房屋评估报告应当逐户送达,评估报告及送达回执应及时归档。
第二十九条 房屋征收部门或被征收人对评估确定的被征收房屋价值有异议的,可以向原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对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市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评估人员和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鉴定人员与房屋征收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三十条 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房屋产权调换。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房屋征收部门应提供产权调换房屋。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价值,由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评估确定。产权调换房屋为期房的,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计算货币补偿费与产权调换房屋价值的差价,按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规定的时间结清差价款。
第三十一条 征收共有产权房屋时,房屋征收部门应当通知所有权属单位和个人。被征收人要求实行货币补偿的,征收人应当根据房屋所有权证载明的产权比例分别给予补偿;被征收人要求实行产权调换的,用于安置的房屋进行产权登记时,应当注明产权比例。
第三十二条 为加强房屋使用用途管理,自本办法发布之日起,改变房屋使用用途的,房屋征收时应当按照证载使用用途给予征收补偿。
因历史原因,房屋用途为住宅已改为经营用房,房屋征收时正在从事经营,持有房屋所有权证或经认定为合法建筑,依法取得营业执照,并有连续纳税凭证的房屋,根据经营年限及纳税历史情况,应当给予适当经营损失补偿。
具体补偿标准由市人民政府根据经济发展情况制定,并予以公布执行。
第三十三条 征收未超过批准期限或者未规定期限但使用时间未超过2年的临时建筑,其补偿金额由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按其房屋重置价乘以折旧系数评估确定。
折旧系数按下列规定确定:
(一)有批准年限的,以批准年限为基数确定;
(二)无批准年限的,以2年的期限为基数确定。
第三十四条 征收设有抵押权的房屋,依照国家有关担保的法律法规执行。
第三十五条 征收房产管理部门直管公有住宅房屋和单位自管公有住宅房屋,依照下列规定办理:
依照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有关规定允许出售的住房,房屋合法承租人未享受过国家房改政策的,可以按规定购买后作为被征收人,由房屋征收部门给予补偿。
依照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有关规定允许出售的住房,经产权人同意,房屋合法承租人可以通过市场价格购买公有住宅房屋所有权后,由房屋征收部门给予补偿。
公有住宅房屋租赁合同无法解除的,由征收人按照补偿安置方案与被征收人实施产权调换,被征收人和房屋承租人应重新订立房屋租赁合同,产权调换住宅房屋的面积和使用功能应不低于被征收房屋的建筑面积和使用功能。
承租人需要进行临时安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进行临时安置,承租人按原租金标准向征收人缴纳租金。
第三十六条 市住建部门应当统筹保障性住房的管理与分配。被征收人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应当优先给予住房保障。
被征收人为特殊困难人员的,应当给予补助,具体办法由市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十七条 因征收非生产性房屋造成搬迁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被征收人支付搬迁补偿费和采暖期搬迁补助;过渡搬迁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被征收人支付临时安置补偿费,房屋征收部门提供周转用房的不支付临时安置补偿费,搬迁补偿费按一次性搬迁的2倍支付。
用于产权调换的住宅房屋尚未建成的,被征收人可自行过渡;对自行过渡确有困难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提供周转房过渡。
征收住宅房屋,被征收人选择现房进行产权调换的,房屋征收部门应支付3个月的临时安置补偿费;被征收人选择期房进行产权调换自行过渡的,由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期房的合理建设工期内约定过渡期限,并支付临时安置补偿费。
期房的合理建设工期,6层以下的为15个月,7层至12层的为21个月,13层至24层的为24个月,25层以上的为30个月。
搬迁补偿费、临时安置补偿费、采暖期搬迁补助具体标准由市人民政府根据经济发展情况制定,并公布执行。
因征收生产性房屋造成搬迁的,物资、设备搬迁补偿费数额由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根据实际情况评估确定。
第三十八条 因征收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产停业损失的,停产停业损失由评估机构根据房屋被征收前的效益、纳税情况、缴纳保险职工人数情况、停产停业期限等因素通过评估确定。
选择货币补偿的,停产停业的期限按6个月计算;选择产权调换的,工资补偿期限按6个月计算;临时安置补偿费按照实际期限计算;其他按核实的实际情况计算。
第三十九条 征收租赁的房屋,被征收人与房屋承租人应当依法解除租赁合同。
征收补偿事项与数额确定后,应当对被征收人进行补偿;被征收人与房屋承租人对受补偿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承租人为生产、经营性企业的,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七条第六款和第三十八条规定给予搬迁补偿和停产停业损失补偿。
第四十条 过渡期限超过补偿安置协议约定期限,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对自行过渡的被征收人或执行国家租金标准的房屋承租人,应当自逾期之月起,以政府近期公布的标准为基数,增加临时安置补偿费:
1、逾期12个月以内的,自逾期之月起增加50%;
2、逾期12个月不满24个月的,自逾期第13个月起增加75%;
3、逾期24个月以上的,自逾期第25个月起增加100%。
(二)对房屋征收部门提供周转房的被征收人或执行国家租金标准的房屋承租人,应当自逾期之月起,以政府近期公布的标准为基数,给予临时安置补偿费:
1、逾期12个月以内的,自逾期之月起按规定标准的50%计发;
2、逾期12个月不满24个月的,自逾期第13个月起按规定标准的75%计发;
3、逾期24个月以上的,自逾期第25个月起按规定标准的100%计发。
第四十一条 在征收补偿方案载明的奖励期限内签订补偿安置协议,并按照补偿安置协议约定期限搬迁的被征收人,房屋征收部门可以对被征收人给予不超过被征收房屋房地产市场评估价值5%的奖励。
第四十二条 被征收房屋的有线电话、有线电视、有线网络通讯、燃气、供热、空调、热水器等迁移安装费,按现行市场收费标准给予补偿。
被征收房屋室内装饰装修价值由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通过评估确定,并在征收范围内进行公示。
第四十三条 被征收人与房屋征收部门签订征收补偿协议时应将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交付房屋征收部门。
国有土地上房屋被依法征收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收回。
第四十四条 被征收人与房屋征收部门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协议,或者被征收人不明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人民政府依照有关规定,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
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应当公平,内容包括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有关征收补偿协议的事项。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中确定的搬迁期限应不少于15日。
被征收人对补偿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五条 被征收人不明确的,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后,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制作勘察记录,并向公证机构办理证据保全。
第四十六条 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由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强制执行申请书应当附具补偿金额和专户存储账号或产权调换房屋和周转用房的地点、面积等材料。
第四十七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依法建立房屋征收补偿档案,并将分户补偿情况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
市审计部门应当对征收补偿费用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审计,并公布审计结果。
第四十八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安置用房的建设管理,确保建设工程质量和施工进度,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被征收人使用。
第四十九条 公安、教育、民政、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等部门和供水、供电、燃气、通讯等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支持房屋征收工作,及时办理被征收人的户口、子女入学、转学、社会保障及水、电、气、通讯迁移等相关手续,不得借故增加房屋征收部门和被征收人的负担。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房屋征收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中不履行本办法规定的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或本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采取暴力、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五十二条 采取暴力、威胁等方法阻碍依法进行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五十三条 贪污、挪用、私分、截留、拖欠征收补偿费用的,责令改正,追回有关款项,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有关责任单位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四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或者房地产估价师出具虚假或者重大差错的评估报告的,由发证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房地产估价师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并记入信用档案;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注册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五十五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征收后的房屋拆除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施工企业,并在工程拆除施工前,到安监机构办理备案手续。
拆除过程中产生的收入全额上缴本级财政;拆除成本在征收费用中列支。
第五十六条 各县(市)行政区域内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房屋的,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2003年11月12日公布实施的《沧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沧州市人民政府令[2003]第4号)同时废止。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出台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执行,但不得实施行政强制拆迁。

















































































执行和解协议中执行担保人法律责任问题研究
——执行和而不解的有效路径选择


【导论】
“执行和解”,是指在法院在司法实践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经过自愿协商,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从而结束执行程序的一项活动。由于我国受儒家思想的影响颇深,“以和为贵”理念在人民群众的思想中早已根深蒂固,而执行和解的本义正是这种“和为贵”思想理念的现代真实写照,在大力倡导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崇尚公正的今天,大力推行执行和解制度有利于有效化解社会矛盾,维护社会稳定,减少司法成本,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执行和解”在我国实施不仅具有深厚的文化沉淀基础,而且也是当今时代的需要,因此,能够完全被双方当事人所接受,成为我国司法实践的一道亮丽的风景线。但是,在执行的司法实践中,“执行和解”制度也并不像人民想象的那样完美,甚至受到了有些专家与学者的诟病,原因是执行和而不解的现象非常严重,执行和而不解的原因是多方面的,笔者在此只就完善和而不解的现象做一路径选择——执行和解协议中的执行担保人法律责任问题做一研究,希望能够有些缓解和而不解的现象的发生,望与各位同仁共同探讨学习。

一、执行和而不解的原因探讨

笔者认为执行和而不解的原因主要有以下几点:一是法院内部出现的片面强调执结率,只重视案结,而不重视事了,从而忽视了执行和解的真正意义之所在。二是部分被执行人为了拖延时间,规避法律执行,主动与申请执行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因为在执行和解期间不会恢复法律文书的执行,因此被执行人在协议之日到协议规定的履行之日期间转移可供执行的财产,而法院在这一时间段内无法采取强制措施,而在恢复执行时已无财产可供执行。三是执行和解协议没有强制执行的法律效力,法律对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当事人没有相应的惩罚性规定。

现行法律仅规定被执行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申请执行人可以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而没有任何对被执行人惩罚性的措施,故导致部分被执行人无视法律的权威,钻法律的“空子”,拒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从而导致案结事不了,不断造成新的积案出现。【1】针对以上出现执行和而不解的原因已有许多专家与学者提出了相应的对策与建议,笔者在此只就执行和解协议中完善执行担保人的相关责任作一具体研究。

二、执行和解协议中的执行担保人的法律地位现状分析

担保行为作为民事法律行为之一,在我们的日常生活中已是司空见惯,但由于我国关于担保行为的立法起步很晚,我国在1995年才颁布了我国第一部关于担保的立法《担保法》,关于执行担保法律规定的更是少之又少,只有在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中有所涉及:“在执行中,被执行人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并经申请执行人同意的,人民法院可以决定暂缓执行及暂缓执行的期限。被执行人逾期仍不履行的,人民法院有权执行被执行人的担保财产或者担保人的财产。”而在执行和解协议中对执行担保人的法律地位却没有相关的法律规定,只是在司法实践当中,随着我国市场经济深入发展,民众法律意识的不断增强,有许多申请执行人出于对执行和解风险的考虑而选择执行担保的方式来签订执行和解协议。

但是根据《民事诉讼法》二百零八条的规定:“……被执行人逾期仍不履行的,人民法院有权执行被执行人的担保财产或者担保人的财产”, 这一法条本身并不具有很强的现实意义,原因是如果被执行人能够提供担保财产的话,就不会出现执行不到位,而跟申请人去签订执行和解协议,至于在执行和解协议中对执行担保人的法律地位更没有相关的法律规定,因此笔者认为只能借鉴《担保法》与《物权法》的相关担保原理来研究在执行和解协议中对执行担保人的法律地位及责任问题。

三、执行担保概述及构成要件

在我国传统的民法理论上,担保可分为人保(保证人不是以确定的财产作担保,而是以信誉承诺会承担责任)和物保(债务人或其他人用确定的财产向他人提供担保,保证履行义务)两类,【2】同样我们可以借鉴民法基本理论将执行担保分为人保与物保两类,从我国《民事诉讼法》二百零八条的规定:“在执行中,被执行人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并经申请执行人同意的,人民法院可以决定暂缓执行及暂缓执行的期限。被执行人逾期仍不履行的,人民法院有权执行被执行人的担保财产或者担保人的财产。”这是关于执行担保的法律规定,它表明了执行担保要经过法院的同意。根据我国《担保法》第十三条规定:“保证人与债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保证合同。”第三人作为保证人可以是直接在主合同上签字或捺印,也可以与债权人单独签订保证合同。

同样执行担保也应当如此,但是依据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69条的规定:“执行担保可以由被执行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财产担保,也可以由第三人出面作担保,以财产作担保的,应提交担保书;由第三人提供担保的,应当提交担保书。”从这一条规定可以看出,执中的担保是向人民法院提供的担保,无论是第三人出面担保还是财产担保,必须要有单独的担保书,这就排除了保证了在执行和解中签字或捺印而成立担保的形式。因此,执行和解协议中担保条款不具有执行担保效力。

四、执行和解协议中的执行担保人法律责任承担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之间达成的和解协议合法有效并已履行完毕的,人民法院作执行结案处理。”因此,如果执行和解协议被执行人履行完毕,就已经达到了案结事了的目的,被执行人的也不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因此,在此种情况下,就不存在执行担保人还要承担担保责任的问题,这也不是笔者要研究此问题的情况。笔者要研究的是如果存在执行担保且签订了执行和解协议,但是被执行人没有履行的情况下,执行担保人责任承担的情况,法律对此并没有规定。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由此,我们可以看出在执行和解协议且提供担保的情况下,当事人只能是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根据我国《担保法》第五条的规定“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由此,原来的执行和解协议已经失去法律效力,因此担保人就没有了承担法律责任的依据,照此推理,执行担保就失去了其应有的意义。因此,笔者觉得要克服上述的执行困境,提出以下几点建议:

首先,可以借鉴担保的有关原理及法律规定,但是应当有所区别。虽然我国《担保法》第五条的规定“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但同时,我国《担保法》第五条的也有例外规定“……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因此,可以利用这一条,为执行和解协议中被执行人没有履行法律义务,但是担保合同仍然有效提供法律依据。在此种情况下,被执行人没有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确定的义务,可以追究执行担保人相关的法律责任。

其次 ,笔者建议赋予执行担保人与被执行人同样的法律地位,对在执行和解协议中,要确定保证人与被执行人在执行程序中的地位一致,保证人向人民法院担保的是被执行人履行已生效的判决裁定,如保证人拒不履行保证义务,当然

可以追究其拒不履法律生效判决的法律责任。加大对其的的惩罚力度,建议出台相关司法解释。除情势变更或不可抗力等原因外,对被执行人与执行担保人故意利用和解手段拖延时间、逃避债务、拒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等行为,要及时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制裁措施,情节严重的,可以移送公安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再次,出台相关的司法解释,笔者建议可以这样规定:在立法上赋予申请执行人在对方当事人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时,有选择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还是继续执行和解协议的权利;如果申请执行人选择继续执行和解协议,那么对于执行和解中的担保也应赋予与执行担保同样的法律效力,即被执行人如果未履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法院裁定强制执行和解协议中担保人的财产,以实现担保人对其在和解协议中所承诺的担保责任。这样才能有效防止缺乏诚信的被执行人拖延执行甚至实施执行欺诈,同时也能有效促使和解协议中的被执行人和担保人全面履行义务,切实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司法权威。

第四,加强对执行和解案件的监督力度,特别是要加强对执行和解协议的释明力度,充分告知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执行担保人的责任风险责任意识。同时,要引导当事人牢固树立诚信意识和履约意识,明确告知双方签订和解协议后的风险责任归属。特别是要告知执行担保人要加强对被执行人的监督力度,切实要求其督促被执行人履行执行和解协议,否则其也会追究相关的法律责任。同时,执行人员应严格遵守最高法院的《执行规定》,只有在执行和解协议已履行完毕的情况下,案件执行才算结案,避免出现片面追求和解率的情况。进一步完善对执行法官的考核制度,促使执行法官既要执行和解率,又要实际履行率。【3】

最后,教育执行担保人要有诚实守信意识,目前这种不诚信的行为严重影响法院的执行。因此,笔者建议法院系统应当建立自己的征信系统,把执行担保人如果不履行法律确定的义务,也记录到征信系统当中。不断通过宣传教育使当事人双方都能够按照这一原则进行民商事活动,这样就可以避免或减少不必要的纠纷与损失。【4】


【参考文献】

【1】窦金虎:《执行“和而不解”的原因分析及对策建议》,载中国法院网

汕头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汕头经济特区实施〈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办法》等10件规章的决定

广东省汕头市人民政府


第96号


《汕头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汕头经济特区实施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办法〉等10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业经2007年10月18日汕头市人民政府第十二届第1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二○○七年十一月一日





汕头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汕头经济特区实施〈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办法》等10件规章的决定



为更好地适应加快建设法治政府、全面推进依法行政的要求,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开展行政法规规章清理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07〕12号)、《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关于行政法规规章清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国法〔2007〕20号)、《广东省清理行政法规规章工作方案》(粤府法明电〔2007〕3号)和《关于开展行政法规规章清理工作的实施方案》(汕府办〔2007〕96号)的要求,市政府组织对市政府制定的现行规章进行了清理。根据2007年10月18日市政府第十二届第12次常务会议的决定,自本决定公布之日起,废止本决定附件所列的规章。

附件:决定废止的规章目录



附件:

决定废止的规章目录

序号 规 章 名 称 发布、修改日期及文号
1 汕头经济特区实施《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办法 1996 年 12 月 30 日汕头市人民政府令第 8 号发布
2 汕头经济特区旅游市场管理办法 1997 年 10 月 7 日汕头市人民政府令第 17 号发布
3 汕头经济特区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办法 1997 年 12 月 11 日汕头市人民政府令第 19 号发布
4 汕头经济特区国有资产管理办法 1998 年 10 月 19 日汕头市人民政府令第 23 号发布
5 汕头经济特区股份合作制企业管理办法 1998 年 11 月 23 日汕头市人民政府令第 24 号发布, 2001 年 8 月 4 日汕头市人民政府令第 48 号修改
6 汕头经济特区企业职工失业保险实施办法 1999 年 1 月 23 日汕头市人民政府令第 27 号发布
7 汕头经济特区企业职工工伤保险实施办法 1999 年 1 月 23 日汕头市人民政府令第 30 号发布
8 汕头经济特区粮食经营管理暂行规定 2000 年 1 月 4 日汕头市人民政府令第 39 号发布
9 汕头市政务信息公开规定 2003 年 4 月 11 日汕头市人民政府令第 69 号发布
10 汕头市行业协会暂行办法 2003 年 11 月 13 日汕头市人民政府令第 72 号发布, 2005 年 10 月 12 日汕头市人民政府令第 83 号修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