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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草原禁牧和草畜平衡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12 14:46:2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8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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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草原禁牧和草畜平衡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草原禁牧和草畜平衡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新政办发〔2012〕6号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各州、市、县(市)人民政府,各行政公署,自治区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自治区畜牧厅制定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草原禁牧和草畜平衡监督管理办法》,已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二年二月二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草原禁牧和草畜平衡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建立草原禁牧和草畜平衡监督管理机制,保护草原生态环境,促进畜牧业生产方式的转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办法》及农业部《草畜平衡管理办法》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实行草原禁牧和草畜平衡制度,适用本办法。

国家实施的草原生态保护补助奖励机制按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草原禁牧,是指在一定时期内对划定的天然草原围封培育并禁止放牧利用的保护措施。

本办法所称草畜平衡,是指天然草原牧草产量与放牧饲养牲畜数量所需牧草量保持动态平衡。

第四条 自治区按国家规定对实行草原禁牧和草畜平衡的牧民给予资金补助和奖励。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和协调本区域所使用草原的禁牧、草畜平衡实施工作,妥善安置牧民的生产生活,建立健全工作协调机制和目标考核机制。所需建设及工作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县级以上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和草原监督管理机构,具体负责草原禁牧、草畜平衡的规划、实施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各地州市、县(市)落实草原禁牧措施要在草原承包经营者自愿的前提下实施。

自治区禁牧区域以外的草原全部实行草畜平衡,实施草畜平衡的地州市、县(市)可根据情况按逐年推进的原则实施,时间不得超过三年。

第七条 草原禁牧区域由地州市、县(市)自行确定。落实国家草原生态保护补助奖励机制的禁牧区域的划定需报自治区草原行政主管部门,经综合平衡后确定。

草原禁牧区划定原则:

(一)自然地理相对独立,集中连片,能够实施,便于监管;

(二)生存环境恶劣,草原退化严重,不宜放牧的草原和风沙源地;

(三)重要水源涵养地和草地类自然保护区。

第八条 对确定的禁牧区,地州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发布禁牧令,明确禁牧区域、期限等。

第九条 县(市)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需要在禁牧草原区树立标志牌,设立管护站,进行草原围栏,派专人进行管护。

第十条 自治区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规定,制定并公布自治区各地州市不同类型草原的载畜量标准。

县(市)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自治区草原载畜量标准,结合草原承包经营者所使用的天然草原前五年平均生产能力,核定草原载畜量。草原载畜量每五年核定并公布一次。

第十一条 核定的载畜量信息应公布。承包经营者对核定的载畜量有异议的,可在收到核定通知之日起30日内向县(市)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核,县(市)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30日内作出复核决定。

第十二条 县(市)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与承包经营者签订草畜平衡责任书。

草畜平衡责任书样式由自治区草原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定。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在禁牧草原上放牧,不得在草畜平衡草原上超载放牧。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与草原监督管理机构具体负责以下工作:

(一)按规定收集、整理、上传牧户基本信息资料;

(二)负责实施、宣传、监督、检查本行政区域内草原禁牧和草畜平衡的落实工作;

(三)依法查处违反草原禁牧和草畜平衡规定的行为。

第十五条 县(市)人民政府可根据需要设立草原管护公益性岗位,作为草原管护员,补充草原监理人员的不足。

管护员的职责是:

(一)协助县(市)草原监督管理人员对禁牧区的草原进行巡查,并对监督巡查情况及时报告县(市)草原监督管理机构;

(二)协助县(市)草原监督管理人员查处破坏草原的行为;

(三)协助管护草原基础设施,监测草原鼠虫害、毒害草、火灾等灾害,举报乱采滥挖草原野生植物等违法行为;

(四)协助开展草原法律法规和相关政策的宣传。

第十六条 县(市)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草畜平衡卡制度,制定统一的转场时间和各季节草场利用期限,禁止超载放牧。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草原禁牧和草畜平衡监督举报制度,设立举报电话和举报信箱,组织村民委员会将落实草原禁牧和草畜平衡规定纳入村规民约,建立自我监督与相互监督机制,发挥群众参与、社会舆论以及新闻媒体的监督作用。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草原技术部门加强草原资源动态监测工作,根据监测结果分析、预测本行政区域内当年草原载畜能力,指导草畜平衡工作。

自治区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每年根据草原生产能力监测结果,编制发布自治区草原监测分析报告。

第十九条 地州市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及草原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定期、不定期对所属县(市)草原禁牧、草畜平衡落实情况进行检查、指导,自治区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及草原监督管理机构每年对地州市、县(市)草原禁牧、草畜平衡落实情况进行抽检,抽检情况作为绩效考核及工作奖励的依据。

第二十条 草原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忠于职守,秉公执法。草原管护员应当在草原监理机构领导下履行好职责。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的行为,依照《自治区实施〈草原法〉办法》进行处罚。在国家实施草原生态保护补助奖励机制期间,暂停或停止发放禁牧补助和草畜平衡奖励资金。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长春市道路交通管理处罚规定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


长春市人民政府令
(第50号)


  《长春市道路交通管理处罚规定》已经2002年3月2日市政府第6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4月21日起施行。

                            
市长:李述
                          
二00二年三月十一日



长春市道路交通管理处罚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道路交通管理,保障交通安全畅通,规范道路交通管理处罚行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建成区内(双阳区除外)违反道路交通管理行为的处罚。


  第三条 市公安部门是本市道路交通的行政主管机关,其所属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规定的具体实施。


  第四条 对违反道路交通管理行为的处罚,应当坚持公正、公开和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公安交通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维护道路交通秩序,自觉接受公安交通警察的管理,保障道路交通安全畅通。对违反道路交通管理的行为,任何人都有权劝阻和举报。


  第六条 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200元罚款。可以并处吊扣6个月以下驾驶证:
  (一)驾驶无号牌、无行驶证车辆的;
  (二)军队、武警部队驾驶员无民用车辆驾驶证驾驶民用车辆或者民用车辆驾驶员驾驶军队、武警部队车辆的;
  (三)饮酒或者饮用含有酒精成份的饮料后驾驶机动车的;
  (四)驾驶未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车辆上路行驶的;
  (五)非残疾人驾驶残疾人专用机动车的;
  (六)在路边划有实线的路段或者其他禁停路段停放机动车,且驾驶员不在现场或者拒绝将车辆移走的;
  (七)在路中心划有单实线、双实线路段越线或者跨线行驶的;
  (八)驾驶车辆在道路上互相追逐或者利用所驾车辆故意危及其他车辆行驶安全的;
  (九)路口遇有停止停号,强行通过的;
  (十)遇有停止信号或者交通阻塞时,从前方已停驶或者缓行的车辆两侧穿插、超越行驶或者改在其他专用道行驶的;
  (十一)在禁行区域、禁行时间内行驶或者不按照单行线指示方向行驶的;
  (十二)公安交通警察执行公务示意停车时,故意不停或者停车后拒不出示证件的;
  (十三)非法安装标志灯具、警报器和标志牌的;
  (十四)超过驾驶证有效期3个月内申请换证的。


  第七条 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100元罚款,可以并处吊扣2个月以下驾驶证:
  (一)驾驶的车辆车体残损或者排放尾气不符合标准的;
  (二)未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在车辆外部或者在市区内的交通设施上安装、喷刷、张贴文字、图案的;
  (三)不按规定申领或者换发记分卡的;
  (四)市区内鸣喇叭的;
  (五)货运车辆未封盖或者封盖不严,导致洒漏垃圾、沙石、泥土、煤炭等物品的。


  第八条 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50元罚款,可以并处吊扣2个月以下驾驶证:
  (一)初考取驾驶证二年以内驾驶出租车、小公共汽车的;
  (二)号牌丢失、残缺、破损、失去反光性能视认不清未及时申请换发的;
  (三)倒装号牌、悬挂单支号牌、号牌无制式封钉的;
  (四)擅自在车辆内外安装影响行车安全的各种灯光装置的;
  (五)违反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各种通行证使用规定的;
  (六)驾驶室内,摆挂张贴影响操作、妨碍视线物品的;
  (七)不随身携带驾驶证、行驶证或者驾驶证、行驶证的正、副证不全的;
  (八)驾驶或者乘坐两轮摩托车不戴头盔或者侧坐的;
  (九)行车中接打手持移动电话、查阅BP机或者吸烟的;
  (十)违反交通标志、标线指示的;
  (十一)在无障碍的道路上故意压速、停驶或者以其他方法阻塞交通的;
  (十二)公交客运车辆、长途客车、通勤班车不按规定线路行驶的;
  (十三)车辆行驶中非遇危急情况突然减速、转弯、掉头、停车的;
  (十四)行驶中频繁变换车行道争道抢行的;
  (十五)进入导向车道后变更车道或者不按规定方向行驶的;
  (十六)机动车不按分道行驶的;
  (十七)路口超越停止线停车的;
  (十八)车辆行驶中没有关好车门、车厢板或者车未停稳开车门的;
  (十九)长途客车违反行李架载物规定的;
  (二十)客车载人超过规定人数,货车违反载人、载货规定的。


  第九条 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50元罚款或者警告,可以并处吊扣1个月驾驶证:
  (一)在行车道和装有隔离护栏封闭的路段停车的;
  (二)在距交叉路口、桥梁、引桥、遂道、公共场所出入口、学校门前、公共电、汽车站30米内的路段停车的;
  (三)在环型路口内、人行横道、人行道、施划厢式斜线的路段、施工地段及其他禁停路段停车的;
  (四)在设有站点的路段上,公交客运车辆、长途客车、出租车、通勤班车未在设置的站点处停车的;
  (五)公交客运车辆、长途客车、出租车、通勤班车未经批准,在主要街路或者站点上停车候客的;
  (六)临时停车,未开启右转向灯的;
  (七)逆向停车的:
  (八)车身未平行于道路边缘线临时停车的;
  (九)在距右侧道边0.5米以外临时停车的。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没收车辆并处以500元罚款:
  (一)已达到报废标准的车辆,继续上路行驶的;
  (二)买卖或者变相买卖、赠与报废车辆的;
  (三)拼装机动车的;
  (四)非机动车安装动力装置的;
  (五)机动三轮车、摩托车、残疾人专用车,在市区内从事营业性客运的;
  (六)畜力车在市区内从事营运的。


  第十一条 在本市使用外地车辆和本市借用或者购买挂有外地号牌的车辆,超过1个月不办理异地登记或者转籍手续的,暂扣车辆,处以500元罚款。


  第十二条 人力三轮车、手推车、畜力车在禁行区域、禁行时间内行驶的,暂扣车辆,处以200元罚款。


  第十三条 自行车、人力三轮车、手推车、残疾人专用车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20元罚款和警告:
  (一)通过交叉路口,违反交通信号指示或者公安交通警察指挥行驶的;
  (二)逆向行驶或者穿越广场的;
  (三)在机动车道内行驶或者推行的;
  (四)自行车、人力三轮车横过四条以上道路或者行经无信号指挥的交叉路口,不下车推行的;
  (五)行经交叉路口,遇有停止信号时,不依次在停车线内停车等候或者采取推行、绕行的方法通过路口的;
  (六)自行车、人力三轮车、残疾人专用车行驶中撑伞或者手持物品的;
  (七)行驶中攀扶机动车的;
  (八)行驶中双手离把的;
  (九)骑自行车不按规定载人的;
  (十)在车行道上停车交谈的;
  (十一)在未划标线的道路上不靠右侧行驶的;
  (十二)行驶中与机动车抢行的;
  (十三)同时推骑两辆以上车辆的;
  (十四)装载物品超高、超宽、超长的;
  (十五)乱停、乱放影响行人和车辆通行的;
  (十六)不安装车闸、车铃或者闸、铃失效的。
  违反前款规定的,当场不能缴纳罚款的可以暂扣车辆。


  第十四条 行人、乘车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10元以下罚款或警告:
  (一)行人通过交叉路口时,不按交通信号指示或者公安交通警察指挥行走的;
  (二)在有人行横道、人行过街天桥、地下通道路段内,不走人行横道、过街天桥、地下通道横过道路或者斜穿道路的;
  (三)在车行道上溜冰、滑板、行走的;
  (四)在车前、车后急穿的:
  (五)在车行道上散发广告、传单、兜售报纸等物品或者占用车行道聚堆闲谈的;
  (六)不在站台上或者靠近停车地点的人行道上候车的:
  (七)在非站点和车行道上拦乘车辆的;
  (八)在车行道上逆向或者隔道招乘出租车的;
  (九)在车辆未停稳或者停车等信号时上下车的。


  第十五条 未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占用、挖掘城市道路或者未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挖掘城市道路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或者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处以20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假报驾驶证被盗、遗失补领驾驶证的,注销其机动车驾驶证。


  第十七条 占用或者改变公共停车场(库)使用性质的,责令限期改正,并按占用或者改变性质的面积处每平方米每日5元罚款。


  第十八条 未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擅自设置、移动、拆除、污损、损坏市区内交通设施,处以2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500元罚款。


  第十九条 驾驶人员拒绝接受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对其进行处罚和超期拒绝到指定地点交纳罚款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暂扣车辆,在其接受处罚后,将车辆返还。


  第二十条 被张贴违章停放通知单或者被告知其被电子仪器摄录的违章车辆,该机动车的所有人不协助确认违章驾驶人员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对其处以200元罚款。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在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不影响行政处罚的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未列举的违反道路交通管理行为,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予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应当严格履行职责,依法进行管理,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和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2002年4月21日起施行。


天津市联运行业管理规定(2004年修正)

天津市人民政府


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天津市联运行业管理规定》的决定


(2004年6月4日天津市人民政府第2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4年6月29日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29号公布 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天津市联运行业管理规定》(1994年市人民政府令第32号)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九条修改为:“经营联运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办理工商登记手续后30日内,须到市联合运输办公室办理备案手续。”

二、将第十条修改为:“变更联运经营者名称或字号、住所、性质、经营范围、方式、期限等,办理工商行政部门变更登记手续后,须到市联合运输办公室办理备案手续。”

三、将第十一条修改为:“联运经营者因歇业、撤销、破产、分立、合并等原因停止经营的,应在工商行政部门批准后30日内,到市联合运输办公室注销备案,缴销各种票证。”

四、将第十二条删除。

五、将第十九条修改为:“对违反本规定的,由市交通委员会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对不使用联运统一发票或全国联运行业统一委托书的,没收非法票据和书证,责令其限期改正,对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二)对不按规定缴纳联运行业管理费的,责令其限期补交,对逾期仍不交的,按应交数额每日加收3%的滞纳金,严重者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对逾期仍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六、将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当事人对市交通委员会给予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受处罚者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市交通委员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七、将第二十二条修改为:“对在联运服务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交通委员会给予表彰和奖励。”

八、第二十三条修改为:“市交通委员会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市交通委员会或其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九、将第二十五条删除。

有关条款序号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天津市联运行业管理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附:天津市联运行业管理规定(2004年修正)

(1994年12月4日市人民政府发布 2004年6月29日根据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天津市联运行业管理规定〉的决定》修订公布)

第一条 为加强对联运行业的管理,维护货主、旅客的合法权益,促进本市联运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联运经营业务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统称联运经营者),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联运系指通过两程(含两程)或两种(含两种)以上运输方式运输货物或旅客的经营行为(包括铁路、港口延伸服务和联运代理服务)。

第四条 天津市交通委员会是本市联运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

本规定由天津市联合运输办公室负责组织实施。市联合运输办公室根据工作实际需要,可以设置派出机构。

第五条 市联合运输办公室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本市有关联运工作的规定,对全市联运经营者实施行业管理;

(二)制订全市联运发展规划,组织推动联运网络化建设;

(三)统计联运资料,收集发布联运市场信息,引导联运经营者搞好经营决策;

(四)为联运经营者提供服务,组织业务培训和咨询服务;

(五)发放、管理有关联运票证。

第六条 交通、铁路、港口、民航、工商、公安、公用、税务、物价、旅游等管理部门应结合各自职责密切配合市联合运输办公室搞好本市联运工作。

第七条 联运经营范围为:

(一)办理公路、铁路、水运、航空以及联运货物的托运、中转、接取、送达业务和结算手续;

(二)办理集装箱多式联运、托运、装(拚)拆箱及接取、送达、中转、换装等业务;

(三)经营(一)、(二)项业务中的仓储、堆存、零星寄存、包装整理业务;

(四)为货主办理代购、代销、代储、代办运输手续,以及有关业务的信息咨询;

(五)代办、代售、联售铁路、水路、航空、公路等客票,代办行李包裹运输,经营客运中心,办理食、宿、行、游一条龙服务业务;

(六)经有关部门批准,代办报关、报验等与境外运输相关的手续;

(七)与外省市联营合作,办理联运为主要内容的有关业务。

第八条 经营联运业务必须具有与联运业务相适应的自有资金、办公场所及搬运、换装、仓储设施和必要的专业人员。

第九条 经营联运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办理工商登记手续后30日内,须到市联合运输办公室办理备案手续。

第十条 变更联运经营者名称或字号、住所、性质、经营范围、方式、期限等,办理工商行政部门变更登记手续后,须到市联合运输办公室办理备案手续。

第十一条 联运经营者因歇业、撤销、破产、分立、合并等原因停止经营的,应在工商行政部门批准后30日内,到市联合运输办公室注销备案,缴销各种票证。

第十二条 办理联运业务必须使用国家和本市规定的联运统一发票,否则,银行不予划拨款项,单位报销无效。

联运统一发票由天津市地方税务局监制,市联合运输办公室负责发放和管理。

第十三条 办理联运业务,必须使用全国联运行业统一委托书。委托书由市联合运输办公室按规定式样统一印制、发放和管理。

第十四条 联运经营者必须严格执行天津市物价局制定的联运服务收费项目、标准,不得擅自定价,不得多收费、乱收费。

第十五条 铁路、港口、民航等运输企业不得把正常的货物运输计划、货物受理、货物承运及客票发售等业务,另立名目多收费。

第十六条 任何联运经营者均不得垄断车站、港口、民航所属的库场及装卸设施搞独家联运经营业务,不得参与倒卖车皮指标和客票。

第十七条 联运经营者应按月向市联合运输办公室报送统计报表,并于每月8日前按经营额的1%向市联合运输办公室缴纳联运行业管理费。

对不易按经营额的比例缴纳联运行业管理费的联运经营者,市联合运输办公室可按月定额征收。

第十八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由市交通委员会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对不使用联运统一发票或全国联运行业统一委托书的,没收非法票据和书证,责令其限期改正,对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二)对不按规定缴纳联运行业管理费的,责令其限期补交,对逾期仍不交的,按应交数额每日加收3%的滞纳金,严重者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对逾期仍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对违反规定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由物价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市交通委员会给予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受处罚者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市交通委员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一条 对在联运服务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交通委员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二条 市交通委员会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市交通委员会或其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国际联运的管理由市交通委员会会同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拟定具体的实施办法。

联运企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按该法规定办理。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