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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汕头市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实施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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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汕头市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实施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汕头市人民政府


印发汕头市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实施办法的通知 

汕府〔2012〕72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现将《汕头市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实施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反映。
        

汕头市人民政府        
二○一二年五月三十日




汕头市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城乡居民老年基本生活,建立覆盖我市城乡居民的社会保障体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印发广东省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实施办法的通知》(粤府〔2009〕124号)、《印发广东省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实施办法的通知》(粤府〔2011〕127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以下简称居民养老保险)试点工作,适用本办法。
  龙湖区、澄海区、潮阳区、潮南区自2011年下半年起实施居民养老保险试点工作;其他区县的居民养老保险试点工作按照省的部署实施。
  第三条 具有本市户籍、年满16周岁(不含在校学生)、不符合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参保条件的城镇非从业居民和农村居民,可以按照本办法自愿参加居民养老保险。
  按照本办法参加居民养老保险的人员统称参保人。
  第四条 居民养老保险遵循“保基本、广覆盖、有弹性、可持续”的基本原则。实行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权利与义务相对应、保障水平与社会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
  第五条 居民养老保险实行试点区(县)统筹管理,以后逐步提高统筹管理层次、实行市级统筹管理。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组织和协调本市居民养老保险试点工作。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主管本市居民养老保险试点工作,组织实施本办法。
  区(县)人民政府、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辖区内居民养老保险试点工作。各村(居)委会协助做好辖区内居民养老保险试点工作。
  社保经办机构负责居民养老保险参保登记、基金征集和管理、养老待遇核定与支付、档案管理等业务经办工作。
  财政、公安、残联、民政、审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居民养老保险试点工作。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居民养老保险试点工作列入社会发展规划。

第二章 居民养老保险基金的筹集

  第八条 居民养老保险按自然年度缴费,每年1月1日至12月31日为一个缴费年度。
  第九条 居民养老保险基金主要由个人缴费、政府补贴等构成。
  有条件的村(居)集体经济组织可以对个人缴费给予补助,补助数额由村(居)集体经济组织研究决定。
  鼓励其他经济组织、社会组织和个人为参保人缴费提供资助。
  第十条 参保人缴纳的居民养老保险费(以下简称保险费)标准设为每年100元、200元、300元、400元、500元、600元、700元、800元、900元、1000元10个档次。
  参保人可以自由选择一个档次进行缴费,同一个缴费年度内只能选择一个缴费标准。
  第十一条 对列入国家居民养老保险试点地区,政府按以下标准进行补贴:
  (一)各级人民政府对参保人缴费给予补贴,补贴标准为每人每年30元,省、市、区(县)财政各负担10元。
  (二)各级人民政府共同出资建立基础养老金。基础养老金标准为每人每月55元。其中,中央财政补贴50%,省财政补贴25%,市、区(县)财政各负担12.5%。
  第十二条 参保人属重度残疾人、低保对象、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等缴费困难群体的,个人缴费由区(县)人民政府按缴费标准的最低档次逐年给予资助,资助年限最长不超过十五年。资助缴费期间符合政府缴费补贴条件的参保人,政府给予缴费补贴。
  第十三条 参保人属退伍军人的,其服役期间参加军人养老保险的,军人养老保险缴费年限与居民养老保险缴费年限合并计算,军人养老保险个人账户计入居民养老保险个人账户。
  第十四条 参保人属退伍军人的,其服役期间未参加军人养老保险的年限应当视同居民养老保险缴费年限,区(县)人民政府按以下原则对其个人缴费给予资助:
  (一)当地实施居民养老保险制度时,年满60周岁的,按其视同居民养老保险缴费年限以缴费标准的最低档次一次性给予资助;
  (二)未满60周岁的,按其视同居民养老保险缴费年限以缴费标准的最低档次一次性或者逐年给予资助。采取逐年资助的,在参保人年满60周岁时,剩余的视同居民养老保险缴费年限以缴费标准最低档次一次性给予资助。
  退伍军人视同居民养老保险缴费年限期间,政府对参保人的缴费给予每人每年30元的补贴,由市、区(县)人民政府各负担15元。

第三章 居民养老保险登记和征缴

  第十五条 参保人参加居民养老保险,应当以家庭(户口簿)为单位,持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资料到户籍所在地村(居)委会办理身份确认手续,由村(居)委会汇总后统一送镇(街道)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服务所(以下简称人社所)办理参保手续。
  第十六条 参保人办理参保手续应当提供如下资料:
  (一)第二代居民身份证;
  (二)户口簿;
  (三)重度残疾人需提供残疾级别为壹级或贰级的第二代《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
  (四)低保(五保)对象需提供民政部门确认的有效证件;
  (五)退伍军人需提供退伍军人证;
  (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七条 参保人应当于每年的第一季度缴纳当年度的保险费。
  参保人需调整下一年度缴费标准或变更参保信息的,应当于每年10月1日至11月30日向所属镇(街道)人社所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八条 保险费不得以现金方式征收。参保人应当在所在地居民养老保险合作银行(以下简称银行)开设个人结算账户,委托银行从个人结算账户扣缴其应缴纳的保险费。
  参保人应当在个人结算账户预存足够的缴费资金。
  第十九条 参保人被判处拘役、有期徒刑及以上刑罚的,服刑期间暂停缴纳保险费,服刑期满后可继续缴费,服刑前后的缴费年限和个人账户储存额合并计算。
  参保人被判处管制、有期徒刑宣告缓刑或被假释的,可以按规定缴纳保险费,政府给予缴费补贴。
  参保人因涉嫌犯罪被通缉、在押的,暂停缴纳保险费。经法院宣判无罪的,可以补缴被通缉、羁押期间的保险费,政府给予缴费补贴。 

第四章 居民养老保险待遇

  第二十条 参保人年满60周岁可按月领取居民养老保险待遇(以下简称养老待遇)。
  第二十一条 养老待遇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构成,支付终身。
  基础养老金标准为每人每月55元。
  个人账户养老金从个人账户中支付,月发放标准为个人账户全部储存额除以计发月数。计发月数参照《国务院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2005〕38号)执行。
  第二十二条 各区(县)实施居民养老保险制度时,参保人年满60周岁、未定期领取社会养老保险待遇的,不用缴纳保险费,经社保经办机构资格审核后,可以申请按月领取基础养老金。
  第二十三条 各区(县)实施居民养老保险制度时,城乡居民年满60周岁、未定期领取社会养老保险待遇的,可以按照实施年度的缴费标准一次性缴纳不超过15年的保险费,按月领取养老待遇。区(县)人民政府可以确定给予参保人缴费补贴和补贴标准。个人账户养老金发完的,区(县)人民政府负责按照原发放标准发放养老待遇。
  第二十四条 各区(县)实施居民养老保险制度时,参保人年满45周岁不满60周岁的,可以选择以下方式之一缴纳保险费,政府在参保人缴费的同时给予补贴:
  (一)逐年缴纳保险费至年满60周岁;
  (二)一次性缴纳保险费,但累计缴费不超过15年。
  参保人距60周岁不足1年的,可据实际相差时间缴纳相应保险费。
  第二十五条 各区(县)实施居民养老保险制度时,参保人年满45周岁不满60周岁的,在年满60周岁前未按照本办法参保或逐年缴纳保险费的,可以按相应年度的缴费标准补缴未参保年限或中断缴纳年限的保险费,政府不予缴费补贴。
  第二十六条 各区(县)实施居民养老保险制度时,参保人不满45周岁的,累计参保年限应当不少于15年。参保人年满60周岁时累计参保年限不满15年的,可以继续逐年缴纳保险费,政府在参保人缴费同时给予缴费补贴;参保人逐年缴纳保险费至65周岁累计参保年限仍不满15年的,可以一次性补足差额年限的保险费后,按月领取养老待遇,政府对一次性补缴的年限不予补贴。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参保人,年满60周岁不符合待遇领取条件,又不愿意补缴或继续缴纳保险费的,不予发放基础养老金,参保人可以申请按月领取个人账户养老金,发完为止。
  第二十八条 参保人符合领取养老待遇条件的,从符合领取养老待遇的次月起发放养老待遇。
  各区(县)实施居民养老保险制度时,参保人年满60周岁,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申请领取基础养老金的,从参保人向社保经办机构申请次月起发放养老待遇。
  第二十九条 参保人按本办法规定享受养老待遇的,应当于每年12月底之前向户籍所在地镇(街道)人社所提供生存证明,镇(街道)人社所汇总后于次月送社保经办机构。
  参保人未在每年12月底之前提供生存证明的,从次年1月份起暂停发放养老待遇。参保人补提供生存证明的,对暂停发放的养老待遇予以补发。
  第三十条 社保经办机构、村(居)委员会应当每年将符合领取养老待遇的参保人名单进行公示。
  第三十一条 领取养老待遇的参保人被判处拘役、有期徒刑及以上刑罚的,服刑期间暂停发放养老待遇;服刑期满的,继续发放养老待遇。
  参保人被判处管制、有期徒刑宣告缓刑和监外执行的,服刑期间可以发放养老待遇。
  参保人因涉嫌犯罪被通缉、在押的,被通缉、在押期间暂停发放养老待遇。参保人因涉嫌犯罪被通缉、在押,经法院判决无罪的,被通缉、羁押期间的养老待遇予以补发。
  第三十二条 已享受养老待遇的参保人死亡或者发生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暂停发放养老待遇的情形的,其家庭成员应在30日内,向社保经办机构办理注销或暂停领取养老待遇手续。未办理注销或暂停领取养老待遇手续的,社保经办机构应当依法追回多领取的养老待遇。

第五章 基金管理监督

  第三十三条 社保经办机构为参保人建立终身记录的居民养老保险个人账户。
  参保人个人账户由个人缴费、集体补助、政府缴费补贴以及其他来源的缴费资助等构成。
  第三十四条 参保人因户籍跨地区转移的,可以将居民养老保险关系及个人账户储存额转入转移地,参加所在地居民养老保险。参保人已经领取养老待遇的,仍在原参保地领取养老待遇。
  第三十五条 除下列情形外,参保人不得提前领取个人账户储存额:
  (一)参保人出国(境)定居的,可以在原参保地领取养老待遇,也可以申请领取除政府缴费补贴外的个人账户储存额;
  (二)参保人在缴费期间死亡的,除政府缴费补贴外的个人账户储存额一次性退还其继承人;参保人在领取养老金期间死亡的,除政府缴费补贴外的个人账户储存额一次性退还其继承人。参保人没有继承人的,个人账户储存额划入居民养老保险基金。
  第三十六条 居民养老保险基金会计核算和财务管理按照《社会保险基金会计制度》、《社会保险基金财务制度》执行,参照《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财务管理暂行办法》进行管理。
  第三十七条 居民养老保险基金按照国家规定的储蓄存款同期利率计息,利息转入居民养老保险基金。个人账户储存额每年参考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一年期存款利率计息。
  第三十八条 居民养老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纳入区(县)财政部门在国有银行或国有控股股份制商业银行开设的居民养老保险基金财政专户,单独记账、核算。
  社保经办机构在国有银行或国有控股股份制商业银行开设居民养老保险基金收入过渡户、支出户。居民养老保险基金收入过渡户用于暂存参保人缴纳的保险费,并于当月底前将存款全额划入居民养老保险基金财政专户。居民养老保险基金支出户用于接收居民养老保险基金财政专户拨入的基金和支付养老待遇。
  第三十九条 参保人不得同时参加居民养老保险和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
  参保人参加居民养老保险后在城镇用人单位就业的,应按规定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
  第四十条 参保人在不同时段分别按规定参加居民养老保险和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其养老保险关系及待遇按如下办法处理:
  (一)参保人达到按月领取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养老金条件的,可以将居民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储存额转入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居民养老保险缴费年限按国家、省的规定折算后,按照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计发办法发放养老待遇。
  (二)参保人未达到按月领取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养老金条件的,将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账户储存额转入居民养老保险个人账户,缴费年限合并计算,按照本办法规定发放养老待遇。
  第四十一条 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财政、审计等部门应当按职责对财政专户、收入户和支出户的基金收支和结余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财政、审计等部门在检查中发现问题的,应向同级政府和基金监督组织报告。
  第四十二条 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不得从居民养老保险基金中列支。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参保人应当自觉遵守居民养老保险规定。参保人故意骗取养老待遇的,由所在地社保经办机构依法追回。
  第四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截留、私分、贪污、挪用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参保人的年龄以第二代居民身份证记录的年龄为依据。
  第四十六条 区(县)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地实际通过增加缴费补贴、加发基础养老金、资助购买商业保险等措施,引导、激励城乡居民早参保、多缴费。具体办法由区(县)人民政府制定,所需资金由区(县)人民政府负责。 
  第四十七条 各区(县)实施居民养老保险制度时,区(县)财政应向当地居民养老保险基金财政专户预先垫付周转金(按支付2个月基础养老金计算)。垫付的周转金在各级政府补助资金划入后退还或者抵减区(县)财政应划入的资金。
  第四十八条 区(县)人民政府可以提高基础养老金标准、政府缴费补贴标准,增加的费用由区(县)人民政府负担。
  第四十九条 原被征地农民的养老保障按《转发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进一步做好我省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工作意见的通知》(粤府办〔2010〕41号)执行。
  第五十条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制订实施意见。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2年6月15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7年6月14日止。



外商投资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管理办法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令

2002年第36号

外商投资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管理办法

 

  为履行中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的有关承诺,进一步促进中国国际货运代理业的发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国际货运代理业管理办法》已经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第12次部长办公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原2001年第31号令同时作废。

                 部 长 石广生
               二OO二年十二月十一日

  第一条 为促进中国国际货运代理业的健康发展,规范外商投资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的设立及经营行为,根据国家有关外商投资企业的法律、法规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管理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外商投资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是指外国投资者以中外合资、中外合作以及外商独资形式设立的接受进出口货物收货人、发货人的委托,以委托人的名义或者以自己的名义,为委托人办理国际货物运输及相关业务并收取服务报酬的外商投资企业(以下称“外商投资国际货运代理企业”)。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以下简称“外经贸部”)及其授权机关是外商投资国际货运代理企业的审批和管理机关。

  第四条 外国投资者可以合资、合作、独资方式在中国境内设立外商投资国际货运代理企业。

  外国投资者投资设立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的国际货运代理企业中国合营者的出资比例不应低于25%;外商独资的国际货运代理企业申请的具体受理时间由外经贸部另行公布。

  外国投资者可以收购股权方式收购已经设立的国际货运代理企业,但股权比例以及投资者资质须符合本规定要求,涉及国有资产的须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五条 申请设立外商投资国际货运代理企业的中外合营者必须具备如下条件:
  (一)中方中至少有一家是从事国际货运代理业务的国际货运代理企业,或者是从事进出口业务的企业,或者是从事相关的交通运输或仓储业务的企业,符合上述条件的中方合营者在中方中应为第一大股东;
  (二)外国合营者至少有一家是经营国际货运代理业务3年以上的企业,符合上述条件的外方合营者在外方中应为第一大股东;
  (三)中外合营者在申请之日前3年内没有违反行业规定的行为。

  第六条 同一个外国合营者在中国境内投资设立国际货运代理企业经营不满二年,不得投资设立第二家国际货运代理企业。

  第七条 设立外商投资国际货运代理企业必须符合如下要求:

  (一)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100万美元;
  (二)具有至少5名从事国际货运代理业务3年以上的业务人员或取得相应资格证书的业务人员;
  (三)有固定的营业场所;
  (四)有必要的通讯、运输、装卸、包装等营业设施。

  第八条 经批准,外商投资国际货运代理企业可经营下列部分或全部业务:

  (一)订舱(租船、包机、包舱)、托运、仓储、包装;
  (二)货物的监装、监卸、集装箱拼装拆箱、分拨、中转及相关的短途运输服务;
  (三)代理报关、报验、报检、保险;
  (四)缮制有关单证、交付运费、结算及交付杂费;
  (五)国际展品、私人物品及过境货物运输代理;
  (六)国际多式联运、集运(含集装箱拼箱);
  (七)国际快递(不合私人信函和县级以上党政军机关公文的寄递业务);
  (八)咨询及其他国际货运代理业务。

  从事信件和信件性质物品(不合私人信函和县级以上党政军机关公文的寄递业务)国际快递业务的企业经外经贸部门批准后须到邮政部门办理邮政委托证书。

  第九条 设立外商投资国际货运代理企业应按国家现行的有关外商投资企业的法律、法规所规定的程序,向外经贸部提出申请,由外经贸部及其授权部门审核并批准企业的设立并颁发《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和《国际货运代理企业批准证书)。设立外商投资国际货运代理企业需提供如下文件:

  (一)申请书;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合同、章程;
  (四)董事会成员及主要管理人员名单及简历;
  (五)工商部门出具的企业名称预核准通知书;
  (六)投资者所在国或地区的注册登记证明文件及资信证明文 件;
  (七)主要投资方的资质证明;
  (八)企业营业场所证明;
  (九)审批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文件。

  第十条 外商投资国际货运代理企业的经营期限一般不超过20年。

  第十一条 外商投资国际货运代理企业正式开业满一年且合营各方出资已全部到位后,可申请在国内其他地方设立分公司。分公司的经营范围应在其总公司的经营范围之内。分公司民事责任由总公司承担。外商投资国际货运代理企业每设立一个从事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务的分公司,应增加注册资本12万美元。对以虚假出资、抽逃注册资本等违规行为骗取审批机关批准设立分公司的,除按相关法规予以处罚外,审批机关将撤销其分公司的《国际货运代理企业批准证书》。

  申请设立分公司的,应向外经贸部提出申请,由外经贸部或其授权部门在征得拟设立分公司所在地外经贸部门同意意见后批准。外商投资国际货运代理企业设立分公司需提供以下文件:

  (一)拟设立分公司所在地外经贸部门的同意意见函;
  (二)董事会关于设立分公司、增资及修改章程的决议;
  (三)有关增资事项对合营合同、章程的修改协议;
  (四)企业经营情况报告及设立分公司的理由和可行性分析;
  (五)企业验资报告;
  (六)分公司的从业人员及营业场所证明材料;
  (七)审批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文件。

  第十二条 外商投资国际货运代理企业应严格遵守国家外商投资方面的有关法律、法规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管理规定》及其实施细则,对其违法、违规行为有关部门将依照相应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十三条 鼓励外商投资国际货运代理企业参加中国国际货代协会、中国外商投资企业协会等民间团体及同业行会,自觉接受同业监督和指导。

  第十四条 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在大陆投资设立国际货运代理企业,参照本办法办理。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原《外商投资国际货运代理企业审批规定》同时作废。


广东省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行政许可实施办法

广东省人民政府


广东省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行政许可实施办法


第 102 号

  《广东省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行政许可实施办法》已经2005年12月19日广东省人民政府第十届8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6年2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二○○六年一月五日  






广东省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
行政许可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本省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的行政许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设立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适用本实施办法。
  第三条 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本省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的行政许可。
  第四条 申请设立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备法人资格;
  (二)有固定场所,有布局合理的停车场地、行车通道和检验驻车制动的坡道(只设摩托车检测线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不需设置此坡道),并按要求设置交通标志、标线,不妨碍交通;
  (三)检验厂房宽敞,通风、照明、排水、防雨、防火、防雷和安全防护等措施良好,检验厂房应与业务大厅分开,各工位有相应的检验场所,检测线布置合理;
  (四)有符合申报承担的检验项目要求的检验设备及有关检验设备的校验设备;
  (五)每条检测线至少应配备1名具有工程师或者技师技术职称的主任检验员、3名具有一定的机动车理论知识和修理经验,并能熟练地运用检测设备对机动车的安全性能做出正确评价的检验人员、1名设备维护人员以及1名计算机操作员;承担肇事车辆、改装车辆和报废车辆安全技术检验的,还应配备1至2名具有1年以上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经验的工程师或者技师;
  (六)配备适应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业务需要的计算机管理系统,并与地级以上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实现计算机联网;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五条 申请设立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必须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书;
  (二)设立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的可行性、必要性报告;
  (三)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
  (四)固定场所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明以及固定场所详细设计图;
  (五)设备清单;
  (六)检验人员的资格证书或者接受专业知识培训的证明;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六条 申请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行政许可的程序:
  (一)申请人应当向地级以上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提出申请,地级以上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自受理行政许可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并将初步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直接报送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二)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自收到初步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三)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并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统一编号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资格证书;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同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时,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并将所需时间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七条 搬迁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搬迁或者增设检测线必须提交以下材料,并按本实施办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程序办理审批手续:
  (一)申请书;
  (二)搬迁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搬迁或者增设检测线的可行性、必要性报告;
  (三)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资格证书;
  (四)检验人员及设备变更情况说明;
  (五)固定场所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明以及固定场所详细设计图(在原场所搬迁或者增设检测线不需提交固定场所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明)。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应当向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办理备案登记手续:
  (一)变更法人;
  (二)变更法人名称、法定代表人;
  (二)变更设备;
  (三)变更检验人员;
  (四)暂停检验工作。
  第九条 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停止从事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工作,应当向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申请办理注销手续。
  第十条 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资格证书有效期为5年。
  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资格证书有效期届满,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需要继续从事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工作的,应当于资格证书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提出延续申请。
  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根据申请,在资格证书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未作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
  第十一条 地级以上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每半年将行政区域内的机动车保有量通报同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地级以上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每半年将行政区域内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的设立、变更情况通报同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每半年向社会公布全省各地机动车保有量的增长情况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的设立情况。
  第十二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实施办法规定的,按照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十三条 拖拉机安全技术检验机构行政许可规定另行制定。
  第十四条 本实施办法自2006年2月1日起施行。在国家相关规定颁布实施后,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及时提请省政府修订或者废止本实施办法。