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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2012年政府采购工作要点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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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2012年政府采购工作要点的通知

财政部办公厅


关于印发2012年政府采购工作要点的通知

财办库〔2012〕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党中央有关部门办公厅(室),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办公厅(室),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秘书局,全国政协办公厅机关事务管理局,高法院办公厅,高检院办公厅,有关人民团体办公厅(室):
  为深入推进政府采购制度改革,根据全国财政工作会议精神和财政国库“十二五”规划,我们制定了《2012年政府采购工作要点》,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请结合本地区、本部门具体情况,积极开展政府采购制度改革和加入GPA谈判应对工作。
  附件:2012年政府采购工作要点
                             财政部办公厅
                            二〇一二年二月九日



附件:

2012年政府采购工作要点

  2012年政府采购工作的指导思想是:认真贯彻2011年全国财政工作会议精神,进一步落实2011年全国GPA谈判应对工作与政府采购工作会议有关部署,深化政府采购制度改革,拓宽政府采购实施范围,加大改革创新力度,完善政府采购法规和政策,全面加强政府采购科学管理。
  一、着力扩大政府采购实施范围和规模
  围绕财政支出保障重点,深入推进政府采购扩面增量工作。深化预算管理制度改革,完善和细化政府采购预算编制,努力推进应采尽采。结合优化投资结构、支持强农惠农富农以及保障和改善民生等财政政策的落实,积极开展农业农村基础设施、农业社会化服务、公益性文化服务、社区服务等采购工作,重点做好文化惠民工程、农村义务教育营养改善计划及校车等社会关注度高的项目采购。研究制定推进和规范服务采购的指导意见,创造条件推进政府购买服务,逐步扩大公共服务、商务服务及专业服务的政府采购实施范围。
  二、进一步完善政府采购法规制度
  继续将法制建设作为当前政府采购工作的重要内容来抓,切实解决改革实践中的突出问题。大力推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出台,印发《政府采购非招标方式管理办法》,修订《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18号)和《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财政部令第20号)。研究制定加强中央单位政府采购工作、完善中央单位政府采购协议供货管理、完善政府采购评审工作等制度办法。各地要根据工作开展实际,不断加强政府采购规章制度体系建设工作。
  三、加快构建政府采购政策功能体系
  拓展完善政策功能的实施领域,增强政府采购对经济社会发展的宏观调控作用。尽快制定政府采购本国产品管理办法,继续完善政府采购支持节能减排、环境保护的政策措施和执行机制。完善政府采购强化信息安全的政策措施。大力推进实施《政府采购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暂行办法》,积极开展政府采购信用担保试点工作。研究推动在工程建设项目中落实政府采购政策的具体措施。开展政府采购相关政策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和跟踪问效工作,努力提高政策执行效果。
  四、加大政府采购监督管理力度
  针对政府采购操作执行的薄弱环节,创新监管手段,提高监管水平。加强政府采购计划管理,严格按政府采购预算、购置费预算标准和资产配置标准编制采购计划,严禁配备明显超出机关办公基本需求的高档、高配置产品。推进批量集中采购改革工作,逐步扩大中央单位批量集中采购品目范围,适时选择部分省(区、市)进行改革试点工作,逐步将改革推广到省级单位。推行申请单一来源采购的审核前公示制度,改进采购方式变更审批和采购进口产品审核工作。强化集中采购管理,科学制定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及标准。加强对采购代理机构的考核检查工作,促进采购代理机构健全内部监督制约机制。完善协议供货和定点采购管理,规范网上电子竞价和开展区域联合采购。充实评审专家数量,加强对评审专家的现场管理,进一步规范评审专家行为。依法做好供应商投诉举报处理工作,加大对违法违纪行为的处罚力度。推进政府采购诚信体系建设,建立健全不良行为公示制度和政府采购市场禁入制度。加强与审计、监察等部门的协调联动,推动开展有关专项检查和定期检查工作。
  五、深入推进政府采购标准化和信息化建设
  把标准化建设放在更加突出的位置,以标准化促进信息化,进一步加强政府采购科学化精细化管理。修订《政府采购品目分类目录》,修改完善政府采购工作规程,规范采购文件编制以及招投标、质疑投诉等各类信息公告内容,制定完善各类政府采购标准合同文本,研究政府采购从预算编制到计划管理、方式审批、执行交易及诚信体系建设等业务管理标准。按照建立采购管理、电子交易、采购网站三位一体的政府采购信息化建设工作任务,积极推动中央管理交易系统和全国共享基础数据库建设工作,升级改造中国政府采购网站,先期启用计划管理、全国供应商库等子系统。各省(区、市)要加强对本地区政府采购信息化建设的规划和系统建设运用工作,促进提高政府采购整体管理水平。
  六、扎实开展宣传培训和调查研究工作
  通过广泛深入的宣传培训与调查研究,营造实施政府采购制度改革的良好氛围。积极开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颁布十周年系列宣传活动,多渠道、全方位宣传改革成效,提高依法采购意识。做好对社会关注热点、难点问题的解释工作,形成正确的舆论导向。做好对从业人员的职业道德、业务培训和系统操作培训工作,提高从业人员综合业务素质。加强对关系改革发展的重大问题以及改革中具体问题的研究分析,开展带有共性、全局性的理论课题以及与实际工作紧密相连的实践课题研究,不断完善和改进相关工作。继续推动建立政府采购从业人员职业资格制度,研究对政府采购从业人员实行职业化管理的相关工作。
  七、积极开展加入世贸组织《政府采购协议》(GPA)谈判应对工作
  坚持统筹国内改革与对外开放的原则,继续做好国内应对工作。抓紧研究GPA新旧文本及参加方新一轮出价变化,分析对我国加入GPA谈判的影响。深入开展我国加入GPA的利弊分析,提出具有可操作性的应对改革建议。全面评估进一步扩大出价的可行性,完善改进出价预案。系统开展我国政府采购法律与GPA规则的一致性分析,提出我国法律政策调整建议。加强GPA宣传,为谈判工作营造良好社会环境。

陕西省《中华人民共和国筵席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中华人民共和国筵席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陕西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引导合理消费,提倡勤俭节约的社会风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筵席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施行细则。
第二条 凡在我省境内设立的饭店、酒店、宾馆、招待所以及共它饮食营业场所举办筵席的单位和个人,为筵席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应当依照《条例》和本细则的规定缴纳筵席税。
第三条 筵席税按次从价计征,税率为百分之十五。征税起点为,西安、宝鸡、咸阳市所辖各区(除阎良区、杨陵区外)一次筵席支付金额人民币四百元,共它市、县、区一次筵席支付金额人民币三百五十元。凡举办筵席支付金额(包括菜肴、酒、饭、面、点、饮料、水果、香烟等支
付金额)人民币达到或者超过征税起点,并且人均超过二十元的,按支付金额全额计算征收筵席税。
第四条 本省对下列筵席免税:
(一)在国家和省财政部门规定的会议用餐标准以内的;
(二)台湾、港澳同胞、侨胞、外籍人员举办宴会;
(三)按国家或本省礼宾规定接待的外国友人的用餐;
(四)经省人民政府特批免税的其它筵席。
第五条 筵席税的代征代缴义务人(以下简称代征人)应当按照税务机关的规定,建立承办筵席登记簿,如实登记举办筵度的单位(个人)名称(姓名)、时间、桌数、标准、支付金额,认真履行代征代缴义务。不得将一次筵席支付金额化整为零,采取分次多开发票,少征或不征税款

代征人违反本条规定,有弄虚作假行为,少征或漏征税款的,除向代征人追回少征或漏征的税款外,并按应征税款处以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六条 代征人在代征筵席税时,除应填写税务机关印制的代征筵席税专用凭证(或税票)交给纳税人收存外,存根必须按照税务机关的有关规定保管。对所代征的税款必须专册登记,依照当地税务机关的规定,按期报解入库。
违反本规定的,视情节轻重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七条 代征人必须接受税务机关的管理和监督。税务机关要对代征人代征代缴税款情况定期进行审查。
代征人拒绝税务机关监督检查的,视其情况轻重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并追究单位负责人和有关当事人的责任。
第八条 纳税人应按照《条例》和本细则规定,主动缴纳税款。对弄虚作假,偷税抗税,或与代征人无理纠缠,蛮横要挟,拒不履行纳税义务的,代征人可提请当地税务机关令其照章补税,并处以应补税款五倍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和指使、授意、包庇、支持偷税抗税行为者,处
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当地税务机关提请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九条 筵席税由承办筵席的饭店、酒店、宾馆、招待所以及其它经营饮食业的单位和个人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负责征收管理。
第十条 税务机关对代征的筵席税款,可按入库金额提取百分之五的手续费付给代征单位,其中百分之二可付给直接办理代征手续的人员。
第十一条 对纳税人或代征人的违反本实施细则的行为,任何人均有权检举揭发。检举揭发的案件经税务机关查实处理后,在本案罚金收入百分之三十的范围内,酌情对检举揭发人予以奖励,并负责为其保密。
第十二条 筵席税的征收管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和《陕西省税收征收管理实施办法》及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本细则由陕西省税务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细则从发布之日起施行。




1989年8月7日

郑州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办法

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政府


郑州市人民政府令 郑州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办法

政府令第146号



《郑州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办法》业经2005年8月4日市人民政府第3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王文超

二○○五年九月二十六日





郑州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交易和管理行为,切实解决中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经济适用住房,是指政府提供政策优惠,限定建设标准、供应对象和销售价格,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商品住房。

第三条 本市市区范围内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交易与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房地产管理部门是本市经济适用住房的主管部门,负责本市经济适用住房的实施与管理工作,按照有关规定做好项目储备。具体工作由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机构承担。

市发展改革、建设、城市规划、国土资源、财政、物价和市政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经济适用住房规划、建设、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五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按照合理布局、市场运作、完善程序、公开透明的原则,坚持综合开发、配套建设,严格控制零星分散建设。

第二章 开发建设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组织市房地产管理、发展改革、建设、城市规划、国土资源等部门,分析、预测经济适用住房市场需求,编制本市经济适用住房发展规划。

市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会同房地产管理、建设、城市规划、国土资源等部门,根据经济适用住房发展规划和项目储备情况,编制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年度计划和用地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纳入本市年度土地供应计划,建设规模纳入本市房地产开发总量。

第七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年度计划应当控制在当年住宅建设总量的20%以内。

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年度计划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在控制范围内做适当调整。

第八条 根据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年度计划,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城市规划、国土资源、发展改革等部门和市土地储备机构,提出项目建设用地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建设用地从政府储备的土地中予以供应。

第九条 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实行项目法人负责制。项目法人以公开招标的方式确定。

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国有及国有控股特困企业(以下统称特困企业)利用现有自用的住宅用地集资建设经济适用住房的,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十条 项目法人招标由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机构负责组织。市房地产管理、发展改革、财政、建设、城市规划、国土资源、物价等部门和土地储备机构、有关专家组成经济适用住房项目法人招标评标委员会,具体负责评标、确定中标人,监察部门依法实施全程监督。

招标投标的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第十一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法人确定后,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机构应当依法与项目法人签订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合同书,合同中应当对单套住房建筑面积、户型比例以及应当配套建设的业主自治监督、物业管理用房和商业网点用房面积进行约定,违反约定的应予纠正,不予纠正或无法纠正的应当按约定支付违约金。

第十二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签订合同书后,中标人应当持合同书和相关资料到市城市规划、国土资源、建设、财政等部门办理有关审批手续和减免费确认手续,按合同约定时间开工,并在开工前向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备案,由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将项目有关情况向社会公布。

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项目依法应当办理的施工许可、工程质量监督、施工安全、竣工验收等,按现行程序办理。

第十三条 特困企业向市房地产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以在符合城市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前提下,利用现有自用的住宅用地集资建设经济适用住房。

集资建房纳入本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年度计划和用地计划管理。

特困企业按照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认定标准和程序确定。

第十四条 集资建设经济适用住房套型应当符合本办法规定,所建住房套数原则上不得超过本单位集资职工人数。

已经享受房改政策购房或者购买过经济适用住房的人员不得参加集资建房。

第十五条 禁止任何单位以集资建房的名义变相进行实物分配住房或者变相进行商品房开发经营。禁止将集资所建经济适用住房出售给本单位以外的其他人员,但本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情形除外。

第十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严格控制在中小套型的普通住宅。单套住房建筑面积不得超过120平方米,其中建筑面积80平方米至100平方米的住房不低于总套数的60%。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标准、单套住房的建筑面积应当报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机构核准。

第十七条 建设经济适用住房,应当按照建筑总面积4‰的标准配套修建业主自治监督、物业管理用房;配套建设商业网点的,商业网点用房建筑面积不得超过建筑总面积的5%,并由建设单位按照商业用地补缴土地出让金。

禁止改变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的用途,禁止利用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变相进行商品房开发,禁止违反前款规定利用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建设其他商业用房。

第三章 优惠政策

第十八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按行政划拨方式供应。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小区外基础设施建设费用由政府负担。对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减、免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和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行政事业性收费,减半征收市级经营服务性收费。减、免费用按有关规定程序办理。

第十九条 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企业可以以经济适用住房在建项目作抵押,申请住房项目开发贷款。

第二十条 市重点工程和旧城改造拆迁项目拆迁安置时,被拆迁人符合经济适用住房购买条件的,可以优先购买经济适用住房。

第四章 价格、销售、转让

第二十一条 经济适用住房价格应当以保本微利的原则确定,基准价格和单套住房的销售价格按照国家《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集资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的价格,执行建房成本价,不得有利润。成本价按照《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的开发成本中第1项至第5项费用,加上缴纳的行政事业收费、经营服务性收费确定。

第二十二条 经济适用住房基准价格确定后,市物价部门和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在公共媒体上公示,建设单位应当在销售场所公示基准价格和实际销售价格。实际销售价格上浮的,最高不得超过市物价部门核定的上浮幅度。

第二十三条 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将可以销售的经济适用住房的位置、数量、套型、单套建筑面积、基准价格等情况予以公布。

第二十四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家庭限购一套经济适用住房:

(一)本市建成区常住户口三年以上;

(二)夫妻双方年收入不超过本市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四倍;

(三)无住房,或者三人以上家庭住房建筑面积不足80平方米;

(四)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

28周岁以上的无房单身人员符合前款(一)、(四)项规定,年收入不超过本市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二倍的,可以购买一套建筑面积80平方米的经济适用住房。第二十五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标准建筑面积,家庭成员2人的为80平方米,3人以上的为100平方米至120平方米。

第二十六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购房人应当填写郑州市经济适用住房购房申请表,并持下列材料向市房地产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一)户口簿和身份证;

(二)家庭年收入证明;尚未组成家庭的,提供个人年收入证明;

(三)单位或者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住房情况证明,房屋所有权证或者合法的房屋租赁证明,外地迁郑人员需提供迁出地房管部门出具的相关证明;

(四)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材料。

年收入证明,由工作单位出具;无工作单位的,由街道办事处出具,或者提供劳动保障部门出具的享受失业保障的证明。享受城市最低生活保障的,由民政部门出具相关证明。

本条规定的证明材料,需由有关部门出具的,有关部门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出具,并对出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二十七条 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受理购房人的申请后,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进行核查。符合经济适用住房购买条件的,在居住地和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机构办公场所予以公示;不符合经济适用住房购买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经公示有投诉的,由市房地产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进行调查、核实;无投诉或者经调查、核实投诉内容不实的,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签署可以购买的核查意见,向申请人出具经济适用住房购买通知单,注明申请人可以购买的面积标准以及选房序号、选房期限。

第二十八条 申请人持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出具的经济适用住房购买通知单,在规定的选房期限内选购一套经济适用住房;逾期未选购的,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重新申请。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面积未超过核准建筑面积的,实行经济适用住房价格;超过核准建筑面积的部分,不得享受政府优惠,签订合同时,按所购经济适用住房的价格每平方米上浮20%补交差价款。

签订合同时的面积与权属登记时确认的建筑面积有差异的,购房款、差价款应当按照权属登记的面积计算,多退少补。

第二十九条 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企业与申请人签订购房合同后,应当在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到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机构备案。

第三十条 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企业销售经济适用住房,应当查验留存经济适用住房购买通知单。未持经济适用住房购买通知单的,企业不得向购房人销售或者预定经济适用住房。

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企业在取得预售许可证前,不得以任何方式销售或者预定经济适用住房。

第三十一条 经济适用住房交付使用后,开发建设企业或购房人应当持申请表、购房合同、购房发票及超面积部分的缴款证明等有关资料到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证上应当分别注明经济适用住房和划拨土地。

特困企业办理集资建房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证时,还应当提供集资建房时集资职工与企业签订的劳动合同和参加失业、养老和基本医疗保险的证件。

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市国土资源部门应当联合办公,方便群众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证。

第三十二条 经济适用住房购买人取得权属证书五年后,可以以市场价出售经济适用住房。出售时,同地段普通商品住房与经济适用住房差价部分,出售人应当按规定向市人民政府缴纳收益。

经济适用住房不得用于出租经营,购房人出售经济适用住房后,不得再购买经济适用住房。

第三十三条 特困企业集资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交付原集资职工后剩余的房屋,作为经济适用住房由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机构按照本办法规定统一调配,供符合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条件的人员选择购买。售房款扣除按照本办法规定应当交给市人民政府的收益外,留存特困企业。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违约金,第十七条规定的土地出让金,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差价款,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规定的政府收益,第三十六条第(三)项规定的土地出让金,第三十八条规定的房价款,由市房地产管理部门代收,全额上缴市财政。具体收缴办法由市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规定。

第五章 罚 则

第三十五条 擅自提高经济适用住房销售价格的,由市物价部门依法进行处罚;擅自改变经济适用住房或者集资建房用地土地用途的,由市国土资源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处罚。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房地产管理部门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未经批准集资建房的,责令改正,处以30000元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以集资建房的名义变相进行实物分配住房或者变相进行商品房开发经营,或者将集资所建经济适用住房出售给本单位以外的其他人员的,责令改正,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规定,单套住房建筑面积超过120平方米,或者擅自改变户型比例,或者配套建设的商业网点用房建筑面积超过建筑总面积5%的,责令改正,处以30000元罚款;商业网点用房超面积部分,按照届时商业用地市场价格补缴土地出让金;

(四)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销售或者预定经济适用住房的,责令停止销售,并收回已销售或者预定的房屋,每套处以10000元罚款;

(五)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将经济适用住房用于出租经营的,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企业有本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四)项规定的违法行为的,五年内不得参与经济适用住房项目法人投标。

第三十八条 经济适用住房购房人采用瞒报、虚报等欺骗手段取得经济适用住房的,由市房地产管理部门责令退回所购房屋或者按照商品房市场价格补齐房价款,并处以1000元罚款;拒不退回所购房屋,又不按照商品房市场价格补齐房价款的,由市房地产管理部门按照《郑州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条例》规定撤销登记,收回房屋权属证书。

第三十九条 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和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进行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项目法人招标,或者在招标工作中有弄虚作假等违法行为的;

(二)违反规定为不符合购买条件的人员,签署可以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核查意见的;

(三)违反规定为不符合集资建房对象的人员,办理集资建房有关手续的;

(四)违反规定为不符合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人员办理经济适用住房权属登记的;

(五)违反规定为不符合开工条件的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办理有关手续的;

(六)违反规定为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个人出具虚假证明材料的;

(七)应当发现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而未发现,或者对投诉事项未及时处理的;

(八)其他失职、渎职行为。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军队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计划纳入本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计划,其他按照现行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 集资建房的集资款,由市财政部门和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实行监管。具体监管办法,由市财政部门和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制定,并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

本市以前规定与本办法规定不一致的,执行本办法。本办法施行前已经签订购房合同或者协议的,仍按原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